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2024-10-05

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共13篇)

1.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一

徐 罡——简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的完善

一、职务犯罪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关系

(一)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必然性

职务犯罪侦查权,也称自侦案件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自己应当受理的案件(其范围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有受理必要性并经省级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职权。

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是具有内在必然性的。原因在于:一是职务犯罪是一种权力腐败和滥用的现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施的利用、滥用以及误用人民赋予其的国家权力,侵吞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超出法律授权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其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如果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则必然会形成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于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职权之一。二是通过对职务犯罪范围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职务犯罪案件都具有以下特征:它们的主体都是根据法律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或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在国家职能活动中或者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拥有一定权力的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管理秩序;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或者误用权力的结果,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由于职务犯罪所具有的上述特征,如果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设置于行政权之内,则彼此利害关系一致,官官相护,则监督机制必将失去其独立性,而成为行政权的依附。因此只有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特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才能保证打击职务犯罪的公正性、独立性和有效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关系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职务犯罪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是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的手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明文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项专门的权力制约机制。也就是说,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执行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职务犯罪行为是对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对其进行纠正是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正是这样一项监督手段。

职务犯罪侦查权需要接受有效监督制约。“监督者同样必须接受监督”是构建和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一条重要指导思想。2009年曹建明检察长在主持召开高检院机关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中指出“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

约,强化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健全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机制体现了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方向。

此外,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与国家赋予了侦查权的执法者的地位并不对等,其权利不易得到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成为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重要内容。

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的现状与不足

(一)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内部、外部相结合的法律监督与制约机制。

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当前的职务犯罪刑检程序基本可以概括为:“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自诉”,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将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是检察业务职能部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纵向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具有整体性和对外的一致性,难以解决其内部监督有时流于形式、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现象,影响内部监督制约体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所以,有必要结合外部监督,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监督,主要表现为各级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严格执行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制度,同时接受行政机关人事考核任免、财务审计等方面的监督,检察机关自行建立的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

(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制存在的不足

实践中比较重视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的把握,而轻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具体表现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定性和证据把握较为严格,但对侦查程序往往认为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活动,则不太重视;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中的监督主体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对程序的监督也不易入手。制度原因是造成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同一检察院对职务犯罪自侦、自捕、自诉的规定,使内部监督流于形式;此外也有思想原因,即长期以来在司法机关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造成的消极影响依然存在。

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更注重的是事后监督,而轻视同步监督。具体表现为,侦监部门和起诉部门都是在本院侦查部门立案后或侦查终结后才能收到报送逮捕、起诉的证据材料,而此时违规或违法的侦查行为已成为既成事实,只能通过事后纠正的方式来弥补。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职务犯罪侦查的保密性和独立性,侦查机关往往认为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其他因素介入过多,将使侦查活动陷于被动,不利于侦破案件。

我国现有的外部监督机制虽已具规模,但外部监督中很大部分属于事后监督,易产生监督的滞后性效果;部分监督因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只停留在口头或会议上,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监督效果不能落到实处。因此,现行机制下的外部监督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三、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的建议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应当重视更新和完善指导思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应当实现从被动监督到主动监督的转变,不断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主动性,彻底抛弃过去那种消极的、无奈的、形式的被动监督。

(一)纵横结合,创新内部监督机制

1、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更好的发挥横向监督的实效

构建职务犯罪侦查全程联动机制,完成从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的转变。职务犯罪侦查的具体程序大致分为线索初查、立案(不立案)、提请决定逮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撤销案件)五个阶段,除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作为侦查主体贯穿全程外,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均涉足其中某一阶段,如控告申诉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公诉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职务犯罪侦查全程联动机制就是要求从职务犯罪侦查启动伊始,各相关部门就行动起来,对线索初查到移送起诉的每一个环节进行监控,使整个侦查程序不再是侦查部门一家之责。

初查启动报告、初查过程跟踪和初查结论审查机制。现行初查行为启动至结束只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渗透到这一“程序”中去,有必要对其进行监控。笔者认为,启动初查应制定初查方案,是否启动由检察长批准,并向移送职务犯罪侦查线索的控告申诉部门备案,消除初查行为的随意性;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初查实施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供侦查部门的指挥中心及时审查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目标是否明确、初查成果是否有效;最后,初查结束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后,应当由本院负责立案监督工作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核,判断立案或不立案的理由是否合法,如出现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情况,可以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侦监部门捕前介入和公诉部门引导侦查机制。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某起案件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在侦查部门主动要求的情形下,侦查监督部门于提请逮捕前介入侦查;同样,公诉部门也可以在侦查部门移送起诉前介入侦查。这两项介入机制主要目的有三:一是要引导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确立符合逮捕标准或起诉标准的侦查方向;二是要监督侦查人员调取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调取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是要监督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以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2、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纵向监督

最高检侦监厅于2009年2月起草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通过向各省级检察院调研和征求意见,最终定稿并确定于2009年7月起正式施行。这一举措体现出检察系统把强化上下级院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纵向监督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的重要内容。在仔细研究该试行稿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要使强化纵向监督的改革落到实处,仍需对某些细节作出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

根据该试行稿的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批捕权,作出的逮捕决定交由下级检察院执行,但实践中可能出现下级检察院在执行上一级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时发现不当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试行稿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级检察院行使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比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执行检察院作出的逮捕决定时,发现逮捕措施不当应当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可以自行变更,事后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即可,据此有一种意见认为,下级检察院发现逮捕不当,可以自行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批捕权上提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体现了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应当在程序上限制下级检察院随意变更上级检察院的逮捕措施,捕后变更逮捕措施应当由执行逮捕决定的下级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后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职务犯罪的批捕权上提一级后,相应的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应当由谁履行?根据《规定》稿第十七条规定,逮捕环节的审查工作由上一级检察院承担,审查逮捕环节发现的问题也由上级院监督制约,但其它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仍由下级院侦监部门承担。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改革的保守一面,使下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成为一纸空谈,因为举报线索由控告申诉部门直接移送自侦部门,从初查到立案(不立案)的环节完全由自侦部门掌控,除却审查逮捕环节以外,侦监部门几乎没有接触职务犯罪侦查的机会,审查逮捕是侦监部门履行法律监督最主要、最有效的途径,如今批捕权被提走了,下级院侦监部门从何入手监督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呢?与其作这样几无操作性的规定,不如索性将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同样上提一级,使监督职能更为完整,监督的权力更加集中,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强化检察机关纵向监督引发的新问题。在省级以下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的基础上,会带来一系列的新问题,如是否应考虑采取一些措施对省级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更好的实施内部监督制约?或者采取一些措施使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更全面的覆盖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批捕权上提一级为我们探索相应的改革措施开拓了视野,起诉权是否也应上提一级?自侦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异地审查逮捕、异地审查起诉的模式?等等。这些都是强化检察机关纵向监督引发的新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二)建立常态化、专门化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强化权力机关的日常监督能力。现阶段,各级人大除定期审议检察机关工作报告以外,平时对刑事司法程序监督的随意性较大。这主要是由于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行各业,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对于刑事司法程序包括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并不十分了解,欲监督而不知从何入手。笔者认为,各级人大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的行使刑事司法程序监督权的机构,成员主要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组成,除对检察机关查处重特大、有影响的要案及时行使监督权外,还可根据人大代表平时在调研或在对检察机关的报告提出的涉及刑事司法程序的问

题,侧重于某方面的专项监督和指导。

充分发挥律师对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监督权和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帮助权。律师作为法律专业工作者,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理应在法律监督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早在最高检于2004年2月20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时,就体现出检察机关欢迎外部监督和保障人权的积极态度,但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后,律师介入刑事侦查程序的时间提前、介入程度加深,才使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无论侦查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执法者都应当明确,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处在对立的地位,但不是敌对的,双方都是站在法律的天平上博弈,只有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才能通过律师从法律帮助、辩护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进行正确的判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进行有针对性、有实效的监督。

【作者介绍】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

2.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二

(一)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含义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并查获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活动就是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二) 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范围

1.《刑法》分则第八章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贪污贿赂犯罪;2.《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4.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并且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是指“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和在国家权力划分中的归属”。总结分析近年来研究职务犯罪侦查权性质的有关理论, 可以看出对其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 即行政权说、司法权说、法律监督权说。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一) 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所决定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干涉, 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这些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进行分类, 主要包括:侦查活动监督权、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审查批准 (决定) 逮捕权、立案监督权、提起公诉权、审判监督权、刑事执行监督权和监管监督权。由此我们发现,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具体表现。

