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研究与分析

2024-09-05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研究与分析(精选9篇)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研究与分析 篇一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

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

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

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

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

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

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

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

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

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

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

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

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

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

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

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

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

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

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

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

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

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

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

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

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

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

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

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

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

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

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

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

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出台《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最近,我省出台《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明确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各级财政将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注册资本

不足2000万元须增资

2010年3月,国家银监会、央行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束了以往融资性担保公司缺乏监管的“野外生存”状态。日前,省中小企业局融资担保处副处长李巧丽告诉记者,根据我省实施的《办法》规定,今后申办融资性担保公司除要取得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外,还要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该《办法》审批。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工商企业和自然人在银行业机构融资提供第三方保证的担保业务。我省近年来着力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融资性担保业务得到了较快发展。

据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卢绍基介绍,截至2009年底,全省共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378家。378家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总额170.56亿元,注册资本最高的为4.31亿元,最低的仅200万元,平均4512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的有58家,3000万元及以上至4000万元的有72家,4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的有4家,5000万元及以上至1亿元的122家,1亿元及以上的44家。但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的也有78家。

而《办法》规定:“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这标志着我省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增加注册资本。

通过审批后

才能办理工商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及个体私营业主融资难问题,支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浙江担保行业在10多年来的发展过程中也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担保公司数量多、规模小、经营范围杂等。省中小企业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之前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无前置性审批,造成其在数量上盲目发展。

据了解,以往担保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公司法》,就可到当地工商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导致出现了“一多三少”的怪象,即担保公司多、注册资金少、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少、担保总额少。“有些地区很多房产中介、街边小店也有担保资格。”这位负责人说。

这种放任管理的方式,造成担保公司“念经的太多,和尚却没有几个”。很多担保从业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的金融知识教育,造成了担保公司运作不规范,经营风险很高。一些担保公司甚至直接向企业融资,变成了放高利贷公司。

李巧丽表示,我省贯彻落实《办法》有两条硬杠子:第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且须正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浙江银监局此前下发的相关文件也已明确规定,自3月31日起,只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才能与银行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按照计划,各担保公司在3月15日前须向所在县(市、区)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中小企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李巧丽还强调,今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凡是因未达标而拿不到经营许可证的,将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对于从业人员,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比如,高级管理人员需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

为融资性担保公司

构筑“防火墙”

自2010年12月下旬开始,我省着力抓好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此举被业界人士称为浙江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洗牌”。

卢绍基认为,融资性担保具有信用放大功能,如果监管不到位,会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现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较以往更加严格的准入和监管,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实行属地化监管,由各地对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据了解,3月2日,省中小企业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已下发的《浙江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方案的通知》要求,认真开展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全面清理、整顿,把握好工作节奏和工作进度,确保在2011年3月31日前顺利完成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为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同时,要求对目前担保公司已设立开办较多,又没有很好运作的县(市、区),对新设立担保公司要根据本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情况,合理规划,有计划发展。把工作重心和政策资源集中到规范整顿已开办的担保公司上,鼓励现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等形式,整合担保资源,鼓励做优做大。

“健康的融资担保行业,才能为中小企业带来更大的发展空间。”业内人士认为,这次大规模的整顿,将使浙江融资性担保行业变得更加规范。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研究与分析 篇二

作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金振朝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负责人曾表示,《暂行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暂行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本文拟对《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监管主体、目标、对象和依据

根据《暂行办法》确立的属地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实际上是国办发〔2009〕7号文件的落实。

《暂行办法》第一条将“监督、规范和促进”作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的基本目标。众人皆知,融资性担保为典型的高风险行业领域,其高风险性不仅体现在服务的对象在银行的眼里视同残疾,还体现在不少银行为了简化手续、控制风险而有意将风险向担保公司转嫁。如果不对与银行开展日益广泛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则意味着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风险监控存在漏洞,在国家正在大力提倡发展担保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排忧解难的情况下,《暂行办法》的出台看似突然,实际上是迫在眉睫。

二、经营原则

《暂行办法》总则部分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则,包括: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独立开展业务原则、依法经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属地管理原则。

