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7-22

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2篇)

1.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一

【发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文号】体群字(2000)124号 【发布日期】2000-09-18 【生效日期】2000-09-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体群字(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

现将《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九月十八日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 用,推动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 总局统一组织,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和农 村乡镇的受赠单位,由受赠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 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为全民健身工程捐赠执行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使用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地(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与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分级负责本地区全民健身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 金

第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中投入。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从本地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投入。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实际投入额度。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度要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工程情况,并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体育行政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对全民健身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在民民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便于群众健身并且安全的场所兴建。

第九条 愿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定,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并与其签定包括约定工程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主要内容的捐赠协议。

第十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有基本的器材安置、场地建设条件;

(二)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与管理等。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器材的配建规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与城市、社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是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受赠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带有国家体育局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醒目、美观、经久耐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省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使用。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适当收取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等部门审批,所收费用必须 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维修、更新等方面。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护,按要求向捐赠执行部门执行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牌。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要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员队伍,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等活动,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积极分子的 作用,组织必要的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体育总局将减少取消下一年度对该省级体育行政部 门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相应的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损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侵占和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责其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的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4 年 12 月 3 日

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的方案

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是政府支持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要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设立了一批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为增强国家科技实力、提高综合竞争力、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分类资助方式不够完善,现有各类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存在着重复、分散、封闭、低效等现象,多头申报项目、资源配置“碎片化”等问题突出,不能完全适应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当前,全球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日益兴起,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在调整完善科技创新战略和政策,我们必须立足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经验,通过深化改革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尽快缩小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4〕11号) 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 一) 总体目标。

强化顶层设计,打破条块分割,改革管理体制,统筹科技资源,加强部门功能性分工,建立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构建总体布局合理、功能定位清晰、具有中国特色的科技计划( 专项、基金等) 体系,建立目标明确和绩效导向的管理制度,形成职责规范、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组织管理机制,更加聚焦国家目标,更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更加高效配置科技资源,更加强化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最大限度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充分发挥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在提高社会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和保障国家安全中的战略支撑作用。

( 二) 基本原则。

转变政府科技管理职能。政府各部门要简政放权,主要负责科技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布局、评估、监管,对中央财政各类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评估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和责任倒查。政府各部门不再直接管理具体项目,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机构在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具体项目管理中的作用。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科学布局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完善项目形成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需求导向,分类指导,超前部署,瞄准突破口和主攻方向,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围绕重大任务推动科技创新的新机制。

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加强科技与经济在规划、政策等方面的相互衔接。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要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完善资金链,统筹衔接基础研究、应用开发、成果转化、产业发展等各环节工作,更加主动有效地服务于经济结构调整和提质增效升级,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经济。

明晰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重点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积极营造激励创新的环境,解决好“越位”和“缺位” 问题。发挥好市场配置技术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突出成果导向,以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普惠性政策和引导性为主的方式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坚持公开透明和社会监督。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项目全部纳入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和国家科技报告系统,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信息公开和痕迹管理。除涉密项目外,所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营造遵循科学规律、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氛围。

二、建立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

( 一) 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由科技部牵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管理部际联席会议 (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制度,制定议事规则,负责审议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的布局与设置、重点任务和指南、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专业机构的遴选择优等事项。在此基础上,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配置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预算。各相关部门做好产业和行业政策、规划、标准与科研工作的衔接,充分发挥在提出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需求,以及任务组织实施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的积极作用。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科技计划( 专项、基金等) 布局和重点专项设置等重大事项,经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按程序报国务院,特别重大事项报党中央。

( 二) 依托专业机构管理项目。

将现有具备条件的科研管理类事业单位等改造成规范化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由专业机构通过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受理各方面提出的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评审、立项、过程管理和结题验收等,对实现任务目标负责。加快制定专业机构管理制度和标准,明确规定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科技领域的项目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制定章程,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任务,接受委托,开展工作。加强对专业机构的监督、评价和动态调整,确保其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和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工作。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国家科技项目评审专家库中选取。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参与竞争,推进专业机构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 三) 发挥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 的作用。

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由科技界、产业界和经济界的高层次专家组成,对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布局、重点专项设置和任务分解等提出咨询意见,为联席会议提供决策参考; 对制定统一的项目评审规则、建设国家科技项目评审专家库、规范专业机构的项目评审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接受联席会议委托,对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组织开展评审。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要与学术咨询机构、协会、学会等开展有效合作,不断提高咨询意见的质量。

