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13篇)
1.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 篇一
什么样的借条才具有法律效力?
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1、应约定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2、应约定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约定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应约定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应约定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6、应约定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7、应由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2.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 篇二
关键词:痕迹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据效力
一、引言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痕迹在司法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尤其在手印鉴定、足迹鉴定中运用专门技术对痕迹进行检验鉴定, 可帮助司法人员找出犯罪嫌疑人, 以进行正确的责任认定。其中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在期间发挥着重要参考作用, 特别是对于痕迹鉴定书, 如果运用不当, 就体现不出其证据效力, 发挥不出证明作用。例如2015年9月5日晚, 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人民南路发生一起持刀抢劫黄金店案件。通过现场勘查痕迹检验, 提取到有效手印三枚。通过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 后检验鉴定直接认定嫌疑人张某 (男, 1987年2月9日生, 湖南来凤人) 。2015年9月8日, 张某被抓获时随身物品搜出部分赃物, 案件成功告破。因此, 有必要对两者的证据效力进行研究。
二、证据与证据效力
证据与证据效力之间具有区别, 又有着密切联系, 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对研究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的证据效力, 促进两者的正确使用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是诉讼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证据的形成需要经过一定的流程判定且认为是合法的, 才能被认定为证据。证据效力是对某证据能否起到证明作用的认定, 即是否具备法律层面的证明能力及效力, 显然受法律约束。当证据认定合法且真实的状况下, 证据效力强弱受证据与案件关联程度的影响, 即, 证据与案件之间密切程度越高, 证据效力越强, 反之越弱。因此, 案件中收集的材料、信息能否成为证据, 需进行客观认定及鉴别, 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案件发现的痕迹亦如此。
三、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据效力
案件中痕迹是否具备证据效力以及证据效力的强弱, 需痕迹鉴定员对案件中的痕迹进行同一认定检验, 并以书面形式出具鉴定结论, 即为痕迹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书的产生过程较为严格, 其不仅要求具有明确的目的, 而且鉴定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满足司法程序相关要求, 确保检验结果的合法、合理、公正。另外, 其中的同一认定涉及物与人的同一认定, 人的同一认定需对人身的物质证据加以确定。如案件中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某人, 需对现场进行周密的勘查, 找到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 如通过受害人身上留下的DNA信息与犯罪嫌疑人DNA进行对比进行认定。物的同一认定指对案发现场遗留的相关物体进行认定。如案件中发现了作案人遗留的相关物体, 而嫌疑人刚好存有相同物体的一部分, 物的同一认定需要证明现场遗留的物体与嫌疑人存有的物体曾经为一个整体或存在直接联系。物的同一认定和物的同一认定具有着不同的证据效力, 但却有着一样的法律效力, 即, 均可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四、痕迹检验意见书的证据效力
痕迹检验过程中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得出肯定结论, 如受检验难度大、检验仪器与设备功能的制约, 只能以书面形式给出倾向性意见, 即为痕迹检验意见书。通常通过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留下的脚印、或作案工具留下的痕迹, 做出的对嫌疑人体重、身高、性别以及作案工具种类的推断, 因无法获得同一认定的结论, 只能给痕迹检验意见书。如在某案件中, 专家通过勘查现场遗留的痕迹, 对比死者身上的伤痕, 只能出具检验意见书。通过分析不难发现, 痕迹检验意见书并不具备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对痕迹鉴定书的补充上, 处于证据链上的某一环, 和其他物质共同发挥物证作用。不过对比其在诉讼、审判中起到的作用, 在提供侦查线索、明确侦查范围以及确定侦查方向上作用更显著。因此, 侦破案件时应认真分析痕迹检验意见书中的内容, 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确保案件的早日破获。
五、痕迹检验鉴定书与意见书的差别及应用
(一) 痕迹检验鉴定书与意见书的差别
痕迹检验鉴定书与意见书在案件鉴定结果及表现形式存在差别, 而且在诉讼、审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其中前者的证据效力由痕迹物证性质与犯罪关联程度决定。依据证明能力可将鉴定结果分为事实程度认定、事实真伪认定、同属认定以及同一认定。总之, 为保证案件侦破工作及审判的正常进行, 应深刻理解痕迹检验鉴定书与意见书存在的差别, 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加以合理运用。
痕迹检验鉴定书与意见书最大的区别体现在诉讼能力、证明能力上, 其中痕迹检验证明能力主要受鉴定水平、鉴定所用仪器精度、检验技术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一般而言, 痕迹检验鉴定书在满足检验条件要求的状况下, 给出的是否定或肯定结论, 为同一认定结果, 具有科学性、准确性以及客观性特点, 因此可被直接用于案件的证明。而痕迹检验意见书给出的检验结果属于倾向性结论, 用于解决案件中痕迹同属类的一些问题, 无法当做证据直接运用。不过其在痕迹鉴定过程中发挥较好的补充作用, 尤其能对证据的真伪进行验证, 进一步增强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而且其可与一些痕迹证物一起发挥证明作用, 不过证明能力较弱, 在侦破案件可作为参考, 因此, 痕迹意见书并不能用作痕迹鉴定书。
(二) 痕迹检验鉴定书与意见书的应用
案件侦破过程中能否正确使用痕迹鉴定结论, 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顺利破获与否, 因此, 应在正确区分痕迹检验鉴定书与意见书的基础上对其合理应用, 尤其应注重以下内容:
1.明确鉴定书类型。痕迹检验鉴定书是对痕迹的同一认定, 得出的鉴定结论倾向于否定或肯定。而痕迹检验意见书得出的结论强调倾向性看法, 不对结论做否定或肯定的判断。因此, 在对案件痕迹进行鉴定时, 应对鉴定的类型加以明确, 确保出具结果的正确性。
2.明确使用范围。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有着不同的使用范围, 明确其使用范围才能避免两者的混淆, 其中痕迹检验鉴定书解决的问题是检验中的同一认定, 而意见书倾向于解决检验中同种类属问题, 因此, 在实际应用中注重不可将两者等同起来。
3.明确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痕迹检验鉴定书在司法诉讼中有着明显的科学性、明确性、确定性, 是证明案件的有力证据, 可独立或直接应用。而痕迹检验意见书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补强与印证上, 即, 对证据的可靠及真伪进行印证, 属于重要的补充材料。不过期具有的证据效力不强, 需要与其他痕迹正确配合使用才能发挥一定的证据作用。
六、总结
痕迹检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是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专业的鉴定人员, 根据案件痕迹做出相关鉴定, 以书面形式给出结论、意见, 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从事相关的犯罪活动或行为。两者具有的性质不同, 且与犯罪关联程度也有明显的不同, 因此, 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据效力, 在实际应用中应注重两者的区别, 加以合理、正确应用。
参考文献
[1]黄星.论痕迹物证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J].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 03:46-48+53.
[2]郑筱春.论痕迹鉴定结论在司法中应用的困境及展望[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08, 04:29-33.
[3]陈孝晖.论痕迹检验技术在交通事故鉴定与处理中的应用[J].黑龙江史志, 2008, 12:94.
[4]吴迪.浅谈如何运用痕迹检验提高证据质量[J].法制博览, 2015, 11:159.
3.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 篇三
编辑同志:
张某最近病逝,他有一儿一女,并遗有一套楼房和八万元存款等财产。在清理张的遗物时,张的亲属在张的抽屉中发现了张的一份打印的遗嘱,该遗嘱有张的亲笔签名和落款日期。遗嘱中对他身后的财产作了分配。在处理张的遗产时张的女儿,要求按张的遗嘱进行分配,张的儿子不同意,理由是:遗嘱是打印的。请问:上述打印的遗嘱是否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
读者:秋发
秋发读者: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自己死后的财产进行的预先的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成立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和方式为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书写。注明时间、地点并签名。电脑打印是一种书写方式.随着电脑的普及。用电脑书写遗嘱者将增多。张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电脑打印的遗嘱有张的亲笔签名,注有年、月、日。电脑打印遗嘱,直接表达了张的意志。张的儿子如提不出证据证明张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上述电脑打印遗嘱应视为自书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黑龙江大庆市林甸法院孙艳 曲胜秋
子女上私立学校的费用父母必须承担吗?
编辑同志:
我和前妻李某因感情破裂,于2002年lO月协议离婚。当时商定4岁的女儿随李某生活,我每月支付23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2005年9月女儿到了入学年龄,李某为了让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没与我商量就把女儿送进了一家私立学校。每学期的费用高达4850元,全年所需费用近万元。前几天,李某找到我,要我承担女儿50%的教育费用。我每月的工资只有860元,支付230元抚养费后只剩630元,如果再成个家,还要赡养老人,确实已无能力再支付这么多教育费。请问子女上私立学校的费用父母必须承担吗?
读者:丁强
丁强读者:
子女抚养费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给付,一般由父母双方协商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月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补贴等。完全属于发给职工个人的保健费、洗理费、卫生费等不应计算在内。)的20%至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每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如双方收入悬殊很大,一方负担较重,一方或者子女长期患病等等,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比例。
(2)抚育费的给付方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可以按照收益季度或者年度给付。如果一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可以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的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4)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时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没有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然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学校读书的;确实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当然,子女抚育费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合理增加的。《婚姻法》第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增加抚育费必须以父或母有给付能力为前提。
丁强读者,因你的月收入为860元,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在172至258元之间支付女儿每月的抚养费。李某在为孩子选择学校时,应当在与你协商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实际生活水平、经济能力选择就读学校。但她不考虑你的经济状况,擅自将女儿送到费用较高的私立学校就读,费用已超出了你的给付能力,她要求你给付一半教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你可以拒绝给付。
江苏省台南律师事务所单国胜
在家里安放防卫装置将他人击伤是否构成犯罪?
