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精选8篇)
1.税收法定原则论文 篇一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依法治税的必由之路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依法治税的必由之路》。
今年两会,税收法定再度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议题之一。事实上,自十八届三中全会将“落实税收法定”作为财税改革的目标之一以来,国内对于税收法定的呼声就从未停止。什么是税收法定?为什么税收一定要法定?我国的现行的税收难道不是法定的么?
富兰克林说过“只有死亡和税收不可避免”。去餐馆吃饭、去超市买水、在家里用水电……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尽管无法看到税收的样子,却能感受到税收的存在。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而国家大部分财政收入均来自于税收。去年,我国财政收入逾14万亿,而其中近85%来自税收,这也较直观地反映了税收在财政收入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没有税收,政府运营将难以维持,国家职能无法履行。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收必须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最早由英国提出,目前已为各国所公认,大部分国家也将其作为宪法原则采用,在我国宪法中也有所体现。税收的方方面面均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以法律的形成予以确定。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为前提,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所以,为什么税收要法定呢?
税收涉及政府与公民双方的利益,如果征税权由政府一手掌握,政府财政行为无约束,则面临未经公民同意强制征税的风险,这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政府从公民口袋里掏钱,必须征得公民的同意。而
公民同意的正当程序就是委派代表投票决定。我国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职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确定了税收法定的原则。但改革开放之初,迫切的经济发展需求无法等待漫长的立法程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将税收立法权授予国务院。我国目前有18个税种,其中仅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3个税种由全国人大立法。其余15个税种由政府制定的30部行政法规、50部行政规章和5500部规范性文件规范。这意味着,在我国,是否征税、征什么税、以及税率的变动均由行政权决定,公民没有议价权力。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特殊选择,已延续了30年,已难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发展。
但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到2020年要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其中包括用法律来规定税收的基本形式,实际为“税收法定”指明了时间表。从现在到2020年还有5年的时间,我们要做哪些准备工作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呢?就目前而言,最为首要的任务是理顺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摆正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换言之,就是要将《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真正加以实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收回税收立法权。具体来说:
第一,应由全国人大废除1985年授权立法,逐步、逐级、逐层地清理现有税收行政法规,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同时,考虑到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应当认可现行法规的效力,并允许国务院对其进行修改、解释或出台执行细则。但是,这些行为都必须以不扩张原有权限为前提,不能超出原先授权制定的法规范围,即原则上应当以有
利于纳税人为约束条件。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积极行使税收立法权,特别是要将税收立法和税制改革统和合考虑,在完善税制的过程中发挥立法的引领、促进和保障作用。目前,房产税作为税制改革的焦点、直接涉及千家万户的热点和改革方向争议较大的难点,最适合作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突破口。透明、规范、正式的立法博弈过程,也有利于统合分歧、赢得理解、凝聚共识,进而增强改革的正当性。
第二,应理顺税收法律与税收行政法规、规章等的关系,建构起科学、协调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今后不能再进行授权立法,只是要求这些授权应在法治框架下针对具体事项且限定明确的范围与要求,而不能是模糊宽泛的“空白授权”;税收法定原则也不意味着绝对排斥税收行政法规等其他法律渊源,国务院仍可以根据授权或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财税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出台具体解释与执行细则。各种渊源在其效力范围内发挥作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从而构成多层次的税收法律体系。当然,这一体系应当是在宪法、法律的统领之下形成的,下位法不能够超出甚至是架空法律的规定,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中着重强调了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以及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对人大备案审查制度的“激活”,也是落实税收法定的题中之义。
第三,应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身建设,更好地发挥人大在税收立法和监督上的应有作用。应当看到,《决定》是在“推动人民代
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部分中写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这清楚表明了人大在落实该原则过程中的核心主导地位。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制定了200余部法律,其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已经较为成熟,但也还存在着会期较短、代表专业知识不足等问题。着眼于税收立法任务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人大一方面可以尝试聘请人大代表立法顾问或充实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人员,以提升其履职能力;另一方面可考虑通过完善民意吸纳机制、邀请专家参与立法等多种形式,以革新立法模式、提升立法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只有在积极开展立法活动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才可能真正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一个法治的中国,需要法定的税收。税收法定原则如此重要,对我们税收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我们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践行这一原则,来深入推进依法治税,以确保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
一是自觉践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熟练掌握我们应知应会的税收法律法规,筑牢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思想基础,着力建设一支忠于法律的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氛围,自觉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
二是要以法律精神统领法律条款。吃透每一部税收立法的精神,立足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做到行政执法既合法又合理,体现公平正义。向社会公开“权力清单”,明确税务行政权力的界限,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推行税收风险管理,做到“执法全程记录”,确保执法程序一致,操作流程相同,执法后果相当,实现税收执法的公平、公
正、公开。
三是坚定不移地推进依法治税。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支柱性组成部分。国税总局明确指出,依法治税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重点。依法治税是实现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有力保障,是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必要手段,也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我们要把“法治”原则摆在首位。将“依法治税”确定为地税“依法治税、信息管税、服务兴税、人才强税、廉洁从税”发展战略之首。
具体说来,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要明确岗位职责,解决“做什么”的问题;明确工作规程,解决“怎么做”的问题;以开展绩效考评为关键,解决“做得怎么样”的问题;以完善内控监督、严格过错追究为保障,解决“做得不好怎么办”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备的税收制度规范体系、高效的依法行政执行体系、严密的依法行政监督体系和有力的依法行政保障体系。
总的来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税收法定原则”,为我们税收工作指引了方向,我们将以此为契机,扎实推进依法治税,为建设法治中国贡献力量。谢谢!
