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金(精选15篇)
1.合同违约金 篇一
合同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规范:
1、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
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是《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同时《合同法》在废除原有的有关法定违约金制度的规定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新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所以明确违约金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还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 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中等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当事人因违 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以不超过非违约方损失的120-1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以低于损失额80%作为是否过低的认定标准。当然还应 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确定。
3、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概括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在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完全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数额是同一数额,而一方 当事人出现部分不履行或
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对违约金进 行调整。此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力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比例来计算扣减违约金。此时对违约金的调整方法与标准 仍然是根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来相比较而确定的。因为违约金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但不是根据履行的数额来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能根据已经履行的比例来进行扣减,否则是根本不符合违约金的性质的,但是已经履行的事实可以表明,非违约方的损失并不是太大,而可以据此适当减少违约 金的数额。
违约金标准的认定
在一般合同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为调整依据。具体确认原则是: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之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标准为准,同时参照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适当减少。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不能并用的,即在合同中要么约定违约金条款,要么约定赔偿金条款,不应存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但有一种例外,即有一 部分交货,另一部分拒绝交付,这时对未履行的部分要适用定金罚则,对已交部分如存在货物短缺、质量问题,就应适用违约处罚,而不再适用定金条款。只是这种 情况出现的机率较低就是。但也同样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2.合同违约金 篇二
一、违约金制度
所谓违约金,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 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 可分为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和混合违约金三种, 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补偿性和赔偿性、约束性和督促性三大特征。[1]违约金一般意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 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是指,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即只有在当事人在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 且在一方有违约的情况下, 才能够适用违约金制度。[3]
与合同约定违约金制度不同, 我国在违约金的形式中, 也存在法定的违约金制度。法定违约金是法律预先规定的, 不得由当事人协商而改变, 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把法定违约金条款写进合同, 违约方都应支付违约金。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 法定违约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由法律、法规具体规定违约金的数额;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金的固定比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比率幅度, 具体比率由当事人在此幅度内具体商定。《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即是这种形式的违约金。而《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域中的部门法, 因而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 而其中的违约金制度同时也应该具有类似的性质。
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违约金责任
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同样是建立在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基础之上, 但是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又不同于一般合同中的违约金责任。劳动合同和一般民事合同不同, 劳动合同是受雇人以劳动给付为目的, 有偿的为雇佣人所使用的合同。[4]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又自身的特点。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对于劳动者违反相应的培训条款设置违约金制度有利于帮助企业在培训员工, 以解决企业对违反服务条款的劳动者顾虑, 减少企业的损失与教育投资机会成本, 同时也激励企业积极提高劳动者技能以便提高整体行业的竞争力, 有利于社会技术的进步。
同时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一条款规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 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 如果违反劳动者必须向企业支付赔偿金。因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经济竞争中的重要方式或者企业争夺市场份额的实力基础, 同时, 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在维持企业竞争力与实现经济利益及促进企业创新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这一项义务仅限于特定的劳动者, 也就是仅有负有保密责任的劳动者违反时, 才能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这在主体上限定了承担违约金范围。因为只有特定的主体才能够接触或者掌握着工业产权, 于是对于合同的违约金也只有限定在特定的主体, 这也是法定范围。当其他劳动者侵犯企业的工业产权时, 可以按照其他的责任形式予以追究。在劳动合同法中, 劳动者的违约金责任是法定的, 仅限于第二十二与二十三这两个条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 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其他的违约金条款。所以在劳动合同中, 劳动者承担有限法定的违约金责任。
三、劳动合同中单位违约金制度的建立设想
在劳动合同中, 并没有关于企业单位的违约金责任, 只有企业单位的补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些责任的承担大部分是在劳动合同订立后, 由于企业的自身原因、过错或者主动辞退劳动者等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企业单位给劳动者造成了人身与经济利益上的损失, 而给予劳动者的赔偿。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的资助, 这种资助并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强制, 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5]基于这些企业单位本身的原因, 而非劳动者的过错, 对受到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劳动者予以补或赔偿等。