《暂行办法》将安全性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审慎经营的首要原则,这是由担保业务本身的高风险性所决定的,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就在于风险控制能力的高低。担保公司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收益性,是其自身担保实力的重要保障。而独立开展业务原则、依法经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任何一个经济主体都应当遵循的经营原则。

三、准入、变更和退出条件

1、许可证制度。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2、准入门槛。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了一般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章程、股东、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外,还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另行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并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3、提交文件资料。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2)可行性研究报告。(3)章程草案。(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4、变更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业务范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修改章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5、退出方式。(1)解散。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过监管部门审查批准。(2)撤销。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解散或被撤销的,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 取得任何利益。(3)破产。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四、业务范围

1、主营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兼营业务。包括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3、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前提是符合以下条件:(1)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2)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3)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4、禁止业务。(1)吸收存款。(2)发放贷款。(3)受托发放贷款。(4)受托投资。(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6)非法集资。

五、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具体包括以下制度:

1、独立董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2、项目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3、人才配备。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4、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5、财务会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6、担保费。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7、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8、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9、投资限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10、关联担保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11、准备金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12、业务联系。包括:(1)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2)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3)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六、监管制度

和以往规定相比,《暂行办法》更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内容,使《暂行办法》具备可操作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概览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2、经营等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3、资本金运用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4、专项资料。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5、现场检查。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6、紧急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7、上报重要决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8、年度审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9、突发事件处置。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10、行业发展和监管报告。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11、自律管理。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12、征信管理。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七、法律责任

办法主要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一类为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类为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八、其他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具体实施办法以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暂行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考虑到给予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的缓冲期,《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

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研究与分析 篇三

发布时间:2010-11-22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黔府办发〔201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〇 一 〇 年 十 月 八 日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制度,省联席会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为全省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州、地)、县(市、区)政府(地区行署)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审批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审批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授权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审批,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应接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资信良好、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贵州省境内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

(一)经批准到省外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三)经批准在省内市(州、地)范围内跨县域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章程草案。

(五)股东协议书,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联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批准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在贵州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除应提供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注册资本规模向拟注册地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交申请,经审批部门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出具项目成立批复后,再报省商务厅对合同、章程等要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的批准文件在30日之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初审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二)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减免营业税等优惠政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得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审批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的信息资料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其中,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对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负责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

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工商部门要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把关,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和年检,确保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并跟踪监测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公安部门应会同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防范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从风险管理、担保资产信用质量、担保资金运用等方面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的概览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审批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本金运用情况、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其监管部门报告,涉及违法犯罪的还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审批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会同人行、银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贵州省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担保协会工作的指导部门,担保协会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统计、服务标准制定、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审批部门从事审批、监管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开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由审批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公司制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研究与分析 篇四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1—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各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博望新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金融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遵循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及成员单位职责》(皖金〔2011〕28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金融办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县区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2—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六)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七)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八)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九)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十)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一)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二)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三)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四)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

—3—

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金融办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金融办。

第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的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金融办。市金融办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4—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和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

前款所称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取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综合评价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金融办。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

—5—

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评级及等级的应用;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相关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

—6—

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以及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金融办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7—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分析 篇五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分析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世界性难题的利器,在重振经济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显然,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只有与银行合作才能够正常开展业务,与银行合作关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担保公司的生存与发展。

1、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流程

一般的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流程为: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与担保公司联系,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指派业务组对客户进行一系列调查,由客户经理立项并出初审报告报评审会,评审会委员综合评议该项目是否可做。评审会评议项目通过的话,担保公司报合作银行。银行根据自身的一套调查程序对该项目进行信用评级,如果银行同意,那么担保公司、客户、银行签订一系列合同,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函,银行向客户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客户没有还款,由担保公司代偿;如果银行不同意该项目,要么项目流产,要么担保公司选择另外的合作银行。还有一种情况是,申请贷款的客户直接联系银行,银行对客户评级以后认为达不到直接从银行贷款的要求,银行会将客户推荐给担保公司。客户通过与担保公司的合作从银行得到贷款。通过银行推荐的客户,相比较而言资信水平较高,但是不排除资信水平低的可能性,因此担保公司对银行推荐的客户还要进行考察与分析。

