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厂售后服务规定(精选8篇)
1.机械厂售后服务规定 篇一
推土机操作规定
一、工作前安全注意事项
1、推土机在工作前应按内燃机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保养,检查发动机散热器冷却水量并予加满;检查柴油箱油量,并泄放沉淀的积水;检查各润滑点及油位;检查电源系统有无断线、短路或接头松动现象;检查各易松的螺栓、螺母,并予紧固;检查、调整各操纵杆与制动踏板的行程间隙和可靠性及工作装置完好情况。
2、推土机的起动一定要严格按照不同机型的起动程序和要求进行。发动机起动后,须先施行加热运转,待水温、油温上升至规定值后,方可进行操作。
3、在进行保养、检修或加油时,必须关闭发动机,放下推土铲。
二、工作中的安全要求
1、起步前应仔细检查现场四周有无阻碍,机械上下应无工具和其它物品,然后鸣笛以示开车。
2、在运转中必须随时检视各仪表指示是否正常,排气色、音是否正常,是否有漏水、漏气、漏油等现象,以及内燃机运转声响是否正常来判定是否可以进行工作,如有故障,应及时处理。
3、推土机工作中不得进行任何紧固、润滑等到保养工作,来禁在陡坡上停车进行保养和修理;禁止用手触摸传动部件及回转部件,以防造成人身事故。
4、推土机在行驶中,操作人员或其它人员不得上下机;同时出不准站立或坐在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
5、禁止推土机在陡坡上急转弯,必须正车上坡、倒车下坡。其上坡坡度不得超过25度。下坡坡度不得大于35度,横向坡度不得大于10度。在25度以上陡坡上来禁横向行驶。上下坡应用低档行驶,并不许换档,下坡严禁脱档滑行。
6、推土机工作应平稳,吃土不可太深,推土机刀片起落不要太猛。推土铲刀距地面距离一般以0.4米为宜。
7、推土机在基坑或深沟内作业时,应有专人指挥,基坑与深沟一般不得超过2米。若超过上述深度时,应放出安全边坡。同时禁止用推土机铲刀侧面推土。
8、推土机在有负荷情况下,禁止急转弯。履带式推土机在高速行驶时,亦应禁止急转弯,以免发生履带脱落或损坏行走机构。
9、推土机倒车时,应注意块石或其它障碍物等,防止碰坏油箱底壳。
(三)工作后安全注意事项
将推土机开到无任何障碍,且不得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的安全地带。雨季必须把推土机开出沟槽、停放在地面坚实、平坦的高处,将铲刀落地,熄火后,进行班次保养。当气温降到摄氏0度时,应打开放水开关(使用防冻液的机械除外)、水箱盖,放尽冷却水,将外部灰尘、泥土、污物冲洗擦拭干净。
一、基本安全要求
1、压路机在公路上行驶时,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时速一般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2、禁止用其它机械牵引拖拉内燃压路机强行起动,同时也不得用压路机拖拉任何机械。
3、前后滚轮的刮泥板,应经常检查和调整,应经常保持刮泥板平整。
4、使用胶轮压路机时,应保持轮胎的正常气压,并注意是否有石块夹在轮胎之间。
5、振动压路机严禁在坚实道路上进行振动,以免造成机件损伤。
二、工作中应注意安全事项
1、压路机在平地上行驶或碾压时,前后应保持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在坡道上禁止纵队行驶,以防制动器失灵造成溜坡或撞车事故。
2、机械在运转中禁止进行任何维修、保养,如在运行中发生故障,应熄火,制动行走机构,用三角木楔紧滚轮后方可进行维修。
3、在碾压高填土方和在新开路面上碾压时,应从中间向两侧碾压,滚轮离边缘最少应留有50厘米的安全距离,以防坍方掉碾;在修筑第二行时,须搭透半个滚轮的宽度(被压过的和未被压过的路基各点50%)。上下坡时严禁换档或空档滑行。
4、振动压路机的起振或停振应在行驶中进行,以免损坏被压路面的平整。
三、停机后安全要求
压路机应停放在安全地带,不要停放在施工现场边缘坑洼积水之处,更不允许停放在斜坡上时,应用三角木或石块将滚轮楔住,以防溜坡。
一、工作前的安全准备事项
1、内燃机发动前应按内燃机有关规定对机械进行检查保养,确认无问题后,将变速杆放在空档位置,起动发动机。
2、作业前,应作无负荷运转和负荷运转10分钟,即升降大小摇臂及铲斗前后倾和升降等,然后再详细检查金属结构是否正常、液压系统是否完好,确认正常后,方可装卸作业。
3、作业前,检查周围有无障碍和危险物品,并将施工现场进行平整。
二、工作和行驶中安全注意事项
1、刹车、喇叭、转向机构应齐全、灵敏、在行驶中要遵守“交通规则”。若需经常在公路上行驶,司机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2、装载机在配合自卸汽车工作时,装卸时,自卸汽车不要在铲斗下通过。
3、装载机在满斗行驶时,铲斗不应提升过高,一般距离地面0.5米左右为宜。
4、在向汽车上卸料时,必须将铲斗提升到卸料时不会触及车箱底板的高度,并注意勿使料斗和车箱碰撞。
5、在土质坚硬的情况下,不得强行装卸,以免损坏机件,必须先用其它机械翻松后,再用装载机装料。
6、在装料过程中,铲斗内如有积土时,严禁使用操纵阀使铲斗来回抖动的方法去清理铲斗,这样会使有关部伞产生强大的应力集中,造成斗杆折断等事故。必要时可人工清理。
7、机械在作业时,不得进行紧固、保养等工作。同时严禁在斗臂下站人或通过。
8、司机离开驾驶位置时必须将铲斗落地。
9、装载机动臂升起后在进行润滑和调整时,必须装好安全销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动臂下落伤人。
三、装载机停机后的安全要求
1、作业停止后将装载机驶离工作现场,停放在安全、平坦处。
2、松下铲斗,用方木垫好。清除斗内泥土及砂石。
3、按日常例行保养项目,对机械进行保养和维护。
4、关闭门窗并加锁后方可离开。
(一)工作前应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1、向施工人员了解施工条件和任务,内容包括:填挖土的高度或深度,边缘及电线高度、地下电缆、各种管道、坑道、墓穴和各种障碍物的情况和位置。挖掘机进入现场后,司机应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安全规则。
2、按照日常例行保养项目,对挖掘机进行检查、保养、调整、紧固。
3、检查燃料、润滑油、冷却水是否充足,不足时应予以添加,在添加燃油时严禁吸烟及接近烟火,以免引起火灾。
4、检查电源线路绝缘及开关触点是否良好。
5、检查液压系统各管路及操纵阀、工作油缸、油泵等是否有泄漏,动作是否正常。
6、将主防合器操纵杆放在“空档”位置上,起动发动机。检查各仪表、传动机构、工作装置、制动机构等是否正常,确认无误后,方可开始工作。
7、确认机械周围无行人和障碍物时,才能开始工作,同时鸣喇叭示意人员避开。
8、挖掘机工作时的停置位置必须平坦稳固并将履带制动,履带停置应与挖掘工作面延伸方向一致,左右不得有歪斜现象。
在软土泥沼地上工作时,履带下方必须用枕木或其它材料铺垫,防止倾斜与下沉。
9、挖掘机在工作位置停稳后,应先试挖一、二斗,确认正常后才能开始作业。
(二)工作中的安全要求
1、挖掘机工作时,应处于水平位置,并将行走机构刹住。轮胎式挖掘机应把支腿支好。
2、铲斗挖掘每次吃土不易过深,提斗不要过猛,以免损坏机械或造成倾覆事故。铲斗下落时,注意不要冲击履带及车架。
3、配合挖掘机作业,进行清底、平地、修坡人员,须在挖掘机回转半径以外工作。若必须在挖掘机回转半径内工作时,挖掘机必须停止回转,并将回转机构刹住后,方可进行工作。同时机上机下人员要彼此照顾,密切配合,确保安全。
4、在挖掘机装载活动范围内,不得停留车辆和行人,若往汽车上卸料时,应等汽车停稳,驾驶员离开驾驶室后,方可回转铲斗,向车上卸料。挖掘机回转时,应尽量避免铲斗从驾驶室顶部越过。卸料时,铲斗应尽量放低,但又需注意不得碰撞汽车的任何部位。
5、挖掘机回转时,应用回转离合器配合回转制动机构平稳转动,禁止急剧回转和
紧急制动。
6、铲斗未离开地面前,不得回转、走行等动作。铲斗满载悬空时,不得起落臂杆和行走。
7、拉铲作业时,当拉满铲后,不得继续铲土,防止超载。拉铲挖沟、渠、基坑等项作业时,应根据深度、土质、坡度等情况与施工人员协商,确定机械离坡的距离。
8、反铲作业时,必须待臂杆停稳后再铲土,防止斗柄与臂杆沟槽两侧相互碰击。
9、履带式挖掘机移动时,臂杆应放在行走的前进方向,铲斗离地面高度不超过1米。并将回转机构刹住。
10、挖掘机上坡时,驱动轮应在后面,臂杆应在前面;挖掘机下坡时,驱动轮应在前面,臂杆应在后面。上下坡度不得超过20度。下坡时应慢速行驶,途中不许变速及空档滑行,履带式挖掘机在通过轨道、软土、粘土时,应铺垫板。
11、在高的工作面上挖掘散粒土壤时,应将工作面内的较大石块和其它杂物清除,以免塌下造成事故。若土壤挖成悬空状态而不能自然塌落时,则需用人工处理,不准用铲斗将其砸下或压下。
12、履带式挖掘机走行转弯不应过急,如弯道过大,应分次转弯,每次在20度之内。
13、在工作中,严禁进行保养、检修、润滑、紧固等工作。工作过程中若发现异响,异味、温升等情况,应立即停车检查。
(三)工作后安全注意事项
1、挖掘机工作后,应将机械驶离工作现场,停放在安全平坦的地方,将机身转正,使内燃机朝向阳方向,铲斗落地,并将所有操纵杆放到“空档”位置,将所有制动器刹死。关闭发动机,冬季应将冷却水放净(使用防冻液的除外)。按照保养规定,做好例行保养。关闭门窗并上锁后,方可离开。
2、挖掘机可作短距离自行转移,一般履带式挖掘机自行距离不应大于5公里,轮胎式的可不受此限制,但均不得作长距离自行转移。
3、挖掘机在作短距离自行转移时,应对行走机构(指履带式)进行一次全面的润滑,行驶时,驱动轮应在后方,走行速度不宜过快。
4、挖掘机装卸车时,应由经验丰富的吊装工指挥,装卸车过程中,严禁挖掘机在坡道上回转或转向。装车时若发现危险情况,可将铲斗放下,协助制动,然后挖掘机缓缓退下。
5、从侧面装车转向拧正时,必须保持两侧履带都在车面上,禁止一侧履带压车原地转向。
2.机械厂售后服务规定 篇二
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 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 明确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换、退货 (以下简称为三包) 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 (以下称农机产品) , 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修理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 换货或退货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 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在三包有效期内, 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 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是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向农机用户承担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农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
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另有约定的, 销售者的三包责任依照约定执行, 但约定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 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 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 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 不得销售。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 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认证证书并施加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
