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的一般规定

2024-08-21

企业名称的一般规定(精选9篇)

1.企业名称的一般规定 篇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释义

一、本法概述

(一)立法状况

___年,我国恢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即恢复对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在恢复企业登记管理过程中,针对出现的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___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商业部等联合发布了《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__通知》;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于国家计委、农委联合发布了《___开展工商企业普查__通知》。___年,为了配合《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实施,____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___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开展商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__通知》。___年,____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这是建国后第一个全面正式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___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管理。同年它还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___年,____颁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这是我国工商登记暨企业登记管理的一部基本法规。

(二)关联法规阐释

企业成为经济活动主体,首先要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我国在企业登记管理方面,除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还出台了配套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___年国家工商局制订,___、___年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___年),并且针对一些形式的企业专门制定了登记管理法规。其中包括___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___年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___年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其他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主法和配套法的关系,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就是其配套法规;二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但其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只有这几个法规或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二、法条阐释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___条(关于我国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

1.关联理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___条第___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该规定涉及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问题。

按照通说,企业设立有放任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等四种立法原则。(1)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是指设立企业,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个别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申请登记成立。(2)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设立企业不需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授予合法主体的资格。(3)特许主义指根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企业,或由国家领导人特许设立企业,所设立的通常是不适用商事企业法的特殊企业。(4)放任主义又称自由主义,指法律对企业的设立不予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立企业及从事经营,无需履行法律上的手续。

实行市场经济,就应当对企业设立实行准则主义,这是我国当前的主流观点和发展趋势。我国一直以来对企业设立普遍采取核准主义也即行政审批制,极易滋生官僚主义和腐败,妨碍企业的及时设立。而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除对银行、保险等特殊行业的企业外,对一般企业的设立均采准则主义。随着市场经济及其“自由企业”精神渐为社会所认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公司法》等先后作出规定,设立私营企业、公司等原则上无需再由主管行政机关事先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才需要在设立登记之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加入WTO推动政府及行政审批改革,使准则主义得以进一步贯彻落实,有些地方如北京市中关村地区甚至允许审批事项得于企业设立登记之后补办。依现行法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仍须由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须由____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2.规范阐释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___条第___款的规定虽然排除了放任主义企业设立原则,但是并未硬性规定适用特许主义、核准主义或准则主义,因而给改革和其他法规留出了选择的空间,将其解释为企业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并无不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一般登记法规也适用于非法人企业登记。根据该条例施行细则第___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3.关联案例及其法律适用

关联案例:___年前后,家庭装修火爆,北京出现了___家“东方家园”建材超市,引发企业间名称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经查实,___家超市均为企业法人,分别在不同的区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设立,“东方家园”的名称也都经依法核准登记,不存在侵权问题。

该案暴露出我国企业登记从许可制向准则制过渡中存在的缺失。实行准则制后,行政审批的统筹、控制作用被取消或削弱了,分设的登记机关之间如何沟通、协调的问题便凸显出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未从观念和制度上加以区分,加之我国的企业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辖基础上的地域性登记管理,在全国性大市场日益形成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上述尴尬,其中不乏企业钻法律和制度空子的因素在作祟。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企业法人登记宜由一个机构统一进行,分散登记易造成对企业法人的条件及其设立标准控制掌握不一,商号重复、冲突在所难免,不利于企业跨区域交易及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营业登记则宜由企业或企业法人的活动情况由各地分散进行,以利对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

当然,就法律适用或操作层面而言,当务之急是在企业法人登记中实行名称的全国统一检索,乃至企业名称与商标统一检索,以杜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身的行为造成权利冲突,妨碍市场主体开展活动及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损害。

(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___条(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

1.关联理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___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该条涉及公司目的或经营范围的理论。

在传统上,公司、企业法人不得在其目的范围以外从事活动,这是一项源自英美法的原则,是___世纪英国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一案中确立的,被称为越权原则。所谓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

其理论依据是,股东需要通过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监控以确保公司的活动和资金运用符合股东的利益,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被推定应当知道公司的目的。但该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公司或其股东往往借口越权而否定合同的效力,这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来说也不公平,因而已逐渐被摈弃:公司或其董事从事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即不构成越权,并推定善意第三人与某公司的交易均在公司的目的范围之内。

我国长期以来恪守企业活动不得超越工商行政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否则归于无效的理论和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活动愈益活跃,此制也不断受到挑战,引起热烈讨论,形成了支持和否定的不同观点。

一是支持说。

认为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没有相对固定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是没有前途的,如果承认或默认超范围经营订立的合同有效,在客观上会引导经营者盲目经营,频繁变动业务或服务项目,对整个国家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是不利的。

第二,否定说。认为简单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如对超经营范围的行为一概确认为无效,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信守合同。故对一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如不能证明相对方为恶意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

第三,折衷说。认为经营范围是企业出资者为自己设定的活动空间,实际上是对董事、经理等行为的限制。因此经营范围是一种企业内部规范,只具有对内的效力,外部第三人可以推定企业的行为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现已为法律和实践所采纳。

2.规范阐释

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___条作出修正的,是《合同法》第___条。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意思很明确,那就是凡善意的相对人与企业订立的合同,均认定其有效。而《最高人民法___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___年)第___条更明确解释道:“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关联案例及其法律适用

关联案例:椒江供销经营部(简称经营部)与椒江市第二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签订了一项水泥运输协议。航运公司履约后,经营部未支付大部分运费。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营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营: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干果;兼营:包装纸、书写用纸、建筑用陶制品、化工原料,因而认为经营部经销水泥超越了经营范围,属违法经营,它与航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效,双方财产互相返还,经营部仅需返还航运公司的运输成本,而对约定的运费和滞纳金不予支持。

