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宣传

2024-09-10

法律宣传(9篇)

1.法律宣传 篇一

法政系关于宪法法律宣传月的活动方案

为迎接自治区第十个宪法法律宣传月,认真贯彻《关于认真开展自治区第十个“宪法法律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强化广大师生员工学法知责、依法尽责的意识,结合我系的具体情况,我系特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法制宣传月为契机,以实现“依法治校、依法施教,构建和谐校园”为目的,加强师生的法制教育,提高师生法律意识,加强学生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有效地预防广大师生违法犯罪。

二、活动主题

弘扬宪法精神,推进依法治区

三、活动时间

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15日

四、活动地点

喀什师范学院法政系

五、活动步骤

全院法制宣传教育月活动,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4月7日~4月10日)

组织各班、各社团拟定活动实施方案细则,明确任务。明确分工,进一步加强法制观念学习、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全体我系师生的理论知识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阶段:活动实施阶段(4月7日~5月14日)

1、营造浓厚宣传氛围

我系要利用微博、板报、橱窗、班团(队)会等宣传教育阵地,设立法律宣传橱窗、开辟法制宣传栏、张贴法制挂图,大张旗鼓地宣传活动,强化我系法治文化建设,在校园中营造学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2、扎实开设法制教育课

坚持发挥课堂教学在法制教育中的基础性和主渠道作用,法学专业以及法律事务专业积极学好专业课程,法学相关专业的同学积极为工商管理专业以及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同学开展一到两次的法律普及课,对同学进行法律知识、法律常识、交通安全知识、自我保护意识等内容的教育,拓宽学生的法律法规知识面,提高自觉遵纪守法的意识,增强学生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约束能力,达到矫正学生不良行为的目的。

4、适时召开法制教育主题班会

采取多种有效的措施和形式进行法制教育。培养学习良好的行为习惯,预防不良行为的侵蚀,减少学生违纪违法行为,杜绝学生犯罪。

5、专题教育。组织收看法制教育专题片,开展观后感征文比赛活动。

第三阶段:活动总结阶段(5月12日~5月15日)

1、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各校区要建立健全学校法制教育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制教育”工作的长效机制建设,坚持不懈的开展“法制教育”活动,为我系健康和谐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2、加强指导,树立典型。有针对性地加强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法制教育”的新方法、新途径,切实增强工作实效。及时发现典型,培植典型,树立典型,推广典型,总结典型经验,注意用典型影响和带动法制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

3、总结经验,报送信息。要对本次教育活动进行认真总结,形成专题材料(含方案、总结、专题资料、图片等)存档备查,并于2013年5月14日前将材料和电子文档报团总支存档,并由团总支整理报送院宣传部。

六、法政系法律宣传月活动安排进度表

注:“网络宣传”具体是指以微博、qq群为平台进行法律宣传。

法政系党总支

二O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2.法律宣传 篇二

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 我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把亚里士多德的经典逻辑三段论作为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推导工具。即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法律规定;结论———法律适用。这样的一种推导模式, 既符合“逻辑是必然得出”的基本属性, 又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普遍性”的司法原则, 鉴于这样的优点, 我国逻辑学界和法学界开始把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领域中, 特别是司法裁判实践中应用更为广泛, 长此以往便产生了“法律逻辑”这一交叉学科。法律逻辑的内容, 亦被局限于法律推理的范畴。

对于“法律推理”一词定义, 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视角不同, 见解不同, 故而呈现多种观点, 总体来说, 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 逻辑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上的适用, 是抛开思维的内容而只关注思维的形式的推理模式。此种模式被雍绮等我国早期法律逻辑学者认可。

第二, 规范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法律规范推理, 此种模式被欧洲大多数学者支持和认可。

第三, 法律适用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技巧, 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 论证判决是否正当的一种工具, 是人们做出合理选择的一种理性行为。此种模式不仅被英美等国的学者广泛采用, 而且也被我国大多数法学和逻辑学者所接受。我国法学家沈宗灵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就写到: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没有法律推理, 就没有法律适用。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 笔者认为, 前两种模式涵盖面较窄, 不够全面, 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特点反映出来, 而且也没有反映英美法学家的原意。相比而言, 第三种模式更为适当。体现了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 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 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 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从这一意义上说, 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 另外, 它也是从案件事实出发, 寻找可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活动, 它是应用法律和创制法律的统一体。

无论哪一种模式, 都是以经典亚里士多德逻辑及现代数理等形式逻辑为基础, 以“必然得出”为要件。正是由于这些原因, 在很长一段时间, 国内不论是逻辑学者还是法学学者, 都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法律逻辑。然而, 法律逻辑在推理之外, 还应当包括更加丰富的涵义。

二、法律推理的局限性

自中世纪以来, 西方学者仅仅把法律推理当作一个经典形式逻辑, 特别是经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直到近代, 当一些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运用逻辑的思维方式去解决时, 人们开始对形式主义的推理观表示怀疑, 学者们开始积极研究形式逻辑推理方式的不足。“逻辑推理模式”中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的局限性亦日趋显现出来,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形式逻辑的人工语言与法律文本的自然语言之间无法准确对接