而在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后, 正式工作不久后, 劳动者发现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与条件, 那么企业是否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这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提到。而仅有在企业单位提供的劳动环境条件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安全时, 劳动者才有立即解除合同的权利, 而企业的一般的违约行为则成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盲区。即便是按照普通的合同法原则, 也是很难够全面有力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因而为了尊重保护劳动者劳动力价值, 体现法律对人的尊重与关怀, 则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企业违约责任的制度以弥补具备雄厚实力的企业对劳动者的错误行为。
首先, 对于企业的违约金制度的确立应该以基本的合同法原理为基础, 确定企业合同中违反那些义务应该适用违约金制度。违约金制度是以合同的原理为基础建立的, 以补偿受害者损失为标准, 而企业违约金制度亦需要同样的基础。企业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 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与资源优势, 而劳动者个人则是弱势个体, 无法与企业相抗衡。于是必须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强制实施企业违约金制度。这样方可全面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同时在此基础上, 还应该建立适用企业违约金的严格标准, 防止劳动者利用企业违约金制度侵害企业的利益。
其次, 对于企业的违约金的适用情形的范围要宽于对劳动者的适用。在劳动合同法中, 劳动者承违约金的形式分为违反服务期限条款与违反保密条款两种情况, 且仅为两种法定的情形。于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 在对于企业的违约金制度的设置上, 同样需要明确企业承担违约金的情形, 以实现合同中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但是不仅如此, 由于企业在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上明显高于劳动者个人, 所以企业比个人更具有实质上的优势, 为了达到实质公平, 因而在设定企业违约金适用的情形时应该多于劳动者个人的适用违约金的情形。
最后, 企业的违约金制度依然要适用于法定的形式, 而不能约定, 防止企业规避自己的责任。在《劳动合同法》中, 劳动者的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这就防止了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各种适用违约金的形式。因此在企业违约金的制度设计中, 同样必须把适用企业适用违约金的形式明确规定出来。一方面, 在企业违反订立合同时的约定时, 劳动者可以直接依据法规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减少劳动者的诉讼负担;另一方面, 企业违约金的法定形式可以明确企业违约的责任情形, 防止企业逃避自己的责任, 而变相增加劳动者的负担。同时, 法定违约金制度也可以防止劳动者对企业的过度的要求, 减轻企业负担。于是法定违约金是一种既有利于企业亦有利于劳动者的制度形式。
四、结论
企业单位违约金制度是一种与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相对应的制度形式, 法律的精神在于追求社会主体的之间在法律关系中的公平与正义, 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目的是用来对社会主体之间分配风险与利益。于是在劳动合同中, 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作为合同利益的追求者都希望通过合同这种形式实现自己的目的与利益, 但是社会资源总是一定的, 并不能同时完全满足双方的利益, 于是在双方之间分配风险与不利就成为法律的主要的意义。
摘要:在劳动合同中, 存在着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两种形式, 一种是违反培训服务条款, 一种是违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且这两种违约的形式是法定的违约责任。但是与此不相匹配的是, 在与劳动者相对应的企业单位却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形, 法律作为平衡法律关系双方的平衡器, 同样的应该规定企业单位违约金制度, 这样才能够实现公平。
关键词:单位违约金,劳动合同,劳动者
参考文献
[1]郭泽.劳动合同法中如何分摊违约金[J].人力资源管理, 2008, (06) .
[2]郭泽.劳动合同法中如何分摊违约金[J].人力资源管理, 2008, (06) .
[3]郭泽.劳动合同法中如何分摊违约金[J].人力资源管理, 2008, (06) .
[4]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 1978.
3.合同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违约金;性质;功能;问题研究
一、违约金概述
对于违约金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少学者也尝试给违约金下定义。在《合同法》颁布后,关于违约金定义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定与约定之争。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定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另外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其二,惩罚性与补偿性之争。重视成文法规范的大陆法系均对违约金概念作出界定,从他们的概念不难看出,其并不排斥惩罰性违约金。而重视判例的英美法系司法判例是形成了对违约金的统一认识,即事先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债权人支付一定赔偿数额的款项,可见其只承认补偿性。我国对此也是存在争论的,这也是对违约金迟迟无法下定义的原因之一。
二、违约金性质辨析
在对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的概念认识上,国内存在有差异。其争议在对他们的出发点上,主要存在两种理论,笔者将其概括为目的说和结果说。笔者支持目的说的观点。首先结果说有悖于违约金的预定性,如果在损害发生时才能确定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区分将失去意义。此外,按照结果说会得出一种结果就是违约越严重,造成的损失越大,违约金越少惩罚性,越多补偿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这里的是违约金补偿性的体现。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有学者认为这一款规定,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里的违约金的性质不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具备当然的惩罚性质,此为通说。
三、违约金功能辨析
第一种观点是担保说。担保说认为违约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其主要作用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从法源上看,从古老的罗马法到现代大陆法系各国,违约金被普遍地看作债的担保。违约金设定可以使当事人预知不履行的后果,确保债权的实现。第二种观点是违约责任说。英美法将违约金视为预定的损害赔偿,同时他们对合同实际履行的关注远不如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关注。因而主要是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看待。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折衷说认为违约金既是一种民事责任,该学说认为以违约金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后的实际结果来否定违约金具担保属性的理由不充分。担保不是保险,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即使传统民法中的担保方式也不能保证债务人到期履行债务。
四、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建议
1.尽快界定违约金的概念
正确界定违约金的概念是解决理论分歧的基础也是司法统一的关键,因而各国立法如前所述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违约金做了规定但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及司法经验,综合我国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目的及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
2.规范违约金的设定方式
约定违约金是指支付条件或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反映了商品经济的运行规律,同时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宗旨,违约金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在意思自治的同时应以法定为补充可循,以法律的形式对违约金设置一个比例或上限。
3.正确认定违约金的性质
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具有根本性。违约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应为:通过设定违约金,以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当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弥补之后,也就无需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以其赔偿性为主。当然,强调违约金的赔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它的约定性,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私的惩罚,这是其与其他民事制度的根本区别。惩罚性条款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所制定的,即使法律不鼓励但不能禁止,这与民法的“法无禁止即可为”是相对应的,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才有利于市场的发展。