编辑同志:
前一段时间,我家所在的住宅小区里不时有被盗现象发生,前几天我们全家有事外出,为了安全起见,我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物理知识在住宅内安放了防卫装置。第三天晚上,张某撬门侵入我家,被防卫装置击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现张某以人身损害为由向我索赔,并称我的行为致他轻伤,已经构成犯罪。请问我在自己家里安放防卫装置有错吗?我是否构成了犯罪?
读者:程祥
程祥读者:
可以明确地告诉你,你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相反,是我国法律所鼓励的正当防卫行为。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而且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正当防卫,是用来抵御不法侵害。保全合法权益。如果防卫人担忧未来的侵害,预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侵害发生之前作防卫的准备,防卫的效果也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在对不法侵害行为产生预防效果时,是正当防卫。当然,所安放的防卫装置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张某深夜撬门侵入你家,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因而你安放的防卫装置将他击伤,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张某深夜撬门侵入你家被击伤,是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魏少永
为友修理肇事车,毁灭证据要获刑?
编辑同志:
不久前,朱某因酒后驾车将一行人撞死,惊慌中又撞在了旁边的树上。朱某当即被吓醒。他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至朋友金某处。金某得知情况后,不但不教育朱某,让朱某投案自首,反而利用自己经营修车行的便利,连夜将车进行了整修。请问:金某之举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郑烨
郑烨读者:
金某之举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该罪是指与当事人合谋或者在当事人指使下,为当事人毁灭证据,属情节严重的行为。金某之举是与该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的: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妨碍公安机关侦查,使朱某逃避刑事责任的后果却为之,主观恶意明显,而且也是金某的目的所在,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程序;二是金某在客观方面已与朱某合谋,利用自身技术设备,连夜对肇事车辆进行整修,毁灭车中遗留痕迹,即毁灭证据的行为;三是鉴于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受到刑法处罚,金某毁灭罪证是对犯罪行为的隐瞒、放纵,属情节严重。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程成钟修平
学员在学习驾驶技能时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编辑同志:
前不久,某驾校的学员钟某在教练员邱某的随车指导下,来到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时,撞伤了行人王某。请问:对于学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
读者:刘冬华
刘冬华读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对于学员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教练员来承担责任,而不是由驾驶车辆的学员来承担责任。所以,邱某作为随车指导的教练员,应当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李雪平
4.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篇四
【要点提示】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1999年4月,王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曰在某市民政局办理手续。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化名)。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3月21日。王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005年12月20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某市人民法院准予王某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某的反诉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撤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
2007年,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
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提起如下反诉要求:1.判决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王某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赵某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王奇长期随赵某生活,从有利于王奇健康成长考虑,由赵某抚养为宜。王某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1400元,赵某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对王某的陈述予以采信,王某应每月按其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350元。双方各归各有;双方争执的位于某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因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3734.61元.赵某的住房公积金为2080.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王某应当给付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王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使赵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费酌定为3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奇的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奇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
四、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费3万元。
五、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
5.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 篇五
【推荐下载】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有过购房经历的人都清楚,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需要先签订房屋认购书,同时还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购房定金才行。那么这个房屋认购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要是你不清楚的话,不妨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问题。
一、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由上面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认购书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订金,在一定情况下也是可以要回来的,只要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多多留意,避免吃亏上当。
二、如何避免房屋认购书定金纠纷
1、需要确认到认购书中的“定金”二字,区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因为定金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其目的是在于对合同的成立、履行其担保作用,并有特定适用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是对合同的成立起担保作用,它只是起预订作用,叫做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返还订金。所以,在认购书中写的定金一定要分清是哪个“定”(订),因为有不同的法律概念。通常房地产开发商在认购书中有这样的条款,买房应该在签订认购书多少之日起买房,否则的话不给退还。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的时候,将这个条款改为买房应当在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前来与卖房商谈正式合同,如因对合同条款的分歧导致合同未能签署,所收的定金应予退还。这样对购房者应该是比较有利的;
2、一般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开放商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写的都是“定金”,购房者一定要注意;
3、购房者一定要了解清楚定金的退还条件,在合同上要有相应的说明。因为到银行的按揭办理是在签订购房合同后,那就肯定在签订认购合同后,而银行是否按照购房者所意愿的给予意向中的按揭比例、贷款年限及利率是不能事先确定的,因此在认购合同中一定要对这类情况具体约定退款条件。
6.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 篇六
