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本建设程序(精选9篇)
1.我国基本建设程序 篇一
法庭调查主要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具体程序包括: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2.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3.讯问、发问当事人。
(1)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2)发问被告人。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以后向被告人发问。
(3)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特别关注:
1.审判长对于控诉和辩护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2.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且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4)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4.出示、核实证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公诉人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
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1)询问证人、鉴定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①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③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④有其他原因的。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特别关注: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①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②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③不得威胁证人;④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特别关注: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
(2)出示、宣读证据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公诉人应当按其开庭前向人民法院送交的证据目录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进行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其它证据,应当当庭宣读。特别关注: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作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5.调取新证据。
(1)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特别关注:
1.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3)人民法院可以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4)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
三日内移交。
特别关注: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如果发现该证言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2.我国基本建设程序 篇二
公务员培训需要建立的是一个贯穿于整个公务员培训全过程的规范的、详实的、科学的培训程序体系, 加强公务员程序法制建设, 提高培训制度化水平, 保障培训机制完善有效, 同时实现培训管理规范化与高效化。但是目前我国公务员培训程序化程度偏低, 各培训环节盲目性与随意性较大, 自由裁量度较高。具体而言, 我国公务员培训程序化进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培训法治进程虽有所加速, 仍难满足公务员程序化发展需要
十六大至今的十年, 是我国公务员培训立法进程最为集中的十年, 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试行) 》、《公务员培训规定 (试行)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2010-2020 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等一系列重大公务员培训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 为我国公务员培训程序化进程指明了方向。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成果多具有纲领性特质, 缺乏针对于具体培训流程与管理办法的详实、确凿的法律条文, 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制定倾向, 此种缺乏培训细节规定的法律法规, 很难满足公务员培训在现实运作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律层面的需求。[1]
(二) 培训管理程序化程度低, 严重阻碍公务员程序化发展进程
当前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程序化进程缓慢, 培训管理效率习惯性低下, 针对于培训管理流程的简化、升级、规范化的研究匮乏, 实现培训管理制度化的动力不强, 培训管理既无管理项目规范性框架, 亦无管理细节程序性要求。在具体管理环节中, 虽然各培训部门设立培训章程及相应管理办法, 但“雷声大雨点小”, “纪律多检查少”, 相关的学习制度、考勤制度、评估制度等执行不严, 在培训项目生成、审批、组织落实、协调统筹及评估归档等各个管理环节中, 均缺乏规范性流程与程序化要求, 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的主观性、盲目性严重影响了培训工作的科学有序开展, 阻碍了公务员程序化发展进程。
(三) 培训机制“不完善”与“不完整”并存, 削弱了公务员培训制度化水平
从公务员培训体系的循环态势来看, 由于培训制度与法律建设缓慢、公务员管理体制不完善等原因, 公务员培训机制“不完善”与“不完整”并存, 一方面, 培训机制的“不完整”体现在:缺乏基于培训需求调研的培训计划生成机制与项目决策论证机制, 缺乏务实确凿的培训需求分析机制, 缺乏合理的市场竞争机制, 缺乏有效的成果转化机制。[2]另一方面, 培训机制的“不完善”体现在:培训监督机制仍为内部监察模式, 归属于同级主管部门或同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此类部门既是培训制度的制定者, 培训资源的提供者, 又是培训组织的管理者, 培训管理体制的自身缺陷必然导致培训监督机制无效, 加之激励机制动力性不够, 继续教育机制不善等, 致使培训机制本应具备的功效很难充分发挥。
二、我国公务员培训程序化建设的基本途径
实现公务员培训的高度程序化是现代公务员培训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是公务员培训先进性的重要标志, 更是实现公务员培训工作高效有序的关键进程。欲全速推进贯穿于公务员培训全程的程序化建设进程, 我们务必实现公务员培训程序化建设的持续升级, 不仅要从管理规范发展成为制度机制, 更要从制度建设升级为法治培训, 同时不断提升公务员培训立法级别, 真正在国家程序化建设的层面充分体现公务员培训建设的重要性及核心地位。具体而言, 对于我国公务员培训的程序化建设主要从法律法规建设、培训机制完善及管理体制改革三个方面进行。
(一) 提高公务员培训程序化法治建设水平做到培训工作有法可依
在我国公务员培训法治建设的过程中, 我们要在保证实体法重要地位的同时, 充分给予培训程序法发挥空间, 坚决摒弃“程序法仅为实体法的手段与工具”的错误判断, 突破性地将程序法建设至于公务员培训法律法规建设的关键性位置。具体而言, 我国公务员培训法治建设要紧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培训制度建设龙头, 从以下三个角度实现公务员培训程序化法治建设的突破:首先, 应尽快出台公务员培训专门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培训法》, 在该项法律中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效结合, 既要规定公务员培训的权利义务、重要地位、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目标, 又要明确公务员培训的内容、方式方法、种类、机构、经费来源、师资条件、管理标准、考评、培训奖惩及培训成果使用等实施细则, 真正在该项法律中实现规范详实、程序具体、标准细化。[3]其次, 应加快公务员培训单项法律法规的建设速度。通过扁平化培训管理模式, 不断获取公务员培训反馈信息, 经过详实调研, 对当前公务员培训过程中的微观问题进行归因分析, 探析单项培训问题的解决方案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再次, 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公务员培训规定 (暂行) 》等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本地区或本部门公务员工作具体情况, 积极出台具操作性的指导标准、培训细则及执行方案。
(二) 加强公务员培训制度程序化建设力度实现培训运行有规有矩
由于对公务员培训的研究重在动态过程的科学有序与有效循环, 因此本文对于公务员培训制度的研究多从培训运行机制角度开展。总体而言, 公务员培训体系庞杂而不乏规律, 环节繁多而环环相扣, 既具有宏观运行的周密性, 又具有微观运行的严密性, 因此, 贯穿于公务员培训全过程、实现不同培训环节程序化与规范化的培训机制至关重要。具体而言, 目前对于我国公务员培训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即公务员培训环节相关机制、公务员培训保障与动力机制以及公务员配套制度。首先, 公务员培训环节相关机制包括公务员培训理论研讨机制、培训计划生成机制、培训选择机制、培训监督机制、培训考核机制、培训评估机制、培训成果转化机制、培训需求分析机制, 其中需求分析与理论研讨机制、培训计划生成机制形成首尾对接, 实现了公务员培训环节相关截至的循环发展态势。其次, 公务员培训保障与动力机制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机制、培训激励机制及资金保障机制, 对于保障公务员培训正常运行, 提高培训事业发展动力具有重要意义。[4]再次, 公务员配套制度体现在公务员能级制、人才流动机制和选人用人机制上, 以实现培训成果与公务员人事管理的有效结合为最终目标 (见下图) 。
(三) 加速公务员培训管理程序化进程实现管理井然有序
