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05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10篇)

1.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南雄市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实行生态养殖,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规范化、生态化、无害化、减量化、高效化”建设及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动物防疫、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畜禽养殖过程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但不包括畜禽散养农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尚未达到前款数量的畜禽养殖场。

畜禽散养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第三条 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设置、畜禽养殖、动物防疫等畜禽养殖过程相关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农业、国土、林业、住建、城管、水务、市场监督、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初审、申报以及辖区内养殖场污染综合治理等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分类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具体划分范围按照《南雄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定方案》(雄府[2017]4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内的畜禽养殖实行分类管理

(一)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严禁建设各类畜禽养殖场,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搬迁或关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限期搬迁或关闭等具体综合整治工作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二)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已建畜禽养殖场依法进行限期治理或关闭,逐步清理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

(三)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并符合产业发展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畜禽养殖布局、环境保护、防疫条件、公共卫生等要求。

限养区、适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完善其环保设施并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备案 许可养殖。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农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有序。

对我市精准扶贫项目的畜禽养殖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全市畜禽养殖场审核工作由市畜牧、环保、国土、住建、林业、水务等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畜禽养殖场建设的会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审批基本原则。

(一)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并符合产业发展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畜禽养殖布局、环境保护、防疫条件、公共卫生等要求。

(二)畜禽养殖场项目须符合选址要求并经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三)畜禽养殖场选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上游集雨面积范围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 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广东省南雄小流坑-青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500米以上。

3.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4.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四)种畜禽场选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五)稳定和控制饲养规模总量。

1.根据土地资源可利用实际情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全市生猪出栏量稳定控制在60万头左右。

2.限养区内仅限原有畜禽养殖场,不再增加新畜禽养殖场户,原有畜禽养殖场改建成高效猪场后原栏舍不得再进行养殖;改建成高效猪场后需申请增加畜禽养殖量的,须经初审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市生猪出栏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我市畜禽养殖的实际情况予以会审审核,适当增减高效猪场的畜禽养殖量。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审批程序。

(一)申报。畜禽养殖场申报建设前应当编制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由养殖业主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南雄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初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畜牧、环保、国土、住建、林业、水务等职能部门以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对畜禽养殖场建设意见后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交养殖场规划布局平面图、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合同、用地手续等相关材料,报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审。

(三)会审。由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会审并进行现场勘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出审核意见。

(四)督查。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日常督查,对养殖业主未经审批或不按批复意见擅自施工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停止施工或拒不纠正的,应当第一时间上报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

(五)验收。对建设完工的畜禽养殖场,由养殖业主向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验收意见后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备案许可畜禽养殖,经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备案许可养殖。

第四章 畜禽养殖场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件);

(二)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及备案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还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按规定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建设前依法办理选址批复手续,按程序实施先报备经实地审批后再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需验证技术人员有效证件);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经批复符合环评要求的具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兴办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及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项目建设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规模化以上养殖场和涉及敏感区的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其他的须自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系统登记备案;

(二)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其配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

(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相应的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具有合法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防疫制度健全;

(九)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义务对 畜禽养殖场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辖区内已建和在建畜禽养殖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或上报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依法需进行工商、民政等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从事种禽畜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依法向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生产、防疫、用药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档案记录要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禁止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 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要彻底进行消毒。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设施档案应建册存档备查,并做好养殖污染减排项目台帐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 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原有畜禽养殖场向“优质、高效、生态、无害”的高效养殖场进行产业优化升级,从源头上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拒不拆除或关闭的,由市职能部门牵头,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

对限养区、适养区内不符合本办法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原有已建畜禽养殖场,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或拒不整改的,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关闭。拒不拆除或关闭的,由市职能部门牵头,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逐步清理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畜禽养殖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畜禽养殖场按规定应申领《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并排放污染物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四)排放畜禽养殖场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五)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六)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畜牧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的;

(四)畜禽养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五)畜禽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六)畜禽养殖场的建设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后,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者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

(七)畜禽养殖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八)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出售含有违禁药物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的;

(九)畜禽养殖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畜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违法占用土地或林地的,由市国土主管部门或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在村庄规划区内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九条 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畜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职能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发生变化时,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篇二

(农业部令第67号)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方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方法

第一章

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那么。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 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标准,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标准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给。

第十条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以下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置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当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平安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

那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3.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为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崇信县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方案》的要求,我特向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以下承诺:

1、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饲养、诚实守信,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符合法定要求的畜产品,维护消费者权益。