【五分钟法学院】恋爱时签订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情人节、纪念日可谓是多出了花样,很多日子被爱情中的痴男怨女们赋予了浪漫的意义,不知道有多少人在这一天海誓山盟。爱情中的人们,总是尝试着用各种承诺取悦对方,有些承诺出于口中,有些承诺落在纸面。而这些“爱情承诺”能否守住对爱情的信仰,当“爱情承诺”遇上“法律条文”又会是一种怎样的情况?果儿最近看了一些新闻和相关资料,想为那些被爱情冲昏了头脑的人们提个醒。
案例 1—“结婚保证书”无法律效力
王鹏与孟佳原本是普通朋友。2016年5月,王鹏因生意周转向孟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2%。
之后随着两人接触和交流不断增多,王鹏与孟佳逐渐产生了感情,不久双方便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法妞问答
并开始了同居生活。不料确立关系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争吵,孟佳赌气之下有一段时间没有理会王鹏。后来双方重归于好,王鹏为了防止孟佳移情别恋,要求孟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写明如果孟佳今后不与王鹏结婚,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则王鹏所借的10万元无需归还孟佳。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二人性格确实差异太大,孟佳提出了分手。王鹏同意分手,但根据保证书所借的10万元就不再归还。孟佳一气之下将王鹏诉至法院,要求王鹏归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王鹏持有的保证书限制了孟佳的婚姻自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王鹏偿还孟佳10万元。
法官提示“爱情合同”只有道德约束
本案中所提到的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的保证书、合同等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只能说是一种道德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合同法》调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体间处理财产关系的协议,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内容的协议因为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必须根据相应的其他法律来订立和确定其效力。
此外,《婚姻法》第2条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第3条进一步规定,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这些规定,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
而结婚前双方订立的保证书、合同等,一方面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范围,另一方面其保证结婚等内容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结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即使一方反悔拒绝结婚,只能在道德上进行谴责,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对方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或补偿。
法妞问答
除了此类保证结婚的协议外,诸如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订立的“绝不对其他人动心,保证不离不弃”等爱情保证,在法律上只能视为是双方对维系感情意愿的一种表达,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具有社会道德层面的意义。因此,即使其中包括对财产归属或损害赔偿等的约定,也不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
案例 2—“爱情欠条”有违公序良俗
2008年,孙均与刘丽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两人一见倾心,很快便坠入爱河。然而,这一段快乐的时光只持续了5年,到了2013年,彼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爱情裂缝越来越无法弥合,继续走下去只会变成煎熬,于是孙均提出了分手。
孙均认为刘丽与他是初恋,为了补偿对刘丽愧疚,在分手之前,孙均给刘丽立下了一份字据,承诺在3年时间里,他将给付刘丽10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最迟到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过这一纸赔偿协议,孙均并没有兑现。直到最后期限过去,刘丽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于是,刘丽一气之下将孙均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孙均给付她“青春损失费”100万元,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有违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协议,而且该无效协议的依据不足。最终,法院据此驳回了刘丽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青春损失费”很难获得支持
“分手费”和“青春损失费”欠条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婚恋失败后,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带有一定给付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分手费、青春损失费”针对的均是所谓的“青春补偿”,但在我国的法律权利体系中,很难找到一种权利或者权益与之对应。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动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或者“青春损失费”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法妞问答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青春损失”虽无法定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写下欠条,愿意以“分手费”或者“青春损失费”的形式给对方补偿时,内容往往是非常复杂的,可能包括通常认为比较核心的“青春损失”抚慰,也可能包括过往共同花费的补偿以及未来生活的帮助。
7.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 篇七
一、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之不合理性
首先, 如果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 不符合法律应具有明确性的原则。法律必须明确, 才具有可预见性, 并指导人们的行为。如果在被追认之前, 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法律不予明确, 行为人和相对人就无从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 而不得不将这种悬而未知的状态持续到特定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时。
其次, 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 不符合司法审判实践。在司法审判中, 法院对于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裁决, 或者认定为无效, 或者认定为有效, 不存在认定为“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因此, 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 对于司法审判没有意义。
最后, 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 与其他效力类型的行为不一致。毫无疑问, 有效行为属于确定有效, 无效行为属于确定无效;即使是可撤销的行为, 其在被撤销之前, 也是确定有效的, 被撤销之后, 则是确定、自始无效。因此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之前, 效力究竟如何, 必须明确。
二、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之前应为无效
(一) “有效”与“生效”
在研究效力待定行为被追认效力之前, 首先应区分有效与生效这两组概念。
法律行为有效与否, 是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就能确定的事实;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法律行为的有效, 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根据《民法通则》, 任何法律行为皆须具备以下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笔者认为, 只要具备上述4个要件, 法律行为就为有效。但是不少学者认为, 在特殊情况下, 法律行为除需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外, 还需具备“特别有效要件”, 才能产生法律效力。[2]但笔者认为, 所谓“特别有效要件”, 实际是指“生效要件”。如有些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 在它们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后, 即为“有效”, 但只有当条件成就、期间届至, 才“生效”。有效的法律行为, 即使还“未生效”, 也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凡具备上述4要件的法律行为即为“有效”, 而欠缺上述要件的法律行为, 其效力就有瑕疵, 根据欠缺有效要件的程度不同, 行为分为无效、相对无效 (即可撤销) 、可补救的无效 (或称未决的无效) 。
(二) 国内外学者对效力待定行为追认前效力的看法
德国有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是无效的, 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尽管将其命名为“效力未定的行为”, 似乎强调的是在特定行为 (追认) 前效力不确定, 但拉伦茨在进行具体界定之时, 却特别强调“效力未定的行为尽管暂时无效, 因为它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 但是, 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 就可以成为有效的。”[3]可见, 拉伦茨认为此类行为在追认之前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只是该无效有可能转化为有效。
