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调解书

2024-06-19

工商行政调解书(精选10篇)

1.工商行政调解书 篇一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正文: );全文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国营××棉纺厂・・  代理人:刘树勋,男,52岁,供销科长・・  赵殿生,男,40岁,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诉方:××纺织品采购站・      代理人:张鸿雁,男,47岁,业务科副科长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白市布合同,数量为五万公尺,总价款七万元。双方各存封样。申诉方按封样组织生产,被诉方按封样验收。一九八○年十月,申诉方发送到被诉方白市布八千七百八十七公尺。被诉方验货后,以产品含有化纤成份,颜色不符,要求退货,申诉方认为,产品与封样相符,不同意退货。为此,双方[1] [2] [3] [4] [5] 下一页

2.工商行政调解书 篇二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及其设立的必要性、现实可行性

(一) 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

1、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和实际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社会学基础。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 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和为贵”是诉讼调解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存续的法文化基础, “无讼”思想、贱讼心理导致传统诉讼法律文化对调解制度的偏好。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中的调解机制极为发达, 这种息讼调解的解决途径既切合传统中国的实际, 也易于为中国人的心里所接受, 因为“这些非法律化的社会手段在维持社会价值以消弥冲突的同时, 就为乡村社区提供了符合这种价值的行为准则”。行政诉讼调解是中国法文化传统在诉讼上的自然体现。

2、社会成本理论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经济学基础。从经济学角度讲, 法院诉讼活动, 包括行政诉讼是有成本的, 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都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正因为此, 诉讼制度的设计就应当使成本最小化。一旦进入诉讼程序, 对当事人来讲, 往往是一种讼累, 疲于应付, 可能出现诉讼零收益或负收益;对法院来讲, 旷日持久, 当事人的诉讼拖累, 会造成法院各种资源的无端耗费, 严重影响司法的效率。如果通过调解, 充分利用因调解而节省的资源, 配置到急需司法资源的部门中去, 就会实现配置效率。人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 也就是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效用最大化。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 如果能达成对双方都有益的交易, 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进行交易。行政诉讼适用调解, 符合了诉讼经济这一原则。

3、平衡论是行政诉讼调解的行政法学基础。根据平衡论的观点, 行政权与公民权结成相互依存、既竞争又合作的关系, 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无意义地孤立存在, 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这也是宪法、法律所明示的一项重要原则。主体在法律地位的平等, 为行政诉讼上的调解提供了一个博弈的平台, 使得双方意思得到充分的表达, 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得到有效的展示, 可以为法院的裁判提供客观的基础, 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平等诉讼的目的, 发挥了行政诉讼的功能。现代行政法理念下, 政府与公民不再主要以针锋相对的矛盾对立面的姿态出现, 行政法更愿意寻求一种强调合作和协商精神的良性互动关系, 追求一种兼顾公平和效率的新型模式。这种新型关系和模式需要双方权利 (力) 结构的总体动态平衡, 而这种平衡状态的实现正是主要靠公民这一方的积极参与。行政诉讼调解正是对这种平衡状态的回应。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

1、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 其目的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 定纷止争。行政诉讼法作为一种制度, 其主要的价值取向是为实现主体之间的公正提供法律依据, 在行政诉讼中排斥调解制度会影响到司法的效率, 而在行政诉讼中接受调解制度也并不必然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在“公正与效率”司法理念的背景下, 有条件的接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必要的。

2、虽然现行《行政诉讼法》明文禁止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 但实际上案件通过协调方式解决的现象屡见不鲜。《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 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 一直居高不下。高撤诉率从侧面反映了行政诉讼中大量以调解结案的客观现实。

3、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领域都允许一定程度的调解。如法国行政法明文规定, 可以有限度地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 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 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 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 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 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 允许法官为一定程度的调解, 日本行政诉讼司法实务上承认当事人间的和解制度。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约因素分析

(一) 行政诉讼调解的特殊性

“民事诉讼法是诉讼法中的诉讼法, 只要不损害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质, 就应当予以适用。”虽然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作为调解也有基本的共同之处, 但行政诉讼调解有其特殊性, 决定了行政诉讼调解不能照搬民事诉讼调解模式。行政诉讼调解的特殊性是其自身的制约因素。具体而言, 行政诉讼调解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可用来处分或放弃的只能是诉讼权利, 通过放弃诉讼权利, 实现保护实体权利的目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地位平等, 但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 却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如果让原告放弃实体权利, 那么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 即保护公民、爱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完全背道而驰, 也有违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原则的初衷。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只能是原告通过放弃诉讼权利, 来实现保护实体权利的目的。

2、被告处分或放弃的权力限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通过变更、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无授权则无行政”, 被告处分或放弃的权利限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调解范围只能局限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之内, 严格禁止超越被告法定职权的调解。原告通过调解能得到实际利益, 被告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仍然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3、如果被诉的具体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原则上没有调解的余地。行政诉讼是一种“矫正诉讼”, 即对违法行为予以矫正。调解是建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或者在瑕疵上有变更、撤销可能的前提下。对于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径行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 行政诉讼调解在实践中的制约因素