2、保证按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规范饲养,建立健全真实、可信的兽药、饲料购进、使用等相关记录;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不滥用兽药抗菌素药物,严格执行兽药停药期的规定,以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3、保证在饲养过程中坚决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不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不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农业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6号公告所列药物品种;不添加非物质添加剂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人用药品;不直接将兽用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和饮用水中或直接饲喂动物;不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如肉骨粉、血粉、乳清粉等)。

4、保证在饲养过程中随时无条件接受畜牧管理部门开展的药物残留检测工作,不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

5、随时接受畜牧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畜牧行政管理等部门作出的整改意见或处理处罚决定,并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6、因本场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承诺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4.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污染防治技术要求

一、规模化养殖界定

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下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定为:常年存栏猪500头以上、牛100头以上、禽类30000羽以上的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二、选址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选址时,养殖场场界应与禁建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米,并在当地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建厂。

禁建区域包括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含准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同时,鼓励建设养殖小区,使分散式养殖进入小区,对畜禽粪便统一进行处理,防止外排造成污染。

三、粪便处理

1、粪便的清理与贮存。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采用干法清粪工艺,畜禽粪便应及时、单独清出,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并做到日产日清。采用水冲粪、水泡粪湿法清粪工艺的养殖场,要全部改为干法清粪工艺。畜舍卫生洗涤作业必须配备加压水枪,以最大限度减少污水产生,禁止采用水管漫流方式进行冲洗作业。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产生的粪便必须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或配置专门储存设施,并要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400米以上,专门储存场所地面要水泥硬化防渗,四周要设围墙(堰)防止流失。

2、粪便处理及利用。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产生的粪便要采取高温堆肥后还田、制作菌棒等综合利用措施,同时,可结合本场实际建设沼气池,进一步提高资源利用率。养殖场所用热水及畜舍取暖禁止燃煤,要使用沼气等清洁能源。

规模化养猪场鼓励建设新型生物发酵床猪舍,使粪便尿液在猪舍内通过生物发酵床自行分解消化,从源头上彻底解决养殖污染问题。

四、废水治理

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坚持种养结合的原则,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尽量充分还田,在畜禽养殖场与还田利用的农田之间建立有效的污水输送网络,实现污水资源化利用。

1、尿液及废水的收集与输送。

养猪、养牛(羊)、养貉、养狐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喂养区及活动区,要全部采取水泥硬化(厚度不小于10厘米)等防渗措施,防止尿液、污水长期渗透造成地下水污染。养牛、养貉、养狐等养殖活动区域水泥硬化层上可采取覆土措施,以满足特定养殖条件,硬化层上的覆土定期清理更新送粪便储存场所堆肥。养殖区应设置尿液及废水收集、输送系统,将尿液及废水全部输送至沼气池或污水处理设施,严禁废水输送管道跑冒滴漏,尿液及废水收集管道禁止与雨水沟混合。

2、废水处理。

所有养殖废水必须全部收集后入沼气池或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有效处理,严禁直接外排或渗入地下。废水经处理后向环境中排放,必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废水的消毒处理应采用非氯化的消毒措施,避免产生二次污染。

废水入沼气池进行处理,沼液、沼渣要全部实现综合利用,避免产生新的污染。沼渣及时清运至粪便贮存场所,沼液要还田利用,严禁沼液随意外排。

五、场区环境综合整治

场内主干道及通往各养殖区的道路要全部硬化,并做到

每日清扫保洁,道路两侧全部绿化。饲料加工必须在有四面围挡的料棚内作业,严禁露天从事饲料粉碎作业产生扬尘污染。规模化养牛场的每个养殖区要建设不低于40公分高的围堰,防止粪便、沙土外溢。畜(禽)舍围墙及围堰一律定期卫生刷白。

饲料应采取固定场所存贮,禁止乱堆乱放。场区畜(禽)舍、器械应采取紫外线、臭氧、双氧水等消毒措施进行消毒。

六、病死畜禽尸体的处理

1、病死禽畜尸体要及时处理,严禁随意丢弃,严禁出售或作为饲料再利用。应采用焚烧炉焚烧的方法,在养殖场比较集中的地区,应集中设置焚烧设施,同时焚烧产生的烟气应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烟尘、一氧化碳、恶臭等对周围大气环境的污染。

5.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一、奶牛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

(一)建设规模: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4个,年存栏奶牛500-1000头4个。

(二)建设地点:

1.张北县永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位于张北县三号乡二工地村。

2.张北县向东奶牛养殖场位于张北县二台镇地局子村。

3.张北县森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位于张北县二泉井乡保安营村。

4.张北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位于三号乡白水淖村。

(三)建设内容: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圈舍改(新)建、道路硬化、粪污无害化处理及防疫配套等。

(四)项目总投资:该项目总投资345万元,申请中央补贴资金300万元,养殖场自筹45万元。

(五)效益分析:四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年存栏奶牛2600头计(每头产奶牛年产奶6000公斤)年实现利润2080万元。

二、肉牛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

(一)建设规模:年出栏肉牛1000头的标准化规模养殖场1个。

(二)建设地点:张北县玥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位于张北县张北镇瓦窑湾村。

(三)建设内容:圈舍改建、道路水泥硬化、饲草饲料配套及防疫消毒配套等。

(四)项目总投资:该项目总投资56万,申请中央补贴资金50万元,养殖场自筹6万元。

(五)效益分析:该项目建成后年出栏肉牛1000头,年实现利润100万元。

三、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

(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化规模养殖场3个,年出栏1000头以上的2个,年出栏1000头以下的1个。

(二)建设地点:

1.张北县蓝云养殖有限公司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元泉厂村。

2.张北县升华养殖场位于张北县张北镇瓦窑湾村。

3.张北县蓬盛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位于张北县油篓

沟乡青洋沟村。

(三)建设内容:本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圈舍改建、道路硬化、粪污处理、水电配备及防疫设施等。

(四)项目总投资:该项目总投资115万,申请中央补贴资金100万元,养殖场自筹资金15万元。

(五)效益分析:年出栏生猪3000口,年实现纯利润300万元。

张北县农牧局

6.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存在问题与建议

一、我区规模化养殖场发展现状

近几年,在政策和市场的双重推动下,我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得到较快发展。据调查,目前,全区各类规模养殖场发展到320多家,其中养猪场250家,存栏15万多头,占总存栏的50%;肉牛育肥场10家,存栏肉牛0.12万头,占总存栏的18.5%;奶牛养殖场6家,存栏奶牛1800多头,占总存栏的43.5%;肉羊养殖场5家,存栏0.15万只,占总存栏的3.1%;蛋鸡养殖场33家,存栏38万多只,占总存栏的30%;肉鸡养殖场16家,年出栏肉鸡25万多只,占总存栏的20.5%;但是,我区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还存在发展无规划,选址不科学,建设标准低,管理不规范,扶持力度小等诸多问题。

二、规模化养殖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展规模化养殖占地难的矛盾突出。我区发展规模化养殖没有总体规划,建设规模化养殖场用地没有纳入用地计划,发展规模化养殖场无章可循,随意性强。新建畜禽养殖场屡遭责令停建,拆院墙等多种阻止。《畜牧法》和各级政府促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发展相关政策中“畜禽规模养殖场(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发展规模化养殖占地难的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规模化养殖场建设的健康快速发展。

1(二)建场选址不科学。部分规模化养殖场建设者科学建场意识不强,规模养殖场建设选址不科学,距村庄、学校、居民区和主要交通要道较近,存在不同程度疫病流行和环境污染隐患。同时,也影响着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圈舍建设标准低。我区大部分养殖场建设未经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场区布局不合理,圈舍建设标准低,生活区、生产区,粪污处理区不分,污道、净道不分;防疫消毒和污水处理设施不健全,很难为畜禽健康生长营造适宜环境,并存在不同程度疫病流行和环境污染隐患。

(四)饲养管理不规范。我区大部分养殖场标准化管理意识不强,或者不懂得什么是标准化管理,没有建立或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与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差距较大,有的养殖场市场行情好时精心饲养,反之则马马虎虎,综合效益不高。

(五)扶持力度小。由于多种原因,周边县享受上级的多项扶持政策我区享受不到,严重影响了发展畜禽规模场(小区)的积极性,使部分养殖户被迫到外县发展。

三、促进规模化养殖场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科学规划。一是要制定总体发展规划。据统计:2009年全区猪、牛、羊、禽存栏分别是29.97万头、1.76万头、5.83万只、261.7万只,按照畜禽养殖场建设用地指标(猪场4-6㎡/头,奶牛场30-40㎡/头,肉牛场18-20㎡/头,羊场4-6