第八条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随机文件:
(一)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使用说明书编写规则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 并应列出该机中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 未列入国家标准的, 其适用范围、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安全操作要求、警示标志或说明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
(二) 有关工具、附件、备件等随附物品的清单;
(三) 农机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生产日期、购买日期、产品编号, 生产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 已经指定销售者、修理者的, 应当注明名称、联系地址、电话、三包项目、三包有效期、销售记录、修理记录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地点、销售日期和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区域范围内建立农机产品的维修网点, 与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 依法约定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证农机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用户的投诉、查询, 提供服务, 并在农忙季节及时处理各种农机产品三包问题。
第三章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严格审验生产者的经营资格, 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 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农机产品时, 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并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 农机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等;
(二) 农机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
(三) 农机产品已行驶的里程或已工作时间及使用的状况。
第十四条销售者交付农机产品时,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当面交验、试机;
(二) 交付随附的工具、附件、备件;
(三) 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购机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附文件;
(四) 明示农机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
(五) 提供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授权或委托的修理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
(六) 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者有关信息;
(七) 进行必要的操作、维护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
对于进口农机产品, 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销售者可以同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 在合同中约定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责任以及在农忙季节及时排除各种农机产品故障的措施。
第十六条销售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第四章修理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修理者应当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 按照合同的约定, 保证修理费用和维修零部件用于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
代理修理合同应当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维修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维修零部件、维修费、运输费等。
第十八条修理者应当承担三包期内的属于本规定范围内免费修理业务, 按照合同接受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零部件, 认真做好维修记录, 记录修理前的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修理者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地填写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检查结果、故障原因分析、维护和修理项目、材料费和工时费, 以及运输费、农机用户签名等;有行驶里程的, 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修理者应当向农机用户当面交验修理后的农机产品及修理记录, 试机运行正常后交付其使用, 并保证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修理者应当保持常用维修零部件的合理储备, 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避免因缺少维修零部件而延误维修时间。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农机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修理者应当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 妥善处理农机用户关于修理的查询和修理质量的投诉。
第五章农机产品三包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 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 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易损件和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应当不少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时间。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 计为整机, 其包含的主要零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主要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其他农机产品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质量保证期, 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且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内燃机作为农机产品配套动力的, 其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按农机产品的整机的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执行。
农机产品的易损件及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达不到整机三包有效期的, 其所属的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合理的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第二十五条农机用户丢失三包凭证, 但能证明其所购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 并依照本规定继续享受有关权利。销售者应当在接到农机用户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不得拒绝承担三包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 购机发票或三包凭证上的农机产品品牌、型号等与要求三包的农机产品不符的, 销售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责任。
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 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随之转移, 农机用户凭原始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第二十六条三包有效期内, 农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农机用户凭三包凭证在指定的或者约定的修理者处进行免费修理, 维修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合理的运输费等由三包责任人承担;符合本规定换货、退货条件, 农机用户要求换货、退货的, 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机发票更换、退货;因质量问题给农机用户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三包有效期内, 农机产品存在本规定范围的质量问题的, 修理者一般应当自送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理工作, 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三包有效期内, 送修的农机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0个工作日未修好, 农机用户可以选择继续修理或换货。要求换货的, 销售者应当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三包有效期内, 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 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 除因易损件外, 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 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 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 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 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
