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法核算

2025-01-09

权益法核算(精选12篇)

1.权益法核算 篇一

在长期股权投资中,是采用权益法还是成本法核算,向来是考试的重点,而权益法则是考试的重中之重,应予以重视。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其特点是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在下列情况下应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或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不足20%表决权资本,但具有重大影响的,也应采用权益法核算。下面论述权益法下的账务处理方法。

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时

采用权益法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应按初始投资成本入账。其核算方法与成本法下的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会计账务处理方法基本相同。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公司(投资成本)

贷:银行存款

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

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由于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不相等,则会产生股权投资差额。因此企业在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就应按照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总额计算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股权投资差额=初始投资成本-投资时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总额×投资持股比例

会计处理为:

1.若计算的股权投资差额为正数,即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差额

贷:长期股权投资—×公司(投资成本)

摊销时:

借: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差额)

2.若计算的股权投资差额为负数,即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公司(投资成本)

贷:长期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差额)

摊销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差额)

贷:投资收益

关于股权投资差额摊销期限的规定:(1)若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2)若合同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第一种情况:若计算的股权投资差额为正数,即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超过(含10年)的期限摊销;第二种情况:若计算的股权投资差额为负数,即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时,按不低于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上述这两种情况的摊销期限与原会计制度相比取消了“一般”的表述方式。

损益调整的核算

投资后随着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而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其中通过“长期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核算的内容有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属于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净利润而影响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应按所持表决权资本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会计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公司(损益调整)

贷:投资收益

但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企业按应享有的份额确认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时,不包括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例如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某些企业可按实现的净利润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这部分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投资企业不能享有;以及被投资单位上缴的承包利润。因此投资企业在计算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时,应扣除投资企业不能享有的净利润部分。

2.权益法核算 篇二

长期股权投资设置科目:

长期股权投资—X公司 (成本)

—X公司 (损益调整)

—X公司 (其他权益变动)

一、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时的核算

当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被投资单位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投资份额百分比, “长期股权投资—X公司 (成本) ”科目金额=初始投资成本;当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被投资单位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投资份额百分比, “长期股权投资—X公司 (成本) ”科目金额=被投资单位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投资份额百分比, 与初始投资成本二者差额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例1:A公司以1, 000万元取得B公司30%的长期股权投资, 能对B实施重大影响。其中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3, 000万元。

例2:如果例1中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4, 000元。

二、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的损益调整

1、当被投资单位因损益原因导致净资产的变化, 按投资比例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 计入“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同时形成投资收益。

例3: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长期股权投资, 能对B实施重大影响。B公司当年获净利50万元。

当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时, 借“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当被投资企业因分配现金股利导致净资产变化。

例4: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长期股权投资, 能对B实施重大影响。B公司宣布分配现金股利50万元。

3、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 被投资企业因非损益原因导致所有者权益变动, 在持股比例不变情况下, 投资人应按投资比例调整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例5: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长期股权投资, 能对B实施重大影响。B公司期末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为20万元, 公允价值为18万元。

对B公司而言:

对A公司而言:

如果B公司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2万元, 则A公司的处理:

三、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处理

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应比较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 采用两者孰低的原则计量, 其中可收回金额用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与公允价值-处置费用两者较高者确定。减值损失一经确定, 以后期间不得转回。

例6: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长期股权投资, 能对B实施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是3, 000万元。

公允价值-处置费用=2680-80=2600万元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2500万元

则可收回金额=2600万元

四、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

例7: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长期股权投资, 能对B实施重大影响。2012年10月31日账面价值:成本1, 500万元, 损益调整400万元, 其他权益变动300万元, 减值准备2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出售价2, 300万元。

同时, 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其他权益变动转入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3.权益法核算 篇三

关键词 长期股权投资 权益法 会计处理

一、权益法下的顺流与逆流交易的会计处理

1、顺流交易的处理

权益法下在计算投资企业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时,应将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顺流交易或逆流交易的不同形式进行抵销。顺流交易是指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出售资产的交易。在顺流交易下,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获得一部分利润,例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能够对乙公司实施重大影响,2010年甲公司将一批成本为100万元的存货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乙公司2010年度会计利润为200万元。甲公司在计算2010年度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当将从乙公司处获取的资产转让收益20万元按照持股比例扣除为:(200-20)€?0%=36万元。甲公司所作的会计分录为: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36万元;贷:投资收益36万元。

这样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1)资产转让收入在甲公司,乙公司2010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并不包括20万元的资产转让收益,从乙公司的净利润中将其扣除不符合经济实质。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甲公司利用其对乙公司的重大影响,向乙公司销售产品取得营业利润,很可能正是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的目的,也是甲公司取得投资收益的形式,反而不应当冲减。(2)即使是必须调整,也应当调整甲公司的营业收入,而不是投资收益。甲公司计算投资收益时,从乙公司净利润中冲减4万元的理论观点在于:在该笔交易给乙公司造成的资产价值“虚增”4万元的潜在“损失”中,甲公司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承担20%的份额,剩下80%由于转嫁给其他股东而无需调整。但事实上由于产品未对外售出,该笔交易引起的损益变动体现在甲公司。可以认为甲公司确认的20万元资产转让收益中有20%是甲公司自身承担的,而甲公司只应当确认由其他股东承担的80%收益,甲公司所作的会计分录应修正为:借:营业收入4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4万元。

2、逆流交易的处理

逆流交易是指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出售资产的交易。例如:一.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能够对乙公司实施重大影响,2010年乙公司将一批成本为100万元的存货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公司,乙公司2010年度会计利润为200万元。对于该笔交易,可以理解为甲公司向乙公司输送了20万元的利润,由于甲公司持股比例为20%,也就是说其中的4万元继续由甲公司享有,而其中的16万元则由其他股东享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的做法,该笔交易的抵销分录与顺流交易相同,为: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36万元;贷:投资收益36万元。被抵销掉的16万元在投资方的账面上不予反映,但从整体交易来说,也可以理解为是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一种贈与行为或变相追加投资行为,会计分录可以修正为(单位:万元):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52;贷:投资收益36,贷:营业成本16(20€?0%)。

