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

2024-09-18

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共8篇)(共8篇)

1.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 篇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

国发[2002]10号

两年多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等地区认真开展了退耕还林的试点工作。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组织得力,退耕还林试点工作进展良好,取得了一定经验。实践证明,党中央关于退耕还林的决策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政策措施是完全正确的,深得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拥护,是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重要举措,也是贫困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为了加强对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指导,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对确保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保证作用。但是,在试点期间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有些政策措施也要进一步完善。为把退耕还林工作扎实、稳妥、健康地向前推进,现就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作出如下规定:

一、退耕还林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退耕还林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民吃饭、增收以及地方经济发展;坚持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采取综合措施,制止边治理边破坏问题;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树种;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实施退耕还林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坚持个体承包的机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必须切实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这几个主要环节,确保退耕还林取得成功。

二、科学制订规划,加快退耕还林进度

(三)进一步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应按国家批准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对需要退耕还林的地方,只要条件具备,应扩大退耕还林规模,能退多少退多少。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四)因地制宜,科学制订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要依据国家退耕还林工程规划编制省级退耕还林工程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的目标任务、建设重点和政策措施。

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在干旱、半干旱地区,重点发展耐旱灌木,恢复原生植被。在雨量充沛,生物生长量高的缓坡地区,可大力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

各地在确保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可采取林果间作、林竹间作、林药间作、林草间作、灌草间作等多种合理模式还林,立体经营,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效结合。退耕后禁止林粮间作。

(五)及时下达退耕还林任务。为了抓住造林最佳季节,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从今年起,国家将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在10月31日前下达下一计划任务。各省要根据国家下达的任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沙化耕地优先安排退耕还林,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实施退耕还林的工程县(市、区、旗,下同),在接到计划一个月内将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县。要组织编制县级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农户。

根据气候条件,在确保完成整地的条件下,允许国家退耕还林任务实行滚动安排。

(六)退耕还林要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核算单位,不得低于80%。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只给种苗和造林补助费,不补助粮食和现金。

三、认真落实林权,调动和保护农民退耕还林的积极性

(七)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权属所有证明。

(八)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九)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其利益分配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片造林,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

四、切实抓好粮食补助兑现,确保农民口粮供应

(十)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50公斤;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00公斤。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粮食和现金补助年限,还草补助按2年计算;还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还生态林补助暂按8年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按每公斤1.4元折价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和现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在粮食和现金补助期间,退耕农户在完成现有耕地退耕还林后,必须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由县或乡镇统一组织。

(十一)国家在下达计划的同时,核定各省的粮食补助总量,并下达到各省。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发放。

(十二)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调运组织由省级政府负责,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粮源缺口较大时,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当地政府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兑现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

(十三)粮食购销企业按顺价销售、不发生新亏损的原则供应粮食。农业发展银行据实收回贷款后,应适当返还粮食企业合理费用。粮食调运等有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到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

(十四)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地可根据退耕户需要供应成品粮。对供应给退耕还林农户的粮食必须进行认真检验,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口粮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户。

(十五)按报账制办法发放补助粮食。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以预先兑付部分补助粮;第二次待退耕还林成活率验收合格后再兑现补助粮余额。每次兑现补助粮的数量由地方政府确定。以后每年要及时对退耕农户的幼林抚育、管护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要及时发放验收卡,农户凭验收卡到粮食供应点领粮。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凭证,按国家确定的补助标准,向退耕户发放粮食。有关补助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必须做到种苗先行,保障种苗供给

(十六)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和造林费补助。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款由国家提供,国家计委在计划中安排。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标准按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50元计算。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政策的范围,但可作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每亩50元标准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干旱、半干旱地区若遇连年干旱等特大自然灾害确需补植或重新造林的,经国家林业局核实后,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退耕还林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发放方式,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前提下,退耕农户与种苗供应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在造林验收后,由种苗供应单位与退耕农户结算种苗补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农户指定种苗供应商。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种苗的数量充足、质量优良、品种对路,是实施退耕还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必须先行建设,超前准备。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都要提前做好种苗的生产培育,组织好种苗的供应。

