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共10篇)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篇一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12-
3(2005 年 1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0 号发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两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 18 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定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两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 3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两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关
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篇二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3年第103号
防止印度登革热传入我国
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报告,印度德里市及其周边地区暴发登革热。截止10月28日,共报告实验室确诊登革热病人1723例。为防止登革热传入我国,保障我国前往印度人员的健康安全,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印度的旅客,如有发烧、头痛、肌肉痛、皮疹和面、颈、胸部潮红(即三红征)等症状的,入境时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明,检验检疫机构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入境后出现上述症状的,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以便及时得到诊断和治疗。
二、来自印度的交通工具和集装箱等,入境前要实施灭蚊处理,入境时不得携带蚊虫。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其实施严格的检疫查验或灭蚊处理。
三、前往印度的人员,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保健中心了解登革热的有关疫情信息,咨询灭蚊、防蚊等个人防护措施。
特此公告。
二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以下简称质检系统)的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质检系统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实施安排,由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活动。质检系统申报国家科技项目按照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质检系统科技项目(含软科学研究及国际科技合作研究)的立项、实施管理、成果鉴定或项目验收及项目经费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全系统科技项目的管理工作,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建立质检系统项目管理工作制度,制定重点项目计划,参与拟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协议,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二)负责科技立项工作的政策性指导,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中心工作和业务工作的重点需求,下达项目指导性建议。
(三)组织审议及批准项目立项,批准“项目计划任务书”,编制年度计划。提出项目经费预算计划,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及安排组织成果鉴定或项目验收。
(四)指导国家质检总局各直属挂靠单位、直属检验检疫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项目管理工作;协调系统内科技活动;协调处理与系统外其他有关单位的科技开发等问题。
(五)负责与国务院科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部委、行业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协调及联络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直属挂靠单位、直属检验检疫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科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单位及所辖范围的项目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项科技管理法规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组织申报国家质检总局项目,组织制定本单位科技项目计划。
(三)组织本单位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负责管理本单位科研条件、科技成果及其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同财务部门管理项目经费,实施项目经费的计划、使用、检查及上报工作。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项目一般采用计划申报和招标两种方法确定。
第七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报、审查和批准下达三个基本过程。
第八条 项目的选项原则;
(一)坚持科技为质检工作服务,以研究质检技术为核心,以质检业务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为重点。
(二)坚持科技高起点,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技术或填补质检技术领域空白。
(三)坚持“超前技术储备”和“软、硬科学研究并举”。注重“可预见性”技术储备的研究。
(四)贯彻“技术创新”精神。坚持“以质检工作为中心,以市场导向”的技术开发方向。
第九条 项目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申报项目经各单位科技委或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向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二)申报材料
1.填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项目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1);同时应附科技成果或科技查新报告;属软科学的项目填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2)。
2.填报《200 年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项目计划汇总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3)。
第十条 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实施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应提交“科技查新报告”);
2.项目组长及成员的专业知识、科研能力和技术水平是否与拟申报立项项目相适应;
3.经费、仪器设备等基本科研条件保证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的制定及下达
(一)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提出项目及项目经费预算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下达。
(二)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酌情选择重大项目,确定为国家质检总局重点攻关项目或申请国家科技项目立项。国家科技项目的申报,按有关要求进行论证,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国家质检总局项目论证结论分为“批准立项”、“不批准立项”和“需作复议”。对“需作复议”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将修改完善后的“计划任务书”重新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
(四)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下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 年度科技项目计划》,并皮肤计划内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科技计划一般按照项目、课题两级管理。项目采取有限目标、滚动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承担的项目;几个单位共同参加的,由项目负责单位组织实施;重点攻关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国家科技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加强科技项目计划实施的管理工作,以维护国家质检总局科技项目计划的严肃性。
(一)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的督查、管理,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积极协调、妥善解决。
(二)承担国家质检总局重点攻关项目及国家科技项目的单位,应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半年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上报时间为8月底前及次年2月底前。
(三)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应定期分批检查、通报国家质检总局科技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的变更