形式逻辑中, “思维的形式结构, 是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变项结合而成的符号系统。”其所使用的人工语言准确、简练、语义单一, 而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自然语言, 由于其模糊、抽象、多义, 使得法律条文本身很难直接转化成为符号语言并运用于形式逻辑。在丰富的自然语言中, 推理和论证会涉及到诸多的语境因素, 不易被简单宣示为逻辑上有效或者无效, 也不易用单一的标准去应对复杂的法律推理, 因此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对接。

(二) 形式逻辑无法识别和反驳“非形式谬误”

所谓非形式谬误, 也称“实质谬误”或“歧义谬误”, 是指结论不是依据某种推理, 而是依据语言、心理等综合因素从前提论证出来的, 这种论证形式在逻辑上不成立。比如一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为:还欠款1000元。是还 (huan) 欠款?还是还 (hai) 欠款?这种情形就会产生歧义, 这一歧义谬误就属于非形式谬误, 这一谬误涉及到案件事实推理, 却无法用形式逻辑进行解决。司法实践中, 由于语词、语意、语境的差别以及诉讼当事人情感、思想、陈述事实不同等, 导致非形式谬误层出不穷。这些非形式谬误的识别需要运用法律思维解决, 这种法律思维既包含对法律的深刻理解, 也包含对司法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切身感触。

(三) 形式逻辑将内容与形式隔离开来阻碍法律逻辑的发展空间

形式逻辑为了使形式特点表现更为清晰, 将其从抽象思维的内容中抽象出来, 这无疑对我们把握法律条文或者法律问题的形式和结构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这种严格的形式化思维既不利于法律思维中的创新, 也不利于对法律本意和法律价值的保护。法律领域许多具有专业性、特殊性的问题, 属于非形式问题范畴, 需要实质推理予以解决。法律逻辑作为研究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 要充分发挥其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 就必须在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法律实践问题中拓宽视角, 寻求发挥其实践功能的空间。

首先, 法律具有“有限的不确定性”。在对大前提运用形式逻辑推理时, 其对相关性、准确性的论证以及论证的评估问题无法解决, 这就需要形式逻辑突破视角。否则, 法律思维将会受到束缚而难以有所创新, 立法和司法将会陷入一种机械和僵硬状态。其次,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 形式逻辑的有效判定规则在很多场合无法使用。比如在民事审判领域, 证据优势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规则。最后, 形式逻辑的形式化推理无法涵盖司法过程中的全部推理。比如实质推理, 形式逻辑就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

三、法律推理向法律论证的演进

20世纪70年代, 西方逻辑学界兴起了一场由逻辑学家们发起的运动, 即“非形式逻辑运动”。它以批判性思维为特点, 致力于研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非形式化推理和论证的方法、规则和模式。作为一支独立的哲学分支, 非形式逻辑在短短不到40年的时间里, 已成为一个十分活跃的研究领域。20世纪90年代末, 国内开始有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引入法律逻辑研究领域。

(一) 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的涵义

1. 非形式逻辑的涵义。

美国学者拉尔夫·约翰逊和安东尼·布莱尔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 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他们认为, 非形式逻辑之所以称为“非形式”, 主要是因为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 也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

非形式逻辑所关心的领域是自然语言论证, 它分为两部分: (1) 日常讨论, 如报纸社论上对公共事务的讨论; (2) 风格化的讨论, 即一定学科的论证、推论和认识论的特定领域的风格, 如不同的科学。这种关键的区分不是日常谈论与风格谈论的问题, 而是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问题。不管谈论是什么, 后者是非形式逻辑的关注焦点。

2. 批判性思维的涵义。

批判性思维的概念直接来源于美国哲学家杜威的“反省性思维”:能动、持续和细致地思考任何信念或被假定的知识形式, 洞悉支持它的理由及其进一步指向的结论。20世纪40年代批判性思维被用于标志美国教育改革的一个主题;20世纪70年代, 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教育领域兴起一场轰轰烈烈的“批判性思维运动”;20世纪80年代, 批判性思维成为教育改革的焦点;20世纪90年代开始, 美国教育各层次都将批判性思维作为教育和教学的基本目标。一个广为接受的、较易理解的批判性思维是“为决定相信什么或做什么而进行的合理的、反省的思维。”《德尔菲报告》中将批判性思维定义为“有目的的、自我调节的判断, 它导致的结果是诠释、分析、评估和推论, 以及对这种判断基于的证据、概念、方法、标准、语境等问题的说明”。《德尔菲报告》强调批判性思维的两个维度: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倾向 (或气质) 。质疑、问为什么以及勇敢且公正地去寻找每个可能问题的最佳答案, 这种一贯的态度正是批判性思维的核心。报告揭示出批判性思维的六种基本能力和七种倾向, 六种基本功能指:解释、分析、评估、推论、说明、自校准;七种倾向是:求真、思想开放、分析性、系统性、自信、好奇性、明智。