拉伦茨的弟子梅迪库斯教授, 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种欠缺有效要件的行为, 采用另一种表述, 命名为“未决的无效”, 这种命名既指出了此类行为是无效的, 又揭示了其效力存在变化的可能性, 也排除了“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外延还包括的从有效到无效可能的法律行为, 从而准确地揭示此类行为在追认之前属于无效这一特点。[4]
学者史尚宽将效力未定的行为表述为“不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 并认为“法不确定的无效, 谓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的内容之效力, 与确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相同。”[5]可见史尚宽明确地指出了在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是处于无效之状态。但也有不同观点, 如王泽鉴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称呼此类法律行为, 并认为“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者, 其效力未定, 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 是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6]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在追认前效力是不确定的。但应注意的是,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并非我国民法学界自创, 而是一个舶来品, 始于德国民法。[7]但是引进这一概念后其内涵却与德国民法下的内涵产生了差异。
(三) 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无效
效力待定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合同法》做了规定, 主要分为三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行为;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3.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可见效力待定的行为欠缺的有效要件多为主体资格。
在被追认前, 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如按二元划分, 可分为有效行为和效力有瑕疵的行为。我国对于效力有瑕疵的行为划分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这三类行为均缺乏有效要件, 只是程度不同, 当欠缺的有效要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时, 国家就有干预的必要, 明确规定这类行为无效, 而且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 无挽回和补救的可能;当欠缺的有效要件只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时, 国家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可选择撤销或不撤销, 使之无效或继续有效, 因此可撤销行为又被学者称为相对无效;效力待定的行为, 法律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代理人、被无权处分财产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规定只有经过特定人追认, 行为才为有效;在追认前, 将行为认定为无效, 符合法律保护上述人的目的。
此外, 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认定为无效而不是效力不确定, 符合法律应确定的原则, 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也与“效力待定行为”创设之初的内涵相符。
三、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后的变化
(一) 追认行为使效力待定行为由无效转变为有效
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定人的追认, 使原行为欠缺的有效要件得到补救, 从而具备有效要件, 这一点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学者观点都十分明确, 无需赘述。
(二) 追认前后是一个行为的变化
有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在追认前后是两个行为, 追认前的行为确定无效, 追认后的行为确定有效。前后两个行为的行为主体变了, 意思表示没变。但笔者认为, 效力待定的行为, 在追认前后只有一个行为, 该行为的有效要件得到补救, 因而效力发生了变化。
首先, 追认前后, 行为主体是同一个主体。以民事合同为例: (1)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不论追认与否、追认前后, 合同的当事方是该限制行为能力人, 而非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只是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辅助人”, 辅助其实施原本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 (2)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不论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合同当事人是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追认之前, 被代理人作为当事人的该合同是无效的, 因而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追认, 被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合同由无效转化成为有效, 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3) 同样,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 在权利人追认之前或者拒绝追认, 以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权利人作为合同主体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权利人追认, 则以权利人作为合同主体的行为由无效转变为有效。当然, 如果以无权代理人或无权处分人为合同主体, 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行为在被追认前或被拒绝追认时, 则是有效的, 合同对无权代理人或无权处分人产生约束力。
其次, 追认前后, 行为的客体、内容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行为的有效要件从缺乏到齐备:行为主体原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 但因追认权人的追认行为, 而具有了相应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或意思表示并非由行为主体真实做出的, 但因追认, 而补全了行为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因此, 被追认前后的行为, 是一个行为, 而非两个行为。
四、结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在被追认前的效力应为“未决的无效”, 即可补救的无效。如果经过特定人的追认, 补全了行为的有效要件, 该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在追认前后,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一个行为, 只是效力发生了变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00;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44.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109.
[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 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668.
[4]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71.
[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02.
[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498.
8.同居保证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 篇八
问:通过朋友介绍我认识了男友,为同居他写下了书面保证:如果关系破裂,他的10万元存款归我所有。但在我们同居后,感情失和,请问我可以通过诉讼索要那10万元吗?
答:你们的同居保证金所约定的是法律不予认可的同居关系的稳定性,应属无效协议。所以,你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婚前一方所购房屋,婚后两人一起还贷,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问:我的丈夫在婚前按揭了一套房,产权人名字为丈夫,但婚后该房一直由我们一起还贷。现在他提出离婚,请问我可以主张该房的所有权吗?
答:这套房子的产权应属于婚前男方所有,婚后你们夫妻共同偿还的款项,其性质是偿还债务。基于此理,你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但你有权要求丈夫将夫妻共同偿还的那部分房贷对你进行补偿。
3、丈夫以守孝为由分居,妻子可提出离婚吗?
问:我与丈夫均是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关系一直很紧张。从2008年3月开始,丈夫就以父亲去世,需要守孝3年为由和我分开居住,对我也非常冷淡,这让我非常难受。如果我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能支持吗?