(十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种苗建设规划,切实抓好种苗和采种基地建设。种苗生产供应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积极鼓励农户育苗,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要发挥国有苗圃龙头企业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发展苗木产业,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十九)林业主管部门要负责提供种苗调运、栽培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强种苗质量和疫病检验检测工作,确保种苗供应单位和育苗专业户按规定的树种、数量、质量提供退耕还林所需的合格种苗。

(二十)有关部门要加强种苗市场、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的种苗必须有林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苗,不准进入市场。坚决制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六、落实退耕还林各项配套措施,巩固退耕还林建设成果

(二十一)关于退耕地还林的农业税征收减免政策。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之前的常年产量,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平均计算。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实施退耕还林的县,其农业税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二)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要结合退耕还林工程开展生态移民、封山绿化。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实行生态移民。对迁出区内的耕地全部退耕、草地全部封育,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中央对生态移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给予补助。地方政府要搞好迁入地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对生态移民的农户给予妥善安置,解决好他们的生计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把生态移民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

(二十三)为保护好现有林草植被,巩固生态环境建设成果,各地区要结合退耕还林及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积极开展农村能源建设,从各地实际出发,大力发展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以及营造薪炭林等。沼气池建设要逐步标准化、规范化,走产业化发展道路。中央对农村能源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四)退耕还林后必须实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的农户,要保证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管护好林地和草地不受破坏。要彻底改变牲畜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严禁牲畜对林草植被的破坏。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禁止采集发菜、滥挖甘草等人为破坏林草植被行为。

(二十五)加强川地、缓坡耕地的农田基本建设,提高粮食单产,解除农民退耕后吃粮的后顾之忧,扩大陡坡耕地的退耕空间,切实做到“树上山,粮下川”。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等不同渠道的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

(二十六)退耕还林的地区,要结合生态建设,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龙头企业和支柱产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及社会各界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积极推广“公司加农户”,“工厂加基地”等做法,为农产品建立稳定的市场渠道,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退耕还林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七)退耕还林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广大干部特别是基层干部必须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基层,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政策,组织群众做好退耕还林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务必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十八)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退耕还林重大意义的认识,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真正把退耕还林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十九)退耕还林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省级政府对工程负总责。各省级政府须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织实施好退耕还林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把退耕还林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省级政府要层层落实工程建设的目标和责任,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认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十)各省西部开发办和计划、财政、林业、粮食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共同做好工作。

(三十一)退耕还林工程的规划、作业设计等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在计划中安排。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的有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现等费用由地方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核查经费由中央承担。

(三十二)各省级政府、各县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好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工作,县级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作用。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兑现情况,要纳入乡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冒领,杜绝贪污。要建立退耕还林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罚,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三十三)本意见所称退耕还林,包括退耕地还林、还草、还湖和相应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本意见由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本部门主管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2.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 篇二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同时,政府应当对公交企业承担的老年人等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鼓励设公交优先信号系统,让公交车先行。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交车专用道,设置公交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3.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 篇三

《条例》共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下列不动产权需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条例》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条例》规定了登记簿的登记内容,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规范了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细化了保管责任,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保存登记簿,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为维护物权稳定,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条例》还明确,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来源:中国政府网)

油箱“见红”还能跑多远

不少人都遇到过油箱“见红”再去加油的状况,无论是忘记油量还是习惯,这种情况会不会就像网上流传的那样损害油泵呢?

专业人士表示,其实无需担心,油表亮红灯只是一种警告,因为产品设计师考虑到有些人开车是不看油表的,所以才设计这样一个提示灯,故油箱亮警报灯再去加油是厂商默认的,并没什么太大的问题,而且油表亮后有近50公里的续航里程也能满足找加油站和油泵散热的需求。

但专业人士并不建议油箱亮警报再去加油,首先,在油量较少的情况下,激烈的驾驶会因为车辆大幅度侧倾而影响油泵工作。其次就是油量报警后,你并不确定是否能够在续航里程内找到加油站(如在高速公路上时),且油量警报灯亮了再去加油只限于能短途找到加油站,如果距离较远的还会存在损害油泵和油量传感器的风险。(摘自《江苏科技报》)