( 四) 建立统一的评估和监管机制。

科技部、财政部要对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的实施绩效、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和专业机构的履职尽责情况等统一组织评估评价和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科研信用体系建设,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对科技计 划( 专项、基金等) 的绩效评估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择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结果作为中央财政予以支持的重要依据。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承担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任务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建立科研成果评价监督制度,强化责任; 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 五)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科技部、财政部要根据绩效评估和监督检查结果以及相关部门的建议,提出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动态调整意见。完成预期目标或达到设定时限的,应当自动终止; 确有必要延续实施的,或新设立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以及重点专项的,由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建议。上述意见和建议经联席会议审议后,按程序报批。

( 六) 完善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

要通过统一的信息系统,对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的需求征集、指南发布、项目申报、立项和预算安排、监督检查、结题验收等全过程进行信息管理,并主动向社会公开非涉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分散在各相关部门、尚未纳入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的项目信息要尽快纳入,已结题的项目要及时纳入统一的国家科技报告系统。未按规定提交并纳入的,不得申请中央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项目。

三、优化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布局

根据国家战略需求、政府科技管理职能和科技创新规律,将中央各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整合形成五类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

( 一)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增强源头创新能力。

( 二)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和重大产业化目标,发挥举国体制的优势,在设定时限内进行集成式协同攻关。

( 三)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

针对事关国计民生的农业、能源资源、生态环境、健康等领域中需要长期演进的重大社会公益性研究,以及事关产业核心竞争力、整体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重大科学问题、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和产品、重大国际科技合作,按照重点专项组织实施,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研发布局和协同创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领域提供持续性的支撑和引领。

( 四) 技术创新引导专项 ( 基金) 。

通过风险补偿、后补助、创投引导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运用市场机制引导和支持技术创新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资本化、产业化。

( 五) 基地和人才专项。

优化布局,支持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能力提升,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支持创新人才和优秀团队的科研工作,提高我国科技创新的条件保障能力。

上述五类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要全部纳入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管理,加强项目查重,避免重复申报和重复资助。中央财政要加大对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的支持力度,加强对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校自主开展科研活动的稳定支持。

四、整合现有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本次优化整合工作针对所有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不包括对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校实行稳定支持的专项资金。通过撤、并、转等方式按照新的五个类别对现有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进行整合,大幅减少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数量。

( 一) 整合形成国家重点研发计划。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研发和创新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将科技部管理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有关部门管理的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等,进行整合归并,形成一个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该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需求及科技发展优先领域,凝练形成若干目标明确、边界清晰的重点专项,从基础前沿、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到应用示范进行全链条创新设计,一体化组织实施。

( 二) 分类整合技术创新引导专项 ( 基金) 。

按照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不同阶段的需求,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管理的新兴产业创投基金,科技部管理的政策引导类计划、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共同管理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持科技创新的部分,以及其他引导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资金 ( 基金) ,进一步明确功能定位并进行分类整合,避免交叉重复,并切实发挥杠杆作用,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进入技术创新领域,形成天使投资、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等政府引导的支持方式。政府要通过间接措施加大支持力度,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支持科技创新的普惠性政策,激励企业加大自身的科技投入,真正发展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 三) 调整优化基地和人才专项。

对科技部管理的国家 ( 重点) 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发展改革委管理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合理归并,进一步优化布局,按功能定位分类整合,完善评价机制,加强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相互衔接。提高高校、科研院所科研设施开放共享程度,盘活存量资源,鼓励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对外开放共享和提供技术服务,促进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实现跨机构、跨地区的开放运行和共享。相关人才计划要加强顶层设计和相互之间的衔接。在此基础上调整相关财政专项资金。

( 四)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

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加大聚焦调整力度,准确把握技术路线和方向,更加聚焦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进一步改进和强化组织推进机制,控制专项数量,集中力量办大事。更加注重与其他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的分工与衔接,避免重复部署、重复投入。

( 五)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要聚焦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注重交叉学科,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加大资助力度,向国家重点研究领域输送创新知识和人才团队。

( 六) 支持某一产业或领域发展的专项资金。

要进一步聚焦产业和领域发展,其中有关支持技术研发的内容,要纳入优化整合后的国家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体系,根据产业和领域发展需求,由中央财政科技预算统筹支持。

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支持科技创新的资金,要逐步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支持科技创新。

五、方案实施进度和工作要求

( 一) 明确时间节点,积极稳妥推进实施。

优化整合工作按照整体设计、试点先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开展。

2014年,启动国家科技管理平台建设,初步建成中央财政科研项目数据库,基本建成国家科技报告系统,在完善跨部门查重机制的基础上,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按照新的五个类别进行优化整合,并在关系国计民生和未来发展的重点领域先行组织5 - 10个重点专项进行试点,在2015年财政预算中体现。