答:夫妻双方分居的原因复杂多样,情形各异,如果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达到两年的,法院是会判决离婚的。
4、离婚时能要求分配住房公积金吗?
问:我是个体户,丈夫为国有企业职工。现在我们要离婚,请问,我有权分配男方的住房公积金吗?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你是有权要求分割男方的住房公积金。
5、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侵害配偶的权利?
问:我父亲去世时在市中心留下住房一套,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母亲居住。2009年12月我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产。但是丈夫提出,我放弃继承的房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侵犯了他的权益。请问他的说法正确吗?
答:你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到对男方法定义务的履行,是合法有效的。他的说法不正确。
6、儿媳有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吗?
问:我老公在一场车祸中死亡,留下婆婆和一个小叔子。这些年,我虽然也已经再婚,但由于小叔子大学毕业后就到外地工作,婆婆一直随我生活。现婆婆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请问我有权继承婆婆的遗产吗?
答:可以。虽然你和婆婆没有血缘关系,但根据婚姻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7、丈夫写保证书是否可作为赔偿依据??
问:在结婚后的第7个年头上,我发现丈夫与一位年轻女子同居生活。当时为了孩子,我决定维持这段婚姻,丈夫当着亲友的面写下保证书,保证与那个女子断绝关系,并不再做对不起我的事情,否则赔偿我10万元精神损失费。但是,经历了这些事情后我已经对他丧失信任。请问我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话,还能要求他承担精神损失费吗?
答:如今你丈夫并没有再做对不起你的事情,也就是说,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前提没有出现,自然不能按照协议进行赔偿。但保证书可以作为一个证据来证明你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为法定过错。故你提出精神损失赔偿有法律依据,至于赔偿数额可由法院酌情认定。
8、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能否在子女离婚时索回?
问:2004年我和老伴拿出40万元给儿子买了一套房子。2005年儿子和儿媳结婚后住进了该房。可今年5月,儿子和儿媳协议离婚,约定这套房子归儿媳所有。对此我很生气,房子是我们花钱买的,儿子无权处分。请问,我们有权要回房子吗?
答:你们虽然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是对儿子的婚前赠与,你儿子才是房屋所有权人。你儿子在离婚时,自愿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你们不能索回。
答询律师:刘华平
9.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 篇九
(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 号
申请人:董**,女,一九 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李**,女,一九 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公证事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董**、李**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分别向本处提交了各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董**和李**均具有签订《借款合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能力。现董**向李**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天,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办理公证等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董**表示若未按时履行该合同所设定的还款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申请人双方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达成了明确的约定。
本公证员就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向申请人进行了核实,就该合同中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程序、效力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等向申请人作了告知。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董**和李**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在本处,在前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本页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
公证员
10.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篇十
摘要: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所产生的基础,作为仲裁裁决、仲裁程序的依据,直接决定仲裁双
方当事人的争议能否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有无管辖权、仲裁裁决能否被执行等等,而我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比较苛刻,无形中限制了仲裁作用的发挥。本文通过对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协议的效力表现,以及各种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状况作简单的概述,从中得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一些不足之处。关键词:仲裁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概述
(一)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又称仲裁合同,仲裁契约,是指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的基础就在于它的有效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制度就是仲裁协议制度,所谓的仲裁协议制度就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也是通过仲裁协议而体现出来的。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各国仲裁立法中虽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不尽一致,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我国《仲裁法》第16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但是各国也认为,这里的书面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普通书面形式和特殊的书面形式。前者是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后者指往来的信函、电报、电传、传真、邮件等等,减少了由于仲裁协议书面的严格性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发生。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还必须具备实质性的积极要件,我国《仲裁法》规定中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由于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而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至少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必须是所有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必须是所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指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即当事人将何中性质的争议提交仲裁。按国际通行的做法,当事人只有把订在中协议中的事项提交仲裁时,仲裁机构才予受理。我国的规定是比较苛刻的,对于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签定仲裁协议时,应当订明争议事项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否则就无法执行仲裁协议。但是事实上我国已放松了对此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说明了可以补充协议,明确同时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依当事人的选择权。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合法成立,首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相应地承担着将争议提交依协议确立的范围、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并服从仲裁裁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又另外达成协议而变更原仲裁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签订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将对特定争议事项的仲裁权授予了特定的仲裁机构。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只能依仲裁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当时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一的任何争议都无权仲裁。此外,涉外仲裁还可以选择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仲裁的方式,同样对仲裁机构有约束力。
(三)对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是其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即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消已成立的中协议,不得就有关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受理有仲裁协议的争议。
(四)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机构对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应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强制执行力。当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是以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便可裁定不予执行。对此我国《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及第260条第1款已作了明文规定。
三、对各种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分析
(一)不具备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情况
1、口头仲裁协议(无书面仲裁协议)
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形式,然而有少数国家默认口头或其他形式仲裁协议的存在。日本民事诉讼法未对仲裁协议的书面性作任何特别要求,日本法律界认为,仲裁协议口头形式也可以,默示缔结也可以。在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事实上口头或默示的仲裁协议也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补充,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该要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便更好地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解决纠纷。在以下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一,当事人双方虽无书面仲裁协议,但在仲裁过程中均承认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当然这一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再次以书面形式确定,但是在已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可以节约资源,加快案件的审理。第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比如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之间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并申请仲裁的,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实体答辩或其他仲裁行为而未予反对的,应视为仲裁协议的存在,且以“禁反言”原则应予以确认。第三,由于法律的规定或法律行为如合同的订立,变更等,使得当事人必须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可见,承认口头或是默示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仍然是有意义的,我国《仲裁法》在修订时应考虑放松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也是符合现代仲裁的发展趋势的。