批判性思维带来了“逻辑的革命”。批判性思维与以往各种逻辑理论一样是研究推理、研究论证的, 但它带来了逻辑观念上深刻的革命。第一, 从形式转向内容。批判性思维不是对推理、论证进行形式分析, 而是大胆地把关注点从推理、论证的形式转向了推理、论证的内容, 直接从对各种推理、论证的内容分析中来揭示人们运用推理、论证的规律。第二, 将有效降为合理。批判性思维从合理的角度来评价一个推理、论证, 比如认识和表达上是否清楚、明白, 所做出的判断、解释或说明是否一致、理由或依据是否可靠、可信, 理由或依据与结论是否相关, 理由或依据以及背景知识等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得出结论等。第三, 从确定走向不确定。批判性思维打破了形式逻辑“正解答案”的神话, 启发、引导人们提出问题, 并努力寻求问题的答案, 从而形成广阔的思考空间, 力求使人们在广泛、深入地思考问题的过程中达到最佳的思维效果。第四, 从书斋走向社会。批判性思维与其说是一种理论, 更不如说是一种技能。批判性思维分析、研究的对象就是日常推理、论证, 它直接面对的就是日常推理、论证丰富多样的思维内容。日常思维、论证是批判性思维生命的源泉, 是批判性思维扎根的沃土。

(二) 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都关注于论证

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关注点都在于论证。这种论证不同于形式逻辑中形式化的推演系统, 而是依据经验、实际, 运用人类自然语言所表述的论证。它们的性质和功能简言之, 就是“尊重论证”。这并不意味着现代逻辑研究中的形式论证和实际思维中的非形式论证相互对立, 与其说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是对形式逻辑的突破与超越, 不如说非形式逻辑是研究如何把形式逻辑已把握到的逻辑法则更好地运用到实际论证中去。

逻辑方法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形式分析和评价颇为重要。因为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 裁决需从论述中推导出来, 所以说形式逻辑是基础性的。逻辑方法对分析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 它从逻辑的视角, 促成了基于证立论述的重构。在重构中, 必须、也必然纳入评价的论证中的隐含要素被明晰化。逻辑方法在评价中的重要性还在于, 它有助于确定裁决是否从论述中导出。如果一个形式有效的论述是构成证立的基础, 那么该裁决即是从该论述中导出。但逻辑效力只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 但它本身不构成充分条件。

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一种“似真论证”, 法律意义上的真理、真相、或真实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 即程序中被信息与证据所确认的“真相”。如果说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 那么经过程序加工和确认的“真”, 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所听证和获得关于事实证据而判断决定。法官与其说是追求绝对的真实, 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条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 而就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因此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似真的, 其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总之, 法律论证正当性, 除了形式标准以外, 还要求一定的实质标准。形式逻辑并不提供那些用以评估法律论证实质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规范。而这就是修辞方法、对话方法等其他方法的用武之地。

总之, 以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为核心的法律论证, 是对传统法律推理为唯一内容的法律逻辑的必要补充。目前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律逻辑学, 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第一层次的法律推理和第二个层次的法律论证两部份。法律推理, 以“蕴涵”为特征, 强调“必然得出”;法律论证, 以“似真性”为特征, 强调“说服听众”。第二层次以第一层次为基础, 二者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的两个层次。

摘要:长期以来, 三段论式的司法裁判推理被作为法律逻辑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内容。随着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兴起, 法律论证成为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内容。于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 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研究的两个层次。

3.法律异见也是法律遗产 篇三

2月13日凌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在睡眠中安详辞世。这个以敢于尖刻批评多数意见和流俗观点的少数派和异见者,离开这个世界时却是如此的从容、平静。斯卡利亚是意大利移民的第一代后代,双亲都是虔诚的天主教徒,父亲老斯卡利亚还是一名语言学家。熟悉美国政治生态的人都知道,外来族裔在政治上往往倾向于自由主义,大多是民主党的支持者。然而这种移民身份背景在塑造斯卡利亚的价值取向方面发挥的作用显然远低于他的家庭背景。1986年,斯卡利亚被当时的共和党总统里根任命为大法官,成为第一位意大利裔大法官。就任以后,斯卡利亚近乎偏执的捍卫宪法制定者的意旨,反对灵活变通的解释宪法,反对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司法扩张。在诸如废除死刑、堕胎、同性恋和控枪等争议问题上,斯卡利亚都以强硬的反对立场而闻名于世。

在2005年“罗珀诉西蒙斯”案中,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裁定,宪法第八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判处死刑。斯卡利亚在异议意见中言辞激愤,称多数意见完全是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选择性的援引外国法律和外国判例来改造美国法律,而法律的改变只能诉诸民主的决策方式,并非民选的九位大法官根本没有这个权力。在2015年“奧贝格费尔诉霍奇斯”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在全美合法。斯卡利亚在异议意见中毫不留情的讥讽道:“1868年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时,每个州都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的结合……组成多数的五位大法官,竟然脸不红心不跳地根据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发现了‘基本权利’,而这个所谓的权利,当时所有制定并通过修正案的人根本没有提到过。”

