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2-19

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共9篇)(共9篇)

1.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公安部关于印发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4〕12号(2004年2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解决多头管辖、管辖不明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意见,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办案实际和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二、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三、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 1 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刑法第206条、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六、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6条、第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7条、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3款、第4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2.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发〔2016〕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Ⅱ、Ⅲ类个人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一)个人开立Ⅱ类、Ⅲ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可以绑定本人I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不得绑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二)个人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柜面开立Ⅰ、Ⅱ、Ⅲ类户。个人在银行柜面开立的Ⅱ、Ⅲ类户,无需绑定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银行依托自助机具为个人开立Ⅰ类户的,应当经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审核开户人身份。

(三)银行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应当遵守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开户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有条件的银行,可以通过视频或者人脸识别等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辅助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

(四)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Ⅱ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且绑定账户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第三方机构只能作为验证信息传输通道。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等5个要素。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已增加对手机号码和信用卡账户的验证功能(具体接口报文见附件),银行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相关接口开发和修改工作。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Ⅲ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Ⅲ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当要求开户申请人登记验证的手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保持一致。

(五)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变更业务。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变更业务时,应当按照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信息,并采取措施核实个人变更信息的真实意愿。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变更,且绑定账户为他行账户的,应当要求个人先将Ⅱ类户所有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赎回、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将Ⅱ、Ⅲ类户资金全部转回绑定账户后再予以变更。

(六)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业务。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时,绑定账户已销户的,个人可按照银行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个人身份信息后绑定新的账户,将Ⅱ、Ⅲ类户资金转回新绑定账户后再办理销户。

(七)银行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运行时间以外办理Ⅱ、Ⅲ类户开户业务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对开户申请人身份进行联网核查:一是银行可先为开户申请人开立Ⅱ、Ⅲ类户,该账户只收不付,在银行按规定联网核查个人身份信息后账户才能正常使用;二是银行可以通过公安部认可的其他查询渠道联网核查。(八)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全国集中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接入接口规范——个人银行账户部分〉的通知》(银办发〔2016〕168号)要求,对Ⅰ、Ⅱ、Ⅲ类户和信用卡账户有效区分、标识,并按规定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报备(报备时间另行通知)。

(九)银行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在与客户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长期不动户、零余额账户处置方法。(十)社会保障卡、军人保障卡管理事项另行通知。

二、关于Ⅱ、Ⅲ类户的使用

(一)银行应当积极引导个人使用Ⅱ、Ⅲ类户办理小额网络支付业务,在移动支付中便捷应用,建立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保护机制。(二)Ⅱ类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Ⅱ类户还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

其中,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

Ⅲ类户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Ⅲ类户还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

其中,Ⅲ类户账户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10万元。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需求,在规定限额下设定本银行的具体限额。在确保支付指令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的前提下,Ⅱ类户向绑定账户转账可以不采用数字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支付指令验证方式。Ⅱ类户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是指购买银行自营或代理销售的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三)银行可以通过Ⅱ、Ⅲ类户开展基于主机的卡模拟(HCE)、手机安全单元(SE)、支付标记化(Tokenization)等技术的移动支付业务。

(四)个人可以将在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绑定本人同名Ⅱ、Ⅲ类户使用。

(五)银行可以向Ⅱ类户发放本银行贷款资金并通过Ⅱ类户还款,Ⅱ类户不得透支。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六)银行可以在确保个人账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Ⅱ、Ⅲ类户向绑定账户发送指令扣划资金。

三、建立健全绑定账户信息验证机制

(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发挥协调作用,推动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银行积极利用小额支付系统或者其他渠道,协助建立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银行的绑定账户互验机制,实现对绑定账户的客户账户信息查验。(二)除小额支付系统外,银行可以使用中国银联等机构提供的验证通道,实现Ⅱ类户开户银行与绑定账户开户银行间的信息验证,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70号)规定,加强账户信息安全保护。

四、相关要求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银行全面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指导银行加快行内系统的改造,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实现账户分类标识。

(二)银行应当以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为契机提升银行服务水平,加大对网点柜员的培训和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并积极利用Ⅱ、Ⅲ类户来满足多样化支付需求和资金保护需求。

(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存量Ⅱ、Ⅲ类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对未按照规定验证绑定账户信息的Ⅱ、Ⅲ类户,自2017年4月1日起暂停业务办理。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