2.税收法定原则论文 篇二
2015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的修正案, 在第八条第六款中明确规定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税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推动法治社会进步的源泉之一。税法的首要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 目前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税法都没有提及税收法定原则和基本精神的问题。税收法定原则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都有着重要的作用[1]。如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税收法定的困境
( 一) 宪法中无规定
我国《宪法》第56 条仅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没有规定公民税收方面的权利。这一条款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初衷, 只强调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忽略了纳税权利, 与西方国家所提倡的“无承诺不征税”、“无代表不征税”的宪法性税收原则大不相同。税收法定原则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确认, 无法可依的状态是造成我国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落实的重要原因之一。
( 二) 授权立法不合理
税收的立法权应该掌握在国家权利机关的手中。而我国的税收立法权是由行政机关代为制定法律, 降低了税法的效力。行政机关作为税收的立法者和税收的执行者权利过于集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 授权立法的弊端已经出现, 为了避免产生更多的问题, 我们在《立法法》修改草案第十条中进行了补充, 但是这部分法律制定仍有所欠缺。
( 三) 法律层次较低
由于税收立法都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 我国的税法法律层次都较低, 以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类文件为主。由此可见, 税收法体系以行政立法为主导, 造成了条例是原则、法律是例外的形势[2]。行政机关作为立法和征税主体, 没有更高层次的法规规制其行为, 难免会滥用权利违法征税。要改变现状, 就需要改善法律之间的脱节情况, 将规范都纳入一个框架体系中,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统一的立法来改善。
( 四) 公民权利的缺失
我国《宪法》只强调了公民纳税的义务, 却没有对公民纳税的权利进行维护。我们一直主张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 但是在《宪法》第56 条中可以看出公民的纳税权利义务不平衡, 损害了公民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 公民的维权意思不断增加, 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时候只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 激化社会矛盾。所以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在宪法中被确认, 充分的保障公民的权利。
三、完善措施
( 一) 原则入宪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它对民主政治的推动作用, 大多数国家都将税收法定原则确立为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 并从税种和税收要素两方面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 从根本上保证纳税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3]。我国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 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中,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其地位, 从根本上确保障公民的权利, 限制征税主体的权力, 充分的平衡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指导和落实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 推动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 二) 明确税收立法权限
税收法定原则就是要人民当家作主, 征税的权利由人民赋予, 做到“无代表不征税”。根据《立法法》的宗旨税收法律应该由全国人大来制定, 但是事实上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4 部, 发挥作用的大部分为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想要突破目前的瓶颈, 就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严格限制授权立法, 但是到考虑立法技术等实际问题, 最好的方式还是将“全部授权”模式逐步变更为“部分授权”模式, 权利逐渐回归正轨[4]。
( 三) 制定税收基本法
刘剑文教授就提出, 税收基本法是对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以及税法的基本问题作出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规定的法律[5]。作为税法体系的核心, 税收基本法应该对税法的基本原则、征纳税主体权利义务、征纳税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而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增加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结构。
( 四) 保障公民权利
税收法定原则根本目的是通过法律制约国家的征税权、征税行为来保障纳税人的人权。但是我国《宪法》只规定了依法纳税的义务却不规定享有的权利。所以, 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公民的税收权利, 设置纳税人权利义务时应该考虑其对等性, 合理的安排税收负担。为了真正的保障纳税人的权利不被架空, 还应该让公民参与到立法过程中, 增加税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充分尊重公民的意见。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 2004 (6) .
[2]安晨曦.论我国税收法定的缺失及其实现[J].行政与法, 2012 (11) .
[3]张春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应明确的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5 (1) .
[4]郝如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路线图[J].会计之友, 2014 (17) .