2、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利弊分析

2.1合作优势

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在推动地方经济、降低信贷风险、促进相互发展、贯彻宏观调控等方面能够做出突出贡献。第一,担保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能够更好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部分不符合银行担保标准的优质中小企业,通过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原本没有希望在银行融资的企业,顺利得到了资金。第二,银行通过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大大降低了贷款风险。担保公司在经营风险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代偿机制也使得银行贷款违约风险几乎为零,并能够极大简化银行的追偿程序。第三,与银行合作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都在1亿元以上,担保公司将资金存入合作银行,可以为银行增加业务量,担保公司也可以获得利息。担保公司有了银行的支持,能够更快地拓展业务,达到了客户、银行、担保公司共赢的效果。第四,2009年9月,国务院发布《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合作使得双方成功贯彻了政府宏观调控的意图,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可以促进政府企业的改制进程。

2.2合作中遇到的问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分析

在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当中也同样存在着问题。第一,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是最主要的问题。银行和担保公司独立对企业展开调查,银行不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渠道了解到的信息告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也不把从同行了解到的信息透漏给银行。双方难以建立有效的信息通道,信息不能互补。第二,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道德风险。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银行的贷款风险非常低,银行也乐于向企业发放贷款。因此银行遇到有贷款意向的企业,首先想到是由担保公司担保,在降低风险的同时又保证了收益。银行有可能会放松对企业的考察和筛选,这无形当中增加了担保公司的信用风险。第三,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地位不对等。银行离开了担保公司,只是一部分的中小企业融资业务流失,中小企业融资本身只占银行业务非常少的一部分,对银行来说影响微乎其微;但担保公司失去了与银行的合作,带来的打击是致命的。因为正规的担保公司不能从事吸收贷款和发放贷款的业务,这就使得担保公司在合作当中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第四,银行对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十分有限。担保公司在发生巨大亏损后,同时遇上被担保企业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银行就会受到贷款无法追回的损失,增大了风险。第五,银行收取的贷款利息和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加大了企业融资负担。

3、二者合作产生问题的原因

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产生的问题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

第一,社会总体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成。从西方发达国家来看,担保公司的项目运作成本较低,运作时间较短,放大倍数很高。而在我国,社会上信用观念和制度严重缺失,信用体系仍然很不健全。由于缺乏失信惩罚机制,中小企业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投机心理大,银行对实力弱小的中小企业缺乏信心。这样直接影响到了合作关系的建立。

第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建立。我国虽然近年来非常重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也提出很多纲领性的指导意见,但对于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的法律法规并没有配套到位。除了1995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外,其他都是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立法层次不高,效力有限。另外,出台的法律法规当中,都一致侧重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担保行业的监管与规范管理,对于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方式、权益的保护以及市场准入并没有太多的涉及。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无法可依,打击了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的积极性。

第三,担保公司存在一定的问题。担保行业在我国从诞生到现在只有短短20年的时间,发展道路非常的曲折。由于没有成熟的经验可借鉴,20年的发展始终是在探索中前进。从最初的遍地开花,到经受寒冬时的惨淡经营,再到些许曙光照耀的现在,能够存活下来的担保公司寥寥无几。担保公司缺乏专业的担保人才,这对行业的未来发展极为不利;政府没有制定相应的补偿机制,担保公司的担保费收入过低,一个项目的代偿就可能对让公司几年来的辛苦经营毁于一旦。

第四,我国银行体制不完善。与国外银行积极寻求与担保公司合作的趋势不同,我国的商业银行缺乏主动与担保公司合作的积极性。银行更倾向于将贷款发放给信用良好的大型企业,对于中小企业的贷款扶持,更多的时候是源于对国家政策的响应。

4、改善合作关系的对策

一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市场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分析