3.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国土资发[2004]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为全面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任务,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针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整改意见:

一、抓紧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基础工作有关问题,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一)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落实到地块,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省、区、市要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和计划。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不得调整或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于基础工作不扎实,在划定基本农田时将其他用地误划为基本农田的,要进行调整,并补划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因现有耕地数量不足难以落实到地块的部分,可将土地整理复垦新增加且经验收合格的耕地补划为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档案资料不完整的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到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要做到在县、市、省逐级备案。对基本农田数量、地类、位置与实地不符的要进行纠正,如实变更,保证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现势性。

(三)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要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可以统一设计,保护标志应包括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等方面的内容。对已经发生损毁的标志要尽快修复,对没有按要求设置的要尽快完善。

(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落实到位。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的方式逐级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签到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在农村土地承包书标注基本农田面积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基本农田面积与农户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可按承包面积落实到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到农户有困难的,可在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责任书后附农户亲笔签名的名录。

二、妥善处理基本农田用途变化中的有关问题,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五)分类处理农业结构调整中基本农田利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处理。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对于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结构调整,可以保持现状,必须作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对耕作层和农业生产条件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破坏严重,难以恢复耕作条件的要在依法处理后进行补划。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养殖业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的稳定。

(六)制止和处理好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行为。禁止地方政府或部门与企业、企业与农户签订在基本农田上种树的合同。对于已签合同,但尚未履约的,应立即废止合同。不得编制在基本农田种树、进行生态退耕等规划和计划,已经编制的要进行修改。对于在国发明电[2004]1号文件下达之前发生的基本农田种树行为要视情况处理。已经接近砍伐期的,要在砍伐结束后,尽快恢复耕种,并不得再执行或续签协议;对于刚刚栽上树苗的,可以移植到荒山、荒地、空闲地等适宜种树的土地上,并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

(七)妥善处理生态退耕中涉及基本农田的有关问题。对违反生态退耕政策已经退耕的位于平坝缓坡并且土壤条件和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以及绿色通道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要作为可调整地类,仍按基本农田保护,并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短缺的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对于生态退耕造成基

本农田减少的要如实填报,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明确标绘位置和数量。

(八)对自然灾害毁损的基本农田要进行复垦或补划。对自然灾害毁损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要通过安排土地复垦项目恢复耕种条件。因损毁严重,短期不能恢复的,要作出复垦或补划计划;因损毁严重,难以恢复耕种,同时受后备资源限制,补划确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解决。

(九)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足额补划。对已经批准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但尚未补划的,必须足额补划。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足额补划。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要相应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对于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

(十)进一步落实开发区闲置和撂荒基本农田复耕工作。在查清各类开发区占而未用的基本农田和因其他原因撂荒的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现状的基础上,要明确复耕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根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恢复耕种措施,拟定工作方案,对清理出的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要结合落实国家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落实到承包户。对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恢复耕种的,要求地方政府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制定明确具体的恢复耕种计划。

(十一)认真处理易地代保等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对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0号文件要求,凡与此文件精神不相符合的地方性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发生的规划调整行为、易地代保行为,原基本农田造成闲置的,应恢复为基本农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进行相应调整。

(十二)认真对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存在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测;对资金投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没有创造工作条件的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针对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对策。

(十三)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对信访和举报案件要组织明查暗访,逐一排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特别是对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下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建设绿色通道、进行非农建设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大,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立案依法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三、针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有关保护制度

(十四)健全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期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和标准,每年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对工作不力或存在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和警示。

(十五)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作。按照法规规定,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管理的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既要有资金保障,又要有政策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可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保证两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沟通和团结合作;两部门内部也要将职责分工落实到业务部门和人员,为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工作落实提供组织保证。

(十六)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日常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市、县、镇、村五级耕地保护管理网络,加强动态巡查和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抓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台帐,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综合统计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各省(区、市)要争取作到每年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保护情况。

(十七)建立健全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按照《国土资源听政规定》有关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非农业建设占用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涉及占用或调整基本农田的,要实行听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或调整补划基本农田后,要进行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监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制定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

