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纠纷案例精析

2024-12-10

旅游纠纷案例精析(共10篇)(共10篇)

1.旅游纠纷案例精析 篇一

袁小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旅游,由当地导游带到商场,刷卡消费93000元购买了一块玉佩。第二天,袁小姐向商场提出因价格太高,要求退货的请求,但被商场拒绝。回来后,袁小姐向技术鉴定部门申请对玉器进行鉴定,经鉴定玉佩属A货,并非假冒伪劣商品,但93000元的价格是虚高了。袁小姐坚持因玉佩价格过高而向旅游质监部门和组团社提出要求,请求支持其退货,并跟进组团社的退货处理。

经协调,由组团社先行赔偿袁小姐购物款91100元(除1900元的刷卡费2%和汇款费),组团社再向云南地接社和商场索赔。经组团社所在地旅游质监部门与云南旅游执法部门协调,将袁小姐购买的玉器退还给商场,商场将购买玉器款额如数退还给了组团社。

2.旅游纠纷案例精析 篇二

(2013-11-18 13:38:45)转载标签: 无忧劳动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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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劳务派遣

无忧劳动法网劳动法案例(peixun.51hrlaw.com)精析:劳务派遣应通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进行,否则应视为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培训内容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联合无忧劳动法网共同创作,转载请注明)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以下简称“徐汇某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许某于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在徐汇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曾签有一份期限为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的劳务合作合同。2008年7月7日起,许某开始休假。2008年10月8日,徐汇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许某:“您的病假医疗期于2008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将满三个月,根据公司关于特殊劳动关系员工的医疗期为三个月的相关规定,公司与您的劳务关系将于2008年10月7日予以终止”。许某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合计1,348元,由徐汇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08年11月10日,许某与徐汇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商解决劳资争议的协议,内容为:“

1、公司同意为许某补缴95.3-02.12期间的社保金,其个人部分约3,600元左右由本人承担。

2、因许某的劳动关系属于乐邦组织,因此不存在历年的经济补偿问题,许某本人同意不再要求经济补偿。

3、许某在担任技防工作期间的帐、册等物品,必须完整移交。

4、许某提出由于公司发薪日调整多次,造成少发一个月工资的情况,待公司查实后如情况确实,由公司补发一个月工资。

5、双方达成的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双方均按协议办事。”2009年2月23日,徐汇某公司为许某补缴了1995年3月至200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6年,许某与乐邦斜土后勤服务社签有一份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乐邦斜土后勤服务社聘用许某至徐汇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员工作。2008年1月10日,徐汇某公司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订了一份劳动岗位承包协议,约定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承包徐汇某公司就业岗位,以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2008年1月21日,许某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某同意根据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的工作需要在该服务社所属岗位内从事某工作。许某劳动手册显示,许某2000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先后与数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中包括上述两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更多劳动法案例peixun.51hrlaw.com)

许某2000年9月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00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

2009年4月9日,许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汇某公司:

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021.69元;

2、补缴2000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

3、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的工资309.89元及25%的补偿金77.47元;

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十八个月工资58,226.56元。2010年3月10日,徐汇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许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某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务派遣应通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进行,否则应视为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许某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一直在徐汇某公司工作,虽然其间许某曾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许某、徐汇某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故许某与徐汇某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使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和明确,使之有据可查,以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查无实据而遭受侵害。而通过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安排劳动者就业,是政府部门为解决困难人员就业而推出的一项举措,对促进社会就业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本案许某与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签有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乐邦斜土保洁安保服务社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但许某通过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在徐汇某公司工作,且在此前一段时间内也已采取这一形式,双方对此都未表异议,故徐汇某公司并不存在不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这一用工形式也无损于许某的劳动权益。因此,许某要求徐汇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徐汇某公司未为许某缴纳200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予以补缴。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许某在徐汇某公司工作已超过13年零6个月,依法应享有的医疗期远不止3个月,故徐汇某公司以许某病假超过三个月为由终结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行为,依法应支付许某相当于2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许某、徐汇某公司签订的解决劳资争议协议中,许某在认为其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免除徐汇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许某主张的现金部分收入没有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按许某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得收入1,348元作为上述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许某补缴200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37元(其中包括许某个人应承担部分49.6元);

二、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9.6元给付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

三、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744元;

四、驳回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徐汇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称,许某与徐汇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1995年3月至2000年8月,已经终结。从2000年9月至2008年10月7日许某与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0日,许某与徐汇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决劳资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事,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且许某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平均工资为1,046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汇某公司不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744元。

许某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徐汇某公司恶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某于1995年3月至2008年10月7日在徐汇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期间许某与其他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上述期间许某与徐汇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徐汇某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许某医疗期,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对本案所作判决及阐述的理由,不再赘述。徐汇某公司、许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某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上诉人许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劳务派遣涉及到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全部规定,并明确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这样规定,是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设置门槛,市场上很多小型派遣企业并不符合以上条件,也就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本案中,许某劳动手册显示,许某2000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先后与数家非正规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这些劳动合同无效。既然许某与这些派遣企业的劳动合同无效,许某与徐汇某公司之间又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汇某公司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派遣制度的相关法条,从2013年7月1日起,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监管从备案制回到审批制,大幅度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注册资本,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办公条件、软件设施做出要求,加重劳务派遣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在立法层面上提高准入门槛与加大违法成本双管齐下,从根本上规范劳务派遣机构,用工单位在派遣用工方面一定要谨慎选择劳务派遣单位,重点审查对方的资质,以免签订了无效的劳务派遣协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邻里纠纷调解案例 篇三

