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精选8篇)
1.审判委员会 篇一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我向区人大常委会做供职报告。
我自1985年11月通过全国政法系统补充干部招考,一直在区人民法院工作,先后担任书记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2月担任政治处主任;6月被任命为院党委委员。工作期间,于1993年获得华东政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学历,1999年
获得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学位。
参加工作二十二年来,我先后在刑事审判二庭、行政审判庭、立案庭工作,主要从事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民商事审判审查立案、信访等工作,担任政治处主任后,主要从事组织人事、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等工作。任党委委员期间,主管政治处工作,分管书记官管理处和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近年来,我紧紧围绕全院工作中心,按照院党委提出的发展思路,立足职责,扎实工作,较好的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所主管和分管的工作,也都取得了新成绩,许多工作走在了省市法院的前列,受到了上级党委和法院的表彰,也得到了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认可和好评。在担任立案庭庭长期间,在全市率先推行了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制定出台了审判流程管理操作规程,实现了案件从立案、审理到执行的规范化管理。同山区法庭一道开展了远程网上立案和巡回立案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山区群众诉讼难的问题。在主管政治处工作、分管书记官管理处和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期间,不断创新教育培训的载体和方式,提升干警的司法能力,完善数字化业绩考核机制,激发干警的工作热情,确保各项审判执行任务的完成。完善聘用人员管理体制,进行书记员制度改革,实现了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有效的保障了审判工作的开展。积极稳妥地完成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参与陪审、考核管理等工作,确保了我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顺利开展。积极推动法院制度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改革经验在省、市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全市法院加快信息化应用工作会议上作典型经验介绍,先后被省、市法院以简报形式予以推广。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岗位练兵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大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近年来,我本人先后被上级党委和上级法院授予山东省优秀女法官、振兴淄博劳动奖章、淄博市十佳职业女性、淄博市十佳女法官、全区优秀党务工作者、区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两次荣记个人三等功,连续两届当选淄博市党代会代表。
能作为区法院副院长的一名提名人选,是组织上对我的信任。对我个人而言,这既是一个新的挑战,也是一个新的学习和锻炼的机会。在此之前,我尽管从事法院工作二十多年,对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我深知自己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方面都还有许多不足,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期望和要求也越来越高,要胜任这一职位,必须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作水平等方面不断地完善和提高。此次,如果能得到各委主任和各位委员的支持,获得通过和任命的话,我将十分珍惜这个岗位,并愿为做好本职工作而全力拼搏。我将依此为新的起点,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努力学习,提高素质。我将始终坚持把学习作为提高工作能力的首要任务,系统的学习政治理论和法律知识,更新知识结构,努力培养扎实的理论功底和深厚的法学修养,不断积累和丰富自己的社会经验,提高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使自己的思想理论水平和领导工作能力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新岗位的要求。
二是勤勉敬业,恪尽职守。工作中,我将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履行职责的最高标准,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兢兢业业、踏踏实实履行职责,以高度的责任心、使命感和勤奋敬业的工作作风,圆满完成院党委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努力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尽职尽责。
三是廉洁自律,公正司法。不管分管什么工作,我将始终坚持按这个标尺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模范遵守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恪守法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坚持公正司法,依法办事。
四是摆正位置,维护团结。法院的班子是个团结奋进的集体,我一定十分珍惜这个基础,在院党委的领导下,虚心向班子其他成员学习,做到揽事不揽权,理顺关系,摆正位置,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共谋法院改革与发展大计。对自己分管的工作,我一定多思多想,多学多问,大胆管理,敢于负责。坚持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干警,努力营造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
五是强化监督意识,自觉接受人大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工作中,我将牢固树立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意识,继续坚持人大监督就是关心、监督就是帮助、监督就是支持的理念,并自觉贯穿到自己的日常工作中去。一是认真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各项决定、决议,主动报告分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积极完成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并将其作为强化自身建设,改进
工作作风的动力,努力加以改进。二是对区委和人大等领导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事项,对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认真办理,及时汇报,切实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三是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的沟通与联系,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和处理好各方面关系,为依法做好审判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以上是我的供职报告,也是我的态度和决心。如果我的任职能够通过,我一定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不辜负组织的信任和在座各位领导的期望。如果我的任职未能通过,我也会正确对待,虚心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认真查找和改正自己的差距与不足,一如既往地干好工作。这次无论我能否获得通过,我都要向关心和培养我的组织,向信任与支持我的领导,向今天与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各位委员表示我真诚的谢意!我也衷心希望各位领导在今后的工作中能给予我更多的关爱和支持。
供职完毕,谢谢大家。
2.审判委员会 篇二
一、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1.审判委员会设立及运作的组织法上的依据为《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3条。关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权在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 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应当执行。对于何为“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 又有具体化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根本就未涉及, 这就使得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上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并进一步造成民事、行政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随意性更大。
2.如果说审判委员会依据《法院组织法》取得民事、行政案件的讨论权, 但讨论后形成的案件处理决定效力形式如何, 在《法院组织法》中也未作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那么其讨论案件的程序应当规范化、统一化, 而《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对其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进行具体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4.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准入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等问题也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二) 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问题
1.《法院组织法》并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准入条件做出相关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基本上是按行政职务、级别高低来确定的。实践中,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般是由院长、副院长和几个主要审判庭庭长组成, 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比较少见。尽管大部分审判委员会委员都曾长期从事审判业务, 在各自所熟知的审判领域游刃有余, 但由于他们的业务分工不同, 对不属于自己业务范围的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可能了解很少, 有的甚至未从事过法律事务或者根本没有过法律知识的学习, 这就造成审判委员会委员之间业务水平差别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样, 就有可能出现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被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决定取代的情况。
2.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造成一些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数量过多, 审判委员会工作效率低下。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做出。这样, 召集审判委员会需要一定数量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才可能形成有效决定, 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又多是领导层, 外地出差、休假还有很多临时事务, 因为委员人数召集不到一定数量, 有的法院甚至一个月都开不了一次审判委员会, 造成案件一直在承办人手里结不了, 案件超期情况也会有发生。其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顺序是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 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 审判委员会委员还可能会询问, 然后每个委员都要发表意见。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人数太多, 一个案件就表决时间而言至少半个小时, 严重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工作效率。
(三) 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和运行机制问题