(十八)突出重点区域保护,建立有效的基本农田保护手段。要结合本次检查工作,对优质高产、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些集中连片、优质高产的基本农田作为重点保护区,实行重点监管、重点建设;通过卫星遥感动态监测等手段定期对重点城市或区域基本农田的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发布部门:上海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时间:2001-11-2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1年11月27日 银发〔2001〕3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商国家发行计划委员会同意,现就银行电子汇划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市)联社(以下简称银行)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或其行内电子汇兑系统,或代理行的电子汇兑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汇划系统)办理汇兑业务的,一律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邮费、电报费;通过邮电部门拍发电报或邮寄信件办理汇兑业务的,按邮电部门的标准收取邮电费,不得收取电子汇划费。

二、银行通过电子汇划系统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业务时,托收银行负责寄送单据的,可以向收款人收取单程邮费,付款银行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中规定的标准向付款人收取电子汇划费。银行通过邮电部门邮寄信件办理托付承付和委托收款业务时,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托收银行向收款人收取单程邮费,付款银行向付款人收取邮费或电报费。

三、银行为未在本行开立结算户的个人办理汇款时,仍按现行标准收取手续费,即5000元以下的汇款按汇款金额1%收取,5000元(含)以上,按每笔50元收取,不得收取电子汇划费和邮费、电报费。

四、未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银行在办理不同城市间异地通存通兑(包括活期储蓄和各种卡)业务时收取手续费的,在收取电子汇划费的同时继续收取邮电费的,属于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5.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关于印发《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总开发〔2015〕202号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

现将《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5年7月16日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晰铁路用地管理权责,充分发挥铁路局市场主体作用,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用地是指总公司及所属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 总公司及铁路局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总公司负责拟订铁路用地管理标准、制度、办法,对铁路局用地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对管理权限内用地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协调解决重大土地纠纷。

铁路局承担用地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用地权属管理、监察管理、资产处置、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和实施等职责。

第五条 铁路局应按照专业化管理及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配齐配强土地专业管理力量,提升专业管理能力。

铁路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铁路用地的归口管理。

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作为附属机构,承担辖区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铁路局应根据土地日常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的需要,优化土地管理办公室设置。

铁路局应结合实际,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模式或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站段辅助管理模式。对山区、偏远地区等,可采取站段代管的方式,赋予站段土地处置以外一定的土地管理职能。

第六条 铁路用地管理应以满足铁路发展规划、有利于运输安全为前提,以保证用地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促进土地经营开发为目标,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挖掘土地资源潜力,实现铁路用地管理规范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七条 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对铁路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应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确认产权关系,明确产权归属。对存在权属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推进确权领证,维护用地权益。土地权利人、用途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按照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档案的统一管理,及时对用地档案资料进行收集、分类、组卷、归档和保管。建立档案资料专用库房,配备必要设施及管理人员。加强档案资料的动态管理,保证用地权属资料的真实性和现势性。

第九条 建立土地权属证书使用管理制度,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借用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加强铁路用地统计管理,及时对原始记录、基础台账信息进行收集和更新,确保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合资铁路公司应将用地统计报表分别报送委托管理的铁路局,由铁路局负责统一汇总。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开发利用主要包括地方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利用铁路用地进行置换、转让、抵押、出租出借、作价出资入股、经营开发、建设生产生活设施(含货场迁建)等方式。

第十二条 结合铁路建设、生产生活及多元化经营的需要,开展铁路用地现状调查,编制近期及中长期铁路用地规划。

铁路用地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开展用地保护性利用,结合宗地具体情况,以土地资产安全完整为前提,以保护铁路用地为目的,合理加以利用。

第十四条 深入开展土地利用项目前期研究、论证,统筹考虑运输生产、经营开发的需要,提出科学合理的土地利用方案。

利用铁路用地建设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应着眼长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铁路发展需要。

涉及地方政府收储及土地置换等项目,应结合铁路实际,与地方政府充分沟通,在维护铁路土地权益的同时,争取地方政府政策支持。

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需对土地价值进行认定的,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开展土地和房屋评估。

第十五条 对土地开发利用项目,要坚持依法合规运作,实行项目负责制。加强市场研判、效益分析、风险评估,强化过程控制,提高项目开发质量,确保开发效益。

第十六条 土地收益、经营收入等,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地方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按地方政府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铁路用地出租出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铁路用地出租出借包括:土地及附着物出租;以穿越、跨越等形式设定的他项权利;地质勘察、工程施工临时用地;货场、专用线出租等。

出租出借应以保证用地安全完整、按期收回为前提,严格控制和管理。

铁路局应制定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明确租借期限和租金标准,规范合同签订和审批程序,确保租金应收尽收、足额入库。出租出借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用地行为进行监管,确保承租人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严禁转租、私搭乱建,杜绝只租不管的现象。租借合同到期不再续租续用的,应无偿收回铁路用地。

