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

2024-09-07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精选4篇)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 篇一

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和司空见惯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略知一二。特别是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基本功,对于如何处理更是如数家珍,滔滔不绝。然而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由于经历不多,可能遇到此类案件显得力不从心,手忙脚乱,不知所措。本文就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事故处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交强险是否赔付等方面进行剖析,以期达到轻车熟路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之目的。

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非道路交通事故是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对而言的概念。也就是因车辆行驶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总称。首先我们要从法律上去探寻认识什么是道路?什么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这两个法规可以看出,什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严格来说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而只能是在非道路上因车辆行驶引起的事故。实践中,非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包括家属院、校园、村庄场地、院落、工厂、小区内等发生的车辆事故。但大型小区中能够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道路除外。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管辖与处理

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该向哪个单位要求处理?由于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特别是发生在单位厂区内时,当报案到交警时,交警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推给派出所。还有的是单位内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运行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可见公安机关无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都具有法定义务,至于是由交巡警部门处理还是基层派出所处理,取决于内部分工。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报案,由公安部门处理。

对于不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负责接处警,勘察事故现场,固定有关证据,分析事故原因,综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最初受理的单位应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出现纠纷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不组织调解工作,直接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接处警,负责事故现场

前期处置工作,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交巡警部门向派出所、刑侦部门提供《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情况及案件性质,及时移交刑侦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3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处罚,追究肇事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和要求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当事人起诉立案证明事实发生的证据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由交通警察出具何种文书。但有一点就是出具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明材料。一般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的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等等。对于此认定书不服能否进行复议、复核,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想当然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申请复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赔偿项目及依据均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一致。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四、非道路交通事故与交强险的赔付

遇到非道路交通事故时,许多保险公司以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拒赔。其实,这是对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背景的不理解以及对法律的不熟悉所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比照适用本条例”并未限定范围,也就是车辆在非道路上通行发生事故时,只要当事人报警的,在责任认定及交强险适用等方面都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

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案件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着刑事案件。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它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以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刑罚法律适用问题,即应以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仔细辨析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特征,犯

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作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别;犯罪主观方面是具有过失;客观方面特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在法律的“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刑法特征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相符合的。它与交通肇事罪虽有相似之处,但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负遵守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法定义务不如交通肇事罪那样严格,其次发生地是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这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与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要区别。两者在量刑上也不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是七年,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而死亡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当然,在非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处于故意,以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时,可能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如果不计后果,酒后驾驶,或者泄私愤的横冲乱撞,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 篇二

1.原告身份证件原件。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祓告驾驶车辆保险单或保卡复

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笫三人主体身份情况及该案件标的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有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及被告理赔。

2.交通事故责仼认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和对方驾驶员责仼刬分。超出交通事故強制保险后责仼分摊应按照(车与人。主次7:

3、同等5:

5、次主3:

7、无责仼与全部100%;

人与车、主次8:

2、同等6:

4、次主4:

6、无责仼与全部赔偿20000元。

3、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入院时间、住院天数、医疗过程、用药情况、费用明细、伤及部位等。

4、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情况、护理人数、鉴定费用等。

5、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单位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暂住证明等。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损失情况及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经济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情况、消费性支出。

6、交通费用发票

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 篇三

1-9月份,受理此类案件32件,占民商事案件的4.2%。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虽颁布和完善了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仍值得加以研究,现笔者就此类案件试作简要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要确定该案的归责原则。因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一般准则,正确掌握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案件的解决就会确定了正确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强者与强者之间发生的,谁有过错就由谁承担责任,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即适用混合过错原则。这有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员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保障交通程序。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若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既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属于强者,它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弱者。

3、机动车责任的免除。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才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掌握了归责原则,还要掌握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现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一般要件

1、受害人须有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存在,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一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与财产损害。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事实,则对行为人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予以处罚,不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2、致害人须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致害人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及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人员,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就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未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虽无违章行为,但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致人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既无违法行为又未违反其应注意的义务,若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既使均无过错,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益。

3、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由于在责任构成中不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因而因果关系就成为赔偿责任构成的最后的、决定

性的要件,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联,也就是说无因果关系,就谈不上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4、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致害人须有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致害人的过错,只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致害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就存在过失。《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是行政法规确定过错的认定方式。

(二)特别要件

1、道路要件

道路要件,也就是讲,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这里讲的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一个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含义作了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一规定界定了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该法。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运行要件

车辆必须在道路上运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才是交通事故,不运行就不构成交通事故。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类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多种主体造成,但最主要的是车辆驾驶者,由于车辆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1、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因为此时车辆所有人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归属者,其既支配车辆运行,又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