此案是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企业经营范围制度的典型写照,显然已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有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确立。从经营部的角度看,它托运水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凡有利于企业和经济的发展,而认定运输协议无效,又不啻为对其违约、赖账行为的一种认可和鼓励,又为社会公正。从航运公司的角度看,运水泥是再普通不过的业务,不可能也不必要求其对经营部托运水泥的行为保持“警觉”,而对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作一番调查确认,由于法院的判决,导致其劳而无功、鸡飞蛋打。而从法律适用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其第___条第___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它们与《合同法》显然存在着冲突。但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制原则,《合同法》生效以后发生的涉及企业经营范围的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___条和《最高人民法___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___条的规定。

三、立法建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以来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中国加入世贸,也显露出它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的规范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例如,上文所述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___条与《合同法》第___条、《最高人民法___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___条之间存在冲突。

第二,有的规范与国际惯例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不相适应。例如,正如上文所述,虽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___条并没有在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之间作出明确选择,但是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对于大多数企业形式还是实行“核准主义”,存在着大量的要求行政性审批的规范,不符合WTO的要求。

第三,我国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结合在一起进行的做法值得商榷。企业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放在一起,虽有利于对企业的组织、能力和行为进行统一的监督,但是由于二者在功能和作用上存在差别,依笔者所见,将二者分开进行登记管理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理由如下:营业登记适宜分散管理,从而便于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的营业活动进行监督;然而,企业法人登记事宜集中管理,从而避免商号重复、冲突,有利于企业跨区经营以及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对此,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

首先,修改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地方,使之协调、衔接,促进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如上述其第___条与市场经济及其法治要求的不适应,及其与《合同法》等存在的冲突。

其次,修改部分与国际惯例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条款。如在企业设立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设立的原则持暧昧态度,在入世和政府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的形势下,这样做已不合时宜。作为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基本法规,它理应对准则主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后,一个应当采取的大动作,是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分开进行。具体而言,企业法人登记职能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通过其现行体系统一办理;营业登记按国际惯例,应与税务登记合并,至于营业登记机关是置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抑或税务部门之内,则均无不可。另外,应将年检纳入营业登记的范畴,实行企业自愿年检,检不检悉听尊便,通过年检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公示,昭示企业信用,以利交易安全,并不涉及企业主体资格问题,企业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法人资格或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所为交易或订立的合同不应因此归于无效,登记主管机关更不应在其尚未清算、各种法律关系没有终结的情况下将其注销。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分开,年检制度就可理顺,现存的走形式、检(法人)资格等有损社会信用和交易安全的种种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2.企业名称的一般规定 篇二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差异研究 篇三

关键词:商标;企业名称;差异

商标在当代企业的发展历史上表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其中因商标与企业名称在表面上存在许多相似之处而将两者混淆故意或者过失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这种形势使得区分两者的必要性大大增加了。

一、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理论差异:

1.概念的差异

《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归自己所有的财产”,所以企业名称是企业法人的一个必要组成要件,如果缺失则不会构成企业法人。而商标则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不是企业法人的必要构成条件,有也可无也可。企业名称较之于商标更为基本。

2.本质的差异

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一种标记和代表,所不同的是商标的本质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而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记。

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容易混淆之处在于两者的功能与作用相似。商标的功能包括识别功能,品质保证功能及竞争功能,这主要是指著名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无形的竞争力和在市场中的普遍程度。相比于商标,企业名称的功能主要在于代表一个企业法人,是企业名称的标识功能。而容易与商标的功能相混淆的就是企业名称也有涉及信誉方面的功能。但是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影响作用毕竟不一样,商标是直接作用于商品而影响企业的利益的,而企业名称是作用于企业法人然后间接作用于该企业法人的商品而影响该企业法人的利益。这就是两者在功能和作用方面最突出的不同点,说到底就还是侧重点不同,商标的侧重点商品和服务,而企业名称的侧重点企业法人。

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程序差异

商标和企业名称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差异,在程序方面也有不同之处,法律是严格的,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不能有异,所以商标必须有自己的程序并对照进行,企业名称也必须跟着自己的程序走,否则无效甚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商标的获得程序与企业名称的获得程序不同,商标的程序性要求更为严格,商标权的获得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原始取得,即为自己注册取得,另一种则为传来取得,即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取得的。企业法人要想注册商标必须符合一系列的条件和经过相当复杂的程序以后才会取得,而企业法人注册企业名称相对而言就较为简单轻松。因为商标的巨大影响作用,所以企业法人注册商标首先必须具备一些条件,而这些条件只是获得注册商标的前提。主要包括:维护我国国家尊严和尊重他国及国际组织的规定;禁止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的规定等绝对禁止条件;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缺乏显著特征等相对禁止条件。而积极条件包括商标的显著性;不得与他人的商标混同。满足了以上的条件以后还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才能完成注册,获得商标权。而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也很复杂,企业名称的获得程序相对而言就比较简单了,企业名称的取得方式主要是登记。从以上几点就可以看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获得程序存在的差异。

