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精选10篇)
1.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规定小区车位(库)不能卖给外人,小区内不能养烈犬、大犬,维修资金可按单元(栋)表决使用,或者按业主占建筑面积比例算。
维修资金可按单元(栋)表决使用
7月28日下午,该条例表决通过之后,省人大常委会还举行新闻发布会,就相关规定回答了记者提问。记者注意到,针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实际情况,该条例提出了创新方法:小区公共设施损坏需要动用维修资金,不再需要整个小区的业主同意,哪一栋坏了或哪一个单元坏了,只需要所涉单元(栋)同意即可。
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小菁介绍,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
某一单元或某一栋楼出现问题,该栋楼反对的业主人数在三分之一以下,而且专有建筑面积占整栋楼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两者同时具备,所涉单元(栋)可以动用维修基金。
另外,该条例还专门对紧急情况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作了规定,即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再申请使用”。
小区车位(库)不能卖给外人
物业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销售、使用,也是社会热点,同时也是该条例审议过程的中热点。
据介绍,由于物权法在规定车位、车库时,没有对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车位、车库的权属作明确规定,人民防空法也没有对其所有权进行规定。考虑到在使用中的复杂情况,该条例没有对此类车位的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但是,一个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车库,当事人可以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如果是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如果违反,不仅要退还违法所得,最高还可处车位价钱的三倍罚款。
小区禁止养烈犬、大犬
该条例在审议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代表和专家提出,小区内犬只扰民、伤人现象比较突出,尤其是烈性犬和大型犬,应该对此予以规范。
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小菁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体高和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如果有人在小区内养烈犬、大犬,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养其它犬只,携犬出户要束犬链牵引,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应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如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携犬出户没有束犬链牵引,公安机关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下面是条例全文
2.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新条例) , 经2010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9月30日起实施。
新条例是在《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原条例) 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原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 对南昌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对节能减排要求的日益提高, 原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 主要表现在:一是自2008年7月1日起, 南昌市被国家列为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城市, 将预拌砂浆的使用和管理纳入条例显得十分必要;二是2008年5月29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省条例不一致, 急需修改;三是原条例执行当年, 有关部门执法尚未形成合力, 影响了散装水泥发展。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保护环境, 节约资源, 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新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有4个特点:一是增加了预拌砂浆的内容, 二是突出了事前、事中的监管,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四是变委托执法为授权执法。
3.预算法实施条例大修 篇三
7月23日,《实施条例》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征求意见结束。一年前,新《预算法》时隔20年完成首次大修,修改突出了预算的完整性,政府全部收支要纳入预算管理,强调预算必须接受社会监督,拓展预算审核重点、完善地方债管理等多处修改,传递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改革方向。
此次《实施条例》则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新《预算法》对预算完整性、预算编制、预算公开、预算执行、预算监督等方面的规定,赋予财政部门更大的权力去约束各部门的预算管理,在某些方面推动预算行为法治化,在转移支付、政府债务余额管理等方面也做了一些明确的规定。
然而,由于《实施条例》在许多地方突破了新《预算法》这一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新《预算法》明确的一些事项《实施条例》中存在“部门利益法律化”倾向,遭到学者疑虑。
在国库的问题上,财政部门和央行的职责究竟如何分配,各方观点有明显分歧。今年恰逢央行经营国库30年,而在央行等部门争取下,新《预算法》也规定“央行经理国库”。但《实施条例》中明确表示,央行经理中央国库,“需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地方国库业务办理也需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国库管理如何分工
中国国库库底资金常年保持3万亿左右的规模。
有学者提出:“新《预算法》明确了央行经理国库的地位,而在《实施条例》中通过虚置条款等方式,多处有违新预算法的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在新《预算法》修订时,央行是“经理”还是“代理”国库,始终是一个重大分歧点,最终明确为“央行经理国库”。
央行国库局局长刘贵生曾表示,央行经理国库可以拒绝办理一些违规的国库业务,与财政部之间形成分工合作和制约的关系。当然,央行经理国库也包含经营管理的涵义,经营管理主要体现在国库现金管理方面。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刘尚希曾撰文表示,条例中保留“央行经理国库”的规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规定,随着时间推移,央行经理国库的功能不断弱化。央行之所以坚持“经理”,主要希望掌握国库现金管理的主导权。
新《预算法》规定“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但紧接着也表明“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由谁主导的问题,势必会延续到实施条例的争论当中。《实施条例》要求“国库对财政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经理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并定期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的职责履行情况”。
有学者强调,《实施条例》有弱化央行在国库管理中的“经理”角色之嫌,没有明确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充分赋予央行经理国库的具体职能。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认为,央行作为国库的出纳机关,行使对国库的经理权,跟财政部应当是平级地位,央行应主要对人大负责,而不是接受财政部的监督。“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加强了政府部门对国库管理的权限,使得财政部门的职能有所扩张。”
财政部门职权扩张
当前《实施条例》由财政部起草。有意思的是,《实施条例》中,不仅仅在国库管理方面,财政部门的职权都有较大扩张。