斯卡利亚不仅以他的反对立场闻名,更以他阐述反对立场的方式而著称。或许因为传承了父亲的语言基因,有人评价他“始终屹立于生动阐述的巅峰”。美国著名记者琼·比斯丘皮克曾在《最高法院的“喜剧之王”: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传》中这样形容他:“立场保守,却文笔犀利;争强好胜,但逻辑严密;性格狂放,却魅力十足。”斯卡利亚不仅善于为自己的观点辩护,还乐于给其他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挑错。1991年,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就一份判决意见征求斯卡利亚的意见。斯卡利亚洋洋洒洒,把草稿划得面目全非,圈出不少的语法错误。布莱克门大法官是谦谦君子,为此专门致信感谢。可就连这份致谢信也被斯卡利亚圈出了几处的拼写错误。斯卡利亚将对同僚的语言挑错视为一项事业,并声称要“鉴别和扑灭法律文书写作中出现的滥用新词行为”。

在美国的宪法解释传统中向来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路径。一种力图寻求立法者的原意并严格根据立法原意和字面含义来解释法律;另一种力图寻求立法的目的和价值指向并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来对法律条文进行弹性、灵活解释。前者的代表有大法官雨果·布莱克,后者的代表有大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斯卡利亚毫无疑问属于后者。如果用“文明进步”的政治标准来界定,斯卡利亚的绝大多数意见都是“保守的”、“落后的”甚至“僵化的”、“不合时宜”的。然而在社会的急速变革中,在价值观的多元裂变中,“固执己见的少数”、“教条刻板的原旨主义者”更显珍贵和伟大。美国宪法之所以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宪法,离不开斯卡利亚这样终其一生奉宪法文本如同圣经的坚守者。虽然斯卡利亚的法律意见很少成为最终的判决意见,但他三十年坚持撰写少数意见的历史才是美国司法不可或缺的内容。而这,或许正是斯卡利亚最大的法律遗产。

4.法律宣传、社区矫正 篇四

普法的主要目标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法律知识,进一步坚定法制建设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方向,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环境。

普法规划的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社会参与,形成合力; 坚持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普法的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四、深入学习宣传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

五、深入学习宣传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法规。

六、深入学习宣传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

八、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九、继续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主题活动。

十、深入推进依法治理,扎实开展多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工作。

工作人员准则

1依法行政,严格按法律和法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调解纠纷;

2廉洁自律,一律不准接受当事人吃请。坚决杜绝吃、拿、卡、要;

3热情服务,实行首局责任制,杜绝冷、硬、推、横; 4效率优先,一般纠纷3-5日处理完毕,复杂纠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工作小组责任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确立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社区委员会、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责任如下:

1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教育;

2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3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4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5.法律宣传学习新答题 篇五

重要和新制定、新修改法律法规解读

第八章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解读

单选题

1.公务卡2降低3主要负责人4上缴国库

多选题

5特种专业技术机要通信执法执勤应急 6占用借用换用

7礼金土特产品礼品 8.实用节能安全朴素 9调新交旧建新交旧

判断题

10.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对)

11.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升级和频繁建设。(错)

12.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对)13.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督促教育作用。(错)

6.宣传法律学习法律学生心得作文 篇六

法制课让我知道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规律。法律,就像一只大网,抓住那些贪赃枉法、害人害己、危害社会的罪人,法律也像一个警钟,时刻警醒着我们不要走向罪恶的独木舟,要我们做一个堂堂正正的人。

法制课让我了解了犯罪必然受到应有的惩罚。现在,许多罪恶的手已经伸向了青少年,一系列数字让我们感到触目惊心,是谁?是谁?使一些花季少年变成杀人犯,变成强盗,变成社会的罪人?是懵懂无知,是贪慕虚荣,是心理不健康……祸害别人,终究是祸害的自己啊!

法制课让我懂得了触犯法律就会自毁前程。有一次我从新闻里看到一个人因为贩毒被抓,判了7年。出来以后,他本来是想要改过自新的,可是他原来的一些朋友继续找他做这一行,当时他因为没有钱意志不坚定,便又开始重操旧业,而且还染上了毒瘾,把自己的家产、房子全部都卖了,老婆和孩子差点也被他卖了,幸亏母女躲到婆婆家里去,才免遭他的毒手。后来,他也因为欠债太多而死了。

我在电视上还看到,一个青年罪犯的忏悔:“我……我对不起我的父母,如果不把迪厅,流行音乐当做放松和消遣的主要手段,如果能牢记老师,父母的教导,以学习为重……也许今天,我由一名学生沦为罪犯的下场就不会发生。我现在多么想陪父亲下棋,陪母亲聊天……”。

十几岁的年纪,人生才刚刚起步,还有许许多多的光阴,还可以做许多有意义的事呢!但他们走上了这条不归路,他们的人生已经蒙羞,他们将怎样面对自己的未来啊!

