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8-27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共2篇)

1.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城区征地拆迁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59号)

潭政办发〔2010〕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

潭政办发〔201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城区征地拆迁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湘潭市城区征地拆迁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征地拆迁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问题

市城区(含高新区和九华、昭山示范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可选择按《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45号)规定执行,也可以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均耕地面积0.3亩(含0.3亩)以下的,增加100%;0.3亩至0.6亩(含0.6亩)的,增加60%;0.6亩至0.9亩(含0.9亩)的,增加40%;0.9亩以上的,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专业菜地和专业鱼塘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批复》(湘政函〔2010〕21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工商企业等的临时建筑的补偿问题

拆迁经依法批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厂、“农家乐”及其他工商企业等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配合征地拆迁工作,接受补偿并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的,其临时建筑按结构类别补偿标准的50%给予包干补偿;实行包干补偿后,其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不再予以补偿,不再享受相关奖励、企业补助、住房补助、过渡费、搬迁费等,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依法不予补偿。

三、关于养殖活体动物的补偿问题

经依法批准从事活体动物养殖的被拆迁人,配合征地拆迁工作,接受补偿并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的,可给付一定的转移费,具体由当地政府和当地征地拆迁机构商定。养殖的动物仍归所有权人所有,并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时间内自行处置。

四、关于征地红线内无违法建设奖励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法批准建设房屋以外无任何违法建设的,配合征地拆迁工作,接受补偿并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的,可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给予400元/㎡的无违法建设奖励。不足4万元的按4万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8万元。未按征地公告规定时间拆迁腾地的,不享受该项奖励。

按照潭政办发〔2010〕45号文件认定的无证房屋并已给予补偿的房屋,不享受无违法建设奖励。

五、关于零散树木和大型花卉苗木基地、药材基地、果园的补偿问题

零散树木折算成亩计算,按照湘政函〔2010〕21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树木由所有权人自行处置。

拆迁经合法批准的大型花卉苗木基地、药材基地、果园,被拆迁人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配合征地拆迁工作,接受补偿并腾地的,由当地政府和当地征地拆迁机构商定包干补偿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亩。抢栽抢种的,依法不予补偿。

六、关于被征地农民生产交通补助的问题

只征收房屋不征收有承包权的土地,并选择住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按有承包权的土地面积,给予1000元/亩的一次性生产交通补助。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索 引 号:530100-008981-20090615-0036

发文日期:2009-6-15

名 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

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统一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等相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主城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五华区沙朗乡、厂口乡;盘龙区双龙乡、小河乡、茨坝办事处、青龙办事处、龙泉办事处;西山区团结镇、碧鸡镇、海口镇;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大板桥镇、小板桥办事处、官渡办事处、六甲办事处和其他县(市)、区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偿安置指导价。

第三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拆迁范围经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第四条建立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申请进入备选库。进入备选库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通过抽签方式参加主城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拆迁项目评估。具体评估管理和备选库管理办法,按照《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对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

1.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土地,按25万元/亩进行补偿;

2.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昆政发〔2006〕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出让土地

1.原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批准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2.原通过协议出让的土地,按国土部门确认过的原出让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进行补偿。

(三)属于“8?31”完善用地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补偿;

2.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已缴纳的规(税)费凭交费凭据,由国土部门核准后计入土地征收补偿成本,据实补偿。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经核实建设用地是经营性出让用地,规划批准的是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按“收益法”的原则,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二)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如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规划用途为非盈利性办公楼,但被拆迁人将建筑物作为商场使用,实际上将建设用地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建筑物规划用途被改变为商业建筑),按“重置成本”的原则评估补偿。

(三)能提供部分合法性文件的建、构筑物,按合法建、构筑物评估价减去补办完成全部产权手续费用所需费用作为实际评估价。

(四)属于军产的建、构筑物,按照部队核发的相关产权手续分类进行补偿。

(五)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产权手续的建、构筑物,按建、构筑物实际价值评估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由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公司、业主(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被拆迁人进行四方签字认可。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按照土地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如三证认定的用途有差异,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

明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市统计局和市房管局每半年公布一次主城区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二手房的交易价格,供房地产估价机构参考,以便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为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

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1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16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2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600元,采取产权调换的给予每户1200元。

3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区位、楼层等因素按以下标准执行:商铺60—40元/平方米/月,非营业用房25—15元/平方米/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三)搬迁奖励费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为鼓励搬迁,对分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费。

(四)特困补助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2.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五)面积奖

本办法公布实施以后的拆迁项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面积奖。

(六)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条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相关工作,并将拆迁项目批准文件、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及奖励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等,在拆迁现场公布,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拆迁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拆迁政策宣传,严格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确定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减低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作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

拆迁人要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及时化解拆迁矛盾。对群众有拆迁改造愿望、大多数住户同意拆迁的区域,可积极探索模拟拆迁等方式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解决拆迁纠纷。对经充分协商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拆迁纠纷,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可由区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为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统一全市房屋拆迁

政策和补偿标准,在本办法所确定的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项目,凡房屋拆迁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送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参考指导价:市中心一环以内6500元/平方米

一环至二环之间550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4500元/平方米

北边片区4500元/平方米

东边片区3500元/平方米

南边片区4500元/平方米

西边片区4000元/平方米

本参考指导价有效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之后评估参考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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