例如在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方面,《实施条例》指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表示,现行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是分割的,交由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行使,容易带来专项资金的透明度、效率、公平性等问题,这次回归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是合理的。“财政部门是负责财政收支的部门,由财政部对此进行把关,是财政部正当的职责范围。”
此外,《实施条例》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同意”。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求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财政研究室主任杨志勇表示,涉及政府部门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管理等,都是财政的职能,财政部门和专业职能部门分工应明确。原来各个部门能随意制定与预算相关的政策,是对财政功能的肢解,现在是财政部门职能的回归。
各部门出台跟预算相关的政策,一大表现在于重点领域开支与GDP或财政收支挂钩。如教育法、科技法、农业法等部门法规中,为保障上述领域的开支,往往对财政支出有硬性指标要求,容易造成财政支出被割裂、难以实现统筹,也容易造成财政资金使用的低效率。新《预算法》明确指出,以后不得有此类挂钩行为。
有学者提出,在财政专户被明令清理整顿的背景下,《实施条例》仍然试图放宽新《预算法》对财政专户开设的严格限制,降低财政专户的开设门槛,改为“财政部负责核准财政专户”,而不见了“报国务院批准”的明确规定,实际上为各级财政部门保留和新设“财政专户”开了口子。
一位财税系统人士坦言,此次预算法实施条例的公开征求意见主要由财政部起草,但也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代表国家意志,大部分内容还是遵循《预算法》的主体原则,对于财政部门职能扩大的说法,征求意见稿虽有涉及,但部门法规的局限性也正在此。
对于财政部门权限的加大,有地方财政官员向媒体表示:“财政部门只是政府的执行机构,审批权能提反对意见,但反对意见有些时候起不到多大作用,这跟政府部门的决策机制有关。财政是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表象,矛盾问题体现在财政上,但根子不在财政部门,有些改革只靠财政部门也推不动。”
人大的预算监督职责
财政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在实际工作中,财政部门权力的扩张似乎并不能解决所有难题。市场普遍预期,财政部门职责提升固然是好事,但要真正发挥作用,在现实中仍会经受考驗,只有通过立法形式,以法来约束,才能最终提高改革成效。
如何实现对财政部门的监督,《实施条例》并没有太多规定。刘剑文指出,《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主要用来规范政府行为,不能规定人大怎么做。新《预算法》明确指出,人大对预算有监督职责,《实施条例》需要承接相关规定,如明确各级政府应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政府怎么配合人大来做监督的工作等。
有学者建议明确预算公开和预算监督的方式与内容,如何花纳税人的钱,一分一厘都应该让纳税人及人大代表知晓。修改《实施条例》的第一条,说明立法宗旨、立法精神,落实新《预算法》的立法精神。
4.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四
一、单选
1、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作出。(A)A党组织 B审计部门 C纪委(纪检组)D组织人事部门
2、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 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宣布并督促执行。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 织处理的,应当在——内办理完毕 相应手续。(B)A15日 B—个月 C二个月 D六个月
3、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 职责范围内负有——。(A)A全面领导责任 B主要领导责任 C重要领导责任 D直接领导责任
4、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B)A领导干部 B主要负责人 C直接责任者
D重要领导责任者
5、《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实行——。(D)A一次性问责 B阶段性问责 C任期间责 D终身问责
6、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井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C)A就有关情;兄作出说明 B进行书面汇报 C写出书面检讨 D深刻检讨
7、《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B)A通报批评 B通报曝光 C警示教育 D批评教育
8、《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自——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A)A2016年7月8日 B2016年1月1日 C颁布之日 D2017年1月1日
9、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讨。(C)A5 B10 C15 D20
10、问责决定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或者送达问责决定。(B)A5 B10 C15 D20
二、多选题
1、党的问责工作要做到——,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ABC)A有权必有责 B有责要担当 C失责必追究 D权责相一致
2、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是——一。(ABCD)A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B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C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D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3、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ABD)A检查 B通报
C整改 D改组
4、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一。(BCD)A直接责任 B主体责任 C监督责任 D领导责任
5、对党的领导干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BC)A政府 B纪委(纪检组)C党的工作部门 D人社局
6、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一。(ABCD)通报
诫勉
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纪律处分
7、《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包括——。(ABCDE)A停职检查 B调整职务 C责令辞职 D降职 E免职
8、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破解难题、先行先试中,经过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主观上出于公心、担当尽责,客观上由于——等因素,未达到预期效果、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或者失误的,可以免予问责。(ACD)A不可抗力 B疏忽大意 C缺乏经验 D难以预见
9、党的建设缺失,有——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ABCD)A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贯彻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不到位的 B党的基层组织软弱涣散,组织体系不健全,组织制度形同虚设的 C作风建设流于形式,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六条意见落实不力的
D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用人失察、失误的
10、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ABCD)A对抗、妨碍问责调查的
B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C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掩盖、袒护的
D长期失察失管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同类问题反复发生的
三、判断题
1、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党“六大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应当予以问责。(对)
2、《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制定。(错)
3、《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对)