(一)科研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的计划目标、内容、进度、承担单位或主要承担人等确需进行调整(或撤消),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4),并经项目承担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质检总局科研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完成,须申请撤消(结题)。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科研项目结题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实施情况,已完成的科研工作;
(2)已撰写和发表的论文或技术报告;
(3)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财务部门审核);
(4)结题报告。
产生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等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审批程序同科研项目立项。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质检总局科研年度计划的项目,根据经费来源分为两类:第一类由局提供部分补助或全部经费的项目;第二类由其它部门或单位供经费以及由科研单位自筹经费列入局管的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拨付部分补助经费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
第五章 鉴定、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项目及各直属挂靠单位、直属检验检疫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鉴定或验收,批准成果等级,成果由国家质检总局及各直属挂靠单位、直属检验检疫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科技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具体规定参见《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 承担国家质检总局科研、技术开发计划项目,无故逾期未完成的,国家质检
总局将撤消该计划项目,并按全额收回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积极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
(一)遵照国家有关科技政策,采取有计划推广和通过技术市场转让等方式,积极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
(二)对国民经济和质检工作影响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明显并具备一定推广基础及条件的科研成果,择优纳入国家质检总局“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直属挂靠单位、直属检验检疫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规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项目
计 划 任 务 书
计划编号:
项 目 名 称:
专 业 类 别:
承 担 单 位:(盖章)
起 止 时 间:
项目负责人:(签名)
填 表 日 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项目计划任务书》各项内容要实事求是,逐条认真填写。表达明确、严谨。
二、计划任务书原件一式三份,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并经直属挂靠单位、直属检验检疫局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科技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质检总局科技管理处。未盖公章者,不予受理。
三、计划任务书中计划编号和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由国家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填写。
四、“申请项目经费预算表”填写说明:
1、科研业务费:外单位的计算、测试分析费,国内调研费,本项目的资料、报告、论文印刷费,科技成果查新、验收(鉴定)费、申报专利费。
2、实验材料费:试验用动植物、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性物品购置费。
3、仪器设备费: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自制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和外协加工费。
4、协作费:指给付外单位协作者的验证协作经费。
5、其他费用:其他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
========================== ===================== 附件2
计划编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计 划 任 务 书
项 目 名 称:
承 担 单 位:(盖章)
起 止 时 间:
项目负责人:(签名)
填 表 日 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任务书》各项内容要实事求是,逐条认真填写。表达明确、严谨。
二、计划任务书原件一式三份,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并经直属挂靠单位、直属检验检疫局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科技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质检总局科技管理处。未盖公章者,不予受理。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篇四
【发布日期】2005-12-29 【生效日期】2005-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7号
公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项下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已于2005年12月正式签署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2?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及填制说明
海关总署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规则一:定义
本规则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或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三)“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五)“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七)“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八)“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成员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一成员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则二
(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一成员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一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一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
(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一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成员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一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
(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规则二(二)中,如原产于一成员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船上交货价格(FOB)X 100 %< 60%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规则二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
(十一)上述
(一)到
(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一成员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规则一
(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2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一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方要求并经谈判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本原产地证书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如下:
签发机构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双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对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签证印鉴样本。
(二)双方应互相提供上述资料及样本。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双方同意的方式通知对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原产地的预调查申请。对调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地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通过自然属性容易被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签署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一份正本及二份复写副本组成。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签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的海关。第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二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正本――――米黄色