1.《法院组织法》第10条、《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3条、第7条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讨论权;《刑诉法解释》第114条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还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但该条同时又规定了一项“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于是, 各级法院根据这一项规定无限扩大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涉及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问题, 因此审判实践中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民事、行政案件随意性就更大。如此一来, 一方面造成审判委员会工作量加大, 另一方面, 滋长了审判人员的依赖意识, 审判委员会成为合议庭和承办人上交矛盾、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不规范。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等尚缺乏科学、统一的操作规范, 各级法院讨论案件的方式也不同。开审判委员会时, 委员们一般都只听取案件承办人对案情的汇报, 汇报完毕后就进行讨论发言, 进而表决定案, 委员们根本没有时间亲自查阅案卷并仔细研究案情。审判委员会的这种运行机制, 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弊端:其一, 委员们从接触案情到作出决定的时间很短, 在这么短的时间内, 要求委员们搞清案情, 理顺法律关系, 并作出正确判断颇有难度;其二, 如果案件的承办人在汇报案件时忽略或者故意地遗漏或歪曲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委员们根据这种汇报所作出的判断则必然有失公正。
(四)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受到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
1.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又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应当执行。
笔者认为, 司法独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层面就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压力既可能来自法院外部, 比如政府、新闻媒体等, 又可能来自法院内部, 比如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在接受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的前提下,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我国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是审判委员会, 合议庭和独任庭。在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下, 作为法官所在的合议庭与法官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样, 法官行使审判权难免会受到审判委员会的影响, 又怎么可能独立。
2.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原则相悖
司法公正既要求实体公正、更要求程序公正。但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程序性制度却与此有着相违背之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原则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 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 都公开进行, 允许公民旁听, 允许新闻媒体依法公开采访、报道,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宪法》第125条、《法院组织法》第7条均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规定外, 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其讨论决定案件也是在行使审判职能, 但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都是通过会议形式不公开进行。当事人不可能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 更不可能直接向审判委员会委员辩论, 这不利于案件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 第二, 违背了回避制度。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根本就不会知道是哪些人员参与了对自己案件的讨论, 又如何去申请回避;再者, 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的规定, 所以即使当事人申请某个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 也可能会因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第三, 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 进而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 并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但不开庭审理案件, 其讨论案件也不公开进行, 仅通过听取汇报就做出决定, 这是典型的“审”与“判”的分离, 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合议庭“审而不判”, 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 这不能不让人怀疑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甚至正确性。
3.审判委员会制度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明确界定, 加之承办人的过分依赖思想和怕承担错案追究责任的意识, 使得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 承办人不能及时独立作出裁判, 增加了诉讼环节, 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重构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
(一) 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规定,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 在强化合议庭职责, 不断提高案件审理质量的基础上, 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总结审判经验, 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祝铭山关于该纲要的说明中也强调, 要逐步做到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事实的认定由合议庭负责。
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 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 逐步弱化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职能。逐步减少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改革后的审判委员会仍然对合议庭提交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组织讨论, 但只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性意见, 并且合议庭可以执行该意见, 也可以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对讨论的案件发表意见、形成决定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旦发生错案追责, 仍由承办人本人承担责任。第二, 转移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心。改革后的审委会职能不像以前一样侧重讨论决定案件这一职能, 应更加注重结合本地实际, 总结、推广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并上升为理论, 指导审判实践;听取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和规范, 确保司法公正。
(二) 优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结构
改变当前审判委员会以行政职务为主的结构, 建立起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笔者建议可从以下方面来优化审判委员会的组成结构:第一, 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准入制度。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 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 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司法考试, 遵守职业道德, 忠于法律的资深法官委员, 逐步实现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由“行政化”向“专家化”的过渡。第二, 应分别设立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虽然不是隔行如隔山那么严重, 但各个审判领域的区别不可避免地存在。比如, 民事领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在他们所熟知的民事审判领域驾轻就熟, 然而在行政或刑事审判领域或许知之甚少, 如果让他们非对自己不熟知领域的案件发表意见, 后果可想而知。设立专门审判委员会, 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正确处理, 更有利于审判工作科学、合理发展。第三, 取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中, 法院始终处于中立地位。如果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 那么当事人也应该列席审判委员会, 这样控辩职能才平衡, 也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 如果说检察长列席是为了实现其对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 其实大无必要, 如果检察院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问题, 可以提检察建议, 还可以抗诉。另外, 检查监督权应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 检察院不能对法院的实体性判断进行实体性监督, 在这一过程中, 不乏检察院借助法律监督这一表面上合法的方式对司法独立进行间接干预。实践中检察长出于各种原因也很少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该项规定形同虚设。第四, 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选拔和淘汰机制, 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强化委员的责任意识, 使审判委员会整体上能够保持较高的业务水平。
(三) 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
1.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严格限定。
重大案件应包括如下几类:级别管辖案件中规定的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后需要改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疑难案件应包括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对所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审判委员会应当进行严格把关, 防止审判委员会工作出现偏差[1]。
2.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秘书处, 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秘书处, 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具体事务。笔者认为合议庭讨论案件应按下面顺序进行:第一, 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应呈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庭长、主管副院长或者院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 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如果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向审判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 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 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第二, 秘书处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应当提前将案件审理报告发送给审判委员会委员。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分析案情, 形成书面意见, 为开审判委员会做好准备。第三,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列席。在承办人汇报案件后, 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进行补充。第四, 委员们听完汇报, 可以进行询问, 然后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和观点, 一般应按职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表意见, 最后由主持会议的副院长或院长发言。第五, 委员们发表意见后, 由秘书处负责对委员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 形成处理案件的不同意见, 交由审判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最后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决议。
参考文献
3.审判委员会 篇三
“刚才贾平凹先生说他是北师大行走,我想我应该是北师大奔跑,这样才比较符合我跟北师大的关系。”
掌声再次响起。
“他们管我们吃,管我们住,还给我们讲课费和零花钱,这些外国人为什么这么傻呢?”
