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2024-11-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共5篇)(共5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9号

1994-07-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出台后,各地在贯彻实施中反映,有些具体政策规定不甚清楚,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题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运输业务纳税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在银行开设有结算账户;

(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二、关于联运业务征税问题

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

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指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关于与运营业务相关劳务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第三款所称“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

(一)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地面服务;

(三)打捞;

(四)理货;

(五)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劳务。

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四、关于搬家业务征税问题

搬家业务是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业务,它具有装卸搬运的特征。因此,对搬家业务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中的“装卸搬运”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自建建筑物征税问题

细则第四条第三款所称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建筑物,是指单位或个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

六、关于有线电视安装费征税问题

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指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对有线电视安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七、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八、关于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认定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有关营业税部分第二条规定中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是指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下达计划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为了方便征管,单位或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在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否则不予免税照顾。

九、关于工会疗养院征税问题

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过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并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部分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

十、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请照此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篇二

一、不征税收入概念的提出及带来的影响

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使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 也还是按照1999年65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以下简称65号文) 在执行。原65号文并没有提出不征税收入这个概念, 仅仅提出来免税收入, 关于免税收入, 65号文中是这样规定的: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 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 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 具体是:财政拨款;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 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 (不包括计划单列市) 批准, 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 提出了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概念。根据实施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免税收入主要包括了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盈利组织收入等。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比较上述规定, 新所得税法下, 实际上将原先的免税收入分成了2块, 一块是免税收入, 一块是不征税收入。这样的规定, 对事业单位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于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 很多都是既有新税法下所说的免税收入, 也有新税法下所说的不征税收入, 而二者享受的税收政策截然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 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财税[2008]151号文第三条及财税[2009]87号第二条又强调,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 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87号文第三条又特别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 在5年 (60个月) 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 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的税收待遇则不一样, 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强调“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 除另有规定者外, 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此可见, 税法对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执行的是完全不同的税收政策。对于不征税收入而言,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税收中性, 即收入与应税所得无关, 则支出也属于与应税所得无关, 实际上, 不征税收入并不是一项税收优惠, 某些情况下, 不征税还不如计入应税收入对单位更有利。免税收入则不同, 体现了税收优惠原则, 即收入免税, 支出可以扣除, 是一种彻底的税收优惠。

因此, 新税法下不征税收入概念的引入, 对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来说, 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和核算要求, 即事业单位要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 不仅如此, 根据新税法的精神, 对享受了税收优惠的项目收支, 对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资产也要单独核算。实际工作中, 税务机关的征管一时难以更上, 出现仍然按照1999年65号文执行的的情况, 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的出台, 暂时执行的65号文已经被作废, 尽管新的事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尚未出台, 但是, 根据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及其与免税收入的区别, 作为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要做好严格按照所得税法精神来进行会计核算的准备。

二、如何按税法规定要求核算不征税收入

财税[2009]87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一,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 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第二,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第三,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 对于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满足87号文所提到的三个条件才可以享受不征税收入的政策, 否则, 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正确认识不征税收入, 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作为财务人员, 固然不能以偷税漏税的方式来维护单位利益, 但正确掌握国家政策, 做到准确纳税是一名高级财务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水平。针对不征税收入, 我们要有准确而客观的认识:从不征税收入的本意来说, 这个概念是中性的, 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从所得税的角度来说, 企业由于取得收入不纳税, 同时支出不能抵税, 企业实际上获得的利益的仅仅是这笔不征税收入的时间价值。

正确认识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及其影响后, 财务人员如何正确利用不征税收入来进行一些合理的筹划呢?笔者做了一些思考, 供大家探讨:

第一, 不征税收入一般都有明确的用途限制, 要求做到专款专用, 但事实上, 也有一些不征税收入虽然有提到用途, 但是很含糊。

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规定,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 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 财税[2008]1号文又规定:软件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所退还的税款, 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上面文件提到的扩大再生产如何理解?如果某单位符合上述条件, 收到了超税负返还, 并将该返还款用于设立新的公司, 专门从事某行业应用软件的研发和生产, 则从会计核算是仅仅是资本性投资, 是否不存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摊销不得扣除的问题呢?个人认为, 这块值得进一步讨论。

再如福建省某上市公司2011年收到一次性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补助1000余万元, 根据闽经贸计财[2010]831号文要求, 上述补助资金作资本公积处理。由于该财政补助资金基本符合财税2009年87号文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 但其用途指向却非常不明确, 仅仅是一种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在此种情况下, 如果该上市公司将这笔风险补偿金放在账上不用, 则5年后有可能被收回的风险。则该企业将其用于风险投资, 则既能作为不征税收入, 又可以至少在投资期限内享受纳税递延的好处。

第二, 合理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规定, 视情况是否利用不征税收入进行研发支出。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 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 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 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一是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 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 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但是, 如果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拨款或者满足上面提到的增值税超税负返还款来作为研发费用支出, 则享受不到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此时, 企业就要在是否利用不征税收入这块资金来进行研发上进行筹划。如果企业有意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则尽量动用自有资金, 同时将不征税收入用于无意进行加计扣除的项目。

四、对符合非盈利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 尽可能及时申请非盈利组织认定

由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巨大差异, 导致事业单位不能再象以前那样简单区分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即可获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在新所得税法的体系下, 出现了非盈利组织这样一个新概念, 并出台了相应了所得税征收政策。在针对非盈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中, 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非盈利组织取得的不征收入为免税收入。而事业单位当中, 很多符合非盈利组织的条件, 又会经常取得上文所说的不征税收入, 那么, 这就要求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对自己所在单位的性质、功能有较明确的认识, 符合条件的, 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盈利组织认定, 这样就可以享受不征税收入作为免税收入的又一个特殊优惠政策。从上面所做分析可以看出, 这个政策的优惠是显而易见的。