4.合理规制惩罚性违约金
由于赔偿性的违约金是对未来损害额的一个预定,因此其数额是有一个参考值的,即实际损害,对此可以按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相应调整,不存在设置上限的问题。而惩罚性的违约金则不相同,其设置就是以惩罚为目的,当事人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此就缺乏一个合理与否的判读标准。笔者认为对其设置一个上限是很有必要的。否则,约定过高的惩罚性的违约金可能会导致负面效果与违约金的设置目的背道而驰,如有些人会为了追求高额的违约金赔偿而去故意违约,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迪力努尔·阿力木.合同中违约金的性质与职能[J].法制与社会,2012(06)
[2]何俊.对违约金的探析[J].当代法学,2002(02)
[3]郭云丹.各国立法上违约金性质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5(06)
[4]吕慧萍.论违约金[D].南昌大学,2007
[5]张蕊.论违约金适用中的法律问题[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作者简介:
孙秋玉(1992.10~),女,江苏泰兴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法学。
4.租房合同违约金计算方法 篇四
一、房屋租赁合同常见的违约情形:
1、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一方,应该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就属于违约(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2、租房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租房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则按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
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请求变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认为约定过高,可要求降低。
4、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按对方违约对你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并退回押金和多余的房费。
5、租房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即给付房租之外的给付。
6、双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赔偿约定的金额,如果协商不成,可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二、约定房屋租赁违约金应注意:
1、违约金应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现行立法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多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这样,既维护了守约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违约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违约金的功能在于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得以补偿和实现;有关违约条款主要是用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力求做到公平,主要目的绝非在于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其本质意义首先在于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才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
2、约定房屋租赁违约金的形式
违约金的形式包括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和违约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两种。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按约定计算;双方未约定明确违约金数额的,按照违约赔偿损失计算。
三、房屋租赁协议违约金应该付多少
(1)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数额的限制,一般是根据双方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的。
(2)发生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
(3)“不超过20%”,应是指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这只能适用于定金约定,约定的定金高于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法院不会支持。
四、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处理办法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合同解除是否能适用违约金 篇五
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从其约定。
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损失赔偿金
《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的立法变化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点,就是《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时候,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约定问题的是很复杂的,但是我主要就新的《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的一些变化和大家谈一下。新的《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和原来的相比较有哪几方面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不承认法定的违约金,因为在新的合同法之前,我们一直有法定违约金存在。所以法官经常可以宣告当事人约定金无效,然后实行法律违约金。但是随着《合同法》颁布以后,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几个条例全部失效了,这样法定违约金就不存在了。这就恢复了违约金的本来面目,因为违约金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条款,违约金本来就是一个从合同,是附属于合同的一个条款,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这是违约金本来的性质。立法上之所以要废除这个法定违约金,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这个法定违约金确实和计划经济联系在一起的,它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任何法定违约金它都具有惩罚性。大家可以这样来看,法律规定都把幅度规定死了,实际上就意味着一种惩罚条款,为什么要成立这种惩罚条款,就是因为过去我们把合同的履行当作完全计划的手段。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就采用这种惩罚性的条款,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违约金它本来的性质应该是补偿性的。所以,《合同法》基于这种考虑删去了法定违约金。
第二点,就是因为合同法它强调违约金是一种约定的条款,因此它是优先于损害赔偿的。严格的讲《合同法》第114条应该放在第113条的前面,道理就是先有违约金,然后才有损
害赔偿,也就是说我们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其中也包括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补救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实行了约定的违约金,首先实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区分责任的话可以简便的确立出来。在当事人没有确定违约金条款的时候,这样可以使用法律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时候,可以在继续使用损害赔偿。如果不存在这两种情况,那么就不用执行违约金,没有必要在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违约金是优先于损害赔偿使用的。