三、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原因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就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企业名称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从而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而造成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差异的原因:1.法律地位的不同使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成为必然。本篇前已叙,遂不赘述。2.确权机关的差异使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成为可能。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所以,商标专用权的来源实际上是具有唯一性的,这也决定了其效力范围的独占性。与此不同的是,企业名称权的登记采取的却是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业务,而有关企业也可自行选择到哪一级机构登记其企业名称。但是,该企业名称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内。这导致了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甚至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或相同行业内部都可能出现一个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另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形。可以说,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商标与企业名称确权机构的不统一所导致的一种“合法”却不“合理”的冲突。

四、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差异的冲突的方法

1.适度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所谓适度,其一在于单独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应仅限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发生的冲突。即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其二在于在先时间的起算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应区别对待商标与企业名称。对于企业名称自企业名称申请核准至核准注册期间企业名称不用公告,他人在这一期间也无法利用公告信息实施恶意侵权的行为,故适用在先原则时其时间自企业名称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2.有条件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

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故对于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具体分析适用。如果企业名称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企业名称权;如果企业名称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则应当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只有正确的处理好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才能更好的保护市场经济保护好交易安全,给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社会的保障。(大连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大连;116023)

参考文献

[1] 罗勇.企业字号与使用商标权的限度。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月

[2] 沈连、张水清.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权利的冲突及解决对策。江苏经济报,1998年第4期

[3]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4]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救济.中国公商报,1999年8月

4.报检的一般规定 篇四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施检的范围

1、《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德货物

2、进境旧机电、入境废物

3、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和使用鉴定)

4、进出境集装箱

5、进出过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6、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动植物性质包装物、铺垫

7、来自动植物区的运输工具;装载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

8、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9、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邮包、货物等

10、旅客携带物(如微生物、骨灰、血液制品等)和伴侣动物

11、国际邮寄物

1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其他应检对象

二、输入国要求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入境的货物 凡出口货物输出国家和地区有此类要求的,报检人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或进行除害处理,取得相关证书。

三、国际条约规定必须检验检疫的货物

四、外贸合同中约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证书办理交接、结算的货物 第二节 入境报检

一、报检分类:

1、进境一般报检:口岸报检、签证通关、口岸施检

2、进境流向报检:口岸报检、必要施检、签单通关(《入境货物通关单》)

3、异地施检报检:即目的地报检、施检

一般报检,企业在当地检疫部门做检,有可能是出口口岸本地企业,也有可能不是。进境流向报检,企业非进口口岸本地,入境后向进口口岸申报,持单据向当时检疫部门做检。这个一般是指特殊货物,比如法检货物等。

异地施检报检,企业在非当地检疫部门做检。这个收费很贵的。

二、报检时限和地点:

(一)时限:

1、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 30天前

2、其他动物: 15天前

3、植物、种子、种苗、其他繁殖材料 7天前

4、需要索赔出证的,索赔期限不少于20天前报检

(二)地点:

1、政府批件、产地证规定地点报检

2、大宗散装品、易腐烂变质品、废旧物品、卸货时发现包装破损(短重、短量),必须口岸报施检

3、需安装调试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及开件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收货人所在地报施检

4、其他货物报关地报、施检(口岸、指运地)

5、入境运输工具、人员口岸报、施检

三、报检单据:报检单、发票、装箱单、提(运)单、外贸合同。其他(考点:如“旧机电的备案”)

四、入境货物报检单填报:中文填报

导读:报检数据由报检单位按照检验检疫报检数据规范的要求,通过电子报检系统录入。录入人员应审核报检数据的齐全性、正确性与有效性,遵循如实申报的原则入境货物报检单填报:

1、编号:有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受理人员填写,前六位为检验检疫机构代码,第7位为报检类代码,第8,9位为年代码,第10至15位为流水号。实行电子报检后,该编号可在受理电子报检的回执中自动生成

2、报检单位(加盖公章)栏:填写报检单位全称并加盖公章(已做报检专用章备案的企业可加盖报检专用章)。

3、报检单位登记号:填写报检单位在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十位数代码。

4、联系人:填写报检单位联系人姓名。

5、电话:填写联系人电话。

6、报检日期:此栏不需填写,自动显示检验检疫机构电子平台系统日期。

7、收货人:填报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全称及注册号,包括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或外贸代理单位。对于未经注册登记的特殊单位,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特殊号办理。

企业性质:根据收货人的企业性质,在对应的□打“√”

8、发货人:填写外贸合同中的发货人,英文名应录入。

9、货物名称:录入HS编码条目名或报检货物的实际名称及规格(需与发票上所列货物的规格和名称一致)。货物名称应具体列明,不得填写笼统的商品类别,如玩具应如实填报塑料玩具或电动玩具等。

废旧物品应在品名后标注“废”或“旧”等字样。

货物品名应按“含检验检疫类别的货物、无检验检疫类别的废旧货物、无检验检疫类别的普通货物”的顺序列明。(注:法检商品一份报检单最多只能申报20个品名,多于20个品名的需分单申报)。

10、HS编码:填报货物对应的商品10位数编码。以当年海关公布的商品税则编码分类为准。

11、原产国(地区):填报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相同品名的进口货物原产国不同应分别填报原产国(地区)。

12、数/重量:根据HS编码对应的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即HS标准量)填写数量或重量,依实际情况也可同时输入数量和重量(法定计量单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的计量单位为准)。根据HS归类规则,货物零部件按整机归类的,法定计量单位是非重量的,其对应的法定数量按0.1申报。

13、货物总值:填报本报检批货物的总值及币种,应与发票上的货物总值及币种一致。同一批次多品名货物应分别列明各自的货值及币种。(如申报货物总值和国际、国内市场价格有较大差异,检验检疫机构保留核价的权利。)