“法”,一个神圣的字,它抑制邪恶,护卫美好;没有“法”,一种美好会变成邪恶,一朵含苞欲放的花容易过早地凋谢……。

7.家族信托的法律定位与法律困境 篇七

一、家族信托的法律定位

家族信托获得了媒体的广泛关注, 但学者在理论上研究不多, 尤其是法学界。表面看, 是因为家族信托进入国内的时间较短, 发展还很不成熟。这一理由似乎难以成立, 家族信托已经在海外风行数十载, 作为一种在财富管理和传承上极为成功的信托模式, 很难不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根本上, 是因为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 或者说这是一个披上了“陌生外衣”的概念。

在我国《信托法》中, 没有“家族信托”这一概念。《信托法》第3条称:“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 适用本法。”似乎将信托分为三类: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不过, 《信托法》并未给出任何一种信托的明确定义, 这种区分标准是混乱和模糊的。一般认为, 与公益信托相对的是私益信托, 依据是信托目的的性质不同;而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区分的标准则是受托人是否为营业性信托机构, 它们都既可能是公益性质, 也可能是私益性质。考虑到《信托法》在立法初衷上发生过转变, “由原先旨在调整信托业的金融法律, 变成了只规范信托关系的民事法律” (2) , 写入“营业信托”可能只是为后续制定信托业法提供接口, 因此, 《信托法》实际上只区分了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适用于《信托法》除第六章外大部分规定, 这些规定对公益信托而言属于一般规定, 公益信托还适用第六章的特别规定。此外, 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还根据委托人的人数将资金信托划分为集合资金信托和单一资金信托。

以上是我国信托相关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信托体系, 要解决家族信托相关的法律问题, 必须先在这个体系中将其定位。家族信托译自英文“Family Trust”, 起源自英国的“Family Settlement” (家庭财产安排) , 指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 通常采用遗嘱或信托形式, 采用信托形式的即称之为“Family Trust” (3) 。可见, 家族信托最初主要是从信托财产的角度对信托的一种命名, 它要求: (1) 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主要是家庭财产; (2) 设立之目的是为家庭成员之利益。去除概念上这层“陌生外衣”的话, 家族信托最恰当的法律定位应当是一种私益信托。家族信托采用民事信托形式还是营业信托形式并无限制, 但我国民事信托尚未起步, 实践中均为营业信托形式。由于家族信托是家庭中主要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统一安排筹划, 实践中也通常是单一资金信托形式。

二、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

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造就了一批“高净值人士”, 巨额的财富同时带来了财富管理和传承上的难题, 家族信托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兴起的。家族信托具有多重功能, 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4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对家族信托的描述为:“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 在内容上包括以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实现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 更重要的是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这些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复杂的法律架构, 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为家族信托发展所提供的空间却十分有限, 具体分析如下:

(一) 信托登记制度缺失

国内目前已经落地的家族信托财产种类十分单一, 绝大部分都是以资金设立信托。有媒体报道的不动产家族信托实际上是委托人先以资金设立信托, 再使用这笔资金“置换”委托人名下的房产, 本质上也属于资金信托。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信托登记制度一直未建立。根据《信托法》第10条, 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 如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 我国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不作信托登记则不发生效力。此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对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等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 做出了专门的登记管理规定的的法律、行政法规。这种物权登记不等同于信托登记, 前者产生的效力是物权变动, 后者产生的效力是信托生效。但是, 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 导致这一类财产实际上无法设立信托。实践中虽有信托登记尝试, 但效力有待确认。如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主管机构于2006年批准设立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 可以进行信托财产登记, 但目前登记中心属于地方性机构, 会员只有41家信托公司, 并不能涵盖全国所有信托公司, 且登记属于会员单位自愿行为, 并不产生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

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家族信托无法吸纳不动产、股权等类型的财产, 采用“置换”手段则会产生较大的税费成本, 这大大降低了客户的尝试意愿, 是目前家族信托发展的最大障碍。

(二) 监察人制度空白

信托监察人, 又称信托管理人, 虽不属于信托当事人, 但在保护受益人利益上起着重要作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强调受益人的利益由其自行维护, 只有在公益信托中才允许设立监察人代为维护;大陆法系国家监察人制度运用则比较广泛, 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 以及为保护受益人利益确有必要时, 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选任监察人 (4) 。

我国《信托法》只针对公益信托规定了监察人制度, 但实践中家族信托往往会设立监察人。一方面, 与《信托法》的价值取向有关, 《信托法》十分重视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权, 规定委托人享有知情权、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等一系列权利。信托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双重监督, 当委托人缺失时, 信托法律关系有失衡的可能性。另一方面, 家族信托确实会面临委托人缺失的情况, 在涉及代际传承时, 信托期限一般较长, 委托人很可能在信托期间去世, 因此产生了设置一个角色接替委托人的需要。此外, 在委托人缺乏时间或专业知识来管理信托、受益人为多人难以行使监督权时, 也会考虑设置监察人。可见, 在实践中自发引入的监察人主要功能是监督信托, 保护受益人利益成为了次要目的。

但是, 在信托文件中所约定的监察人权利并没有法律依据, 在司法审判中是否会得到承认是存疑的。更严重的是, 当监察人的设立偏移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初衷时, 缺乏约束的监察人权利有可能损害受益人利益。《信托法》关于监察人制度的空白使家族信托如同装上了一枚定时炸弹, 不利于家族信托的健康发展, 亟需在《信托法》修订时予以完善。

(三) 信托判例稀少

与成文法采取归纳法的法律推理方法不同, 判例法采取演绎法, 虽然单个判例适用的范围要狭窄很多, 但是可操作性较强, 通过经年累月的案例积累, 可总结出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 判例法强大的生命力由此体现。判例法倾向于在以往的判例中寻找立论的基础、规则的来源, 体现了对前人审判经验的尊重与依赖, 能极大地提高了法的可预期性。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 但近年来开始愈发重视判例的指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已经成为司法审判的重要参照, 有助于进一步破解“同案不同判”难题, 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