第三点,强调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大陆法系民法以违约金责任是否可与实际履行并存为准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不承认二者的并存,后者则承认二者可以并用。我国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有分歧,但新合同法强调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这一点应无疑义。但合同法11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说明在专为迟延履行而约定违约金场合,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此时有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空间,但此为例外。当然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第四点应予强调的是,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合合同自由原则。以往司法的实践很难令人满意,法官、仲裁员任意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的做法甚为普遍,应予禁止。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但其干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再者,在“低于” 情况,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在过分高于情况,则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二者即便在调整的度上也有区别。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而于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合同法虽规定此时也可以请求调整,但学界有不同观点。因为此时当事人完全可要求损害赔偿,且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多为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没必要非得通过违约金制度来弥补损害,因为违约金条款本来就可以不予约定,而交由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我以为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这里还需要澄清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那么它究竟指什么损失呢,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违约金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非违约方获得基于合同所应获得的预期利益,即使违约金客观上能够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非违约方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所以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的交付并没有使债务人获得一种违约的权利。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非违约方,所以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则二者并存,若不提出实际履行,则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因为我国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在要求实际履行时,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否则无异于让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二者是可否并用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了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其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二者都是事先约定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般来说应当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前者仅为计算损失的方法,后者是一个具体数额;前者需守约方对对方是否违约、损失大小、赔偿范围、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后者只要对方违约就可按约定违约金主张权利;前者不可请求法院调整,后者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可请求法理增加或酌减。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从立法的表述看,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是一种选择,即当事人选择一种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不可并用,而且违约金就是损失赔偿金,两者虽有区别但都是对守约方进行补偿,其本质是一回事。因此,不得判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在案件中也常遇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金,这个问题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作出判决。但学术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当事人虽然可以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金,但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干预,不能既判支付违约又判支付赔偿金。梁慧星教授谈到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就不能与赔偿金和实际履行并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有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如果违约金的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得两者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李国光长、奚晓明庭长认为,一方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没有超过违约金的,只适用违约金,不适用赔偿金;如受损害一方有证据证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实际损失赔偿;没有约定或无法定违约的,只适用损失赔偿金。
6.违约金一定按合同约定付吗? 篇六
王先生2003年7月进了一家事业单位,不久出于特殊业务需要,连续3个周末单位送王先生去市里参加了相关的业务培训。一年后,王先生有了更好的一次机遇,他决定辞职,可单位拿出当时签订的聘用合同,要求王先生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王先生苦闷不已,只恨当时没有认真看合同。
专家解析
劳动人事专家苗其巍先生认为,劳动人事法律法规与以平等为原则的民法不同,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就必须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有可能因为与法律法规相左而存在效力问题。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中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而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已。
不过王先生的合同由于有培训,因此单位可以设立违约金,王先生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表面上看确实应该支付违约金。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上面的问题有详细的解释:“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国家和本市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支出是一条比较特殊的规定,劳动法系列规定中没有这样的提法。所以对于有事业单位聘用关系的员工非常有利。如果王先生单位可以拿出实际支出凭证的话,高于1万元,则以1万元按年数递减支付违约金;低于1万元,以实际支出按年数递减支付违约金。假使单位拿不出凭证,那么其违约金要求就很难得到支持了。
7.合同违约金 篇七
法院审理认为:虽李惠与东方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 明确约定无论是谁违约, 都必须支付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 表面看来“公平、对等”, 且东方公司并不存在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李惠工作等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 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当属无效。遂于日前判决驳回了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来:
1. 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
《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包括提前解除和随时解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并不需要任何理由, 仅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如还在试用期内的, 则需提前3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用人单位。届时, 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如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 甚至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 虽然合同约定为期3年, 李惠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且东方公司不存在让李惠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但这只能说明李惠无权随时解除合同, 并不等于李惠不能行使提前解除合同权, 因为提前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是“无理由性”的, 更何况李惠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东方公司。即李惠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
2. 让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8.合同违约金 篇八
我去年从学校毕业后应聘到某公司工作,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在我正积极复习,准备明年考研。可我担心如果我辞职读研,公司将要求我支付违约金。请问,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支付违约金吗?