二、权益法下顺流交易及逆流交易存在的问题分析

权益法按照被投资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确认投资收益,而与被投资企业实际发放股利或分配利润相脱节。因此,权益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仅仅是企业未实现的持有收益,并不会给企业带来真正的现金流,它受被投资企业资产计价、会计核算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与企业其他性质的收入或投资收益不可类比。

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企业实现的会计利润确认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有盈利的情况下,会使当期会计账面利润增加。如果投资企业按照增加后的账面利润提取盈余公积或分配股利,由于没有实际的现金流作为支撑,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改按成本法核算,就是考虑到母公司按照权益法确认投资收益后,可能会动用经营资金发放现金股利而使母公司被掏空。而事实上,母、子公司之间由于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母公司可以决定子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也就是可以决定投资收益的现金流入时间。但在共同控制与重大影响下,投资方一般不能决定被投资方的股利分配政策,确认的投资收益很可能根本不会带来实际的现金流入,因此与控制关系相比,更不宜使用权益法。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S].2007 .

4.纵观权益法始末 篇四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回顾权益集合法在美国的发展历程及其会计处理,陈述了权益集合法的特点、分析了权益集合法的利弊,为业界思考相关的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权益集合法 并购 企业合并

经历了60年的争议,权益集合法注1于6月终止了在FASB的合法地位。但在我国权益集合法有方兴未艾之势,如10月清华同方合并鲁颖电子,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首次批准了权益集合法在我国的应用,之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相继有10家上市公司换股合并非上市公司时,无一例外地采用了权益集合法。本文试通过回顾权益集合法在美国半个多世纪发生发展的历程,为业界内外思考相关的问题提供参考,将来权益集合法是否为我国采用尚未可知,但“以史鉴今”,理论界实务界都不应完全地弃之不顾。

一、企业并购是权益集合法滋生的土壤

提到权益集合法,不能不谈企业并购(M&A)。企业并购是企业合并(merger)与企业购并(acquisition)的合称,权益集合法就是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产生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并购的原因很多:如加速成长,降低成本及减少风险;所得税因素;产生立即利润(instant earnings)等等。美国在过去一百年来曾发生四次企业并购浪潮:

第一次:19世纪90年代(1898-1902),年平均发生360家次;

第二次:20世纪代(1920-1929),年平均发生680家次,后期增加到900家次;

第三次:20世纪60年代,年平均发生1062家次,尤其是在1965-1969年间,年平均发生1642家次;

第四次合并浪潮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末期,这可能与1980年里根政府对反托拉斯政策的放宽有关。因为美国政府有时反对大企业权力的集中,企业合并经常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的挑战。如《克莱顿法(Clayton Act)》第七章的条款规定:在本国的任何企业,如果收购可能会严重削弱竞争或蓄意制造垄断,那么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另一家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股份;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任何公司不能获得其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二、权益集合法的产生

采用权益集合法始于20世纪40年代的`公用事业,由于公用事业的计费标准通常准许公司赚取一定程度的投资报酬率,而该投资报酬率是以资产为基础来计算的,因此公用事业都希望能采用购买法使合并资产按市价入帐,以获得较高的利润。因而1943年政府强制规定,两公司合并时计算费率,应以账面价值作为计算资产的基础。这直接导致了权益集合法的产生及应用。

权益集合法最早由AICPA在《会计研究公告第40号》(ARB No. 40)“企业合并”中批准。权益集合法的假设前提是,新股发行企业与被并企业采用股东换股方式的企业合并,在本质上看成现存股东权益的合并比看成资产收购或资本筹措更为合理。在规模相当的企业间以交换普通股实施的合并中,现存股东权益的合并表现得尤为明显。合并后这些参并企业股东和管理当局象在原企业中一样继续保持他们的利益和活动。

三、权益集合法的基本会计处理

在权益集合法下,如由甲公司发行股票来换取乙公司的股票,换股后两个会计个体则合而为一,原乙公司的股东成为甲公司的股东继续存在。因此两个公司的合并是实质及形式的合并,实质上没有类似资产买卖的交易发生,从而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的入账不以市价为基础,而以乙公司原来的帐面价值为基础。至于合并时发生的直接费用,因不是原来历史成本的一部分,自然也不能作为并购成本的一部分,应作为合并的费用来处理。可见,采用权益集合法在合并后并不产生并购商誉,未来也不存在商誉摊销的问题。例:甲公司以发行股票方式交换乙公司的全部股票,且符合权益集合法的适用条件。甲公司股票每股市价48元,双方认可的乙公司净资产为1,320,000元,乙公司资产2,100,000元,负债900,000元,股东权益1,200,000元,其中股本250,000元(面值10元),资本公积200,000元,留存收益750,000元。

采用权益集合法,应按乙公司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转入甲公司,全部转入金额为1,200,000元。由于甲公司应发行股票27,500股(1,320,000元/48元)以换取乙公司的股票,故转入股本应按275.000元入账,剩下资本

5.权益法核算 篇五

案例 某甲与其妻婚后7年一直未育。经检查,某甲精子活力极低。去年7月,某甲和妻子决定在某市妇产医院接受试管婴儿术,为此夫妻二人进行了精心的术前准备,花费大量金钱进行中药护理和激素促进女方排卵。术后院方告知,受孕彻底失败。某甲在诉状中说,试管婴儿术分为第一代和第二代2种,第一代主要是针对女方输卵管堵塞,男方精子活力较好的夫妇;第二代主要适用对象是女方正常,男方精液有问题的患者。某甲和该妇产医院术前曾约定做第二代手术,并缴纳了5400元手术费,因此可确定双方约定的是实行第二代试管婴儿术,但妇产医院却擅自故意施行了第一代手术,从而导致手术的彻底失败,为此提出双倍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