遗憾的是, 目前可找到的信托判例相当稀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上检索涉及信托法的判例, 仅发现32个 (对同一法院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思路类似的判例只取一个) 。分为两类:第一种是在“本院认为”的法律论证中引用《信托法》法条的, 共14个, 其中第2条被引用率最高, 出现4次, 第11条和第15条次之, 各出现2次, 其他被引用法条均只出现1次;第二种是作为判决依据出现的, 共18个, 其中第54条被引用率最高, 出现6次, 第55条出现3次, 其他被引用法条则只出现1次或2次。

分析以上数据可以看出: (1) 《信托法》实施十余年来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较少, 大部分信托相关案件通过其他法律规定审理了, 造成目前信托判例稀少; (2) 被引用的法条共计26条, 占《信托法》总条款的35%左右, 说明大部分条款尚未被运用; (3) 第六章关于公益信托的法条没有被引用过, 从一个侧面反映我国公益信托尚未起步。

(四) 税制安排不明确

家族信托在税务上的模糊性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不确定性密切相关。英美法所创设的信托“双重所有权”在引入大陆法系国家时, 因与传统民法理论的“一物一权”原则相抵触, 往往会遇到障碍。对此, “我国信托法采取了‘就事论事’的立法方式, 直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回避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之类的问题。信托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 依照法律规定解决争议, 原则上可不考虑信托财产归谁所有。” (5) 但是, 在基于信托财产的纳税义务而需要确定纳税主体时, 不得不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6) 。导致的后果是, 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取得收益的过程中要缴纳一次所得税, 信托受益分配给受益人时还需缴纳一次所得税, 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 无疑会影响到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

此外, 未来有可能施行的遗产税是家族信托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重要原因。在信托发展的早期, 信托在遗产 (主要是土地) 继承中起着规避封建税制的重要作用。我国目前并未施行遗产税, 遗产继承的税费成本相对较低, 但2013年2月3日,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第15条首次明确表明:“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随着各项财产统一登记制度陆续建立, 遗产税征收的条件已经成熟, 但是家族信托究竟有多大的税务筹划空间仍是未知数。

三、解决思路与建议

当我们把家族信托定位为一种私益信托时, 会发现家族信托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实际上也是信托在中国所遇到的难题。长期以来, 私益信托在中国只以营业形式存在, 《信托法》虽定位为规范信托关系的民事法律, 但民事形式的私益信托却从未产生过。而营业形式的私益信托受到银监会的监管, 银监会制定了一系列办法来规范信托公司的行为, 间接上也为营业形式的私益信托发展提供了依据。此消彼长, 产生的后果:一是信托在中国走上一条愈发狭窄的道路, 营业形式的私益信托成为了信托的代表, 但是营业形式的私益信托却往往只被当作一种“通道”来使用, 委托人的目的通常只是获利, 信托丧失了其主体性和灵活性;二是民事形式的私益信托不发展, 使《信托法》缺少了“施展拳脚”的舞台, 在审判实践中很少被运用, 因此也不会产生完善《信托法》的迫切需求。

家族信托是对信托的综合性运用, 它的产生与发展给《信托法》带来一系列考验, 让我们深刻认识到《信托法》的粗疏与简陋。为保障家族信托的发展, 笔者认为:首先, 亟需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通过专门的机关进行信托登记既可避免破坏现有的权属登记体系, 也方便进行统一的查询。信托登记应当在签署信托合同、完成财产转移 (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先完成权属登记) 之后进行, 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信托期限等要素, 但出于保护委托人隐私的目的, 受益人信息不宜对外公开。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可使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能纳入信托财产, 客户可根据自身的需求和条件选择放入信托的财产, 设立家族信托的愿望自然增加。其次, 信托监察人制度亟需完善。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均规定监察人可代替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 信托合同可对监察人的选任方式进行约定, 如未进行约定则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进行选任。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监察人制度并不局限于公益信托, 私益信托也可引入监察人。目前, 我国的局面是设立家族信托往往会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监察人条款, 但却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有可能使委托人的设计安排落空。再次, 法官应加强对《信托法》的理解和适用, 形成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信托判例。最后, 信托税制应当明确。税收要符合确定性原则, 否则公民的财产将处于不确定性状态中。为避免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 建议只在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取得收益时征收一次所得税, 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不征所得税。

信托最大的魅力无疑在于信托是一种充满弹性空间的制度设计, 信托设立方式多样, 信托财产多元, 信托目的也非常自由, 这种弹性空间为实现委托人的意志提供了丰富的途径, 同时又具有法律的保障。家族信托的多样功能, 正是信托充满弹性空间的体现。换言之, 家族信托得到充分发展, 信托的价值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注释

11 徐维强.财富传承借助信托平台平安诞生首单家族信托[N].上海证券报, 2013-1-9.

22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27.

33 于霄.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与发展[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4.

44 任超.两岸信托法之比较[J].台湾法研究学刊, 2002 (4) .

55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53.

