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

2025-01-03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精选10篇)

1.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 篇一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度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 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家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 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建设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 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价界定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 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投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投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 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 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 其股权要按本《 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 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 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 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

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额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 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 立公司的,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 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 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 授权股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股持单位须依法行使股权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投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利,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肌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 配股或放弃配股权; 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止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止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家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豁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驻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 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1994年11月3日发布。))

2.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并制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社会资金、按市场化方式封闭运作的省级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省财政出资主要来源于预算安排。

各设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投资基金按照科学设计、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为加强对投资基金的统筹协调,促进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成立投资基金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财政的副省长任副组长,省财政厅、金融办、发改委、经信委、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负责审定投资基金的资金投入、子基金的设立(包括投资基金的出资比例、投资方向等)以及重大投资事项、子基金的合并、分立、退出等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协调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基金设立及存续期的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协调小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省财政厅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政府出资),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六条 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并委托省投资集团作为投资基金的运作管理机构,代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建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作为其二级子公司,负责投资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按照可持续性和低成本的市场化原则,募集社会资金;所募集的资金额不得低于投资基金的50%;

(三)按照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子基金出资比例建议;

(四)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银行开设账户,专账核算;

(五)对基金公司及基金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六)定期向协调小组报告投资基金和子基金运作管理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基金公司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作规程;

(二)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按照公开征集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子基金管理公司;

(三)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草拟、签署子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协议;

(四)根据子基金协议或章程约定向子基金(管理公司)委派董监事、管理层,行使子基金出资人权益,并及时向省投资集团报送子基金运作和监管情况;

(五)按一定比例注资子基金,并按约定履行对子基金出资义务;

(六)跟踪了解子基金运作情况,确保基金安全;

(七)其他应由基金公司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为发挥投资基金整体使用效益,基金公司可视子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投资基金投资额度调整建议,经省投资集团审核后,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九条 投资基金出资可一次或分期筹集到位。分期到位的,首期出资资金应不少于基金总规模的20%,且应在基金批设后3个月内到位,其余资金可根据首期到位资金运行情况分步到位。

第十条 投资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设立若干子基金。子基金的设立,根据实际情况可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等提出方案经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协调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协议、章程约定进行基金募集、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注资新设立的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在福建省境内注册,且投资于福建省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投资基金根据各子基金的投资行业等具体情况确定对各子基金的出资额,最高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多人数;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资产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暂定为左右。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已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有政策引导基金管理经验的团队优先;

(二)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原则上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20亿元,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近2年有较好业绩,或股东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及行业龙头地位;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子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应按子基金实缴资本的一定比例认缴出资。

第十六条 未经协调小组同意,投资基金和子基金不得进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对外提供赞助、捐赠;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子基金实缴资本或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年度管理费用,并应与绩效评价挂钩,按照子基金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业绩奖励,具体比例和要求应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五章 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条 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本章节有关基金的终止和退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子基金。

第六章 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基金应由省财政厅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托管,投资基金和子基金的托管银行由省投资集团根据社会资金募集情况通过公开征集方式进行选择。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福建省设立分支机构,且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在支持我省经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为投资基金和子基金的资金托管业务提供专人和专项服务;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财务监管、绩效评价,必要时引入第三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收益滚动发展方案。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子基金的设立方案,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基金建设,监管各子基金管理公司运营。省发改委、经信委等部门负责各相关子基金的行业指导,配合做好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省投资集团应加强对基金公司的管理,建立有效风险防范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投资基金、子基金及投资项目之间应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省投资集团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省财政厅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于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子基金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3.海关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66号)规定,总署制定了《海关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请各海关单位依据《办法》规定,对本单位及所属海关单位的银行账户开户情况进行清理,清理结果于5月30日前报送总署财务科技司。

附件:海关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海关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海关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总署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海关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海关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

原则上不允许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海关财务部门批准,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海关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直属海关需报经海关总署财务部门审批;隶属海关需报经直属海关财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海关单位应当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海关单位收取的应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及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纳入海关预算管理的资金(海关经费、查私办案费、收费业务费、财政专项资金等),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一般的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纳入预算管理及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纳入海关预算管理的缉私警察经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缉私警察经费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缉私警察经费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海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海关总署预算外资金过渡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的预算外资金和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海关单位收取的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退还及转税,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海关单位自收汇缴的税款,收取的减税、免税及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收入,收取的查私暂扣款、未结案变价款、缉私警察保释金等暂存款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税费汇缴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税费汇缴、暂存款项汇缴及退还,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海关单位如有外汇资金收入的,可在银行开立一个外汇资金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外汇资金的收取、退还及转税,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第九条 海关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自筹基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自筹基建款的拨入与支出。