第三十条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 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 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 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 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 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 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
第三十一条三包有效期内, 符合本规定更换主要部件的条件或换货条件的, 销售者应当提供新的、合格的主要部件或整机产品, 并更新三包凭证, 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或更换后的整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符合退货条件或因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予以换货的, 农机用户要求退货的, 销售者应当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一次退清货款。
第三十二条因生产者、销售者未明确告知农机产品的适用范围而导致农机产品不能正常作业的, 农机用户在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可以凭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选择退货, 由销售者负责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退款。
第三十三条整机三包有效期内, 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播种机、插秧机等产品在农忙作业季节出现质量问题的, 在服务网点范围内, 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 修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后3日内予以排除;属于易损件或是其他零件的质量问题的, 应当在接到报修后1日内予以排除。在服务网点范围外的, 农忙季节出现的故障修理由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协商。
国家鼓励农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农忙时期开展现场的有关售后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三包有效期内, 销售者不履行三包义务的, 或者农机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鉴定的, 三包有效期自农机用户的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 三包有效期按照中止的天数延长;造成直接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责任免除
第三十五条农机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机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赠送的农机产品, 不得免除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三包责任。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承担三包责任:
(一) 农机用户无法证明该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二) 产品超出三包有效期的。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对于所涉及部分, 不承担三包责任:
(一) 因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 造成损坏的;
(二) 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拆卸, 而自行改装、拆卸改变机器性能或者造成损坏的;
(三) 发生故障后, 农机用户自行处置不当造成对故障原因无法做出技术鉴定的;
(四) 因非产品质量原因发生其他人为损坏的;
(五)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 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 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 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 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 可以调解解决。
第四十一条因三包责任问题协商或调解不成的, 农机用户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 农机用户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农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质量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办法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质量问题, 是指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 农机产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状况;或者农机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农机产品不符合生产者在农机或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质量问题包括:
(一) 严重质量问题, 是指农机产品的重要性能严重下降, 超过有关标准要求或明示的范围;或者农机产品主要部件报废或修理费用较高, 必须更换的;或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自身出现故障影响人身安全的质量问题。
(二) 一般质量问题, 是指除严重质量问题外的其他质量问题, 包括易损件的质量问题, 但不包括农机用户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维修、保养、调整或检修方法能用随机工具可以排除的轻度故障。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严重质量问题见本规定附件2。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用户 (简称农机用户) , 是指为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购买、使用农机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 是指生产、装配及改装农机产品的企业。农机产品的供货商或进口者视同生产者承担相应的三包责任。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 是指以其名义向农机用户直接交付农机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购机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者直接向农机用户销售农机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 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 在三包有效期内, 为农机用户提供农机产品维护、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农机产品因用于非农业生产活动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符合法则问题律规定的有关修理、更换或退货条件的, 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经贸质[1998]123号) 同时废止。
附件: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整机的三包有效期以及主要部件的名称、质量保证期
一、内燃机: (指内燃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
1.整机三包有效期
(1) 柴油机:多缸1年、单缸9个月
(2) 汽油机:二冲程3个月、四冲程6个月
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1) 柴油机:多缸2年、单缸1.5年
(2) 汽油机:二冲程6个月、四冲程1年
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等。
二、拖拉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 (18千瓦以上) 1年, 小型拖拉机9个月
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大、中型拖拉机2年, 小型拖拉机1.5年
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半轴壳体、转向器壳体、差速器壳体、最终传动箱箱体、制动毂、牵引板、提升壳体等。
三、联合收割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2年
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等。
四、插秧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2年
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机架、变速箱体、传动箱体、插植臂、发动机机体、气缸盖、曲轴等。
3.机械厂售后服务规定 篇三