3.税收法定原则的艰难回归 篇三
更重要的是,如果政府可以假借行政权力加重或者减免税收,那就意味着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部分归政府所有,所谓的保护产权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近期央视热播的纪录片《大国崛起》引发了人们对大国应该如何崛起的思考。
在市场经济国家崛起的过程中,值得关注的现象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
大国崛起过程中的税收权争夺战
税收法定原则最早体现在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中。英国的屡次革命,从1215年贵族抵抗约翰王,到1642年开始的议会与查理一世的内战,一直到1688年的光荣革命,其含义之深广非片言所能概括。但从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说,则是一个财产权越来越受到法律保护的过程,也是国王任意征税权逐渐丧失的过程。当一方以“家天下”的思想征税的时候,总是激起另一方的强烈反抗。被征收的一方坚定地捍卫自己的财产权,拒绝在法定原则之外的任何征税行动。最终,查理一世被送上了断头台,英国实现了君主立宪制,国王的征税权彻底被税收法定原则击垮。
北美13个殖民地也效仿前贤,美国独立战争的直接导火索就是英国议会在没有殖民地代表参加的情况下擅自向殖民地征收印花税,侵害了殖民地民众的利益。这既违背了英国自身的宪政原则,也违背了美国第一代拓荒者的五月花号公约。只不过,英国谚语“税收是代议制之母”,在美国被翻版成为“无代议士不纳税”。
法国革命依然围绕税收而行。1789年法国大革命前的突出矛盾就是第三等级承担了沉重的赋税,只有工作的权利而被停止了议政权。大革命最重要的成果《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有一条:任何人的财产权不得受到剥夺。这一条杜绝了权势阶层任意征税的掠夺行为,以及税收豁免权等特权,个人财产由此受到保护,奠定了市场经济的第一块基石。
税收,不仅仅是国家财政来源的保障,也是国家与民众之间契约关系的一种体现和保障。税收不应成为圈钱的借口,而应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权利让渡纽带:国家在征税后,应该提供社会所必要的秩序与安全、公平的环境。因此,不经合法性程序以调节为名任意增加税收,或者以征收隐性费用的方式强行征收“保护费”,从根本上违反了法治与市场经济的根本要义。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税收也具有激励市场的作用。一个好的税收体制应该成为促进商品交易与经济发展的正向激励手段,而不是相反。
税收节节攀升大好形势下的隐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数字,我国税收收入近年来节节攀升:去年上半年中国经济增长10.9%,同比增长0.9个百分点。同时,上半年财政税收突破2万亿元人民币,比前年同期增收3600多亿元,税收增速22.3%,比经济增速高出1倍。而事实上,不仅是去年,过去五年我国税收步入快速增长期,年均递增17.7%,远高于GDP的年递增速度。
税收收入节节攀升,固然有经济发展与征税手段改进的功劳,但也与税收负担过重不无关联。《福布斯》公布的年度税收痛苦指数可以作为参照。从2000年中国进入《福布斯》的统计开始,税收负担指数便一路上扬:2002年位居第三,2005年便“跃升”全球第二。我国10年来宏观税赋每年以接近1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如果加上大量非税负担,实际宏观税赋水平可能大大超过发达国家。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一些人考虑到税赋对市场经济的遏制作用,以及对于消费的抑制,常常提出降税、取消收费或者进行费改税、流转税改为消费税等建议,但在涉及投资过热的行业时,又常常把征税作为无往不利的武器,完全忘了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税收法定这一原则。这在房地产等行业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总是试图以高税收抑制消费与二手房交易的方法来抑制房价。殊不知,用鲧堵水的办法来治水通常会适得其反,税赋在增加交易负担的同时,也会挫伤市场流通的积极性。
那些随随便便就建议征税的人还忘记了另一条,如果政府可以假借行政权力加重或者减免税收,那就意味着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部分归政府所有,所谓的保护产权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如此调控,结果常常是调控的愿望未达成而平添了政府与民争利的骂名。
税收“母法”呼之欲出
这一局面在可见的将来也许有可能改观。据报道,一个由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官员参加的研讨会已经召开,主题是研究《税收通则法》专家稿。
据粗略统计,我国现行的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大约有50部。现行有效的法律却只有3部:一部程序法和两部实体法。其他都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发布,不仅法律级次低,而且部分法规政策经常变化,使税收执法始终处于一种动荡多变的状态。
《税收通则法》旨在保障公民财产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与税收法定原则有莫逆之处,也是我国税收摆脱行政管辖走向法治化的一小步,因此被称为税收“母法”。
这部法律立法过程曲折且颇多妥协之处。《税收基本法》先后被列入八届和十届人大的立法计划,税务总局草案前后六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财政部草案也已经审议了四稿,但最终停滞,改弦更张。立法的主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初的主旨是规定税收领域的一些根本制度,如税收立法权、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关系、税收基本原则、税收司法体系等,意在制定一部税收效力位阶高于一般税收法律的税收“母法”。但一些专家考虑到可操作性,因此提议对一些重大议题暂时搁置。比如,《税收通则法》规定,纳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享有限额纳税权、税赋从轻权、获取信息权、赔偿救济权等,对纳税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作出集中规定,但本该启动的费改税等工程,收费是否纳入调节范围,迄今未有定论。
一部折衷的税收“母法”也比没有“母法”强,起码我们又向税收法定原则迈进了一小步,谁能说这不是税收与财产权法治精神的一大步呢?