读者:周杨
周杨读者:
我国《劳动法》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条款,只要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该约定就合法有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履行违约责任。
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约定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类情况下才可以约定违约金:(1)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周杨读者,如果你明年辞职读研,届时《劳动合同法》已经施行,只要你没有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就无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出违约金请求。
9.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的计算 篇九
一、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应当重复计算
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即使一方行为被认定为违约,另一方应当仅仅选择定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中的一种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在违约金或定金“收益”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具有补足差额的义务,因此,不能通过重复累加的`方式,无端加重违约方的责任。
二、支付损害赔偿金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最终后置性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赔偿损失应当是在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定金责任之后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一种责任。
另外,被告对其损失额度具有举证责任。
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均不违约
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平等自愿的协商行为,与订立合同并无二致;不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形,此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更没有法律依据。
10.合同违约金 篇十
卢小姐2003年进入某外资企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因卢小姐是高新技术人才,外资企业给予特别房贴补助,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了5000元的违约金。2005年5月,卢小姐因家中私事需要不得已提出辞职。人力资源部主管王先生查阅了用工记录后,对卢小姐提出了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要求。卢小姐不解,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5000元吗?怎么突然变卦了呢?王先生解释说,去年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更新了,职代会通过了新的员工房贴违约金规定,享受房贴补助的员工如果工作不满3年辞职的,违约金是10000元。卢小姐气愤地说:“你们这样岂不是随便想涨违约金就涨吗?”王先生辩解:“我们这个新的违约金制度可是完全合法的,不仅通过了职代会,还在企业门口考勤处公示了1个月呢!”卢小姐想不通,明明当时约定的5000元,难道就可以这样翻倍吗?
专家解析
劳动人事专家苗其巍安慰卢小姐说,其实企业这样的做法并不正确,企业不能这样推翻以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劳动法的违约金制度来源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劳动合同首先是一份符合合同法要求的书面约定,因此,合同法的很多概念、原则在劳动合同中都能有所体现。
合同的基本要求是,签字各方须将自己和对方应该做什么、能享受到什么利益事先商量妥当,然后签字盖章,各方按照约定的内容去做,做不到则追究违约责任。换句话说,违约责任的追究前提是合同履行人都可以通过合同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以及做不到的后果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合同没有约定,就让别人去履行,这显然是不行的。合同约定了在履行过程中一方要修改,也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别人没有必要去按照某人单方面的意思去做。劳动合同在违约金约定的问题上也遵循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卢小姐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却要他按照劳动合同签订后才公示的规章中违约金数额缴纳,实在与合同的原则不符,违背了合同双方签订时的意思。规章并非用人单位与卢小姐各自签字盖章的合同,因此不能构成劳动合同的修改。回想当年卢小姐签劳动合同时若知道将来有那么高的违约金也许就拒绝签劳动合同。用单位内部规章设立的数额来代替双方商量好的数额,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退一步说,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存在相互冲突的有效约定,冲突部分应多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直接签订的合同,最确切地代表了双方的所想所愿;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程序设立的,是在单位内部的普遍适用规定,不如劳动合同来得直接,效力层次也比劳动合同低。
11.合同履行中违约可依法解除 篇十一
被告魏某辩称:本人对具体借款事实和房屋位置并不清楚,身份证是被案外人杨某借用的,所有欠款与本人无关。
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没有对应合同,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某发放贷款,但被告魏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魏某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另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但发票未注明系哪一案件所支付的代理费,也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代理律师费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魏某、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148487.18元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
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2334.42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48487.18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2.合同违约金 篇十二
(一) 违约, 是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