㎡/头,蛋鸡场0.7-0.8㎡/头,肉鸡场0.3-0.4-6㎡/头)计算,共需建设用地5200多亩。据调查:目前,养殖占地约2600多亩,要进一步发展规模化养殖,必须还要占更多的土地。各乡镇要根据发展需要,按照要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和一般耕地,不占或少占基本农田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本辖区内的规模化养殖发展规划和用地计划,分别报土管部门,安排用地指标;报区畜牧局备案,以便指导。二是要科学选址。规模养殖场应选址地势高,水源足,远离污染源,排污方便;距居民点、距铁路和主要公路500米以上,原则上城市规划区和国道、省道附近不宜建畜禽养殖场,应严格控制。三是养殖场区要布局合理。生活区、生产区,粪污处理区分开,污道、净道分开;防疫消毒和污水处理设施健全。四是圈舍设计要科学。养殖场建设尽可能让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圈舍座北朝南,既有利于通风,有有利于保温,为畜禽健康生长营造适宜的生长环境。

(二)积极引导。一是加强培训。畜牧局对养殖场(户)要经常开展畜牧养殖新技术和标准化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养殖场(户)对发展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和发展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场的自觉性;二是典型引导。组织养殖场、专业户到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场参观学习,提高他们发展标准化养殖场的积极性。三是政策引导。对选址不合理,设计不科学,圈舍标准低的畜禽养殖场,畜牧局不给以备案和政策扶持。

(三)规范管理。一是规范审批程序。国土和乡镇政府对

7.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职责怎么分工?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3、哪些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答:条例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4、条例在统筹畜禽养殖生产布局与环境保护、强化污染源头管控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合理安排畜禽养殖生产布局、强化污染源头管控,是实现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和加强环境保护“双贏”的前提和基础。对此,条例明确,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要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畜禽养殖生产,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定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同时,条例还要求地方政府通过划定禁养区、对污染严重的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等措施,对不合理的畜禽养殖生产布局进行调整,并对整治中遭受损失的养殖者依法予以补偿。

5、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有什么要求? 答: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6、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包括那些内容?

答: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7、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如何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答: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8、对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及其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条例规定了哪些激励措施?

答:加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扶持力度,是调动养殖者积极、主动进行污染防治的有效措施。

条例规定,一是各级政府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装备研发提供支持。二是针对畜禽养殖活动的特点,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内容,并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三是采取多种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明确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可以申请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四是对制取沼气、天然气、发电、生产经营和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等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给予相关税收、资金、运力、价格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对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发电的,还要求电网企业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人服务,全额收购 多余电量。五是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六是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标排放后自愿签订进一步减排协议的,给予奖励,并优先列人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资金扶持范围。七是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之外的养殖户自愿建设配套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也可以享受有关激励扶持政策。

9、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会受到何种处罚?

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0、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若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将会受到何种处罚?

答: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若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将会受到何种处罚?

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含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不规范将会受到何种处罚?

答: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

行核査,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3、若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将会受到何种处罚?

答: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4、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如何确定? 答: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收主管部门备案。

8.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商州区畜牧产业发展中心 作者:王小利

近期,商州区按照省市统一安排,围绕全区畜禽规模养殖发展现状展开调研,寻求规模养殖发展的主要特点、发展模式和成功经验等,查找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积极探索规模养殖发展的思路、建议和意见,为全区畜禽规模养殖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商州区规模养殖发展基本情况

近年来,商州区畜牧产业发展紧紧围绕 “产业富区”战略目标,按照集中优势、突破发展的要求和“建基地扩总量、强基础保产业、提素质促发展”的工作思路,以发展规模养殖为重点,积极发展生猪、蛋鸡两大主导产业,大力培育畜牧龙头企业和发展经济合作组织,促进了畜牧产业畜牧产业生产方式和发展模式的有效转变,基本实现了在生产方式上,由传统分散养殖向家庭适度规模养殖和大场大户转变;在发展模式上,由粗放经营向标准化和商品化转变;在经济地位上,由家庭副业向独立的产业转变。畜牧业已成为全区农村经济中产业聚集度高、市场特征明显、发展潜力较大,农民增收较为活跃的产业。