5月13日,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写作中心揭牌成立,北师大校长董奇宣布,聘请莫言为中心主任,贾平凹为中心首位驻校作家。揭牌仪式当天,前来“捧场”的除了来自中组部和教育部的相关官员,还有中国作协主席铁凝,中国社科院、北大和北师大多位教授,以及十多位国内一线的作家、诗人、评论家,其中包括同为北师大“杰出校友”的作家苏童。
自称“额口才不行,普通话不行,也不愿见生人”的陕西省作协主席贾平凹表示,要“在莫言先生的带领下,为中国文学的发展贡献一些微薄力量”。他说:“过去皇家有一个上书房,在上书房工作的人都叫上书房行走,以后我可能就是北师大行走了。”
而莫言则慷慨地用“朋友,欢迎你到北京师范大学校园来走来走去”来应和贾平凹的“行走论”,以表示写作中心成立之后,会邀请合适的国内外作家和学者来此写作、讲学及交流。
他说起不少中国作家都有被国外的写作中心邀请的经历,“他们付给我们国际旅费,管我们吃,管我们住,还给我们讲课费和零花钱”,但“每次接受了这样的邀请我总是会想,这些外国人为什么这么傻呢?”
于是,“为了表达感谢之意,”他说,“我在被邀请的地方经常会很早地起来,把他们院子打扫得干干净净;我尽量减少对主人的麻烦,主人对我提出的任何要求,我都会加倍地努力满足他们。”
如今,他的角色变了。“我们也会邀请国内外的作家、诗人、学者、翻译家到中心来写作、讲学,负责他们的旅费,管他们吃,管他们住,当然也会给他们讲课费,”他说,“即使(他们)不写作,不研究,不讲学,每天在我们校园里走来走去也可以。”
台下响起笑声和掌声,向来严肃的铁凝也面露笑容,和旁边的北师大党委书记刘川生接耳攀谈。
揭牌仪式结束之后,众嘉宾合影,莫言一直被学生簇拥着要签名。11点,终于暂得脱身的莫言进入会议室,那里还有数十家媒体在等着他。
看着两旁数十双看着他的眼睛,莫言先是“莫言”,接着说:“审判开始了。”他停顿一下,“你们来审判我。”
这回倒是记者们沉默了。有人问,莫言跟写作中心有什么样的合作方式,接下来会邀请哪些作家过来,莫言说“正在商讨,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二十分钟的群访最后,有人问他得了诺奖之后,奖金花了没有“正在看房子”,莫言回答。
下午举办了“走向世界的中国文学”高端论坛,但直到论坛将近结束时,莫言才出现。
“他看起来是在夸我,实际上是往我身上捆了一道绳子。”
在莫言缺席的三个多小时里,嘉宾们依次论证中国与世界的关系,“中国文学走向世界”和“走向世界的中国文学”的异同,“后莫言时代”的中国文学走向,以及就莫言获诺奖一事表达了再次的祝贺。与会者几乎一致同意,就像沈阳师范大学的特聘教授孟繁华所说的,莫言的获奖“极大地缓解了我们对诺贝尔文学奖的情结”,然而目前看来,中国文学走向世界的进程并不值得乐观。
会议因为冗长、宏大而略显沉闷,倒数第四位发言的北师大校友、诗人伊沙说,上台之前,北师大的副教授张柠告诫他,“不要再吹捧莫言了”,但他仍然忍不住“我再在吹捧方面说一点”,说据报道,莫言本来在上一届就应该拿奖,只不过是诺奖评委会为了照顾瑞典一个行将就木的自家人,推迟了一年颁给莫言,因此,可以说“莫言得了两次诺贝尔奖”。因为伊沙的发言实在太过散漫,最后主持人不得不打断他,让他回到自己的席位。
莫言在论坛接近尾声时到场。他一脸倦意,落座之后一言不发,只是偶尔用笔记下嘉宾的发言。写作中心的执行主任、北师大教授张清华在最后总结发言时将写作中心前面冠上了“莫言”两个字,说:“尽管他现在已经是国际写作中心的主任了,但事实上我最清楚,我们是在多么复杂多么繁忙的情况下,生生地把他给套住了我想他现在后悔也来不及了。”
莫言苦笑,一是声明“这个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写作中心,不是莫言国际写作中心”;第二,“很多文学家都恭喜我获奖”,但是“我心里很清楚,也一再地重复,很多文学家也有能力获奖,(我获奖)无非是一个机缘凑巧而已”。他希望“大家不要把这个看得过分重要,不要把我获奖当做中国文学史的标志”,并接了张清华的话头,说:“他看起来是在夸我,实际上是往我身上捆了一道绳子,我的心境无法直接地表述出来。”
实际上,莫言更愿意谈“在校园里走来走去”和“吃饭”的话题。他回忆起自己参加美国某个写作中心的经历,说主人从不要求他写作,也不要求他讲学,只是邀请他每天晚上都来家里共进晚餐。“在吃饭的过程中,我收获的东西远远比开会的时候得到的多,这样的交流是发自内心的,这样的交流讲的是真话。”莫言说,“我想吃饭是一个很好的交流,如果将来国际写作中心要创新的话,得把吃饭当成我们一项重要的工作”。
当然,他也强调:一是“这个饭桌要足够大”;二是“必须由中心来买单”,“我只能请两次,不能每顿都我请。”
论坛结束之后,学生们再次蜂拥而上,围住莫言索要签名;年近耳顺的莫言偶尔也会露出笑容,藏起本来就很小的眼睛。
4.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之我见 篇四
我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保存,但需要对其进行改革!