第十条 海关单位房改基金银行开户,根据属地原则,按地方房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海关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明文规定外,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管理,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海关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款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十三条 机关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银行的开户,按照企业银行开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四条 海关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直属海关、院校需向海关总署申请,隶属海关须向直属海关、院校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海关院校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报海关总署财务部门备案。隶属海关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踉直属海关、院校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七条 海关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被上级海关检查发现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审批的海关单位责令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

(二)视违纪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减部分经费;

(三)由海关总署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拨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被外部检查发现的,除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处罚外,由海关总署扣减有关单位与违纪金额同等数额的经费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海关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4.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制度与报表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 第五章 统计人员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下文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监管统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满足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各项统计活动。银行业监管统计是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评价和预警,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银监会是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七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报表和数据实行归口管理,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保障统计数据来源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自动化、系统化和网络化。

第十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加强信息透明度建设,提高监管统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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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统计制度与报表管理

第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是对银行业监管统计对象、内容、表式、方法以及监管统计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统一管理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

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得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辖内临时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备案。

临时性统计报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颁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统计制度,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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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银监会建立统计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银监会派出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和授权,制定辖内信息披露制度,报银监会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监管统计信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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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统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设立统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各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编制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

(三)整理金融业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国外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向公众披露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和预警;

(七)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开展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

(九)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培训;

(十)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集中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银监会制定的统计管理办法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监管统计资料;

(三)完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在本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四)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信息系统配套项目的推广和应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保障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切实履行以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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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二)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任免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

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统计部门或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设置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银行业务资料和信息;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工作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监管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数据真实性情况,统计资料整理情况,统计信息披露情况,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管统计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还可根据需要对台账、原始凭证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数据进行核对。

统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水平和

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纳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该机构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评价、考核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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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对在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第三十三条对本机构统计人员或集体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无理拒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或阻挠、抗拒监管统计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屡次漏报、迟报、错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原有的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责任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统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5.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银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其宗旨是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求。第三条

农业银行开办的委托贷款,是指农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的意愿,以农业银行的名义发放的贷款。第四条

农业银行根据委托方指定的委托对象、用途、期限、利率、项目承办单位、受益人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农业银行不承担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五条

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需报总行审批,并持总行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二章

委托贷款的受理和发放 第六条

委托贷款的受理。农业银行要对委托人资格、委托人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是本行借款,委托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贷款利率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等。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七条

委托人要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时在农业银行开立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将委托贷款资金存入该账户。委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存款总额。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对发放委托贷款必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第八条

农业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相应的机构人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衔接委托方与借款方的关系,及时向委托方和上级行反映办理委托业务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管理委托贷款。第九条

农业银行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委托方《委托贷款通知单》要求,及时与借款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第十条 委托方应按贷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按月向农业银行支付委托贷款发放手续费,其百分比最低不低于3‰。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章

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银行对委托贷款业务要建立相应的台账、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要严格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本息收回工作,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的利率调整、提前收回和延期归还,均需凭委托方的书面通知以及借款人的同意认可方能办理。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农业银行总行 第十五条

6.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 篇六

银发[1986]4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用途

第二条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金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 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 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人民银行根据受托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

(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

(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

(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

(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

(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查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采用第一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采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采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7.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二条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8.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 篇八

【标题】《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2006.11.15

【实施日期】2006.11.1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银行

【文号】财库(2006)96号

【题注】

【正文】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

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

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三)内部结算账户应由集团总公司及行业系统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或规定自行规范管理。

四、关于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相关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管理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以下规定开设账户。

(一)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使用银行卡以及资金结算,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病人看病费用等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非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看病费用结算,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

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预算单位须持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门诊部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其他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不得开设账户,已开设的一律撤销。

五、关于预算单位实行属地管理资金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的住房改革资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确需开设相关账户进行核算的,由预算单位持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国库)部门有关账户管理的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相关账户。

六、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做好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中央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本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要求。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加强管理,堵塞账户申报、审批和备案等各个环节的漏洞。要强化对账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于预算单位出现的账户管理违规问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等相关规定,对预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银行账户管理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财政部、商业银行及相关部门账户管理系统信息共享和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

9.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合作共赢的市场环境,建立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维护银行卡市场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联入网机构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的批复》(银复[2003]126号)、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委《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发[2005]10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5]153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银办发[2009]149号)等规定,并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银行卡受理市场各参与方,包括发卡机构、收单机构、中国银联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湖北分公司”),以及银行卡专业化服务机构。