2、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的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因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责任主体应是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这是替代责任,车辆是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驾驶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3、盗窃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关于盗窃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批复中可见,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者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较妥。理由是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若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车辆被盗,其有一定过错,故可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这样既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可加强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心。

4、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用同样规则处理,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2、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一般与车辆所有人有特殊关系。如家庭成员关系、雇佣关系,若是家庭关系,擅自驾驶人有家庭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若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3、应由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车辆所有人虽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过失程度在客观现实上有轻有重,若不管其过失程度,一律承担直接或连带赔偿责任,对车辆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所有人若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既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又不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笔者同意第4种观点。

5、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如借用、租用等,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由于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用,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出借人若有过错,如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有故障,或明知租用人、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仍转移占用等,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若收取一定费用或报酬,应视为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对车辆共同经营,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可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6、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道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其买受人是该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若造成交通事故,买受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该复函中可看出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由。车辆之类的动产买卖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范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最后实际占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8、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比较复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能判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被挂靠人应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应另行主张权利。如果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获取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9、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车辆承包人是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包人若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承包费,获得一定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其与承包人共同经营,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若有过错,如承包车辆报废不应运行等,其应承担与其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该车辆被质权人占有或保管人所保管,质权人或保管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不能支配,故此期间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车辆的质权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由于车辆所有人负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二者请求赔偿。

四、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主张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为第三人,理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车辆运行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控制该车辆运行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侵权人,其属当然的被告,而保险公司只是依附该被告而参加诉讼,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 篇四

2013-06-20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年来,随着城乡道路建设的飞速发展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纠纷大量增加,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为全面了解道赔案件的现状,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成立专项课题调研组,对本院及辖区13家基层法院2010年至2012年道赔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并与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进行座谈,分析南京地区道赔案件的特点、原因,并对如何化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出建议和对策。

一、道赔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1.一审案件数量多且持续增长。南京市13家基层法院2010年共受理一审道赔案件10214件;2011年收案13421件,同比上升31.40%,高于同期民商事案件9.53%的涨幅;2012年收案13938件,同比上升3.85%,低于同期民商事案件6.53%的涨幅。近年来,道赔案件数约占同期侵权案件数的60%至66%,与民间借贷、婚姻家庭案件共同构成传统民事案件的三大主要类型。(见图一、二)

造成道赔案件数量大且持续增长的原因,一方面是交通事故绝对数量增加。近年来,由于道路交通的飞速发展和机动车、电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长,交通事故特别是造成当事人重伤、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数量上升迅猛,导致进入诉讼的案件数量增加。另一方面是处理机制的变化。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交警部门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发生事故纠纷后,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交警部门调解必须依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进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就不再组织调解,交警部门调处纠纷的权力弱化。

2.调撤率上升,上诉率下降。2010年至2012年道赔案件二审案件收案数分别为:571件、489件、450件,上诉率分别为:5.59%、3.64%、3.23%,呈下降趋势。2010年至2012年道赔一审案件平均调撤率分别为59.74%、72.26%、75.22%,略高于同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

3.保险公司作为主要上诉主体,二审胜诉率低。在交强险施行后,保险公司已成为大部分道赔案件的参与主体和主要上诉主体,2010年至2012年6月南京中院审结的1510件二审道赔案件中,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占案件总数的84.21%,其中逾70%的案件系由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涉诉保险公司相对集中在保险市场上业务占有量较大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安邦财产保险等几家保险公司,其他涉诉较多的还有太平洋保险、大众财产保险、阳光财产保险、华安财产保险、中华联合等公司。

从上诉结果看,2010年至2012年二审改判的88件道赔案件中,保险公司上诉获得支持的为15件,占改判案件数的17.04%,二审胜诉率较低。

4.自动履行率高,执行到位率低。从调研情况看,道赔案件自动履行率高和执行到位率低的两极分化明显,凡机动车参加保险的,在判决后保险公司除上诉外均能自觉履行;但一旦进

入执行程序的道赔案件,特别是没有保险的及外地被告人案件执行到位率低。以江宁区人民法院为例,判决后自动履行的约71%;执行到位率为47%。从全市的情况看,道赔案件明显高于其他民事案件的自动履行率,但低于民事案件平均执行到位率。

二、道赔案件审理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

道赔案件审理难度较大,一些诸如涉及驾驶员、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承租人、雇主、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及多种法律关系,造成确定责任主体较为困难;交通事故车辆流动性大且涉及当事人多,近年来拆迁及流动人口增加,造成送达难;以及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较多以致工作量增加等老问题一直存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引起关注。