五、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的探讨

如上文所述, 不征税收入概念的引入, 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 会对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带来重大影响, 也带来了一些新的值得思考的问题。例如, 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如笔者分析的那样, 不征税收入进入企业后, 变成了企业营运资金的一部分, 其用于支出形成的不仅仅是费用, 也会产生收入, 这块收入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单独定义, 实务工作中也很难区别, 自然也就列入了应税收入的范畴。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 根据上述原理, 自然也就是应税收入的一部分。但根据财税[2009]122号) 规定, 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作为免税收入, 这里是给予了非盈利组织的特殊优惠政策, 故予以单独发文明确, 这也提醒我们, 如果事业单位同时也是非盈利组织的话, 则可以享受这一优惠政策。

综上, 不征税收入概念的引入, 使得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和涉税风险有了相当程度的增加, 但如果运用得好, 也能带来涉税收益。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注意关注财税最新动态, 及时更新税法知识, 做到与时俱进, 与法同行, 才能更好地做好财务工作, 为单位争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科技报社)

摘要: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 引入了不征税收入这一概念, 该概念的提出, 在可预见的将来, 会对事业单位的所得税核算带来重大影响。文章探讨了不征税收入对事业单位所得税的影响以及事业单位该如何利用这一政策为单位争取涉税利益。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篇三

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成文日期:201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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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三、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篇四

业务问题的通知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8-23国税发〔2000〕149号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5.关于企业核定征税办法通知 篇五

发布日期:2009-11-19浏览次数:124字号:[ 大 中 小 ]

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进行财务核算。纳税人如有《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无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对象和范围

为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强化纳税意识,对从事餐饮业、娱乐业、装饰装潢业、交通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除外)的纳税人,如存在上述第一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办法。

上述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后,如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企业财务执行情况审计报告和相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对能准确计算收入、准确核算成本费用、能自行申报按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含吴中、相城)在调查表上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市局审核确认后,可从下一起经重新鉴定后改为查帐征收办法。

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不得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三、核定征收方式鉴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及时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相关政策及工作程序进行公告,向纳税人发放《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纳税人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上财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鉴定工作程序,对纳税人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结合纳税人所在地段、经营范围、资产规模等具体情况,按行业分类逐户认真审核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根据不低于同行业查帐征收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原则明确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2、年经营收入在400万元以下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按有关征管规定和ISO9000质量体系操作流程直接办理。(注“400万元口径与国税工业园区地税局一致)

3、各类事务所、中介机构,如:财务咨询、财务审计、财务投资公司、资产评估、监

理机构、人力资源、职介中心、各类代理、招投标、公证机构、拍卖行等纳税人原则上应实

行查帐征收办法,如上述企业存在《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查帐征收的、以及年经

营收入在400万元以上要求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年经营收入在400万元以下要求实行查

帐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和上述第二条列举行业要求实行查帐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其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仍按照原规定上报市局执行,市区各分局(含吴中、相城)由主管税务机关审定

后报市局核办。五市局参照上述口径,制定具体鉴定工作办法。

4、为方便操作,对无重大变化或涉税事项需更改的、上年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每年的鉴定工作,可采取在年初预缴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

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确认。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内一般不得随意变更。但对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

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办法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办法,纳税人按税收规定自行

申报、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另外: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统一按国税发明电[2003]56号文件执行。

应税所得率:

行业

应 税 所 得 率(%)

工业、商业 7-20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10-20

房地产开发业 15-25

娱乐业(包括桑拿、按摩)20-40

其中:电子游戏厅25-40

饮食服务业10-25

各类事务所、中介机构20-30

其他行业10-30

五、核定征收收入总额的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收入总额的确定,包括纳税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

入。

纳税人取得的营业外净收益和非主营业务纯收益,应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所得

税。

六、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业务处理意见

1、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缴税方式实行按月预缴,汇算清缴。纳税人在终了后,应对全年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收益如实申报,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

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享

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

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

3、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查实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原帐面反映的亏损,不得以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同样,原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改为查帐征收后,原帐面亏损不得用以后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管理要求

各地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率计征,不得擅自突破和降低应税所得率,严格按照一户一核的工作程序,规范操作,并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1、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终了应进行汇算清缴,对自行申报的计税数据负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其的跟综管理,加强税负执行情况的监督,做到核定征收企业的税收负担不低于同行业查帐征收企业的税收负担。应坚持每年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一次纳税评估或清理,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督促和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2、各地征管分局应认真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础资料管理,对征收方式鉴定资料、纳税评估和清理情况等书面记录的日常管理,按ISO9000质量体系要求建立台帐,以备信息交流和查考。

3、加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稽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规范财务核算、提高纳税意识,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因此,各地应重视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稽查,合理调配稽查力量,结合专项检查和日常纳税评估情况,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管理,发现问题,除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税收处理外,稽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及时与征管分局联系、反馈,对核定征收的税负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应建议征管分局予以调整应税所得率。

4、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最迟应在当年4月10日之前全部结束,需上报市局审核的,应将纳税人鉴定资料和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表于3月10日之前报送市局。每年企业所得税鉴定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将纳税人的征收方式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备案表》和《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企业备案表》进行汇总造册。市区各分局(含吴中、相城)应将以上备案表在4月底之前上报市局备案。

附件: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备案表》

《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企业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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