从宏观角度讲, 欲加速我国公务员培训管理的程序化进程, 首先要加速我国公务员培训管理体制改革, 打破长期延续的自上而下集中管理模式, 整合党校、行政学院等培训机构多头管理、业务重叠的混乱现象, 将培训组织管理部门从具体的培训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 大胆转变职能, 集中对培训工作实施全方位监督, 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灵活掌握市场参与在公务员培训中的运用节奏, 交由项目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培训的具体调节与管理工作。其次, 要提高公务员培训管理的规范性, 以管理五项职能, 即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为基本框架, 适度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01 年3 月20 发布的《ISO100115 培训质量管理指南》中对培训目标、流程、规范等的相关规范化要求, 不断实现我国公务员培训的规范化管理与程序化运作, 一旦程序运行成熟可靠便可转化为机制, 并以制度甚至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最终实现公务员培训管理的高度程序化。再次, 要建立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制度, 在完善公务员管理能级制的基础上, 尽快构建公务员培训量化管理指标体系, 将管理指标转化为学分, 将学分累积情况作为培训成果评价的重要评价标准之一, 实现公务员培训的学分累积阶梯式管理模式。最后, 要建立公务员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充分运用信息网络资源, 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内部的四大子系统, 即培训办班申报系统、在线培训系统、培训考核评估系统及参训公务员信息管理系统, 实现公务员培训管理的高效便捷与公开透明。
参考文献
[1]欧文汉, 贾荣鄂.当代中国公务员培训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
[2]柴富成, 刘追.西部地区公务员能力培训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13 (7)
[3]申源源.浅析加强和完善公务员培训的途径[J].中国外资, 2011 (247)
3.我国基本建设程序 篇三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完善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设计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属于民事简易程序,但规定了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简易化程序。目前小额诉讼程序涉及极为简单,只是通过一个条文以及其概要的内容加以规定。除了概括性的适用范围规定外,关于其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并未予以特别规定,有必要在学理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设计进行梳理。
(1)程序定位属于独立程序。从性质和形式上看,虽然我国立法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非常非常概括、简单,但这并不影响其应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目前,立法对于这一程序的审级制度进行了特别规定,使这一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具有独特的程序特征。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功能上与ADR等存在较大的相似性,但由于这一程序属于法院实行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則上是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显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因此,从小额诉讼的定位看,这一程序是作为多元化的审理程序的组成部分而存在,由于目前民事诉讼法只是对于其适用作出原则性规定,故有必要对于具体程序运作加以设计,以实现其独立程序的地位。
(2)适用范围明确具体。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简易程序通常根据纠纷的性质及复杂程度并结合诉讼标的额确定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仅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点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局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适用范围除了限定简单民事案件外,并限定了特定的诉讼标的额,这使得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具体。但何谓“简单民事案件”,则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引导或规范。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细化,明确将其限于金钱给付请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给付请求的案件。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由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也无法衡量。
(3)程序简便快捷。小额诉讼不仅降低了诉讼门槛,给小额当事人提供寻求诉讼救济的可能;同时,其提供给当事人简便快捷的高度简化程序,使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具有实际利用这一程序的能力。相较于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在起诉环节,当事人可以进行口头起诉,也可以利用法院印制好的格式化表格进行起诉和答辩;诉讼及审理时间可以更为灵活,以方便当事人,如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审理程序不进行证据开示、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强调当事人亲自诉讼,不主张律师代理;审理过程一般限制反诉;判决内容主要是明晰裁判结果,无需详述理由。程序的简便快捷与程序的非正式特征相关联。
(4)调解与审理一体。小额诉讼所表现出的非正式程序特征中,其调解与审判的一体化做法非常明显,这与普通程序为实现程序正当化,强调调解与审判的分离具有明显的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效率价值,往往通过程序的灵活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实现。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以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话,法官也不再使用专业的术语,而是积极协调规劝双发达成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会在他们无法解决纠纷时,直接提出解决建议。
二、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的设想
在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司法改革要求坚定不移地继续实行小额诉讼,对小额诉讼实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设想:
(1)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小额诉讼程序被界定的适用范围。因为对于民事诉讼案件而言,诉讼标的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对于诉讼程序的开展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对于什么类型的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必须作出明确的界定。
(2)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目前,我国小额诉讼案件一般交给基层法院审理。而纵观全球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大部分都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而且有的国家为了便于最后阶段的执行,还完善了最终的赔偿制度,这无疑可以促进小额诉讼更好更快地运用。笔者认为,可以增添我国基层法院的部分职能,使其成为能够为小额诉讼程序服务的法庭,从而实现既服务于人民又为法院减轻工作负担的双赢局面, 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资源消耗的最小化。
(3)允许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救济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首先,当事人应当拥有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其次,应该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手段。美国采取限制上诉的方式就值得我们借鉴。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上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提起上诉;并且,上诉主体只能是败诉方;最后,只能通过原审法院提出。
三、结束语
小额诉讼制度对降低诉讼费用,提高司法效率,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具体案件比较辅助,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还需要我们不断探索研究,不断学习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以达到更好的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肖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3]毕玉谦.《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的司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4]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载《北大法律评论》,1988年(第1卷第1辑).