4、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党组织备案。(错)
5、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可以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错)
6、党的领导干部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组织处理的,影响期按照较长的执行。(对)
7、问责决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错)
8、对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对)
5.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五
〔201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1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的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毕业大学生、在校大学生和保留入学资格的高校新生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对其家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安臵。经协调仍难以安臵的,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可进入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求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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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免费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就业优惠政策。”
三、第二十九条中的“没有住房或者确有住房困难,户籍在城镇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优先提供廉租住房或者在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时优先安排;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修改为“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在同等条件下,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四、第三十条中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修改为“现役军人家属”。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修改为“现役军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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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八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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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放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九条 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协商确认。
第十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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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籍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臵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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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的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毕业大学生、在校大学生和保留入学资格的高校新生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对其家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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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安臵。经协调仍难以安臵的,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可进入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求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免费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分别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在同等条件下,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臵;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臵;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人,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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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五条 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6.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篇六
发布时间:[ 2008-07-07 09:52]来源:[ 转载]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集贸市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维护集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集市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发展集贸市场,特别是各类批发和专业集贸市场,制止违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集市贸易管理法律、法规,维护集贸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
(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
(四)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无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价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贸市场的物价、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做好集贸市场交易的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
(三)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统一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
集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关闭等原因改变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情况下,产权可以转让。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凡国家政策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对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品的,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
(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交
易双方公平议定。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单位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和设施的,转让(出租)和受让(承租)双方应当达成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物品实行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费用。