[编辑 萧三匝]
4.论述税收原则 篇四
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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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税收原则
税收是国家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税收原则是政府在设计税制,实施税法过程中所遵循的准则,也是评价税收制度优劣,考核税务行政管理状况的基本标准。
亚当·斯密发表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平等,确实,便利,最小征收费用等四大课税原则。从不同角度对斯密的税收原则予以补充,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代表人物瓦格纳提出四项税收原则: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正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极大地丰富了税收原则理论。
1. 税收应以公平为本。(1)所谓普遍征税,通常指征税遍及税收管辖权之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但国家处于政治,经济,国际交往等方面的考虑,给予某些特殊的纳税人以免税照顾,并不违背这一原则;相反是对这一原则的灵活运用,如对外交使节的税收辖免待遇几乎是一种国际惯例。(2)所谓平等征税,通常指国家征税的比例或数额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相称。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同等纳税是横向公平;纳税能力不同的人不同等纳税是纵向公平。
2. 征税必须考虑效率的要求。效率包括两层意义:一是指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即较少的征收费用,便利的征收方法等;二是指征税对经济运转效率的影响,宗旨是征税必须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也就是有效地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功能。
3. 税收公平与效率的两难选择。如果税收活动阻碍了经济发展,即使是公平的也是没有意义的。其次,公平是效率的必要条件。失去公平的税收也不会提高效率。税收不公平必然会挫伤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甚至还会引致社会矛盾,从而使社会生产缺乏动力和活力。
由于公平与效率及二者关系贯穿于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全过程,因此,现代经济学将税收原则归结为两类:公平类税收原则和效率类税收原则。
论述税负的转嫁与归宿
税负转嫁是指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纳税人通过提高销售价格或压低购进价格的方法,将税负转移给购买者或供应者的一种经济现象。
税负转嫁机制的特征有:一是税负转嫁是与价格的升降直接联系的,而且价格的升降是由税负转嫁引起的;二是税负转嫁是各经济主体之间税负的再分配,也就是经济利益的再分配,税负转嫁的结果必然导致纳税人与负税人的不一致;三是税负转嫁是纳税人的一般行为倾向,是纳税人的主动行为,因为课税是对纳税人的经济利益的侵犯,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纳税人必然千方百计地将税负转移给他人,一维护和增加自身的利益。
1. 前转方式。指纳税人通过抬高销售价格将税负转嫁给购买者。如果加价的额度等于税款,则商品售出后即实现了充分的转嫁。如果加价的额度大于税款,则不仅实现了税负转嫁,纳税人还可以得到额外的利润,称之为超额转嫁。如果加价的额度小于税款,则纳税人自身仍然要负担部分税收,称之为不完全转嫁。
2. 后转方式。指纳税人无法实现前转世,通过压低进货的价格以转嫁税负的方式,如对汽车销售商的课税,销售商如无法提高售价只好压低汽车进货价格,将税款全部或部分地转给汽车制造者,则为后转。后转往往是通过厂商和销售商以谈判的方式解决。
3. 其他转嫁方式。往往是前转和后转并行,即一种商品的税负通过提高销价转移一部分,又通过压低进价转移一部分,这种转嫁方式被称为混转或散转。
(一)商品课税较易转嫁,所得课税一般不易转嫁。
(二)供给弹性较大,需求弹性较小的商品的课税较易转嫁,供给弹性较小,需求弹性较大的商品的课税不易转嫁。
(三)课税范围宽广的商品较易转嫁,课税范围狭窄的商品难以转嫁。
(四)对垄断性商品课征的税容易转嫁,对竞争性商品课征的税较难转嫁。
(五)从价课税的税负容易转嫁,从量课税的税负不容易转嫁。我国的税负转嫁
(1)企业是市场经济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竞争中求生存和发展,有了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在物质利益驱动下,利用税负转嫁机制减轻税负以获得更大的利益的动机强化了。
(2)税负转嫁是以价格的自由浮动为基本条件的,而我国价格的市场化为税负转嫁提供了充分条件。
(3)我国税制以商品课税为主体,也为税负转嫁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只要存在税负转嫁现象,就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广泛的影响,而且可能发挥不同的效应。因此,对税负转嫁问题不能回避和忽视,应当正视并认真对待,自觉地加以掌握和运用,利用它的积极作用,限制或防止它的消极作用。税负转嫁仔我国是由经济体制转换带来的新问题,也是我国税收理论和实践正在探索的一个新课题。
有关税负转嫁的政策性问题
1. 税负转嫁的意义。税负转嫁是税负的再分配,也就是物质利益的再分配,消费者会因税负转嫁而增加负担,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会因税负转嫁而改变在竞争中的地位。2. 税负转嫁与制定税收政策及设计税收制度有密切关系。假如原定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是合理的,既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又符合公平原则,但税负转嫁可能改变预定税负分配格局,抵消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或导致税负的不公平。因此在制定税收政策和设计税收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类商品的供求状况和价格趋势,并合理选择税种,税率以及课征范围。
3. 税负转嫁会强化纳税人逃税的动机,应强化税收征管工作。
5.税收法定原则论文 篇五
税收原则之一。它是关于税收负担公平地分配于各纳税人的原则,即国家征税要使每个纳税人随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当,并使各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公平税负原则曾被亚当.斯密列于税收四大原则之首。公平包括公正、平等、合理等。公平税负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重含义。横向公平要求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数额相同的税收;纵向公平要求经济条件不同的人负担不同数额的税收。西方经济学家曾就税收如何公平地分配于纳税人,提出过诸多观点,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受益负担公平说。亦称“受益原则”。如亚当.斯密、卢梭等人曾根据社会契约论和税收交换学说,提出过的受益原则。其认为,凡是受自政府提供的福利多的多纳税,这才是公平。即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提供服务所享受利益的多少,判定其应纳多少税和其税负应为多大。享受利益多的多纳税,享受利益少的少纳税,不享受利益的不纳税。(2)天赋能力公平说。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公平学说,其依据人们的天赋基础准则,即征税应不妨碍人们按天赋才能进行收入分配。如果人们的税后收入符合人们的天赋能力差别,则税收是公平的。(3)最小牺牲或最大效用说。即若征税后能使社会的收入获得最大效用的,税收就是公平的。(4)量能负担说。亦称“支付能力说”。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判定其纳多少税或其税收负担多大。纳税能力大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小的少纳税,无纳税则不纳税。近代,由于西方社会财富和个人所得分配日趋不均,税收作为矫正收入分配悬殊差距的作用也日趋重要,公平税负原则也日益受到重视。更多的西方经济学者认为,税收按每个人的纳税小来负担才是公平的。税负公平问题是税收理论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税收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