1、观念制约。理论上, 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核心观点是公权不可处分, 即认为行政权属国家公权, 具体行政行为如何作出, 法律、法规都已预先设定, 行政机关或是被授权的组织不能自由处分。同时, 在官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作怪下, 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视甚高。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 自然产生心理抵触。

2、制度制约。我国司法独立性不强, 是在普遍意义上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制约因素。除此之外, 一些具体的制度也对行政诉讼调解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 包括行政首长不出庭、不应诉和一些地方制定的行政机关政绩考核以及法院内部的差、错案考核制度。在行政首长负责制下, 行政首长不出庭、不应诉, 对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不甚了解, 缺乏对任职机关行为合法与否的直观把握, 而所委托的代理人, 一般无权决定是否进行调解, 使得法院调解成为费时费力的工作, 调解的诉讼经济价值无法体现。行政机关政绩考核和法院内部差、错案考核, 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审判机构产生外在压力, 迫于这种压力, 所进行的调解也极容易走样变形, 失去调解的本义。因此,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 不能忽视其他配套制度的确立及其合理化, 其他制度对行政调解的制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调解的视阈范围。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具体运用

行政诉讼调解的特殊性以及在实践中受到的观念和制度的制约, 决定了行政诉讼调解在诉讼运用上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则, 这些规则包括所确立的原则、适用的范围、裁决的形式等几个方面。

(一) 行政诉讼调解运用的原则

1、合法原则, 即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利益。

行政诉讼调解是促使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让步, 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诉讼就套用调解, 法院不能强使行政主体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而与原告进行调解, 这样会损害国家权威, 而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 通过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自愿原则。

自愿是任何调解的核心, 由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享有的权力 (利) 不对等, 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尤其应该确保这一原则的贯彻。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官不得“以压促调”, 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只有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 才能进行调解;二是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自己的强势地位, 以强权为后盾或者威胁, 使双方的合意成为一种强制自愿。

3、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行政机关权力的特有属性来看, 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 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能,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 另外, 如果不对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作出限制, 可能会导致调解权的滥用, 这样很容易损害到国家和集体利益。

(二) 行政诉讼调解适用的范围

行政诉讼调解适用的范围问题, 就是对何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调解的问题。

按照行政行为是否有自由度, 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如果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成立, 则首先存在于行政机关拥有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 这一点几无争议。羁束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调和性,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 羁束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

按照行政行为违法的程度, 行政行为可分为无效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行为主要是指违法程度不大或是稍有瑕疵的行为。例如, 某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仅违反法定程序的, 由于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 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法院的调解下解决纠纷, 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调解。对于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 由于其自始不生效力, 即使当事人双方出于自愿, 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调解, 否则将纵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降低行政及司法机关的威信。

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来看, 适用调解的案件主要包括: (1) 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包括不服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的;不服行政机关权属争议归属确认决定的;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的认定等案件。不服行政裁决诉讼案件存在三方关系人, 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2) 对因行政合同引起争议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合同虽然与民事合同不同, 但作为“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 适用调解是顺理成章。 (3) 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指导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指导即行政主体在其职权管辖范围之内, 对于特定的人, 运用非强制性手段, 获得相对人的的同意或协助, 指导行政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其非强制性、建议性的特点, 使得调解适用成为可能。

赔偿案件适用调解, 因《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不再赘述。

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十分广泛, 并不限于上述几种情形。但从中可以归纳出行政诉讼适用范围基本局限在行政主体具有一定处分权的事项上。尤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 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 在法律尚未规定, 以政策调整为主的领域, 适用调解不啻为解决纠纷的较好途径。

3、行政诉讼调解的裁决形式。

目前一般主张,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可参照民事调解的做法, 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应当制作调解书, 内容包括:诉讼当事人、案件性质、审判组织形式、诉辩请求理由、案件事实、调解概括经过、协议内容、诉讼费用负担、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日期、签章;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 正是由于行政诉讼调解的制约因素, 尤其是行政诉讼调解本身的特殊性以及行政执法的观念这种软环境的约束, 采用制作调解书的裁决形式, 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以原告申请撤诉, 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依然是一种契合现实的做法。当然, 当事人的达成的调解内容, 在法院的卷宗中应当有所反映, 并在立法上付与一定的效力。