第一副本――白色
第二副本――白色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五及六的规定,出口成员方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第8栏内应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相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区原产地规则》在产品出口前、出口时或在出口后15天内签发。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二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原签证机构提供了第二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提交
规则十二
进口人应在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要求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产品按照《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
(二)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
(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海关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货物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要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货物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要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要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阐明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该货物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货物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签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特殊情况
规则十八
如出口到一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货物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成员方海关申报,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货物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二副本应返还签证机构。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
(二)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境内运输的产品,应向进口成员方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以及
(四)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
(二)项下的第1、2及3项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成员方运至另一成员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成员方的产品,如该产品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应享受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方相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出口人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出口人已将货物卖给或转让给进口成员方的收货人;以及
3.该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成员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
(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
(一)款规定的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展览期间产品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反瞒骗行为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方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每个成员方均应对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争端磋商
规则二十二
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确定、产品归类或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相互进行协商。
1?出口人名称、地址、国家:
2?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
3?生产商名称、地址、国家:
编号
签发日期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
原产地证书
(申报与证书合一)
签发在:
4?运输工具及路线(如已知):
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号
装货口岸
卸货口岸
5?官方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给予优惠待遇
不给予优惠待遇(请注明原因)
进口国有权签字人签字
6.项目编号
7.包装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及种类;货物名称;进口国HS编码
8.原产地标准
9.毛重、数量、船上交货价格(FOB)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11.备注
12?出口人声明
下列签字人声明上述资料及申报正确无讹,所有货物产自(国家)
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所规定的原产地要求,该货物出口至(进口国)
地点和日期,授权签字人的签字
13?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讹。
地点和日期,签字和签证机构印章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说明
第1栏:注明出口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栏:注明收货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3栏:注明生产商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上的货物生产商不止一个时,其他的生产商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也必须列明。如果出口人或者生产商希望该信息保密时,也可以接受在该栏注明“应要求向海关提供”(Available to Customs upon request)。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相同时,该栏只须填写“相同”(SAME)。
第4栏:注明运输方式和路线,并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装货港和卸货港。
第5栏:由进口成员方海关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议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第6栏:注明项目编号。
第7栏:该栏的货品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官员可以识别,并使其能与发票上的货名及HS编码的货名对应。包装上的运输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也应当列明。每一项货物的HS编码应当为货物进口国的6位HS编码。
第8栏:从一成员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可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根据特定原产地规则可做调整)
1、符合原产地规则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内完全获得的产品;
2、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使用非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或者无法确定原产地的原材料生产和加工产品时,所用这种原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由此生产或者获得的产品的离岸价格的4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方境内完成;
3、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五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成员方被用于生产可享受另一成员方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时,如在最终产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成分总计不少于最终产品的40%,则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对最终产品进行生产或加工的成员方;或者
4、符合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成员方进行了充分加工的货物
若货物符合上述标准,出口商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八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报享受优惠待遇所根据的原产地标准:
本表格第12栏列名的原产国生产或制造的详情 填入第8栏
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见上述第8款1项)“P”
