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案例

2024-08-10

民事判决书案例(共12篇)

1.民事判决书案例 篇一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与葛运栋人事档案丢失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法定代表人:高国强,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运栋。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采油厂)因与被上诉人葛运栋人事档案丢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葛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运栋原审诉称,葛运栋于1968年9月26日由沈阳市第二十八中学下乡至蓬莱县潮水公社参加农业生产(属下乡知青,按政策工龄此时计算),于1971年9月28日由胜利采油厂从蓬莱县潮水公社招入该厂采油二矿任采油工工作,直至1990年4月2日调入东营区劳动局,该段工龄为22年。在1996年10月,葛运栋作为专职律师被通知需参加其本人养老保险,但东营区劳动局没有其人事档案。2008年葛运栋到胜利采油厂寻找人事档案,胜利采油厂只有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无转递时间和转递回执,后又找东营区劳动局,两方皆不认可,反复多次无果。现葛运栋因没有人事档案,既办不了养老保险,又办不了医疗保险,现应退休,因无人事档案,不能办理退休。葛运栋在2011年起诉被驳回(应以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认为档案丢失的养老金损失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葛运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胜利采油厂赔偿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104591.4元(补缴款52640.8元及自2012年7月退休至2014年12月止29个月,按照2015年1月起每月退休金1791.40元,计519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胜利采油厂负担。

胜利采油厂原审辩称,胜利采油厂已于1990年4月按照当时的人事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葛运栋的人事档案转入东营区劳动局,胜利采油厂在此过程中无过错。尽管胜利采油厂找不到当时的档案转移回执,但不能证明档案丢失。按照当时的人事管理规定,职工的调动都是档案随人一起转移的。档案的转移是在单位之间进行的,如当时没有档案,应当由葛运栋的调入单位东营区劳动局在合理的期间内查询,不应由葛运栋个人在20多年后向胜利采油厂查找档案。从1996年山东省全面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到现在也已过了17年,已经超越了合理的查询时间。葛运栋从1971年10月2日至1990年4月1日在胜利采油厂工作,该段工作时间不受人事档案的影响,葛运栋的调动程序、手续完备,后续工作时间及劳动保险问题与胜利采油厂无关,葛运栋要求胜利采油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葛运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8年9月26日,葛运栋作为沈阳市下乡知青由沈阳市第二十八中学到蓬莱县潮水公社参加生产。1971年9月28日,因胜利采油厂招工,葛运栋到胜利采油厂工作。1990年4月葛运栋携带胜利采油厂出具的调令到东营区劳动局报到。1990年5月,葛运栋从东营区劳动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开办律师事务所。1996年10月,葛运栋作为专职律师被通知需参加其本人养老保险。葛运栋因此到东营区劳动局寻找档案。1998年期间葛运栋去东营区劳动局寻找档案时被告之过段时间再来。2008年葛运栋到胜利采油厂寻找档案时复印了(90)油人档字24号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2009年又到东营区劳动局寻找档案未果。葛运栋曾以胜利采油厂应赔偿其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一年的养老金损失54000元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以未经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葛运栋的起诉;葛运栋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葛运栋于2014年5月14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胜利采油厂曾存在劳动关系22年并赔偿应支付的养老金损失108000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案(2014)101号仲裁裁决,认为要求支付养老金损失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裁决:

一、确认葛运栋从1971年10月2日至1990年4月1日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从事采油工作。

二、驳回葛运栋的其他仲裁请求。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葛运栋向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补缴了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52640.80元。自2015年1月起,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补缴的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52640.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但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1971年10月2日至1990年4月1日,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的退休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葛运栋辩称,上诉人所称商调函、调令中均清楚记载“档案随转”,事实情况是商调函中无“档案随转”,的记载。人事档案的转移应由单位间进行,但单位间的档案转递应有接收单位的回执。被上诉人诉称的自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退休金均是因上诉人丢失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退休金损失共计10459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妥善保管劳动者人事档案的义务,在丢失档案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胜利油田职工调动介绍信、工人商调函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可以证实上诉人胜利采油厂已将被上诉人葛运栋的人事档案寄出的事实,但未提交收到档案接收单位回执的证据,不能证明胜利采油厂已将葛运栋的人事档案妥善转递给其接收单位,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档案的保管单位应对被上诉人因人事档案丢失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退休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退休金损失系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关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均由用人单位