第十八条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行为应按照总公司相关规定,履行投资项目审批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察管理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监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用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所属单位是用地监察的主体。铁路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用地监察的组织实施,企法、安监、运输、财务、综合治理等部门协同配合。

第二十条 铁路局应组建专业化的监察队伍,形成以土地管理部门专业监察为主体的用地监察网络,并建立相应的用地巡查制度、用地信息举报制度,实现对辖区内用地管理的全天候、全覆盖。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用地单位应对所使用的土地加强巡查和看护,保证土地资产完整。

第二十一条 铁路局应建立用地重点监控制度,依据宗地现状、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进行研判,按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违法用地行为的程度,分等级确定用地隐患监控点,并采取相应监控及清理整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应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超前防范”的方针,因地制宜加强铁路用地保护。加大违法违规用地的清理整治力度,提出用地清理整治计划,开展用地专项整治,有计划、有重点地消除影响铁路用地安全和资产完整的问题和隐患。

建立铁路相关部门、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组织违法用地行为的清理整治。

第二十三条 铁路用地监察人员行使监察职权时,需两人及以上,并应出示《铁路用地监察证》。

《铁路用地监察证》由总公司核发。

第二十四条 铁路局应配备必要的交通、测量、通讯、音像等设备,满足监察工作的需要。

铁路局应根据用地清理整治计划,将相关清理整治费用纳入预算,并建立用地监察信息举报专项奖励制度。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是指铁路基本建设所涉及的用地。建设单位是建设用地管理的主体,应把建设用地管理作为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建设单位应建立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用地管理职责,把好土地预审和审批、征地拆迁、土地登记等各个关口,确保用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手续完备、资料齐全。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建设过程中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用地问题,对权属来源不合法、面积不准确、手续不完备、资料不齐全的,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六条铁路建设用地应与其他专业同步验收。静态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完善用地手续;正式验收前,应完成土地权属证书领取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局应提前介入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在建设项目预可研或可研阶段(直接开展可研的,为可研阶段),应对建设项目需占用既有用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提出用地资产处置意见。

在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阶段,应指导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用地管理制度、组织用地业务培训、开展用地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在静态验收前,应组织土地专业检查组,对建设项目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存在问题,确保静态验收时达到验收标准。第二十八条合资铁路公司占用国铁用地、国铁占用合资铁路用地,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推进铁路用地图数字化。铁路局应按照《中国铁路总公司企业标准》(Q/CR 53.1—2014、Q/CR 53.1—2014),做好用地图绘制和更新工作,保证用地图现势性,并指导控股合资铁路公司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全路统一的用地信息平台,以用地图为基础,以权属、监察、处置、规划、建设用地管理等为重点,强化用地信息管理手段。总公司负责搭建统一平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铁路局应建立用地管理考核评价制度,明确考核评价内容和标准,对用地管理工作质量和效果进行考核评价。

铁路局应加强用地使用行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对发生违法占地清理不及时、违规处置铁路用地、出租出借用地无法按期收回等问题,造成用地资产损失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控股合资铁路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依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6.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2001年3月27日 财库[2001]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我们制定了《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开展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管理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定。

第四条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财政部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

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

第五条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部门和单位原有专项用于采购资金支付的账户

要相应撤销。

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关肩D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支付方式及支付程序

第七条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分为三种方式,即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全额拨付方式)、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差额拨付方式)及采购卡支付方式。

第八条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差额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条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采购卡支付方式的管理办法和核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拨款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一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一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己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支付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

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据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资金的;仍在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统一按《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取消该开户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一条采购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规范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核算行为,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依据《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

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预算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国库存款

同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采购机关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企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账

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舍计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二)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三)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采购机关有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其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账务的处理,参照以上会计分录按现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下同)。

三、财政总预算会计根据采购合同和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付款时;财

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一政府采购款(按比例记账,下同)

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四、财政总预算会计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后,通知代理银行将节约资金按原渠道划 回。具体账务处理:

(一)全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将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将节约的资金,划回采购机关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投入经费--X X X类--X X X款--X X 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舍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财政补助收入-一XXX类-一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差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拨入经费--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一XXX项:

贷:财政补助收入--XXX类--XXX款-一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五、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收到代理银行交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贷:暂存款--利息收入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利息收入全额作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记:

借:暂存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同时记:

借:国库存款

贷:预算收入

六、采购过程中遇到了特殊情况,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超出了财政部门和

采购机关已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资金时,应按原定的采购资金比例进行负担。其

账务处理程序如下: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增加的预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预算支出-一XXX类--XXX款--XXX项

贷:国库存款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行政、事业单位将应增加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时,作如下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2、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7.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

1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

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8.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关于印发《员工福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所属各单位: 为有效保障员工的身心健康,充分发挥公司福利制度的激励功能,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员工的归属感,现对原公司相关福利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特制定《员工福利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员工福利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 1 — 附件:

员工福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内

第一条 员工的福利待遇又称为劳动福利,它是公司为满足员工的生活需要,在工资和奖金收入之外,向员工提供的货币、实物及其他服务的劳动报酬,它是薪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工资和奖金等现金收入之外的一个重要补充,体现了公司对员工的责任与关怀。

第二条 公司一直把员工视为最大财富,重视员工、尊重员工和关爱员工,不断健全员工的福利条件和待遇,为员工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氛围。

第三条 公司各项福利制度的制定及管理执行,其目的是为员工的身心健康提供条件,并有效发挥公司福利制度的激励功能,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员工的归属感。

第四条 本办法所列福利待遇均根据国家、当地政府有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相关政策并结合公司经营特点而制定,严格遵循合法化、规范化和公允性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

第五条 公司员工享有的福利分为一般性福利和激励性福利。一般性福利对象为:公司所有员工。

激励性福利对象为:荣获国家、省、市级荣誉称号和奖励的员工个人,荣获公司、股东单位荣誉和奖励的先进员工个人,为公司倡导的增量推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员工个人(包括完成公司的悬赏项目、公司临时交办且有奖励承诺的专项工作、为公司带来新增值、资源和贡献等),并且该员工当年在其所属系统范围内的绩效考核成绩排在前30%。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子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一般性福利

一、保障性福利

第七条 公司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试用期满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并根据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为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公司按规定

— 2 — 为员工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员工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公司代扣代缴。

第八条 公司为40岁以上的在岗员工办理《武汉市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保障》,为在岗女员工办理《女性安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第九条 在岗员工休息休假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休息休假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病假、产假(男员工看护假)、慰唁假等。休息休假办法具体参见《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二、补贴性福利

第十条 公司每月按在岗员工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的2.5%为其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公司每月给居住地离公司二公里以上的因工作原因不能正常乘坐公司交通车的车间生产一线岗位、辅助岗位和后勤服务岗位员工发放车贴,车贴标准按武汉市公共汽车标准月票额度发放。享受车贴人员名单由各部门、车间报人力资源部审核确认后,于次月和工资一起发放。员工因工作变更或居住地发生变化时,须及时上报人力资源部。

第十二条 公司在传统节日端午节和中秋节,为公司在岗员工和离休干部发放节日礼品,礼品发放由人力资源部组织,后勤事务部配合。

第十三条 公司分别在高温季节和春节为在岗员工和离休干部发放降温物资和春节物资,公司工会在春节为工会会员发放春节物资。物资发放标准由公司根据当年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公司通过对食堂进行物价补贴以保持餐品价格的形式为在岗员工提供就餐补助,并为就餐员工提供免费水果。

第十五条 公司在每年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每位到岗员工发放开门红包。第十六条 公司保护员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在岗员工免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为在岗女员工按季度发放女工用品。员工劳保用品不得无故不用,不得挪做它用。在公司内部调配岗位时,应按新工种办理劳保用品交还、转移、增领等手续。具体参见《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公司按照当地政府规定发放在岗员工独生子女特保费及保育补助费,由后勤事务部负责办理。

三、关爱性福利

第十八条 公司时刻心系员工,对员工身患重大疾病、遭遇不可抗拒突发性灾难、家庭有特殊困难等情况,给予特别困难补助。特别困难补助遵循“有限资助、定

— 3 — 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原则,补助标准为300元—2000元。申报程序:由员工本人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公司工会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其中500元(含)以内由工会主席审批,500元以上由公司总经理审批。

第十九条 公司对住院员工进行慰问,慰问标准为200—500元。

第二十条 公司员工去世,公司慰问标准为500元;在岗员工的直系亲属去世,公司慰问标准为3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岗员工结婚公司给予200元的礼金。