(二) 职务犯罪的一些具体特性所决定

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 在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掌握着一定的公共权力, 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有一定的优势, 且职务犯罪嫌疑人大都有较高的文化层次, 犯罪智能化、专业化体现的较为明显, 犯罪结果一般不易被发现, 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检察机关实际上是通过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来约束公权力的行使, 使违法行使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到法律规定的制裁, 以此来确保公权力能够依法正确行使, 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三)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目的和效果所决定

要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的行为, 还要通过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使其丧失担任行政职务及其它社会团体职务的资格。所以从这个角度讲, 职务犯罪侦查权不仅具有刑事制裁性, 更重要的是具有司法弹劾性。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特点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与普通的刑事侦查具有共同点。但因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 所以与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权相比, 其又具有一些特点, 在把握这些特点和规律后来研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才能使得机制建设符合规律, 更符合实践运用。

(一) 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对象之特定性

法律明确规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对象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 具体指的是在国家的管理活动中享有特定权力、履行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有关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则是指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过程中, 他们滥用权力、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各种行为。

(二) 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目的之特殊性

相较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侦查权, 职务犯罪侦查要在实现追诉犯罪目的的基础上, 通过查处职务犯罪, 保障行政、司法等活动在法制轨道上正常运行, 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各级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 保障人民充分享有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制约滥用权力、贪污腐化等现象, 确保国家政权廉洁稳健。

(三) 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行为之从属性

前文已经述及, 在我国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如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的一项重要职能, 是检察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所以,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从属于检察权的一种权力。

四、构建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 构建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权的行使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不对等, 加之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过程保密性强等特点, 作为一种可以直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国家公权力,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一旦被滥用, 就会造成权力腐败, 给司法公信力和法治社会建设造成极大影响。所以构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非常有必要。

1. 由刑事诉讼制衡理念所决定的

从形式来看, 各部门之间能相互制约, 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内设各部门受同一个检察长的领导, 各部门即使存在分歧, 最后还是由检察长做决定, 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必将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质疑。所以必须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2004年6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2009年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2014年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线运行实行流程监控、案件信息公开等等都是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具体表现。

2. 侦查权本身的权力属性所决定的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 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职务犯罪侦查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失控性和扩张性, 侦查人员主观能动性发挥的余地较大。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 检察机关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时, 只需检察机关内部决定, 而且个别情况下可以先采取措施后请示汇报。正是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这些特性及侦查活动的隐蔽性、秘密性及内部程序决定性的特点, 必须对其加以制约。

3. 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属性所决定的

检察机关不仅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更要对自己所拥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自律。那么,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由谁监督, 如何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呢?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加强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来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4.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

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之后,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任务予以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过程中, 要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权利不受侵害。同样, 其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同时, 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尤其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所以说, 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监督制约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

(二) 构建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可行性

1. 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法律授予, 具有可监督制约性

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 同时明确规定了其实施范围和运行程序, 这本身就是一种权力的限制。从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来讲, 侦查、公诉、审判三个程序之间相互制约,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侦查权的一种, 同样会受到公诉、审判程序的制约, 所以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监督制约是有法律依据的。

2. 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其客观规律性, 可以进行监督制约

通过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 该权力包括具体的调查取证行为及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 通过侦查工作实践, 我们可以总结出侦查活动中的不规范、不科学做法, 总结出侦查权运行中的规律, 从而有针对性地设置对其的监督制约机制。

参考文献

3.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三

内容摘要: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必要保障和重要形式,检察院通过对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来确保执法者的执法行为合法,从而间接地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以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依法履行。本文在认真总结分析我国现行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上,阐述对其进行完善的必要性,并针对目前的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 完善必要性 监督制约机制

职务犯罪侦查作为检察院的职能之一,是一项威力较大,同时危险也较大的权力。依法有效地运用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利于打击公权腐败,更有利于检察院在司法系统中找到准确定位,健康、有力的发挥作用;若运用不当,职务犯罪侦查会被滥用或弃用,甚至成为权力操控的棋子,导致侦查职能形同虚设,法律监督功能丧失殆尽。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需要得到全面有效地监督,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依法履行。

一、我国现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我国现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分为两种,分别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有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法院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制约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群众的监督等。

(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备案制度。不得有案不备,备而不查。二是审批制度。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机关呈批事项的请求予以审核,决定作出后,由下级检察机关具体落实执行。三是纠正制度。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的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2.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制约。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制约主要包括侦查、批捕、公诉实行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制,各部门职能分开制,侦查监督部门的制约,公诉部门的制约,控告申诉部门的制约,监所检察部门的制约,财务部门的制约,纪检、监察部门的制约等。

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总体上讲,对职务犯罪侦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约机制。

二、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1.制约比较“软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尚未到位。因为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部门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同时,我国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是指整个检察机关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都要经过检察长决定或经过同一个检察委员会讨论,因此检察机关内部对于立案、侦查、批捕、起诉诸环节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存在着天然的“软弱”性。

2.监督范围有限。侦查手段和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调取等强制措施尚未能纳入到侦查监督范围,仍由侦查部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没有实行决策者与执行者相分离的原则,难以保证这些手段和措施不被滥用,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监督模式滞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制约主要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来开展,这两个环节的监督实质上是通过审查侦查结果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在非审查时间一般不知晓侦查进展情况,因而对侦查部门有无违法情况很难及时发现并及时纠正,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救济也只能是事后。这种监督模式并不能完全达到现代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之目的。

(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1.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制约缺乏“坚硬度”。由于我国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沉默权、律师讯问在场权,并且,律师在侦查阶段又只能是有限介入,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不能行使辩护权,因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制约往往“举步为艰”。

2.法院的制约缺乏“灵敏度”。法院主要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制约,虽然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从侦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一些非法证据中的瑕疵都可能予以了补强甚至掩盖,因而法院的制约力度难以彰显。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缺乏“公信度”。目前采取的检察机关“主持”选任人民监督员的方式,显然是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的制度设计,这无疑会影响到人民监督员(监督者)的监督“公信度”。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法律授予检察机关行使的公权力,可以直接限制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必须进行有效地监督制约。完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刑事诉讼制衡理念的要求

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借鉴国家政治制度中分权制衡的理念,将侦查权、逮捕权和起诉权分别赋予不同的诉讼主体,实现相互间的监督制约。以现代的诉讼结构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权力之所以都是如此分配,就是为了通过分权制衡和程序限权来保证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侦查权、逮捕权和起诉权的监督制约。审前程序中侦查权、逮捕权和起诉权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自由裁量度,一旦某项权力肆意扩张和腐败滥用,将对社会公众合法权利产生极大的威胁和破坏,因而必须进行监督制约。

(二)侦查权本身特性的要求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通常是从举报线索开始,不断搜索、发现证据,最终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的过程。其实质是“从无到有”、“从证到供”的推定过程,从而使其天然具有主动性和扩张性。因此,在侦查期间,依《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依职权一方面可以独立决定立案、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对人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可以独立决定搜查、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而不必受到其他机关的监督制约,其职权性和强制性十分明显。在侦查中,为了实现正义,在国家职能的庇护下,受“志善而违于法者免”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侦查人员本身和社会公众对侦查权力的扩张持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行为若非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实践中一般不会被追究责任。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地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因此,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制约是侦查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也是必然选择。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角色的要求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更多地是针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因此,完善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是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必然要求。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曾指出,“应当把我们的侦查部门当成公安部门一样看待,不要分手心手背,不要对公安部门一个标准,对我们自侦部门又是一个标准。”这说明检察机关很早以前就已经明确意识到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角色的需要。

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笔者认为,弥补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并适度借鉴、改造和利用国外的某些有益经验,借以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1.确立“三元审签”制度。国外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既有对逮捕羁押的监督,又有对其他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只要牵涉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都要经过司法审查。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检察官或警察强制实施的搜查、扣押、身体检查、窃听、审前羁押等强制措施,都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发布许可令状。在英国和美国,对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只有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许可,才有权力执行逮捕、搜查、扣押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行为。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对于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的情况要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对无证逮捕后的被告人应当被“无不必要迟延地”带到治安法官面前,由治安法官审查是否存在逮捕的合理理由。