2007年以来,中、省、市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大力支持畜牧业发展。我区按照相关精神要求,积极实施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能繁母猪补贴、蛋鸡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以及“一村一品“建设项目,通过政策拉动,项目带动,全区以生猪、蛋鸡为重点的规模养殖发展速度较快。据调查统计:止2009底,全区猪、牛、羊、禽存栏分别为15.52万头、1.35万头、1.54万只、55.5万只,出栏分别为20.11万头、1.20万头、1.94万只、57.48万只,肉、蛋、奶产量分别为1.58万吨、4688吨、1288吨。全区发展生猪规模养殖小区8个,规模养殖场26个,适度规模养殖场213个;发展蛋鸡规模养殖小区9个,万只蛋鸡规模养殖场6个,适度规模养殖场户118个;发展百只以上规模养殖羊场3个,规模养殖小区2个,适度规模养殖场60个;发展奶牛适度规模养殖户17个;累计发展养殖专业合作社16个,实施无公害畜产品认证6个。全区以规模养殖发展为重点的畜牧产业格局初步形成,畜牧养殖新技术正稳步推广应用,畜牧养殖基地和小区建设步伐加快,畜牧业产业化水平逐步得到提高,优势特色产业和畜产品品牌优势也得益彰显。从发展状况来看,我区规模养殖具有以下特点:

1、畜禽规模养殖比重逐年上升。畜禽规模养殖场的建设,示范带动周边养殖业的快速发展。据调查:2007年以前,杨斜镇只有宏兴猪场1个,在该场的示范带动下,2009年已发展年出栏商品猪500头以上规模养殖场6个,年出栏100头以上养殖大户83户,大场大户生猪存栏达到7893 头,占全镇总存栏12965头的 60.9%;近年来沙河子镇柴湾、红光、石门沟、王塬等村蛋鸡饲养发展迅猛,存栏蛋鸡500只以上养殖大户48户,现存栏蛋鸡11.6万只,占全镇总存栏 13.21万只的87.8 %。据统计全区生猪存栏养殖规模占总存栏量的29%,出栏养殖规模占总出栏量的33.6%;蛋鸡存栏规模养殖占总存栏量的79.3%。

2、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养殖发展快速。国家扶持生猪产业发展政策出台后,相当一部分私营企业、个体老板、返乡农民工纷纷兴建规模养殖场,有力拉动了规模养殖场快速发展,畜牧产业融资逐步扩大。

3、标准化生产水平逐年提升。近年来,我区畜牧业发展逐步向现代畜牧业迈进。据调查已建成和在建的规模养殖场布点合理、规划科学、管理规范,科技含量较高,并结合环保要求实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推进生态化建设,示范带动作用明显。

4、产业化程度得到提高。在推进产业化建设中,天泰生态养殖科技示范园应用的微生态(发酵床)养猪技术为全区生态养殖、循环经济发展树立了典范;冯湘虫子鸡养殖场充分发挥产业特色优势,打造特色品牌,虫子鸡蛋产业不断做大做强;养殖专业合作社带动较快发展,依托合作社,形成了“市场+合作社+规模场”的运作模式,有效规避市场风险能力得到提高,全区依托合作社发展的规模养殖场占总量的75%;万头生猪示范村建设模式和养殖小区的大力发展引导畜禽规模化程度不断扩大。

二、规模养殖发展存在问题

从总体上看,我区畜牧业发展态势良好,但是发展的理念、速度、规模、社会效益与发达地区还有很大差距,动物疫病风险和市场波动仍然制约我区畜牧产业发展。主要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㈠畜牧产业化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当前,大力发展畜牧产业,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已引起各级高度关注,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对畜牧产业化的含义、内容、基本要求不甚了解。在大力倡导规模养殖、畜牧产业化的同时,传统养殖观念、饲养模式还占有一定比例,良种、良法推广使用仍然困难,养殖户参与意识不强。

㈡养殖户素质有待提高。据调查,目前从事规模养殖生产的从业者年龄层次普遍偏大,文化程度偏低,全区的大、中规模养殖户懂技术、善管理者比例不到60%。因而,对市场预测准确度低、规避风险能力差、新技术应用推广慢,直接影响我区畜牧产业快速、高效发展进程。

㈢龙头企业和畜产品深加工企业缺乏。目前,我区畜禽产品加工企业中,仅有城区2家生猪屠宰企业和乡镇10个屠宰点,均属小规模初级加工企业,缺乏深加工增值环节,组建的专业合作社缺乏统一行业管理、合作社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产品开发方面,除冯湘虫子鸡蛋产品形成品牌以外,其他产业没有形成产品品牌,品牌优势和特色产业发展滞后,龙头企业缺乏,产业关链度低,产业链条不长不强,产业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

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严重威胁着畜牧产业发展,加之部分养殖户疫病防控程序不到位、质量不高,疫病风险依然存在。