符合上述第8款2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
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单一国家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上述第8款3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
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累计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 “PSR”
第9栏:该栏应当注明毛重的公斤数。其他的按惯例能准确表明数量的计量单位,如体积、件数也可用于该栏。离岸价格应该是出口人向签证机构申报的发票价格。
第10栏:该栏应当注明发票号和发票日期。
第11栏:如有要求,该栏可注明订单号,信用证号等。
第12栏:该栏必须由出口人填制、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印章。
第13栏:该栏必须由签证机构经授权的签证人员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签证印章。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篇五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1月26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6.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篇六
国质检认联[2006]121号
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非法认证专项活动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施行以来,认监委和各级质检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通过每年组织开展的认证专项监督检查,使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认证市场秩序有所改善。但在专项监督检查中仍发现一些地区、一些行业存在未经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突出问题。为全面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实现认证市场秩序的明显好转,促进认证认可事业的健康发展,结合2006年认监委 “规范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的工作中心,质检总局和认监委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整顿非法认证专项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认证”为目标,围绕“规范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这一工作中心,紧紧抓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认证认可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席 的方针,深入开展对未经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清理整顿专项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认证诚信建设,为认证认可事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清理调查范围
(一)未经认监委批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下同)擅自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食品危害分析与关键点控制体系认证(HACCP认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有机产品认证、节能认证、饲料产品认证、绿色市场认证、酒类产品认证、软件过程与能力评估认证、信息安全认证、体育服务认证。
(二)未经认监委批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中冠有“认证”字样或者在其对外出具的技术评价性证明文件中带有“认证”的,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评价活动,并且该评价活动符《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产品、管理体系、服务认证范围。
“
(三)未经认监委批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中虽未冠有“认证”字样或者在其对外出具的技术评价性证明文件中虽未带有“认证”字样的,但其所从事的活动符合《条例》第二条所规定能产品、管理体系、服务认证范围。
三、清理整顿的原则
清理整顿非法认证专项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政策性、专业性强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不仅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协调,而且要注意把握政策界限,区别不同情况,分类整治。
(一)对在《条例》实施后,未经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符合清理调查范围第(一)、(二)项认证活动的,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依据《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
(二)对在《条例》实施后,未经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符合清理调查范围第(三)项认证活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将调查情况上报认监委法律部,由认监委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条例》实施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行业、产业政策推动的评价活动,该评价活动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产品、管理体系、服务认证范围,并且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中冠有“认证”字样或者在其对外出具的技术评价性证明文件中带有“认证”字样,目前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获得认监委批准的,应慎重处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将具体情况报认监委法律部,由认监委确认后提出
(四)《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认证以及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开展的认证活动和国家实行行政许可的技术评价活动不在此次清理整顿范围。
四、清理整顿的时间安排和组织领导
(一)调查摸底阶段。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前。各级质检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开展拉网式调查,摸清本辖区内认证市场的基本情况,确定本辖区清理整顿重点,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安排部署工作任务。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将本辖区内认证市场的调查情况统计汇总后报认监委法律部。
(二)集中清理整顿阶段。从6月30日至8月31日,开展集中清理整顿。对涉嫌认证违法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三)检查总结阶段。从8月31日至9月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辖区内的清理整顿专项活动进行督办督查;对清理整顿专项活动进行总结,于10月20目前形成总结材料上报质检总局和认监委。
认监委法律部负责指导、协调此次清理整顿专项活动。各地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两局)联合进行此次清理整顿专项活动,必要时可以成立非法认证清理整顿专项活动协调领导小组,有条件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地方两局要互相配合,互通有无,形成工作合力,有条不紊地推动此次清理整顿专项活动。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此次专项活动的信息统计汇总和工作总结的上报工作。
五、强化措施,务求实效
(一)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动员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清理整顿专项活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大力宣传清理整顿非法认证专项活动的重要意义,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支持,要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形成集中治理非法从事认证活动的浓厚氛围。
(二)强化重点整治,加大执法与监管力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将此次清理整顿专项活动与曰常监管相结合,纳入认证监管的总体部署;要将加强认证诚信建设作为清理整顿专项活动的目标,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坚持“边整治、边规范、边完善”的原则,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打击惩治与教育管理相结合,要落实责任,严肃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切实防止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发生。在清理整顿期间,各级质
检部门要对社会反映强烈、群众意见大、问题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正
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条件下坚决予以查处。
(三)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质检部门在清理整顿期间要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和网址,认真受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众告知查询依法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的途径。