2.民事判决书案例 篇二

1 技术偏见的定义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2节规定: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如果发明克服了这种技术偏见,采用了人们由于技术偏见而舍弃的技术手段,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则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2 实际案例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涉及一种折叠式空调架,于2004年12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如下所示:

1)一种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安装用的折叠式空调架,由托杆、竖杆、支撑杆和连接螺丝组成,其特征是:托杆、竖杆和支撑杆上各有二个螺丝连接孔,用螺丝串联成三角架。

2009年0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无效。

该案专利权人对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50号决定的行政判决。

该案专利权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第584号行政判决。

该案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8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之一为:本案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附件5《空调支架谁更俊》可证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产品推广以前,空调安装领域存在“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本案专利权人在多家行业期刊上连续发表《空调支架谁更俊》的广告,引导人们重新考虑螺丝折叠空调架更安全的问题,从而消除了空调安装领域的技术偏见。本专利推广后,全国各地原本普遍存在的因电焊支架虚焊而导致的安装工伤亡事故几乎绝迹,因此本专利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克服了“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这一焦点问题,一审第三人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专利权人关于“附件5可证明在本专利产品推广以前空调安装技术领域有‘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5是本案专利权人自己发表的广告,只能证明所述观点是其一人之见,不能证明所述观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本专利产品的金属杆之间是用螺丝连接固定的,而金属件用螺丝连接固定是公知常识,社会大众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偏见,这只是本案专利权人一个人的偏见。本案专利权人曲解了技术偏见这一概念的含义。可称为技术偏见的认识,应当是具有指导意义的认识,例如在教科书中肯定过的认识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5只能证明“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这一观点存在于本案专利权人所在的电器厂为推广本专利的宣传广告中,不能证明该观点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中普遍存在。因此,本案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的理由和证据均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接受,那么究竟要如何举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克服了技术偏见呢。

3 举证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常规做法

从技术偏见的定义可以看出,技术偏见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这种技术上的认识普遍存在于相关领域,仅仅是某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认识不能构成技术偏见。第二,这种认识偏离客观事实。第三,这种认识存在于专利申请日之前。

通常来说,要证明一种认识的普遍性,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证明在该领域存在一种权威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认识。因此,我们可以采用教科书、工具手册、词典、权威杂志等披露的观点作为证明技术偏见存在的证据。但在教科书、工具手册、词典、权威杂志等记载也并不能必然能够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例如某杂志的出版时间与本申请的申请日相隔很远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曾经的技术偏见可能已不再是技术偏见,这时还需要采用其它证据来证明这种技术偏见直到本申请的申请日前还持续存在。

对于案例1而言,专利权人试图用自己制作的《空调支架谁更俊》的广告证明空调安装领域存在“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显然该广告属于一家之言,不能证明所述观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因而不具有说服力。

通常来说,举证技术偏见的存在比举证技术偏见不存在要困难得多。需要说明的是,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并不是要求申请人穷举本领域所有存在的书籍、资料等,这是不现实的。

综合技术偏见的定义和上述案例的判决,笔者认为:如果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能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来否定时,则技术偏见成立。

摘要: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是专利审查、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进行创造性争辩的常用理由,本文通过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判决案例,向大家介绍了举证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常规做法