㈤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任务艰巨。近年来环境保护已列入各级规划治理和目标任务考核之中,而我区畜牧业发展处于传统分散向规模养殖过渡期,分散养殖畜禽粪便无害处理困难,目前采取的集中堆积处理方法简单但不够彻底,而新型无害化处理设施成本高,养殖户难以承受,畜牧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突出,治理与发展任务艰巨。

㈥投入机制不健全。养殖总量相比全省来看,总体规模较小,难以争取较大的养殖项目,尽管国家启动实施生猪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但扶持面小,且投资额度较少,规模养殖发展融资困难。地方配套激励机制不健全,也是制约规模养殖发展的关键所在。2009年以来受市场因素制约,影响了业主投资规模养殖发展的积极性。

三、加快规模养殖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㈠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各级政府要把发展规模养殖作为畜牧业的重点,作为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的重要工作来抓,制定切实可行的产业发展规划,科学配置资源,统筹规划。一是在规划上结合城镇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区域养殖用地,通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推进养殖小区和 “一村一品”示范村建设,改善村民生产生活质量,促进畜牧产业化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二是要进一步调整养殖结构,以猪、鸡发展为重点,采用养殖新技术,积极推广农作物秸秆青贮、氨化处理技术和种草养畜,减少养殖对环境的压力。三是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坚持种养结合,农牧结合、互动发展的原则,实现农牧共赢。四是采取多种形式消纳养殖场的排泄物,把养殖业融入农、林业中,形成猪 —沼 —菜、鸡粪—蝇蛆(蚯蚓)—优质蛋白饲料(烘干制粉)等多种综合利用模式,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㈡加大动物疫病防控力度,建立长效机制。畜禽养殖效益在规模,成败在防疫。发展现代畜牧业必须坚持发展与保护两手抓,牢固树立抓防疫就是抓产业、促增收的观念,把防控工作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既要重视突发疫情的控制,更要重视平稳时期的监测和预防;既要做好季节性集中防疫,更要注重因病设防,抓好程序免疫,建立长效防控机制。

㈢引进龙头企业、培育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畜牧业龙头企业要与工业强区战略有机结合,以畜禽产品加工增值增效带动农户增产增收为着力点,立足我区畜牧业资源优势,大力引进畜禽产品精深加工、饲料工业、畜禽规模养殖等方面的国家级或省级龙头企业,加快发展我区畜牧食品加工业、饲料业、种源供应企业,形成完整的畜牧产业链条,提升产业快速持续发展能力。大力完善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市场牵龙头、龙头带基地、基地连农户”和“市场—合作社—农户”的产业化运作模式,不断加强和完善市场服务体系,兴办畜禽专业市场,发展市场服务中介组织,不断创新利益联结机制,加快畜牧业专业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建设,进一步提升产业化水平。

㈣加大技术推广力度,实行规模化养殖的提档升级。在技术推广上,要加大实施“科技兴牧”战略的力度,大力实施畜牧科技入场(户)工程,切实抓好科技示范户建设,加大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力度,使新知识、新技术落实到养殖实践之中,并迅速获得成效。要在现有规模养殖户、养殖小区基础上要进一步引导,促进提档升级;要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引导传统养殖向规模化、产业化迈进。积极探索发展新型养殖模式,大力推广统一规划、统一品种、统一圈舍建设、统一疫病防治、统一质量监测、统一污水处理,分户饲养的畜牧小区建设模式,倡导建设生态环保型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彰显优质畜舍(如生态模式)防制动物疫病,抵御养殖风险的作用。

㈤加大畜产品开发力度,打造品牌战略,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禀赋商州具有特色的生态环境,在全区环境省级环评通过的基础上,积极抓好绿色、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和畜产品认证工作,提升产品质量,注册具有地理标志的畜产品商标,打造品牌优势,尽可能实现“订单畜牧业”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并互动发展,做大做强畜牧产业。

9.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处理技术现状探析

摘要:简述了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处理技术3种模式(还田模式、自然处理模式及工业化处理模式)适用范围与优缺点、技术研究及工程应用现状,并指出宜首选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处理模式.作 者:邓良伟    DENG Liang-Wei  作者单位:农业部沼气科学研究所,成都,610041 期 刊:中国生态农业学报  ISTICPKU  Journal:CHINESE JOURNAL OF ECO-AGRICULTURE 年,卷(期):, 14(2) 分类号:X7 关键词:规模化养殖场    废水处理    还田模式    自然处理模式    工业化处理模式   

10.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篇十

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 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 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 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 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 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 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 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 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 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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