根据《英国法律辞典》的权威解释, “违约是指无论是行为亦好, 遗漏亦好, 凡是不履行契约里所规定的都叫做违背契约。”[1]著名民商界学者高尔森教授认为:“只要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当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叫做违约。”[2]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 违约不仅包括违反约定义务, 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 其定义应该涵盖免责事由。
(二) 违约救济
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 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依《布莱尔法律辞典》的解释, 救济一词指实现权利、或补偿权利侵害的手段以及运用这些手段的权利。”[3]
二、各国现行立法对违约救济的不同做法
(一) 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
大陆法系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的救济方法,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的特定义务, 而不允许以金钱或其他方法代替履行。
1.以德国《民法典》第
249条第1句, 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务人应当“回复再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事由不发生是原应存的状态”。这有一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 全部赔偿致害人应当赔偿因使负有赔偿义务的事件而发生的一切损害。这种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可能会特别的严苛 (assert ardently chart) , 法官可能会在仅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情况下而给予致害人以减低。
(2) 回复原状 (Natural ersatz) 在有些情形下, 单单用金钱赔偿并不能使被害人的利益情况在具体组成上而非仅依价值受到保护, 这时需要对不具有财产利益的法益的侵害考虑在内。
2.其他种类的赔偿给付
(1) 回复原状费用的偿还。
(2) 回复原状的不能, 在此种情形下, 只有在被害人具有此种金额或价值利益的情况下, 其才能够由此得到救济。即, 非财产损失不产生金额利益。
(3) 不足赔偿的回复原状在回复原状的不能之外, 第251条第一款嗨提及了另外一种情形的金额或价值利益的赔偿:回复原状“不足赔偿债权人”, 比如草地因开采而下沉并变为沼泽, 并疏干将需要5年的时间。所谓的准全部损害也属于此一范畴。
(4) 过巨的回复原状费用 回复原状只有在支付巨大的费用时应当允许以金钱 (即以金额或价值利益) 赔偿被害人。
(二) 英美法系
合同法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 (restitution in interim或者full restitution) , 也就是说, 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状况。
(三) 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
1.预期利益 (exception interest) 方法
合同性的损害赔偿通常是针对受害方预期的损失补偿。大多数情况下, 无辜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履行后能够取得一定的利润, 法院对此他因此失去的利润, 以及由此在成的其它间接损失, 都会判令给予补偿。实践中, 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 分别采用两种方法来计算预期的利益。①计算价值的差额;②计算修复的成本。
2.依赖利益方法
在某些情况下, 原告很难估算出, 加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他将能获得多少利润, 或者, 预期获得的利润可能具有很大的投机性。这种情况下, 一般以依赖利益或者信赖损失。
3.附带损失与返还
(1) 附带损坏:间接损失, 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无辜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中, 有些损失与违反合同有关, 只要在这些损失与违反合同之间能够建立起因果关系, 那么应当获得补偿。
(2) 返还主要是废除性违反合同的必然结果, 原告如果接受了违反合同, 并且返还了他已经获得的利益或者愿意这么做, 那么, 他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东西, 就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这种情况在消费合同中尤其常见。
4.利息
只要当事人能够预料到违反合同产生这种利息和费用的可能性, 法院就可能会判决给与赔偿。但是, 在合同法上也有一些例外情形, 根据判例, 这类情形主要有3种:一是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二是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三是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在这几种情况下, 可以给予精神补偿。
(四) 损害赔偿的限制
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到间接原则的限制;二是原告或者无辜的当事人必须合理的减轻对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即减损义务。
1.间接规则 (rule of remoteness)
这个原则阻止无辜的当事人附带损失扩大的太远, 从而给被告施加不合理的负担, 损害会变得太间接, 与最初的违反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了。
2.原告减轻损失的义务
原告也不能坐视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 原告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步骤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如果未采取合理的行动减少损失, 由此造成 (或增加) 的任何损失, 均不能请求被告给予补偿。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会在合同中包括一种条款, 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 应当如何得愈补偿, 这就是违约金条款 (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 , 只要当事人一开始就确定了这种不履行协议的后果, 并且真正企图估算可能发生的损坏, 这种约定通常都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协议。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 2004.
[2]【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2.
[3]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13.合同违约金 篇十三
作者:刘永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无锡市新区长江路12
号长江大厦6—905,电话:***;
孔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实践中,出借人为了能保障自己的借款得以顺利归还,往往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例如“所借款项应在2012年5月1月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月支付2.5%利息。”初看这一约定,出借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设置了违约金和利息双重保障,但是设置这两种保障就真的万事大吉了吗?