在生活中邻里纠纷往往是由于人们之间的理解和沟通不够,相互之间缺乏谅解礼让,所产生的摩擦

2011年5月,XX社区盘西组居民庄春花与庄永华就两家相邻巷子砌墙一事,发生了矛盾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由口角很快发展到动手。庄春华说这条巷子经常有污水流淌,现在整治酷夏天气炎热,每天都会有阵阵恶臭散发出来,影响了自己家人的生活。于是庄春华未和隔壁庄永华商量便在在巷子里起了到隔墙。这一下污水是进不来了,但引起邻居庄永华的强烈反映:你怎么有权随便砌隔墙自己独用?这不成了你自家的巷子了吗?双方很快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庄永华阻止庄春花继续砌隔墙。

庄春花向XX街道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了情况,请求法律帮助。XX社区调解委员会给予了接待,并及时介入调解。调解人员先到现场勘察,并向其他居民和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庄永华说:“我也不是没事找他家麻烦,这个巷子是公共的小道路,她凭什么把它围起来?成了她一家的吗?”社区调解人员针对庄永华提出的问题征询庄春花的意见,问她想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没想到庄春花脱口说:“还能怎么办,他打我也打了,骂我也骂了,我岂不是白吃亏呀?现在谁怕谁啊!”调解人员严厉地说:“现在是法治国家,你说的是不对的。还有,举国上下都在建设和谐社会,邻里之间互动友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古人都晓得远亲不如近邻,你们怎么不明白呢”。并耐心开导她:“第一火气不要大,第二要讲法,第三要讲德。你耐心地听我讲,污水引发的恶臭,影响了你正常的生活;你可以跟隔壁商量下怎么解决而不是什么也不说就自作主张的忙活起来。还有违章砌隔墙有两个不对:第一是违章,第二是占为已有,走道是公用的,不能设障。你的要求是合理的,是为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但行为却是违法的,要纠正。他虽然动手是不对的,但是你也有不对的地方,所以双方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才能解决问题。

通过调解人员的耐心开导劝说,最终双方达成协议。

一、围墙南至前门小屋,北至庄永华房屋卫生间窗户北侧50厘米处,墙高不超过2米。

二、北侧围墙尽头处由庄春花安装一扇门,庄永华同意在自家房屋墙上打一门栓插孔。门锁钥匙各人一把,出入时通知对方。

三、建围墙及门的费用由庄春花负责,所有权属庄春花,双方签字后生效。

在社区平时生活中,邻里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或多或少会影响着社区安定。其实邻里纠纷大部分都是些小事,但就因为双方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邻里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友善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间的通行、通风、采光、卫生、噪音和互不干扰等相邻关系。如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调解作为一种方便高效率、经济实用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处理邻里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布在我们城市的大街小巷,贴近我们的生活;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是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人,他们了解我们的生活。邻里纠纷也就那些小事情,不至于闹的你死我活的,更不至于闹上法庭,而人民调解就很快捷方便的满足了居民的需要,维护了邻里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了社区的健康与文明,是基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4.劳动纠纷案例 篇四

• 张师傅在2008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2010年11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

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企业未同意。张师傅的要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案例二(试用期):

• 经过面试、口试、笔试后,某食品有限公司决定招用陈女士。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对陈女士说:“按照公司的规定,凡是新招用的职工要先签订三个月的试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元,待试用合格以后再与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陈女士提出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说:“只能签订试用合同,试用合格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陈女士认为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是到监察大队举报。

• 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表现在那些方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案例三(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中规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案例四

某大型焊接厂安全科派人前往某百货公司劳动防护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订立了一份购货合同,百货公司交货后,焊接厂安全科对其中的工作服、面罩等进行检验,发现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遂向百货公司提出交涉,百货公司辩称,工作服和面罩不是自己生产的,质量问题应找制造厂商交涉,况且在订立购货合同之前,来人看过样品,现在提供的货物与样品并无多大的差别。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解决。

答题方向:双方为经济合同关系

案例五

某厂行政方面在职工住房分配方案问题上,与工会发生争议。厂行政会议决定,将本分配的职工住房提出25%(按面积计算)由厂长支配,作为对企业“有功人员及引进 1

人才”的奖励分房。工会认为,厂长奖励分房的比例太大,不利于解决广大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

答题方向: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其他关系

案例六

某服装企业有一排破旧的工棚需要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数名民工来拆,双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工自行准备,完工后由企业支付给民工报酬800元。在拆棚的过程中,民工李某从棚顶摔下致残,经劳动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企业提出,要求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因企业认为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李某的要求。

答题方向: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教材:民法调整)

争议:

1、以完成一定任务订立劳动合同的2、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条款

案例七

• 李某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火车站附近开设了一家经济小吃店。经当地保姆介绍所介绍,招用了4名女青年为服务员。营业后,李某将4名女青年的身份证扣押,工作时间从上午5:00工作到晚上20:00,每月工资580元,包三餐。后来一名女服务员不慎打碎餐具遭李妻毒打,李某、李妻被巡警带到当地派出所,在对李某进行法制教育,要求其按照劳动法办事时,李某说:“我不是正式单位,只是个体户,劳动法我不晓得,也管不了我。”李妻说:“外来妹不是正式工人,有什么规矩?” 答题方向:李某及其妻子的说法是否正确

人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条款第二条)

案例八

2008年2月,北京某中央国家机关招聘工作人员和工人,包括综合计划处副处长2名、财务处副处长2名,小车班司机3名。经过严格考核录用了上述各类人员,办理了必要手续。

该中央国家机关这次录用的7名人员的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

我国劳动法实用范围:用人单位(各种类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营组织<劳动者,适用>(国家机关<公务员,不实用><非公务员工勤人员、其他劳动者,适用> 社会团体<非公务员,工勤人员、其他劳动者,适用><工作人员,不适用>企业化管理<劳动者,适用>比照公务员制度<工作人员,不适用><非工作人员,适用>)特殊主体(农村劳动者<企业职工,经商的农民,适用><务农农民,不适用><现役军人,不适用><家庭保姆,不适用>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的,不适用><企业就业的,适用>)

案例九

孙某与某建筑施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有“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孙某自持年轻力壮,在抱着侥幸心理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三个月后,由于工地上缺乏必要的保护设备,孙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高处滑落坠地,当即身负重伤,经医院抢救后死亡。该建筑公司以劳动合同中规定“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拒绝向死者家属提出的应支付孙某在工伤死亡后的一切费用的赔偿请求

答题方向:仲裁机构认为,发生因工伤亡等职业灾害,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侵害,用人单位对遭受职业灾害的劳动者负有赔偿责任。

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

不具法律效力,属于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案例十

某食品加工企业向社会招聘一名销售主管,王某前往应聘,双方协商洽谈中,王某向企业提交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书面说明。企业求贤若渴,于是双方当即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聘用王某为销售主管,试用期三个月;王某全权负责企业销售业务,并对销售部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劳动合同签定后,企业即要求王某上班工作。二个月后,企业发现王某的销售业绩平平,即要求王某制订销售计划,加大销售力度。王某则提出增加销售人员的要求,并决定录用了一名以前工作单位的同事。又二个月后,企业发现王某的销售业绩仍无起色,遂对王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于是,企业派人对王某提供的以往经历进行调查发现,王某所说的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纯属虚构。为了避免王某继续工作可能产生的问题,企业当即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王某对企业解除决定不服,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答题方向:劳动仲裁委经庭审后认为,本案中,王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骗取了企业的信任,致使企业在急需销售主管的时候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的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因此,王某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合同。

案例十一

蒋韬是四川大学法学院的一名大四学生,即将面临毕业。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在《成都商报》上看到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的启事,这让学法律专业的他很动心。可蒋韬再接着往下看时,他由希望变成了气愤。原来该招聘启事要求应聘者必须为男性且身高在1.68米以上。他想自己的身高1.65米,而身边,像他这种身高的人还很多。如果都因为身高原因而找不到理想的工作,那么在这个社会上还谈什么公平?于是他找到了班上的几个同学谈及此事,不料想,遭遇这种事的还不及他一个。蒋韬听了其他同学的遭遇就更加气愤,想用法律来讨体格说法,于是便找到了他的老师周伟,周教授听了此事后,鼓励蒋韬走诉讼这条道路,并表示愿意作他的诉讼代理人。周伟认为:《宪法》第33条第2款有一个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第3款也规定,任何公民都享受《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不能因为身高的原因而 不能享受。同时根据中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中国的男性平均身高接近1.68米。而在四川省有40%左右成年男性身高还不到1.68米。因此,蒋韬决定放弃这次应聘的机会,为自己也为他人在法律上讨一个说法。2001年12月25日,蒋韬一纸诉状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停止发布该违法广告,公开更正并 取消报名资格的身高歧视限制。

答题方向:就业歧视:就是根据劳动者的户籍、性别、民族、种族、肤色、宗教等因素,限制其选择职业的权利。

常见的就业歧视:

性别歧视农民工歧视(户籍歧视)残疾歧视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歧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艾滋病感染者

案例十二(就业原则)

• 某港务公司为增加收入,开办了一家傣家饭店,委派公司1名曾在傣族地区插队的干部侯某经营。侯某鉴于附近许多饭店没有特色、生意不好,决定在饭店举办傣族舞蹈表演,就到自己曾插队的地区招用6名傣族能舞蹈且长相漂亮的少女,其中2名未满16周岁。傣家饭店营业后,因其菜肴风味独特、环境别具一格,加以傣族少女的优美舞蹈,果然生意兴隆。傣家饭店有小姑娘跳舞的消息随即在食客中传开,当地劳动局干部石某在请朋友到傣家饭店吃饭时,也看到了舞蹈表演,回到单位后对监察科的同志说,傣家饭店