愈加激烈,社会竞争意识普遍提高,社会对诚信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可以降低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的风险成本,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二是健全担保行业的法律法规。国家应当尽快出台担保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担保公司的行业准入、风险管理、规范运作、财务制度等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对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模式、风险分担机制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的规定。

三是担保公司应该加强风险管理与创新业务。担保公司经营的是风险,应当建立成熟的风险管理机制并不断完善。担保公司在向国外先进经验学习的同时,注重与国内的实际环境相结合,不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创新经营业务,打造规模效应。

四是加快银行体制和业务创新。银行应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优化体制和贷款审批的程序。如中国民生银行的商贷通业务就是一种很成功的银行业务创新。商贷通是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小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商户提供快速融通资金、安全管理资金、提供资金效率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产品。商贷通手续简便,审批速度非常快。

5结语

6.公司金融融资担保管理办法 篇六

1.0目的2.0

3.0

3.1

3.2

4.0

4.1

4.1.14.1.24.2

4.2.1为了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和对外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公司融资风险和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财务安全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职责 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融资及担保事项进行统一管理。下属子公司负责提出金融融资及对外担保申请并配合财务管理中心完成金融融资及对外担保相关工作。工作程序 术语与定义 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公司(由我方发起、且控股的各类业务单元中独立核算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含本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的行为,主要包括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票据融资、开票保函、信托等形式。公司直接融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对公司及各子公司相互之间为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4.2.2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应执行本办法。

4.2.3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

4.2.4

4.3

4.3.1

4.3.2

a)

b)

c)

d)

e)

f)

g)

4.3.3

4.4

4.4.1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个月会计报表或合并会计报表中净资产的50%。公司融资的审批 公司财务管理中心作为融资事项的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司各单位的融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公司权责手册规定的权限报经审批。公司申请融资时,应依据本办法向有权部门提交申请融资的报告,内容必须完整,并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拟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名称; 拟融资的金额、期限; 融资获得资金的用途; 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为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 其他相关内容。公司的有关部门依据公司权责手册审议融资申请报告时,应对融资事项所涉及的经营计划、融资用途等进行认真审核,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依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进行审核,被担保对象应符

合下列要求:

a)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b)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4.4.2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不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任何法人单位

或个人提供担保。

4.4.3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

4.5

4.5.1

a)

b)

c)

d)

4.5.2

4.5.3

4.5.4

a)

b)

c)

d)

e)

f)

g)

4.5.5实际承担能力。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与公司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非法人单位、个人提供担保。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之前,应首先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公告中详尽披露。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其他重要资料。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

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

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4.5.6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a)

b)

c)

d)

e)

f)

4.5.7

4.6

4.6.1

4.6.2

a)

b)

c)

d)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不得为其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 公司财务管理中心作为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司对外担保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权责手册所规定的权限报公司有权部门审批。公司各单位向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报送对外担保申请、及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向董事会报送该等申请时,应将与该等担保事项相关的资料作为申请附件一并报送,该等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已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复印件; 被担保人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财务报表、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拟签订的主债务合同文本; 本项担保所涉及主债务的相关资料(预期经济效果分析报告等);

e)拟签订的担保合同文本;

f)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拟作为反担保之担保物的不动产、动产或权利的基本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权利凭证复印件;

g)其他相关资料。

4.7

4.7.1

4.7.2

4.7.3

4.7.4

4.7.5

4.7.6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等对外担保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依据。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执行和风险管理 公司各部门及分支机构的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公司订立的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 7 日内报送公司财务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已经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所规定权限获得批准的融资事项及对外担保事项,在获得批准后30 日内未签订相关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的,超过该时限后再办理融资或担保手续的,视为新的融资或担保事项,须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公司财务管理中心预计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及时了解逾期还款的原因,并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应急方案。融资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公司财务部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及还款期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承担

担保责任的,公司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及时向被担保人追偿。

4.8有关人员的责任

4.8.1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公司视情节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4.8.2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给公司

4.8.3

4.9

4.9.1

4.9.2

5.0

6.0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照公司相关奖惩管理制度给予处罚。附则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生效。本办法自生 效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相关支持文件记录

7.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研究与分析 篇七

鲁财建„2012‟125号

关于印发《2012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 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