作者简介:
4.基本建设程序 篇四
目前我国基本建设程序的内容和步骤主要有:前期工作阶段,主要
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设计工作;建设实施阶段,主要包
括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阶段和后评价阶段。(见基本建设
程序示意图)这几个大的阶段中每一阶段都包含着许多环节和内
容。
(一)前期工作阶段
1.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是要求建设某一具体项目的建议文件,是基本建设
程序中最初阶段的工作,是投资决策前对拟建项目的轮廓设想。项
目建议书的主要作用是为了推荐一个拟进行建设的项目的初步说明,论述它建设的必要性、条件的可行性和获得的可能性,供基本建设
管理部门选择并确定是否进行下一步工作。
项目建议书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可行性研
究工作,但并不表明项目非上不可,项目建议书不是项目的最终决
策。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项目建议书首先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
其主管部门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和当地发展计划部门(其中工业技改
项目报经贸部门),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审查意见(着重从
资金来源、建设布局、资源合理利用、经济合理性、技术可行性等
方面进行初审),发展计划部门参考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
据国家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审、报批。凡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
审未通过的项目,发展计划部门不予审、报批。
2、可行性研究
(1)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一经批准,即可着手进行可行性
研究。可行性研究是指在项目决策前,通过对项目有关的工程、技
术、经济等各方面条件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各种可能的建设方案和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论证,并对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
进行预测和评价的一种科学分析方法,由此考查项目技术上的先进
性和适用性,经济上的盈利性和合理性,建设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可行性研究是项目前期工作的最重要的内容,它从项目建设和生产
经营的全过程考察分析项目的可行性,其目的是回答项目是否必要
建设,是否可能建设和如何进行建设的问题,其结论为投资者的最
终决策提供直接的依据。因此,凡大中型项目以及国家有要求的项
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其他项目有条件的也要进行可行性研究。
(2)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和项目最终决策的重要依据。要求必须有相当的深度和准确性。承担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单位必须是经过资格审定的规划、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要有承担相应项目的资质。
(3)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各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其中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逐级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时要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一般由省级发展计划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受省级发展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地区发展计划部门可以对授权或委托权限内的项目进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即国家同意该项目进行建设,一般先列入预备项目计划。列入预备项目计划并不等于列入计划,何时列入计划,要根据其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对财力、物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后决定。
3.设计工作
一般建设项目(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城市基础设施、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等),设计过程划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对技术复杂而又缺乏经验的项目,可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需要,增加技术设计阶段。对一些水利枢纽、农业综合开发、林区综合开发项目,为解决总体部署和开发问题,还需进行规划设计或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审批后编制具有符合规定深度要求的实施方案。
(1)初步设计(基础设计)。初步设计的内容依项目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变化,一般来说,它是项目的宏观设计,即项目的总体设计、布局设计,主要的工艺流程、设备的选型和安装设计,土建工程量及费用的估算等。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是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基础。
初步设计(包括项目概算),根据审批权限,由发展计划部门委托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按照项目实际情况,由发展计划部门或会同其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2)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施工图设计的主要内容是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绘制出正确、完整和尽可能详细的建筑、安装图纸。施工
图设计完成后,必须委托由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加盖审查专用章后使用。审查单位必须是取得审查资格,且具有审查权限要求的设计咨询单位。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还必须经有权审批的部门进行审批。
(二)建设实施阶段
1.施工准备
(1)建设开工前的准备。主要内容包括: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完成施工用水、电、路等工程;组织设备、材料订货;准备必要的施工图纸;组织招标投标(包括监理、施工、设备采购、设备安装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并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2)项目开工审批。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批准,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项目开工审批。
2.建设实施
(1)项目新开工建设时间。开工许可审批之后即进入项目建设施工阶段。开工之日按统计部门规定是指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规定的任何一项永久性工程(无论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第一次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的日期。公路、水库等需要进行大量土、石方工程的,以开始进行土方、石方工程作为正式开工日期。
(2)基本建设投资额。国家基本建设计划使用的投资额指标,是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基本建设工作,是反映一定时期内基本建设规模的综合性指标。基本建设投资额是建设项目当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包括用当年资金完成的工作量和动用库存的材料、设备等内部资源完成的工作量;而财务拨款是当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货币支出。投资额是以构成工程实体为准,财务拨款是以资金拨付为准。
(3)生产或使用准备。生产准备是生产性施工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的桥梁,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使用准备是非生产性施工项目正式投入运营使用所要进行的工作。
(三)竣工验收阶段
1.竣工验收的范围
根据国家规定,所有建设项目按照上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伞部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运转和试生产考核能够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都要及时组织验收。
2.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国家现行规定,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过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招标投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修改签证、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及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
3.竣工验收的准备
主要有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整理技术资料。各有关单位(包括设计、施工单位)应将技术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交生产单位或使用单位统一保管。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土建方面、安装方面及各种有关的文件、合同和试生产的情况报告等。二是绘制竣工图纸。竣工图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归档要求。三是编制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清理所有财产、物资和未花完或应收回的资金,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益,报规定的财政部门审查。
竣工验收必须提供的资料文件。一般非生产项目的验收要提供以下文件资料:项目的审批文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决算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程竣工审计报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4.竣工验收的程序和组织
按国家现行规定,建设项目的验收根据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规模较