四、结论

“法律是法官在证明其判决正当性时所运用的判例、规则、原则和政策的集合, 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判决制作过程中所考虑的各种实践性资料”。行政诉讼调解是法的实践性的反映。实践的内容包罗万象, 极其丰富。因而, 对行政诉讼调解在理论上的探讨和在制度上的设计, 都有捉襟见肘之感, 无法全部囊括其中细节。这种现象不仅对行政诉讼调解来说存在, 对民事诉讼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其他各种调解都存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的规定仅7个条文, 而对具体如何调解可以说是语焉不详。将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估计也不会规定得很详细。但是, 行政诉讼调解要求尽可能厘清其中问题, 否则产生不良结果, 对本来就根基不实的行政诉讼带来负面冲击。因此, 理论上的探讨还有待继续深化, 实践中的经验还有待不断总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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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 载于《山东法学》, 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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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胡建淼《行政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412页。

3.论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篇三

一、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公民权益的必然需要。坚持以人为本,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行政调解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自主选择为前提,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价值。

(二)现代行政精神的必然要求。行政调解是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本质体现,也反映了现代行政精神的基本要求。行政调解不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对争议的解决,而且使政府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更加全面彻底地化解纠纷和社会矛盾,更好地履行服务职能,达到构建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三)解决纠纷的必然需要。行政调解有利于纠纷快捷地得到解决,从而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可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运用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来解决争议的优势。

二、现行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主要缺陷

概括起来,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一)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不确定。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行政主体有可能独立主持调解,起主导作用,也可能仅仅参与主持,起辅助或指导作用。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要么被界定得过宽,造成行政权力不恰当地介入法院调解或人民调解活动,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要么被界定得过窄,导致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其开展工作。由此也导致部分人对行政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往往持反对、消极的态度。许多人认为,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该认识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近些年来在“维权”口号下,到法院讨“说法”被过分地加以强调,并被作为衡量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准 。

(二)行政调解效力不明。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执行效力使得调解效果受到极大的影响。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相当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就解决纠纷另行签订民事合同,在履行上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只能将纠纷再次进行行政裁决或者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调解效力的有限性无疑会影响一部分纠纷主体通过调解处理其纠纷的积极性和信心,而倾向于直接将纠纷提交法院。这也在实际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而不愿在行政调解方面投入过多精力,最终影响到行政调解的质量,正是由此会逐渐导致了我国行政调解机制的萎缩。而且行政调解的这样的不甚明朗的效力显然也不利于社会诚信构筑。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反悔自己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而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就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人们就会对社会诚信丧失信心,交易成本就会进一步增加。

(三)行政調解程序缺乏制度上的保障。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程序制度正逐步完善。而有关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定则比较匮乏,大多体现为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抽象规定。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够健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也存在于行政调解机制中。在此方面,既缺乏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方法、时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缺乏如何在该机制中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纠纷处理公正性的相关规定。许多调解机制仍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只注重行政机关的单方性,而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不顾及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由于缺乏行政调解程序上的规定,而作为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之一的行政调解本身只具有单向服务功能,使得有些行政机或出于怕麻烦,或出于怕承担责任,往往在工作中消极应对行政调解,要求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违背我国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发展理念的。

(四)行政调解机制中有关行政调解组织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还有待提高。当前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各类行政机关中,绝大多数仍属于普通的行政机关,这类行政机关既要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又要调节处理相关民事纠纷。而实际负责调处纠纷的往往只是其中的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调解主持的人员也绝大多数是来自所属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通常仅要求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但是聘请与否完全由有关机构自行决定;而且对于外部人员以及各类专业人士的比例也没有硬性规定。

三、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建议

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需要在法治实践基础上逐步推进,笔者提出一些建议,以供探讨。

(一)优化行政调解主体。应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人们在遇到纠纷时,很多情况下会优先考虑请求行政机关解决。构建一种制度必须要具有社会基础,不能脱离现实。所以,在行政系统应当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或部门,配备专门的行政调解人员。而行政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也要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或丰富的社会经验,有利于提高行政调解的效率,积极推进行政调解向专门化、职业化的方向发展。

(二)健全行政调解程序。在法治的前提下, 行政调解不但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还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进行。现行行政调解的程序一般按照申请、受理、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步骤进行。笔者建议细化行政告知程序,并赋予调解当事人陈述权。第一,调解的启动应进行行政告知。即当争议的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时,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使当事人明确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地选择救济途径。第二,调解应赋予当事人陈述权。即行政主体在制作调解协议之前,要给予争议双方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大尊重,在实体方面表现为当事人拥有对其主张和解决方案的最终决定权。

(三)明确行政调解效力。行政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行政调解没有任何作用,反而浪费了当事人和行政主体的时间和精力,白白损耗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主体并没有类似行政措施来促使当事人履行协议。为了有效地利用行政资源,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建议应当有条件地赋予调解协议直接的法律效力。即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调解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既不履行调解协议又不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预先设定的条件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四)确立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调解的责任追究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行政调解主体违法的追责。二是行政调解行为违法的追责。还应当规定调解的时限, 不仅可以从法律上明确调解人员的责任, 而且有利于消除久调不解而浪费行政资源的现象发生, 保障调解的效率。因超过行政调解期限而不能达成调解的, 行政调解主体可以终结调解, 这样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这种救济方式。