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于1955年正式在全国各地成立。他是新中国司法改革以及数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产物,同时它的设置又参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
在其成立初期,符合新中国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法律人才极度缺乏的国情,取得了很多成就:
1.在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和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等方面成就巨大;
2.由于审判委员会采取的是集体评议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相对抑制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
3.在其总结经验的指导下有利于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类似于司法判例的作用,避免了很多同罪不同罚的问题;
4.监督案件审判,集体决策,保证了案件质量,提高很多“法盲”式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
1.与公开审判的原则相违悖;
2.由于其组成人员的名单不公开,导致原被告人请求回避的权利被架空;
3.由于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单方面听取报告判案,易出现司法武断,导致最终结论的片面性,同时由于集体判案,也不利于“错案追究制度”;
4.多人开会决定,而且是对于自己不精通的法律案件作出决定,易产生程序延迟,降低司法效率;
5.由于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等没有设立一个合理标准,容易导致法官懈怠,作为推卸责任的挡风墙。
在我个人看来,尽管中国的司法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司法不公等现象在未来依然长期存在,因此审判委员会仍旧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但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以便更好的奉献于我国的法治事业。
第一,将审判权归还合议庭,由法官独自审判案件,些许由审判委员会判决的重
大疑难案件需由审判委员会成员集体参与案件的审判(以陪审团形式陪审或直接主导审判工作),严格执行审判一致原则;
第二,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设立统一规定的标准,如只有法定刑为死刑,8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同级国家机关的案件,贪污受贿金额达千万元人民币这些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审判;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需要向外界公开,不得违反回避制度;
第四,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总结案件审判经验,指导案件审判和审判人员组
织等,将同类案件进行归纳,作为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五,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实现其组成人员的专业化;
第六,遵循议事公开原则,强化指导功能,弱化对判决的决定功能。
第七,对于影响力大,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也需要集体参与庭审,确定审判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规模,由审判委员会审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追究集体责任,要求集体辞职,降职等。
5.审判委员会 篇五
【论文提要】审判委员会制度再度成为司法改革的焦点。许多人将怀疑的目光聚集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上,对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功能和存在意义表示出忧虑,一些证据确凿的分析将审判委员会制度推上了司法改革的最前列。诚然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一深刻的剖析和检讨不无意义。审判委员会到底怎么了?它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在确立“公正与效率”为人民法院的生命线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应当如何适应司法改革的发展,如何适应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需要?这些正是本文力图回答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改革 审委会 审判组织 行政化 法律监督 独立公正 专职委员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缩影”之称。①
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在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同时,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甚至存废问题曾展开过讨论。法律学者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②但是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的人并不多,大多数学者主张改革这一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范围,保证合议庭对除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既有审理权,也有最终判决权。这一建议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采纳。此后,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
最近时间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再次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改革思路,完善、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直至取消审判委员会或许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马上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
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起源、性质和实际运作的特点做出分析,从不同角度对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做出重新剖析和评价,并提出改革这一制度的一些设想,以期这一制度能扬长补短、趋利避害。笔者希望本文能引
起读者对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及其缺陷的重视,并希望能一起关注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性质及职权
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 各省、县、区设立裁判部,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并设立裁判委员会。后来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20世纪40年代,因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东北解放区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有罪或者宣布无罪。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虽然当时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因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制度。①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②(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③(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笔者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虽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审判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审判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而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审判庭、合议庭的意见。
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所谓“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做出决定,还有权决定法院内部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如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讨论并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讨论并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问题等。与地方各级法院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有权讨论
并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讨论并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等。但是在上述各项权力之中,“讨论”和“决定”具体案件目前已成为审判委员会最主要的一项活动。这一点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功效的考察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和集体智慧,形成正确的意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几十年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委员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事实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正确的案件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有利于法院、法官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使法院能够独立地开展审判业务,使法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官个人,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院,表现在直接给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领导“打招呼”。法院、法官既要维护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又不能得罪各方面的实权人物,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法院、法官面临的压力。顶不住这些压力时就把案件上交到审判委员会。也许,当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者们恐怕没能料到审判委员会居然能起这样的作用。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法院、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干扰的“隔离带”,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我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负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按照一位学者的观点,这是一种风险分担 。①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端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质不高,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并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时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②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③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长期在审判一线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或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但行政职务低的优 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前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④ 《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并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审判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⑤
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的要求,其法理上的缺陷及客观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①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精辟地表述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 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②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其二外部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内部独立,即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③ 但现实情况是审判委员会可以改变法官独立做出的裁决,故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是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违背的。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反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