14、包装种类及数量:填写货物运输的包装种类及数量,并注明包装材质。填写“其他”的注明实际包装种类,并在“辅助包装”栏内注明“有木”或“无木”。

15、运输工具名称号码:填写货物进境的运输工具的名称及号码。选择船舶、飞机、汽车、火车等(不包括国内运输)。海运货物报检时录入运输工具号码,格式为:交通工具名称/航次。若报检时未能确定运输工具编号的,可只填写运输工具类别。

16、贸易方式:填写货物进口的贸易方式,如一般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展览品等,贸易方式应与报关单相符(如系统中无对应的贸易方式,应根据实际贸易情况填写“其他贸易性货物”或“其他非贸易性货物”)。

18、贸易国别;填写本批货物的贸易国别

19、合同号:填写对外贸易合同,订单或形式发票的号码

20、提运单号:进口货物提单或运单的编号,一份报检单只允许填报一个提运单号。江海运输的填报进口提货单号;铁路运输填报运单号;空运应在该栏内填报总运单号,分运单号应填报在“运输工具名称号码”栏运输工具之后(无分运单的可不填);汽车陆路运输的填报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邮政运输的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21、启运国家(地区):填报进口货物起始发出的国家(地区),对发生运输中转的货物,如中转地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则启运国家(地区)不变。如中转地发生商业性交易,则以中转地为启运国家(地区)填报。

22、许可证/审批号:该栏涉及许可证/审批号类型包括:进口动植物及产品的检疫审批、进口电池产品备案书、装运前检验证书、进口旧电产品备案书、进口旧机电免装运前检验证明书、CCC证书或CCC免办证明等。对于须凭许可证、审批号等报检的货物应在该栏内填报相应的凭证编号。如进口旧机电:申报时须在该栏勾选“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书”项并录入相应的备案书编号;再如实施国家强制性认证制的产品:申报时须在该栏勾选“CCC证书或CCC免办证明”项并录入相应的证书号或免办号(有关CCC证书、免办证明或不需CCC认证的情况详见网站专题信息→认证监管→CCC入境验证→CCC入境验证商品报检指南)。对于无对应类别选项的,勾选“进口其他证书”并录入证书编号。

23、到货日期:填报货物到达国境口岸的日期。

24、卸毕日期:填写货物全部卸离运载工具的实际日期。

25、合同号:填写外贸合同、订单的全部字头和号码。

26、启运口岸:填写装运货物的交通工具直运至我国的启运口岸。

27、入境口岸:填写装运货物的交通工具进境时首次停靠的口岸。

28、索赔期:填写外贸合同中的规定日期。

29、经停口岸:填写货物启运后到达目的地前中途曾经停靠或发生装卸货的口岸名称。

30、目的地:填写货物的境内使用、销售地或最终运抵地。

31、集装箱规格、数量及号码:若以集装箱运输应填写集装箱的规格、数量及号码。当一个报检批有两种或以上规格时,应按不同规格分别录入。

合同订立物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填写在外贸合同中特别订立的有关质量、卫生等条款或报检单位对本批货物检验检疫的特别要求。

32、货物存放地点:填写货物实施现场采样或监督查验时的实际存放地点。

33、用途:填写货物用途,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按实际用途录入,如种用、食用、奶用、观赏或演艺、伴侣、实验、药用、饲用、加工等。

34、随附单据:根据所附报检资料在列表中选择,并在所提供单据对应的“□”上打“√”,若选项中没有相应单据应自行补填。

35、标记及号码:标记唛码中除图形以外的文字、数字,应与合同、发票等外贸单据保持一致。若没有标记号码应录入“N/M”,该栏内不得填报任何无关内容。

36、外商投资财产:由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填写。

37、检验检疫计费:由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填写。

38、报检人郑重声明:报检人员必须亲笔签名。

39、领取单证:报检人在领取证单时填写领证日期并签名。第三节 出境报检

一、报检分类:

1、出境一般报检:产地报检、施检。(出具《出境通关单》或《换证凭单/条》)、(当地海关报出口;异地海关报出口)

2、出境换证报检:凭产地换证凭单/条,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换领《出口通关单》。口岸施检是抽检。

3、出境预检报检:暂时不出口货物的商检。商检合格出具《出口货物换证凭单》。正式出口时换证。申请预检报检的货物需是经常出口的,非易腐烂变质,非易燃易爆的商品

二、报检时限和地点:

(一)时限:

1、一般出境货物在报关前或装运前7天报检。

2、需隔离检疫的动物,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二)地点:

1、活动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施检

2、此 外:原产地报、施检

三、报检单据: 《出口报检单》、信用证、发票、厂检单、合同(形式发票、销售确认书、订单):

1、样品(凭样品成交的)

2、《出境货物换证凭单》(预检、产地报关地不一致)

3、《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出口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

4、预检报检的,还应提供货物生产企业与出口企业签订的贸易合同。无合同的,需在报检单上注明检验检疫的项目和要求

5、产地与报关地不一致的货物在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时,应提交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或者换证凭条

5、其他(考点)

四、出口报检单的填制要求:

1、编号:自动生成2、报检单位:中文

3、报检单位登记号:备案号或注册登记号

4、联系人:报检人

5、电话:报检单位联系电话

6、报检日期:接受报检日期。

7、发货人:预报检,生产单位;出口报检:信用证受益人。

8、收货人:外贸合同中的收货人,照抄信用证。

9、H.S编码

10、货物名称(中/外文):应与信用证、报关单名称一致。同时填写规格(填写办法:抄发票)