4.工商行政调解书 篇四

(冀劳社办[2006]123号)

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冀字[2006]5号)和省政法委、省综治委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现场会议精神,落实“工作任务重的部门,要适应任务需要,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纠纷调解工作”要求,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

[2006]52号),我厅成立了劳动保障纠纷调解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成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副书记、副厅长闫新生任组长,副厅长张瑞书、纪检组长霍观宇任副组长,厅内相关处室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处加挂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办公室牌子,由劳动仲裁处长张秀敏任主任,法规处长刘宾志任副主任。劳动仲裁处明确一人专职负责调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相关业务处室和事业单位明确一人兼任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

二、工作职责

按照冀字[2006]5号文件“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民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调解和疏导,尽最大努力把行政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规定,确立工作职责。

(一)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劳动保障纠纷调处工作,审定分流、包案调处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工作。

2.定期听取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工作汇报;

3.负责涉及多部门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协调工作;

4.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省本级的考评、考核监督。

(二)调解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2.协调行政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时间、地点,及时开展工作;

3.负责通知相关业务单位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

4.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管理。

三、调解工作原则

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事实清楚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注重说服教育原则;

(五)调解协议合法原则。

四、管辖

省厅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跨省企业、在省民政厅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案件和信访事项,以及由省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行政纠纷调解工作。

五、调解范围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调解以下劳动保障纠纷:

1、劳动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间因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

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劳动保障纠纷。

六、调解程序

(一)发生纠纷的信访人或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待登记,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调解表》和纠纷基本情况。

(二)调解办公室接待人员作好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调解办公室在 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报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调解办调解。

(三)简单争议案件由调解办公室按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对专业性强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纠纷案件由调解办公室将《劳动保障纠纷转处行政调解通知单》,转交相关业务处室的调解员或组成调解小组包案处理。自接案之日起5日内调解结案,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结案审批表》本处室负责人审核签字报行政调解办公室主任审批。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或调解小组接案后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案卷,对纠纷实施调解工作中制作调解笔录,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五)调解成功的信访事项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成功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双方同意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超过15日,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保障纠纷,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办理;信访事项交由信访办公室按信访程序处理,符合行政复议申诉条件的,提请行政复议。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终结后,调解办公室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案卷管理规范化标准要求立卷归档。

5.工商行政调解书 篇五

企综治办„2010‟1号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工作的实施方案

各村(居)委会、派出所、边防派出所、司法所:

为了贯彻落实好广东省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工作合力,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更好地服务“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现就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以下简称“三调联动”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重要性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民间纠纷在形式和规模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原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调解难度大、易激化等特点。仅靠一个部门、一种方式、一种手段很难有效化解矛盾。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一旦激化或聚合,容易酿成治安刑事案件,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形 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做好矛盾调处工作的迫切需要。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各部门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协调、夯实基础,着力建立在镇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机制。

二、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体目标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将矛盾及时就地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我省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既发挥各自独特的作用,又有机衔接、紧密结合,运行机制规范高效;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调解技能明显增强,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矛盾纠纷排查制度进一步健全,纠纷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进一步完善,及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重大群体性事件、民转刑案件和集体赴京到省上访事件的产生;引导人民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努力实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结案率提高;实现民转刑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下降,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的原则。坚持镇党委、政府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有效发挥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优势,建立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合力。二是坚持依法调解与以情以理调解相结合的原则。调解矛盾纠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框架内,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教育当事人用社会主义道德观、荣辱观规范自己的行为,引导当事人遵循公序良俗,引导和启发当事人自觉达成和解。三是坚持自愿调解与引导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不以公共权力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 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三、关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

(一)诉前告知人民调解

人民法院在接待当事人申请立案时,向其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对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且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宜由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告知或介绍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依职权直接委托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果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二)诉中委托人民调解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在调解组织的参与下共同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调解时根据案情需要,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诉讼调解工作。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当 事人的同意后,依职权可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诉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经人民法院审查做出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医疗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劳资纠纷等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增设具有专业身份的人民调解员,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网络。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吸 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具有专业身份的人民调解员可介入特殊、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基层法院应发挥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根据需要,我镇人民调解组织可选派优秀人民调解员到法院或法庭立案调解室参与纠纷的诉前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协助的,人民调解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

四、关于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

(一)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

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或介绍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应当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接警人员应与当事人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或单位人民调解组织取得联系,将纠纷交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二)符合治安调解范围的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符合治安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的,但被侵害人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委托调解书或口头委托乡镇(街道)司法所转 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或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督促协调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或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各留档一份。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可在派出所内共同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联合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介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可参照此项执行。

(三)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实行联合调解。

发挥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我镇、村(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处、早解决。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和保障机制,确保“三调联动”健康有序运行