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的组织要根据建设项目的重要性、规模大小和隶属关系而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总结汇报,审阅工程档案并实地查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完成。最后经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致通过,形成验收鉴定意见书。验收鉴定意见书由验收会议的组织单位印发各有关单位执行。
生产性项目的验收根据行业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及其它特殊行业,要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上述程序只是反映项目建设共同的规律性程序,不可能反映各行业的差异性。因此,在建设实践中,还要结合行业项目的特点和条件,有效地去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四)后评价阶段
建设项目后评价是工程项目竣工投产、生产运营——段时间后,再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系统评价的一种技术经济活动。通过建设项目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5.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流程 篇五
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流程
国家和省规定的省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的审批,项目竣工验收流程。
一、申报项目建议书阶段需准备的材料
1、项目建议书文件;
2、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3、资金意向(包括财政、银行等意见)。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需准备的材料
1、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
2、有资质单位编制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招标申报表);
3、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5、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6、资金承诺;
7、立项批文。
三、初步设计审批阶段需准备的材料
1、申请审批初步设计的文件;
2、可研报告批文;
3、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
4、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资源报告、水土保持方案、规划方案等。
四、竣工验收阶段需准备材料
1、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2、各单项验收报告;
6.我国基本建设程序 篇六
「关键词」法外程序法内程序司法改革
万毅(以下简称“万”):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断探索现代化发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建立与现代文化、观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发展的当务之急。中国自八十年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已经历时十年,其间颇多制度和技术上的创新与变革。然而,由于改革的自发性和分散性,整个司法改革进程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布局。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多地是针对一些较为突出的具体制度设计上的瑕疵和不足展开零敲碎打式的矫正和修补。但是,这种“逐点”式改革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缺乏全局性的目标指引和统筹性的制度安排,改革往往演变为“拆东墙补西墙”式的无奈举措。例如本来是作为遏制司法腐败的对策出台的错案追究制和人大个案监督制,却由于本身违背司法法理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司法独立构成严重威胁。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开始在一些地方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并准备在全国检察系统推广。对此,实务界和理论界传来一片叫好声,一般观点均认为这是实现诉讼经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重要举措。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在我国目前侦查程序缺乏司法审查机制,律师无法同步介入,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的背景下,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往往难以保证,那么这种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程序启动前提的普通程序简易审,能否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殊值质疑。这样,本为提高司法效率而出台的改革措施,反过来却可能伤及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这一现象充分反映了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理性严重不足的真实状况。
谢佑平(以下简称“谢”):的确,司法改革的理性不足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盲点和误区,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我国司法改革缺乏理性,不仅体现在改革目标之间的相互冲突,而且表现在改革者对改革的制度和文化背景缺乏清晰、深刻的体认,从而导致出台的`改革措施与现实司法背景之间之中始终存在着某种尴尬与间离,难以真正契合。在这方面,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出台,是一个典型的例证。检察机关出台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根本动机在于解决困扰实践已久的司法效率问题,希望以此作为改革的突破口,全面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然而,抛开感性的改革热情,理性地审视,检察机关以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提高司法效率的突破口,只能说明改革者对实践中司法效率低下的真正原因缺乏清醒的认识。
万:愿闻其祥。
谢:首先,改革不能脱离一国的司法传统和环境而进行。从司法制度背景上看,我国是一个职权主义诉讼传统深厚的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是一种注重犯罪惩罚与控制、强调诉讼效率的诉讼构造,可以说,较之“牙科手术式”的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结构优势恰恰就是线条流畅、诉讼高效率。在这一点上,深受职权主义诉讼影响的我国刑事讼制度表现得尤为突出,侦查阶段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回避律师同步介入、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流水线作业等等,诸多制度设计都是围绕如何从快打击犯罪而进行的,惩罚和控制犯罪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首选目标,甚至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来换取诉讼的高效率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是一种具有较高诉讼效率的诉讼架构,只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能够得到切实遵行,完全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高效率,根本没有必要搞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不伦不类的改革。
万:既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本身就是一种高效率的程序架构,那么在实践中为什么又会存在大量案件久拖不决、费时费力的突出问题呢?
谢:这是因为我国当前的整体法治环境不良,法律的权威,尤其是程序法的权威未能得到塑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和程序的自治性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之外实际上还存在着诸多影响
7.我国刑事救济程序之考评 篇七
关键词:申诉,直诉,复审,公正
古代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同样会出现当事人不服或者下级机关因无权定判的案件, 这时就产生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另一方面可以加强统治者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来巩固自己的权力。下面就古代的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并分析其成因。
一、古代常见的几类刑事救济制度
(一) 申诉制
1. 普通程序的申诉。
(1) 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审判结果不服要求再审的申诉制度。在秦朝这种制度被称作“乞鞠”。这种古代的上诉制度要求当事人或其亲属亲自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逐级上诉。《秦简·法律答问》:“以乞鞠及为人乞鞠者, 狱已断乃听, 旦未断犹听也?狱断听之。”意思就是请求再审的主体或者是被告人本人, 或者是与被告有关系的人;与此同时, 受理再审案件必须在案件判决以后。到了汉朝, 法律规定判决二年徒刑以上的, 犯人和其家属都可以申请上诉, 申请上诉的期限一般为宣判后三个月内。唐朝, 虽然也有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申请上诉的制度, 但是已经不称“乞鞠”制了。唐律规定, 在宣判徒刑以上的犯人时, 他的家人也应当到场;然后询问犯人是否服判, 如果不服判, 则根据他的不服之状重新审判;而对于犯人家属, 不允许其申请上诉, 只允许告知其罪名等。 (1)
(2) 下级审判机关对上级申报复审的申诉制度。地方司法机关对于某些罪责较重或者某些疑罪案件没有定审权限, 这时他们就需要将这些案件拟定判决后移交上一级有定审权限的司法机关复审定判, 并且每一级司法机关都必须将不属于自己定审权限的案件移交上一级有定审权限的司法机关, 这种下级审判机关对上级申报复审的制度叫作逐级审转复核制, 又叫审转结案。这项制度自商周即有之, 礼记中就有下级将案件上报大司寇、三公的记载。隋唐以后此项制度趋于完善, 《唐六典》规定, 笞杖罪案件由县一级定判, 徒刑以上案件就要送州复审, 其中被判徒、流罪的上一级复审后就可以批下执行, 而死罪案件则须逐级上报至皇上, 由皇上决定审理结果。以后各朝都有类似规定。
2. 非常程序的申诉。
在实际司法活动过程中会出现被告者不按普通程序的规定来申诉的现象, 这种非常程序的申诉叫做直诉。那些认为自己有冤情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不按照逐级上诉的程序规定, 而直接将冤情称述于帝王, 希望帝王能够为自己申冤, 将案件公正审判的制度。
(1) “登闻鼓”制。在古代, 统治者为了方便人民陈述冤情和听取谏议之言, 就设立悬鼓让人民击鼓上闻, 它是一种让统治者了解人民冤情的最主要的直诉制度。“登闻鼓”制源于《周礼》关于路鼓的记载。据《周礼》记载, 西周时期, 当有人申冤或者遇到紧急事务击鼓时, 大仆需根据他了解的情况报告大王。到了西晋, 正式确立“登闻鼓”制。唐朝在东都洛阳和西都长安王城门外都设鼓, 并且规定主管登闻鼓的官员如果不及时受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辽代的登闻鼓院也曾叫钟院。