羊毛大衣如何保养

羊毛是一种具有生命、需要呼吸的天然纤维。不过羊毛具有爱起球、容易被虫蛀的缺点。所以必须充分了解羊毛的特性,正确使用和保养。

整平羊毛大衣上的皱褶。如果羊毛大衣上出现了烦人的皱褶,可以将蒸汽电熨斗调到低温状态,在距离羊毛大衣1~2厘米处进行熨烫,也可以将一条毛巾盖在羊毛大衣上再熨烫。

处理衣服上的毛球。质量好的羊毛大衣容易起球,肉眼看到的毛球可以用剪刀剪掉,千万不要强行揪掉羊毛大衣上的毛球。

尽早清除落上的灰尘。纯羊毛织物具有不易起静电的特点,不过只要穿过就易沾上灰尘,最好尽早清除掉。市场上有一种羊毛大衣专用的辊子,清除这样的炭尘效果极佳。(摘自《江南保健报》)

羊奶牛奶怎么选

有商家宣称,羊奶在国际营养学界被称为“奶中之王”。宣传还指出,羊奶的脂肪颗粒体积为牛奶的三分之一,更利于人体吸收;羊奶中的维生素及微量元素明显高于牛奶。那么,到底羊奶是不是真的那样好呢?

我们喝羊奶或牛奶,主要的目的是摄取营养物质蛋白质和钙。牛奶的蛋白质含量高于羊奶。就钙含量来说,羊奶比牛奶稍低。再看二者的吸收率。评价蛋白质营养价值的指标之一是蛋白质消化率,指消化道内被吸收的蛋白质占摄入蛋白质的百分数。牛奶的蛋白质消化率为95%。羊奶的蛋白质消化率即使比牛奶的蛋白质消化率高,但也不会比95%再高多少。每100毫升牛奶含钙104毫克,其吸收率一般在30%~40%之间,羊奶也差不多。

羊奶优势的地方不是简单同牛奶比营养素含量,而是在一些细微的地方表现出来。首先羊奶的蛋白结构和牛奶的不同,羊奶中酪蛋白含量比牛奶低,乳清蛋白比例高,更接近于人奶,蛋白微粒小,更易被人体吸收;羊奶中异体蛋白含量比较少,因此,对牛奶过敏和体质较粥的人群可以试选羊奶。其次,羊奶中脂肪颗粒比牛奶细小,更易吸收。(摘自《生活与健康》)

三部门要求住房救助提速

住建部、民政部、财政部三部门要求,各地加快推进住房救助工作,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采取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租金减免。(摘自《新华每日电讯》)

公安部:加快实现户口唯一性

公安部副部长黄明近日表示,要加快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准确性、唯一性,深入推进居民身份证换发和指纹信息登记工作。(摘自《北京青年报》)

“养命钱”保值增值立法保障

国务院法制办11月26日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意味着我国将从“立法”层面保障百姓“养命钱”保值增值。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权益总额10187亿元。 (摘自《解放日报》)

露水在植物上形成的原因

所有的空气都含有一定量的水汽,暖空气含有更多的水分。当空气和一个冷物体的表面接触时,部分空气开始冷凝,空气中的小汽形成小水滴聚在物体表面,这就是露水。

然而在露水形成之前,冷物体表面的温度必须低于某点,这就是“露点”。例如,如果你把水放入玻璃杯或抛光的金属容器中,容器表面将不会形成露水,如果你放一些冰在水中,当杯子或容器表面的温度降到某一程度时,就会形成露水。

在自然界露水是怎样形成的呢?首先,必须有充满湿气的暖空气,暖空气必须和一个冷的表面接触。所以露水不会在公路和人行道上形成,因为它们被太阳晒后,会保持温暖状态,露水大都在草地和植物上形成,因为它们表面容易变冷。

然而,我们在植物上看见的实际上不全是露水,植物上的湿气仅一小部分是露水,而大部分,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全是由植物本身产生的。(摘自《上海老年报》)

4.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篇四

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 1 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 2 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0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

1983年1月24日,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以下简称《条例》)颁发和贯彻执行以来,不少地区和部门反映,《条例》中有一些规定不够明确。为有利于《条例》的贯彻执行,我们拟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事业单位能不能参照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答:《条例》只适用于企业单位。但为避免在一个单位内部引起矛盾,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以执行《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能参照执行《条例》。

(二)对公司、联合企业的奖惩职权,应由其本身行使,还是由其下属厂、店行使? 答: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的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惩,执行哪个文件的规定?