(一)切实加强对联动机制的组织领导

成立镇分管政法领导挂帅,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镇“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镇综治办负责对全镇“三调联动”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督办、考评,并可就相关工作、相关人员提出奖惩建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镇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和《意见》精神,制定“三调联动”具体实施意见和工作流程、工作制度。我镇要充分发挥综治办和综治工作中心的领导、协调作用,以镇综治办为平台,整合派出所、边防派出所、司法所、信访等部门力量,切实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跨区域、跨行业的重大矛盾纠纷,由综治办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调处。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协同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成功率。

(二)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由综治办牵头,根据实际,适时召开,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司法所、派出所、边防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及时互相通报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对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司法所、综治办在调解或审理终结后,要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通报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组织,并针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三)落实“三调联动”工作责任制

要将“三调联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积极推动全镇“三调联动”工作的深入开展。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要及时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诱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6.江西上饶行政调解 篇六

江西省上饶市政府法制办 顾呈坤

行政调解是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倡导行政调解法律制度,合理而适当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对于化解矛盾纠纷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法制机构在行政调解中应如何调解矛盾纠纷,怎样定位,发挥何种作用,成了当下法学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的重要课题。

一、对行政调解的基本认识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解决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诉讼外调解活动。行政调解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1、调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2、调解的原则是合法和自愿;

3、调解的范围包括两类:一是与行政主体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进行的调解、环境污染纠纷和公安主持的民事调解纠纷等;二是行政纠纷,如行政赔偿或补偿纠纷,以及因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

二、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定位

目前,《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做了相关规定。法制机构在行政调解中的定位如何,应遵循调解的基本原则、以及可以行政调解的案件范围有哪些?回答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依据上述法律为依据,另一方面,要敢于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对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定位,主要从调解的基本原则和调解的案件范围两方面分析。

(一)行政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定位。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 1

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对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机构行政调解应包含如下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要求法制机构在行政调解中处于居中角色,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利用自身职权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愿调解。

2、合法原则。体现在:一是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依据法定权限进行调解。二是行政调解协议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的结果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法制机构要以中立的立场居间调解矛盾纠纷,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到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结果公平公正。

4、便民高效原则。法制机构要及时调解纠纷,对于人数众多、重大的纠纷,行政调解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主动进行调解,因为调解的过程可能存在反复,如此可为调解提供充足的时间。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

(二)行政调解的案件范围之定位。目前,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如下两类案件:

一是行政纠纷。即行政相对人因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与行政机关之间所产生的争议。1999年《行政复议法》对法制机构的行政调解权未作规定,2007年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纠纷包括两类:“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因此,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调解的行政纠纷的范围,仅仅界定于上述两类行政纠纷。但由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模糊性,在实践操作中,这一类可以行政调解的案件范围也变得含糊不定,其范围也主要由于法制机构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决定是否 2

做行政调解。

二是民事纠纷。行政主体可以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仅限于与行政主体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和公安主持的民事调解纠纷等。对法制机构而言,可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也是基于行政职权所需而行使。基于此,法制机构可以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应界定在:

1、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定职权所需。如,公安部门法制机构主持的民事纠纷调解。

2、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代表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的基本职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调解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如,政府法制办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中,对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工伤赔偿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林业部门法制科室(或政府法制机构)在山林纠纷行政复议案件中对林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权进行的行政调解。

3、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政府领导批示对特定民事纠纷进行的行政调解。此类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政府法制机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关于“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的规定,主要发挥如下作用:一是代表地方政府发挥行政调解中的牵头作用;二是负责本次行政调解的法律审核工作。而各职能部门则以其所涉业务范围作为行政调解的工作主体,负责具体的工作事务,如对案件进行相关的调查和证据收集;三是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相对可行的意见或建议。

三、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现实作用

目前,法制机构行政调解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地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法制机构调解的程序灵活,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能得到当事人的遵守。

(一)行政调解的程序性作用。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的诉讼外解纷方式,行政调解充分体现了效率性和当事人平等的观念,具有灵活性、简便性的特点。因此,行政调解的程序总体上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相区别,不必过分受程序所制约。行政调解可根据不同调解类型在程序上区别对待,而行政调解根据调解的启动是否依据职权启动分为依职权的调解和依申请的调解;根据调解纠纷的不同分为对行政纠纷的调解和对民事纠纷的调解。

1、关于依职权调解和依申请的调解。参照人民调解法规定,法制机构主动调解的案件,3

大致包括如下程序: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启动行政调解-告知调解结果利弊-召开调解会-双方当事人举证说理-法制机构释法明理-当事人双方分别提出调解的预期目标-法制机构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当事人双方表态-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对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调解,可简化程序,告知未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提出调解方案-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调解结果的期望与实际结果可能有偏差,调解的过程因此可能存在反复。因此,调解的基本程序是主动调解较依申请调解繁琐,依申请调解的案件范围也更为广泛,法制机构可视具体个案灵活加以把握,但对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的,不得调解。