(2) “邀车驾”制。在古代, 皇帝出行时会遇到在路旁喊冤拦驾的人, 这些人通过正当程序无法解决冤情, 所以通过拦驾受到统治者的重视来申冤。邀车驾最早在汉代就有这种做法了, 但直到唐朝这项制度才被写入法律。唐朝律法规定:如果皇帝出行时遇到拦车驾的, 当地地方官必须及时受理冤情, 但冤情不实的, 拦驾者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后代关于“邀车驾“的规定与唐朝基本相似, 只是明清时称迎车驾。“邀车驾”制由于是在皇帝的直接监督下进行的, 能够高效地解决一些冤假错案, 所以它也对司法机关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3) “上表”制。“上表”制是向君王或上官称述意见和说明事情情况的制度, 它最早出现于汉代, 史书记载汉代曾有少女缇萦上表皇帝为父抵罪的事情。唐朝规定由中书省和门下省专门负责受理上表投诉的事情, 到唐朝武则天时期设立“匦函”制, 以方便受理百姓申诉冤屈的案件, 同时可以起到检举官员不法行为的作用。后代历朝也有关于上书皇帝的规定, 由于皇帝一人不可能亲自受理所有的上书事宜, 所以就有专门负责上书事宜的官员, 这样就产生了有些冤情并不能直达皇帝的情况。
(4) “肺石”制。肺石是古代一种设于朝堂门外形状如垂肺、赤红色的石头。“肺石”制最早记载于《周礼》, 书中描述, 凡有冤情要上报于王或冢宰的, 而当地行政长官不受理的, 要在肺石上站三日, 朝士就会将他们的讼词报告于王或冢宰。唐朝时在东京洛阳、西京长安城门外都设有肺石, 但在唐朝以后就未见关于肺石的记载了。
(二) 死刑复核制
死刑复核制是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程序, 它将非常重要的死刑核准权收归皇帝所有, 加强了皇帝对司法的控制, 同时也体现了古代“慎刑”的思想, 它防止了滥杀、错杀, 避免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复核制从西汉时就有萌芽, 西汉法律规定当遇到案情重大或者两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 需要报皇帝复审。隋唐时死刑复核制度正式确立, 而且还专门设立了处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机关。唐朝还设立了九卿议刑制、都堂集议制、三司推事制等由中央机关组成的会同审理制度作为死刑复核制度的补充。后代历朝也有类似规定。
(三) 录囚复审制
录囚在古代也称“虑囚”, 是古代统治者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在押的囚犯询问案情, 如果发现有冤情的, 就平反冤狱, 或者是解决那些久未审决的案件, 它是古代统治者监督下级司法机关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形式。一般认为录囚制度创设于汉代, 汉代郡守、刺史的职责之一就是在周行郡国时向囚犯询问决狱情况, 以及时发现冤情并受理。明清时期, 皇帝不再亲自录囚, 而改为实行会官审录的制度。录囚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封建社会长期存在下去, 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的。统治者通过录囚减少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提高了案件审理的质量;通过录囚使一些长期积压久未审决的案件得到审理, 提高了古代司法机关的审理效率。
二、分析救济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
(一) 为维护封建社会稳定, 更重要的是维护统治安全
作为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 统治者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礼不下庶人, 刑不上大夫”的记载,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 统治阶级为了进一步维护本阶级利益, 还规定了“八议和官当”的制度。“八议”是规定那些封建特权人物在犯罪后可以减免刑罚的制度;“官当”制度是指官员犯罪时可以通过用官职爵位折抵刑罚。这些制度的实行导致很多有着封建特权的人在犯罪后却不受法律的制裁, 使得那些遭受侵害的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进而激化了社会矛盾。所以很多统治者为缓和阶级矛盾不断制定和完善法制, 并加强对司法的监督, 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二) 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内在要求
法在古代写作“灋”, 据说它是一种能够辨别是非曲直的神兽, 在审理案件时, 如果当事人理屈, 它就会用触角撞他;法律“平之如水, 从水”, 它就像水一样, 象征着公平正义。古代律法中法与刑通用, 也与律通用。这就说明法是有惩罚性的, 对于违反法的行为, 要受到处罚。对于象征着公平正义的法, 统治者会利用它来调节阶级之间的矛盾以及维护阶级内部的稳定, 因此他们希望通过公正审判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从而维护自身的统治。
(三) 封建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基础
西周时周王朝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 他们认为, 他们统治人间是因为上天交给那些有德的人来统治, 一旦他们失德, 就会有新的有德者去其代之。所以他们在统治时要实行德政, 对待刑罚要宽缓、谨慎。到了汉代, 统治者全面接受儒家思想, 实行“仁政”。并且统治者根据儒家经典, 实行春秋决狱。在对死刑的执行时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此后历朝都受儒家“仁政”的思想, 制定了一系列宽罚慎刑的制度。统治者都希望通过这些“仁政”, 来体现他们以民为本的思想, 但是, 他们这么做只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 其真正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
从申诉制度、录囚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方面考评中国古代的刑事救济制度, 并且研究封建统治者建立这些制度的思想基础, 这对我们当代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可以借鉴古代相关的制度经验, 吸收古代“仁政”的思想, 从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救济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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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之芳.我国古代刑事救济程序考评[D].湘潭大学法学院, 2008
8.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篇八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法院
一、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概述
1.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其可以定义为:人民法院发现认定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重新审判的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审级,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之路,只是纠错程序。相比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
(1)提请主体法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及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具体有: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案件当事人。
(2)事后监督性。审判监督的价值在于事后纠错,由法定机关行使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的同时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及时发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提高司法质量。
(3)对象特殊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当事人必须依法执行该生效的裁决。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决、裁定或调解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4)时间严格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时限的规定与其他程序不同,除当事人申请再审须在裁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外,无论是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抗诉,都不存在时间性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任何时间都可提起再审。
二、人民法院作为再审主体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人民法院在整个程序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审判权凌驾于当事人的诉权之上。正是由于这种权力与权利严重失调,诉权对审判权几乎起不到任何监督与制约的作用,当事人的诉权沦为法院为追求某些利益的牺牲品。
1.法院启动再审无时间限制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以法院、检察院为主体提请再审程序并没有时间限制,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毫无原则可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期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严重背离民事既判力理论。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裁判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既判力的意义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不加限制的反复适用再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使人民法院确定判决的权威遭到严重挑战,使得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已经严重背离立法原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的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
2.再审指导理念存在偏差