答: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干部,应和工人一样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奖或惩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晋级问题,如何掌握? 答: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当前国营工业企业全面整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工业部门的所属企业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也可以参照上述文件执行。晋级情况,企业单位应报送企业主管局、当地劳动局、人民银行备案。

(五)《条例》第六条所列的各项奖励,是否按照条文排列的次序区别荣誉高低?

答:除记功和记大功、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在荣誉上有程度不同的区别外,其他各项奖励之间没有程度上的区别。

(六)奖励是否一定要在年终评定,及时评定是否可以?

答:由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要以取得奖励的最好效果为原则。

(七)《条例》第七条规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能不能作特殊处理?

答:可以。但企业主管局要严格控制,不要因此突破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

(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的错误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其中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刑的,是否要同时开除公职?

答: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照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

(九)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算不算工龄? 答:可以计算为工龄。

(十)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患病请病假时,其生活费要不要减发?

答:可不减发。如果生活费高于按照本人原工资计算的病假待遇时,应按照上述病假待遇发给。

(十一)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其他福利、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一般应允许按原规定享受。在计算劳动保险待遇时,可以以本人原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

(十二)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后,重新评定的工资,能否高于受处分前的原工资?

答:不应高于受处分前的原工资。

(十三)在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能及时讨论职工的开除处分,怎么办? 答: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可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会议,进行处理。”

(十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撤职”处分,对工人是否适用?

答:撤职处分是针对有职可撤者而言,无职可撤的人员可以给予其他处分,而不给撤职处分。

(十五)罚款和赔偿的性质是否相同?

答:赔偿和罚款不同,罚款属于处分性质;赔偿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十六)罚款和赔偿,可不可以同时执行? 答: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工资的总额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十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由于有些案情复杂,在上述时间内不能审批完,如何办?

答:如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审批处分的,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审批处分的时间。

(十八)计算连续旷工时,旷工期间的节假日是否计算为旷工时间? 答:可以把节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十九)《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处分职工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其中时效期限是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还是从受处分者接到处分决定之日算起?

答:在一般情况下,应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如果受处分者当时不在,则从他接到处分通知之日算起。

(二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被开除或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但象石油普查勘探、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单位,流动分散,怎么处理?

答:这类单位被开除或除名的人员中,如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二十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评奖、提级,是指经常性的奖励(如生产奖)和国家安排的升级(调整工资),还是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励和晋级?

答:这两方面都包括在内。

(二十二)受降级处分的职工,表现好的,能不能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答:可以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受处分满一年以后,在评奖、提级方面按规定条件,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二十三)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受处分以后,能不能领取超额计件工资?

答:如果是按职工完成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工资(完不成定额相应扣发基本工资)的,在受处分期间,可以照发其计件工资。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因为发生活费,所以不存在计件超额工资问题。

(二十四)有关《条例》的其他具体问题,如何处理?

答:所有有关《条例》的具体问题,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不违反《条例》的情况下,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都可以在实施办法中做出规定并予以实施。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1990年1月5日,劳动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请求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语作出解释。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统一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1991年9月5日,劳动部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对违纪职工给予除名处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劳函〔1991〕196号)收悉。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对符合第十八条除名处理规定的违纪旷工干部,企业可以先给予撤职处分,同时给予除名处理。但对企业中属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10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浙劳仲〔1992〕77号《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根据你厅要求对第三个问题函复如下:

关于职工旷工受到行政处分后,又继续旷工,企业可否将该职工旷工天数累计,对其作除名处理问题,我们认为,企业对职工旷工行为已作出行政警告处分,如果该职工仍继续旷工,则属于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企业可以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予以辞退,而不能将职工受处分前和受处分后的旷工天数累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9日,劳动部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 5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政治,学习和掌握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的处理,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执行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企业对有特殊贡献职工的晋级奖励,不同于一般工资升级,应该从严掌握。晋级指标按全年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计算,可以一次或几次使用,也可以跨累计使用。

晋级由车间(部门)会同同级工会提名,或由厂长(经理)提名,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 6 讨论决定后,大中型企业由厂长(经理)批准并宣布执行,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厂长(经理)宣布执行。