2015 - 2016年,按照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顶层设计的要求和“十三五”科技发展的重点任务,推进各类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的优化整合,对原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科技计划 ( 专项、资金等) ,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基本完成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按照新的五个类别进行优化整合的工作,改革形成新的管理机制和组织实施方式; 基本建成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实现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安排和预算配置的统筹协调,建成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开放。

2017年,经过三年的改革过渡期,全面按照优化整合后的五类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运行,不再保留优化整合之前的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经费渠道,并在实践中不断深化改革,修订或制定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和资金管理制度,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各项目承担单位和专业机构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依法合规开展科研活动和管理业务。

( 二) 统一思想,狠抓落实,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工作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任务重,难度大。科技部、财政部要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率先改革,作出表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积极配合,主动改革,以“钉钉子” 的精神共 同做好本 方案的落 实工作。

( 三) 协同推进相关工作。

加快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推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 加强科技政策与财税、金融、经济、政府采购、考核等政策的相互衔接,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激励创新的普惠性税收政策; 加快推进科研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科研人员评价制度,创造鼓励潜心科研的环境条件; 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推动符合科技创新特点的金融产品创新; 将技术标准纳入产业和经济政策中,对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形成创新的倒逼机制; 将科技创新活动政府采购纳入科技计划,积极利用首购、订购等政府采购政策扶持科技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积极推动军工和民口科技资源的互动共享,促进军民融合式发展。

3.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和

附件: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为规范中央财政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2016年4月5日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關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4.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四

(2004年11月26日 深府[2004]205号)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技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产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包括原科技三项费用、软件产业发展资金)。

第三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试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遵循绩效原则、集中原则、放大原则、后评估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市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科技研发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

(一)根据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资金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

(五)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

(六)安排项目经费预算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资金计划,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回收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审查市科技研发资金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和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确定委托借款的金融机构,协助回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

(五)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六)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绩效评估结果;

(七)负责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他市政府部门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向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通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项目衔接,防止多头申报、审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匹配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开支范围、支持方式和支出结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科技规划和科技计划指南制定及项目管理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指南论证、项目评审、招标、监理、验收、绩效评估、在媒体上发布信息、建设资金管理网络系统、项目审计、资金回收相关法律事务及与项目管理相关的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的2%,预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具体项目类型、规模,采取有偿和无偿两种资助方式。具体包括无息借款、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天使资金配套、政策配套、再担保以及奖励等。

给予企业的无息借款与无偿资助之间的比例一般按6∶4的比例执行,具体可根据每年市科技研发资金的投向做相应调整。无息借款的回收经费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累积循环使用。

第十五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向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倾斜。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60%以上应当用于支持重点企业的研发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等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的85%用于支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科技创新活动。

在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中,用于软件产业发展和回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开展研发工作的资金应达到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按照重点企业筛选标准和条件,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名单。

第四章 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 无息借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以形成规模生产能力方面的项目。

一般项目的无息借款不得超过500万元;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的期限为1—2年。

第十七条 无息借款可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或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但一般应有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

(一)对企业规模较大、能够有效控制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联合对项目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并共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直接发放无息借款;

(二)对企业规模偏小、存在一定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可采取委托借款的方式发放无息借款。即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和回收无息借款。受委托单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由市科技研发资金结付,受委托单位不再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1.受委托单位应当对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通过受委托单位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占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30%;

2.对于受委托单位评估后认为存在一定风险,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支持的委托管理项目,仍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市科技研发资金可通过再担保资金给予受委托单位呆帐补助。具体的呆帐补助金额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考察评估后确定。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应按不少于总额5%的比例提取再担保资金。

(三)对存在一定风险,且受委托机构不愿接受呆帐补助,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要支持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并承担回收责任。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跟踪评估、严密监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至少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经与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共同认定,确属于难以回收或不能回收的借款,可以按照有关呆坏帐的处理办法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无息借款呆帐认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无偿资助的范围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软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凡属由企业承担的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可给予无偿资助。对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企业可分别采取小额资助、一般资助、重点资助等3种形式:

(一)对项目承担单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初创期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小额拨款资助;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属一般企业,成立时间1年以上,且同年内没有享受其它市政府资金资助,能够以自有资金至少按1∶1比例配套投入的,可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般拨款资助;

(三)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600万元的重点拨款资助。

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补助按照《深圳市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的项目。贴息资金以项目承担单位的实际已付利息作为依据确定贴息金额。一般项目的贴息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企业的,一般可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利息补贴;对我市财政贡献特别巨大等特殊情况的单位不受此限制。