国外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给了我们一个启示:虽然我国法院系统没有配置治安法官或者预审法官,法院不宜行使对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审查权,但应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确立对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三元审签”制度。“三元审签”制度主要是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以施行该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以及其它权利所产生的限制和影响程度的不同进行分类,采取三个层面把关,加强监督制约,保证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准确行使的一种制度。“三元审签”制度的构想:一是对于逮捕强制措施,应交由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核,上级检察长签发命令。对于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将此事项交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核、分管侦查监督的检察长签发命令(待计算机联网后,再改由上级检察机关审核签发)。对于逮捕后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报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措施,是在立案后获取一定证据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决定,决定正确与否实体意义重大,为此应将该强制措施作最高限制。二是对于扣押、冻结等侦查手段,应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核、分管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长签发许可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扣押、冻结手续的,应在采取扣押、冻结手续后的48小时内,补办相应的法律手续。正确行使这方面的权力能保证国家的利益,也能防止经济利益趋动的办案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此类侦查手段也不宜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三是对于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查询、搜查等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保留现行的做法,由侦查部门报请本院分管侦查的检察长批准。情况紧急的无证搜查,搜查后48小时内,应当向分管侦查检察长报告,签发许可令。这些措施是侦查案件最为基本的手段。

2.检察院内部职能部门加强同步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着力加强以下同步监督:一是提前介入,既监督又引导侦查活动。自侦部门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和简要案情通知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以便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开展监督。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可以对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可以参加侦查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共同研究完善侦查方案,提出侦查建议,协助侦查部门确定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引导侦查部门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二是监督审讯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着重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具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三是监督逮捕决定的执行、变更情况。在决定逮捕权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的情况下,侦查部门要及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侦查部门拟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征求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四是审查其他强制措施。着重审查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和撤销情况,从中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3.规范执行职务犯罪侦查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和审录分离制度。由检察院内部技术部门负责利用先进的视听技术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审讯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以此监督侦查人员是否依法开展侦查审讯活动,是否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等,由此形成的完整审讯视听资料,既可作为出庭公诉的有关证据使用,也可归档备案监督。

(二)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1.建立职务犯罪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在德国,司法官员在对被指控人进行初次讯问之前,必须告知其有权委托一名律师并与其进行商议。一般情况下,在侦查结束后,辩护律师就有权在审判前查阅检察官掌握的案卷材料。在美国,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中享有律师在场陪同权,除非被告人自愿放弃,警察审讯被告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否则程序自动失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均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必须在场。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建立侦查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在场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是了解案情权。在场律师享有旁听讯问、查阅文书的权利。二是审讯监督权。监督侦查人员审讯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利,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权利。三是提出意见权。律师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影响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可以向讯问人员提出。此外,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该在审讯现场开通审讯视频,供律师监看审讯现场情况,严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4.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四

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计划

为进一步促进检察干警公正廉洁执法,我院注重找准控牢廉政风险点,对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的风险部位、环节适时进行廉政风险防控,加强对廉政风险的排查、预警、化解和处置工作,实现廉政风险防控“全覆盖”。几年来,我院始终把检察干警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放在心上、抓在手上,从查办案件工作的实际出发,强化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内控作用,突出长效性,并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全面推行。一是注重把干警管理、案件监督两条线相融合。侦查监督科在抓办案质量中跟进廉政教育,在廉政教育中提高干警队伍的战斗力。以学习宣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为契机,以院周例会学习和主题学教活动为抓手,开展常态化地廉政教育,把教育作为防控廉政风险的第一道防线,紧密结合广大干警的思想实际和廉洁状况,开展行之有效的主题教育、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风险教育,不断增强广大检察人员的自我防范和自律意识。坚持做好对检察干警的“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教育,经常性地组织全体检察干警学习“十佳”、“十杰”活动,组织学习全国、全省检察机关有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通报,组织观看反腐倡廉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1

活动,加强对干警办案纪律、公正廉洁执法等职业道德教育,做到不唯情、不唯钱,只唯法,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善于化解干扰办案的各种因素,做到常抓不懈,警钟长鸣。特别注重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形象建设,严防官僚主义、霸道作风的滋生蔓延,严禁向群众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吃卡拿要报的现象存在,牢固筑起防腐蚀一尘不染,注重培养检察干警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抵制各种不良倾向和利益驱动的诱惑力,进一步规范检察干警公正廉洁执法的行为。通过加强执法办案业务流程控制和廉政监督管理,避免了查办案件过程中的泛化和虚化,弥补了案件管理、干警监督两条线分离造成的诸多不足,以公正廉洁执法办案来确保案件优质高效,以案件质量杜绝廉政隐患。

二是结合案件流程和岗位职责双向排查廉政风险。一方面,从纵向依据案件进程查找出案件线索筛选、初查、立案调查、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移送犯罪线索等工作环节的廉政风险,并根据风险发生几率、危害程度、形成原因等评估风险属性和等级,便于加强案件进程监督管理。健全完善各类案件进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督促各部门建立廉政建设岗位责任制,给每位干警统一制作办案工作流程图板,使办公办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另一方面,针对岗位职责的不同,从横向上查找每个岗位的风险。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办部门的负责人、案件主办人、案件协办人、案件专项任务

承办人等不同岗位职责,逐一查找特定人的廉政风险,切实把风险点找准、找全、固定、控牢。

三是同步贯彻案件质量管理和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各项规定。

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强调质量意识为前提,把查处的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不出问题,对案件质量要经得起检查验收和时间的推敲,对逮捕的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诉得出去、并作出有罪判决。我侦查监督科坚持深入贯彻案件质量管理的各项规定,对办理案件的各步骤、各关口公正廉洁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和案件质量进行管控,并在贯彻案件质量管理规定的同时,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具体工作流程,区分不同岗位职责要求,客观分析风险点位、风险属性、风险等级及预控措施,各科室局队均制定相应的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制度,形成一套自上而下的廉政风险防控预警机制,让执法办案干警知道危险、不敢冒险、力求保险,促进检察干警通过执法办案不断成长进步和安全防范。

四是并行形成案件卷宗和办案人员执法档案备查。在执法办案工作的实践中,我侦查监督科逐步形成了每查办理完一个案件,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细节统一汇报,并备案保存,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公信力的廉政风险自律保障。如实记载每一起案件的处理结果、案件质量评查结论、执法讲评情况、廉洁自律表现等,进一步激发执法

干警自省、自警、自律意识,通过更加廉洁勤政、公正执法的办案活动,提升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度,将每一位干警的执法瑕疵、执法过错等执法情况统一汇总,客观全面反映其执法规范程度和办案质量绩效,督促检察干警谨慎履职,用心办案,确保检察干警执法活动始终在依法规范的框架内进行,有利于强化检察队伍专业素能和职业道德,以水平促公信。案件卷宗是案件质量的重要载体和保障,而检察干警执法档案建设,则是严格依纪依法办案和廉洁办案的有力体现,切实做到了风险关口、风险岗位都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如实记载办案过程,主动接受社会以及当事人的评价和监督。

5.职务犯罪侦查力度质量 篇五

2013年前11个月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36195件49579人 提起公诉40669人

戴佳

“录音录像是办案工作的‘第三只眼’,通过探索建立对录音录像与笔录一致性进行审查的新机制,一年多来,我院所办职务犯罪案件无一翻供。”日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检察长陈飞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积极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在办案实践中不断转变执法理念、强化人权意识,进一步规范了执法行为,提升了侦查能力,提高了办案质量。

同步录音录像有效规范取证活动

对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侦查讯问置于镜头监控之下,侦查人员讯问时的一言一行都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均表示,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有效地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反贪、反渎部门办案人员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的自觉性不断提高。

上海、江苏等地检察机关制定相关工作办法,细化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操作流程和具体要求。吉林等一些省份检察机关建立内部协作配合机制,技术部门派员随案24小时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技术保障。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推行“讯问忌语”,建立和完善公示、举报、监督、查究等相关配套制度,助力规范文明办案。

树立以证据为中心的侦查理念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律师侦查阶段介入、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和制度,促使反贪、反渎部门必须摒弃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侦查思维,树立以证据为中心的侦查理念。