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④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⑤,福建周宁县法院对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轻判,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 强烈谴责。后查明该县法院由8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中,有5人明确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且审判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没有参加该案的庭审。于是在该案的主审法官被买通之后,审判委员会便以走过场的方式,批准了主审法官的判决,导致了后来的**。案件交与这样的法官审理,被“审”者又何以建立对法律的信心?⑥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不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处事原则的唯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8月20日通过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但是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且规定内容简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无统一的操作规则,部分法院自行研究制订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有的比较科学、严密,而绝大部分法院则是无章可循,其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松散的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无专人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更谈不上其工作内容的合理性、科学性。对一个掌握整个法院审判工作全局,对有着最后决定权的审判组织,仅《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作如此笼统的法律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中国目前的法官仍然无法跨越所谓“专业分工”的限制,各业务庭的庭长一般也从本庭法官中遴选,对本庭的业务相对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连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也有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之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呢?事实上,由于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既不阅卷,也不旁听案件的法庭审判,即使是这些“内行”也不能保证案件事实确实、适用法律得当。这就可能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审判委员会委员凭借其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审判委员会完全听从承办人的意见,而丧失其判断上的独立自主性。因为毕竟承办人一般既是该审判业务的内行,又真正了解该案件的实际情况。这就出现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办人向大部分为外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为外行、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内行却没有表决权。这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的缺陷。
四、官本位现象造成审判委员会成员专业性不强。我国《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必须经过考试和考核,但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缺乏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院长、副院长都是理所当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他委员一般由行政职务或级别较高的人员担任,在这些成员中有些人对审判业务不是很熟悉,有的长期从事与审判业务无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要求每一位委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目前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行政色彩太浓,把审判委员会委员当作一种“政治待遇”、“荣誉称号”来看待,同行政级别挂钩,有的甚至同发奖金等福利待遇挂钩,弱化了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色彩。①致使一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而行政职务或级别低的优秀法官被拒之门外。加之审判委员会委员普遍实行“终身制”,一旦被任命,就一直干到快退休,使审判委员会缺乏生 机和活力,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迅速发展的需要,与当今提倡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不相适应的。
五、审判委员会成了合议庭推卸责任、转移矛盾的挡箭牌。自提出司法改革、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官规避职业风险的避风港。有的法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主动放弃审判自主权,将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还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合议庭将当事人胡搅蛮缠、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或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案件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现象,将责任和矛盾转嫁给审判委员会。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业务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审判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不利于回避制度的执行。三大诉讼法仅规定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审判委员会成员是否要告知当事人,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至今还没发现有一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的,甚至许多案件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在法院里还有一个叫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组织。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何时讨论、有哪些人参加,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使得为确定一个中立裁判者而设置的回避制度失去意义。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难以保证案件处理上的公正性。就连主张改造并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学者也认为:像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做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①
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严重偏向,有碍于司法效率。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把绝大多数精力放在了处理具体案件上,在许多法院已形成一种惯例,即不讨论 案件不开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似乎成了讨论案件的专门机构,或者是对案件进行处断的简单“表决机构”,其职能被单一化为仅仅是讨论案件,很少或根本没有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大量影响审判工作质量、效率的深层次问题,更谈不上总结审判经验,这种做法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职能的规定。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
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庭往往对案件不能做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司法的程序性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若干构想
从目前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以扎实推进审判委员会改革。
(一)理顺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首先要变审判委员会行政化模式为业务化模式。不能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当作一种待遇职位,而应作为较高业务水平的体现,把审判业务能力作为选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首要条件。
其次,科学划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行使审判管理和审判决策的职能。把法院管理工作从横向关系上划分为审判管理、队伍管理、行政管理三大类,以审判委员会、党组会和院长办公会分别与之对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是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都一律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判委员会成为真正的审判业务机构。审判委员会主要对审判宏观管理问题和审判运行中的共性问题进行决策,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次,在纵向关系上,加强审判组织管理,着重解决好审判工作行政化的问题。严格区分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取消分管院长签批文书的制度,放权给合议庭,保证合议庭、独任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再次是克服审、判分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定期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再次,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或常设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事务性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它行使下列职权:(1)对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书面报告作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如对审限、是否属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及及法律适用建议作审查。(2)院长或分管院长不在时,受院长或分管院长委托,其成员代表院长或分管院长出席合议庭听审,并草拟汇报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参考意见。(3)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要求,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4)办理审判委员会的其他一些事务性工作。如传达开会通知、记录会议情况、整理会议决定、负责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并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等。
(二)调整优化审判委员会结构,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①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
1、注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使审判委员会向专业化、权威性方面发展。设立专职委员制度,增加专职委员的数量,选拔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精通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并聘为专职委员,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就可以从整体上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业务素质,杜绝“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职委员,专职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 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