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医疗机构开始自负盈亏,传统的就医医院没有营利的格局被打破

首先,营利与否的判定标准发生变化,只要医护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与医院收入挂钩,那么,医院不管是不是福利事业单位,它都具备了营利色彩,患者花钱接受服务,与医院实际上构成了公平交易关系。因此,从法律上讲,患者花钱看病,即与医院形成消费与服务关系,患者就是消费者。

其次,正在进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已明确将医院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即使非营利性医院,只要其符合上面谈到的条件,它仍适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的调整范围。

第三,医疗行业的`专业性、高风险是不争的事实,但以此为借口,否认医患之间的公平交易关系,显然站不住脚。患者所要求的只是《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如知情权、人格受尊重权、赔偿权等,这些权利只要是花钱接受服务,即应享有。这与所提供服务的专业性、风险性没有关系。

但是,一味将医患关系等同于一般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也不是很妥当,毕竟,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在医学上还有很多未被认识的领域,对一些疾病,医学专家仍然束手无策。加之患者个体差异性大,相同的诊治手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即使是医德好、医术高的医师所诊治的患者,也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产生与医患双方期望不一致的结果,甚至出现医疗意外。因此,医疗活动有其特殊的内在规律。发生医疗事故,引起医疗纠纷的情况非常复杂,不应把所有医疗纠纷与一般商品质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完全等同、相提并论。如果按《消法》的思路,医疗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也就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并对它的产品或服务提供一定的保证――就像很多商品都有“三包”一样,实际上是很困难的,因为医师对于某些治疗的后果是难以准确预料的。很多时候治疗并不能使病情好转,也不能阻止它复发,这样患者就可以不付钱,或者向医疗机构要求双倍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法院在审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具体适用什么法律,只能说明这一案件本身适用于那个法律,并不能说明《消法》不适用于这一领域。就像因产品质量问题损害消费者权益时,法院可能会引用《产品质量法》而不一定直接引用《消法》。这里面有一个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有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哪个,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单指《消法》。

由于我国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很多,在这一复杂的体系内,很容易发生法律上的冲突,这里面首先有一个法律秩序问题,即法阶低的法律应服从于法阶较高的法律,如国务院有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规应服从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消法》。其次,在优先适用“下一级”法律时,“下一级”的法律不能和《消法》的原则精神相违背,如果违背了,就不适用。所以说,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消法》相冲突时,就应适用《消法》,而不能适用《条例》。目前,针对医疗纠纷适用《消法》,只是强调《消法》赋予的各种消费权利,如知情权、人格受尊重权等。而针对《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因其要求主观欺诈恶意,所以基本不会适用于医疗纠纷。

本案例中,如果妇产医院实施的确实是第二代试管婴儿术,那么即使手术失败,某甲也不能援引《消法》向妇产医院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但是,如果能够证实妇产医院故意违背术前承诺,实施了第一代试管婴儿术,存在“欺诈”的过错,就适用《消法》,主张妇产医院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此类似的医疗纠纷还包括:患者看了虚假的医疗广告后就医,并要求医院承担双倍赔偿;在医院买回药品后发现为假药,遂向医院提出双倍索赔等等。(来源:中国医学论坛报11月6日)

6.权益法核算 篇六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9号

——关于权益法下有关投资净损失的会计处理

一、涉及的主要准则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以下简称第2号准则)。

二、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2号准则第十二条规定,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简称其他长期权益)冲减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方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根据上述规定,投资方在权益法下因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其他综合收益减少净额而产生未确认投资净损失的,是否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三、会计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

投资方按权益法确认应分担被投资单位的净亏损或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减少净额,将有关长期股权投资冲减至零并产生了未确认投资净损失的,被投资单位在以后期间实现净利润或其他综合收益增加净额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以前确认或登记有关投资净损失时的相反顺序进行会计处理,即依次减记未确认投资净损失金额、恢复其他长期权益和恢复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投资方还应当重新复核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一)投资方当期对被投资单位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增加净额的分享额小于或等于前期未确认投资净损失的,根据登记的未确认投资净损失的类型,弥补前期未确认的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净亏损或其他综合收益减少净额等投资净损失。

(二)投资方当期对被投资单位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增加净额的分享额大于前期未确认投资净损失的,应先按照以上(一)的规定弥补前期未确认投资净损失;对于前者大于后者的差额部分,依次恢复其他长期权益的账面价值和恢复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按权益法确认该差额。

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有关规定,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后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调整。

四、生效日期和新旧衔接

7.权益法核算 篇七

(一)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会计处理: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税务处理:企业以现金资产购置投资,所取得投资的计税成本是指实际支付的全部现金资产的金额,包括取得股权投资所支付的直接费用。

会计上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而税法规定,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是指实际支付的全部现金资产的金额,两者的金额不同。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会计处理: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不包括被投资单位收取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等的手续费、佣金等及与权益性证券发行直接相关的费用,不构成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税务处理:以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实质就是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非现金资产)。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由此可见,以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取得投资的计税基础与会计成本相同,公司向证券承销机构支付的佣金和手续费冲减股本溢价,也不计入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

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债务重组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

以债转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债务重组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权人应当将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可见,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一致。

二、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投资损益的确认与税法差异

1. 投资损益确认的基本规定。

会计处理: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税务处理: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利润由被投资方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由投资方确认所得。只有当被投资方宣告分配时,投资方才确认股息所得,并对该项股息所得按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处理。因此,在权益法核算下,投资方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投资收益”科目的金额从利润总额中扣除。