一、关于利息和违约金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国家出台了诸多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也对之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在实际审理中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法律除了对利息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同时对计算利息的方式也进行了限制,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若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在借贷合同中设置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的,这样可以保障当借款人违反约定时,出借人可以约束借款人积极还款,况且违约金只有在违约的前提下才可能发生。为了彰显公平原则、约束借款人积极还款,笔者赞同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
二、实践操作与风险防范
14.合同违约金 篇十四
一、根据项目合同体系的完整性、规范性程度, 分析项目是否存在易违约的环节
BOT融资项目结构复杂、关联主体多, 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各种协议加以确定。这些协议的数量有时多达几十个甚至上百个, 每个协议都是保障项目整体安全的基石。依据项目进程和相互关系, BOT项目通常会形成以下12种合同文件:
1. 特许经营合同。
该合同由项目投资人与所在地政府签署, 该协议直接表明融资项目已由地方政府许可, 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已具强制性, 融资与经营具有合法性, 因而是BOT融资模式的核心文件之一。
2. 项目融资顾问服务合同书。
项目融资顾问是项目融资的设计者和组织者, 融资顾问的专业水准与服务尽责程度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融资项目的成败。因而, 一份内容详尽、责权利明确、互利双赢的顾问服务合同对保障整个融资项目的顺利推进极为关键。
3. 投资合同。
该合同是项目发起人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规定项目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投入, 同时享有相应的收益权。
4. 担保合同。
完工担保协议、借贷担保协议均属此类具有履约担保性质的合同。
5. 贷款协议。
该协议是作为借款人的项目公司与贷款人之间就借贷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达成一致而订立的协议, 也是项目融资过程中的核心法律文件之一。
6. 租赁合同。
该类协议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BOT模式中, 对工程机械设备、仓储设施等的租赁十分常见。
7. 预期收益抵押合同。
该合同将项目产品长期销售合同中的硬货币收益权转让, 或将项目所有产品的收益权抵押给一个抵押权人。这种合同的目的是使贷款人获得收益权的抵押利益, 从而保证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时享有项目现金收益上的优先权。
8. 先期购买合同。
这是项目公司与贷款人参股的金融公司或者直接与贷款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规定, 后者同意向项目公司预先支付其购买项目产品的款项, 项目公司利用该款项进行项目建设。此类协议包括了通常使用的“生产支付协议”。
9. 工程建设合同。
这是指发包方 (建设单位) 和承包方 (施工人) 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 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是BOT模式中极为重要的一类合同。
1 0. 经营管理合同。
这是项目公司与相应主体就项目经营管理事务所签署的长期合同。
1 1. 供货合同。
该合同由项目发起人与项目设备、能源及原材料供应商所签订。合同往往会赋予发起人购买中享有延期付款的权利, 并保障其在材料和能源方面可以获取长期低价供应, 从而为项目投资者融资提供便利。
1 2. 提货或付款合同。
其包括“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合同和“提货与付款”合同。前一种合同规定, 无论项目公司能否交货, 项目产品的购买人都必须承担支付约定数额贷款的义务。后一种合同规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购买人才有付款的义务。其中, 当产品是某种设施时, “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协议”可以形成“设施使用协议”。
上述合同都是围绕项目融资的实施而产生, 合同之间相互制约、互为补充, 共同构成了项目融资的合同文件体系。某一合同文件或条款的缺乏, 意味着对相关利益双方都缺乏刚性的法律约束, 任一方都可能随时违约, 这不仅容易导致连环违约, 形成“三角债”, 也将严重影响整体项目的建设与运营, 因而对合同本身的风险评估和预防是必要的。
项目违约风险的审计, 首先可从整体上考察项目的合同体系是否完整、齐全, 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谈判、履约每一阶段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协议予以保障。审计中, 审计机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全部合同文件, 并就合同文件体系内某一文件是否缺乏以及每一文件的形式完备性、内容规范性程度予以审计, 从中识别违约的隐患所在。
二、从项目主合同的合规性、合理性与执行的硬性约束程度上判断项目违约的可能性大小
特许经营与融资借贷直接关乎项目的启动与是否能够推进、完成, 由此所形成的合同是BOT项目合同体系的主合同。此类合同一旦失败将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是因为, 在BOT融资项目中, 政府特许协议的谈判与达成是BOT项目启动的发端, 其内容涵盖从建设、运营到移交等各个环节及由此形成的各阶段中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后产生的融资借贷、工程承包、运营管理、工程保险、担保等诸合同均以此为基础, 为实现特许经营的内容而服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取得是项目开发的基础, 没有政府的特许经营, 投资人的投资热情无法激发, 投资权益无法有效保障。同样, 项目公司的对外融资借贷是项目资金流得以保障的来源, 资金到位是否顺畅直接影响项目每一阶段的顺利实施。所以, 无论是地方政府的违约还是公司、银行方面的违约, 违约的原因无论是合同设计的缺陷还是执行中的不得已而为之, 都会给项目造成损害。
合同条款的缺失、语义不明或合法性不足以及权利与义务失衡是合同违约的常见诱发因素。主合同文本的违约审计中, 审计人员应围绕主合同的内容要素是否完整、清晰、具体, 合同每一要素是否合法合规, 权利义务配置是否公平合理等对主合同进行审查。这包括标的名称是否规范, 数量和质量的表述是否正确, 价款和酬金是否明确合理, 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明确合理, 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
审计中, 在仔细审查全部条款以及形式要件的同时, 还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判别违约的可能性大小:第一, 合同是否明确规定了项目各方的义务权利。第二, 合同履行中的每一关键时间、地点节点是否在合同文本中具体、明确, 且考虑到了季节气候干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居民反对等因素。第三, 合同是否预见了违约的发生, 是否明确规定了违约的后果及补救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式与地点是否明显有利于某一方。
三、根据审计“从合同”关键条款的合理性、明确与否, 判断项目在工期、质量等方面违约的可能性
尽管特许经营合同及贷款融资合同是BOT合同中的主合同, 直接关系到BOT项目的成败, 但项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运营管理合同、保险合同、担保合同等从合同对保障BOT项目如期实施也具有重要作用, 因而不可忽视对每份从合同违约风险的审查。