跳舞的小姑娘好象不到16岁,长的很小。劳动局就派人前往调查,发现有2名少女分别为14岁和15岁,饭店安排舞蹈也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侯某辩称2名小姑娘只表演舞 蹈、不做服务工作,是文艺服务,不应按童工处理

答题方向:

(六)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原则:

我国的最低就业年龄:16周岁

合法雇佣童工的条件: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案例十三(工资)

上海某企业职工刘某,已婚,父母单独居于浙江老家,1999年,其老家遭受台风袭击,其父母的居住房遭到毁坏,打电报要刘某回家修葺房屋,刘某向人力资源部请假回家时被告知:按该单位职工管理条例的规定(职代会通过),职工请事假每年不得超过2周。刘某回家后呆了20天回到单位,私下对同事讲,在家玩了几天,过足了麻将瘾。有好事者向人力资源部反映了这一情况,人力资源部调查核实后,对刘某按旷工处理扣发了其当月部分工资,扣减后为800元。刘某当时表示服从,后打听到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因此刘某找到人力资源部,要求补发100元的工资。

• 答题方向:为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到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以后月份逐月扣除

案例十四

某国有企业所在地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80元,该企业职工冯某8月份全勤,领得全部工资收入为800元。其中,冷饮费50元,加班工资100元,独生子女补贴10元,交通补贴40元,饭贴58元。

冯某领取的工资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蒋某于2008年12月1日上午到某公司应聘商场营业员,某公司负责人介绍说,每月底薪800元,另每销售一套软件提成30元,并让蒋某尽快给予答复。蒋某因急着找工作,于当天下午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次日上午8点蒋某准时到某公司驻某商场营业点上班,担任营业员负责销售软件。此后,蒋某按公司规定准时上下班。由于市场不景气,蒋某在2008年12月份只销售了一套软件。

2009年元月1日蒋某到公司领取2008年12月工资时,发现自己工资只有30元。当时蒋某就向某公司提出异议。某公司称,根据公司规定销售10套以上软件才有底薪800元。蒋某认为,公司当时承诺底薪800元,并没有提出销售10套以上软件才有底薪800元,如果当初知道这样,根本就不会来上班。此后,蒋某要求某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其工资报酬,但遭到公司拒绝。蒋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某公司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 答题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案例十五

2009年,某制鞋厂因准备不足、抢占市场失利,以及错误地估计了当年的流行趋势,而使其设计的凉鞋滞销。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奖金已停发2个月,工资发放也成问题。该 厂厂长张某遂决定,以滞销的凉鞋顶替工资。为照顾职工情绪该厂采取了计算凉鞋价

格时按 成本价再打九折的做法,即职工实际领取的凉鞋价值为其工资额的110%。该厂职工对该厂以 鞋抵薪的做法极为不满,遂与厂方交涉。厂长称企业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发放工资,在企业 面临困难时,职工应共同分担,而且职工领取的鞋的总价值比工资高10%,厂方已对之中进 行了让步。该厂职工李某等20人拒不领取凉鞋,并向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制鞋厂发放工资。

答题方向: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案例十六(违约)

李里与大地发展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4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工作岗位是公司销售统计。李里工作表现出色,2008年9月1日公司决定送李到某统计学校培训,以提高技能。培训前,公司与李里签订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主要内容为50000元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培训期间李里的工资照发;8个月培训结束后(2009年5月1日),李里应再为公司服务五年;若由李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每提前1年,赔偿公司损失20000元,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若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无须承担此项义务。

培训结束后,李里仍在原岗位从事统计工作。2010年4月1日,李里以本岗位工作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公司接到李里的辞职报告后,人力资源部经理专门与李里谈话,明确表示公司拒绝其辞职申请,劝其在公司安心工作;并表示,根据公司内部薪资制度,下半年的适当时间将会给其提薪。同年五一节休假后,李里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通过电话、书信等形式与李里联系,催其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被拒绝。该公司遂于2010年5月8日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机构维护公司的利益。请对上述案例提出分析意见。

李里的辞职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案例中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是否有效?李里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答题方向:李里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培训合同合法有效。

李里有权辞职,并符合法律程序。

李里的辞职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劳动合同、培训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的损失。损失赔偿应界定为培训费用40000元

合同到期时突然怀孕的孕妇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缓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劳资纠纷案例 篇五

昨天推送了一篇文章《员工手册规定旷工3天解雇,合同约定旷工5天解雇,结果他旷工4天......》,一些童鞋看完后表达了不同的意见。

有童鞋说劳动法规定的是旷工15天才可以解雇,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不合法。

也有童鞋质疑旷工3天解雇的合法性。

还有童鞋认为劳动法没有规定旷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不想多解释,翻出一篇旧文,大家周末有空时可阅读,权作参考吧。以下为正文:

员工旷工多少天企业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3天?5天?7天?15天?常有企业HR问我,下面结合目前司法实践谈谈这个问题。

一、旷工是什么意思?