11、数、重量:应与发票、报关单一致(填写办法:抄发票),应注明毛重、净重

12、货物总值:含币种,(含折扣价)(填写办法:抄发票)

13产地:填写省、市、县名称

14、包装种类及数量:按运输包装数量与种类填写,注明材质

15、运输工具名称号码

16、合同号: 或形式发票号码

17、信用证号

18、贸易方式:一般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 退运货物、过境货物、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出口加工区进出区货物。

19、货物存放地点

20、发货日期:出口装运日期,预检报检不填

21、输往国家:进口方国别,或指运国。

22、许可证/审批号:质量许可证号

23、生产单位注册号

24、启运地:填写启运口岸或城市名称

25、到达口岸(指运口岸)

26、集装箱规格、数量、号码

27、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及其他要求

28、标记及唛头:与发票保持一致,否则“N/M”

29、用途:种用、繁殖、食用、奶用、观赏、演艺、伴侣动物、食用、药用、私用、其他。择一填报

30、随附单据:选项,打对号或补填。

31、需要出具单证:选项,打对号或补填。并注明所需正副本数量

32、报检人郑重声明

33、检验检疫费

34、领取单证

第四节、更改与撤销

报检人由于某种原因需要更改报检信息或检验检疫证单的,可以向受理报检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进行更改。

(一)更改的条件

1.已报检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尚未实施检验检疫;

2.虽已实施检验检疫但尚未出具证单的,由于某种原因报检人需要更改报检信息的;

3.报检人需要更改已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的。

(二)不予更改的条件

1.检验检疫机构尚未实施检验检疫,品名更改后与原报检不是同一种商品的;

2.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检验检疫但尚未出具证单需要更改报检信息,或已签发证单需要更改证单的,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要求、包装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原报检不一致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以上予以更改和不予以更改的判定是看是否经过检验,另外就是看更改的是否是重要项目,有关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例如输往国家更改了,检验检疫要求是否也发生变化等。原因是:

(1)经过检验检疫后,对于原报检的品名和重/数量已经有了检验结论。如果更改品名,不同品名的商品会有不同的检验检疫标准,就需要重新检验,重新得出检验结论,那就不是更改的问题,而是重新报检、重新检验的问题了。重/数量是检验检疫单据和通关单据中重要项目,已经经过检验的商品重/数量需要更改,就会发生取样数量的变化,也得重新检验;

(2)检验检疫要求的更改会直接产生对于原检验检疫的商品是否适合更改后的检验检疫标准的问题,更需要重新检验检疫了。更重要的是要看更改后的检验检疫要求是否符合有关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

(3)包装既是运输安全的保证,也是货物外观识别的重要依据。包装的改变也会引发对于更改后的包装是否符合内装物的问题,也得重新检验。

(三)办理更改应提供以下单据

1.填写《更改申请单》,说明更改的理由和更改的事项;

2.提供有关函电等证明文件,并提交原证单;

3.变更合同或信用证的,须提供新的合同或信用证。

二、撤销

1.报检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后,因故需撤销报检的,可提出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撤销手续;

2.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以后再要出口货物就要重新履行报检手续;

3.办理撤销应填写《更改申请单》,说明撤销的理由。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重新报检

(一)重新报检范围

报检人在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并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1.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2.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3.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4.已撤销报检的。

有些不符合更改要求的,需要进行重新报检。重新报检的条件和不予受理更改的条件是有相关的。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会有如下情况:

超出已经出具的检验检疫单证的有效期。如一般货物的通关单有效期为60天;鲜活类货物为14天;植物和植物产品为21天等。这样的必须重新报检。

虽然超过了检验检疫证单的有效期,但有些工业产品并没有引起产品自身质量的变化,这样也需要重新报检。检验检疫机构会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采取查验等措施,再予以签发新的证单。

(二)重新报检的要求

按规定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或《出境货物报检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交还原发证单,不能交还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报声明作废的手续。第六节、复验

第、受理机构

(一)做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二)国家质检总局;

(三)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做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复验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限

(一)工作程序

1.报检人提出复验申请;

2.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3.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复验;

4.实施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做出复验结论。

(二)工作时限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验结论;

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三)复验申请的时限和条件

1.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在收到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

2.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和保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四)复验申请应提供的单据

1.申请复验时,报检人应填写《复验申请表》;

2.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和资料;

3.原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单。

(五)复验申请的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如下处理:

1.复验申请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报检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

2.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报检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

3.复验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

(六)复验申请的费用

1.申请复验的报检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复验费用;

2.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 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申请的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 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 组织实施复验。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 验,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复)验结果之 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延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继续申请复验。是否准许,由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 受理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五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封识、标志 完好,并保证其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复)验时的状态。

第六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随附有关单证。

(一)复验申请表填写如下内容:

1、申请人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发货人、收货人、生产企业名称;

3、商品名称(规格/牌号)、标记及唛头、数(重)量、存放地点,贸易国家/地区;

4、原检(复)验商检机构名称、检验时间、地点、证书号、出证日 期,合同/信用证号;

5、申请复验项目和理由;

6、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随附单证:

1、原检(复)验证书正本;

2、进口商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办理;

3、出口商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办理;

4、其他情况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经 审查对复验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单证不全的,将复验申请表退还 报验人,限期补证。过期不补证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报验人 并告之理由。

第八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受理复验,应当组织专家复验组进 行复验。

专家复验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

第九条 报验人认为专家复验组成员与承办的复验有利害关系或者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定,有权申请该成员回避。