8.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 篇八

关键词:原则;规则;涵摄;衡量

一、Alexy对德沃金的规则与原则区分理论的继承与发展

(一)德沃金的规则与原则区分理论的初步展开

在德沃金看来,规则与原则的区别是逻辑上的,提出了区分规则与原则的三个判准。

第一,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适用,而原则则否。②由于规则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如果个案符合规则的构成要件则可以适用该规则,反之则否。而原则不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在个案裁判中,原则只是指出在个案情形中与该原则相符的方针,但并不要求必须依据此原则作出判决。即使在个案中原则没有被适用也不意味着它无效,并可能在另一案情下起决定作用。

第二,规则的例外可数,而原则的反例是不可数的。③因为规则具有“一般——例外”结构,这一设定可以排除使用该规则的各种例外情况,从理论上来说,规则的例外是可以被穷尽的,且例外补充的越多,就会排除更多在适用该规则时的疑惑。原则具有模糊性,虽然原则也有例外,但原则的例外是无法也不需要被穷尽的。

第三,原则具有分量的特性。个案中规则之间的选择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原则在个案中产生交叉和冲突时,必须考虑有关原则的分量强弱,结合具体的案情作出判断。④

(二)Alexy对规则与原则区分理论的进一步展开

Alexy对于德沃金的批评主要针对上述德沃金的第二个判准。在Alexy看来,德沃金的“规则具有‘一般—例外’结构”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并不确切。Alexy认为,在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我们或许可以将规则的所有例外都列明,但在所有的一般和例外都无助于法院裁判时,现代法秩序一般并不禁止创设新例外。这样相关立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原则来为法律规则创造新的例外,由于原则的例外不可数,则根据原则为规则创造的例外必然也不可数,这就攻破了德沃金关于规则的例外可数,而原则的例外不可数的观点。基于对德沃金规则与原则区分理论缺陷的指正,Alexy提出了他对规则和原则的区分理论。

首先,规则是确定性命令,原则是最佳化命令。Alexy将原则定义为一种要求事物在相对于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可能范围之内,以尽可能高的程度被实现的规范。⑤Alexy的原则之实现有所妥协,实现的如何取决于事实上(经验上)的可能性与法律上(规范上)的可能性。法律上的可能性是透过与之相对立的规则和原则来加以确定,这意味着原则的适用必须考虑到涉案的与其具有紧张关系的其他原则,因此原则的典型适用方式是衡量。相反的,规则在法律与事实的可能范围内已有明确设定,是确定性命令,其典型适用方式是涵摄。⑥基于两者在实现程度上的差异,Alexy认为规则与原则并非程度上的不同,而是逻辑上的(质的)不同。

其次,规则与原则的碰撞法则不一样。碰撞法则是指规范冲突的解决法则。⑦规则的冲突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将冲突的规则之一当做另一条规则的例外,如“所有车辆不得进入公园”与“发生火灾时救火车可进入公园救火”,后一规则就是前一规则的例外。二是将其中一条规则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标准有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原则相冲突时,通过察看个案情形以确定原则之间的“条件式优先关系”。⑧

最后,规则和原则具有不同的初步性特征。初步性是指起初具有可行性,但可以因其他阻却事由而不实行。由于原则的不确定性,即便一条原则在系争之个案中可适用也并非一定适用,还要诉诸于该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衡量结果。规则似乎具有确定性,但如果根据原则来为规则设立例外的可能性存在,规则就丧失了确定性,只具有初步性特征。然而规则比原则具有更强的初步性特征,因为规则背后有形式原则的支持而使得根据原则来对规则设立新例外的困难度提高了。⑨“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准则正说明了这一困难度。

二、笔者观点

(一)规则与原则的差异

Alexy认为规则与原则有确定性命令和最佳化命令之别,它们的适用方式分别是涵摄和衡量,故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并非程度的问题,而是质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从适用方式或标准来说,原则的适用方式是衡量,规则的适用方式是涵摄,从这一层面来说,规则与原则的区分确实是质的不同。但另一方面,从适用结果来说,对于一个个案,如果一个规则有效就会被实现,如果规则无效则不会被实现,而原则是可以部分的适用于个案的,必须根据法律与事实上的条件来确定原则的实现程度,因此从适用结果来说,原则与规则的区分确实只是程度上的,而非质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德沃金和 Alexy其实是在两个不同的层次上来探讨原则与规则的区别,德沃金是从适用结果的层面来谈的, Alexy则是从适用方式上来谈的, Alexy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批判德沃金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二)Alexy是否赞同绝对原则

有学者认为, Alexy对德沃金原则与规则区分理论的发展建立在对德沃金规则与原则理论的两个缺陷之批判的基础上,缺陷之一即德沃金没有注意到绝对原则的存在,毫无疑问,其他任何原则均需让位于绝对原则,在这一点上不存在绝对原则的分量问题。也就是说Alexy是赞同有绝对原则存在的。笔者通过阅读发现,Alexy认为原则碰撞也无法透过对退让的原则嵌入例外条款来解决,因为如此一来等于另一原则在每个冲突案件中都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显然,Alexy是反对有一个原则在每个冲突的案件中都具有绝对优先性的,而绝对原则不存在分量问题,必然在任何个案冲突中都具有优先性。如果Alexy赞同绝对原则的存在,则与他自己关于原则的碰撞法则之观点相左。所以,笔者认为,Alexy不可能赞同绝对原则的存在,更不可能将他的原则与规则区分理论建立在批判德沃金没有注意到绝对原则的存在的基础上。