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一般不低于资金总量20%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天使资金配套主要用于与符合政府导向的高新技术项目尤其是种子项再担保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企业贡献奖励。根据重点企业实际纳税的地方分成金额从市科技研发对经推荐获得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和市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进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目的创业投资机构投入的创投资金进行匹配投入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放大支持资金的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政策配套。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同步,由市科技行政主管申请市科技研发资金,由项目单位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部门常年受理,集中分批审批;招标投标项目的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规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明确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无息借款、无偿资助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和招标,市财政主管部门参与重点扶持项目的考察与评审工作;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连同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考察、评审或招标的书面结果等资料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息借款和无偿资助项目单位名单和金额;

(四)拟资助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签署之后向社会公示10天;

(五)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明确项目目标,市财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财政主管部门凭项目合同和资金使用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委托借款采用简化程序,由受委托的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委托借款名单范围内自主选定委托借款企业并办理借款手续。受托方应将最终确定的借款企业名单报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贴息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贴息金额;

(二)拟贴息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10天;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无偿资助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合同规定分期拨款,分批拨入项目承担单位的专用帐户。属一般资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1∶1配套的资金必须与无偿资助资金一起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并按合同的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超出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无偿资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后进行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未完成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结转下一继续使用;已完成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和软件。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三十三条

购设备和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向政府采购部门申报采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在项目验收之前为政府所有;不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报帐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市科技研发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评估和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在往年资助项目未评估之前先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再行决定。对于往年资助项目评估不合格的不予支持。

对于非重点扶持企业,经绩效评估确认从第一次享受无偿资助起三年内,企业绩效指标没有增长或增长不大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再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市科技研发资金项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目经费的行为,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市科技研发资金、3年内不受理资金申请,将项目承担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情况名单等措施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科技研发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深科〔1999〕6号)同时废止。

5.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五

【字体:大 中 小】

(国计生委 [1999] 100号1999年1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更好地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现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式样说明

附件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说明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

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第十九条《婚育证明》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2001年3月1日后作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式样说明

一、规格

为106mm×72mm,开本右侧上下角磨成圆角。

二、封面及封底

封面及封底用料为国产中档墨绿色磨砂革。封面用字上方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下方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封面中部图案寓意为“流动人口”。字体及图案烫金使用凹烫技术。

三、封二及封三

用纸为国产250克灰底白板纸(白度为85―90°),印有彩色底纹(具体颜色见样本,下同);封二中部套印“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红色公章(位置为公章下缘贴近淡红色长形底纹上方),下部为黑色长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字样;封三印有“持证须知”。

四、证芯

1、用纸。证芯用纸使用我委确定的计划生育专用水印纸,标重为80克/平方米。水印图案为“SFPC”(国家计生委英文缩写),各行交替使用黑、白色,排列方向为打开证明并左旋90°,展开第一页、第三页,可见水印“SFPC”为正面横向排列。

2、表格。证芯表格为黑色普通油墨印制,具体格式及用字见样本。

3、底纹。证芯底纹印刷采用具有防伪功能的综合线条结构,以不同线结构的团花、彩带、彩色造型、花边组成图案,用色为4色。

五、装订

1、采用接线技术,使每页的底纹图案线条与另一页对接,形成整体图案。

2、每页证芯表格外框的左右两边与页边距离相等,上边与页边的距离略大于下边。

附件二: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说明

一、填写要求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发证机关(或查验机关)的经办人根据办证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填写项目要求如实填写;必须使用钢笔或者碳素笔,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划涂改。

二、表格内项目填写说明

(一)发证机关需填写内容(序号为按表格内容顺序排列)

(第一页)

1、证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证明序号的编排方法,并在号码前加省份。

2、照片:贴申请办证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压盖发证机关公章。

3、发证机关:直接填写××县或××乡(镇、街道)××机关。

4、发证机关地址:填写详细通迅地址。

5、邮政编码:填写发证机关所在地邮政编码。

6、电话:填写发证机关电话号码。

7、发证日期:用阿拉伯数字。

8、有效期:用阿拉伯数字。

9、经办人:加盖本人印章。

(第二页)

10、持证人:填写申请办证人姓名。

11、性别:填写男或女。

12、出生年月:用阿拉伯数字。

13、身份证号码:从第一个空格开始填写。(现表格设计了18位,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将对公民身份证增加三位号码。由于只有公民新领或变更身份证时方使用新号码,故对使用原身份证的,仍填原号码,后三位空置。)

14、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或者再婚)、离异、丧偶。

15、结婚时间:填写现婚姻缔结时间,未婚或离异、丧偶则空置。

16、常住户籍所在地:可省略省、市,直接填写县或乡(镇、街道)、村、组。

17、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电话:在电话号码前加区位号。

18、配偶姓名。

19、常住户籍所在地:如与持证人相同,可填“同上”。

20、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电话:如与持证人相同,可填“同上”

(第三页)