高检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有关负责人表示,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检察机关办案能力、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

2013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7236件36907人,同比分别上升6.8%和6.3%,提起公诉31188人;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8959件12672人,同比分别上升14.4%和12%,提起公诉9481人。

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有关负责人说,修改后刑诉法延长了拘传、拘留时限,增加了证据种类,细化了证人作证和保护制度,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反渎工作长期存在的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问题,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

在反贪办案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使办案人员更加注重综合运用策略、技巧和方法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能力。高检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负责人说,各级反贪部门积极探索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获取证据、突破案件,实现“由供到证、以证印供”到“以证促供、供证互动”的转变。强化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和律师执业保障

实施修改后刑诉法一年间,“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理念在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深入人心。以宁夏为例,自治区检察院制定了反贪办案讯问、询问工作规定,要求严格遵守传唤、拘传一般不得超过12个小时的规定,严禁以连续传唤、拘传等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高检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有关负责人说,高检院高度重视保障辩护律

6.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六

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是全国政法系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创先争优”活动部署的具体行动,是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加强新时期政法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对照“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对全市制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

一、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实问题

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市经济发展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必须发扬革命传统、坚定执法为民信念,正确处理坚决惩治腐败与依法保障人权、加大办案力度与保证办案质量、严格执行法律与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等辩证关系,切实保障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然而,随着近年来我市职务犯罪的日益复杂,办案难度越来越大,我们现行办案机制所固有的弊端和缺陷也日益显现,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正面临新的挑战。

一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不完善,初查成功率低。2008年至2010年,**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受案4351件4570人,初

查3827件4017人;初查后立案2082件2206人,初查成案率仅为54.4%。客观地说,在初查后没有立案的线索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有价值、可以立案的。造成初查成案率低的原因,(1)初查作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必经程序,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规定,而没有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这直接导致了初查制度在法律上的尴尬境地,使初查的方法、力度以及合法性均受到影响。(2)初查所获取的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初查并没有获得刑事诉讼法的承认,检察机关在初查期间所获得证据的效力在合法性上受到怀疑。(3)由于初查处于不规范的境地,也缺乏相应的监督。从而导致侦查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如何初查、怎样初查都由侦查人员自已决定,少问一句话、少记几个字,都有可能将案件“化掉”。这也是成案率低的关键所在。四是初查阶段的调查手段受到限制,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束手无策,从而贻误战机。由于缺乏法律授权,初查时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甚至也不能随意接触被查对象。侦查人员的初查犹如盲人摸象般艰难。随着贪污贿赂犯罪“抗药性”的不断增强,传统初查方式的落后与新时期职务犯罪的高隐蔽性之间的矛盾将日益突出。

二是规范化建设适应能力不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进步,立法对侦查工作的规定越来越严格。自刑诉法修改以来,如何在12小时内有效突破案件就成为摆在侦查干警面前的最大难题,在很大程度上困扰着侦查工作。自2008年6月1日起新《律师法》正式生效,众所周知,新《律师法》对

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作了较大的修改,扩大了律师的权利,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更多不确定的因素,客观上更增加了反贪侦查办案的难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既要坚决查办案件,有力惩治腐败,又要严格做到规范执法、保障人权。

三是查案过程中整体缺乏支持、配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离不开其他部门的支持、配合,但同时我们自身又缺乏强力机制,所以只能依靠协调并由其他部门出于觉悟,才能开展工作,这样的配合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我市各(区)县院普遍反映当前办案一方面是缺乏协调配合,另一方面是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干扰多、阻力大,(区)县院自身很难冲破这种障碍。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快速侦破。

二、正确运用主题实践活动成果,切实解决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题的新思路。

任何工作都是在不断适应新要求、迎接新挑战、破解新难题中前进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是如此,要把握新要求、认识新挑战、破解新难题,都需要冷静观察、仔细思考、沉下身子、掌握实情,从而发现工作规律,掌握工作的主动权。近几年,我院始终把侦查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重心,在经费保障、技术装备、人员配置、职级待遇上向侦查一线倾斜,在侦查工作中充分运用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整体作战,智慧办案,努力克服初查成案率低、案件突破难等制约因素。2008年至2010年共立案查办职务犯罪48人,其中大要案

40人,有力促进了我市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发展。2011年以来,我院立办职务犯罪15人,大要案率同比上升18%,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发展势头较好。

一是统一规范初查工作,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初查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其改革有赖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在未有新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前,初查仍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处依法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及工作方法。同时,对初查各环节上的实务问题也极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加以摸索、研究。因此制定一项符合法律规定、适应形势发展和初查工作特点、具有操作性的初查工作规则,以规范和加强自侦部门的初查工作,是解决当前初查尴尬法律地位的一项有效措施。我认为,对初查的规范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内容:(1)初查的行使主体;(2)初查的使用对象和措施;(3)初查的监督方法。明确初查的任务和要求,细化初查方式,规范初查的法律文书,通过制度规定逐步拓宽初查模式。当然,在条件成熟了的情况下,我还是建议制定一部单行的反腐特别法规,于法有据则可以更灵活的解决反腐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难题。

二是提高侦查科技手段,破解职务犯罪侦查难题。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其作案手段的隐秘性决定了其侦查手段及措施的特殊性,为有效打击这类犯罪,很多国家都允许侦查机关使用一些特殊的手段来对案件进行侦破,如电子监视技术、秘密录音技术等。相比之下,我国职务犯

罪所可以使用的手段则十分有限,尽管许多发达地区检察机关拥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来配备先进的侦查设备,但由于缺乏法律支持,特殊的侦查手段无法使用。在反腐败的斗争中,高端技术手段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实践证明,合理而有效的科技运用对于查办犯罪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些技术手段的应用对于提高侦查技能帮助良多,当然,技术手段的运用必须要用明确的授权和监督,才能保证不被滥用从而避免造成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三是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加快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针对侦查机制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加快侦查一体化建设步伐。目前,我市的侦查一体化工作已经具备一定基础,市院成立了案管中心及侦查指挥中心,装备了远程指挥室等硬件设施,与公安、国安、电信等部门建立了户籍查询、上网追逃、技侦手段和电信查询等协作机制。但工作主要集中在协查上,案件线索管理和大案要案的统一指挥等侦查一体化的核心内容,涉及少、力度不够,侦查一体化机制在整合侦查资源、排除办案干扰阻力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建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检察机关的侦查一体化建设,设立职务犯罪侦查大格局。具体设想是,由市级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线索受理、初查、立案、侦查权,各(区)县院反贪部门作为市院的派出部门,直接接受市院的指挥。理由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讯、道路已将地域界限变得不再重要。在**市,所有乡村都有公路连接,从市区到任何一个(区)县的任何乡村车程均不超过二个小时,交通的发达便利使地域相对缩小,客观上造就了管辖地域扩大的条件。另外,市院与

各(区)县没有人财物上的任何瓜葛,而且在行政级别上又高于(区)县,办案中可以放开手脚,没有顾虑,破解地方保护的怪圈。再有,由市院统一管理线索,统一分配案件,统一使用侦查设备,统一调配人力,可以有效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优势兵力办理大要案。最后,通过这一侦查格局的建立,还可以有效地促进各(区)县院之间互相学习,取长补短,提高侦查水平。

7.浅议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的完善 篇七

[关键词]渎职犯罪;侦查机制;存在的问题;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在司法运作中是卓有成效的。但是应当看到,由于渎职侵权案件查处阻力大,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现行的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也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问题。