2. 超额亏损确认的处理。

会计处理: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税务处理: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会计亏损,应由被投资单位用以后年度的留存收益弥补,被投资单位发生的税务亏损(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由被投资单位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弥补期不得超过五年。税法允许确认的投资损失,仅指股权处置(包括转让和清算)损失和投资发生的实质性损害。当被投资方发生亏损时,投资方应分担的金额,不得在税前扣除。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投资收益”科目的借方金额作纳税调整。除非追加投资(含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或处置部分股权,否则,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变,均以初始计税基础确定。

3. 投资损益确认的特殊规定。

会计处理: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税务处理:投资方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净损益份额,投资方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二)被投资方宣告分配股利的差异

会计处理: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依据新股权投资准则进行处理。

税务处理:只要是投资以后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配的金额,无论是否收到,投资方均应确认股息所得,并按照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与税法差异

会计处理: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或承担的部分,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增加或减少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税务处理:长期股权投资只有在处置时,才确认所得或损失,除非追加投资或处置部分股权,否则投资计税基础不变,一律以初始投资成本确定。

(四)股票股利的处理

会计处理:被投资单位分派的股票股利,或者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投资企业不作账务处理,但应于除权日注明所增加的股数,以反映股份的变化情况。

税务处理:被投资单位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股本),应视同“先分配,再投资”进行税务处理。居民纳税人应当按照股本(实收资本)面值确认股息所得,同时享受免税待遇。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股本),应作为追加投资处理,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五)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与税法差异

会计处理:长期股权投资在按照规定进行核算确定其账面价值的基础上,如果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按照相关准则的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无论是采用权益法核算,还是成本法核算,计提减值准备时,应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科目。长期股权投资一经计提不得转回,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相应结转减值准备。

税务处理:通常情况下,税法只允许长期股权投资在转让或清算时,确认实际发生的损失。在长期股权投资被处置前,不得确认任何损失。例外的情况是,长期股权投资如果发生实质性损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即使股权未处置,也允许在发生实质性损害的当期,申报扣除该项损失。本期应确认财产损失=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预计可收回金额。纳税调整方法如下: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实质性损害的年度,根据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直接作纳税调减处理。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指被投资单位清算)的年度,按税法规定,实际财产损失额=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取得的清算分配额+责任及保险赔款。如果实际损失金额与原已申报扣除的预计损失数额有差异,两者的差额,必须作纳税调整。如果实际损失金额大于原已申报扣除的预计损失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反之,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股权投资处置时会计与税法处理的差异

会计处理: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这里的账面价值是指长期投资各明细项余额的合计数,包括投资成本、股权投资准备、减值准备及损益调整。

税务处理:一是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二是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直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损失也允许直接申报扣除。

8.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的思考 篇八

为了规范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对原《投资》准则进一步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一般程序是:首先,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时,按照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时投资成本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同时,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作为“营业外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并且调整入账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其次,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具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一是投资企业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部分确认的当期投资收益,仅限于投资企业在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净损益,投资前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不包括在内。二是投资企业按所持有表决权资本比例计算确认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时,不包括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如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某些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这部分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投资企业不能享有。三是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情况除外。

[例1]甲企业于2006年1月1日动用3800万元银行存款(不考虑其他相关费用)购买乙企业普通股,占乙企业普通股的20%并准备长期持有,但仅能施加重大影响。乙企业2006年度所有者权益增加3000万元,全部系净利润增加所致。乙企业200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存货在2006年度已经全部出售或使用,固定资产按10%的综合折旧率计提折旧。2005年12月31日,乙企业除资产负债表反映的负债外没有任何或有负债。

乙企业200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简表如下:

1.2006年1月1日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投资成本) 3800

贷:银行存款3800

甲企业在2005年12月31日乙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中享有的份额为3700万元(18500×20%)。由于甲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其在乙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中享有的份额100万元,因此甲企业不对初始投资成本进行调整。

2.2006年12月31日确认投资收益:

乙企业2006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300万元,甲企业在计算投资收益时,首先应该按照其持有20%的股权计算应享有的份额为60万元。由于投资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因此,甲企业在确认对乙企业的投资收益前,还应该对乙企业2005年12月31日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处理:(1)存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摊销的影响为(4500-4000)×20%=100万元。(2)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差额摊销的影响为(25000-20000)×10%×20%=100万元。甲企业2006年度应确认对乙企业的投资收益为600-100-100=4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损益调整)400

贷:投资收益400

[例2]承例1,假设乙企业于2007年6月10日,获取一笔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的捐赠;2007年乙企业实现净利润1500万元。为简化起见,暂不考虑所得税对捐赠事项的影响。

1.甲企业的处理:

由于乙企业于2007年6月10日获得了捐赠,从而形成了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因此,甲企业应该按照其持有的比例计算应该享有的份额为1000×20%=2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2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2.确认投资收益时:

按照乙企业2007年实现的净利润计算,甲企业应该享有的投资收益为1500×20%=300万元;同时,应该调整乙企业的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的影响为(25000-20000)×10%

×20%=100万元。因此,甲企业2007年度应该对乙企业的投资收益为300-100=2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损益调整)200

贷:投资收益 200

[例3]承例1、例2。假设乙企业的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2008年发生亏损25000万元。为了支持乙企业的发展,甲企业向乙企业借款1000万元。为简化起见,暂不考虑亏损弥补对所得税的影响。

乙企业2008年发生亏损,甲企业应该分担的亏损为5000万元(25000×20%),加上应该调整的乙企业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的影响(25000-20000)×10%×20%=100万元,甲企业按照持股比例应承担的亏损共计5100万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甲企业对乙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4600万元(3800