现将•2012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2012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费用补助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2012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关于2012年支持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2‟10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拨付地方管理,专项用于支持中小商贸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融资的资金。其中,补助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补助资金的筹集、分配和拨付,并会同省商务厅研究确定资金使用计划、组织补助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商贸企业。中小商贸企业划分标准为:零售2

业中小型企业参照标准为职工人数≤500人、销售额≤15000万元;批发业中小型企业参照标准为职工人数≤200人、销售额≤30000万元;交通运输中小型企业参照标准为职工人数≤3000人、销售额≤30000万元;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参照标准为职工人数≤800人、销售额≤15000万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参照批发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参照零售业标准;物流、仓储业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

第六条 补助资金主要支持对象为:商品交易市场、商贸服务业聚集区、商业街等商圈内的中小商贸企业,以及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贷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七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中小商贸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会计、纳税、银行信用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三)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四)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

(五)企业及其产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及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收资本达到4000万元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四)经济效益良好,会计、纳税、银行信用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五)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六)项目申报期内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额占其担保总额的20%以上(“贷款担保额”和“担保总额”是指2012年4月30日贷款担保余额);

(七)上贷款担保总额(2011年底贷款担保余额)达实收资本的2倍以上;

(八)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2012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50%;

(九)所担保的中小商贸企业及贷款用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第九条 补助标准及限额:

(一)对在申报期(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以银行放款日为准)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800万元以下、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贴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贷款担保额2%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个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二)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通过担保获得金融机构4

贷款的,按照不超过实际缴纳担保费用50%的比例给予补贴。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三)对中小商贸企业担保费用的补助金额为全部融资性担保补助资金的20%。

第十条 担保费金额和担保费率按如下办法认定:

(一)担保费金额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向中小商贸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确定(以开具发票数额为依据)。

(二)担保费率按照项目合同规定的担保费率填列,担保授信合同下分多笔贷款的,若担保授信合同已明确每笔(次)贷款担保费率,以分笔(次)约定担保费率为准;若只约定总担保费率,按合同约定的总费率填报。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的申请:

(一)申请程序。各市财政、商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补助资金的申请工作,并进行项目初审后,填报•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汇总表‣(附件1),连同正式文件等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省直担保机构直接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申请。

(二)申请限额。每市申报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超过2家,每家担保机构申报的中小商贸企业不超过3家。同一担保机构可申请不同项目的中央财政补助,但同笔担保业务不得重复享受财政补助。

(三)申报资料。资金申报采取纸质文件和电子数据同时上 5

报方式。纸质材料须按规范样式(附件2、3)装订成册、编写目录、标明页码;电子数据通过互联网网站报送。

1、担保机构应提供下列资料:

(1)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表(附件4)。

(2)经中介机构审核、合作银行盖章确认的,项目申报期内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5)。

(3)经中介机构审核的项目申报期末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等)。

(4)项目申报期完税证明及汇总表。(5)担保机构承诺书(附件6)。

(6)其他需要的资料。首次申报时还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的复印件。

2、中小商贸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保费补助申请表(附件7)。(2)企业工商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3)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费用发票复印件。

(4)中小商贸企业申报融资性担保费用补助的,需填写•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保费补助申请表‣。

第十二条 省财政、商务部门对各市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研究提出支持项目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省财政根据支持项目计划建议,确定资金分配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获得补助资金支持的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相应财务处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商务部门应建立补助资金使用跟踪问效机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省财政厅将收回已安排的补助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汇总表

2、担保机构申报材料封面规范式样

3、担保机构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4、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

5、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申报表

6、担保机构承诺书

7、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保费补助申请表

主题词:商贸

融资

费用

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8.《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八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 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 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

(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社团宗旨、性质、任务、组织机构、活动特点、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期和职责范围、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会员大会、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终止程序等;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法人社团应有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资金,基金会应有2,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基金数额;

(六)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当组成筹备组织,筹备组织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二)筹备组织在征得挂靠单位同意的基础上,经部业务指导司局审核同意后,向人事司提出设立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见附件);