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长期以来,不仅仅是在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审判监督机制的重要指导思想,内涵在于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不可否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于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是,追求“绝对的公正”,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和诉讼公正的相对性。同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念相悖。法律上将“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发起的直接事由,对再审启动时间不作限制,允许再审主体多元并存,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始终未达成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致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断遭到破坏,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3.有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其核心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处分原则存在的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通过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来达到对权力的适当限制,贯彻这一原则于司法中就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就行干预,防止其权力过分膨胀。
但是,在我国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处分原则背道而驰。当事人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直接利害人,但是民诉法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有申请不一定有再审,相反,法院提起却是那么轻松。当事人在再审中的处分权被弱化,而法院在再审中职权却被强化。那么此时,就不用谈权利制约权力了,而是权力指导权利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更极端的情况,法院处于自身利益考虑对某一案件启动再审,但是案件当事人不同意再审,法院往往不顾及当事人利益而予以再审,这不仅是对处分原则的背离更是对人权的赤裸裸的践踏。
4.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在独立审判案件,不需要依靠上级人民法院的直接领导和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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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院院长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在此情况下启动再审,无论是在法院内部还是上下级之间,都带有强烈行的政色彩,与司法独立原则背道而驰。在法院内部,具体案件承办法院只需服从于法律,法官的审判工作不受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特别是庭长、院长的干涉。审判工作的核心在于是法官凭自己对事实的了解和所认知的法律,排除任何外来干预作出判决。在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的监督通过当事人的上诉实现,即通过二审制约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做出的裁判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程序完成的,下级法院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对案件事实更是一无所知。特别是在指令再审的时候,下级法院必然会揣摩上级法院的意思,下级法院的独立地位丧失殆尽。
三、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
在法院层面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确立依法纠错为原则,对法院启动再审进行是适当限制,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建立一当事人为中心的再审制度。
1.转变指导思想
废除“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树立以“依法科学纠错”为核心的指导思想。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客观世界是可知的,世界上只有尚未认识的事物,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正是受到了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设计才采取这种有错必纠的理念,但是忽略了认识的过程是无限的,要收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片面追求真相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再审要对案件事实重新查明属于对过去事实的再次认定,是客观事实转化为当事人和法官主观认识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法院做出裁判所依据的是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和依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实事求是”所要求的标准很难达到。因此,必须转变再审指导思想,在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思想的同时,充分考虑客观条件,确定科学依法纠错的理念。
2.适当限制人民法院再审启动权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要求绝对的中立性,赋予法院启动再审严重背离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原则。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同时,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告不理原则以起诉作为审判的前提,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开始进行审判活动,而法院启动的再审则表现为法院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对抗另一方,明显超出司法中立之意。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启动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同时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完全剔除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因此,结合现阶段国情,可对法院为主体启动再审作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据以作出生效裁判的依据被法定机关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因不知情而没有申请再审,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法院可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裁判;二是生效裁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权,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有责任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审查并纠正。针对一般的程序行为违法不允许提起再审,这种违法完全可以加强内部监督,更多从建立内部约束机制予以预防和处理,当然,对有的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构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违反有关回避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属再审之列。
同时,对法院启动再审做出明确的时间限制,改变现行的法院随时可以启动再审的规定,可以采纳当前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的规定。以法院为主体提起的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超过了2年期限的,即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即使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充分,也不能引起再审程序。
3.完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审判过程是一个追求理性的“公平”和“正义”的过程,即便永恒的正义和公平是不存在的,但是可以由一个全社会公认的机构予以定位和确认,这个机构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也就成为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和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司法的独立总是建立在清正廉明的法官,完善的程序及良善的法律为基础之上的。原本宪法赋予人大监督司法权的权力贯彻在实践造成的结果是人大打着监督的名义明目张胆的干预司法,这是完全超出立法原意的。法院工作收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是应有之意,但这种过度监督影响到司法独立就是权力滥用。应当纠正目前人大要求法院督办,要求判前汇报或协商的方式,从以下两个层次实施法律监督:①针对个别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人大应当组织专门人员旁听案件庭审全过程,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且及时关注判决结果。②通过与人民法院建立信访联系,定期通报信访信息等方式实施监督。③人大可以采取定期听取法院报告的形式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立足于整个司法体制的運行,从宏观环境而不是个案出发去监督法院。
四、结语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根植于我国当下的法治土壤,程序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各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本文以法院为视角,分析了人民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方案。
9.试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 篇九