6.税收法定原则论文 篇六
2011年03月14日17:27来源:中国经济网作者:赵黎
全国人大代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郝如玉(资料
图)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4日讯 3月13日,全国人大代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郝如玉在接受中国经济网与和讯网联合访谈时表示,此次两会期间,很多专家都热议提高个税起征点,而他则认为提高个税起征点存在两大弊端,尤其是违背了税收的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也就是“普遍纳税”的原则。
315曝光:国美电器侵吞政府补贴 欺瞒消费者长达三年
政府工作报告正式发布
北京官方:尚不具备放开户籍条件中国1月减持美国国债54亿美元多座城市楼市成交量上周大跌小学生未完成作业被女老师打断手东京真实见闻:很多人正逃离日本和讯网新闻中心诚聘编辑
郝如玉说,研究个人所得税一定不要仅盯住起征点,要多关注税率和级距。如果仅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来研究问题,将有两大缺点,第一,起征点越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就
越少。他举例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2000元,那么纳税人数约占工薪阶层的23%,而如果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调整为2500元,那么23%的纳税人数有可能就会减少至18%或者更少,这就违背了税收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也就是“普遍纳税”的原则。纳税人越少越不利于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越不利于培养公民的国民意识。第二个弊病是起征点是“累退性”的数据,不适合调节收入。起征点向上调节,造成的结果就是低收入者减税额一定比高收入者减税额要少,形成反向调节。
7.税收法定原则论文 篇七
2014年12月9日, 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指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统一要求, 清理规范本部门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凡违法违规或影响公平竞争的政策都要纳入清理规范的范围, 既要规范税收、非税收入等优惠政策, 又要规范与企业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可见税收优惠政策滥用产生的问题与矛盾已经引起国家的关注, 关于税收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在十二届人大会议期间, 《关于终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议案》被人大代表提上了议程, 税收制度的法制规范已经得到了学界和社会群众的高度重视, 该议案代表了中国业内外人士对税收立法权回归的呼声。更为值得注意的是,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要求, 这是我国在党的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税法原则中这一最根本的一条准则。
二、税收法定原则下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 税收法定原则概述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必须由法律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各税种以及税收各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如果没有法律作为基本的前提与依据, 国家就不能征税, 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税收征管程序的有效实施, 还是税基、税种、税率等税收要素的规定都应以法律为基本前提, 否则就是对法律的僭越。同时可以看出, 税收法定原则主要涵盖了税收要件与税收合法性两个方面, 税收要件的法定需要国家对税收的基本要素必须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 而且规定必须尽量完整、明确;税收合法性则要求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征税。此外, 作为我国立法的基本大法, 《立法法》第八条也明确了:“涉及基本经济政治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制定法律”。对税收征管方面的约束来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 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 税收法定原则是我国税收制度保持稳定、实现财政收入职能、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的根本保证, 脱离了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税收的各项功能将面临丧失的风险, 税收也会成为少部分人群牟取其自身的手段。
(二) 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
从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 我国真正由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立法的税收法律仅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四部, 其中只有三部为实体法, 占全部18个税种的六分之一, 而占税收收入半壁江山的增值税、营业税等重要税种却仅仅依靠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通告等形式来进行规范。对于级别更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更是制定了种类繁多、优惠方式多样、目的不同的政策规定。
税收优惠政策本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通过对特定区域、行业税收方面的优惠来引导企业、个人等纳税人的各种行为向政策所预期的方向进行改变。然而在优惠政策制定不规范、优惠名目繁多的背景下, 它最终却成为了纳税人逃避税收、各级政府追逐业绩与变相招商引资的主要手段, 更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严峻挑战。
1、授权立法影响中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进程。
《立法法》不仅明确了税收制度基本的立法原则, 还补充说明了“尚未制定法律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的条款。有必要说明的是,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过程中, 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各税种的政策力度随着经济形势不断变化的需要, 立法过程总是慢于市场信号的反映, 因此由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相机而行有其可取之处。但是也应看到, 这种现象的长期存在无论对于税收的稳定性还是对于国家职能的发挥都是不利的。