2、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应反应其内心的真实效果意思,仲裁协议的订立,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平等的基础上,不允许任何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仲裁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而不应以无效合同一概论之。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对于欺诈、乘人之危而订立的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也往往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实际上是扩大了无效仲裁协议的范围,有违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利益、意志,以及鼓励交易。若当事人不提出撤消的要求,法院也不应越俎代庖。在实践中,如因仲裁相关事项发生争议,欺诈一方申请仲裁,而受欺诈一方志愿加入仲裁,也应当允许,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予以执行。
3、超越仲裁协议范围事项的仲裁协议效力
对于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如果一方当事人把不属于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事项提交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使在仲裁庭审理终结并作出裁决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有可能有权拒绝履行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并可向管辖法院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法院亦可拒绝执行该裁决。我国《仲裁法》第三条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得仲裁。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仅规定发生争议即提交仲裁解决,却未规定争议事项的内容,由于没有规定具体争议事项,往往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使得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仲裁迅速解决,而须重新达成协议。比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这样就排除了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货款的支付所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这样就导致对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不得仲裁,但是实际上这些都与货款的支付有一定的关系。如果不允许联系合同上下文及具体情况作出解释,给予仲裁机构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都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
4、未指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效力
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未明确指定仲裁机构的情况大致有下列几种: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或者虽然有约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正确,用语不规范,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第二、同时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第三,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对于这些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有的可以根据《仲裁法》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时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自行补充,完善,使之成为有效协议。有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进行推定,同样承认其效力。第一种情况,常常采用推定的方法,若指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推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该委员会,否则无法推定的,即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第二种情况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12日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可以认定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也是有效的,只要当事人明确选定一个仲裁机构即可执行。第三种情况,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优先,应该选择仲裁解决。但是,对争议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可以起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此类仲裁条款相互矛盾,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确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诉讼意思表示无效。反对意见认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辖权。视为另一方放弃了协议书中的诉讼选择。仲裁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应作出撤销裁定。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对于在仲裁法实施之前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双方放弃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附属条款,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失效,又被称为“仲裁条款的自治”。
1、合同的变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的主体的变更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上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的内容变更,但是由于合同的受让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将产生影响,受让方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新的承担者,那么对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应当一并接受?原仲裁协议是否对其有效?答案是肯定的,新的合同主体作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当也必须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样,对于越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也必须对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予以承认,这也是因为被代理人必须受代理人代理事项对其的约束力,不得对抗代理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至于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则要区分是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修改还是对仲裁条款作出的修改,如果是对合同其他部分作出修改,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将继续有效。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则可视为是对仲裁协议的修改,以修改后的条款为准。有时候,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存在,而对于一部分的争议事项适用原合同的解决纠纷方式,而另一部分则适用补充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矛盾,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若将事项分割开来分别适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解决问题太过于烦琐,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应以补充协议中所制订的纠纷解决方式统一解决,将更符合仲裁与诉讼的经济原则。
2、合同的无效与被撤消
合同若被认定为无效,有的观点,比如英国的传统判例中就认为,主合同无效,合同就应是从来不存在的,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自然也无效。然而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合同规定的是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协议只是双方约定将纠纷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与主合同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并不密切。即使主合同由于主体、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合法而无效,但是只要符合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即上文所述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就是有效的。
对于合同被撤消的情况,大体如无效合同,应遵循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无效,但是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当事人由于被胁迫,欺诈而订立了主合同,并且不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该举证证明,并支持其撤消仲裁协议的主张。
3、仲裁裁决被法院撤消后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严格仲裁制,即不论仲裁裁决的撤销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只要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要重新确定解决方式。如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就必须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积极仲裁制,即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影响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通过已选择的仲裁程序加以解决。我国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被法院撤消后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采严格仲裁制。对其效力是不予认可的,第九条第2款中:“裁决被人民法院撤消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样的后果是,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几乎没有,实际上当事人只能选择诉讼这一条途径。但是由于仲裁协议本身的独立性,以及其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属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和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否定,并没有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否认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除非仲裁协议本身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否则仲裁协议的效力仍是不可变更的,这也是符合积极仲裁作为当今商事仲裁的趋势的。
四、结语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的选择,确定仲裁机构管辖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为了与国际仲裁的趋势相符合,以及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我国的仲裁法在修改时
应充分考虑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放松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求,以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执行的目的,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最初目的能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6月修订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零二九次会议通过)
3、孙彦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评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
11.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 篇十一