关键词:发明,创造性,技术偏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

3.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分析 篇三

一、既判力基准时确定的一般原则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原则上应为言词辩论终结之时。德国民事诉讼法 296 条之一规定,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至迟至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前还可以变更和补充的事实陈述基础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16 条第 3 款第 15 项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可见,两大法系在既判力基准时的界定上采用一致的标准。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意味着对言词辩论终结后所发生的事由产生的争执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值得注意的是,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指的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因为在法律审的诉讼中,法官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不属于争议范围,因此当事人已无权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以言词辩论终结之时为既判力基准时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共同要求。首先,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标准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联系。其次,民事诉讼判决是以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的,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提出利己的事实和证据,言词辩论终结后,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最后,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出发,保障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权利是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前提。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有权提出证据和主张,则以此作为既判力基准时显然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言词辩论终结之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实现,以此为基准点确定既判力范围符合程序保障。

美国宪法规定,事实认定作为陪审团专有的权力受到宪法保障,上诉法官不得推翻原审陪审团所做出的事实认定。由此,异议上诉中的内容始终仅指法律问题,其实质是针对法律问题的上诉。

二、既判力基准时的效力及其例外

既判力基准时具有遮断效力,也称失权效果。当事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在基准时前所存在之事由(攻击防御方法),不问在该诉讼之言词辩论曾否主张,亦不问其未主张是否有过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断。确定判决有使在前诉未主张之事实(攻击防御方法)在后诉即不得主张之效力,亦即当事人在该诉讼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诉讼资料,以后即丧失提出之权利。此等效果称为既判力之失权效、排除效、遮断效。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既判力的时间基准无论当事人知或不知、善意或恶意、有无故意或过失,一概不允许对该基准点之前的事由,在下一次诉讼中再为主张。换言之,只要是与前诉相关的主张、请求、证据材料或者攻击防御手段, 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没有提出,在后诉中就将一律被排除。

可见,既判力基准时产生失权效果具有机械性,这种机械性在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的前提下,遏制了重复诉讼。然而,在当事人对于前诉中的主张不具有可预测性的情况下,这种机械性受到了质疑。日本学者认为,当一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对于其可主张之事项不具有可预料性时,也即未获得程序保障时,既判力的遮断效就不能及于这种主张。此类情况的典型案例包括侵权案件中的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和离婚案件中的后发性抚养费增加的请求。在人身伤害造成后遗症的案件中,判决生效后,原告因为侵权行为引发大的并发症或病情加重,若原告在前诉中未发现也无法发现该情形,而相关医疗机构甚至现有科学技术也无法对此进行预测时,因既判力的遮断而致使原告不能提起赔偿之诉,对其而言就显失公平。日本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立场一致,均认为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

三、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并未对既判力的基准时进行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判决效力制度的一大缺憾。司法实践中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的界定一般认为是在法庭审理终结之时,与我国目前的举证时效相对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27 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意见。第128 条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应当在二审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关于既判力基准时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人身伤害后遗症、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问题均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国《婚姻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对于人身伤害后遗症和离婚案件子女抚养两类诉讼中存在既判力遮断效力的例外情形持肯定态度,与大陆法系各国做法基本一致。

4.民事判决书 篇四

民事判决书是指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民事判决一般由四部分构成,即①首部,写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由;②主文,是民事判决书的核心,要求对该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明确的概述,特别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要写清楚;③判决结果,即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哪些支持,哪些不予支持要写清楚;④尾部,写明审判庭的组成、人民法院名称等内容。 特别提示 民事终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二审判决书应当写明:①案件的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③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④判决效力及判决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

5.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篇五

民事判决书

【2002】江民-(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万寿):李刚,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 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渣家路小区256号93栋206室,个体工商户,85706060。

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豪杰):陈豪杰,湖北省君尚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诉

讼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一被告:麻浩,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家住武汉市江岸区北京路97-1号,个体工商户,***

第二被告:杨桃,女,1936年3月26日,汉族 湖南省湘潭县岳塘区滴水埠板竹路4号,离休人员,***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谢菲,正信律师事务所,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诉讼权限是一般代理

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丁雅清,正信律师事务所,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诉讼权限是一般代理。