晋级的工资列入职工工资总额,可计入成本或由其他基金开支。晋级的人数和金额,企业应在每年年底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在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主管部门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须听取所在单位群众意见。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并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办法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一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和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对于受过上述行政处分的职工的升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是企业最高的行政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从严掌握。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开除条件的,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情节严重的,也可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应由厂长(经理)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大中型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停发奖金,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依本人原工资数额和家庭经济状况确定,但最高应低于本人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如期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应奖励表现之一的,可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重新评定的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人受处分前的原工资。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间又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发奖金。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工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一般为降一级或相当于一级,在二年内,表现好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恢复到原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发奖金。第十九条 企业对职工罚款,应严格限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并确有必要的。一次性罚款的金额,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外,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被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企业不要给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能

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赔偿和罚款,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职工赔偿和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第二十一条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办法,应慎重掌握。职工有旷工行为,企业应及时教育,动员其上班。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要查明旷工原因。对确属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已回企业工作,并

作了认真检查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暂缓除名;经批评教育仍然无效的,应予除名。

对职工的除名,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关押执行的,即予以开除处分。职工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缓刑和管制期间,以及拘役执行完毕以后,一般可由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回原单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在缓刑、管制期间,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职工被公安部门逮捕或拘留,应待公安部门作出正式结论后,企业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 责令职工停工检查,是帮助职工认识错误的一种方法,不是行政处分。停工检查应严格限于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并须经厂长(经理)批准。停工检查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五天;在停工检查期间只发本人的标准工资。

企业对犯错误或拟给予行政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要采取停止工作、等待处理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除名,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材 8 料,听取职工本人申辩,查清事实;然后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认识态度,结合一贯表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必须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到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者除名的,如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应纠正原处理决定的,批复企业执行。在上级主

管部门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职工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受到处分的十日内向企业提出申诉,由企业进行复查,及时答复;在申诉期间,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职工对企业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企业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除名,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可在企业中公布。对职工给予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办好财务手续,做到有帐可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需要把户口迁往外省市城镇的,应由企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企业主管局出具证明,并同迁入地公安部门联系落实,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迁回农村的,应当同当地政府联系,办妥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企业的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企业应将处理决定报职工家庭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在外省市以及本市郊县的市属企业,对家在本市市区的职工开除或除名更应从严掌握,一般可给予留用察看,个别确需开除或除名的,也应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作为城镇待业人

员,今后本人认识错误,可作为新进人员吸收,回原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第三十一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并负责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主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各企业主管局的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对职工给予奖励或惩罚的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4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三)(沪劳保关发(2000)46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应做好原始记录,建立基 9 本台帐。

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当事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作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试用期的约定应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的期限应按《规定》第八条规定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约定的试用期视作劳动合同期限。

三、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论使用何种形式,在对违纪职工作出处理后导致双方劳动法律关系不再存在的,均视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发生整体转制、兼并、收购等情况的,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转制、兼并、收购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视作新的用人单位的“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当事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议。

五、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无工作任务作为《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况的,对劳动者无工作任务的界定,应由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予以明确。

六、符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如属变更合同内容后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该变更内容作为协商要约。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实得工资,并应当依照《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已经依法实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并且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准。

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

八、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终身合同。订立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正在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按约定的终止条件履行;未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约定。

九、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将一方提前若干时间通知对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在按此约定条款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前通知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的时间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实得工资。

十、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不得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内容约定为终止条件。

十一、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一般不得将法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若已作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该解除条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二、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无收入或收入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沪劳保关发〈2000〉10号)同时废止。

5.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 篇五

2005年07月25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壹 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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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叁 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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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伍 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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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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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捌 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玖 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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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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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 篇六