2、建立完善审判委员会考试选拔机制,选拔的程序必须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缺额一律实行考试选任,严格按照“民主推荐―审判实务知识考试―庭审观摩―面试答辩―公示―任命”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做到以缺选人,淡化职级待遇意识,使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做到既专又全、比例适当。同时,对现任委员要加强 学习培训,提高他们履行职责的能力,要求委员们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实现知识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近年来,有的中院和基层法院将年富力强、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通过业务考核和面试,充实到了审判委员会中,建立起了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增强了审委会的权威性。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指导审判工作的机构,其专业性较强,要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进入审判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仅证明该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而不必然确定行政级别,对于专职委员可以由各级法院经考试选拔后自行任命。
(三)准确定位并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其主要职能是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审判业务的指导,而不应过多的处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应逐步做到工作重心放在本院的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辖区内某一些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意见的讨论决定上。审判委员会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现行立法做出准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的原则,从而有效地指导审判活动,保证正确执法,要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类型,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这样既可以尊重合议庭的权限,保证法官审判独立,也可以使审判委员会把工作放在其本职工作上。审判委员会除讨论少数重大或疑难的具体案件外,主要工作职能应转变为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订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是做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四个转变”:1、由原来的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都负责到一般只对适用法律负责的转变,一般只是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表决,充分尊重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作用。 2、由单纯的解决个案到解决重点、疑难案件示范作用的转变。3、由单项的审判工作指导到建立综合、长效性的审判管理机制的转变。定期召开审判形势分析会和案件质量通报会,对一些苗头性的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性的意见。4、由被动处理案件到主动进行审判研究的转变。
(四)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讨论案件的范围。
在讨论案件程序和范围方面也应进行规范,包括出席委员应达到一定人数和比例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庭长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凡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及调解、撤诉案件,一般均不应提交讨论;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也不应提交讨论等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也便于审判委员会集中精力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应安排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之前进行。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次数应有限制,一般应一次做出决定,不能反复讨论,久拖不决。讨论结果应当明确,不应是继续调查或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提交讨论的案件,应附书面汇报材料,防止因承办人汇报不清。记录不全而造成责任不明。对此建议设立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汇报制度,防止承办人对汇报内容的侧重、夸张或弱化、隐瞒。对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学习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做法,列席开庭的全过程,深入全面了解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
。①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 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因此讨论决定案件范围应具体化。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除判处死刑、危害国家安全、外国人犯罪、宣告无罪和重大涉外涉港澳台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仍要全案汇报外,对于其他的一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则由合议庭负责。要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结构的单一性,既注重讨论重大的刑事案件,又注重讨论复杂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
(五)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错案追究制”,健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为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应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委员错案追究和审判委员会责任承担制度等一系列规范性制度。对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凡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后来被确定为错案,无论审判委员会是否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都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因为此时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按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共同意见做出的。对于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审判委员会对改变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未改变部分,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承担责任。在审判委员会内部,根据会议记录,表决时所持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相反的委员,可以不承担实际责任。
健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1)、对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汇报情况可实行案件汇报评分制,并列入考核及质量评定机制,促使合议庭及其审判长严把质量关。(2)、为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应发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的职能。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书面报告,最迟在会议召开前两天送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人员分送各审判委员会委员,这使得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足够的时间对案件进行研究。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时即可告知或通知当事人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该案回避的权利,并按案件性质,把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及专职委员的名单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六)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民主化的表决机制。
首先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主要是由院长发表意见的情况,健全民主表决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先就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最后发言,以保障给每位委员最大的发言空间,做到不受院长意见的影响。坚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每位委员都享有均等的一票表决权。
6.审判委员会 篇六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4.24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会议认/
2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7.论审判组织与审判权运行 篇七
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同时享有审判权和行政权两种性质的权力。审判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属于专业权力,行使主体主要是从事司法决策的审判组织(独任制或合议庭)。行政权力则来源于法律和行政指令,权力主体主要是从事行政决策的审判、管理人员和执行指令的行政人员,发布整体行政决策或执行具体指令。
法院审判权和行政权的二元性造成法院的结构异质性:审判组织的平权性和行政结构的科层性[1]。从法院审判权的专业定位来看,独任法官、合议庭到法院审判委员会等之间是平权性结构,审判人员在审判事务上具有独立性,忠于专业知识、信守专业操守,依据专业决定、实现其专业职责。而从其行政权力角度分析,法院内的行政结构体现为从院长到庭、处、室负责人及行政人员的一个直线等级结构,行政活动正确与否的判断权属于上级。行政人员要忠于组织,在执行任务上,服从上级命令,完成上级交付的任务。
行政是为了维系法院组织、服务于审判活动实现的目标而存在的,所以法院行政人员受到来自审判以及行政的双重指令和控制。审判权要求相互独立,行政权要求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存在。如何安排这两种权力,使之融洽地存在于一个系统当中,是法院得以高效、高质运行所首要解决的问题。
二、独任制与审判权运行
(一)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以合议制审理为原则,独任制审理为补充的模式。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如下:1.独任制只能适用于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及一般非讼案件。2.独任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不得采用独任制审理案件。3.独任制只适用于审理一审民事案件。4.适用独任制组织形式,只能由人民法院的专职审判人员独任审判。
(二)独任制的利弊分析
相对于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庭来说,适用独任审判有很多益处:一是程序简单,人力、物力及时间的花费少;二是明确了独任法官对庭审活动的操控和对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独任法官拥有足以完成各种审判活动的全部职权,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了法官的积极性;三是责任追究制落实到个人,增强了独任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意识。权责的统一有利于推动法院内部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2]。
与此有利因素相对应的是,不论从权利限制还是智慧结合角度出发,独任法官由于缺少必要的限制和制约,出现权力滥用和错误的可能性更大。以追求诉讼的效率来牺牲诉讼的公平和公正,无限制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并不值得推介。
三、合议制与审判权运行
(一)合议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合议庭审理案件,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名为合议、实为独任,一人办案、三人署名等违反合议制立法精神的做法,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承办人的强大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承办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包揽了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包括庭审前阅读案件材料提纲,从事必要的调查、询问工作,指导书记员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展各种审前准备工作;2.庭审时主持庭审工作,庭审后制作审结报告、判决书等各种文书。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合议庭内存在相对最大的权威和影响。这一方面是由于习惯上承办人负责提出初步审理方式;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其最熟悉案情并且在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以承办人为责任主体。这种运作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缺乏严格的评议规则,尤其是缺乏细化的评议内容和操作性强的评议程序。合议庭的评议方式主要是围绕主审人的审理报告来进行,由于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了解的深度和广度不尽一致,一般是在主审人的主导下进行评议,导致主审人的意见对合议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是在评议之后裁判文书制作这一环节中,从裁判文书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判的理由甚至主文的表述,事实上都是主审法官一个人思考的结果,合议庭的集体意志和智慧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和体现。