试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弊端及审判方式改革的窘境 庭审前的准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开庭审理程序的一个必要阶段,是开庭审理的前奏,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诉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官在审理前应进行的准备活动,这些准备活动既包括程序性事务内容,也包括涉及案件实质性的内容。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此条实际上授予了法官对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阐释:“合议庭成员应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就是说要求法官在庭审准备阶段即开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案件予以全面核实。有了这样的规定,法官为了解案情,掌握必要的证据就可以不受当事人的监督。调查收集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任何证据。这种规定本质上与现代民事诉讼中所确立的直接言词原则相抵触,它破坏了程序正当性,也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弊端的暴露也日益明显。 (一)法官一案负责到底,审前准备行为和开庭审判行为不分,庭审流于形式,有违公正、公开的诉讼原则。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审前准备活动与开庭审判分属不同的法官进行操作,造成一个案件法官包揽了审前准备和开庭审判的全部工作,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官不是在开庭审理活动中,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的对抗式活动来辩别是非,了解真相,而是将在庭前准备阶段由法官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带到法庭上,客观帮助了法官先定后审,致庭审流于形式。 (二)审前程序法官的积极行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诉讼的主观能动性,影响审判公正。 我国民诉法立法设置的审前程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审前程序中几乎都是法官的工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不参与,当事人在审前的诉讼权利义务非常有限,且民诉法也缺乏保障当事人履行审前诉讼权利义务的机制,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似乎变成了与己无关的人,这样就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 同时审前程序的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也容易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没有当事人审前的积极参与,举证不力,当事人双方各自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可能充分地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结果往往是查不清事实真相,而失去公正。 (三)审前准备工作未对当事人加以引导,难以避免在庭审中搞突袭,因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审前准备的目的是确保庭审活动尽可能地一次、集中地进行,这就要求审前程序中法官对当事人的举证加以引导和管理。现行民诉法没有要求当事人于庭前提交证据,以便对方查阅,也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而庭审时却要求当庭质证或者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这实际上很难做到。这种诉讼机制就暗合了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意图,从而导致辩论上的不平等,违背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也使法官无从准备,为核实证据,只得延期审理,造成一个案件多次开庭,影响诉讼效率。 此外我国民诉法审前程序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审前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单方接触不利于廉政建设等弊端。 针对这些弊端,自90年代各地法院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其中庭前准备的重要性和研究准备程序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多地被重视。对准备程序的重视源于审判方式改革的特点以及与遇到的问题有关。全国各地法院推行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多种多样,但他们的共同特征是强调庭审功能,把开庭审理放到了审判的中心位置,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了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尽量避免法官在庭前接触单方当事人,很多法院试行一步到位,“直接开庭”。近年来有些法院推行审判流程管理,进一步规范“直接开庭”,法官在开庭前不作庭前调查,案件事实的调查,证据的举出和质询,通过开庭进行。这种做法在避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弊端的同时,也常带来消极影响,由于这种改革强调了一步到庭,实践中逐步形成案件受案后,由立案庭作审前准备工作的局面,由于对审前准备工作缺乏认识,目前立案庭的审前准备工作主要局限在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确定受理的案件适用什么程序,该案由哪名法官审理,排期开庭的具体日期,以及在哪个法庭开庭由哪名书记员随案记录等,立案庭的法官对指导当事人举证、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义焦点的准备工作基本不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工作。故开庭审理时,常常出现当事人不得要领,不知道开庭要解决什么问题,有的当事人甚至开庭时连证据都不带。律师准备不足,对方将提出什么新的主张,抛出什么新的证据心中无底。法官升堂坐在法庭上,还理不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时一个稍有难度的案件经过了一、二个小时的开庭审理,才真正弄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这种局面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益,也难以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从各地法院试行“直接开庭”的情况来看,没有开庭前的充分准备工作,难以开展充实而有序的庭审,而庭前准备工作如何开展,必然涉及到程序的构建问题,如果还采用原先的“庭前调查+开庭审理”的方式,无疑又回到了老路,以至架空开庭审理本身。分析“直接开庭”产生窘境的原因不难发现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缺少一个规范的科学的程序制度作保障。这就使如何把审判的重点放在开庭审理的前提下,构建一个科学的规范的准备程序,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关心的话题。 二、两大法系庭前准备程序的比较 对国外民事审前程序作比较分析,目的是探求各国不同审前程序的机理和意义,从而为我国选择合理的审前程序提供依据。 从横向上看,不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都有庭前准备活动,他们的庭前准备程序设置都基于这样的认识,即双方当事人为了保护各自的实体权益,往往会在庭审中针锋相对,据理力争,积极抗辩,千方百计争取有利于己的裁判。因此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攻击、防御的方式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复杂难辨,法官在接手案件后,一方面要有对诉讼材料接触了解的过程,另一方面在庭审前要让当事人双方相互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了解对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信息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但两大法系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采取的形式,准备程序的效果,由于受制于法律传统,诉讼结构,证据规则等不同而有所差异。 (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准备程序。 美国作为现代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庭前准备程序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发现程序是指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证据开示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在庭审过程中使当事人的对抗和争辩更加公平合理。发现程序还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向对方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和信息的权利和手段。设置这种程序的直接目的。 一是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这是为开庭审理作准备的最重要的功能。这集中体现在质问书和自认的要求这两种发现的方法中,质问书与自认要求是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就案情、证据所在、对方关于特定事实的认识或主张等情况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问,被询问的一方在一定条件下有义务如实回答,且这些回答在以后案件的审理中对回答者有约束力。通过这两种发现方法,当事人既可能获得证据线索,也可以直接了解对方关于案情的认识,结果能使争执的焦点及早得到固定。 二是为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的强有力手段,以便使开庭审理对双方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并保证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的结论在实体上有更高程度的妥当性。 发现程序作为开庭前的准备,重要的作用在于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对抗、防御活动提供充实的材料,从而使陪审团或事实审理的法官在此基础上就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这样的认定最终能够最大限度的接近实体的真实。同时能保证“公平竞技”,发现程序赋予当事人有权获取只有对方才能接近的证据是期望真正实现当事人双方在对抗制下的所谓“武器对等”原则,防止任何一方在开庭时突然提出另一方完全不了解也无法进行有效防御袭击性的做法。 三是在当事人对案情、对双方掌握证据强弱的态势以及以诉讼结果的预测等方面获得更加清醒的认识基础上,促进双方不需经过开庭审理达成和解或撤诉等而解决纠纷。 发现程序通过收集证据和了解对方认识及意图的过程,能够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的立场和主张,在为开庭作准备的同时,也为双方摸索不经开庭而达到纠纷解决,创造了可能的条件,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 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这种制度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诉讼机制的要求。它与发现程序一样,同属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程序裁量权,限在适当的时候把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其代理律师)召集在一起,就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双方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清单等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的结果,法官可以发布“审前命令”将开庭审理时的争议焦点和拟提交的`证据固定下来,这种命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到开庭时,双方不得再随意对己决定的争议焦点和证据加以变更,审前会议的实质是由法官出面,帮助当事人归纳总结,将通过发现程序所获得的结果固定下来,以便给开庭审理提供一个完整的计划,一般法官是在发现程序结束后,开庭审理前的二、三周内召集一次审前会议,审前会议这一制度的目有五点:A、加速诉讼程序的进程;B、及早建立和继续对程序控制,避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C、减少不必要的审判活动;D、通过更彻底的准备活动,提高审判质量;E、促进和解。