现行规定:“避风港”、“红旗”原则下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过于简单
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之规定的出现主要是适应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及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使用而制定的。在世界范围内最著名的规定就是美国1998年制定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中关于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内容。其第512(c)部分规定了限制网络服务商对其网站上提供有关侵权材料(或其他存储)之责任。服务商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它必须实际上不知晓有侵权活动的发生,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如果它有权并有能力控制侵权活动的话,必须没有收到归因于侵权活动的财政收入;一旦收到被指控侵权的适当通知,必须迅速地删除或屏蔽相关材料。其中最后一个条件,即当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后,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通常被称为避风港原则,它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显然避风港原则(根据通知删除义务)旨在从网络服务商用户行为的结果中来保护网络服务商,它与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关于“仅仅是通道或单纯提供网络接入(mere conduit)”相似,功能都在于为网络服务商提供较好的保护。这一规定实施后,屡受诟病,因为它对于作者过于苛刻以致其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以“社区为基础”的侵权网络的所有者仅仅只需消除/删除侵权内容即可逃避所有责任。该制度容易被滥用;据一项研究表明,目标是为了商业竞争的通知一删除行为占google收到的通知的57%,约37%的通知删除行为涉及的内容为无效的版权主张。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它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它其实就是512(c)所涉及的条件一之延伸,即如果它明知是侵权而不采取行动,则不免除其责任。上述两原则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也可以适用于搜索引擎、超链接、在线路径或名录等信息定位工具方面。
我国现行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均不同角度反映着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共有两款规定:其一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该款第一句话是针对网络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第二句话实际上是“避风港”原则内容的反映。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第一句话是对网络服务商在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情况下,对自己未尽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而第二句话是红旗原则内容的反映。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主要是对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实施;但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缺乏详细的直接规定,在一段时间里,该条例实际上也起到一定的上位法的作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可以将其看做是该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实施。该《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完全吸纳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第14条与第23条,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等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等,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等的链接。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按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等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等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条例第15、17针对第14条不同情况的具体落实;第20、21、22条对网路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做出了与第14条类似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它们在不同角度反映着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
“草案”第69条共有三款。其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这一内容与以往立法相比,应属于新加内容,但草案公布后,引起争论,被认为过于绝对,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服务商都不尽审查义务,会为盗版打开方便之门,尽管立法者的动机之一可能是这样利于促进文化知识的传播,能够推动文化创新和产业发展;因为,担心服务商承担责任过大,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这样可能带来的一个后果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后来新闻出版总署政策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和有关学者分别对此质疑进行回应,认为作为单纯的技术服务者,根本不可能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东西是什么,审查也缺乏标准;因此,只提供完全技术服务的,不承担审查义务。而且不承担审查义务和不承担注意义务是两回事。但这里有个问题,草案的用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显然,它适用的对象是针对任何网络服务商提供“单纯网络技术服务”这一行为,而非“单纯的技术服务者”;而“单纯的技术服务者”只可能是诸多网络服务商中一种。所以前面的有关解释,似有不足,将“行为”与“行为者”混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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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草案”第69条第2、3款的规定几无新意,它们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原封不动的简单照搬。这种做法一无实际意义,二来影响立法质量,第三对整个法律体系本身也会带来消极评价,因为在两部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中重复规定一样的内容,至少说明法律体系不够简洁。
总之,草案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它没有实质性的新内容,只是把零散地分布于《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中的内容进行了简单归纳和提升。韩国著作权法:根据服务种类差异界定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
相比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这次“草案”对“红旗”、“避风港”原则的全盘接受,韩国在2011年著作权法修改之时,却一改对美国做法的照搬,进行了全面的反思与实质性修改。
2011年7月1日,韩国与欧盟签署的FTA(自由贸易协定)生效。交涉了4年之久的韩美FTA,也于2011年11月经韩国国会通过。但韩国为履行韩美及韩欧FTA相关条款而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自2008年就开始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网络服务商的规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免责事由,修订前的韩国著作权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因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对作品等的复制、传播侵害著作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时,该网络服务提供者阻止或中断该复制、传送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在此情形下,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欲阻止或中断相关非法行为,但因技术上不可能实现的,可以免除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2011年,韩国立法机关通过并实施的新修订著作权法中,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对其责任与免责事由作了较为详细的补充。该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种类型,即单纯提供网络接入(mere conduit)、提供缓存(caching)、提供存储及提供搜索等服务商。针对这四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免责事由新著作权法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对于只起到“传输管道”作用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即第一类提供商),如电信公司等,因其对作品的上传和下载等传播行为起不到实际的控制作用(即具体指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对作品的传播不参与或不选定作品或接收者的情况),而只是扮演媒介或载体角色,它们对相关网络侵权行为不负有任何责任。