2、关于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调解。(1)行政纠纷的调解。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法制机构可建议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行政赔偿或补偿纠纷或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双方在行政复议调解书上签字。经双方签字,行政复议调解书即具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法制可对公安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由公安机关给予申请人赔偿。(2)民事纠纷的调解。一是对于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法制机构可不受程序制约,灵活调解,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对民事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制机构对此类民事纠纷一般不制作调解协议书,而应由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3、关于政府领导批示的案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法制机构应从程序上保障职能部门的主体作用,在程序上可参照人民调解法及其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在具体个案中,不论案件涉及的是纯行政纠纷还是纯民事纠纷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法制机构应在处理程序中摆正位置,积极牵头,将案件依据涉及专业领域进行分工,以职能部门为主体进行调查。法制机构主要起牵头作用,把握大局,汇总信息,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和法律意见供政府领导参考。

(二)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1、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的认为我国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 4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不服的,可以违反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再寻求法律救济。而实际上,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09〕45号《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条规定:“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3条规定“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此外,对于民事纠纷的法制机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对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对工伤赔偿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协议,一方不支付的,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法律当事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对调解协议要求司法确认,但实践中要求司法确认的例子几乎没有,且实际上也没有要司法确认的必要。比较典型例子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调解,一旦在法制机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基本能够为给付行为。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法制机构对案件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最终既化解行政纠纷也化解民事纠纷。如,法制机构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经调解达成工伤纠纷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给付工伤赔偿金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5 的,彻底化解了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

2、行政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制机构对行政纠纷的调解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调解,行政复议可以调解两类行政纠纷,调解的法律效力也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纠纷达成协议的,法制机构只需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在当事人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非复议案件中的调解,如,对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信访批示或交办件,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难度更大,而且调解的空间一般也不大,原因是此类案件涉及的面广,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期望往往大大超出法律规定的空间。

纵观当前法治实践,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犹如硬币的两面,一方面是通过行政调解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纠纷,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另一方面,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占比还不是很大,相当一部分案件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进入了诉讼程序,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作用还发挥得不够深入和全面。

四、法制机构行政调解发挥应然作用的建议

社会矛盾大量增加,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纷机制,不断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联动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创新调解工作方式,适时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手段合理化解纠纷。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建立多方参与的行政调解机制,在行政调解过程中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参与行政调解,提高调解的效率。

其次,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法律机制。根据现行《人民调解法》和(法释[2002]29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对对民间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鉴于此,法制机构行政调解中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相关社会组织参与调解。从目前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实践和 6

对社会稳定的关联度考虑,对山林、土地、水面等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实行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相结合的“二调”制度是可行的制度选择。

第三,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有效衔接的法律机制。为进一步强化法制机构行政调解的解纷功能,应在立法和司法领域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可以依照《若干意见》并参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对行政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由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认定。

第四,明确行政复议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案件范围,增强对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的行政纠纷的指导作用。

第五,在调解方式上尽可能以圆桌的方式进行调解。圆桌式行政调解、和解工作方式,本质是化解行政争议,核心是为民,理念是和谐,载体是圆桌,为当事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一个强调彼此地位平等、彼此关系和谐的环境。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解读解读》2011年金城出版社。

②张越编著,《行政争议调解与处理实用指南》2011年中国人事出版社,张越编著,194页。

③彭震,《论我国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9年第6期。

④夏研、齐蕴博著,《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9月。

7.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篇七

(一) 行政调解制度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行政调解法》, 各级行政机关享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权, 导致了行政调解立法的林立繁杂。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设定不同的行政调解机构, 这就造成了行政调解机构林立众多。行政调解法规门类众多, 其大多见于各类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之中, 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在行政调解的适用中, 行政调解主体很难适用明确正确的法律规范为行政调解提供足够的正当性支持, 这也增大了腐败滋生的可能性。最终, 行政调解制度也会因没有充分的法律保障而失去行政纠纷案件处理的权威性。

(二) 行政调解制度的受案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和行政案件中的赔偿案件与补偿案件。其中行政案件主要是涉及在赔偿补偿方面的行政自由裁量等方面, 但以上几类案件也并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调解。由于我国行政权力历来被认为是不可自由处分的, 因此行政调解在案件适用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我国学界已经达成了普遍的共识: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受案范围应予以拓宽, 应让更多的案件进入到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中去, 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救济作用。我国的行政调解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已经严重阻碍了行政调解功能的实现, 应予以拓宽。