第四条

成立湖北省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全面部署湖北省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工作,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及时向各参与单位通报情况;设立湖北省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场规范管理工作,协调做好商户信息登记,受理违规举报和投诉,核实处理违规行为等日常事务。

第五条

建立湖北省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管理公约制度(以下简称“公约”),在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框架下,湖北省银行卡受理市场各参与方签订湖北省银行卡受理市场行为公约,明确各参加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受理市场规范管理原则 第六条

基本原则。

(一)联网通用。收单机构自行布放或委托第三方服务商布放的POS机具应符合联网通用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张贴统一的“银联”标识,并能够受理所有“银联”标识卡。

(二)一柜一机。商户的每一个收银台原则上只能摆放一台银行卡受理终端。对于同一收银台以受理外卡或特色业务的名义重复放置的受理终端,只能受理外卡或特色业务。

第七条

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登记制度。

(一)银联湖北分公司应建立统一的联网通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注册、登记所有特约商户和银行卡终端信息。信息包括:

1.商户中文名称全称; 2.商户名称简称; 3.商户地址; 4.商户编号;

5.商户营业执照号码; 6.商户类型码(MCC); 7.地区代码;

8.商户结算手续费率; 9.商户状态;

10.收单机构代码; 11.受理终端编号;

12.受理终端状态,包括启动、冻结、注销等状态; 13.终端类型;

14.其他需要登记注册的信息。

(二)收单机构应在与特约商户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联网通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商户信息采集要求,书面填制“特约商户信息报告”,报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交银联湖北分公司。银联湖北分公司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商户信息录入联网通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并按季汇总报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三)对商户信息发生变更(包括注销)的,银联湖北分公司应于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录入联网通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并按季汇总报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四)收单机构应对报送特约商户信息的规范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五)银联湖北分公司应对特约商户信息的保密性负责。如果收单机构认为有必要,银联湖北分公司应向其出具承诺函。

第八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银行卡相关业务运行规章的要求,设置和在交易报文中传输商户类别码(MCC)。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按照《湖北省银行卡商户收单业务第三方服务商管理办法(试行)》(武银[2008]143号)的规定,检查督促与其签约的第三方服务商按规定开展收单业务,并将其情况向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报备。

第十条

收单机构不得为经营场所不在收单机构注册地的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包括总对总收单或信用卡中心在分行所在地收单等。

第三章 手续费定价机制与分配模式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联入网机构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的批复》(银复[2003]126号)和相关管理规定的手续费分配模式。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涉及发卡银行、提供POS机具和完成对商户资金结算的收单机构、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即7:1:X(发卡方:转接方:收单方)的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对签约商户服务费的确定应按照规定的商户类型进行设定。湖北省部分商户类型的最低扣率如下:

(一)宾馆、餐饮类(含宴会承包商)、珠宝(含银器店、古玩店)、手表、钟表类、娱乐类商户最低扣率标准为2%;

(二)超市类、票务类(含旅行社、景区售票)、电视、电信服务类商户最低扣率标准为0.5%;

(三)批发类商户最低扣率标准为1%,单笔20元封顶;

(四)房地产汽车类商户最低扣率标准为1%,单笔50元封顶;

(五)一般类商户最低扣率标准为1%。

第十三条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联入网机构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的批复》(银复[2003]126号)及银行卡相关管理规定中未明确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标准,以及创新业务定价机制和分配模式,由市场各参与方提出书面建议,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各参与方确定,并经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向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报告,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批准实施。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监控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违反“联网通用”原则,对受理非本行的银行卡设置限制和未张贴统一的“银联”标识的;

(二)违反“一柜一机”原则,在商户一个收银台重复布受理终端的;

(三)违反商户类别代码(MCC)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有关规定,套用、变造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的商户编码以及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和多台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编号;

(四)以低价或变相低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返还或部分返还商户结算手续费、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率、提供资产设备资助等方式为该商户提供收单服务,争抢商户的;

(五)与因违规而被其他收单机构强制退出的商户签订收单协议的;

(六)将禁止类商户发展为银行卡特约商户的;

(七)未严格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控、商户培训、商户类别码设置和终端机具管理等收单市场管理制度;

(八)未按规定时间将商户和终端信息(包括新增、变更、注销等)向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和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

(九)收单机构为经营场所所在地不在收单机构注册地的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受理市场规范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银联湖北分公司应严格落实保密制度,除用于市场秩序管理,打击银行卡犯罪外,不得将特约商户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也不得擅自将特约商户信息提供给任何机构或个人。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监控方式分为定期监控和不定期监控。