汉语词典对旷工的解释是指正常工作日职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缺勤。实务中一般的理解是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出勤。通常是指无正当理由缺勤行为,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2、请假期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

3、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不按时到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的。旷工是任何一个企业都无法容忍的,因为企业支付劳动报酬,购买的是员工的全勤劳动,员工无故缺勤,违反了企业的劳动纪律,还可能给企业带来损失。那么,员工旷工多少天才能够解雇呢?

二、最早的可解雇的旷工天数依据

关于旷工多少天可被解雇,最早的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需注意的是,计算旷工的天数应当是工作日,企业在统计旷工天数时应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8】5号)中认为,连续旷工超过15天,应理解为连续矿工超过15个工作日。在计算具体天数时,应扣除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

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3天就解雇合法吗?

关于员工旷工天数问题,除了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过规定外,迄今为止,中国大陆地区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均未做具体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只规定员工严重违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倒是台湾地区对此有明确规定。《台湾劳动基准法》 动合同的决定在实体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李某耀主张可口可乐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实体上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6.借贷纠纷起诉案例 篇六

民事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起诉状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联系电话:××××××××

被告一: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

联系电话:××××××××。

被告二: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同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6.5万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2009年原告因自己虹口区的房屋拆迁而结识赵某某。因被告赵某某帮助原告将两套动拆迁房屋分别按实物和货币两种方式安置而获得原告之信任。

原告动拆迁款项到位后,被告赵某某以能够帮助购得既将动迁的二手房为由,通过转账、收取现金等方式分五次(2万+1.5万+10万+27.5万+0.5万)向原告收取所谓购房款和交际费累计41.5万元,结果所谓代购根本没有办成。

其间,被告对所收取的1.5万元和10万元在月25日出具了字据一份,明确转为借款。

后被告因刑案而被判刑,6月2日,被告出狱后,声称自己刚刑满释放,没有工作。经和妻儿商量,央求原告原支付的代购房款转为借款供其妻儿购置解决动迁的居住问题,并让原告酌情资助部分,原告同意了。故被告于206月2日,正式出具36.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写明其所在的房屋动迁款发放后就一次性归还情结。

现在,原告了解到被告所在地的房屋已经开始动拆迁并开始发放动迁款,但被告却故意躲避,不归还欠款。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此致

黄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拓展阅读

一、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

3、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5、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因借款而获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6、根据担保法,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且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字、盖章的或注明是保证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7、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

8、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9、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0、为延长诉讼时效可以用邮政“特快专递”不断寄送追款函,邮件回执单必须明确注明寄送的内容,如“要求还款1万元的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也可以电话催款并录音。

11、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12、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3、诉讼时效问题。需要注意: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提出还款主张后两年内没有继续主张的,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

14、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后,借款人答应还款后又不承认的,法院判决借款人继续履行还款责任。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举证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3、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7.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篇七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204—206号。

法定代表:陈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欣,北京市尚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华丕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4月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利公司)投巨资建盖翡翠大楼,大楼才开始建盖时,就有群众向12345市长热线进行举报,市长热线将这一案件交给了昆明市规划局查办,之后昆明市规划局又收到了市信访办转来的一份紧急报告,进一步点明了大楼是无证建盖。昆明市规划局立案调查后,于207月27日下达了停工通知,可大楼的施工没有停止。

年10月12日,昆明市规划局依据《“12345”市政府市长热线受理交办件》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办函》,经现场勘查测绘后以第三人东华街道处在小龙路建设面积为14 953.44平方米的六层综合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469.28平方米;地上五层建筑面积12 484.16平方米),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办事处“在小龙路建设的六层综合楼,属于违法建设”,限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所建的综合楼工程。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服,以小龙路综合楼是自己投资建设的,被告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高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依法撤销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将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于10月11日以市规()217号《昆明市规划局关于撤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昆规法罚[2006]0063号)决定》,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有的权利。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规划局已经作出了撤销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因此,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请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诉讼请求。

昆明威恒利公司不符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和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处理的地步,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一审判决仅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是不够的,应当从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对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诉求撤销一审的第二项判决,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据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公司要求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本案是昆明威恒利公司以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对昆明市规划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本案涉及到法院对规划局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以及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且涉案标的额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

(一)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合法性,还要考虑合理性,尤其是行政处罚牵涉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利益,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需要考虑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存在以下两点不合法之处:第一,处罚的对象不合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而该处罚决定的对象东华街道办事处并不是该违法建筑的建造者,该建筑的实际建造者是原告威恒利公司,所以该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昆明市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原因。第二,拆除该楼不合法。根据以上规定,违法建筑是否需要拆除判定的关键就在于:该建筑是否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界定,事实上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标准,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其自由裁量必须基于已有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法院认定昆明市规划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建筑小龙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所以昆明市规划局对该建筑作出拆除的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性问题

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仅要依法有据,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也做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将直接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权利,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三)关于变更处罚决定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问题

8.寿险理赔纠纷案例 篇八

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11月8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9.管道漏水纠纷调解案例 篇九