(三)人事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社团进行认真审查。因特殊情况确定业务指导司局困难的社团,由人事司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并商定业务指导司局;

(四)筹备组织应在人事司指定日期将所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

(五)通过审查的,人事司将审查材料及有关意见报部研究决定;

(六)经文化部核准,社团筹备组织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已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刻制公章、设立帐号的社团,应当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到人事司、业务指导司局和挂靠单位备案;

(八)对获准注册登记的,办结备案手续后将注册资金的本金转入社团开立的帐户;未获准注册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经社团筹备组织申请及时返还注册资金的本金。验资期间的注册资金利息留作社团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未经登记和虽获准登记但未经备案的社团,不得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

(四)社团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五)社团办公地址;

(六)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社团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一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申请,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团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社团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十二条 社团终止的,应成立善后组织,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社团一经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团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四条 社团变更、终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理手续十日内,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备案。

第三章 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五条 社团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团应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依法建立社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职责。社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自律管理;

(二)引导会员尽各种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

(四)依法开展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

(五)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助;

(七)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接受挂靠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司局的指导、业务管理,每年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按规定参加年检。

第十六条 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活动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团章程进行。

第十七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团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理事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设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不超过6名。

社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

社团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除外),且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需报经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会长若干人。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应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并报送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逐级审核备案。其中社团法定代表人要报部审定。

第二十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团工作人员。确因现职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部级干部需报国务院批准,司局级干部需报部批准,处级以下需报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团经挂靠单位、人事司审批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社团领导。

第二十二条 社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团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社团编制,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代理,也可以由挂靠单位代管。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团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团机构名称、规格,不比照国家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名称、规格设置。

第二十七条 社团经费原则上自筹。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用于社团管理的必要支出应由社团负责。社团应当有偿使用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

社团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防止社团资产流失,每年按期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社团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文化事业。

第二十八条 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申报,说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情况等事项。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业务指导司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团与国外或港澳台的机构、个人进行文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经外联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审批;与境外机构、个人举办会议还须报经办公厅批准。

第三十条 法人社团可以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经济实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获盈利用于弥补社团事业发展。

基金会不得开办经济实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应建立党组织,接受挂靠单位党组织领导;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党员可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挂靠单位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具体负责社团管理工作,并明确社团管理机构;

(二)对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社团人事、财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实施管理和监察;

(四)指导、监督社团正常发展和开展业务活动;

(五)对社团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社团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机关处罚;

(六)督促社团进行年检工作;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社团的有关情况;

(八)对发生问题的社团,经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其活动、吊扣其公章、查封账目;

(九)有权根据本办法制定社团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人事司职责:

(一)对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发展进行调查研究、规划布局、协调服务、监督指导;

(二)制定有关文化部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核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人选并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委员会等的成立、撤销及社团编制进行审核;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业务指导司局职责:

(一)对业务相关的社团成立、变更、终止及社团主要负责人选提出意见;

(二)对社团开展的重大活动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社团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社团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社团来源于财政拨款或其他公有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局职责:

(一)监督指导挂靠单位对社团的审计工作,必要时可对社团直接进行审计;

(二)审查社团年检审计报告和换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察局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团挂靠单位对社团违纪问题的查处;

(二)必要时可直接对社团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靠单位可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业务活动限期整顿,直至向上级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社团,可由人事司报部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建议予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登记或上报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售社团登记证书或有关活动批件的;

(三)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开展活动的;

(四)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社团管理情况或办理变更、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

(八)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而又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

(九)对印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接受实体挂靠的;

(十二)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社团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反规定筹集资金或收取费用的;

(十五)内部管理混乱,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规、章程的。

第三十九条 挂靠单位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社团出现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四十条 挂靠单位为社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纵容、支持、包庇、参与社团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对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现职国家公务员兼任社团工作人员,或不经批准兼任社团负责人的,应劝其退出社团或辞去公务员职务。经劝阻既不退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社团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的有效事项,由社团挂靠单位监督实施,执行中发生争议,难以解决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9.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研究与分析 篇九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 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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