原告李刚与被告麻浩、杨桃因网吧经营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 月8日受理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2000年9月,我想从事网吧经营,经朋友王新介绍与从事网吧经营的杨桃的儿子麻浩认识。当时被告麻浩欲转让其网吧,向我承诺其网吧安全合格证可以转让,双方于2000年9月20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麻浩以被告杨桃的名义转让其网吧安全合格证,由我支付购买网吧安全合格证款8500元整。2000年9月25日,我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麻浩汇款8500整,被告麻浩当场打了收条。之后,我了解到,该证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麻浩和被告杨桃应共同返还取得的8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 被告辩称在2000年9月,我与李刚结识,当时我想转让自己的网吧,所以在与李刚多次联系后,决定以8500元的价格把网吧安全合格证转让给李刚,后来到年审的之前一个月我多次与李刚联系,但联系无果,导致我不少的损失。且网吧安全合格证的成本是20000元左右,所以我不可能将证卖给李刚。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该网吧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办理费用也是由我出的,麻浩负责经营。办理好网吧之后我就回到了老家,麻浩与李刚买卖该网吧安全合格证的行为我完全不知情,我并没有授权给麻浩让他将网吧安全合格证卖给李刚,我不应赔偿原告85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的买卖网吧安全合格证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根据《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2000-8-19)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网吧安全合格证是不允许转让的。因此,原告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不知此证是否可以转让,法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以从事网吧经营多年,应当了解,并且应该尽告知的义务。此次协议的无效主要责任在被告。经审查被告为了网吧安全合格证的年审合格多次联系原告,已经尽到告知的义务,而原告迁至他处经营未向被告尽告知的义务而错过年审,导致网吧安全合格证失效,对此原告李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返还64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1037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完毕。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6.二审改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篇六

(××××)×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诉被告人×××……(写明案由)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哪些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诉、辩护对事实、情况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责赔偿(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者从严处理。指出原判决的定罪量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哪些正确,哪些错误或者全部错误。对于上诉、辩护中关于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和赔偿经济损失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7.中文民事判决书的情态意义分析 篇七

中文民事判决书的情态意义分析

中文民事判决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文件,具有特定的人际功能.本文将主要以Halliday系统功能语言学理论中的.情态系统为理论框架,以中文二审民事判决书为研究对象,重点探讨在二审民事判决书各组成部分中情态意义的言语实现方式,比如贬义色彩的词语、意态能愿动词、表归一度的附加语、主观隐喻性小句.通过本研究,作者试图从语言学的角度阐释中文民事判决书所揭示的人际功能,并寻求其法律上的相关解释和依据.

作 者:李诗芳 Li Shifang 作者单位:哈尔滨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刊 名:现代外语 PKU CSSCI英文刊名:MODERN FOREIGN LANGUAGES年,卷(期):28(3)分类号:H0-06关键词:中文民事判决书 情态意义 人际功能

8.民事判决书案例 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针对我国目前裁判文书的质量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论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同时要求“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证据分析、论证说理成为民事判决中的核心部分,成为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问题。

民事判决书是公正的载体,是司法机关体现公正的外部表现形式。笔者以为,民事判决书的改革应当实行“繁简分流”。所谓“繁”就是指案情复杂,当事人举的证据较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所谓“简”就是指当事人对争执的焦点分歧不大、双方所举的证据较少、案情简单、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仅就当事人的争执的一、两个焦点分析论证即可释阐法理,判定权利义务归属。该繁则繁,该简就简。

一、几种证据分析的写作方法

(1)先总后分。先总后分就是将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证据进行归纳确认下来,一般表述为“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再将双方当事人有争执的焦点归纳出来,一般表述为“原、被告有下列争议的焦点”,将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析、论证,决定取舍证据,说明取舍证据的理由,这种方法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多数案件适用此法。