街道调解促和谐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3日上午,中华新路某小区居民苗阿姨来到司法所,要求调解她家和楼上居民的邻里纠纷。街道调委会热情接待了苗阿姨,并了解了纠纷的由来。原来是住在该小区A号3楼居民家厨房管道堵塞,因疏通时,损坏下排管道,污水渗漏到了2楼苗阿姨家,从天花板渗污水且有难闻的气味,并且造成卫生间的灯泡无法正常使用,给苗阿姨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于是苗阿姨找到楼上住户黄某理论、沟通,希望能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和平处理。谁知黄某却告知苗阿姨自己只是租客,房屋漏水问题应该找房东,与自己无关,理所当然也不会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而苗阿姨找到街道调委会希望能够解决问题。

【调解过程】

街道调委会初步了解事件经过后,派调解员到苗阿姨家查看漏水情况。揭开他家厨房的顶棚,调解员发现顶棚上确实存在漏水的情况,且从厨房蔓延到卫生间,导致卫生间的灯无法正常使用,且触到电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调解员上楼找到黄某,就相关情况向黄某说明,黄某得知情况后也来到苗阿姨家查看,之后黄某表示厨房的下排管道是两家人共同使用,而且管道是属于苗阿姨负责,他们也有维护的责任,另外房屋年代已久,损坏也是情理之中,不应该仅仅是她他一方的责任,何况自己只是租客,维修的事应该找房东。

为了更全面的了解情况,明确各自权责,促进问题得到合理解决,调解员就厨房漏水相关维修问题向居村法律顾问进行了咨询,律师回应就墙体的公共部分,下排管网埋在墙内的主要管道由物业维修,厨房里管道则由住户自行负责维修,且遵循上管下的原则,具体的费用视具体而定。

次日,调解员通知了双方进行调解。因是厨房的管道,且是楼上住户黄某在使用,因此按照上管下的原则应由楼上住户出钱维修。黄某得知情况后一再表示自己是租客,维修管道的事情应该找房东,不愿意承担费用。苗阿姨听了对方的态度一拍桌子表示水是从楼上漏下来的,房子也是你楼上住户在使用,现在造成渗水,灯泡损坏,就应该赔,一定要全额赔偿。黄某一再表示找房东,不要找他。双方吵得不可开交。

调解员见此情况只能拉开双方分别劝解,进行背对背式的调解。调解员一方面从邻里关系的相处及拖延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向黄某进行劝说:“尽管房子是房东的,但实际使用人确是你租客。因使用不当造成水管堵塞,涉及下排管道都是上管下,你现在住在苗阿姨的楼上,对苗阿姨家造成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同样的,住在苗阿姨楼下的住户如遇类似问题也会由苗阿姨负责;从事件的发展态势来看,如果此事拖延过久,造成电线浸水短路,发生火灾后果更不堪设想,你的责任就更不用说,解决了问题,邻里和睦以后也好相处,同时也会与房东联系,让他与你共同分摊。另一方面调解员对苗阿姨劝到,让其先不要激动,年纪大了更要心平气和一点,楼上的住户现在愿意进行赔偿,大家各自退一步,毕竟是楼上楼下的邻里,本就是小事,为了一点小纠纷大家反目成仇,伤了和气。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劝解下,双方就赔偿事宜重新面对面进行协商。一是黄某答应为苗阿姨的卫生间更换一个质量更好的节能灯,并排除电线进水等安全隐患问题,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内三天内履行完毕;二是联系物业与房东,对水管进行疏通,避免再次堵塞;三是苗阿姨家厨房与卫生间的隔板尤其自己进行维修。

【案例点评】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是否接受、因漏水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调解员在受理案件后,要第一时间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了解,耐心细致地剖析案情,自身也要对相关法条了然于心。在当时人情绪都激动的情况下,采取背对背的调解方式,逐一缓和情绪,针对不同性格的人,给出不同的调解方案,尽可能满足双方的诉求是是本案得以成功调解的关键。调解员耐心释法,情理动人,调解方案科学有效,不仅实现了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而且做到了用法有道、情暖人心,值得肯定。

10.纠纷案例 篇十

‚买一楼送花园‛,市民买房时,会遇到开发商这样的宣传。那么,花园‚送‛给我了,我能不能在花园里种点菜呢?昨天上午,郑州市管城区一家物业社会法庭挂牌第一天,就遇到了这样的纠纷:因为物业拔掉了业主花园里的菜,业主把物业告到了物业社会法庭。谁是谁非,请看全省第一家专门针对物业纠纷的社会法庭咋断案。

【业主】俺家花园不让俺种菜?

昨天上午,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物业社会法庭刚刚挂牌,就来了第一位告状的居民。

张梅(化名)是富田小区19号楼的居民,家里老人在小花园里种上了菜,下班后却发现被物业给拔掉了。‚我们在自己的花园里种菜,物业凭啥给拔了?‛张梅生气地说,‚难道花园不是我们自己的?‛

孙跃伟等5位社会法官第一次‚升堂问案‛,‚大堂‛就设在富田小区的物业社会法庭:墙上悬挂着劝和格言,室内摆放着一张椭圆形桌子,和法庭相比透着一股温馨。‚原告‛张梅和‚被告‛小区物业主任郭建峰并肩落座。