21、发证时已有子女数:不论计划内或计划外,按实有子女数分别男、女性别,用大写“壹、贰”等填写,若无则以“/”表示。

22、发证后生育子女数: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填写。

23、落实节育措施记录: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24、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记录: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填写应缴纳费用及实际征收金额。

(二)查验证明机关需填写内容

(第三页)

22、发证后生育子女数:由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23、落实节育措施记录:由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24、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记录:由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填写应缴纳费用及实际征收金额。

(第四页至第八面)

6.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六

(暂行)》的通知

卫药政发[2009]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精神,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包括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主要依据临床药理学分类,中成药主要依据功能分类。

第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基本药物遴选调整工作。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遴选应当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国用药特点,参照国际经验,合理确定品种(剂型)和数量。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制定应当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五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药品标准的品种。除急救、抢救用药外,独家生产品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应当经过单独论证。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中表达的化学成分的部分,剂型单列;中成药采用药品通用名称。

第六条 下列药品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范围:

(一)含有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

(二)主要用于滋补保健作用,易滥用的;

(三)非临床治疗首选的;

(四)因严重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规定暂停生产、销售或使用的;

(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伦理要求的;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卫生部负责组织建立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专家库主要由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疗保险管理、卫生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国家基本药物的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工作方案和具体的遴选原则,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组织实施。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程序:

(一)从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立目录咨询专家组和目录评审专家组,咨询专家不参加目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不参加目录制订的咨询工作;

(二)咨询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

(三)评审专家组对备选目录进行审核投票,形成目录初稿;

(四)将目录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五)送审稿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授权卫生部发布。

第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可适时组织调整。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我国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

(二)我国疾病谱变化;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

(四)国家基本药物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

(五)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调出:

(一)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

(五)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调整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品种,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调出目录。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建立健全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标准和工作机制,科学合理地制定目录。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医药企业、社会团体等开展国家基本药物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7.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部署, 全面推进节能减排科技工作, 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了《2014~2015 年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方案》。 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 做好落实工作。

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 年2 月19 日2014~2015 年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方案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 深入落实《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的目标和任务, 发挥科技对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调整优化能源结构, 缓解资源环境约束, 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支撑引领作用, 全面推进2014~2015 年节能减排科技工作, 特制定本方案。

一、现状和形势

“十一五”期间, 国家把节能减排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 围绕节能减排工作对科技创新的需求, 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了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和节能减排全民科技行动, 累计安排项目研发经费超过100 亿元, 有力地推进了关键技术研发、产业化示范和推广应用, 科技进步对节能减排贡献率显著提升。

“十二五”以来,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日益凸显, 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节能减排的要求日益迫切。 与此同时, 国际上围绕能源安全与气候变化的博弈愈发激烈, 绿色贸易壁垒日益突出, 发达国家纷纷抢占节能环保、新能源和低碳技术等未来发展制高点。 面临新的形势, 节能减排科技创新工作也存在几个突出问题:一是部分高效节能减排核心技术和关键装备尚未完全掌握, 一些自主研发的节能环保装备性能和效率不高;二是技术集成不够, 装备成套化、系列化、标准化水平低, 难以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三是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尚未形成, 科技创新对重点行业转型升级和区域节能减排效果不显著;四是鼓励科技创新和成果产业化的配套政策不健全, 技术服务推广市场机制亟待完善。 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加快核心技术突破以及关键技术集成, 大规模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装备和新产品, 进一步依靠科技创新推进节能减排。

二、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 总体思路。

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以国家能源安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型战略需求为导向, 紧密围绕节能减排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和典型区域节能减排科技需求, 攻克重点行业关键共性技术, 加大关键领域技术集成应用力度, 提升节能减排相关产业科技创新能力, 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大规模应用, 坚持以企业为创新主体, 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提升节能减排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化水平, 有效支撑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

(二) 基本原则。

1.科技引领, 协同推进。 实施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 强化节能减排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总体布局, 加强与各部门的统筹协调, 实现部省、部际协调联动。

2.突出重点, 持续支持。 针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及相关产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 加大研发力度, 重点支持当前突出环境污染问题所需技术装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解决制约全局的瓶颈问题, 发挥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3.系统集成, 工程带动。 加强多学科、跨领域、全产业链的技术集成, 依托国家重大工程, 加大节能减排科技成果的推广力度, 服务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4.创新机制, 政策引导。 创新节能减排科技工作推进机制和管理机制, 调动行业、区域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积极性, 推动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节能减排技术创新平台和服务平台, 培育区域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综合示范。

5.企业主体, 公众参与。 突出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地位, 加强指导和服务, 完善产业发展环境;继续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节能减排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 提高全社会的节能减排科技意识与能力。