实体法中只有三个税种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 其他则都是以授权立法的形式实现。根据法学原理的解释, 最高权力机关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主要包括特别授权立法与法条授权立法两种方式。但是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 其主要规定了特别授法的情形, 对法条授权方式却没有说明。但是中国的现实情况表明, 法条授权在税收政策合法化的过程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决策, 即通过法律中的授权条款将特定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比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此外关于对税种如何选定优惠范围、如何设定优惠税率和优惠方法等内容, 更是在法律法规中难觅其文。这些也正是税收优惠政策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授权立法的方式, 在贴合经济形势变化的同时, 也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相违背, 制约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进程。
2、宏观调控下对税收优惠政策运用不当。
例如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前, 旧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促成了“两种税法”的局面, 国家基于招商引资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 但是“两种税法”却使得本土企业面对外资的进入丧失了原本就极其有限的优势, 从而加剧了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不公平竞争环境, 这是与市场经济原则向违背的。还有新税法对于外国投资者的“先征后返”政策、“两免三减半”政策等等。外资企业通过优惠的税收政策获取了更高的利润, 在国内税法制度不完善的体系下, 又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转移利润, 造成财政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 于情于理这样的“交易”都是不划算的。此外, 还有个别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而对其进行所谓的财政扶持, 比如土地优惠、变相奖励等, 都属于间接减免企业税收的措施。甚至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出现了为每个企业单列优惠政策的现象。
3、调控政策与税收法定原则的矛盾。
税收调控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方法之一, 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又是税收调控的主要方面。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种、税种各要素、税收征管等方面均要立足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之中, 但是税收调控却又要求国家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与时刻产生的各种经济问题的时候能够依靠税收优惠政策作出及时、有效的反应。税收在立法方面的调整具有一个时间过程, 并且基于法律稳定性的要求, 税收法律又不允许太过频繁的变动, 这就造成了调控政策与税收法定原则之间融合的矛盾。过于追求税收的及时法定, 将使得国家在复杂经济形势变化面前丧失了应有的功能, 使得国家的经济安全面临诸多风险;但若就此放开税收法定原则, 由国务院等行政部门主管税收立法, 又会造成税收政策滥用、调控政策收效甚微的局面。因此如何缓解二者之间的矛盾成为税收法定原则实施进程中的重要论题。
三、税收法定原则回归的实现机制
(一) 税收立法权回归分析
1、将税收法定原则写入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其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它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权利。而税收作为国家对纳税主体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课税, 本质上是一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而且税收总体上是对人民的一项负担。因此税收的课征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为保障, 进行基本的规范与约束, 这正是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因此结合宪法的基本特征, 税收法定原则入宪对税收合法化、财政收入的稳定以及国家职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宪法中, 均对明确的税收法定原则条款进行了规定, 而我国宪法对该原则的规定却是缺失的, 并且宪法在确定公民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并没有对政府的征税权力作出明文的约束, 这无疑是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道障碍。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以及比其他法律更高的稳定性, 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 同时对公民纳税义务以及国家征税权的合理设置进行最高法律效力上的规定, 对税收制度的现代化建设将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2、调控政策与税收法定原则矛盾的解决。
税收调控对于国家宏观调控越来越重要, 授权立法依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同时也要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加强立法, 保证税收制度的稳定性。税收法定原则下, 税收的的征纳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税制的现实情况下, 首先要逐渐改善法律的制定与修正。税法的制定需要不断适应经济的发展速度与形势变化, 使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问题是立法保留, 它的实质是要保证全国人大等立法机关对税收立法权的所有, 并由此来制约政府的税收权利。征税权在此基础上应当实行三权分立, 使得税收立法权、征税执行权和税收司法权相分离, 并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权力。政府拥有执行权, 它不仅是征税行为的实施者, 同时又要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与产品以满足社会的需要, 如果再拥有过多的税收立法权, 则必将造成权力的滥用, 从而与服务于国家与人民的职责渐行渐远。其次, 应逐步实现税收立法权的回归。立法机构在掌握税收立法权的基础上, 允许国务院能够因为经济形势复杂多变而在一定程度上拥有立法权力, 但在相关法律中应当保留对政府行政法规与规章等文件的审批权和否定权。对省级以下政府, 则不应给予其税收立法的权力, 避免其处于自身政绩需要与地区发展的目的超权力范围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破坏公平市场竞争的局面, 保持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二) 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实现税收法定原则入宪, 确保人民大表大会对税收法律的立法权, 实质上是保证国家主体的人民来征税、用税。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决定了人民对政府代替征税、用税的监督是理所应当的, 在税收立法权尚未完全回归, 政府“授权立法”的环境下, 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来确保社会主义税收作用的实现。