专家复验组成员的回避,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受 理的复验,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十条 专家复验组有权调取原检(复)验商检机构的检(复)验记 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专家复验组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单证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审查原检(复)验所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适用;

(三)审查原检(复)验的程序、检测操作过程及数据处理是否正 确;

(四)制订复验方案,对引用标准、操作规程、取制样方案、测试 条件、数据处理及判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

(五)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者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六)按操作规程对样品进行检测;

(七)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复)验结果作出评定。

第十二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受理的复验,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 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报验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复)验 商检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四条 报验人对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指定、认可、批准的检 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申请复验,由上述检验 机构所在地的国家商检局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复验。

第十五条 报验人以外的其他贸易关系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 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报验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 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十 一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复验申请表(格式)申请人(盖章)(地址、电话、邮政编码、联系 人)

年 月 日------------------------- -------------| 发货人 | | 商品名称 | ||------------

------------------------|| 收货人 | |规格/牌号 | ||

-------------------------------- ----|| 生产企业 | | 数(重)量| ||-------------------- ----------------||贸易国家/地区 | | 存放地点 | ||--------

----------------------------||原检 /复验机构 | |标记及唛头:

||------------------| ||检验时间、地点 | |

||---------------- --| || 检验证书号 | | ||----

--------------| || 出证日期 | |

||------------------| ||合同/信用证号 |

| ||------------

------------------------||申请复验项目 : ||

|| ||

||--------------

----------------------||申请理由: ||

|| ||

||----------------

--------------------||随附单证:1、原检 复验证书 2、合同 3、信用证 || 4、发票 5、运单 6、装箱单 || 7、8、9、||------------------------ ------------||备 || ||注 |-

-------------------------------- -----

第七节、特殊区域报检

特殊监管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现有六种模式: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其中综合保税区是开放层次最高、政策最优惠、功能最齐全的模式。

一、保税区

保税区由国务院批准,是包含保税仓储、国际贸易(含转口贸易)、出口加工和商品展示等4项功能的特定区域。

进出保税区的法定检验检疫物品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定检验检疫物品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一)保税区内企业之间进行销售、转移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检验检疫机构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二)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

1.属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和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除害处理;

2.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3.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进入保税区的,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

1.法定检验检疫对象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以及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2.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换证凭条”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如需要重新报检的,应按规定重新报检。

3.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四)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

1.法定检验检疫对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2.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五)经保税区转口的

1.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2.经保税区转口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撤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如果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3.经保税区转口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二、出口加工区

出口加工区是指转为制造、加工、装配出口商品而设定的特殊区域,曲目的是为促进加工贸易发展,规范加工贸易管理,将加工贸易从分散型向相对集中型管理转变,给企业提供更宽松的经营环境。

在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或大部份出口,原料进口和产品出口免缴关税,国美货物入区视同出口,享受退税政策,外资企业所得利润可自由汇出不受所在地外汇管制的限制。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加工区应由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加工区内有关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对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区内企业在办理进出加工区海关手续前,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报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一)加工区内的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货物以及其在加工区内自用的办公和生活消费用品,免于实施品质检验。但以废物作为原料的,按有关规定实施环保项目检验;

(二)入境法定检验检疫的货物、集装箱以及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被建议传染病污染的一级可能传播建议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应实施卫生处理;

(三)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装载容器、集装箱、包装物、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实施动植物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四)从加工区出境的属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范围的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品质检验或食品卫生检验:

1.标明中国制造的;

2.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3.申领中国原产地证明书的;

4.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品质证书的;

(五)装运出境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六)加工区外运入区内的任何货物,检验检疫机构不予检验检疫;运往区外的法定检验检疫的货物,视同进口,按正常入境报检手续办理。

1.属商品检验范围内的,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品质检验;

2.属食品卫生检验范围内的,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食品卫生检验;

3.属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内的,需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办理;

4.属动植物检疫范围内的,不再实施动植物检疫;

5.属卫生检疫范围内的,不再实施卫生检疫;

6.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废料和旧机电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环保项目检验。

三、边境贸易

为了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问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国家近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对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我国开展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目前对我国边境贸易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管理: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融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贸易的报检手续相对简化。检验检疫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行全申报(报检)管理制度。

(一)报检范围

边境贸易管理区内的边境贸易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均应实施检验检疫。

(二)报检程序

边境小额贸易中属《法检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边境小额贸易中不属《法检目录》的进出口商品、边民互市贸易的所有进出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边民互市贸易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如实申报进出口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国别等信息。

边境小额贸易中货物的报检手续与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的报检手续基本相同。边民互市贸易的形式比较灵活,批量小,批次多,一般没有正规的贸易合同和单据,因此报检手续较为简化。

(三)报检时应提供的单据

1.报检时,应填写适用于边境贸易的《出境货物报检单》或《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有关证单;

2.属于实行检疫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货物报检时,应提供检疫许可证明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明;

3.入境展览物为旧机电产品的应按旧机电产品备案手续办理相关证明。

一、保税区

又称保税仓库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所设置的或经海关批准注册并监管的特定综合性对外开放及经济区域

(一)报检范围:

1、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境货物

2、法律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进出境货物

3、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4、应实施检验检疫的包装物及铺垫材料

(二)报检程序

保税区内的企业办理报检手续前,应办理备案或注册登记手续。

如果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还应办理出境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手续。

1、输入保税区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的检验检疫

(1)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属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范围的,事实卫生和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除害处理。

(2)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可以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