(三) 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

行政调解制度缺乏形影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行政调解产生的调解协议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 没有强制执行能力。对于行政调解的结案处理方式往往以行政调解协议为主要形式, 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使案件根本上解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 另一方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不能强制另一方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行政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会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这样就是行政调解制度陷于一种很尴尬的境地。调解协议变成了“一纸空文”, 不仅浪费了当事人和行政调解主体的人力、精力与物力, 同时还会造成政府公信力的下降, 案件产生异化, 破坏社会秩序。2、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行政调解制度大多在行政主体的主持下进行, 如何保证行政机关能排出相关因素, 不偏不倚的中立调解, 尊重当事人双方自愿公平的基础上, 公正的处理行政纠纷仍是我们值得探讨的问题。法律实践中, 我国没有《行政调解法》的立法设计, 在行政执法程序环节也是“重实体, 轻程序”, 没有一部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 案件调解随意性和任意性较大, 这样不但不能真正的处理好案件, 同时也会产生对行政调解制度公信力与权威性的怀疑。

二、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 构建一体行政调解制度, 制定统一的《行政调解法》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没有形成一个整体性的统一体系, 这就造成了我国行政调解设定随意、调解混乱与彼此内部相互冲突等现象, 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制定统一的《行政调解法》, 对于行政调解的设定法律依据、调解权限主体、调解案件范围、调解结果的执行能力等各个方面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对于行政调解的时效期间设计也必须明确, 这也是效益价值的体现。另外, 笔者还认为应设计行政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的良性衔接,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扩大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 加大行政调解纠纷解决的力度

我国时下的行政调解制度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已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因此, 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调解应包含以下受案范围:1、与行政职权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这些案件主要表现为我国民间的邻里纠纷, 产权争议、侵权纠纷以及部分相应的民商事纠纷等。这些案件案情简单、争议不大, 通过行政调解解决能很快地促进案件的便捷处理, 又能很好的维护社会秩序。2、除法律明确保留不适用行政调解以外的所有行政纠纷。笔者认为对于部分行政纠纷, 行政权力是不能处分的。因此对我国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应以概括加排除的方式来归纳, 即所有的行政纠纷案件都应适用行政调调解, 排除涉及行政权力保留的一部分案件。3、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除了可以行政仲裁之外, 也可以通过行政调解制度来解决。劳动争议主要体现在劳动人事争议、劳动合同争议和劳动待遇争议等。行政调解既能做到对劳动关系的行政指导和行政管理, 很好地处理劳动纠纷问题, 又能完善行政主体对市场的监管与服务职能。

(三) 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法律保障, 强化行政调解的效力

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运行方面还有许多不足,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1、强化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能力。行政调解协议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订立的一种契约性质的合同, 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 并且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话, 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还应被赋予一定的执行能力以保证协议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不服, 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主体应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地参与, 并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主持调解的行政人员申请回避、委托调解, 申请微型听证等措施保证行政调解良好施行。

摘要: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在现实的纠纷处理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行政调解是在行政主体的主持之下, 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但现实中, 行政调解在制度设计和实践运作等层面还有许多不足。因此, 笔者将从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现状出发, 提出自己的措施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制度缺陷,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 2006, (02) .

[2]史卫民.论我国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与法律效力[J].法政探索理论月刊, 2012, (01) .

[3]贺荣.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0.

8.浅谈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篇八

关键词:行政主体;行政调解;调解程序;完善建议

一、行政调解的内涵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常见形式。长期以来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对行政调解的概念进行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政策为准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双方平等协商、相互了解,达成协议,从而解除民事纠纷的调解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由国家行政组织主持,遵循国家法律,通过说服教育,最终纠纷双方互相理解,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然而,随着当代行政的发展,公共权力已经走向了公共服务,随着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活动的范围不断增大,这使得过去的单一化国家行政不适应发展的需要,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元化成为了必然趋势。在中国,被法律与法规授权后,新兴的社会组织渐渐趋向行政主体,这些社会组织利用这种授权去调解各种行政主体。因此,行政调解主体已经扩展到行政主体,而不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

行政调解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是侵入到人的意志的逻辑系统。但是,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可能包含所有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不能够涵盖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生活中,公序良俗在生活中调整着法律所不能触及到的人与人的关系。所以,除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之外,行政调解还应依据公序良俗。

综合分析多方面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调解是指以自愿为原则,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把民事争议列为对象,通过教育说服等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调停,使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最终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节制度。

二、行政调解的应然价值

非訴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便是行政调解,生活中人民借助这种制度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行为不断增多。从法理学层面对行政调解的价值进行分析至关重要。

(1)秩序价值。秩序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最基本价值,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利益的纷争是由人对利益的追求所导致的,而这种纷争必然会导致经济的衰退,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需要制定各种制度对人无限制的欲望进行规制,对各种纷争进行调整。虽然目前来看只有诉讼能够最终解决争议,但是很多纠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够解决的。调解是除诉讼之外能够便捷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调解解决纠纷,气氛相对缓和,并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议双方更便于协商。同时,相比较于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较弱,也比较灵活,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调解可以防止矛盾扩大化,一旦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2)公正价值。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公正不仅设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行政调解的主体在进行调解之前首先要对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解,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确认双方利益出现的不平衡,提出公正的利益补偿方案,从而恢复双方的公正关系。行政调解对公正价值的维护主要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首先,作为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要保持中立,行政主体不能同时是裁决者和纠纷者,面对当事人时不能区别对待。其次,行政调解的程序必须公开、公正,竭尽全力在程序上符合纠纷双方的利益需求。