对于第二类服务商,即缓存服务提供商要想对相关侵权行为免责,除了具备上述要件(无法实际控制相关行为)外,则还需具备如下要件:对所传播作品没有修改;在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可以接触到作品的情况下,仅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者提供接触临时保存作品的;遵守作品复制、传播者明示的依据有关业界认可的数据通信规约而针对作品的更新制定的规则的。但复制、传播者以不合理的限制这种保存为目的,而指定的有关更新的规则除外;没有妨碍为获得作品使用信息而在刊载作品的网站上设置的技术措施的适用;以及接到中断复制传播请求或命令而删除或使人无法接触到相关作品等的。若缓存服务提供者具备以上要件,其对网络上的相关侵权行为便可以不负责任。
对第三种储存服务提供商来说i其除了具备上述第一种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要件外,还需具备:①在其对相关作品具有控制权限和能力时,其未因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②在获知相关侵权时,及时中断作品等的复制、传播,③指定并公告专人负责接收中断非法复制和传播请求。其前一、二内容类似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c)之规定。
第四种,提供信息搜索服务者,如谷歌,百度等,若想不被追究责任,其与第三种储存服务提供者所需具备的要件基本相同,只是对其没有“不选定作品或接收者”的要求。
2011年之前的韩国著作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几乎也是吸纳美国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不加区分地规定,只要接到有关通知后,有阻止和中断复制传播行为的,即可减免其责任。但后来发现,这种规定,缺乏明确性,不能有效发挥法律制度该起的作用。在归纳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11年修订著作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了分类,相应类别的服务商只要满足相关免责要件即免除其侵权责任。这样规定,一方面减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法律规定的模糊不确定带来的经营上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可能发生在自己提供的服务领域内的侵权行为更加积极地去加以控制。而且,这种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判性。
启示:应尝试以行为主体来界定网络侵权责任和免责事由的模式
韩国的网络服务行业在不少地方走在我们前面,这也是韩国近年来网络文化产业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其动漫产业带来的利润和市场就与网络服务发达有着密切联系。而网络服务发达必然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密切关联,其中作为网络服务行业的主角,其法律责任的明晰界定是保障与平衡其合法利益与作者或版权人与广大用户等合法利益的前提。韩国以前碰到的问题,也是中国现在和将来网络服务行业可能碰到的问题。因此,借鉴韩国一些合理做法,并将其反映到著作权法的修改之中,是有其必要和价值的。
韩国201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将网络服务商分为四类,并针对不同的类型规定不同的责任免除方法。这不同于我国现行立法和草案中笼统使用“网络服务商”或“网络服务提供商”,然后根据它们的行为来界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或免除、限制方式。孰优孰劣,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界定。但在网络充分发展的今天,经过十多年的积累,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由弱变强,不论从经验还是实力都有很大的提升,不同于10年前,现在不少网络服务商已经成为超大型的公司或跨国性企业,相对于用户和著作权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如果还遵照“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易对盗版行为的泛滥间接起到助纣为虐的作用,显然将著作权人等置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立法可以对这两个原则进行反思,即使不放弃,也需对其使用进行严格限制。我们认为,在当今条件下,根据行为主体来界定其责任和免责事由比根据主体的行为来界定其责任和免责事由,可能会更为有效和清晰地在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用户合法权益时发挥网络服务商的积极作用。如草案第69条规定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单纯网络技术服务”行为如何界定?如果该服务商不是一个纯技术的服务提供者,就很难界定其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因此,在归纳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提炼和升华)基础上,我们不妨借鉴一下韩国根据网络服务商的类型不同来规定不同的责任及免责条件;当然对于从事综合性业务的网络服务商(这类服务商应该是极少数),可以依据其行为来界定责任及免责条件。这样,王自强司长前面看似自相矛盾的解释就迎刃而解。
对于“不承担信息审查义务”这一规定,我们认为不能过于绝对。如果将服务商进行分类,则有些服务商根本不涉及审查方面的事宜,而有些肯定会涉及。而且即使不分类,笼统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词,对其也需设定限制条件,比如在前面增加一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这样就使该法律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空间,能够与时俱进,在将来出现新的情况后,可以通过新的规定,对这一点给予限制:因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让人难以预料今后到底会发生什么。同时,在该款末还可以加上:“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有明显侵权内容的作品等,应有注意义务”。由此该款可以变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商提供服务或其他网络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但对于有明显侵权内容的作品等,应有注意义务”。对于该条与《侵权责任法》重复的第二、三款应予取消。此外,补充针对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与免责条款。
4.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 篇四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5 生效日期: 1998-01-05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港口的生产和安全,加强港口装卸机械的管理(以下简称港机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部属港口企业、交通部和地方双重领导港口企业、地方港口企业及其他自有专用码头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属或者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务(管理)局负责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港务(管理)局和地方港口管理机构港机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港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二)对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或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港机进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港机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港机管理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和组织国内外的交流工作;
(五)参与特大港机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港机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港机管理是港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采取技术和经济的措施对港机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管理综合体系,对港机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者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维护、检修、改造直至报废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港机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维修方式,逐步提高港机管理和维修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类和编号
第八条 港机划分为四类:起重机械、输送机械、装卸搬运机械、专用机械。
第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对本企业港机统一编号。
编号应当标示在机械的明显部位,并清晰、醒目。
第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港机在作业中的地位、投资费用、技术复杂程度和安全等因素,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对港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二节 规划、选型和购置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港机技术状态,编制港机更新和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港机选型应当遵循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满足生产、安全可靠、方便维修、利于管理、节约能源和符合环境保护的原则综合择优选择。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自制港机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未经鉴定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生产和使用。第三节 验收及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新购置港机的验收工作程序,认真按工作程序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港机验收工作如下:
(一)根据合同及有关文件清点和核对技术资料、附件、随机工具及备件;
(二)根据有关技术资料检查港机的技术状况和性能。
第十六条 港机经验收合格,应当建立“港机设备登记卡”,其内容如下:
(一)名称、型号和规格;
(二)产地或者制造厂;
(三)出厂、动力、底盘、机械和固定资产编号;
(四)出厂、购置和启用日期;
(五)规定使用年限和购置全值(原值);
(六)主要技术参数;
(七)主要图纸目录。
第十七条 新购置港机在保修期内,发生属于制造质量的故障与损坏,应当及时做好技术鉴定和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修复、索赔或退货。
第十八条 新型港机投产前,必须编制有关使用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规定,建立单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购置的二手港机或者经过技术改造的港机,其验收可以适用本节新购置港机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四节 技术状况分类及普查
第二十条 港机根据技术状况分为四类:
一类:各零、部件完整无缺、零件磨损在允许范围之内,技术性能良好,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作业。
二类:非主要零、部件欠完整、非主要零件的磨损虽超过允许范围,但对整机的原有技术性能影响不大,经维修保养后能安全运行。
三类:主要零、部件有较大的损坏或磨损,原有技术性能下降,经常发生故障。
四类:主要零、部件严重缺损,已丧失原有技术性能。
正在修理的港机按修理前类别划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检查评定制度,定期对港机技术状况进行普查评定。第五节 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港机的使用年限可以参照其折旧年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 港机达到使用年限后,技术状况良好,有继续使用价值的,应当经过鉴定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节 封存、转让和报废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新购置的两年以上未投产使用港机,应当列入闲置港机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技术状况属于一、二类的港机,因生产情况变化而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可办理封存。
第二十六条 港机封存期的管理:
(一)封存前应当作好全面维护,采取防腐、防锈、防风雨和防冻等措施;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持状态完好;
(三)不准擅自动用和拆卸零、部件;
(四)不纳入完好率统计。
第二十七条 港机启封后,应当作全面检查和维护,经试运行无异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闲置、封存或者技术性能不能适应港口作业需要的港机,可以改造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港机转让应当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港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报废:
(一)预测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港口作业要求或者难以保证作业安全的;
(二)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三)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技术性能达不到规范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港机,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规定淘汰的。
第三十一条 港机报废应当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已经报废的港机,不准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港机的封存、启用和转让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程序。第七节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三条 港口企业对重点、主要港机的改造和更新,应当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第三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技术落后、性能差的港机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 港机的技术改造应遵循提高效率、改善性能、便利维修、简化机型、降低消耗、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八节 润 滑
第三十六条 润滑管理是港机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港口企业应当重视并抓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应当适时制定润滑消耗定额和计划;编制润滑图表、润滑卡片;编制、绘制维修与润滑有关的资料和图纸;试验确定代用油品;做好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推广润滑新技术。
第三十八条 港口企业要积极执行润滑“五定”:定人(定人加油)、定时(定时检换油)、定点(定点给油)、定质(定质选油)、定量(定量用油),合理使用润料,并做好润料的回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完善油液分析手段,做好原始记录和分析,逐步做到跟踪化验,用油对路、按质换油、状态监测。第九节 定额和指标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必要的港机技术经济定额。根据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定期修订定额,保持定额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第四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对下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一)港机完好率,其计算公式为:
完好率=(完好台时/日历台时)×100%
(二)港机利用率,其计算公式为:
利用率=(工作台时/日历台时)×100%
(三)港机一、二类设备比重,其计算公式为: 一、二类设备比重=(一、二类设备台数/设备总台数)×100%
(四)港机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其计算公式为:
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全年净产值总数/全年设备平均原值)×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五)港机新度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新度系数=(年末固定资产净值/年末固定资产原值)×100% 第十节 统 计
第四十二条 港机应当分别按月、季、、机种、单机和综合进行统计。统计内容包括:
(一)经济指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新度系数等;
(二)技术状况:机械技术状况分类,一、二类设备比重,完好率等;
(三)运用情况:利用率、台时产量、故障率等;
(四)维护和修理情况:各级维修的停机日、工时、费用、返修率等;
(五)机损事故:次数、停机台时、修复费用、事故级别等;
(六)运行消耗情况。
第四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统计制度,如实填写统报表,按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 单机经济核算是实现港机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基础,港口企业要逐步实行、深化。
第十一节 技术档案和技术资料
第四十五条 港机技术档案是指建造资料和技术改造资料,内容包括:
(一)技术经济论证和建造合同;
(二)由制造厂提供的原始资料,包括出厂说明书、安装说明书、验收大纲、使用说明书、配件目录、出厂检验合格证及有关图纸等;
(三)技术改造和维修竣工图纸;
(四)档案管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收集整理港机技术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分级归档保管,港机技术档案分为单机技术资料、按机种统计和归类的技术资料、机损事故的处理报告及其他综合性资料。
第四十七条 港口企业应当从港机购置到报废的全过程建立完整的单机技术资料(可以为单机履历册或者单机台帐)。单机技术资料应当认真填写,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更改。第十二节 机损事故
第四十八条 港机在运行、维护、修理、吊运或者停放过程中遭受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性能下降视为港机损坏事故(以下简称机损事故)。
第四十九条 机损事故按酿成事故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由港口企业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事故以外的事故。
第五十条 机损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轻微事故:修复费用(包括抢救费用,下同)超过2000元,低于6000元的;
一般事故:价值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港机、修复费用超过6000元的;价值30万元以上的港机,修复费用超过该机价值2%的;
重大事故:价值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港机,修复费用超过9万元的;价值30万元以上的港机,修复费用超过该机价值30%的;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特大事故的规定确定。