1.交警部门不作责任认定造成判定各方责任大小困难

近年来,交警部门不作责任认定或部分责任认定依据不足的情况明显增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只能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情况下均不得复核。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压力全部集中到了法院审理阶段。诉讼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的占有相当高的比例。而对于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虽均予以受理,但有的案件判决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有的案件则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双方承担主次责任或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此类案件,因交警部门未能作出责任认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案件已无现场,原始证据已经灭失,法院认定责任困难,造成法院的处理结果和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

2.诉前鉴定不规范导致证据认定困难

多数受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即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所送鉴的病历、影像学报告等检材大多未经对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质证,且大量集中于金陵司法鉴定所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较为普遍,为此提出上诉的也占有相当比例,是否允许重新鉴定,法院面临两难选择。在调研中,我们还发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规定,交警不得为受害人委托或介入伤残鉴定,而金陵司法鉴定所等少数鉴定机构却在鉴定报告中注明系交警大队委托,以影响法院对鉴定报告的审查认定。

3.当事人制造不实收入证明,导致相关费用审查认定困难

因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数额悬殊较大,有的代理人和律师鼓动和帮助当事人出具一整套完整的虚假误工、收入证明,这些证据不仅加盖有单位公章,有的还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记录,不仅加大了法院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审查认定的难度,也加剧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对抗性。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现阶段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以及不同伤残等级之间的赔偿差距较大,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交通事故处理的职业“黄牛”,他们利用受害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和急于得到赔偿的心理,与受害人约定一定赔偿数额后以受害人代理人的名义操纵事故处理和诉讼,并直接收取赔偿款,以牟取高额差价利益,有的还与个别鉴定机构形成了“一条龙”的黑色产业链,严重干扰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正常处

理,损害了受害人、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4.电动车及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事故增多造成调解、执行难度大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新型代步工具以其便捷和节能环保受到广泛欢迎,保有量迅猛增加。但此类车辆在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有的厂家生产、销售超过20公里/小时国家标准的车辆,有的车主自行剪去限速器,这种车辆车速快、冲击力大、制动和安全性差,不仅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而且往往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同时,由于电动车、无牌照未年检摩托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往往赔付能力差,此类案件调解难、执行难的问题相当突出。

三、道赔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1.加强巡回法庭建设

交通事故案件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再进入到法院诉讼环节,一般距事故发生已有一段时间,随着受害人的损失不断扩大,双方当事人的对抗程度也在不断加剧。因此,抓住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快速处理,对交通事故纠纷的有效化解至关重要。应当进一步加强巡回法庭建设,设置专门的审判法庭、调解室和办公室,选派业务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审判人员长驻办公,通过提供“一站式”服务等便民、利民措施,合法简化程序、降低诉讼门槛,有效解决案件处理周期长、调解效率低、受害人投入成本大、判决生效后执行难等问题。

2.推进专业化审判

道赔案件数约占侵权案件的60%,也是侵权案件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在法律适用、责任认定、数额计算上专业性都比较强,由专门人员审理有利于提升案件质量。同时,设置专业审判机构也有利于处理好与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等机构的协调问题。建议基层法院酌情设立审理道赔案件的专业庭或设立侵权案件审判庭审理道赔案件。

同时鉴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道赔案件裁判标准尤其是赔偿标准规定不够明确统一,各家法院及保险公司认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上级法院应尽快细化统一赔偿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统一性。

3.深化与交警部门协作

交警部门要增强证据意识,规范责任认定书的出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准确定责,避免因机动车方投有交强险而一味向非机动车方倾斜;尽快建立合理的事故责任认定复议监督机制,为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提供相应救济渠道。要增强程序意识,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保鉴定程序规范、结论准确;同时要加强对电动车、改装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农用机动车的管理。针对电动车、无牌照无证摩托车肇事的问题,尽快将已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严厉查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违法改装及无牌无照无证驾驶行为。

4.加强与保险及相关行业沟通

针对交通事故处理前期保险公司缺位严重的情况,引导保险公司通过入驻巡回法庭,积极参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前调处工作。通过规范诉前鉴定,充分保障保险公司对鉴定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压降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上诉案件数。利用诉讼费、鉴定费杠杆,引导保险公司积极调解,减少盲目上诉。

5.扩大司法救助范围

目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各级政府已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该基金的救助范围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使用条件较为严苛,建议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增加救助基金的数额,对确有困难的受害人予以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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