+400+200+200),同时,借给乙企业的1000万元构成对其实质性投资。因此,甲企业应该全额承担其应分担的5100万元亏损。

借:投资收益 5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损益调整) 5100

注意:对实质性投资的冲减不涉及对其账面价值的调整,而是直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在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加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时,有没有在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如果有,投资企业可以继续确认投资亏损,但确认数不能超过长期权益的账面价值。

9.权益中心 篇九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学生权益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增进了解,维护广大同学的切身利益,加强学院各职能部门、工作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沟通与了解,参与学院民主管理,推动学院民主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特制定本章程。

本中心定名为:义乌工商学院学生会学生权益中心,以下简称:学生权益中心。

学生权益中心是在院学生工作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学生权益中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维护同学权益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在保障同学权益的同时,要密切关注同学的思想动态,积极引导同学们的维权行为,为促进我院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而努力。

学生权益中心的宗旨:将切实以“一切为了同学,为了同学一切,为了一切同学”为工作理念,以“促进我院建设,维护自身权益”为目的,勇于开拓,勤于实践,切实保障同学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学院的稳定。

学生权益中心的基本任务:切实维护广大同学的切身利益,想同学之所想,急同学之所急,下情上传,加强沟通,资源共享,增进了解。

学生权益中心的工作职能:学生权益中心是学生权益的忠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实代言人,他立足于校园生活建设,以唤起青年学生维权意思为目的,以“一切为了同学,为了同学一切,为了一切同学”为宗旨,本着“从同学中来,到同学中去”的原则,切实发挥学校与同学间的纽带作用,承担起保护学生权益的重任。

第二章

义务和权利

各干事应遵守本中心章程,执行本中心决议。

积极参加本中心开展的各项活动,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各干事应准时参加本中心的例会,负责刊出宣传栏并汇总反馈权益信息。

执行宣传本中心的工作宗旨和各项决议,完成中心交给的各项任务。

密切联系广大同学,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权益和合法权益。

各干事均可向本中心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本中心工作。

对于模范履行中心义务,在中心工作的建设中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干事,本中心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工作程序

本中心的工作范围不限,可涉及学习、生活、健康等与同学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种事宜。

开辟多样化信访方式,热线电话、权益信箱、网上投诉受

理、收发权益反映表和整理有关意见、建议和要求,定期在中心专栏上发布消息等为主。

第十七条 本中心负责将所收集的相关意见、建议、要求向学校有关部门反馈,寻求解决方法。如反馈意见之后规定期限内未能得到有效答复的,本中心将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直到同学所反映的问题得到合理答复。

第十八条 本中心将以私人信件、拨打电话、发意见表,进行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同学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予以及时回复。

第十九条 本中心不定期就同学反映的热点问题及时召开座谈会,届时将邀请校有关领导公开予以解答。

第二十条 对某些一时难以解决或需逐步解决的问题,本中心将有专人负责,跟踪了解情况,传递相关信息,以确保问题得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干事定期向本中心主任、副主任汇报工作,接受检查监督。各小组严格分工,协调一致,互相配合,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部门每周举行一次例会,要求各干事准时到开会地点。如不能前来,应向主任请假。

第二十三条 部门每季度在例会上开展一次季度总结,要求各干事认真总结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做到提前五分钟到会,不迟到、不早退、不旷会。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时全体到会成员必须自带笔记本和笔,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五章

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为了加强部门的管理,提高各干事素质,真正做到奖罚分明,特制定本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考核制度实行积分量化,每人每学期的基础分为10分,按本制度规定,根据各人工作情况进行扣分或加分。

第二十八条

本考核结果将作为对学生会干部任免、奖罚的重要依据。一学期考核成绩在8分以上的为优秀学生会干部干事,6分以上的为合格,4分的将做为降级使用,0分将免去其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之解释权属于义乌工商学院学生会学生权益中心。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0.权益保护论文解读 篇十

论文题目: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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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联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该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进入新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入世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因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很多服务都是与世界同步的。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权益的保护工作,从而达到法律保护的同步,我国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消费者合法权益仍旧屡屡受损,这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投诉热点,消费者权益,保护建议

目录

摘要………………………………………………………………………………...Ⅰ 目录………………………………………………………………………………….Ⅱ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1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1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1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2

(一)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2

(二)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2

(三)新兴的事物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投诉热点……..3

(四)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商品房、汽车以及高新技术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3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3

(一)举证责任…………………………………………………………………….3

(二)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4

(三)物业管理…………………………………………………………………….4

(四)精神损害赔偿……………………………………………………………….4

(五)人身损害赔偿……………………………………………………………….4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5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5

(二)的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素质…………………………………………………6

(三)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6 注释………………………………………………………………………………….8 参考文献…………………………………………………………………………….9

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入世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因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很多服务都是与世界同步的。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权益的保护工作,从而达到法律保护的同步。

今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实施10周年。十年来,《消法》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①。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从有人因为出国游的服务不够到位而愤愤不平到农民因为假种子坑害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我们明显的感觉市场调节的力量,它使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的现状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②。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③。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在我国《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呈如下特点:

(一)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五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2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1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3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2年上升了0.7%.(二)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

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商品房等产品和服务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且呈上升趋势。

1.垄断性服务行业纠纷多

如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2.通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

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3.摄影冲印、洗染、美容等服务性行业投诉问题多

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4.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广东省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和价格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三)新兴的事物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投诉热点

据北京青年报消息: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四)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商品房、汽车以及高新技术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