1.近年来出现举报线索较大幅度下降,案源缺乏,案件可查性低,渎职检察部门出现无案盼案,有案难办的现象,其主要原因是:一是渎职检察部门所管辖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在这类人员中,大多数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应变能力,其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智能性等特点。且他们身居高位或手中掌握一定的权力,加上检察机关查处此类案件较少,宣传力度不够,广大干部、群众实际上对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职责、任务,大多不甚了解,更不清楚哪些行为属于渎职侵权犯罪,并且由于大多数渎职侵权行为与其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造成他们同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不高,由此出现不知如何举报或不愿意举报。二是渎职侵权犯罪与犯罪嫌疑人的公务活动联系密切,与社会不正之风,违纪行为交织在一起,某些渎职侵权犯罪从表面上看具有“为公”性质,易为发案单位领导和不明事实真相及法律规定的群众所“同情”,甚至为此捂盖子。三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中新罪名占较大比例,如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环境监管失职案、传染病防治失职案、商检徇私舞弊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等,领域新、层次高、技术性强、更加智能化、专业化,易与行政行为、法人行为相混淆。以前渎职检察部门从未接触过,对这些领域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操作程序等不熟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识别能力。这也同时反映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还未能建立有效的案源发现机制,与相关部门必要的协调配合机制也未能有效建立,影响了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合力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一是渎职检察部门获取渎职犯罪的信息渠道比较单一,主要来源于群众举报、相关单位控告和有关部门移送,尚未建立一套科学的案源渠道网络,缺乏主动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执法执纪部门的联系、协调、沟通,建立起有效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反馈制度。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渎检、反贪、侦监、公诉、控申举报、民行等部门整体意识不强,以本部门业务为主,就案办案,缺乏沟通和协作,以致使一些有成案价值的线索流失。

2.多年来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一直沿用旧的工作体制——以上级检察部门指导、督办,下级检察部门查办为主。这种工作模式对于一般案件是行之有效的,但对于一些大要案,尤其是涉及一些地方领导人员的案件就显得有些苍白无力,不利于帮助基层检察院排除阻力。虽然有些省(市)院抽调部分基层干警组建了临时性的“特侦队”,但并没有真正起到机动灵活、专业高效的作用。部分地区检察院为了排除地方上的干扰采取了异地办案的方法,但这种方法如果缺少了当地检察院的配合也只能是事倍功半,起不到快速、有效地打击罪犯的效果。基层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一直沿用以组或主办制为单位的办案模式,这种办案模式在两法修改以前是比较实用的,也是多年办案经验的积累。但是两法修改以后,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管辖案件所涉及的部门增多了,涉及到许多行政法规,这就需要我们的干警熟练地掌握这些行政法规,而以前的办案模式就显得有些应顾不暇,只有边办案边学习,不利于迅速突破案件。两法修改以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询问证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办案的时间性、紧迫性增强,且询问证人、收集证据大多要在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进行,故以往那种三级渎侦部门单独作战的侦查机制已不再适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需要。

3.渎职案件发生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是渎职犯罪的显著特点。《刑法》第九章规定的罪名达 30 余种,其专业范围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林业、文物保护、海关监管、卫生防疫、教育行政等诸多行业和部门,这些行业和部门内部各自又有许多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定,因此,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侦查发生在这些领域的渎职犯罪案件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而现有渎职侵权侦查人员大多对司法、侦查活动较为熟知,而对案件所涉及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较为匮乏,从这一点上说,侦查人员的现有素质与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工作专业要求极不协调。这种不协调,突出表现在案件的查办过程中出现的“不会办、不敢办”实际问题。同时,由于立法上对一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不清,一些被调查人主体身份难以界定的案件使侦查人员存在着“无法办”的心态,影响了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

4.公民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渎职犯罪案件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还很突出。《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传唤、拘传时限,而相应手段跟不上,客观上增加了侦查工作难度。侦查中“人难找、证难取、账难查、款难追”的问题比较突出。对于被调查人以非暴力方式妨碍调查的行为,检察机关缺少必要的措施,以致有的被调查人有恃无恐,拒不提供账册等书证、物证,甚至销毁证据材料,证人拒绝作证或销毁证据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影响取证活动的顺利进行。

5.一些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对执法的干扰,影响了侦查机制功能的发挥。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出于种种原因,曲解法律规定,限制立案调查,甚至以权压法,给侦查设置障碍,严重干扰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损害了党和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威信。

二、我国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改革和完善的途径

当前我国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除了立法因素外,也有侦查工作制度和执法主体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只有客观认识存在的问题,准确适用法律,改革检察制度,侦查工作才能始终沿着法制化轨道良性发展。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途径:

1.进一步完善检察长接待日等制度、措施,确保案源渠道畅通。继续坚持走群众路线,规范检察长接待日工作制度,加大举报宣传力度,把发动群众举报和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查处有机结合起来。

2.建立健全检察院内设部门线索移送制度。检察院内部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中发现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必须及时移送有关侦查部门;健全上下级和兄弟地区检察院之间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应当明确,全国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是一个整体;反腐败的重点是上级领导机关和处以上领导干部,如果各地都把涉及上级的案件线索予以截留,不报不查,那反腐败突出重点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加强检查督促,对私自截留线索的,要严肃处理。

3.建立健全与有关执法执纪部门间的线索移送制度。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法院、纪检、监察、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执法执纪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中,都有可能发现不属他们管辖的案件线索,对这些案件线索的移送问题,目前有的有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税务等九个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的制度》),有的则还缺乏规定,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4.完善渎职犯罪情报资料收集、管理制度。渎职侵权犯罪情报的收集,首先要求做好基础性情报资料的收集和利用。经过检察机关恢复以后二十多年的发展,检察机关在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方面积累了大量的信息资料。这些积累资料,是我们建立渎职侵权犯罪情报网络最为原始的基础。初始阶段,最为迫切的是要把这些资料汇集、加工、储存,在此基础上再不断更新、丰富犯罪信息情报库。除了专门的情报部门的情报收集外,侦查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所搜集到的相关情报资料,必须通过形成一定的制度、机制汇集到情报部门,充分调动所有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其次专门化的情报管理,有利于解决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预防等部门因人员更替、案件了结使一些情报资料流失而造成资源浪费的问题,有利于渎职侵权犯罪情报的综合利用,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长远发展。对收集来的渎职侵权犯罪情报,首先要根据其来源、收集方法和途径及其加工方法的不同,进行甄别评判,有利于情报的进一步有序化,真正体现情报的价值。其次,要保持信息渠道畅通无阻。情报管理机关内部、情报网络之间、情报中心与情报使用部门之间畅顺的联系,必将极大的提高情报的利用效率,从而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益。为此,必须设计符合客观实际的软件程序,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形成高效的工作机制,以保证情报传递的通畅。

5.加大检察制度改革力度。要逐步建立适应法治要求、符合渎职检察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追诉犯罪的能力。一是改革业务管理制度,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由主办检察官代表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直接对检察长负责。二是深化检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并以此带动举报工作。三是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完善错案追究责任制。四是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促进侦查权正确行使。五是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建立集侦查、预防、情报、侦查技术、指挥协调为一体的新型反贪机构,根据案件类别细化侦查部门。

8.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八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关福金

适应新刑诉法要求,加快转变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方式,是我们当前必须着重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侦查工作实际出发,应当努力做到信息化引导、预警化研判、精细化初查、规范化讯问、组合化证明、扁平化指挥、一体化支撑、编成化保障。

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是严重的腐败犯罪。近年来,犯罪侦查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办案规模扩大,案件质量提升。但是,影响工作健康发展的因素依然存在,特别是制约犯罪侦查的一些瓶颈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化解。面对新情况、新问题,适应新刑事诉讼法要求,保持查办案件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加快转变侦查方式,应该是我们当前必须着重思考的问题,从侦查工作实际出发,应当从以下方面作些探索:

一、信息化引导。当前的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化是信息社会的重要标志和基本特征。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一种能动的执法活动,必须顺应社会信息化发展的时代要求,走信息引导侦查的发展之路。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我们关注的信息是以案件线索为主要内容、其他涉案信息为辅助的信息群。我们强调信息化引导,最主要的是因为信息在侦查工作中处于基础性、战术性和战略性的地位。因为信息既是侦查工作的源头,也是侦查的手段,更是决策的依据。一方面,没有足够的信息,侦查就无从启动,在信息与其他侦查要素的关系中,信息成为侦查活动和侦查要素的内在联系,获取、传递、利用信息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对侦查人员和侦查行动进行运筹谋划和发令调度的决策活动必须建立在信息优势的基础上,从一定意义上讲,决策就是处理和利用信息、生成处置行动指令的过程,没有信息的支撑,侦查决策也就无从谈起。因此,要建立一个或多个信息平台,凸显大空间、多维度、全时空行动的特点,对侦查人员掌握的消息、情报、资料、知识等进行收集、整理,以信息网络和信息平台为载体转化为战斗力,做到及时发现、快速决策、高效行动。