港机价值是指按事故发生时该机市场价格计算的重置全值。
第五十一条 港口企业在发生机损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第五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机损事故应当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三不放过”是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五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机损事故情节轻重,对责任事故的责任人作出处理。凡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应当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专题报交通部。第十三节 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重视培训港机管理与维修专业人员,把港机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列入企业职工教育计划。
第五十五条 港口企业的港机管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五十六条 港机操作、维修工人应当进行岗位培训,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新机种投入使用前,应当对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超前培训。第三章 使 用
第一节 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港机使用的工况和环境,必须符合本机械技术特性的要求及确保安全运行的基本条件。港口作业应当使用一、二类港机,停用三类港机,禁止使用四类港机。
第五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根据港机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制度。
第五十九条 港机只能由下列人员进行操作:
(一)正式司机;
(二)在正式司机直接监督下,学习期满半年以上的学徒工等受训人员;
(三)持有有效港机操作证照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十条 港口企业的生产指挥、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港机的操作、使用规程和制度,禁止超规范、超负荷操作和使用港机。
第六十一条 港口企业在组织生产作业时,应当选择经济合理的装卸工艺,充分发挥机械的效益,降低消耗和成本。
第六十二条 港口企业在组织流动机械从事搬运作业时,规定如下:
(一)轮胎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和履带起重机,除产品说明书允许外,不得吊载行驶;
(二)叉车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300米;
(三)装载机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100米;
(四)蓄电池搬运车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500米;
(五)集装箱正面吊运机载箱运行距离不宜超过200米。第二节 作 业
第六十三条 港口企业对港机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应当尽快排除。在未排除前,不得继续作业。
第六十四条 故障发生后,司机应当将其发生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采取的措施、排除故障所用的时间等,认真如实填写在“运行日志”中。
第六十五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港机在走合期、冬季、夏季、特殊作业时的作业规定。
第四章 维护和检修 第一节 日常维护
第六十六条 港机的日常维护是使港机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和进行维修的基础,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日常维护制度,包括司机交接班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日常检查保养规范等。
第六十七条 港机日常维护由操作人员负责,基本要求是:
(一)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港机,在运行过程中经常观察港机运行情况;
(二)保持港机完整无损,安全防护装置完备有效,保证港机安全运行;
(三)按规定对港机进行清洁、检查、调整、紧固、润滑,保持无油垢、无积灰、无泄漏、无松动,使港机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四)填写“运行日志”和“日常维护记录卡”。第二节 定期保养
第六十八条 港机的定期保养是指港机运行一定间隔期后,有计划地对港机强制进行的全面维护和保养作业。
第六十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机种和作业条件的不同,制定定期保养规范,其内容包括:
(一)定期保养级别、周期;
(二)定期保养项目和验收标准;
(三)润滑图谱;
(四)主要检测点及检测范围。
第七十条 港机的定期保养以专业保养人员为主、操作人员为辅,保养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机械进行擦洗和清洁内部;
(二)检查、清洁和更换各种滤清器;
(三)检查、调整和紧固各操作、传动等连接机构的零部件;
(四)利用简单检测设备对港机的主要测试点进行检测;
(五)对各润滑点进行检查和清油;
(六)检查和调整安全装置、保证灵敏可靠;
(七)更换已损坏的零部件。
第七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和检查“定期保养记录卡”,并将保养检测结果纳入对港机实施状态监测范围。第三节 定期检查
第七十二条 定期检查是指港机在基本不解体的情况下,通过人体感官和利用检测设备有计划地进行的检查(以下简称定检)。定检是进行状态维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定检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七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机种特点制定定检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定检周期和计划;
(二)定检项目和标准;
(三)定检方法。
第七十四条 港机的定检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并严格执行定检制度和定检规范,认真填写“定期检查记录卡”。第四节 修 理
第七十五条 港口企业在港机修理中,可以实行以运行时间为基础的修理方式,积极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修理方式。
第七十六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采用不同的修理方式,制定具体的港机修理级别、周期、停机日、标准和定额。
第七十七条 港口企业在港机修理中应当保持港机合理的大修,港机的大修可与技术改造结合进行。第五节 维修计划
第七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港机维修计划,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同时下达、执行和考核。
第七十九条 编制维修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通过定检所掌握的港机劣化趋势;
(二)通过长期积累检修资料,掌握磨损规律,并确定维修周期。
第八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准备工作,保证维修按时实施,努力缩短维修停机时间。第六节 维修检验和验收
第八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维修检验和验收制度,认真做好验收记录。
验收不合格的港机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维修检验和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并组成自检、互检、专检的检验网络,保证维修质量,提高一次验收合格率,降低返修率。第七节 备品配件
第八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备品配件管理制度,强化计划管理,保证港机正常维修的需要。
第八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开展进口港机零、部件的改、代和修复工作,制定备件国产化的实施计划,组织进口备件的试制,逐步提高国产化比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十五条 对港口企业在港机管理中成效显著、技术先进的应予奖励,并推广应用。对港机管理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八十六条 对港口企业的港机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失养,影响生产或者导致特大事故的,应当追究港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机型制定相应的港机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5.机械加工质量管理规定 篇五
为使产品质量检验和质量事故处理、扣罚管理有所依循,提高产品制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1、质量检验规定
1.1外购件检验:所有外购件(包括原材料、标准件(主要指材质和外观)、带图外购件)都必须交检,外购件到厂后由仓库管理员向检验人员报检,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入库,并做好文件依据存档(按日期、批次编码),不合格件不能入库,由检验员开具不合格单报采购部及时处理。
1.2加工件检验
①凡一次性投产大件2件(单件重量20公斤以上)以上及小件5件以上的零件称为批量加工件,批量加工件必须进行首检,首检合格(质检员必须在生产质量卡上签首检合格意见)后方可批量生产。同时,操作者在随后的批量生产中,还必须随时自检加工出的产品以避免报废。
②自检:a)各道工序(包括搬运)都要自检经手零件有无表面划伤、摔坏、压烂等外表质量问题;b)操作者在加工前检测与本工序直接关系的尺寸是否符合图纸要求;c)操作者对自己所加工的工件必须严格进行检验,自检合格后方可送检验员检验。
③巡检: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检验员应按照工艺文件对关键加工件、关键工序或岗位每天不定期的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状况及时通知操作人员停止操作,同时通报工艺主管和有关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直到正常运行为止。同时,施工组、生产车间主管也应加强对操作者的技术交底,预防报废品跟踪及采取保证产品质量的措施等工作。