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准备程序。 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其设置审前准备程序依据的观念是,让法官发挥较大作用,可以更易于发现真实情况,由于不是实行陪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判断,是由法官作出,所以德国的民事诉讼中的开庭审理以及相关的庭前准备与英美法系有许多共通性,但又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两种结构存在于德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一种结构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先在庭前收集证据,通过与对方交换诉状、答辩状等文书的方式了解案件,以及进行其他必要的准备,然后在指定的日期开庭审理。由于这种庭前准备,不象英美法形成一个审前命令,固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名单。开庭审理中总会发现,还需进一步在庭前作准备的问题,并于准备后再次开庭,这样也许就会重复多次“庭前调查―开庭审理”的过程,直到法官最终形成完整的确信,对案件作出判决。这种结构从程序及内容上看,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没有呈现出严格的明确的程序阶段,证据的收集与事实的认定一般是交替进行。 第二种结构则是案件受理后先进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准备程序,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提出主张以形成争点,并围绕这些争点各自收集证据,当准备活动达到争点已定、准备提出的哪些证据已定的程度,才将案件提交开庭审理,最终开庭审理采取集中或连续的审理方式。原则上是一次性的证所调查和辩论后,即作出终局判决,这种结构的诉讼过程明显地可分为“准备程序―最终开庭审理”的两个阶段,准备活动主要是在制度化的准备程序内所进行的。 三、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构想 各地法院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在克服弊端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矛盾和问题,这主要是审前准备工作缺乏制度性的保障,为了克服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的行为,民事审前制度的设立应遵循如下的原则: (一)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原则。审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故民事审前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先定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实体公正。 (二)公开、效益原则。审前程序的重大功能是让当事人发现证据和与案件相关联的信息,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即使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也应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防止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现“武器不对等”,同时也有利于确保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辩论权。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审前程序是这一价值取向的集中表现,审前程序的设置必须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的职责,减少法院的诉讼支出,同时调动当事人的主动性。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庭前程序中包括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处分权、请求调解权等。审前程序的设置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提高庭审的效率,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四、方便审判活动的原则。 审前程序应以制度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充分作好整理争点,收集、提交、交换证据的准备工作,以确保庭审活动集中、连续地进行。另外,审前程序的设置应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些有益经验。审前程序的设置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应建立如下相应制度,才能保障审前程序正常运行。 1、结合审判流程序管理,实行庭前审理法官和开庭审理法官分立制。 《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各级法院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各地法院在执行中,设立了“大立案”的审判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送达诉状、接受答辩状、决定案件的适用程序,指定案件审判人员,安排开庭日期等。有的法院还在立案庭内部设书记处、外勤组、内勤组,其中外勤组还参与案件的调查工作。这种管理模式为审前准备程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如果以制度设置庭前审理法官,专门指挥和监督审前程序,由专职庭前审理法官来组织和监督当事人进行补充和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议焦点等庭前准备工作,那么将充分体现审判公正的原则。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避免先定后审的庭审形式化。当事人不必顾虑在审前准备过程中,不接受审前法官和解建议会使自己在开庭审理时处于不利的地位,让当事人体会到程序过程中看得见的公正。 2、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强制答辩制,完善自认规则。 现行民诉法的审前准备阶段,法官主导一切而当事人无所作为的局面必须打破,必须加强当事人审前的权利义务,以制度配置并落实审前的权利义务。笔者主张在审前程序中明确送达期限、拒收文书的法律后果和加强法院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将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送达义务分配给当事人。同时规定答辩是一项诉讼义务,如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权益请求的自认,这样规定有利于审前证据交换,有利于确定争点,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但在我国,由于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司法资源配置不可能发生根本性转变的情况下,对审前程序的权利义务配置要掌握一个合理的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这也要适当地配置审判法官的指挥权、管理权,保障开庭审理的顺畅进行。 3、将现行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和审前准备有机结合,提高诉讼效益。 民事案件面广量大,案件的难易程度不一,如将所有案件审前准备作一刀切式的规范,势必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笔者主张将部分标的较小的或特定类型的案件在审前准备阶段即由审前法官采用全面复审的简易审理方式处理,这种方式是将准备与调解融为一体,体现的是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以及审前法官可以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的指导思想。审前法官可以灵活机动地通过面对面或背对背等方式询问当事人或向其他知情人调查取证,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说服教育当事人实现和解,但如果当事人不能接受调解,则应将案件提交庭审法官开庭审理。这种审理方式对广大基层法院大量的简易案件能有效地即时处理,既提供了可能,又提供了维护他们正当权益的程序保障。当事人不必担心不接受调解会得到不利于己的判决结果。但为防止有些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对选择将案件重新提交正式开庭审理的当事人科以举证和诉讼成本等方面的责任,并可考虑当其败诉时给予一定的制裁。 4、完善举证制度,建立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程序的核心,举证制度则是整个证据制度的基础。审前程序中证据的交换、争点的归纳要依赖于证据的举出,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审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关键是看证据举出的完善与否。从审判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来看,要完善举证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a、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自觉性;b、明确划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方法。笔者主张庭审法官原则上不走出法庭搞庭前调查。审前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范围内,且审前法官的调查须以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为前提(简易审理方式除外),其调查的证据仍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c、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并提供程序性的制度手段,如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而又必须于审前提交的证据,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发出调查令,强制案外人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D、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审前程序中,应明确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如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完善举证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其制度须明确规定,在审前阶段的一定期限内,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在开庭审理时质证和认定,即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开庭审理中听取双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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