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3)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4)从我国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通关手续,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

2、输出保税区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的检验检疫

(1)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以及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2)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对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3)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4)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签发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换证凭条”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如需要重新报检的,应按规定重新报检。

(5)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3、经保税区转口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的检验检疫(3种情况)

(1)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2)经保税区转口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如果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3)经保税区转口的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三)报检应提供的单据

1、保税区货物出境时,报检人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相关的外贸单证。

申请重量鉴定的应提供磅码单;属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范围内的应检货物,应提供《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正本)

2、保税区货物入境时,报检人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相关的外贸单证。来自美国、日本、欧盟和韩国的货物入境时,报检人提交与包装有关的证书或声明。保税区内进出境货物为旧机电产品的应按旧机电产品备案手续办理相关证明。

二、出口加工区

出口加工区(Export Processing Zone)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其港口、国际机场等地方,划出一定的范围,新建和扩建码头、车站、道路、仓库和厂房等基础设施以及提供免税等优惠待遇,鼓励外国企业在区内投资设厂,生产以出口为主的制成品的加工区域。

(一)报检范围

1.出口加工区内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进出境货物;

2.虽未列入《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进出境货物;

3.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4.应实施检验检疫的包装物及铺垫材料。

(二)报检程序

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办理报检手续前,应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或注册登记手续。

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报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加工区内的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货物以及其在加工区内自用的办公和生活消费用品,免予实施品质检验。但以废物作为原料的,按有关规定实施环保项目检验。

法定检验检疫的货物、集装箱以及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应实施卫生处理。

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集装箱、包装物、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实施动植物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

加工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企业委托境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实施财产价值鉴定。

从加工区出境的属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范围的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品质检验或食品卫生检验:

1.标明中国制造的;

2.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3.申领中国原产地证明书的;

4.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品质证书的。

装运出境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区外运入加工区的任何货物,检验检疫机构不予检验检疫。“区外”系指加工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加工区运往区外的法定检验检疫的货物,视同进口,按如下要求办理报检手续:

1.属商品检验范围的,须实施品质检验;

2.属食品卫生检验范围的,须实施食品卫生检验;

3.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需按照规定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相关的免办证明;

4.属动植物检疫范围的,不再实施动植物检疫;

5.属卫生检疫范围的,不再实施卫生检疫;

6.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废料和旧机电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环保项目检验。

要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管理的企业,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从事食品、动植物产品的加工、存放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

(三)报检应提供的单据

1.加工区内货物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发票、厂检单等单据;申请重量鉴定的应提供磅码单;属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范围的货物,应提供包装检验合格单;

2.加工区内货物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外贸合同发票、提(运)单、发等有关证单;属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需按照规定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相关的免办证明;

3.入境旧机电产品的应按旧机电产品备案手续办理相关证明。

4、来自美国、日本、欧盟和韩国的应检货物入境时,报检人需按规定提交与包装有关的证书或声明

三、边境贸易

5.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篇五

耕地承包期的三十年;草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业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担保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贷款按组织形式分为:普通贷款、社团贷款和银团贷款。

贷款按资金来源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办理信贷业务原则上应遵循:先评级、后授信、再用信的原则。

信贷业务基本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提示)、签订借款合同,审核提款条件,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收回。

对不良贷款的管理:依法合规、区别对待、弱化风险、真实反映。

对不良贷款的清收、盘活、保全的原则: 依法合规、审处分离、集体决策、规范操作。贷后管理的原则:职责明确、检查到位、及时预警、快速处理、责任追究、奖惩分明。贷款调查的基本内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借款人的收入情况;借款用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个人贷款应遵循的原则: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

档案管理原则:集中管理,及时完整、真实有效,方便适用,保密性,规范管理。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怎样当好一名合格农村信用社信贷客户经理

(一)首先做为客户经理,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一言一行都代表农

村信用社的形象,在实际工作中,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敬业精神等直接反应到客户经理身上。因此在为客户服务的同时还要发现和挖掘新需求,新服务,来提升农村信用社的形象。

(二)、其次要过硬的业务素质,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贷款的操作流程:

1、审好证照。

2、了解农户需求与真实贷款额度。

3、填妥合同内容。

4、把住签章。

5、按程序管好档案。

6、做好贷中与贷后检查。

7、做好到期贷款前的催收工作。

(三)、要有灵活多变的服务技巧,农村信用社自成立至今,营利和服务已不单纯是追求的目标,作为业务要发展,就要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验,使客户能成为农村信用社的义务宣传员。

6.消防专用通信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篇六

1消防专用通信应为独立的通信系统,不得与其他系统合用,选用电话总机应为人工交换机或直通对讲电话机。消防通信系统中主叫与被叫用户间(或总机值班员与用户间的通话方式)应为直接呼叫应答,中间不应有转接通话。呼叫信号装置要求用声、光信号。

2消防火警电话用户话机或送受话器的颜色宜采用红色,

火警电话机挂墙安装时,底边距地高度为1.5m。

3消防通信系统的供电装置应选用带蓄电池的电源装置,要求不间断供电。

4火警电话布线不应与其他线路同管或同线束布线。

7.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保护的博弈之道 篇七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依次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企业的名称具有独一性,不得和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相同或近似。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享有名称权,并依法得到保护,企业名称权可以与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起依法转让。

商标注册申请则需明列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可以是任何能够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享有专有权,商标权可以依法转让和许可。