【物业】小花园是大家的绿地

‚拔菜前我们已经下发通知,提醒业主自己处理掉小花园里的菜,可能业主没有看到。‛富田小区物业主任郭建峰解释,购房合同上写得很清楚,业主购买一楼住房的,对小花园只有使用权而没有产权,小花园属于小区公共绿地,想在小花园种菜,必须经过其他业主同意,私自在小花园种菜,使小区绿化面积减少,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物业工作人员拔菜是在维护其他业主的利益。

【‚法官‛】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没有直接和业主沟通就拔菜,物业的做法有些粗暴。‛主审的社会法官孙跃伟首先对物业的工作方式提出‚批评‛,随后又劝业主说,小花园里种菜确实不合适。

孙跃伟解释,《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我原以为这小花园是自家的,想干啥就干啥,听你们这么一解释,好像不是那么回事。‛张梅说。

【疑问】‚送花园‛送的到底是啥?

‚买一楼送花园‛、‚买顶层送花园露台‛……市民买房时,常碰到开发商这样的宣传。不少市民对此的理解是,不管是开发商送的‚花园‛,还是多掏钱买的花园,都归一楼房主‚使用和拥有‛。

郑州市二七区一新建成小区,一楼小花园就被栅栏围起,居民在此种花、种菜,还堆放杂物。‚这是俺家的小花园,种菜和种花种草没啥区别,都是绿化。‛一楼一位姓陈的业主说,购房协议里已注明他拥有花园的使用权,难道种菜行使的就不是使用权?

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赵万军说,开发商所谓的‚送‛,只是将绿地的使用权里的‚养护权‛在一定期限内送给买房人,并非是真的送了全部的使用权。【说法】拿公共利益忽悠个别业主

‚如果一楼前的小花园真的属于一楼某个业主,楼上的业主肯定不买账。‛赵万军说,《物权法》第73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因此,如果开发商许诺赠送的花园属于公共绿地范围,开发商无权将之‚送‛给个别业主。没有特别明文规定,擅自赠送侵犯全体业主的利益,可能会有被收回用作公共用地的风险。

‚一楼花园属小区公共部位,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和使用,开发商没有公共部位的处分权,所以‘买一楼送花园’的宣传是拿全体业主的利益忽悠个别业主。‛赵万军提醒,购房者买房时不要轻信开发商的口头承诺和宣传,要用心研究购房合同里的条款,最好请专业房产律师帮忙,以免掉入购房陷阱。

郑州市工人南路的香榭丽舍小区这段时间很热闹:2号楼一楼的6户业主,想改建自家屋后的小花园,遭到了楼上业主和相邻3号楼业主的反对。

一方坚决要施工,另一方坚决不让,双方都找小区物业讨说法,物业也犯了难。开发商赠送的小花园,并没有单独产权,业主不能随意加高栅栏,花园外就是公共绿地,因此业主不能在花园开后门。【事件】

‚小花园改建‛搅乱小区邻里关系

该小区规模不大,只有4栋楼,业主们平时关系处得还不错,但最近两个星期,因为2号楼一楼6户业主想改建自家屋后的小花园,使得邻里关系变得微妙起来。

小花园是一楼业主购房时开发商赠送的,20平方米。小花园外,是小区的公共绿地。

记者昨天在小区内看到,白色栅栏围起的小花园,成了不少一楼业主家的菜园子。而2号楼下的小花园,水泥桩代替了白色的木栅栏。【矛盾】

侵占绿地和美化环境各执一词

看见记者拿着相机在小区内拍照,2号楼楼上一位业主李女士说:‚一楼说是把旧栅栏换成新的,其实就是为了多占地。‛ 3号楼的业主王先生认为,当时买的啥样就应该是啥样,改建也不能加高栅栏。公共绿地大家都出的有钱,不能随便侵占。‚一楼的人还想在小花园装后门,出了后门就是绿地,改建摆明了是要占绿地‛。‚这些人就是不知足。‛2号楼楼上的业主张女士说,小花园现在都成了自家菜地,味道难闻,还滋生了很多蚊虫。‚都是邻居,也就忍了,可这次的改建实在太过分‛。

对于楼上业主的指责,2号楼一楼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主认为,自己家的小花园咋改建,别人没有干涉的权利。他向记者出示了当时的购房合同,合同最后一页标注着‚赠送花园使用权‛的字样,不过这是手写上去的。‚我们也理解其他业主和物业的想法‛。改建小花园是‚为了美化小区环境‛。房子已经住了4年多了,原来的木栅栏破损比较严重,所以一楼的6户商量后决定统一更换。‚现在栅栏都定好了,施工合同也签了,不让改建损失可不小‛。栅栏总体加高十几厘米,影响不大;开个门也是为了看到绿地上有杂物或杂草时,方便清除。【物业】

赠送的小花园不能随意改建

‚两边都是业主,各说各的理,我们也非常为难。‛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刘建华说,一楼的6户业主几乎天天闹着要施工,其他业主也多次来要求物业制止。反对者主要是2号楼和3号楼楼上的业主,因为小花园和涉及的绿地,就在2号楼和3号楼之间。