(四)建立高效、畅通的上下沟通协调机制,保证清理整顿专项活动稳步推进。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及时将清理整顿工作进导,保证清理整顿专项活动顺利进行。清理整顿非法认证专项活动是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篇七
第 147 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2012年8月2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保证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计划和方案、制定统计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在国家集中的统计系统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全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统计机构归口负责组织管理、综合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统计应当依法接受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整理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各级质检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为统计提供必要经费等条件保障,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质量。
第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按照统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被列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对象的,必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科学、实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是指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
涉及各级质检部门人事、机构、财务、科技等发展状况的事务统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开展情况的业务统计可以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统计项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应当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前款规定的制定部门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实用性、协调一致性等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的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或备案机关重新审批或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按照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含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统计调查表应当按规定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并充分利用统计标准化、信息化技术。
需要通过实施产品抽样检验获取统计资料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统计调查取得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应当运用科学
方法,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报送、保存、归档、使用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公布以及统计信息咨询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推行责任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期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处分或处罚;应当移送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具体承担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相关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统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篇八
第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篇九
2007年第182号
关于批准对永丰辣酱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了对永丰辣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经审查合格,现批准自即日起对永丰辣酱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一、保护范围
永丰辣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永丰辣酱地理标志产品地域范围建议的函》(双政函〔2006〕54号)提出的范围为准,为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印塘乡、走马街镇、梓门桥镇、沙塘乡、石牛乡等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二、质量技术要求
(一)原料辣椒。
1.立地条件:地势平缓,可耕种土地坡度≤20°,土壤pH值在6.0至7.2之间。
2.品种:当地的灯笼椒、牛角椒。
3.栽培技术:
(1)播种:在气温稳定大于5℃的2月下旬至3月上旬择晴天播种。每平方米苗床均匀撒播种子小于等于5g。
(2)定植:按单株栽植,种植密度控制在45000株/公倾以下。
(3)施肥:基肥以农家肥为主。定植后,每隔15至20天,用腐熟稀薄人粪尿液淋蔸提苗;第一期果实达到大于2cm以上时,每公倾追施腐熟人粪尿液15至18吨。
4.采收:选择全红辣椒分批采摘。采收期为7至8月,晴天采摘,雨天和阴天有露水时禁止采摘。
(二)原料黄豆。
1.品种:湘春豆15号、湘春豆18号、湘春豆5号。
2.种植技术要求:
(1)播种期:2月下旬至3月上旬播种为宜,采用穴播方式。每公顷播种22.5kg至30kg。
(2)定植:行距16cm至48cm,株距12cm至14cm。
(三)小麦、糯米原料。
要求选用无霉变、无虫害、无杂质,色泽、气味正常,符合国家GB2715优质小麦和糯米。
(四)生产用水。
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永丰地区优质用水。
(五)食盐。
符合GB5461国家标准。
(六)植物油。
符合GB2716国家标准。
(七)加工。
1.配料:鲜红辣椒50%、小麦粉7%、糯米粉3.5%、黄豆粉2.5%、水25%、食盐9%。
2.传统生产工艺流程:
是小麦、黄豆 →煮熟→自然发酵→制醅→露晒→成品 糯米→煮熟
食盐、鲜辣椒→粉碎
3.改进生产工艺流程:
小麦、黄豆→煮熟→温控发酵→制醅→制酱→精制→装瓶
种曲→制曲 糯米→煮熟
食盐、鲜辣椒→入池发酵→粉碎
(八)质量特色。
1.感官特色:
项 目 指 标 色 泽
呈红褐色或棕红色,半透明带琥珀光泽 气 味
酱香中透着辣椒、小麦发酵后特有的芬芳,清幽深邃,留香怡人
口 味
辣味醇厚,咸甜辛鲜,落口爽落,遗有回酸
状 态
粘稠适度,无杂质,无悬浮,可见辣椒籽、细碎辣椒块
2.理化指标:
项 目
指 标
食盐(%,以NaCl计)
≤10-12
总酸(%,以乳酸计)
≤2
总糖(%,以葡萄糖计)
≥15
氨基酸态氮(%,以N计)
≥0.25
水份(%,以沥出物计)
≤55
总氮(%)
≥0.9
三、专用标志使用
永丰辣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可向湖南省双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质检部门开始对永丰辣酱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措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演讲稿
尊敬的老师们,同学们下午好:
我是来自10级经济学(2)班的学习委,我叫张盼盼,很荣幸有这次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担任学习委员这一职务的经验。
转眼间大学生活已经过了一年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我一直担任着学习委员这一职务。回望这一年多,自己走过的路,留下的或深或浅的足迹,不仅充满了欢愉,也充满了淡淡的苦涩。一年多的工作,让我学到了很多很多,下面将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大家一起分享。
学习委员是班上的一个重要职位,在我当初当上它的时候,我就在想一定不要辜负老师及同学们我的信任和支持,一定要把工作做好。要认真负责,态度踏实,要有一定的组织,领导,执行能力,并且做事情要公平,公正,公开,积极落实学校学院的具体工作。作为一名合格的学习委员,要收集学生对老师的意见和老师的教学动态。在很多情况下,老师无法和那么多学生直接打交道,很多老师也无暇顾及那么多的学生,特别是大家刚进入大学,很多人一时还不适应老师的教学模式。学习委员是老师与学生之间沟通的一个桥梁,学习委员要及时地向老师提出同学们的建议和疑问,熟悉老师对学生的基本要求。再次,学习委员在学习上要做好模范带头作用,要有优异的成绩,当同学们向我提出问题时,基本上给同学一个正确的回复。
总之,在一学年的工作之中,我懂得如何落实各项工作,如何和班委有效地分工合作,如何和同学沟通交流并且提高大家的学习积极性。当然,我的工作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比日:有的时候得不到同学们的响应,同学们不积极主动支持我的工作;在收集同学们对自己工作意见方面做得不够,有些事情做错了,没有周围同学的提醒,自己也没有发觉等等。最严重的一次是,我没有把英语四六级报名的时间,地点通知到位,导致我们班有4名同学错过报名的时间。这次事使我懂得了做事要脚踏实地,不能马虎。
1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篇十
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 5 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 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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