(三) 主要目标。

至2015 年末, 科技创新对国家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的支撑能力明显增强, 自主知识产权节能减排技术和装备体系初步形成, 节能减排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体系进一步完善, 节能减排科技创新与服务能力体系初步建立, 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形成规模效应。

1.突破共性和关键技术150 项, 相关关键设备能效提高10%以上, 制修订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100 项。

2.在重点行业组织推广先进适用技术300 项, 实施节能减排重大技术示范工程100 项, 应用普及率提高30%。

3. 建设20 个国家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示范基地, 具备技术创新、集成服务和产业化推广能力。

4. 形成节能减排相关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20 个以上, 形成一批节能减排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创新团队, 完善国家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平台。

三、重点任务

(一) 加快节能减排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围绕工业、能源、交通、农业、建筑、资源环境等相关领域节能减排和优化升级的重大科技需求, 加快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等重点行业能源梯级利用、源头减量化、资源循环利用等共性关键技术研发, 突破交通运输工具的燃料利用效率、轻量化、尾气污染物削减等关键技术, 加快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小型分散污染物处理等技术研发, 加强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 推进再生资源利用、生活垃圾和污染能源化资源化关键技术及成套装备研究。

专栏1 节能减排关键共性技术攻关重点工业领域重点突破超高效电机及电机控制系统、稀土永磁无铁芯电机、 特种非晶电机和非晶电抗器、大型钢铁联合企业重点工序能源资源减量化及废物循环利用、烧结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大宗工业固体废物高值化和规模化综合利用、工业余热余压综合利用、窑炉协同处置废物、有色冶金重金属减排与废物循环利用、绿色制造、冶炼固废有价元素协同提取、工业生物废物转化与燃气化利用等关键技术, 以及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装备关键部件和材料制备、物理储能和化学储能、高光效半导体照明材料、芯片、器件和光源产品等关键技术。

能源领域重点突破煤炭清洁高效加工及利用技术; 发展超高参数超超临界发电、 燃煤电站CO2 (二氧化碳) 减排与利用技术, 节能型循环流化床发电技术, 空冷机组、IGCC发电系统 (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系统) 辅机节能技术;发展工业过程余热余压综合利用、锅炉余热利用及燃煤污染物控制技术;开发降低输配电网损技术;发展公共机构耗能设备节能及大型数据中心冷却节能技术。

交通领域重点突破车用能量型动力电池产业化技术瓶颈, 攻克轨道交通列车再生能量利用和大型综合交通枢纽节能技术, 研究载运工具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高效通用航空器发动机技术和航空器轻量低阻技术, 发展节能船型及其关键装备技术。

农业领域重点突破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废物处理处置、低值和废弃农业生物质高效综合利用、 低成本可降解农用地膜生产技术、村镇生活污水污泥共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纤维素制备液体生物燃料等技术。

绿色建筑领域重点突破新型节能保温一体化结构体系、 围护结构与通风遮阳建筑一体化产品、高强钢筋性能优化及生产技术研究、高效新型玻璃及门窗幕墙产业化技术、新型建筑供暖与空调设备系统、新型冷热量输配系统、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利用技术、公共机构等建筑用能管理与节能优化技术、既有建筑节能和绿色化改造技术、建筑工业化设计生产与施工技术、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技术。

资源环境领域重点突破煤炭、油气、金属矿产等资源开采、 选冶及综合利用等过程中 “三废”减排, 尾矿废渣回收利用, 绿色智能矿山, 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 燃煤电站CO2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 行业清洁生产及循环经济, 城市垃圾、工业固废等资源化利用、污染监测等技术及装备。

(二) 加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

研究编制与产业政策、环境准入政策、污染排放标准等有效衔接的节能减排技术政策大纲。 支持编制重点节能减排技术推广目录, 重点筛选出一批节能减排效果显著、 产业化前景好的重大技术成果, 通过节能减排技术与标准信息服务平台、技术成果推介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合同能源环境管理等多种形式, 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地方积极探索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机制和创新模式。

专栏2 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节能技术重点推广低温低电压电解铝、 低温余热发电、吸收式热泵供暖、冰蓄冷、新型冷凝器、蒸发冷却高效换热器、高效电机及电机系统、先进节能工业锅炉/窑炉技术、循环流化床技术、太阳能锅炉技术、新型通断供热计量装置节能技术、室内温湿度分控的新型空调系统、高效辐射制冷空调末端。 大型热轧带钢新一代超快速冷却技术、干法窑外分解技术、分布式冷热电联供技术等。