三、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1.统一行政调解规范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统一的规范,因而需要进行归纳与整理。根据不同的程度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制定《行政调解法》。二是中央制定行政法规,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三是中央协调地方各部门有关的行政调解规范,通过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出普遍适用的调解程序、原则以及职权要求等,运用指导性的方法整合分散的规范。总的来看,前者模式值得商榷,而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种模式可能会集中各个地方的不同实践经验,经过讨论与反思后,第二种模式更加完善,更具有普片适用性。最后一种模式可以运用灵活的方式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应对,更具有便捷性和实效性。实质上综合来看就是:一是界定行政调解的范围,划分行政调解的职权;二是约束行政调解协议对行政主体的行为。统一起来这两点,二、三种模式变可以共同进行,互相弥补。

2.适当扩大行政调解范围

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现行的调解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应该适当放宽行政调解的范围。一是增设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民事纠纷和利益纠纷;二是增设在行政管理或其他公益、私益活动中,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手段等相关事项的争议;三是增设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不同单位成员之间的行政争议。应当考虑到纠纷的属性、是否应用行政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问题等,不应完全限制行政调解的范围。

3.完善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要对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进行确认。对行政主体的调解权利进行明确规定,树立不得拒绝调解的原则,使行政调解的申请启动渠道畅通。第二,要完善行政调解回避机制。考虑到调解工作的特殊需要,与行政调解的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回避原则,相对人也可以自行申请其回避。第三,要对调解不同阶段的期限进行限制。尤其是对行政主体受理调解申请的期限进行规定,同时对做出调解决定的期限进行限制。第四,要规定行政调解过程中的保密事项。应详细规定保密事项,防止机密性的材料在调解过程中暴露,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第五,要对行政调解终结和终止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详细明确地界定什么是“视为拒绝调解”,什么是“调解不成”。

参考文献:

[1]曹帆,田侃.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探讨[J].中国医药导报,2013,10(1)153-155.

9.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篇九

为推动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一)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来电登记工作。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诉求,耐心解释疏导,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收集登记好群众提交的各种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其受理的机关。群众来信及上级和有关方面转来的信件,应拆封登记,按信纸、信封顺序整理装订,并按要求填写编号、日期等。来电能即时回答的,即时回答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答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

(二)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3.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3.其他有关材料。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制度

(一)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行 1

政机关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办指定管辖。

(三)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1.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2.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解除

外);

3.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

外);

4.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

序并下发《行政调解通知书》,及时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五)受理矛盾纠纷后,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要采取边受理、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

三、调查取证制度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调解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

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

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后,按相关程序进行登记或者保存。

(三)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四、回避制度

(一)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二)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五、主持调解工作制度

(一)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

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二)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

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

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

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五)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

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3)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

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制作《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七)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终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一)行政机关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

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

(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接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由有被委托

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

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或快递。

七、档案管理制度

(一)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照片

音像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及时整理归档。

(二)行政调解相关工作资料,如当事人申请、原始证据材料、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应及时装订归档,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1.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2.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3.行政调解告知书;

4.有关证据材料;

5.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6.送达回证。

(三)对各类档案必须编制检索目录,分类装订,保证档案资

料的整洁完好。

(四)矛盾纠纷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

八、行政调解员选任及行为规范

(一)每个部门必须选任2名以上的行政调解员。

(二)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

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道德素养,提高行政调解的能力。

(四)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2.不得以冷漠、推诿、搪塞、粗暴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3.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4.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5.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6.不得接受吃请、收受礼品、索贿受贿;

7.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某某镇行政调解制度 篇十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重要作用,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创建平安三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某某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 为切实加强我镇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任为成员。“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综治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

1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调处工作;

(二)每年一次听取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镇政府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之间产生的与镇政府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又引发的行政纠纷。

第七条 信访人来访,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行政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相关部门维护其权利,按照我镇业务分工由相关部门接待,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先行调解的,告知当事人到行政调解办公室进行登记,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不能书写的,由接待人员按当事人口述内容填写,并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时限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应在1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经办公室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

(二)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争议内容,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员,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交调解员审阅;

(三)调解员调解办公室商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

加人,由调解办公室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五)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综治办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序分别向信访、仲裁和复议机关申请处理。

(六)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整卷归档。

第十条 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持行政调解协议书,向行政调解办公

室申请置换争议调解书,加盖某某镇政府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不得拒绝接受纠纷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请吃受礼、索贿受贿。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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