详见《产品质量奖罚细则》的有关规定。
6.《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7.机械厂售后服务规定 篇七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劳务中介活动, 明确管理职责, 加强过程监管, 维护良好的劳务中介市场秩序, 经福建省政府同意, 日前, 福建省人社厅会同省工商局、公安厅出台了《福建省人力资源劳务中介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
《暂行规定》从登记许可、用工管理、部门监管、诚信管理等方面提出21条措施。强调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在招用可能涉及存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隐患的人员应当先向当地公安、人社部门备案;劳务派遣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时应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 (用工备案) ;当地人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 应对辖区内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开展普法教育、业务培训, 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日常巡查。同时, 《暂行规定》还在机构登记许可程序、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加强公共就业服务、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据悉, 《暂行规定》的出台, 将为进一步规范福建省人力资源劳务中介管理服务起到积极作用。
8.农业机械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探究 篇八
【关键词】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基层站点;维护修理
近几年来,国家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投入力度不断加大,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大型农业机械保有量不断增加,农机结构得到优化,综合农业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一些新型农机具和农机化新技术得到推广应用。如何加强基层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解决农业机械三包维修期后维修难,是值得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研究的问题。
1.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还没有摆在应有的地位,县、乡两级农机维修管理部门基础设施差,办公简陋,办公经费难以保障,有的地方甚至没有电脑和交通工具,开展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有一定难度。
(2)农机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文化素质低、知识陈旧,经营管理水平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机维修行业的发展。
(3)农机维修行业还没有形成规模,数量少,农机维修服务网点、维修服务能力还跟不上农机装备迅速增加的需要,尤其在农忙季节根本不能满足农田作业机具维修的需要。
(4)农机维修服务网点设备简陋、规模小、维修厂点急需升级改造,不能从事大型农业机械的大修保养,只能以换件维修为主,浪费巨大。
(5)《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明确了农机维修主管部门对农机维修企业的行政许可,但不允许收取管理费、证照费等费用。据我们估算,行政许可一个维修网点从申报到批准开业,要多次到维修企业认证,检查是否符合开业条件,组织维修人员培训上岗、考试、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各种费用包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培训费、油料费、交通费、资料费等合计约400元左右,每年要承担办公等各种业务经费在10-20万元,地方财政没有这部分专项经费,农机管理部门难以承受,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6)三包期内的维修由农机生产厂家负责,但由于生产企业很多,三包维修站一般设在市一级农机销售单位,而县乡两级一般没有三包维修站,每逢春耕生产、三夏、三秋农忙季节,农机维修难尤为突出。由于时间紧,作业期短,维修站距离三包维修位置一般距离较远,企业三包服务人员大多数没有专用的交通工具,不能及时维修,农民需等待很长时间,特别是大型动力机械的三包维修只有一两个三包维修人员是根本解决不了的,必须借助于先进的农机维修设备进行检测。为修理农机,有时农民不得不付出很大的精力、财力,把机械拖到三包维修站去修理。不仅浪费巨大,而且往往会激化与生产厂家、经销商之间的矛盾,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三包期以后的农机维修问题表现更为突出。由于农机具品牌和配件品种多,更新换代速度快,而现有农机维修网点规模小,设备简陋,专业维修设备少,大多数农机维修以换件维修、手工维修、露天维修为主,维修浪费严重,维修质量得不到保证,修理时间较长,农机大修更是无力承担,使购机者的作业时间缩短,减少了作业收入。
2.加强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的建议
保持作业中的农业机械技术状态的完好是提高农机作业质量的首要条件和重要保证,农业机械只有在技术状态完好的条件下投入到农业生产中,才能够保证作业质量达到农艺要求。保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作业前按要求对投入作业的拖拉机及配套农机具要进行彻底检修,做到需修的必修,该换的必换,不留任何故障隐患,保证拖拉机及农具技术状态完好。二是按要求对农机具进行技术保养,其目的是清除隐患,避免故障,保证机具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以提高作业质量。三是按要求操作。无论是拖拉机还是配套农机具,在使用时都必须按照所要求的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这是保证农机具技术状态完好和延长使用寿命的最基本常识。
如何使这些机械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发挥正常的作用,解决农机修理难,是值得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研究的问题。因此建议:
(1)加快发展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步伐,按着"重点扶持县级、逐步健全乡级、积极扩大发展农机维修网点、大力扶持不同形式、不同级别的农机维修网点,按区域优化发展建设一批功能齐全、设备先进、有一定维修能力的高新农机具维修区域中心"的要求,以推进农机维修服务体系社会化、专业化、产业化为目标,使农机维修服务成为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新增长点。
(2)呼吁各级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充分认识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在农机化事业发展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真正从思想上重视、行动上关心和支持农机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工作。
(3)加强基层农机维修服务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农机维修服务人员素质和技术水平,现代化设备和技术,只有具有现代知识的人使用、管理才能充分发挥作用和提高效率。同样,农机维修服务水平的提高,亦有一支高素质的服务队伍。因此,按着"科教兴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农机维修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努力提高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造就一支技术精通又善于经营管理的农机维修服务队伍,使农机维修服务工作步入健康和持续发展的道路。
(4)制订具体的政策性规定,确保县级农机维修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办公经费,确保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稳定,适应农机维修行业日益壮大的需要,满足县级对农机维修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需求。
(5)投入一定资金,补贴基层特别是县级农机维修主管部门,购置必需的办公设备,改善办公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6)制订农机维修设备购置补贴政策,大力扶持一批重点维修企业,提高维修质量,确保农机安全生产,尽快完成一批农机维修网点的升级改造,发展一批具有先进维修设备、具有掌握先进维修技能的维修人员的维修企业。要重点对吊车、各种维修车床、电焊机、气泵、钻床、扒胎机、油压机,专业检测设备,基础设施建设、厂棚、储存室、培训设备、通讯设备、维修服务车、大型综合维修设备等购置予以补贴。补贴对象为纳入农机维修主管部门管理并自愿接受农机部门管理、信誉好、服务周到的农机维修企业。
(7)制订扶持政策,建设一批县级高新农机具维修服务区域中心。按区域优化发展建设一批县级功能齐全、设备先进、有一定管理水平和维修能力的高新农机具维修服务区域中心非常必要,对培训高技能维修人才,提高维修质量和科技含量,解决农机维修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将起到重要的作用。高新农机具维修服务区域中心,可直接建成功能齐全、隶属于农机维修主管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级农机维修主管部门搞好协调,组织好培训,农机生产企业的三包维修服务及其它服务延伸到维修服务区域中心,生产企业的维修服务人员定点到位服务,维修服务区域中心负责组织农机具生产企业和维修人员的维修服务经营,以解决农机维修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段锋.关于农业机械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思考.贵州农机化,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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