(2)先分后总。先分后总有三个步骤:一是将原、被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逐一排列,不仅要写清证据的名称,还要写明当事人所举证据拟证明的对象。一般表述为“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二是对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所列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并将质证过程叙述清楚。质证当事人举出反证的应当交另一方当事人再行质证。质证过程应当一证一质;三是合议庭对举证、质证、反证的情况进行评析,采用“筛选法”对证据逐一进行过滤,逐一进行排除。然后留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若干个自然事实,且这些自然事实(也叫良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从而将若干个自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为后来的审理查明事实作好铺垫。第三个步骤一般表述为“合议庭评议认为”。这里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就是合议庭取、舍证据的理由,为什么采信此证据,为什么否认彼证据应当写明。凡是当事人所举证据都要进行质证、认证,都要说明取、舍的理由,不能以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案情无关或无理搅三分为由随意不论述。一般来说,认证程序中不能用“本院认为”来代替“合议庭评议认为”或“独任审判员认为”,因为“本院认为”是一种制式规范,是判决中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上升为法院处理意见的必由过程。此类表述方式适用于案情疑难、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所举证据较多、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以上几种对事实证据的分析方法通过去伪存真,由表及里使得案情事实已然清楚。可以将自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一般表述为“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用简洁的语言将法律事实罗列出来,审理查明即告完成。

诉讼程序中采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过实体问题的应在“本院认为”之前叙述清楚。如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财产评估、鉴定等,且独立成一自然段。

二、“本院认为”的几种表述方式

论证说理是“本院认为”的内容。如果说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判决书的核心,那么“本院认为”中的理由阐述则是判决书的`精华。这是昭示法、情、理的窗口,既不能说的过于专业化,也不能写的过于口语化,要既通俗易懂又循循善诱。既要有张扬、鼓励,又要有规劝、批评,两者相互渗透,相得益彰。实践中,民事责任大凡分两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方式不一,在论证说理的方式方法上也应不一样。

(1)先法理,后事理。

先将案件所应援引的法条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说清楚,使当事人明白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就案情最直接使用的法条进行阐述。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法条有补充完善之功效时,也应一并阐述清楚。尔后,结合案情分析违约的性质、起因、后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9.民事判决书案例 篇九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郑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丙,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林顺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谭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谭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彩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刘华字,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蔡甸公司)。代表人王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彩琴,被告人刘华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9时5分,被告人刘华字驾驶鄂A×××××号货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口镇星光加油站门前路段,不慎将路上修理摩托车的谭某乙、郑某乙撞倒受伤,谭某乙当场死亡,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华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员信息,驾驶车辆信息,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黄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刘华字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郑某乙、谭某乙死亡,故要求被告人刘华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郑某乙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郑某丙的生活费37680元,被抚养人郑某甲的生活费15750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130464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刘华字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已赔偿了20000元,余款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5分,被告人刘华字驾驶鄂A×××××号货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口镇星光加油站门前路段,不慎将路上修理摩托车的谭某乙、郑某乙撞倒,致谭某乙当场死亡,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华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某乙用去抢救费7220.11元,被告人刘华字已向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刘华字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华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20.11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郑某甲的生活费1575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2年÷2人),郑某丙的生活费37680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12年÷2人),共计人民币538130.11元;被告人刘华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共计人民币47748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华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王某某、黄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详见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梁某某、谭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华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供述,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华字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刘华字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华字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华字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刘华字驾驶的肇事车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20.1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2220.11元(包括医疗费7220.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账号18×××42,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10.民事判决书案例 篇十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4177号

原告张永霞。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

原告张永霞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霞委托代理人王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斌2016年11月4日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800元,约定3日后偿还,并把其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让被告写借条,当场把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偿还了2900元,并保证剩下的借款在11月7号之前偿还。到了11月7号,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电话停机,人也找不到了。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之后玩消失,拒不还款,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二、李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斌账户转账37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900元,尚欠借款349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转款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斌偿还借款3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霞借款349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11.民事判决书案例 篇十一

民事判决书

(2008)沧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勋,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北汉乡魏家庄。系任丘市恒盛铝塑门窗配件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勋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新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孙国勋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做出(2008)新民三初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就是生产塑钢配件的专业厂家,历年来非常重视产品质量及市场推广,在塑钢配件市场中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及市场份额。早在1997年,原告即开始使用“三力”作为产品商标。同年6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力”商标,1998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0类。自2004年以来,国内塑钢市场上大量出现了假冒、伪