刘建华表示,赠送一楼的小花园并没有单独产权,所以改建时必须按照原来的样子。一是栅栏不能加高,这会让其他业主觉得花园成了私人的院子;二是小花园不能开门,因为小花园外就是公共绿地,没有预留出口,开了门肯定会破坏绿地。【律师】

没单独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小区绿地、花园、屋面等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栗九林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了业主依据产权凭证独占的专有部分之外,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及设施、设备等均属全体业主共有。

栗九林律师说,如果开发商赠送的花园,土地使用权已独立分割,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那么,该业主就可以单独享有,否则,就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从这个小区的情况看,受产权上的限制,一楼业主并不能随便改建赠送的小花园,如果其他业主对小花园的栅栏加高和开门有异议,改建人必须要拆除并恢复原貌。【调查】

送花园当卖点抬高了一楼房价

‚买一楼赠私家花园‛,近两年,这样的房产广告越来越多,过去少有人问津的一楼变得炙手可热。有了这个卖点,一楼的房价甚至和三楼、四楼的价格持平,在一些花园建得较好的小区,一楼价格全楼最高。

河南省物业商会会长于阳认为,其实一楼花园可以通过土地分割,办理独立的产权证。‚3年前北京市就有开发商尝试,将一楼花园或庭院做成专用部位,办理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过,在郑州还没有听说哪一家开发商这样做‛。栗九林律师提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花园,开发商无权赠送或销售,也不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现类似的条款,否则,就可能被小区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提起侵权诉讼。【房管局】

明知开发商钻空子暂时无‚法‛管

郑州市规划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开发商赠送花园的做法,属于房屋设计方面的问题。规划局主要审批的是建筑高度、容积率、规划红线等项目,具体的户型设计不在规划部门监管范围之内。

郑州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则表示,开发商赠送花园、绿地,是钻了有关法律、政策的空子。

据记者了解,尽管政府目前还没有明确规范此类行为,但由于这种赠送花园的做法存在产生纠纷的可能,下一步有可能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一楼业主获赠的花园或绿地,如果不能获得业主大会的认同或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可能被强制去除,改造成公共空间,或被要求必须向其他业主开放。将自家小花园擅自改建成小车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 大河房产网 2010年09月06日15:30 大连天健网 发表评论

摘要: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案例]

我家是居住在一个有正规物业小区内联体三层小别墅,小区内所有的房屋外形是由开发商统一建筑的,各家带小花园。今日隔壁家在他家的小花园内擅自建起了一个小车库,破坏了整个小区的居住环境,进过多次交涉(包括与邻居和物业交涉)无果,我想请问这个小车库是否是违章建筑?我应该怎么办!

[律师分析]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您的陈述,您的隔壁业主将自家花园改建成小车库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上述规定。据此,您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上述行为,督促其改正;如果其拒不改正的,物业公司应当向小区所在地的城管部门报告,城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案查处,如确属违法改建,城管部门将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业主限期整改,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如果通过行政手段仍无法解决此事,您所在的小区也可以业主委员会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权纠纷),加以解决。公共露台‛岂能变成‚私家花园‛-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私改公共露台 高淳法院判决恢复原状

近年来,一些业主(使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业主同意,私自将公共露台改建为花坛、阳光房等设施以扩大个人使用面积的事情时有发生。孰不知这种行为既影响了邻里关系,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日前,高淳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物业公司状告业主在公共露台违法搭建案,判决被告业主恢复原状。

原告南京高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高淳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先生是该小区1幢1单元301室业主。由于李先生所住单元只有3层,作为顶层业主,李先生为扩大使用面积,自行在该楼的公共露台铺设瓷砖搭建花坛,并擅自将该楼塔楼的3层封闭据为己有。后因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对漏水处进行维修,但被告以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并非被告搭建花坛所致而予以拒绝,原告高仁物业遂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先生拆除擅自在露台搭建的花坛和擅自封闭的塔楼门窗,恢复建筑物原状。在答辩过程中李先生提出,自己在露台铺设瓷砖时,原告并没有出面制止,实际上是已经默认了自己的行为,况且像自己一样在露台铺设瓷砖的业主还有很多,不能只针对自己一家,另外,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并不是自己搭建行为造成的,而是开发商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自己曾向有关部门和媒体投诉过原告和开发商,所以此次原告只起诉自己完全是出于报复。李先生表示,将就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向开发商提出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需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相关规定外还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个人无权擅自占用和处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购房时与开发商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物权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塔楼属于共有部分,被告擅自在公共露台搭建花坛并将塔楼封闭据为己有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李先生拆除在露台搭建的花坛和塔楼门窗,恢复建筑物原状。宣判后,李先生并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据该案承办人周法官介绍,实际生活中不少业主对于多层单元式住宅产权的内涵理解不够,片面强调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忽视甚至侵犯共有部分的合法利益。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对于共有部分,业主个人无权擅自使用和处分。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换句话说,业主并不是绝对不能使用或处分共有部分,但仅限于‚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同时还要满足‚正当、合理使用,同时不违法、违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最后,承办法官还提醒广大业主,在日常生活中,要正确行使自身权利,共同管理和使用好小区内的公有部分财产,共建和谐友好的邻里关系。

相关法条链接:

1、《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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