二、预警化研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不仅极大地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也给人民群众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说,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是所有犯罪类型当中公权力与公民个人私权利最尖锐对立的表现,也是产生或者激活、激化社会矛盾的重要因素。因此,查办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从线索发现和审查、初查、立案,到侦查取证、强制措施适用、案件终结和处理等各个环节,进行风险判断评估预警都十分必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我们有责任在办案工作

中通过科学研判,制订周密预案,采取积极措施,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当然,强调风险评估预警化研判不是犹豫彷徨、左右摇摆,而是既要坚决,又要慎重,依法准确办案。

三、精细化初查。从法律规定来看,初查既包括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的书面审查,又包括必要调查。一个时期以来,我们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强调要放开,这是符合犯罪发案情况和办案工作实际的,因此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也带来一个问题,就是一些人把放开误读为粗放,以致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粗糙、毛躁,因此,初查工作的精细化应当成为转变侦查方式的一个重点。精细化初查的基本要求是客观、全面、细致地收集犯罪证据。首先,要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运用询问、调取证据、查询存款汇款、勘验、检查、鉴定等手段开展取证工作;其次,在全面的基础上,要对直接影响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关键证据,以及随着时空变化容易毁损、灭失的证据采取精细化收集、固定和保全;第三,要适应科学技术发展潮流,准确把握时间观念中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三度,空间观念中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的两域,以及时间空间组合中多形式组合和任意性组合的多样性特征,除了对传统证据的重视以外,对于虚拟空间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必须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侦查实践表明,虚拟空间信息,如QQ、MSN、博客、微博等的文字、图片等与犯罪相关的信息,对于揭露和证实犯罪具有积极作用。

四、规范化讯问。讯问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和其他问题,收集案件证据,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诘问的一种侦查手段。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正,但是侦查程序、证据观念、庭审制度等仍然存在缺憾,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在侦查以及认定犯罪中的作用仍然不可替代,因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几乎是每一起案件侦查的必用措施和必经程序,也因此生发出很多问题。在高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规范化讯问就显得非常重要。要严格遵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规则,保障讯问主体、手续、时间、地点合法;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要坚决落实保障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有序进行的诸如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安排;要认真贯彻“两个证据”的相关规定,用以“倒逼”侦查活动,特别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活动程序合法、内容规范。

五、组合化证明。证明是侦查工作的核心,侦查活动就是侦查人员调查、收集、研判、固定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过程。组合化证明,首先要求树立客观全面、法律真实等证据观念,在侦查实践中坚持常识不需要证明的证据观,以及作为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

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等观念;其次,要高度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客观或者科学证据在证实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并综合运用科技手段,如国土资源、森林、海洋等监测监管过程中运用卫星遥感技术形成的卫片(包括数据光盘、卫片出图数据以及外业调查记录等)等新形态证据收集和利用;第三,运用技术手段如三维(3D)立体成像技术,结合现场调查访问,使死证据素材变成活证据素材,使无声证据素材成为有声证据素材;第四,要围绕证明对象,按照证明标准和规则,遵循证明方法和路径,对证据素材进行组织、整合,有效形成证据整体、揭示证据关系,从而形成证明依据,认定犯罪事实。

六、扁平化指挥。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是整体工作,需要团队作战,有时甚至是多层次、多部门联合行动,侦查指挥工作就成为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前的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存在着指挥层级过多、授权不足、反应迟缓、检令不畅等问题,制约和影响了命令效果和处置效率。面对条块分割、行业保护等侦查案外因素,果断、直接、清晰的指挥非常必要。为提高指挥效率和效果,应当树立扁平化侦查指挥理念,针对当前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环境面临的难题,实行一种减少管理层次、增加管理幅度的指挥模式。要通过着力解决层级结构这样的指挥模式,保证令行禁止、快速反应,避免侦查指挥矢量的纵向逐级递减或横向逐格分散。

七、一体化支撑。长期以来,我们强调侦查一体化,主要目的是排除侦查工作中的干扰阻力;从转变侦查方式角度出发,这里强调的一体化,更应以营造良好执法环境为落脚点。从实践来看,制约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的瓶颈问题,发现难、调查取证难、立案难、处理难,原因主要在于执法环境不佳,而积极营造良好执法环境最有效手段就是一体化,这种一体化既要有横向联合紧密,纵向上下一体的一体化办案机制,更要有以检察长为核心,以“三长”(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自侦部门负责人)合力为支撑,以主动工作的姿态去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其他部门的支持,努力形成反腐倡廉的健康氛围,有效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履职,规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八、编成化保障。现代侦查工作,保障越来越重要。要实行侦查力量统一调配,着力实现结构立体化,即上下一体,侦查力量实行“双重领导”,侦查队伍在接受本级院领导的同时,还接受上级侦查部门在业务上的领导和指挥,上级检察机关以建立侦查人才库,对侦查人才统一管理;由上下多级检察院的侦查人员组成侦查力量查办案件;成建制抽调辖区内办案力量统一使用等等,以保证侦查工作流畅、高效。要实行侦查资源统一调配,整合现有侦

9.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九

罪侦查权,科学地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的司法,笔者浅谈几点认识。

一、准确理解“和谐司法”的基本内涵

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论语·子路》记载:“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和而不同”,就是指和谐而不盲从。司法的使命在个案中表现为定纷止争,即控辩双方纠纷的公平、公正解决。和谐司法,是指司法的观念、过程、机制、方式、结果等都应当以协调、和谐为目标,使司法工作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和谐司法作为一种理念和司法行为方式,它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教程的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权,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必须以和谐社会建设者的姿态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实现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二、构建和谐司法必须科学分析当前社会矛盾的时代特征

只有深刻地认识矛盾纠纷的发展变化,正确掌握其时代特征,紧紧抓住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才能通过履行检察职能牢牢把握科学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权。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普遍特征表现为:

(一)矛盾内容的利益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生活观、价值观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注重和追求与自己密切相关的实际利益,从而使经济利益矛盾和物质利益冲突成为引发矛盾纠纷的核心内容。

(二)矛盾主体的群众性。社会转型时期,不少利益矛盾存在于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往往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增多。特别是很多矛盾都是由于政策性因素所引起,如企业倒闭破产、征地拆迁安置、医保改革等。

(三)矛盾成因的复杂性。当前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种矛盾成因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当前人民内部矛盾的复杂性。

(四)矛盾形式的偏激性。从当前信访工作情况看,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增多,冲击政府机关、围攻工作人员事件的增多,说明矛盾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也说明基层工作还不适应复杂的矛盾现状。

三、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权对科学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司法有重要作用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主要发生在履行职务的执法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法律监督权所派生,是针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而实施侦查活动的一项法定职能。强化此项职能,通过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科学地化解目前社会存在的矛盾,为构建和谐司法打下基础。

(一)查办职务犯罪在促进和谐司法中发挥独特作用

1、直接查办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职务犯罪案件,清除干部队伍和司法队伍中的败类,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从根本上维护公民的公平正义,为实现社会和谐提供法治保障。

2、直接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和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惩处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和廉洁性,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

3、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治理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公民和社会提供竞争有序、成果得保护的屏障。如通过积极参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化解存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矛盾和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和谐社会提供廉洁高效的司法环境和诚信友爱的社会环境。

(二)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中树立和谐意识。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履行,是每一位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从受理案件线索开始,经过初查,侦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等法定程序,职务犯罪人受到法律制裁的过程。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官要认识到自己在构建和谐司法的作用和地位,要以和谐的理念武装头脑,在工作中树立正确的政绩观。

⑴要认真学习,提高法律政策水平。侦查人员对举报线索,要用法律政策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衡量,然后定性,进而采取解决的方法和措施。

10.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 篇十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检察机关

强制性侦查措施是针对任意性侦查措施而言的,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采取的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限制都一一进行了规定,而与公民财产权息息相关的搜查、扣押、冻结等只是作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侦查措施进行规定,并没有将其纳入强制措施体系范围。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是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平衡的有效途径。所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机制,可以在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权利保障,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最终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是应有之义。虽如此说,仍有必要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理论进行梳理,为制度构建提供相应基础。

(一)权力制衡理念

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和公共福祉的最大化。因为国家权力本身天然的扩张性,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被视为一条公理,考虑到监督的成本与收益,各国只对那些重要权力设置了监督机制,另外一些权力则依赖于权力者的自律和由相对人启动的救濟机制。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不仅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也是权力制衡理念在侦查过程中的体现。