减排技术大力推广高效清洁煤炭锅炉技术、燃煤污染物一体化控制技术、 流化床污泥焚烧炉、烧结烟气复合污染物脱除技术和设备、餐厨垃圾预处理成套设备、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稳定化处理设备、膜生物反应器、 选择性催化还原氮氧化物控制、生物质基材料开发技术及设备、 船舶压载水处理装置、应急用多功能移动式高温固废处理设备、高效细颗粒物净化技术、中小工业锅炉烟气一体化净化装备、重金属脱除及回收装备、高效内燃机技术及排放控制技术、工业化保障型住宅设计与建造成套技术、 基于吸收式热泵的大温差集中供热技术、污水源热泵技术等。

资源循环利用技术着力推广废旧高分子材料再生利用技术与装备、 废物处置与资源化技术、大中型沼气综合利用开发配套技术及设备、建筑垃圾处理和再生利用技术设备、废旧汽车大型拆解装备等。

(三) 深入实施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示范工程。

以示范工程为抓手, 促进节能减排协同控制技术的研发与示范, 发挥辐射引领作用, 形成可复制的科技成果推广模式。 围绕重点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大需求, 创新实施机制, 实施一批节能减排技术示范项目。 建立节能减排技术产业化示范区域, 提高节能减排关键产品或核心技术研发、 制造、系统集成和产业化能力, 扶持一批研发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的企业。

专栏3 重点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示范工程新能源汽车科技创新示范工程重点推进新能源汽车在公共交通等领域的规模化推广示范, 结合青奥会等大型运动会和大型活动, 实施新能源汽车示范项目。 继续推进“十城千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工程, 推动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示范工程针对电力、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等重点行业, 积极开展节能减排系统技术集成和示范应用, 建设“两型”企业关键技术示范工程, 大力实施智能电网综合集成示范项目、 低温低电压铝电解技术集成应用示范项目、新一代可循环钢铁流程工艺集成应用示范项目、绿色建筑技术集成应用示范项目、太阳能光热技术与传统技术的结合推广项目。

重大节能减排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鼓励半导体照明、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分布式冷热电联供等具有明确产业化前景的重大节能减排技术, 通过进一步深化实施“十城万盏”半导体照明应用工程、“金太阳” 示范工程等产业化示范工程,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通过技术创新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

首都蓝天行动结合北京市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需求, 加强新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的集成示范应用, 提高大气污染治理能力和水平。 开展以治理细颗粒物 (PM2.5) 为重点的技术创新示范项目, 实施烟气脱硝、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机动车污染治理、 清洁生产工艺和绿色产品开发的综合示范, 以及高效燃煤工业锅炉技术创新与应用推广。

区域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工程针对资源能源特点突出、节能减排潜力空间较大的地区, 实施一批节能减排见效快、示范带动效应强、技术和产业集成度高的综合示范项目, 加快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工业废水综合利用、高效电机及电机系统节能改造、燃煤工业锅炉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水泥行业脱硝、燃煤电厂脱硫脱硝除汞等节能减排系统技术集成示范。 选择典型城市或工业园区, 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集成应用, 并将节能减排科技创新工作与本地区相关产业政策密切结合, 推动生态农业园区、国家低碳工业园区、循环型工业园区、 节能环保新兴产业园区的发展, 努力实现示范区域单位GDP (地区生产总值) 能耗、污染物排放和温室气体排放持续下降, 形成若干具有辐射引领作用的节能减排科技示范区。

(四) 完善节能减排科技创新平台和服务体系。

加强节能减排条件平台建设, 充分发挥相关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创新平台作用, 提升企业作为科技创新主体的创新能力, 完善节能减排相关科技政策、措施和推进机制, 制定和完善节能减排技术标准体系, 推动建立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和产品的检测认证服务机制, 促进形成技术服务政策环境、投资环境和产业环境, 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基地。

(五) 积极开展全民节能减排科技行动。

组织研究开发全民节能减排科技行动系列宣传品, 开发基于互联网的全民节能减排科技教育工具。 建立完善全民节能减排适用技术成果库及信息网, 开辟节能减排科技成果信息化服务的新途径。依托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星火密集区等科技示范平台, 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节能减排综合科技示范活动, 集成、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保障措施

(一) 加强统筹协调。

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单位, 建立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组织协调机制, 通过部省会商、部际合作, 建立与节能减排重点地区的部省联动机制,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合作, 将节能减排科技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目标, 明确具体任务, 加大支持力度, 落实配套措施, 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 创新实施机制。

组建由多学科、多领域专家参与的节能减排科技行动专家组, 为专项行动的实施提供战略咨询。创新科研项目的遴选机制和绩效评价机制, 发挥行业部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创新服务平台、高校院所和相关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 实现协同创新。 完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标准, 筛选节能减排效果显著、产业化前景好的重大技术成果, 建立节能减排技术信息发布共享机制。 推动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环境服务等市场化机制中促进节能减排新技术应用的政策措施, 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构建节能减排技术政策、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 推动节能减排技术集成、工艺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的深度融合与有机衔接。