第二十二条 年满55岁的在岗男员工和年满45岁的在岗女员工,每年可享受公司赠送价值200元的生日礼品。

第二十三条 公司每年对退休员工进行春节走访慰问,慰问时间为春节前一个月内,慰问标准为200—500元。

第二十四条 关爱性福利金标准由公司根据当年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四、教育性福利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在岗员工提供完善的教育培训体系,包括系统而全面的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升职培训,免费内、外训等,培训贯穿员工工作的始终,员工自身可不断得到增值。培训事项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安排,具体参见《员工培训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学习的在岗员工,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和执业资格后,给予一定学费和培训费的报销。员工取得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和特定执业资格,经人力资源部核实并签订相应的服务合同后,到财务会计部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参见《员工继续教育费用的报销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通过《马应龙》期刊杂志,为员工搭建一个感受认知公司企业文化、相互学习交流的平台。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定期对待岗待就业员工进行转岗再就业培训,培训期间公司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向受训员工提供至少两次岗位工作机会。

五、服务性福利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免费为生产一线员工和后勤服务类岗位员工提供统一的工作制服,员工必须在工作时间内整洁穿戴。

第三十条 公司为员工设立医务室,提供医疗服务,办理相关医疗事宜。具体参见《马应龙药业集团员工医疗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司每年免费为员工提供一次全面的身体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健康档案。体检项目包括一般常规检查(含女性妇科检查),血、尿化验检查,胸部透

— 4 — 视,心电图,B超(含妇科B超),五官检查等,对灯检人员每半年检查一次视力,对粉尘量大的岗位人员每年检查一次尘肺。员工体检由公司后勤事务部统一组织。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家住武汉市外的单身在岗员工提供集体宿舍,人员名单由各单位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核批,交后勤事务部按公司规定分配。具体参见公司《单身宿舍管理规定》。

六、设施性福利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在岗员工设立阅览室,提供免费借阅服务,阅览室由公司工会负责管理,员工凭在工会办理的借阅证借阅。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在岗员工提供文体活动场所(篮球场、网球场、多功能厅等),并适时组织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以活跃工作氛围、增强员工的团队意识。

第三章 激励性福利

第三十五条 此福利仅适用于符合激励性福利的员工。(见第五条)

第三十六条 荣获国家级、省、市级荣誉称号和奖励的员工个人,以及荣获公司、股东单位荣誉和奖励的先进员工个人,在下一年度可享有三天的带薪假期。

第三十七条 长期服务纪念奖励:为奖励在岗员工长期对公司服务做出的贡献,公司每年年终为本公司工作达到五年、十年、十五年(以5年的倍数类推),且近五年内在所属系统范围内(考核终评人管辖人员范围)的平均绩效考核成绩排在前30%的在岗员工分别颁发价值500元、800元、1100元的礼品,以此类推,即员工每隔5年可享受长期服务纪念奖励一次,奖品在前一次奖励的基础上增加300元标准。首次实施时间为本管理办法发布年度,服务年限时间最早从1995年3月算起。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年底为当年退休员工奖励一次性退休旅游津贴600元。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员工,在办理完正式退休手续后,公司给予一次独生子女奖励3500元,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

第四十条 在岗员工子女考取国家统招本科大学,公司根据员工在增量推进工作中取得的成绩进行衡量,给予一定额度的助学奖励。

第四十一条 在岗员工在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和执业资格时,公司根据员工在增量推进工作中取得的成绩进行衡量,适当提高学费和培训费的报销比例。

第四十二条 公司每年指定一周为“家属参观周”,邀请员工家属参观公司,了解员工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福利费用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福利费实行单独管理,全年计划额度控制,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公司福利费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财务会计部负责核算,要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并接受公司工会的监督。预算内发生的费用,实行先审后批的原则,即由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交财务会计部主办会计对该项费用计划进度及原始票据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财务会计部部长或财务总监在授权范围内核准。对员工个人的单项单次费用在二千元以上的,须经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

第四十五条 公司福利费用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由财务会计部主办会计编制记账凭证,领款人须在凭证上签字确认,严格做到合理合法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按国家政策及公司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公司以前的相关福利规定、制度等,如有与本制度相抵触部分,以本制度为准。

主题词:福利 管理办法 通知

行政管理部

9.工银发[200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4号

2004-05-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金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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