首先, 有效的监督约束应当能够保证严格的立法流程与政府征税阶段的合理约束。政府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不能仅靠决策者和财税学者的一方之言, 还应进行广泛的民意征集以及充分的行业调研, 在政策实施的过程中还要对实施效果充分分析, 并对政策内容进行及时的更改。
其次, 应当完善各级政府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各项税收及优惠政策进行透明化公示, 并将税收收入的来源与使用定期公告。尤其对关乎公平性与合法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接受必要的群众监督, 并提供举报的一般渠道, 及时对人民关注的税收问题进行反馈。
最后, 应当建立有效的税收征管惩治机制。对于地方政府的违规乱纪不能进行姑息, 而我国对政府领导犯错往往处罚力度不够, 应当采取严厉而必要的惩罚措施来限制他们的行为。区域性减免税优惠废除、地区性财政扶持缩减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等等均是十分有效的追责途径与方法。
四、结语
在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制度下, 政府立法权与执行权没有分离, 税收行政法规及规章、通告过于冗杂, 各级地方政府为其自身目的, 以牺牲国家与人民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表面业绩的提升, 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充满了浮躁气息, 这对我国的长期稳定与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应当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基本, 通过将税收法定原则纳入宪法、实现税收立法权的回归, 构建公平、合理的税收立法体系, 使得税收制度建设更加符合时代的需求, 从而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更为良好的税制环境与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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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税收法定窗口期 篇八
引起媒体对这一问题关注的,是在此前两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人大会议大会发言人傅莹表示,进入新时期,人大确实要更好地贯彻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强对新税种的立法工作。
继续向前追溯,2013年年底,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第一次将“税收法定原则”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
一系列迹象均表明了我国改革的新动向——决策层对税收法定原则高度重视,在建立国家法制体系的大背景下,税收法定已处在窗口期。
厘清内涵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篇章中提出,“必须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其中,完善立法被放在第一位,于是有人说,2014年既是改革年,也是立法年。
何谓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是当今各国通行的税法基本原则,也是一个法律常识性问题。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素法定,即纳税人、课税对象、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基本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二是要素确定,即法律对税收要素的规定必须是尽量明确的,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三是征税合法,即征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课税要素与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不允许擅自变更。
前不久,在北京召开的第二届卓亚法治论坛上,多位财税领域的研究学者就法治视野下的财税改革与国家治理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了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路径选择。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表示,“税收法定原则在我们国家的财税法律当中是非常重要的。在法制的过程中有两大原则:一个是振兴法律主义,一个是税收法定主义。振兴法律主义30年前在中国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税收法定主义迟迟没有引起社会重视,而且一直还有争议。十八届三中全会让社会形成了共识。”他指出,需要强调的是,税收法定的核心在于“法”,而此处的“法”仅指狭义的法律,即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文件,均属各国议会保留的事项。在我国,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税收法定原则体现的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他说:“我们的国家有18个税种,3部法律,现在的任务还很重,要把其他的税种提升到法律,不仅是法律,而且应该是良法善治。”
我国现有的18个税种中,只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税是依照国家法律征收的,其余的都以行政法规、规章为征税依据。这种状况已经持续了近30年。
那么,回到文章开头的那个问题?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对此,楼继伟回应,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进行改革的时候,我国的税种非常少,基本依靠企业上缴利润。那时候几乎要从头开始建立国家的税制,要做很多探索。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并颁布实施。根据这一授权,国务院制定了许多税收暂行条例,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税收体系。“授权立法”的做法后来得到了确认。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在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又作出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到目前为止,这个授权并没有收回。因此,国务院用条例的方式进行税制改革,以及包括执行这些税制,是合法的。”楼继伟说。
让税收法定入宪
刘剑文指出,对我国而言,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意义尤其重大。在建设法治中国的历史进程中,必须以法治方式处理好国家与纳税人、立法与行政、中央与地方等多维度的复杂关系。而税收同时涉及到这些方面,因而更加需要以高位阶的法律来科学界定各方关系,从而实现纳税人依法纳税、征税机关依法征税、国家依法取得财政收入。特别是考虑到收入公平分配越来越成为我国面临的重大挑战,而税收直接置身于国民财富分配领域,对促进分配正义的作用最为明显和直接。因此,深化收入分配改革,离不开一个科学、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