(二)人权保障理念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一个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保护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政府任意侵犯即“人权保障”的过程。随着诉讼民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越来越以一种公开、民主的方式进行,惩罚犯罪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日益受到关注,这背后蕴涵的即是人权保障思想。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保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赋予被告人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进行防御的权利。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对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使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权力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才能得以真正发挥。

二、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不足

(一)监督方式的被动性和滞后性

目前侦查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案卷的提供均是侦查人员所为,如果侦查中个别侦查人员存在违法搜查、扣押等情形,其势必会不记载或者补办法律手续等方式加以掩饰,变为书面合法。这就使检察机关仅依靠审查案卷难以发现侦查机关违法的事实。这种书面审查无疑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程度的有限性和监督方式的被动性。同时侦查机关基于自身判断便可以对公民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无需经过其他监督机关的批准或备案,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前进行及时的监督,事前监督机制的缺失,导致无法及时纠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当适用。

(二)监督范围窄,内容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虽然在理论上,其监督范围必然包括对侦查过程中各种活动的监督,但是除逮捕以外,侦查机关所决定的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扣押、搜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在法条上没有明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把一部分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了监督范围,但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相应规定。强制性侦查措施完全处于一种封闭运行的状态,检察机关无法介入这些侦查行为,也就无法主动掌握侦查机关侦查中采取这些侦查措施的情况。

(三)监督的权威性不够,手段软弱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纠正手段主要有三种:一是口头通知纠正,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较轻的违法行为。二是书面通知纠正,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三是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行为。侦查机关往往口头上承认应当接受监督,而另一方面行动上消极对待监督。只要违法侦查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就不会受到重视。以致通常会出现检察机关一而再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纠正违法,侦查机关同样的违法问题一犯再犯。其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缺乏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侦查机关是事实权威,而法律监督机关连法律权威都不充分具备。对侦查机关拒不执行的纠正违法意见的,缺乏明确有效的制裁措施。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必须根据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四)终结程序缺乏确定性和保障性

我国法律中对搜查行为的终结规定不明确,如未对同一个搜查证的使用次数作出限制,在实践中常有持同一搜查证多次反复搜查的现象。而无罪判决后,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如何处理以及在什么时限内处理也没有规定,以至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获无罪判决后却无法讨回被扣押、冻结的款物,导致缠诉缠访。

三、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审查机制

(一)完善提前介入制度

提前介入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手段,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的解决监督方式被动性和滞后性带来的弊端。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没做出明确规定,现阶段这一工作的开展还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的问题,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就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主动提前介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有权进行适时审查其合法性和适当性,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备案制度

监督主体要对监督对象的情况有较全面的掌握,才能开展监督工作,否则监督权便形同虚设,这就需要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备案审查制度。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等较严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案件均要及时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在这一制度完全贯彻实施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立法渐渐的把部分重大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授予检察机关行使,国外已有类似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借鉴性。从而实现监督权由现在的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的转变。

(三)确立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调查权

对于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有调查才有发言权,这是权力体系完整性、有效发挥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機关进行调查:可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提供采取侦查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件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进行调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询问证人和有关知情人等,必要时可以询问侦查人员,要求其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

(四)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制裁权与处置权

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导致了侦查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制裁权和处置权,使检察机关不仅能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还要有权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进行惩戒。首先,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使其具有实施上的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此办理,以达到检察机关要求的效果为目标。其次,对于拒不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应规定相应的惩戒条款,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保障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办结或者拒不办理法律文书所要求的事项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对侦查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进行惩戒,即不批准逮捕和不予起诉;另一方面应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撤换相关的责任人员,同时要求其所在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参考文献:

[1]侯铮.浅谈侦查措施的结构[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4(03).

[2]张金成,王进.论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制度的构建[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01).

[3]束裕.侦查措施的重新审视[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03).

[4]张斯年.论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适用制度的构建[J].肇庆学院学报,2011(06).

11.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十一

为规范司法行为,防范违法违规办案,保障公正司法,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现颁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的八项禁令:

一、严禁擅自处置案件线索、随意初查和在初查中对被调查对象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违反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未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扩大适用范围,或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等故意规避法律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根据情节和后果追究决策者和执行者的纪律、法律责任。

三、严禁违法干涉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非法插手工程建设、干预工程招投标,或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或超越职权办案,或接受赞助、报销费用、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禁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对任意查封、扣押、冻结公私财产,或不依法及时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其他违法违规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依纪依法追究决策者和执行者的纪律、法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

五、严禁阻止或者妨碍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法律规定无需会见许可的案件,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干扰、影响律师会见;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根据办案情况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对违反规定限制、干扰、影响律师会见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严禁在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下进行讯问。对于讯问活动没有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或者退回侦查部门。

七、严禁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对于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违反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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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严禁违反办案安全纪律。对违法违规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伤残、自杀或者证人伤残、自杀等办案安全事故的,对指挥者、执行者,一律先停职再依纪依法处理。

对因管理不善或指挥不当导致检察人员违反上述八项禁令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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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十二

作者:刘婷 来源: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侦大队 添加日期:12年04月23日

合同诈骗犯罪是与商品经济发展相联系的新的诈骗犯罪形式。它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虚假、无效的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由于近年来合同诈骗犯罪越演愈烈,且作案方法、手段不断翻新,案值也呈上升趋势,这必将对经济发展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对其作案的手段、特点及时进行认真分析,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减少犯罪尤为重要。

一、当前合同诈骗的主要手段特点

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财物显示自己有履约能力达到骗取对方的信任。在生意场上,生意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都比较谨慎,一般不见货物(钱)是不会轻易发货的,但尽管如此,犯罪分子还是挖空心思,投其所好,以借他人的财物来显示自己的实力,达到骗取对方的信任。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证件,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虚假的证件,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件,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虚假的证件作担保,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骗,或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如兄弟经侦部门近期办理的以信用证诈骗又变换招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了显示自己有大公司、有实力,在生意场上不引起别人怀疑。因此,他通过中介公司花了1万元的价格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空头公司,嫌疑人以该公司与某公司联营经销煤炭,并签订了联营协议,先双方各出资50万元,嫌疑人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骗取对方信任,后嫌疑人又以用于煤炭销售事宜的动作要求对方打入嫌疑人帐户上10万元,款到手后便携款逃匿。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在鉴定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携款逃匿。

二、预防合同诈骗的对策

(一)强化创新意识,要集中时间、集中警力,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专项斗争,及时攻破影响大的案件,振慑犯罪,遏制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严厉打击经济诈骗犯罪是我们公安经侦部门的重要职责,而经济犯罪是一个新类型的犯罪,且犯罪手法不断多样化。因此,我们要在认真分析合同诈骗犯罪的新手段、新特点的情况下,要适时把握合同犯罪发展变化趋势,吃透法条精神,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集中警力,确定时间,积极行动,在上级的领导下深入开展以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为重点的专项斗争。特别是对一些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严重的案件,要迎难而上,坚决予以突破。对此,立案的案件和未报的现案,该立案的要立案,并迅速组织侦破。工作中,要排除一切干扰,一查到底,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真正做到“打早打小遏制合同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

(二)加强基础业务和专门手段的建设,推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工作的长期发展。当前,合同诈骗案件犯罪分子仍需大量准备工作,如果情报资料、阵地控制、秘密力量等运用的好,就会及时掌握犯罪的动态,对及时侦破合同诈骗案件起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经侦协作力度,互相支持,互相沟通信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是侦破合同诈骗案件,打击经济犯罪的关键。过去我们也经常遇到在办理经济案件中外地公安机关有的由于本位主义思想,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在协助案件中不积极,甚至持不合作的态度,给侦破合同诈骗案件带来及大困难,因此,必须加强经侦协作力度,改变过去的状态,对侦办合同诈骗案件尤为重要。

(四)加强宣传力度,不断给企业“上课”。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人们的法律知识也在增加,被骗意识普遍增强,但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旧的观念与体制根深蒂固,有的企业特别是老企业仍然依据传统观念办事,他们的思想,经商意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其法律观念淡漠,而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作案手段更加高明,欺诈性更强、常常使人防不胜防。因此,有必要对企业单位进行法制宣传和上课,使他们尽快转变观念。提高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能力,揭穿诈骗犯罪分子的伎俩,及时了解犯罪分子新的行骗手段,在经济交往和活动中才能有效地防范各种骗局,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