冒“三力”注册商标的配件滑轮以及半圆锁,这些假冒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便宜,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近年来,广大用户为此经常向原告投诉产品质量问题,但实际上是用户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原告的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及产品销量受到了严重影响。2007年6月份,原告员工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违法销售假冒、仿冒“三力”注册商标的滑轮、半圆锁。被告的行为,即侵犯了原告享用的“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三力”品牌形象,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对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严重 违法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384元。其中,公证费69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9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950元;

4、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塑钢配件的专业企业。自1997 年开始,原告即将“三力”作为产品商标使用。1997年6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力”商标,1998年6 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2008年

4月21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续展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 至2018年6月27日。

被告孙国勋系任丘市恒盛铝塑门窗配件门市部业主,为个体工商户,主营铝合金配件。2007年7月10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做出(2007)红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内容为:申请人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赵峰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处申请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庄工业区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公证员刘红艳、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敏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杨增花、法律顾问李荔,于2007 年6月27日上午乘坐豫GF7782号白色商务车,11时20 分,来到位于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庄工业区任丘市恒盛铝塑门窗配件门市部。当时经销处内有多位工作人员(其中一工作人员,女,约20岁,梳马尾辫,上身穿白色带帽短袖,下身穿黑色运动裤)。杨增花与李荔询问锁和滑轮等产品的情况,经过与该门市部女工作人员交谈,要求购买新乡三力的锁和滑轮样品,最终以69元的价格购得锁三包 30个,并取得该门市部出具的清单一张。7月4日下午15 时48分,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我处对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敏分别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过程制作《工作记录》各一份。公证员刘红艳、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敏、参加人员杨增花、李荔和赵峰分别在相应的《工作记录》上签字。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密封档案袋中的单滑轮是上述购买的产品。我处随即抽取锁一包10个,现 封存于我处。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效

力存在质疑,对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公证的产品,是否是在恒盛铝塑门窗配件门市部购买存在质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其生产的“三力”牌的正品半圆锁,并称,我们生产的正品半圆锁内部刻有“新乡三力”字样,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里面没有“新乡三力”字样,原告生产的正品半圆锁的转轴是实心的,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空心的。经对比,印证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

另查,被告销售的半圆锁,把柄上标有“新乡三力”的字样,被告销售的半圆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为“三力”牌的注册商标。

再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384元,其中,公证费690 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9元,律 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95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庭审笔录、工商登记资料、注册商标使用权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力”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第1186355号注册商标,本案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提供的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做出的(2007)红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铝合金配件半圆锁的过程及保全的产品即标注有“三力”注册商标的半圆锁系被告所销售。经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当庭比对,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标有“三力”注册商标的半圆锁为假冒原告“三力”注册商标的产品。尽管被告辩称对公证书及保全的产品存有质疑,但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不能

成立。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力”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7327元,本院酌情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认定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审查,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认定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勋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三力”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孙国勋赔偿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750元,均由被告孙国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志 新

审 判 员任 秋 华

审 判 员郭 亚 宁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12.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 篇十二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X

被告XXXXXXXXX

被告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市分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XXXXX系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XXXXX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XXX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X辩称:

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XXXXXX系X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XXXX是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的所有人;

3、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16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大塘镇人社局职工,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

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

6、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

7、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

9、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

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

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

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

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XXXX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XXXXX系被告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X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括其中的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68109元。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X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6元。 原告XXXX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收入为4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XXXX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XXXXX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XX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其主张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74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109元予以支持。

7、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9120元,但因为受损的粤EXXXX号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贬值评估费:由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贬值评估费也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7003元。

由于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中,护理费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573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XXX7430元(350元+5080元+2000元);超出部分即69573元(77003元-7430元)由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被告XXXX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XXXXX实应连带赔偿67573元(69573元-2000元)。被告人XXXX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XXXXXX、人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7430元;

二、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XXX675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51.6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2471.61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1671.61元,原告XXXX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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