总体来看,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符合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的精神,符合建设法治中国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市场经济对税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客观需要,对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促进收入公平分配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将税收法定原则上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
“税收法定原则实际上早在2000年的《立法法》当中已经给予明确,明确规定财政税收等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属于法律的保留事项,充分说明税收在中国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只不过是如何落地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说。
他指出,提高税法级次,解决授权立法的回归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目前焦点主要集中在1985年全国人大对于国务院授权立法的决定该如何协调处理,这个也是我们一直在谈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税收法定的原则来讲,是命题应有之意,这句话的落脚点是在完善人大立法功能的项目上,所以体现的是授权立法的回归,从新税种的设立,人大确立立法,包括现行的税收暂行条例,也应该通过深化税制改革逐渐纳入人大的立法范围,从而实现提高税收法律级次的目标。”
李万甫说:“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完善立法被作为首要原则提出,也可以说是贯彻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具体体现。在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进程当中,赋予税制改革法制化色彩,强化税制改革与税收立法的统筹推进和顶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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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表明,税收法定与现代国家是相伴而生的。据了解,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被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源头,自此之后,伴随着“无代表则不纳税”的斗争,经过几百年的抗争,才由原来《大宪章》到权利请愿书,再到权利法案,最终奠定税收法治这样一个确立前提,英国的现代议会制度乃至整个民主政治制度才正式奠基。美国、法国、日本、埃及等等很多国家都将税收法定的要求写入了本国宪法。相比较而言,我们国家只是在《宪法》当中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是一个原则上的规定。所以现在有很多专家借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里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样一个提法,建议能否将税收法定原则写入我国《宪法》,我感觉这也是不无道理的。”李万甫说。
路径选择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实现路径,刘剑文此前曾撰文表示,“我们主张全国人大择机废止1985年的税收立法授权,正式收回税收立法权。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现有的税收法规、规章自动失效,因为收回授权只能对撤销之日以后发生效力,而不会产生溯及效力。在全国人大立法之前,现行的税收行政法规仍然有效,但要遵循一个原则,即国务院可以在不增加纳税人税负的前提下对现行税收条例进行修改;这也不排斥今后的新授权立法和授权试点,但这些授权都应当遵循具体、明确、‘一事一议’的标准,不能再进行空白授权和一揽子授权。应当看到,税收法定并不要求一切税收问题都必须制定法律,而是强调税收行为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件,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许可或立法机关的专门授权。也就是说,税收的开征、停征、课税对象、税率等基本要素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但国务院仍可以根据授权或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财税主管部门也可以出台具体解释与执行细则。不过,这些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的精神、原则,并限定在其效力范围内发挥作用,仅对上位法进行补足和解释,而不能超越上位法来创制规则。”
他指出,从理论上讲,税收法定原则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民意机关掌握税收立法权,以此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二是上升为宪法原则,以此规范立法机关的权力;三是站在纳税人基本权利的高度,打通“征税”与“用税”,将财政收入、支出、管理均纳入法定的范围。
傅莹透露全国人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做法,一是要推动税收暂行条例上升成为法律,尤其是实践检验比较成熟的、立法条件比较具备的,要尽快推进;二是要加强对新税种的立法工作。
在本轮税制改革中,房地产税立法被视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突破口。但是人们往往将税制改革的推进和立法的完善当做两件事情考虑。在政策的抉择过程当中也确实存在着改革和立法谁先推进这样一个选择的问题,比如“营改增”和房地产税立法,在改革和立法的先后顺序上是两种路径选择。在李万甫看来,税制改革的过程可以看作是提升税收法律规范质量的过程,也可以说是一个完善立法的过程。那么,推进立法也是赋予税制改革成果法制化的过程,税制改革的推进也应该体现立法的要求,符合法治的导向,而税制改革的最终成果也终将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从这样的角度来说,完善税收立法与推进税收制度改革是一脉相承的。
税收法定同时又是政改突破口。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韦森曾经撰文指出,中国当下社会经济体制安排的现实问题和已经出现且不断积累的种种经济与社会问题,使我们越来越坚定的相信,未来中国的宪政民主建设可能要从限制政府的征税权开始,亦从构建公开、透明的政府财政预算制度着手。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需要考虑修改预算法以及宪法中有关政府征税权的条款,明确把政府征税必须征得纳税人的同意或纳税人的代表批准,这类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条款写进预算法和宪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期望,构建税收(宪)法定的预算民主制度,以及政府财税收入的具体征收和用途要经纳税人选出的代议制机构审定批准的政治安排,应该成为未来中国新政治体制建设的一个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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