13.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篇十三

关键词:企业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 刑法

审查起诉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类案件在侦查环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一些侦查人员滥用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二,侦查人员常常侵犯诸如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家属的知情权等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其三,逼供诱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时有发生;其四,侦查行为不规范,造成证据瑕疵,甚至形成非法证据被诉、审机关排除,造成案件存疑不诉或存疑无罪。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这一阶段侦查监督的缺位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捕后诉前侦查监督(以下简称诉前监督)的程序和途径,诉前监督的缺位是刑事诉讼中的普遍性问题,解决好这一问题对强化侦查监督具有全局性意义。

一、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诉前监督的主要工作机制

(一)捕诉合一

四川、深圳等地试行将批捕、起诉部门合二为一(有的地方在试行检察官责任制改革中也实行捕诉合一),由一名检察官从审查逮捕到审查起诉全程办理。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措施固然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办案质量,但却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虽然批捕、起诉机构合二为一,但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途径仍是办理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诉前监督仍没纳入侦查程序之中;其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所以将刑事检察部门分设为批捕和起诉部门,主要是为强化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内部监督制约,从检察机关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指导思想看,总的要求是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高素质队伍建设。因此,捕诉合一不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不能代表检察改革方向。

(二)捕诉衔接

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捕诉衔接强调了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对于强化侦查监督无疑具有推动作用,但问题在于捕诉衔接主要侧重于捕、诉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共享,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批捕后侦查机关封闭侦查、监督缺位的现状。

(三)介入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概念,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侦查阶段,通过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现场的复验、复查等侦查活动,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目的,应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从介入侦查的法律依据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32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这些法律依据支撑检察机关的介入侦查权尚不充足,并且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主要目的已经变为引导取证、追诉犯罪,侦查监督并未有效实施。

二、开展诉前监督工作的价值分析

诉前监督工作机制的构想是:案件批捕后,由公诉部门指派检察官介入侦查,通过定期审查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受理控告、检举和申诉,实施侦查监督。由公诉部门承担诉前监督职责,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其一,刑事诉讼线性流转的特征。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批捕、继续侦查、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依次进行,由公诉部门开展诉前监督工作,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继续实施侦查监督;其二,公诉部门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在移送起诉前定期审查证据材料,也有利于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据瑕疵问题,促进侦查办案质量的提高,为审查起诉、指控犯罪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开展诉前监督工作的理论、实践价值在于:

(一)有利于理顺和强化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实现宪法定位

关于我国侦诉关系,学界有争论,其中一种观点主张检警一体,检察领导侦查,但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明确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诉机关不应是侦查机关的领导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相对独立,不受检察机关的指挥,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看,更加注重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案件批捕后介入案件,开展监督活动,与立法修改的精神高度契合,有利于厘清检警关系,准确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

(二)将侦查监督工作纳入侦查程序之中,使侦查活动由封闭变为相对开放,实现动态监督,促进侦查行为的依法规范

只有纳入到具体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才能有效行使。诉前监督工作中,通过检察人员定期审查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受理控告和申诉,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并且由于有检察人员定期审查,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就强化了思想和行为约束,会自觉规范其侦查行为。

(三)有利于及时弥补侦查缺陷、有效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通过及时审查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审查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能够及时甄别和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能及时发现勘查、搜查、辨认、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中的办案瑕疵,及时予以弥补和固定证据,从而提高案件质量,有利于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

(四)创设了独立的侦查监督程序,有利于公诉机关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开展诉前监督,实质上是创设了一套独立的侦查监督程序,除某些案件引导取证外,公诉干警诉前监督工作就是监督侦查人员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无疑强化了公诉干警的监督观念,将原则性的监督规定落实到诉前监督的具体程序中,从而实现公诉机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三、捕后诉前监督的探索与实践

经过调研论证,自2009年11月唐山市检察院在曹妃甸区检察院(原唐海县检察院)、路北区检察院公诉部门试点开展诉前监督工作,边试点边制定和完善实施诉前监督的原则、工作程序、方法、工作重点等内容。2013年11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由笔者起草了《捕后诉前监督工作规则》,经唐山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修改后通过。实施捕后诉前监督,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与支持,为此,我们将该规则送市公安局征求意见,经过与市公安局反复沟通协商,对规则进行数次修改,市检察院与市公安局会签下发了该规则,在全市试行。

(一)诉前监督的概念、原则、监督的主要内容

捕后诉前案件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强化法律监督,实现刑事案件批准逮捕后到审查起诉前侦查监督工作的有效衔接,由公诉部门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审查起诉规则和标准,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充分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实施诉前监督,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监督原则,坚持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坚持实施动态监督。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实施诉前监督,应当重点对侦查机关是否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所获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采取的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合法、对涉案款物的处置否合法等方面进行深入监督。

(二)诉前监督的工作程序

办理诉前监督案件的人员为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开展监督的期间为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之日后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前。为确保法律监督的连续性,对于诉前监督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决定逮捕后三日内要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移送公诉部门备案,同时移送《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公诉部门在收到侦查监督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后一日内,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1至2名检察官办理,并应配备书记员。检察人员应核查材料,填写《诉前监督案件登记表》,查阅审查逮捕工作内卷,并主动与侦查人员联系,及时开展监督。检察人员应跟踪监督侦查机关落实《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情况。为实现动态监督,对于诉前监督案件,检察人员应当将侦查机关调取的新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在7日内予以审查;对于勘验、搜查、辨认、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将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在3日内送交检察人员审查。检察人员或公诉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为防止办理诉前监督案件出现个人擅断,办理诉前监督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定期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汇报监督工作情况,提交书面监督报告,重大监督事项应及时层报主管检察长决定。诉前监督工作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将监督工作情况记入《诉前监督工作情况表》备案。

(三)诉前监督工作重点及监督纠正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前监督工作重点主要是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18种违法取证行为,以监视居住等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未依法通知嫌疑人家属等5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消极侦查等10种放纵犯罪及对当事人的实体处理违法行为,4种违法认定立功及3种违法认定自首的行为等等。诉前监督工作中,应强化人权保障,突出监督侦查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并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等情况予以审查和监督。对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除口头纠正、书面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于侦查人员违法取证、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更换案件承办人。

(四)相关注意事项

为了对重大案件开展引导取证工作,对于实施诉前监督的案件,根据需要或者侦查机关的邀请,检察机关可以引导取证。为提高办案效率和开展监督工作的连续性,诉前监督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一般应由办理该诉前监督案件的检察官承办。为加强诉前监督工作的内部监督,公诉部门应加强对办理诉前监督案件检察人员的领导和管理,落实办案责任制,定期听取汇报,对于重大监督问题进行集体研究,报告检察长。对于因检察人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办理诉前监督案件的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更换办案人,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开展诉前监督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效

唐山检察机关两级公诉部门通过对8类重大案件开展诉前监督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一是提升了侦查监督的效率和质量。通过定期审查公安机关收集获取的证据材料,及时发现并纠正了侦查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起到了动态监督的效果。如滦南县检察院在监督赵某等人抢劫一案中,发现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戴某某时,未通知起法定代理人到场,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在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后补充讯问。曹妃甸区检察院在监督孙某某系列盗车案中,发现有8名涉嫌销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未予立案,遂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并逐人监督公安机关将该8人立案,并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二是有力促进了侦查质量的提升。办理诉前监督案件的检察官发现取证行为的瑕疵后,都及时要求侦查人员纠正,促进了侦查人员规范办案,诸如一人讯问、不填写具体讯问起止时间、未告知法定权利、讯问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讯问笔录雷同、辨认过程无证人参加、收集物证不制作提取笔录等侦查瑕疵或者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案件退补侦查率也由原来的26%降为17%。三是强化了人权保障。开展诉前监督工作中,由于基本同步介入侦查活动,能够及时发现侦查部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如对没有证据有犯罪嫌疑的违法立案、违法取保候审、高出规定收取保证金、随意扣押、冻结财物、不及时返还扣押的当事人合法财产、违反规定将羁押的嫌疑人解押到看守所外讯问等等,通过监督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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