投诉难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分别是: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在一些运用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如手机行业,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消费者因质量发生的退换难以实现;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随着消费领域的日益拓展,新的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举证责任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 “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④。也就是要求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有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还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 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在该类纠纷中,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能不能依照《消法》第49条向欺诈他们的经营者要求获得双倍赔偿,这个问题在近两年来已经成为了热点、难点问题。最近几年,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价位赔偿的案例很多,在商品房领域,对欺诈者能不能适用该条款,根据什么样的情况落实这个条款,意见都不统一。《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7号)的出台,使商品房纠纷适用“双倍返还”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在该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三)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的出台目标是解决城市中越来越激烈的户主与物业方的冲突,维护业主权利,实质推动了业主委员会的发展。

(四)精神损害赔偿

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加以细化,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依据。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五)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参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仅有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使消费者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有了更加明确的赔偿范围⑤。如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使消费者的安全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获赔依据。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如网络购物中网络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购物渠道,但是目前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管理和引导。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提高办案效率⑥。另外,我们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增加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不能期望把消费者争议仲裁完全纳入仲裁法的仲裁制度中。因此,最可行的方法是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建立起类似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制⑦。

2、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

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在消费纠纷中,无论是涉及商品质量、格式合同、商品房,还是涉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价格、旅游等服务,侵权的对象往往都是群体消费者,而且这些侵害群体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双重性质。为消费者讨回公道的过程,也是惩罚违法行为,建立信用社会的过程。从这点意义上说,应当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同时,赋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和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以更好地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3、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4、推广普及法律知识 法律知识的普及、推广应当形成一种有延续性的,相对固化的模式。怎样使消费者了解最新的与其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能够使这些法规产生相应的作用,需要政府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一些职能部门做出更大的努力。

(二)的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素质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据统计,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失时,只有22.3%的消费者能主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多数的消费者自认倒霉。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如因损失小,怕麻烦或在诉讼风险等原因而放弃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实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因此,在全社会要逐步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

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如生产日期、保质期、保修期、质量等,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如发票或服务合同、维修证明等,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目前很多消费者特别是农村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时,满腹委屈,但就是拿不出相关证据,从而增加投诉难度和诉讼风险。因此,应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消费者掌握维权、投诉、诉讼等相关程序、内容和要求,增强自身权益保护能力。

(三)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2、加强新闻监督 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

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

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所在。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注释

①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页 ②李昌麒 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③王保树,《经济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④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⑤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法制日报,2004.2.26.⑥ 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⑦ 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年版第21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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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年版 [8]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台湾〕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9]谢次昌主编:《消费者保护法通论》P350,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4月北京第1版。

[10]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11]参看王学政:《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5年第7期

[1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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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的好处

1、行万里路,读万卷书。

2、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4、我所学到的任何有价值的知识都是由自学中得来的。——达尔文

5、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6、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颜真卿

7、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8、读书要三到:心到、眼到、口到

9、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义。

10、一日无书,百事荒废。——陈寿

11、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12、一日不读口生,一日不写手生。

13、我扑在书上,就像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高尔基

14、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15、读一本好书,就如同和一个高尚的人在交谈——歌德

16、读一切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笛卡儿

17、学习永远不晚。——高尔基

18、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志而好学,如炳烛之光。——刘向

19、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孔子

11.权益法核算 篇十一

一、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计量的相关原则

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范企业合并和非企业合并两种方式下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的计量和后期计量时成本核算方法的选择运用。依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控制程度的强弱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 控制强弱的两端采用成本法核算, 中间端采用权益法核算。即:成本法核算两端包括, 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权的高端和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低端;权益法核算的中端主要指对被投资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投资, 当有关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增资或减资时相应改变、调整对应的核算方法。

二、权益法核算的相关规定

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 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包括两类:一是对合营企业投资;二是对联营企业投资。

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投资企业取得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以后, 对于取得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 应区别情况处理。

1. 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该部分差额是投资企业在取得投资过程中通过作价体现出的与所取得股权份额相对应的商誉及被投资单位不符合确认条件的资产价值, 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进行调整。

2. 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两者之间的差额体现为双方在交易作价过程中转让方的让步, 该部分经济利益流入应作为收益处理, 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 同时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三、应用示例

A企业于2005年1月取得B公司30%的股权, 支付价款6000万元。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5000万元 (假定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相同) 。

A企业在取得B公司的股权后, 能够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 对该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取得投资时, A企业应进行以下账务处理: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6000万元大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4500万元 (15000×30%) , 该差额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假定本例中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4000万元, A企业按持股比例30%计算确定应享有7200万元, 则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l200万元应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有关账务处理为:

四、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从上述准则有关规定和应用示例, 我们可以明确:投资企业取得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一概计入了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 同时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存在的问题:当投资企业是从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子公司 (关联方) 取得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 且投资企业为上市公司, 又有如应用示例的情形下, 如果按准则规定处理则会增加上市公司取得投资当期收益, 予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利润操作的空间, 给投资者决策带来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为了合理、客观地反映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的会计信息, 为了更好地秉承企业会计准则的内涵, 笔者建议区分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取得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交易情形分别处理:

1. 非同一控制下取得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 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是独立自愿, 是完全的市场行为, 没有受到最终控制方的制约。投资企业取得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以后, 对于取得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 应区别情况处理。

(1) 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该部分差额是投资企业在取得投资过程中通过作价体现出的与所取得股权份额相对应的商誉及被投资单位不符合确认条件的资产价值, 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进行调整。

(2) 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两者之间的差额体现为双方在交易作价过程中转让方的让步, 该部分经济利益流入应作为收益处理, 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 同时调整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12.农民权益保护 篇十二

摘 要:失地农民法律保障问题的产生是任何一个国家从不发达状态向发达状态迈进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中,挂会公正基本规则要求对失地农民问题进行新的诠释。针对失地农民构建确保扛会公正的土地利益分享法律机制、劳动就业利益分享法律机制、劳动利益保护法律机制、社会保障体系以及农村土地的市场化补偿机制,是当下失地农