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所作的一种特殊标记,其功能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身份,以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拥有的、附载人格特征和商品信誉的称谓标记,其功能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目前企业名称和商标注册均属于工商系统管理,但分属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两部门各自拥有数据库,并不共享数据。也正是由于企业名称核准并不审查是否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权,而注册商标核准也不审查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这就造成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保护的现实冲突。实践中,因为商标权人认为在后企业名称权人恶意注册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用于企业名称中,或者企业名称权人认为在后商标权人恶意注册与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商标用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而引起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冲突,主要是发生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类别同行业,且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中文标识相同的情形。而冲突原因,除了无恶意的偶然行为外,通常出于恶意“傍名牌”、“傍名企”心理,以及恶意抢注行为。典型案例就有“克莉丝汀”案、“尚宏”案等。冲突往往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误导消费者、造成侵权者的不当得利,给在先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损失和贬损商誉的后果。

那么如何辨析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争的是非曲直,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两条路径人手。一是区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有权孰先孰后。如企业名称权在先,商标权在后。此时,如若有证据,商标权人系恶意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人利益的,则毋庸置疑,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来规制。但如此时,并无证据证明在后商标权利人具有侵权恶意,对于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的巧合,则应当分别不同情形进行研判。一种是企业不是知名企业,商标不是知名商标。考虑到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管理并没有投入过多的成本,且其确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无效的后果,虽然会使商标权人蒙受损失,但此时损失尚不足以无法弥补。所以,宣告在后注册商标无效,是合法合理的做法。另一种情形是企业不是知名企业,但商标是著名或驰名商标。由于企业名称本身带有行政区域,如果企业并不是知名企业,那么普通公众,尤其是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公众,的确有可能并不知晓该在先企业名称权。但商标是全国性的,一个经认定的驰名(著名)商标在认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识。商标权人已经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以宣传、使用该商标,可以认定其具有正常使用的善意,其并不具有主观侵权恶意。此时,“一刀切”式地宣告商标无效,会使商标权人蒙受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如果直接宣告商标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令商标权人时时处在不知何时就冒出一个在先名称权人维权的惶恐之中,造成商标权人不敢投入资金用以维护商标、打造品牌,不利于生产投入效率的提高。毕竟,受传统文化、价值体系的影响,中国的语言文字中寓意美好的字词,经组合(特别是两个字组合)后,重复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而现在的科学技术也没有条件穷尽所有在先权利的检索查重,此时应鼓励商标权人采取委婉、双赢的和解方式,如通过企业连同名称一并受让,或允许在先企业名称权人在原行政区域原经营范围内合理地继续使用名称甚至开展合作等方式,来避免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不利境遇。如商标权在先,企业名称权在后。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并不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和在先商标重复。实践中,名称登记机关也并不检索是否与商标重复。此时,只有当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竞合,达到足以误导公众的程度,且在后企业名称权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才有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追究。毕竟任何一个法律都不能课以企业以时时查阅商标公告的义务,这也不具有实践操作性。当在先商标并不知名,甚至是很少使用的商标,或者由于地域、所处市场的关系,在后企业名称权利人并不知悉在先的商标,两者的竞合只是偶然事件。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享有专用权,只要该名称没有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名称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由于现行法规并不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在先商标,那么,对于在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就应一分为二。应当综合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情况、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判断。二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熟识的商标。此时,为了切实保护在先商标权利,尊重在先权利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在诚实守信的环境下运行,应当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局限于其商品类别,还应有条件的扩大到相关类别。如对驰名的服装服饰品商标的保护,可以扩张到鞋类生产企业名称。因为此时,虽然两者产品分属两类,但在一般公众认知中,会将其进行合理联想和搭配使用,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但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如何对跨类范围进行界定,必须结合所在市场区域、消费习惯、商标本身知名度等综合考虑。如对世界知名品牌商标的保护,可以涵盖所有行业,即限制企业申请同该商标同字号、任何行业的企业名称;对全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则可以涵盖全国的相同及相关、近似行业;对省级驰名商标的保护,则只涵盖本省或邻近行政区域相同及相关、近似行业。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名称所有权企业的商品服务类别并不相同相近,不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解混淆。应尽量避免肆意扩大商标权的保护,损害名称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的权利是有限度的,其排除妨碍的范围应当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如果在后企业名称权利人以正常合法程序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则其合法权利也应得到尊重。尤其是当企业名称权人已正常实际使用该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并在经过一定时间大量、真实使用后,在所在行政区域的相关公众形成了一定影响,占有了一定市场份额,该名称从而产生了较高的商业价值。此时只要企业名称权人继续严格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违反规定简化或者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字号,则应当在保护在先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允许其合理合法地有条件使用。

随着国务院进一步简政放权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界限将进一步缩小,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可以看出,未来名称审核的标准将放宽至“同行业名称相同”,取消了“近似”这一标准。此时,不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将进一步加剧,并波及商标权利。

8.企业名称的一般规定 篇八

1一~四级旅馆及服务要求较高的招待所宜设呼应(叫)信号,

2呼应(叫)信号的系统组成及功能,宜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1)呼应(叫)信号应按服务区设置,总服务台应能随时掌握各服务区呼叫及呼叫处理情况;

(2)随时接受住客呼叫,准确显示呼叫者房号并给出声、光提示;

(3)允许多路同时呼叫,对呼叫者逐一记忆、显示;

(4)服务员处理住客呼叫时,提示信号方能解除;

(5)睡眠唤醒,

9.第二章 一般规定 篇九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

(五)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索取的票证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经营过程废弃物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备案证件、产品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二)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

(三)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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