三是有时会出现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与评议结果不一致的情形。裁判文书采信的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认定事实与裁判理由之间也常常出现脱节或相互矛盾的情形。
四是责任追究难于落实。由于普遍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缺乏关注,评议缺乏针对性。案件质量出现问题时又由于案件是由于合议庭评议,承办人责任又得以减轻。
(三)新合议制度构想
1. 明确合议庭评议的对象和范围。
将裁判文书也作为合议庭评议决定的对象。评议前主办人应做评议准备,应当提前一天将以下案件材料提交合议庭其他成员:裁判文书初稿(附有援引的法律、法规);案件审理情况的说明(包括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需要说明的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的部分)。
2. 规范合议庭评议程序
主办人向合议庭陈述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后,由合议庭成员就此分别发表评议意见。评议的主要内容是:评价案件的审理流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否恰当,是否存在遗漏,是否应当将需要说明的问题直接写进裁判文书中[3]。合议庭针对主办人的汇报,按照评议范围和内容的要求对案件主体是否适格、所定案由是否正确、庭审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护,诉讼请求、诉辩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是否准确、全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裁判的理由是否充分、透彻,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裁判文书主文是否明确具体、完整全面,是否具备可执行性,以及是否有遗漏事项、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等进行逐项评议。评议后,由审判长归纳结论性意见。
四、陪审制度与审判权运行
(一)陪审员制度运作中的问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法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一起进行审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得以重视。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颁布和实施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的生机。但是,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 陪审员选任“人民性”不足。
首先,学历上的限制。《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立法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层次要求较高,法院亦强调陪审员的学历层次,并以此作为选任工作的成绩予以肯定。虽然为了保障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对于陪审员的学历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非不可,但是既然陪审员从社会普通群体中产生,就应该体现社会普通民众的学历程度,高学历人群通常并不能体现社会的多数意见。其次,职业的限制。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对人民陪审员并没有职业要求,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往往更偏好公务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4]。这也和陪审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背离,不利于从多角度对案件作出审理和判断,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2. 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量不均衡。
我国在确定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导致一些法院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陪审员,部分陪审员陪审案件过多。如此一来,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能够弥补审判资源不足外,其自身价值将难以实现[5]。《决定》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做法相对公正也能大致保障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均衡性,但是由于陪审员知识结构的限制,有些时候效果并不理想。
3.“陪而不审”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
一旦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陪审案件,人民陪审员囿于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限制,难以形成独到的法律见解。在作出判决时,人民陪审员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没有体现陪审员的补充价值。对人民陪审员而言,独立适用法律较为困难,但事实认定主要依靠通常的生活经验和基本的生活常识,人民陪审员较之职业法官具有优势。因此,应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认定事实,运用陪审员的经验补充法官知识的不足。法律适用权则完全交由法官行使,法律是由代表人民的权力机关制定,由权力机关任命的法官执行,已体现了实质的民主,且由具备法律专业特长的法官去适用法律更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体现司法公正。
(二)完善陪审员制度的途径
1. 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
首先要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富有正义感,在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这是提高陪审质量的重要基础;其次要使选任的陪审员切实从思想上提高认识,认识到作一名陪审员的光荣感和使命感,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第三就是法院要在执行上提供保障,法官在开庭前要提供卷宗给陪审员查阅,庭审中要让陪审员主动介入,合议时尊重和考虑陪审员意见,让陪审员充分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陪审质量。
2. 建立人民陪审员列席参加审委会制度
为了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让法更透明,把权力真正交给人民,在讨论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时,特别是在合议庭合议时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员间存在不同意见,审委会对该案进行研究时,应当邀请人民陪审员列席参加审委会,让他们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的观点说明,如他们的观点成立,必须采纳,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作用。通过参加案件的讨论,使人民陪审员从中学到更多的法律知识,并且能更全面了解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
3. 尽快落实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又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这些条文对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已作了非常明确的具体规定,但规定不等于执行,尽快落实这些规定,才是当务之急,人民陪审员才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陪审工作中。
摘要:审判权是国家拥有的审理和判决法律纠纷的权力。审判权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的时期均具有不同的含义和范围。审判权作为国家的一项专门权力,其自身的特点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本文通过对审判组织和审判权运行的研究,在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优化审判组织配置,提高审判权运行质效提出了具体设想。
关键词:审判组织,审判权,行政权
参考文献
[1]梁三利.论法院的组织结构.法学杂志.2007,(六):10.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模式运行研究.法律适用.2002,(12):52.
[3]陈国庆.构建合议庭评议制度思考.人民司法.2006,(1):28.
[4]李飞坤.人民陪审员主体资格相关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7,(1):69.
8.《东京审判》 篇八
作为中国电影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主流史实大片,《东京审判》首度揭密了那段跌宕起伏、震撼人心却不为太多人熟知的历史,完成了中国电影史上电影题材从打击日本侵略者向审判侵略元凶的飞跃。
就像一篇影评里说的:“在这个电影江湖里花拳绣腿大行其道的时代,拍这样一部片子是需要勇气的。因为历史本身就是一块硬骨头。”虽然电影本身无法承受历史和现实之重,但不能否认,《东京审判》让我们再一次正视了一段每个人都应该知道的历史。
—Tracy
The Asian2)equivalent of Europe’s3)Nuremberg
Trials gets a 4)rare screen workout in The Tokyo Trial, a largely 5)absorbing attempt to put the 6)POW on the Chinese war field on the post-WWII 7)kangaroo court. Specialized content and 8)spin, plus a 9)melodramatic out-of-court story that runs10)parallel, makes this of interest mainly to the Asian audience who recognize many of the star cast. However, especially in its11)judicial scenes, the12)pic has an elemental, cinematic13)sweep that makes first-time feature director Gao Qunshu a talent to watch. The $3.75 million production14)went out Aug. 15 in China, on the15)anniversary of Japan’s16)surrender.
The Tokyo Trial17)recounts the18)court proceedings against28 top Japanese war criminals at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after the war.
Director Gao Qunshu claimed it accurately19)portrays how a Chinese judge20)swayed opinion on the international21)panel of 11 judges to22)narrowly23)avert a “24)miscarriage of justice?
“The film reviews the war as well as those responsible. The Chinese judges averted a shameful miscarriage of justice,?Gao said.
“I aim to tell the25)incontrovertible truth of history,?he added.
The Tokyo Trial comes23 years after the making of26)Tokyo Saiban by Japanese director Masaki Kobayashi, which was criticized for27)misrepresenting history.
In a 1985 review of the Japanese version, New York Times film critic Drew Middleton wrote: “[The movie] is visually satisfying, but historically empty. Masaki Kobayashi, the director, himself a prisoner of war, has28)interspersed the trial scenes with bits from World War II29)archives that, grant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trial itself, seem largely irrelevant.
“Moreover we get little about Japanese30)atrocities such as the31)Bataan death march or the Nanjing32)massacres after the Japanese Army took that city in its campaign against China. We do get the33)atom bomb attacks on34)Hiroshima and35)Nagasaki. The message, to me, was that the West was worse than the East in terms of atrocities.?
It’s an opinion shared by36)septuagenarian Chinese director Xie Jin, who was honored last year with a lifetime achievement Golden Rooster in the country’s37)premier film awards. “The movie totally38)confounded right and wrong.?