违规行为定期监控由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中国银联联网通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信息比对的方式实现。违规行为不定期监控由人民银行湖北辖内各分支机构根据社会举报、各参与方投诉、中国银联跨行交易系统侦测信息,以及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商户现场检查等方式实现。

第十七条

各参与方举报、投诉等应采取实名制,并提供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第十八条

银联湖北分公司应积极配合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定期监控管理工作,采取MCC侦测、与CUPS交易流水比对等手段,检查已注册商户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重点检查商户交易信息与商户名称、商户MCC是否相符等。对于疑似违规商户信息,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中国银联联网通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每月监控特约商户报告制度。银联湖北分公司应于每月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监控工作情况书面报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和情况反映,可采取书面函件核查、现场实地核查和委托其他机构核查方式进行,各收单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协查。

第二十一条

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以下材料,对违规行为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公约和与特约商户签订的合同;

(二)商户受理终端签购单;

(三)跨行交易系统交易记录;

(四)经现场调查小组人员签字确认的现场调查报告;

(五)现场照片;

(六)相关当事人书面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月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采取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会议等形式,将定期和不定期监控工作情况书面通报各成员收单机构,并报告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定期监控和不定期监控范围内发现的各类违规行为,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银行卡相关管理规定对责任方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五个工作日内限期整改;

(二)执行追偿性清算或标准化清算;

(三)报请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约见相关收单机构负责人谈话及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责任方可依据公约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商户的违规单位,将按4%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标准进行追偿性清算。

(二)对于执行追偿性清算、标准化清算后超过三个月仍未纠正违规行为的单位,将按4%的商户结算手续费率标准进行追偿性清算。

第二十五条

对违规行为举报、投诉的,经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将给予举报或投诉的单位或个人一定金额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及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奖励细则由银行卡市场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商学院校内商铺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粤商院〔2005〕115号)[ 录入者:admin07 | 时间:2007-07-25 23:22:5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1173次 ]

广东商学院校内商铺经营管理暂行办法.pdf

(粤商院〔2005〕115号 2005年9月26日颁发)

为加强校内商铺经营的规范管理,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广东商学院商铺出租经营有关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杜绝食品卫生的安全隐患,特制定本办法。

一、秩序管理

1.经营者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合法经营,按章纳税,经营食品的商铺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

2.严禁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从事违法、违纪、违规活动,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音像制品及学校禁止售给学生使用的电器设备、瓶装酒类等商品;

3.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定,按照合同(或协议书)确定的经营服务范围开展服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4.经营者不得占用其他区域开展经营或摆放物品;

5.学校发包单位向经营者提供的经营场地,不得改用为食宿生活场所或其他用途;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更改原有的设施设备及房屋结构;

6.经营者必须严格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场地内严禁使用液化气和明火;注意用电安全,严格按安全规定进行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7.商铺里的从业人员必须报学校发包单位批准、审核、备案,并到学校保卫处办理有关手续,必须遵守学校的各项规定,持广东商学院出入证(临时)进出校门;

8.各种促销宣传广告只能张贴在经营场所范围; 9.经营者要做好门前三包;

10.经营者必须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计生证等证件,服从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 11.各商铺必须按照学生的作息时间在23:00时前停止营业;

12.各项商品必须做到摆放有序、整齐美观,做到食品与非食品分开摆放; 13.经营者即是其所租商铺从业人员的计生责任人,亦是卫生、治安、消防安全等责任人。

二、食品卫生管理

1.凡出售包点等食品的商铺必须办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有关从业人员必须办理《健康证》,每学期开学前一周内,到县级以上医校做健康体检,并将健康证明复印件交资产与设备管理处备查;

2.严禁出售无生产厂家、无保质期、无生产日期及无包装的食品; 3.经营场所内严禁出售现煮现卖食品。

三、处 罚

各商铺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停业整顿、终止合同等处罚。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限期整改的处罚:

私自扩大经营范围;乱贴广告、乱摆乱放;安全设施不齐、场地内使用液化气或明火;从业人员无有效证件;不做好门前“三包”;不遵守学校作息时间。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1)出售“三无”食品(包括无包装食品)或现煮现卖者;(2)出售学校禁止售给学生使用的电器设备、瓶装酒类等;(3)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音像制品者;(4)经警告、限期整改无效者。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终止合同,取消其经营资格:

(1)未办理经营所需的有关证件,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等;(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3)在经营场所内,从事违法、违纪活动者(情节严重者,送司法部门处理)。

四、本办法由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古镇经营管理的通告

文章来源: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办事处 发布人:乡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12-12 11:14:59

通 告

束河古镇各商铺经营者:

鉴于束河茶马古镇部分经营户超出店铺门面进行商品经营的现象日益突出,不但遮盖了束河古镇民居建筑风貌,而且严重影响了束河古镇的旅游形象的实际,根据《云南

省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将经营店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1、束河古镇内所经营的商品必须归店经营,凡是超出店铺门面以外进行商品经营的一律属于占道经营。

2、各商铺不得擅自对店面进行改建或扩建,禁止在临街店铺前任意修建、搭建台阶。

3、在束河古镇经营的店铺,其招牌、门面装修、店内设施等应当与古镇风貌、氛围相协调,并由束河街道办事处、束河古镇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批。

4、严格执行经营店铺“门前五包责任制”,即卫生达标、绿化美化、安全秩序、无乱停车辆、无乱设摊点。

5、各商铺须于4月28日前自觉将所有商品归入店内,否则将严格按照《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对拒不执行本通告有关规定者,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

望各商铺经营者自觉遵守束河古镇管理有关规定,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

古城区束河古镇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10.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 篇十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营机制的转换,我行的退休人员和内部退养人员逐年增多,为了加强对这些人员的管理与服务,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已办理相关手续的**农村合作银行系统内的退休、退养职工。

第二条

总行人事监察部作为人事管理的主要职能部室,具体负责全行退休(养)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落实总行有关退休(养)人员工作的指示意见,及时反映退休(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桥梁和纽带作用。

㈡配合总行党委,抓好退休(养)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协助各党支部组织政治学习和组织生活。

㈢负责退休(养)人员养老金、活动经费和福利费的管理工作,按规定及时将活动经费、福利费下拨各退休(养)人员,并对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㈣做好退休(养)人员每年一次的集体活动或体检工作。

㈤认真接待退休(养)人员来信来访,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㈥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㈦负责做好退休(养)人员住院、逝世的看望慰问等工作。各支行和工会小组要关心退休(养)人员生活,了解他们的情况,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总行相关部门,协助做好退休(养)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每月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发放,退养人员由所在支行按人事监察部核准金额发放,日常管理工作由人事监察部负责。

第四条

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实行医疗补助政策。第五条

退休(养)人员活动管理

㈠为了便于联系及活动的组织开展,退休(养)人员原则上以原地区为单位成立活动小组,分别为总行直属组;**组;**组;**组;**组;**组。

㈡每组民主推荐召集人一名,财务人员一名。召集人作为每组退休(养)活动小组负责人,财务人员主要负责本组退休(养)活动经费的管理工作。

㈢退休(养)人员活动经费按每人每年120元标准执行,每年初由人事监察部核定各组人数后,按标准发放,并统一划入各组退休(养)人员活动经费管理账户内。当年退休(养)人员按退休(养)实际月份计算。第六条

活动经费使用原则

㈠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就近参观旅游,召开茶话会、座谈会等集体活动,不得发放现金、卡或物品。对确实行动不便、住院或参加活动有困难的同志,可视情况灵活使用其份内经费。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的退休(养)人员,视作自动放弃,活动经费不允许发放给个人。退休(养)人员的活动实行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组织者应在征求大部分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活动方案报总行人事部门备案,活动方案既要考虑到活动的可行性,又要注意活动的安全性。㈡各组应在年末由各组组长将上一的开支票据按顺序编号装订,并列出收支情况统计表交人事监察部审核、保存。

㈢活动经费要求当年使用,原则上不跨年使用。第七条

退休(养)人员福利管理

㈠职工在办理退休或退养手续时,退休(养)人员可凭购物发票在1000元金额内到总行报销。㈡为了使退休(养)人员及时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国内外形势,充实老同志的晚年生活,退休(养)人员每年可订《**日报》一份,订报经费每年初划入退休(养)人员工资存折内。㈢逢春节、劳动节和国庆节给每位退休人员发放慰问金,此项工作统一由人事监察部集中办理,于每个节前按时划入各位退休人员工资存折内。退养人员参照在职人员执行。㈣节日福利费标准:春节1000元,劳动节和国庆节各500元。

㈤退休人员冷饮费由地方养老办统一发放,退养人员则参照在职人员执行。

第八条

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在执行上述福利待遇规定后,退休人员不再享受总行及支行的其他生活福利待遇。

第九条

退休人员医药费补助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70周岁以下,每人每年补助1200元;70周岁(含)以上至80周岁以下,每人每年补助1800元;80周岁(含)以上每人每年补助2500元。

㈡补助金额在次年初由人事部门划入退休人员工资账户(当年退休人员按实际退休月份划入)。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文件、通知中有关精神与本管理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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