关键词: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证明力
一、案情
原告:李某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起到被告的某工地工作。2014年5月31日14时25分,原告蹲在路边作业时被拖拉机撞伤,原告无责。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工程百度搜索信息列表及《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在的工地是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的工地范围,而是工地外的一个村道,并且原告受伤时并没有为被告工作。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未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未听从被告的指令和管理。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另一公司。
二、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被告工地围墙的涂墙工作,但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另一公司,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必然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根据原告陈述,负责招用原告的是一名“翁”姓人员,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此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招工。此外,原告还陈述,该“翁”姓人员对原告表示,除了项目本身之外,其余的工作都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找人完成,故原告叫来了数人一起干活,由原告自行确定这些人员的工资标准,并由原告管理。由此可见,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需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事故认定书是公权力机关就事故而制作的文书。民事审判中,事故认定书的传统涉及领域为交通事故责任类纠纷案件,主要用于事实认定和责任分配。实践中,越来越多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明某项事实的证据使用。在劳动争议类案件,尤其是涉及工伤的案件中,事故认定书常常作为重要证据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劳动者对公权力机关出具的盖章文书具有天然的信赖和推崇,无条件地认为事故认定书可以说明一切;另一方面是相较于其他一般类型的书证,在同一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审判人员也更愿意采信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书。这就使得交警部门所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日益凸显。
有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基本事实方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1];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以未经质证的证据来认定基本事实,不宜作为书证使用[2]。笔者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取决于多方因素,不能一概而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这是交警的职责所在,这种职业行为内含的属性是专业性和针对性。因而在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是事发当时现场情况及在场人员陈述的反映,其证明效力应视交警现场勘查、调查的程序是否规范,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语言是否客观以及待证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中内容的关联程度等情况而综合考量。
本案中,《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待证事实并非事故原因或事故发生的过程,而是欲证明事故当事人原告与非事故当事方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书》中对原告身份的描述为“(工地内)蹲在路边作业的工人”,该描述是否可以理解为原告是被告的工人?事故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内容并不属于事故认定书必须载明的事项,也不属于交警现场调查的职责范围,因此对原告身份的描述不应仅仅从字面意思来判断事实,而应结合上下文意,通篇考虑其表达的语意。故“(工地内)蹲在路边作业的工人”可以理解为原告在事发时正处于工作状态,该描述并不能当然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作为原告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既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得出劳动关系确立的结论,那么是否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确立的相关要件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向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根据该《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工地内,事发路段系工地内部道路,道路东侧为被告公司公告牌。对事故时间、地点的认定属于事故认定书中必须具备的要素内容,结合交警现场勘验的照片,足以认定事发地点确实在被告工地内。除此之外,该《认定书》无法证明更多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实。
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内作业,并不能当然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理由有二。第一,根据原告陈述,其由“翁”姓经理安排工作,服从“翁”经理的加班赶工要求,凭“翁”经理开的条子到财务人员处领取现金报酬,由此原告受“翁”经理的领导和指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翁”经理受被告的指派或委托来管理原告。第二,基于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自述其作业内容包括砌墙、修路等辅助性工作,虽然属于被告工地的业务组成范围,但被告通过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另一公司,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必然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的工作地点与被告工地空间上的吻合也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举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的确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其寄予极大希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能为他主张的事实提供更多的支持。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对事故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的记录载体,其在超出交警职能范围的领域,就未必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
参考文献:
[1]李俊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法制与社会,2011.03.
12.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十二
(1)集体合同对人的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对人的法律效力是指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如果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2)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
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是指集体合同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什么时间终止其效力。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通常以其存续时间为标准,一般从集体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其效力终止。
(3)集体合同的空间效力
13.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篇十三
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篇二: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篇三:承诺书(格式)承诺书(格式)尊敬的xxx 我:______ 系 区 乡 村 组居民,在此,特郑重向_________ 承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自愿签署此承诺书,并保证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我将完全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事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且不提出与承诺无关的异议。本承诺书一式 份,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各持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承诺人承诺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 日篇四: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2011-10-14 09:13:00)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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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利
承诺
书
案例:2006年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2006年4月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2007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理由如下:
(一)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正是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法》第l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公平”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显然,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篇五:承诺书
承 诺 书
致:杨存保先生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在此对杨存保先生承诺如下: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无任何权利瑕疵: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涉及任何法律诉讼,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扣等任何司法强制措施。
(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未被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处罚等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3)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没有为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
(4)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无负担债务。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计 元(详见《抵押资产清单》为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向杨存保先生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3.如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届期不能偿还借款(以《借款合同》为准),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和协助杨存保先生处分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保护杨存保先生的合法权益。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一切可转让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债权凭证: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须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均应在取得该权利之日起即转让给杨存保先生,以抵偿其所欠杨存保先生借款本金及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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