?The Tokyo Trial is the first film I had paid to watch in more than a decade. It’s praiseworthy for the true representation of history. I hope both Chinese and Japanese audiences can watch it, because too many young people don't know this period of history,?he said.
A poll published by39)Asahi Shimbun Newspaper on May 2 showed 70 percent of Japanese respondents did not know of the content of the Tokyo Trial, and17 percent had never even heard of the trial.
40)Veteran female director Huang Shuqin complimented the balance of historical seriousness and personal passion in The Tokyo Trial. “The movie shows history peacefully without a personal viewpoint, and it stirs the audience.?
The movie 41)evoked 42)patriotism and a 43)pursuit of peace, instead of stirring hatred between China and Japan, said Mao Shi'an, a movie critic in Shanghai.
The small-budget film boasts a star-44)studded cast. Hong Kong veteran Kenneth Tsang plays a Chinese prosecutor and Damian Lau a judge. Taiwan starlet Kelly Lin plays a Japanese girl who falls in love with a Chinese journalist, played by Taiwan 45)heartthrob Ken Zhu.
American and Japanese actors also have a part in the film, including Broadway actor John Henry Cox who acted as the chief prosecutor.
“Cox was unaware of the history at the beginning, but after learning of the Japanese war crimes, he gave a strong emotional performance,”Gao said. “I was worried about the Japanese actors at the beginning, but they were quite responsible and cooperative.?
Gao, previously a successful director of TV drama series, makes the most of the 46)splendid main set, with the camera 47)swooping over the courtroom and music bringing a raw power to emotion. Smart 48)editing keeps a large cast in the audience’s eye, and period design and costumes look spot on. Documentary footage is 49)sparingly used throughout. He said he expected the film’s box office to reach 50 million yuan .
二戰后,中国战场上的战俘被带上了一
个裁决不够公正透明的法庭,进行了一场引人注目的审判,这场审判的历史地位绝不亚于欧洲的纽伦堡审判。最近一部难得的电影《东京审判》再现了当年的审讯实景。特定的故事内容和叙事角度,加上相关的戏剧化的庭外故事使得整部电影备受关注,特别引起了亚洲观众的极大兴趣,他们一眼便能认出那豪华的明星阵容。同时这部电影本身,尤其是在那些审判场景里的震撼人心的磅礴气势也让人们对这位首次执导电影的导演高群书刮目相看。这部耗资375万美金(约3000万人民币)的大制作于今年的8月15日(二战日本投降纪念日)在中国公映。
《东京审判》描述了二战后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进行的一场针对28名日本甲级战犯的法庭诉讼。
导演高群书宣称这部电影真实再现了一名中国法官是怎样改变由11名各国法官组成的国际陪审团的初衷,从而避免了一场险些酿成的误判。
“这部电影回顾了当年的那场战争,同时也重新评点了那些对战争负有责任的人。一群中国法官们扭转乾坤,改变了一场不道德的历史误判。”高群书说。
“我的目标是讲述那段无可争议的历史真相。”他补充道。
这部《东京审判》是继23年前日本导演小林正树执导的《东京审判》后的又一部有关这段历史的影片,当年那部电影因歪曲历史而备受批评。
美国《纽约时报》的电影评论家德鲁·米德尔顿在其1985年对这部日本电影的评论中写道:“这部电影在视觉上是令人满意的,但在历史描述方面却是空洞乏味的。本身就是一名战犯的导演小林正树,在那些审判场景中夹叙着一些零散的二战历史资料。而这些本该强调审判本身重要意义的资料,却显得相当离题。
“除此之外,我们不能再获知更多关于日本暴行的历史,比如巴丹死亡行军或者日军在侵华战争时攻占南京城后进行的南京大屠杀。在这部电影里,我们看到美国在广岛和长崎投放了原子弹。影片传达的这个信息对于我而言,只是一个提示——在实施暴行方面,西方国家比东方国家更残酷。”
中国导演谢晋对此也有同样的看法,这位古稀老人去年在中国最权威的金鸡电影节上获得了终生成就奖。“那部电影简直是在颠倒黑白。”
“十多年以来,我买票进场看的第一部电影就是这部《东京审判》(编者注:此处指的是高群书执导的电影)。在反映历史真相方面,这部电影是值得称颂的。我希望中国和日本的观众都能看看这部电影,因为太多的年轻人不了解那段历史。”他说。
今年5月2日的日本《朝日新闻》公布的调查数据显示,70%的日本受访者不了解东京审判的内容,17%的人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个审判。
资深女导演黄蜀芹对于《东京审判》在历史严肃性与个人感情之间的平衡把握,很是赞赏。“这部电影没有夹杂个人观点且不失偏颇地冷静陈述了历史,对观众的感染力很大。”
上海电影评论家毛时安说,这部电影唤起了爱国主义以及对和平的追求,而并不是激化中日之间的仇恨。
这部低预算的电影众星云集。香港资深演员曾江在剧中饰演一名中国检查官,而刘松仁则扮演一名中国法官。台湾的当红女明星林熙蕾饰演一位日本少女,她爱上了由台湾人气小生朱孝天扮演的中国记者。
美国和日本的演员也参演了这部电影,比如来自美国百老汇的约翰·亨利·考克斯在电影里就饰演首席检查官。
“刚开始考克斯不太清楚这段历史,不过当他了解到日本的战争罪行后,他投入了强烈的情感来演绎。”高群书说道,“刚开始我比较担心日本演员的拍摄工作,不过他们还是很负责,相当配合。”
高群书曾是一位成功的电视剧导演。他充分利用壮观的主场景,让摄影机在审判庭上空突然俯冲,同时借助音乐带动起一种强烈的情感。巧妙的电影剪辑使庞大的演员阵容尽现观众眼底。在这部电影里,观众还可以领略到那个时期的特色建筑和服饰。整部电影还谨慎地穿插了一些文献记录片的片段。高群书说,他预计这部电影的票房能达到5000万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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