注释:

①②③王鹏翔:《论基本权的规范结构》,第11-12页。

④⑤杨建、厐正:《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界限》,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第100页。

⑥⑦⑨王鹏翔:《论基本权的规范结构》,第13页。

⑧厐正、杨建:《法律原则核心问题论辩》,载于《南京师大学报》2010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陈喜兰,南京大学2013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

9.法律宣传 篇九

“法律进单位”常用法律知识问答

1.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什么?它的本质是什么?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什么特征?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具有以下特征:(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内容上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2.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4)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5)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6)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7)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8)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9)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10)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11)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12)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13)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14)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5)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16)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17)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民的基本义务:

(1)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5)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6)公民有劳动的义务。

(7)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

(8)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9)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3.国家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是如何规定的?

围绕创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严格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责任,行政许可法在监督检查方面作出如下规定:

(1)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3)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4)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5)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6)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7)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8)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9)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②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④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⑤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①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②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⑤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4.国家对行政许可的费用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5.什么是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关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根据违法情节裁量决定科以行政处罚的制度。

(1)责令改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裁量情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 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处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5)追究时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哪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8.如何确定国家赔偿中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在行政赔偿中,(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 10 义务机关。(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在司法赔偿中,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9.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应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济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个体工商户应当 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10.国家对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有何要求?

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11.成年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哪些义务和权利?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适用本办法。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12.什么是商标权?商标权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

从内容上看,商标权包括:(1)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主体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自己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独占使用的权利。(2)许可权,是指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3)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将其注册商标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转让给他人的权利。(4)续展权,是指商标权人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时,依法享有申请续展注册,从而延长其注册商标保护期的权利。(5)标示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有权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6)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不经过自己的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3.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假冒、仿冒行为。包括: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限购排挤行为,即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即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及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即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5)虚假宣传行为,即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15 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即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办法,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10)诋毁商誉行为,即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投标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14.生产者、销售者在提高产品质量上的责任和义务有哪些?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提高产品质量上的责任包括:

(1)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2)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3)生产者、销售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是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质量标志等;二是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三是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15.哪些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16.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哪些条款?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即指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应约定期限是一年或几年。

(2)工作内容,即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什么工作,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岗位、工作性质、工作范围以及劳动生产任务所要达到的效果、质量指标等。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即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用人单位不仅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而且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

(4)劳动报酬,即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劳动岗位、技能及工作数量、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工资的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地点等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待遇。劳动报酬的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的规定。

(5)劳动纪律,即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它是劳动者的行为规范。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用人单位内部制定的厂规、厂纪、对劳动者的个人纪律要求等。如上下班制度、工作制度、岗位纪律、奖励和惩戒的条件等。

(6)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即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理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一般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外,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特别是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方应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即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一 18 般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违约未作明确规定的内容,若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公平合理。

17.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当即解除劳动合同?在什么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8.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权利主要有:(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2)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3)(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者的义务主要有:(1)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2)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3)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19.劳动者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下列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是在试用期内的;二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0.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21.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有什么特殊保护政策?

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6)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7)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2.哪些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如何计算?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1(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3.哪些行为属于偷税行为?纳税人对其偷税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1、211、212条的规定,纳税人犯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犯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3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犯偷税罪被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24.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1)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③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④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2)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3)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权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 24 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4)得到书面答复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5)要求复查复核的权利。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6)不受打击报复的权利。信访人依法信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同时,信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2)遵守走访形式的的义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 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3)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4)维护信访秩序的义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②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③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④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⑤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⑥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25.国家对中小企业在哪些方面予以创业扶持?

根据中小企业法规定,国家对中小企业在下列方面予以创业扶持:(1)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2)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2)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3)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 26 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4)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5)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6)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7)国家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26.工伤保险费应该由谁来缴纳?外来工能参加社会保险吗?工伤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不同之处。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根据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包括外来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当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采取以下几条救济措施:

(1)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设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对经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最终以省级鉴定为准。本次鉴定结论并非一定终身,过一年时间可以复查,根据新的情况变更等级。

27.哪些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8.各单位应如何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1)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3)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5)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7)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8)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10)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11)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29.公民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通过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他们的合法

权益得以实现。此举解决了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保护了弱者的平等权利。那么,公民如何才能依法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呢?

(1)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依据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据此,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①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得到法律帮助,但又确因经济困难(以当地政府部门提供的最低生活标准来衡量),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②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为老年人、其他残疾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③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④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

(2)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是刑事案件,也可以是行政、民事案件。申请援助的范围主要包括: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怃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外);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及其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公民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及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3)申办法律援助的程序。当事人请求法律援助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并注意递交下列材料:自己的身份证、户籍证或暂住证,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申请援助的基本

情况,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人确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填写申请表格、提供书面材料的,可以请求工作人员予以配合填写、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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