(三) 拓展多元投入。

加大公共财政对节能减排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力度和科技成果示范补贴力度, 将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的有关工作纳入各类科技计划并给予重点支持。 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社会资金, 通过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风险补偿、后补助等手段, 增加节能减排科技领域的资金投入。 加强财税、金融等节能减排科技创新财税激励机制研究, 引导和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四) 培养创新人才和团队。

抓好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提升科研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 以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为重点, 努力造就一批世界水平的节能减排领域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 加强地方节能减排科技队伍建设, 增强地方节能减排专业人员的科技能力。 建立和完善人才激励机制, 加大对取得重大创新成果人才的奖励力度。

(五)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8.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加强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的审批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09]50号)等规定,我局制定了《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附件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09]50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承办。

二、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申请

申请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申请表;

(二)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并附《种用证明》;

(三)进口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苗)质量说明,或合同中有质量约定;

(五)从事进口的单位首次办理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时,需提交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提交培育、繁殖种子苗木的土地证明复印件。

三、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办理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具备适宜培育、繁殖林木种子苗木的固定场所和必需设施:

(二)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的种类必须在财关税[2006]3号文件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

(三)进口用途是以科研、种植、培育为目的,直接用于或服务于林业生产。

进口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建设的林木种子(苗)不享受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免税优惠政策。

四、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数量

种用进口审批的免税品种、数量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计划执行。

五、申请与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及《种用证明》;

(三)国家林业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核发《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种用)进口许可表》,有效期不超过90天;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六、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年度计划的申请

申请办理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审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进口计划;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将各单位和个人的进口计划汇总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进口种类、申请单位、计划进口数量、进口用途等内容,并对其中种用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进口数量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上报的进口计划,结合全国林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次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计划。

七、监管与处罚(一)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从事林木种苗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负责。采取书面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对申请进口的林木品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合同、获得种用进口林木种苗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免税进口的林木种子(苗)用途应符合本细则“三、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种子(苗)进口单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三)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细则“六、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年度计划的申请”的要求,及时报送本省下一年度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计划,逾期不报下一年度计划的省,不予办理种用种子苗木进口审批。

(四)国家林业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09]50号)等有关规定,对种用林木种苗进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9.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九

财建[2006]177号

各市、县财政局:

开展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好“三农”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开展,规范资金筹集和使用,加强资金的监督和追踪问效,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管好用好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国家投资和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以下简称“土地项目”)。

第三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项目专项资金拨会、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项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置换、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筹集

第五条 国家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审批,争取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 省级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后,由省财政从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出让金省级集中部分安排专项资金。

第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编制,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公开招标选择编制单位;项目实施工程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会财政局公开招标选取施工单位。

第八条 国家投资项目实施中由于不可预见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不足,由项目所在市、县从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安排资金解决。

资金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省级土地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预算将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所市、县财政局。

第十条 土地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报账制会计核算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市、县(区)财政部门具体确定,单独设帐,分项目核算。

第十一条 报账制资金拨付程序: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需要发生的费用,逐项列出资金用途,向报账单位提出申请,报账单位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开支。直接支会到工程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和提供劳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大宗设备和材料要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支会资金时要提供下列资料:批准的项目投资预算文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施工、劳务合同;设备、材料清单;费用到出清单;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材料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核时要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内容,严格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不得允许列支与项目无关的开支。项目预算调整需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项目资金支付时要按照项目总投资预留10%工程尾款,等项目初步验收后,进行竣工决算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市、县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省财政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批复。项目结余资金留给项目所在市、县,继续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参与项目招投标等工作,深入项目了解情况,加强财务监督和会计核算,发现问题及进纠正。

第十七条 建立土地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所在的市、县财政局要按季向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土地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表式另发)。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不定期对土地项目的工程进度、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等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项目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10.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十

京卫医字【2009】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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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区县卫生局将此文件转发至辖区内的二级及以下体检医疗机构。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主题词: 卫生 健康体检Δ 规定Δ 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9年9月1日印发

共印80份

卫 生 部 文 件

卫医政发〔200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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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五条 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11.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十一

为了加强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管理和监督, 明确弃置费用提取和具体使用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特制定《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指出,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 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 陆岸终端, 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弃置费是指海上油气田各投资方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 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所发生的专项支出。

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 计提弃置费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税务处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2.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十二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市场主体相应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补充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试行提交住宅产权证、租赁协议、投资人共同承诺书即可登记的简便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在住所所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以上有关部门可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住建、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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