民问题的初步解央之道。

关键词:失地农民;社会公正;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是任何一个国家从不发达状态向发达状态迈进的必然结果,或者说是特定时代的产物。只要考察一下当今世界较发达国家走过的社会发展轨迹,我们就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结论。所以,社会各界大可不必为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而‚莫名惊诧‛,在研究此问题时,需要一些真正意义上的‚大历史观‛。其实,细致考察我国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和发展轨迹,就可以发现该问题也是符合上述规律的。因为我国失地农民问题的真正产生是在20世纪80一90年代,而其最初发源地也是在江苏、浙江以及广东等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只是后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十三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来,失地农民问题几乎成为全国都在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本文试图从社会公正的视域来对失地农民法律保障闯题进行相关的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社会公正基本规则与失地农民问题

现代社会中社会公正基本规则的完整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平等、自由、社会合作的理念依据和现代化进程以及市场经济的现实依据。【1p6其中,平等理念要求政府应将失地农民问题作为一个主要的社会问题看待。应该充分重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充分重视失地农民为国家和社会做出的特殊贡献和牺牲,并通过诸如失地农民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的增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歧视的消除、面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政府作用的充分发挥以及社区管理的转变等印姻诸多方面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自由理念要求尊重失地农民对于国家所做的贡献和牺牲,并要求国家在土地征用和征收过程中应在法律及政策制定上,体现出对失地农民的特殊照顾。详言之,就是要改革目前征地补偿费分配机制混乱、补偿机制单

一、差别待遇明显、产值计算不准确以及实现角色转换的各种机制缺失等弊端,日】充分尊重和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合作理念要求失地农民在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充分认识到社会发展必须靠相互的合作和沟通始能完成。‚个体人只有在社会中进行有效的社会合作,才有可能实现自身的价值。竹【啦!失地农民亦应适当理解和包容政府,并积极支持政府合法合理的社会发展规划。社会公正的基本规则包括基本权利的保证规则、机会平等的规则、按贡献进行分配的规则以及社会调剂的规则。【lp2瑾基本权利的保障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现代社会所讲的基本人权亦即生存权的规则。

显然,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就像马斯洛在其著名的‚需求五层次论喇中所讲的第一层次亦即‚生理需求‛~样不可或缺。机会,‚实际上是指社会成员发展的可能性空问和余地‛。{113,对于失地农民而言,保障其失去土地之后的基本发展机会,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的保障才有可能使其拥有基本发展的权利,不至于因为国家的‚土地征收‛或者‚土地征用‛的公权行为而阻隔或者‚断裂‛。按贡献进行分配的规则和社会调剂的规则,显然要求由国家对失地农民因做出了特殊贡献和牺牲而进行符合其比例的分配。这种分配不仅体现在初次分配中,还包括在第二次分配中,甚至也包括在最后的‚结果公平‛条件下不遗余力的照顾失地农民的权益。从某种程度而言,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从社会公正的视

角而言,是部分地违背社会基本公正价值目标的。因此,任何一个致力于为公民谋福利的政府,都应高度重视在城市化或者说是在现代化过程中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贫富差距,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各种民生问题,失地农民的问题即其中的问题之一。我国政府作为最广大人民谋取社会福祉的政府,亦不例外。当然,失地农民问题的最终解决依赖于高度发达的社会生产力。只有以高度发达的物质基础作为保障才有可能从本质意义上解决失地农民问题。所以,马克思恩格斯不无天才地指出:‚通过社会生产,不仅可能保证一切社会成员有富足的和一天比一天充裕的物质生活,而且还可能保证他们的体力和智力获得充分的自由的发展和运用。‛嘲

二、社会公正视域下失地农民问题的化解之道

对于失地农民而言,如何在制度设计和建设的范围内实现机会公平,尤其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制度构建,尤显重要。笔者认为。构建以下法律制度对于失地农民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完善土地利益分享法律机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土地征用实行‚保证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不因失去土地而降低生活水平的征地补偿原则‛。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挨言之,征地补偿安臵费用可以分为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土地补偿费应该归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即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有;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该完全归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失地农民所有,用于生活安臵和安排生产。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三部分补偿费用的具体受益对象,但我们可以比较确定地推论出:受益的对象主要包括失地农民和集体。但就实际情况来看,受益对象已惠及到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另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补偿安臵标准推算,即使不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计算在内,仅安臵补助费按底线算也已达到征地总费用的40%,若加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地农民至少应得到占征地总费用50%的安臵和补偿费用。可实际情况却是,最拥有发言权和最应该受益的群体——失地农民所得的收益反而最少——据有关资料统计,各补偿对象所占的比重为:农民5%一10%,农村集体25%一30%,政府及各部I-J60%一70%。啊见,现在我们要做的仅仅是‚把上帝的归还上帝,把撒旦的归还撒旦‛,土地各利益分享主体之间各得其所,并在最大意义上保障为国家和社会做出特殊牺牲的失地农民的权益。第二,完善劳动就业利益分享法律机制。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二元经济结构的存在,我国长期将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照两种不同的模式和水平来安排就业,从而人为地将社会公民分为两类不同的群体,这在世界经济发展史上是罕见的。现阶段户籍制度改革要求的呼声此起彼伏,就是在这样的一种宏观的社会背景下展开的。可以说,现阶段中国所面临的大部分问题与这样的一种二元经济结构紧密相连。所以,中国的任何改革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这就注定了我国社会改革的脚步只能是。温和的‛、。渐进的‛、‚润物细无声的’’,而非‚激进的‛和‚猛烈的‛。对于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利益分享机制的构建,必须与这样的一个宏大社会背景紧密相连。我们认为,任何不联系深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亦即社会背景基础上所提出的这样或那样的对失地农民问题的研究都是缺乏现实语境的。而以笔者拙见,此机制的建立,政府作用的发挥亦即政府‚有限政府‛作用的发挥,其意义是非同凡响的。详言之,此机制的建立需要以政府为主导,进行以下但不限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其一,政府应该努力消除对失地农民的就业歧视,建立城市居民与失地农民之问的统一的就业市场。陋增先。从制度上消除对失地农民工的就业歧视,为此就应该对失地农民给予‚国民待遇‛并赋予其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其次,需要相关立法加速消除对失地农民的就业歧视。目前我国关于就业歧视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劳动法>中,但<劳动法>仅列出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歧视四项,而将现实中失地农民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问题排除在法定的就业歧视之外,从而使得我国的反就业歧视缺少法律依据。尽管在目前<就业促进法(草案)》