2015最新《国务院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城乡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以及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条 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电信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民用船舶建造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管理;(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公路安全保障实施监督管理;(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分工的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对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全国的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负责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治理、城建监察、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及城市地铁、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按照职责分工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负责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七)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业、流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成品油流通、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和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外商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境内投资者加强境外中资生产经营单位和对外承包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常压锅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九)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及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和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十一)农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农垦等农业各产业和职责范围内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草原防火和草原火灾扑救工作;(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方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十三)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印刷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加强安全生产宣传舆论引导,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加强安全生产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十四)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工商、能源、林业、文化、体育、海洋、铁路、民航、邮政、气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体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检查指导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实行业务垂直管理的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分部是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落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根据其所辖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二条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研发项目以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及其应急救援产业的发展。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前款所称的资金投入,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劳动防护用品费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资金和安全评估论证、检测检验费用以及有关安全设施、设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管理台账,并按规定归档保存。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形成本单位从业人员认同和遵循的安全理念、意识、制度和行为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活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负责人危险作业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再进行相关安全评估、评价。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1%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设置、配备标准,由各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专业分等级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按照专业类别进行管理,注册有效期3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注册取得的执业证,可以作为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效凭证。国家鼓励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的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开展。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委托的机构对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依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将定期将培训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鼓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和查询系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按规定免费查询。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机构或者自行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述;(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四)建筑及场地布置;(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七)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八)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九)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结束10日后,将安全设施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制度,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验收活动、验收结果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建设项目,并责令相关建设项目暂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向从业人员告知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安全标志,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负责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一)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二)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三)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五)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八)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患的自查、自改工作,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及内容、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疏散通道的宽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锁闭、封堵安全出口。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员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并与周围生产生活设施保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除尘措施,并定期清理粉尘,检测粉尘浓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可靠接地。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作业审查制度,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制度,并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为从业人员配备防中毒窒息的防护用品。有限空间的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拆卸、高空悬吊、地下挖掘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及其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地下矿山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装备,并保证正常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并加强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风景区、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等。对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应当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本岗位主要危险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人员对本单位进行一次安全状况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进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评价。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第五十三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低安全保障设计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高安全保障要求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所有权人、管理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由使用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一并载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产保险。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作业,遵守劳动纪律。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安全作业承诺,并遵守承诺的规定;对未遵守承诺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书面记录相关情况。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第六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紧急撤离到安全地点,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采取优先保护有关设施、设备和产品、原料等财产的措施。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事故调查。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代表全体从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安全生产决策;(二)参加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议;(三)向生产经营单位反映从业人员诉求,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利;(四)根据情况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邀请工会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必须邀请本单位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登记建档,建立管理台账,推行信息共享,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特点,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时,已经按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监管规定,并报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情况;(二)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四)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六)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情况。(七)日常安全检查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应急预案备案演练的情况;(八)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关问题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书面材料。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一)当场予以纠正;(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或者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立即停止使用、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六)依法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组织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分级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协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第七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如果不立即整改,随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二)严重危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三)根据本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实际情况,已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因出现类似紧急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四)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当将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本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取得有关资格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依据。前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事故的;(三)给予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暂扣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资质、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通报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告、通报的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公布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号码;(二)主要违法事实;(三)相关法律依据;(四)行政处罚情况;(五)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类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各方协调联动的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内容和作用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类别。第八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联系方式;(四)信息报告与处置;(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措施方案;(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九)经费保障。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第八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临近建有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化专业救援力量签订救援协议。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灭火、抽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淹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八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八十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迅速组织采取告知、警戒、封路、疏散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事故遇险、遇难和受伤人数并如实上报,核定人员伤亡情况不得影响事故的抢险救援。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现场指挥部在听取专家组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应急处置与救援。现场指挥部认为有必要终止应急处置与救援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情况和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与救援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时作出说明。第九十条 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九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制造单位和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等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事故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时间、条件、能力和实施行政执法计划等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责任;进行事故责任追究的,应当参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第九十三条 对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多起较大事故的地区以及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约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并提出事故防范措施的建议和落实期限。第六章 法律责任 暂缺。第七章 附 则 第 条 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为实现生产、经营或者建设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准备性和收尾性活动,也包括为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服务的辅助性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社、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包括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 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7.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 篇七

《条例》分为总则、督学、督导的实施、法律责任、附则5章, 共27条。《条例》指出, 教育督导的内容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制度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以下统称学校) 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 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 (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条例》规定,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 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督学实施教育督导, 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 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条例》明确,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 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 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 校长队伍建设情况, 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 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校舍的安全情况, 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 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 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被督导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挠。

8.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 篇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開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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