不过, 由于从合同数量、内容较多以及审计时限的制约, 实践中审计人员往往不能对从合同的所有内容悉数审核。鉴于此, 审计人员可以针对违约的易发领域和重点环节, 重点对各类合同的关键条款逐一进行审计、评估。譬如, 在项目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审查中, 对于固定价格条款, 应审查双方是否另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费用与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合同价款如何调整;对于可调价格条款, 应审查合同双方是否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对于成本加酬金条款, 是否在本条款之外约定了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就司法实践看, 因价款问题违约的诉讼案较多, 价款计算及支付条款在每类合同中均应予以认真审核, 发现隐患的应及时要求合同双方修正。
在从合同的审计中, 对担保合同应予“特别关照”。担保是防止违约和违约责任解决的重要方式, 一方面, 担保合同本身如果不合法或存在重大法律瑕疵, 就会一定程度上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另一方面, 违约成本的降低也易诱发项目债务人的违约冲动。因此, 担保合同的审计必不可少。BOT项目融资中的担保主要包括项目完工担保和以“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协议”与“提货与付款协议”为基础的项目担保。对于这些担保合同, 可从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担保成立的条件是否具体、合法;担保人和借款人以及贷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信用担保效用的条款是否合理;担保责任的追究在法律上、实践上是否可行。
四、从项目合同生成过程评判违约风险的可能性
BOT项目的资金需求量极大, 区域经济的拉动作用明显, 对该类项目的启动、建成和运营, 政府十分积极。与此同时, 因为长期投资回报率较高, 投资商往往对该类项目也十分关注。由此造成项目从可行性论证之始至合同体系达成的全部过程, 都存在人为不当干预的可能性。合同正常缔结之外的这些非正常因素, 恰是容易致使政府违约或投资商违约的“隐形炸弹”。根据审计实践, 一个按照完全规范化操作的BOT项目所引发的违约其实并不多见, 审计人员可以从BOT项目合同的生成过程是否规范、合法中识别其违约的可能性大小。
1. 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评审确认中是否有人为不当干预。
审计人员应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结论是否有足够理由;做出结论的人员是否有相应资质, 是否具有一定权威, 与相关单位或领导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可行性论证中是否有商业贿赂、越权干预行为;可行性的确认是否经过了评审, 评审是否存在非正常因素等。
2.
特许经营的磋商谈判是否正常, 是否引入了竞争机制。
3. 项目投资商对本项目的介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应审查投资商的履约能力、企业信誉、资信情况、业务范围是否与本融资项目要求的主体资格一致。投资商是否具有此类项目的承接经验, 本融资项目是否是投资企业的主业;企业现有的资源和融资计划是否能够满足BOT项目的需要;本类融资项目是否已在投资商的经营战略规划内。
4. 融资项目的招标、评标、议标是否公正。
招投标工作是否实行了公开招标、公平竞争、公正评标, 全程是否有专门监督机构参与。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不仅应要求项目单位提供合同书缔结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还应通过调查问卷、个别谈话、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合同的缔结过程是否存在不正常因素予以审查。
摘要:BOT融资项目的违约具有多方的损害性, 违约风险的合同审计是违约风险识别的有效方式之一。合同审计可从项目合同体系的完整性、规范性程度, 项目主合同的合规性、合理性与可执行的刚性程度, 项目从合同关键条款的合理性、明确性以及合同的生成过程上对风险的有无及大小做出判别。
关键词:BOT融资模式,合同审计,合同违约
参考文献
15.合同违约金 篇十五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09)23-0102-02
1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中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现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着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①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③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④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中国《合同法》确认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①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②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③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④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⑤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
中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3违约责任的形态
综合中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中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3.1预期违约
亦称先期违约,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两种类型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3.2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3迟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4不适当履行
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①部分履行行为;②履行方式不适当;③履行地点不适当;④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属于不适当履行范围。
4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有5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点:①存在违约行为;②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③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规定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还规定,受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中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构成要点:①违约行为;②损失;③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5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以下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5.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法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过程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5.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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