中有相关的反就业歧视的内容,但其细化程度以及保障力度远远不够。再次,可成立失地农民工会,依靠失地农民集体的力量来消除就业歧视。尽管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切实做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并明确要求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区或工作时间的长短,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但由于失地农民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政治权利诉求渠道不顺畅等固有的特点,使得各地区吸收失地农民加入工会~直存在操作困难的问题。其二,政府应通过各种渠道培训失地农民,使其在同等条件下亦有就业之可能。17212,1.-25根据人力资源学的基本原理:劳动力素质高的个体,由于其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较强,故其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较劳动力素质低的个体要强的多。从失地农民自身因素来看,提高进城失地农民的自身素质是解决进城失地农民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事实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经济增长方式的逐步转变,社会各方面对劳动力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是提高劳动力素质、促进人力资本形成、适应市场规律需求的当务之急。那么,如何提高失地农民素质呢?以笔者拙见:首先,从宏观上讲,对失地农民采取各种优惠的政策,使其完全融入到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社会发展主流中来。改变目前中国经济发展‚只顾火车头,不顾火车尾‛之现状,以经济‚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视角,来重新审视目前中国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基尼系数‛超警戒线、东西部发展不平衡等现状。同时赋予教育‚机会公平‛,从而奠定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利益分享法律机制的人力基础。详言之。就是政府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继续加强对农村基础教育的投入,发挥基础教育、正规教育、社会力量在提高劳动力素质方面的作用;建立农村教育专项基金;吸引优秀人才,并能最终留住优秀人才,改变目前‚孔雀东南飞‛的现状。其次,从微观上讲,就是要加强对失地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农民技能培训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就业。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受训农民转移为目标,按照‘政府推动、学校主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实施。啪根据农业部、劳动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布(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政府各有关部门应该制订中短期培训计划,根据失地农民文化层次差异、居住情况等特点,有计划、有组织地使每个失地农民工都能接受职业培训,从而掌握-r]以上的实用技术,提高他们进入市场进行就业竞争的能力。同时,政府还应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失地农民的职业培训网络。利用现有劳动力培训资源,建立以职业技术学校为主体、各乡镇成人学校为补充的两级职业培训网络,并为失地农民职业培训提供资金保障,从而奠定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利益分享法律机制的现实基础。

第三。完善针对失地农民的劳动利益保护法律机制。事实上,劳动利益保护法律机制不仅仅是针对失地农民而言的,在当下中国大规模的失业语境下,这种法律机制应该是针对所有劳动者的。目前,劳动利益受到侵犯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造成劳动报酬差距过大、劳动工资增长乏力、拖欠工资现象严重等问题。为解决此类问题,需要建立劳动报酬差距的合理标准体系及预警机制、完善最低工资保障法律制度和解决劳动薪酬方面问题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圈第四,完善针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鉴于失地农民人数的庞大,构建专门针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来说至为重要,尤其是在失地农民普遍感到生活被主流社会‚剥离‛、利益被‚剥夺‛、心理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更加剧了针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这项制度建设的紧迫性。具体来说,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为失地农民提供再教育培训和再就业的机会、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等项目。第五。建立并完善针对农村土地的市场化补偿法律机制。我国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逐步表现出其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的弊端。其中,农村土地产 权不清晰是这种流弊的最重要表现形式。要从本质上解决解决失地农民的问题,最重要的还是要为失地农民建立一种合理的政府引导机制。而这种引导机制的历史重任毫无疑义的落到了对农村土地的市场化补偿机制的建构中。农村的土地市场制度应包括诸如土地产权流转基本规则、市场调控体系、市场运行机制以及土地市场法律和政策规定等等。

三、结论

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是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必然产物。从社会公正的视域考虑和探讨此问题,对于当下中国所出现的失地农民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需要明确的是,失地农民问题的探讨和研究是一个系统工程。事实上,中国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都是各个系统相互配合的产物。显然,失地农民问题的解决也不例外。只有解决了与失地农民问题相关联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诸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问题、户籍制度改革问题、现阶段基本人权保障问题、土地所有制改革问题、市场机制在社会各环节中的运作问题等,才有可能从最终意义上解决失地农民问题。那种认为:失地农民问题的解决靠一种机制或者一种制度就完全能够解决的想法,即‚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是不可取的。失地农民问题的最终解决要靠高度发达的社会生产力。只有生产力高度发达了,才有可能从真正意义上解决失地农民问题。所以,对于目前学术界有学者提出的诸如对现有的各种制度的刁难以及不顾我国基本国情的‚诋毁‛和‚煽情‛,从社会的整体发展角度而言是不可取的。社会的发展靠社会各个阶层的通力合作,即狄骥所主张的‚社会合作‛。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各个阶层需要一些。合理的‛和‚谨慎的‛宽容。宽容在当下确实是一种美德。诚如考夫曼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宽容原则——多元风险社会的法律哲学‛。嘲 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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