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注销登记资格;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改变集市贸易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售自有车辆,未出示车辆证明、行车证明或在场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摊位、柜台和场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律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已被删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拒绝、阻碍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7.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七
1 材料和方法
1.1 系统设计的硬件运行环境
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硬件运行环境为使用2台IBM P550作数据库服务器;划分出650GB空间的光纤存储作数据库存储;使用2台IBM刀片服务器作应用服务器、IBM刀片服务器集群作Web服务器;硬件防火墙为天融信5166;核心交换机为中兴6902千兆以太网;负载均衡使用深信服AD2.0;采用电信50M专线和联通40M专线作系统网络通道
1.2 系统设计的软件运行环境
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运行环境为系统中心数据库使用Oracle 11g, 底层操作系统为Redhat AP 5;系统中间件使用BEA WebLogic 9企业版, 底层操作系统为Windows Server 2008企业版 (64位) 。
1.3 主要设计方法
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采用模块化设计思想, 利用系统分析方法, 综合运用计算机技术, 网络技术、通讯技术对其功能结构功能组成进行设计, 通过应用支撑组件+业务功能构件的方式实现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各项功能。
2 结果
2.1 系统总体功能设计
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由湖北省免疫规划之窗、免疫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免疫规划办公自动化系统、免疫规划GIS系统、免疫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五个功能子系统构成。 (图1)
湖北省免疫预防接种系统主要是依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网络平台, 建立湖北省预防接种信息管理平台 (数据中心) 。实现包括新生儿接种、常规接种、群体性接种、疫苗针对疾病监测、免疫效果和抗体水平监测、疫苗使用管理、冷链设备管理、基本信息管理等功能的综合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对全省所有乡级以上防保组织和城镇预防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的客户端软件。
湖北省免疫规划之窗的功能设计是为充分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预防接种服务需求, 提供方便、快捷、及时的免疫预防信息和工作动态, 宣传免疫规划相关政策, 接受群众咨询和监督等多种功能的情况下, 构建湖北省免疫规划之窗网站。
湖北省免疫规划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功能设计主要是为满足全省各级免疫规划机构和基层预防接种单位对辖区内免疫规划工作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提供高效、快捷的信息交流平台, 实现全省免疫规划系统办公自动化管理, 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构建湖北省免疫规划办公自动化系统 (OA系统) 。
湖北省免疫规划GIS系统功能设计主要为动态监测相关信息, 提供科学严谨、及时准确的各类免疫规划相关数据, 为政府管理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实现全省接种率、接种数据报告质量的地理信息系统 (GIS) 展示和预警分析功能, 构建湖北省免疫规划GIS系统。
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功能设计为满足各级免疫规划机构和接种单位业务人员对免疫规划信息化系统和客户端软件的维护需求、提供及时、方便、快捷的系统维护和软件更新及技术支持, 建立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服务中心。
2.2 系统实用性
2.2.1 实用范围和对象
湖北省有17个市州, 市州级应用覆盖率达100%;湖北省有103个县 (市、区) 、县 (市、区) 级应用覆盖率100%;湖北省有1 309个乡镇 (街道) , 乡镇 (街道) 应用覆盖率达98%以上;湖北省有1 833个预防接种门诊, 其应用覆盖率达100%;有医疗机构产科1 569个, 产科接种点应用覆盖率达100%。对全省0~6岁实施预防接种的儿童, 收集个案为4 187 259, 2005年以来个案覆盖率达98%以上;特别是成人甲流应急接种收集个案达430多万, 覆盖率达85%以上。全省产科接种点完成了2011年新生儿建档593 468名。湖北省有1 745个接种机构, 进行了异地儿童接种数据交换, 交换儿童数达379 478个, 其中:迁入异地292 588名, 临时接种86 890名。
2.2.2 系统实施的效果
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为接种机构服务。全省有近2 500个接种点, 分布在乡/街道、村/社区, 利用PC机和读卡设备, 使用客户端软件, 完成数据采集、处理和管理等功能。产科新生儿接种管理, 完成新生儿卡介苗、乙肝第一针接种管理和新生儿基本个案信息的采集。
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为管理和决策机构服务。通过湖北省下免疫规划系统数据中心实现数据共享, 利用建立的湖北省GIS地理信息系统、湖北省办公自动化系统、湖北省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分析、决策。
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为接种目标人群和大众服务。通过湖北省平台建立的预防接种儿童个案, 利用网站查询预防接种信息登记、通知服务, 以及网站信息发布、数据查询、知识普及、文件下载和问题反馈
2.3 系统设计主要的创新点
2.3.1 湖北省产科新生儿接种管理
湖北省产科新生儿接种管理提出了从儿童出生在产科就实现电子个案化管理, 准确记录新生儿的基本信息、预防接种信息 (卡介苗、乙肝) , 以及新生儿与户籍接种单位的一一对应关系, 通过县 (区) 管理部门审核后, 平台将新生儿基本信息自动推送到户籍管理接种单位, 客户端自动下载相关信息, 实现平台和客户端之间数据的动态更新。解决了各级管理单位对其辖区因大量儿童迁移、流动、就近接种, 造成的儿童状态不能及时掌握, 重卡、漏卡不时发生的问题, 避免了接种单位不便掌握辖区真实的免疫接种情况, 而出现未种通知、查漏补种等工作重复通知或者遗漏等现象。
全省所有产科实现了B/S架构的新生儿信息管理, 不但解决了重复录入问题, 实现了数据共享, 而且加强了信息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与接种门诊实现了无缝连接, 彻底实现了儿童从出生就纳入了信息系统管理, 无论儿童在省内任何一家产科出生, 均可以全程跟踪, 辖区第一时间得到新生儿信息, 无论新生儿到哪个接种门诊实施预防接种, 均可以通过预防接种管理平台实现异地接种, 儿童流向清晰准确、数据及时准确。
整个系统设计和实施过程中, 通过客户端涵盖了非产房出生、外省出生的本省儿童、外省出生来本省的儿童以及外省儿童本省出生的儿童。从根本上解决了辖区儿童底数、重卡、流动儿童异地接种数据共享、接种率计算不准确等目前信息系统无法解决的难题。
通过系统实施的不断深入、改进和完善, 以及全省住院分娩率的不断提高, 全省的预防接种将真正实现无死角、无遗漏的美好远景。
2.3.2 湖北省办公自动化管理
湖北省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提出多级一体、层次管理、上下联动、功能复合式的架构模型, 在解决传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应用单一性的同时, 有效解决免疫规划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的特殊通信、管理模式。
湖北省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引入“界面操作人体力学”理论, 整个系统功能操作界面, 在保证简洁明了、逻辑分明的同时, 具备了“鼠标最少移动”的概念, 大大减少了在操作过程中的鼠标移动与按键操作。
湖北省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构建了有效的功能模块管理、权限模式管理。系统在建立各机构功能模型的基础上, 通过可“拆卸”的功能模块, 并附着其层层结合的权限模型, 使整个系统可以自由分解;在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同时, 独创一键式权限模型, 各级系统管理员可以自由定义下级机构的使用权限。
湖北省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构建了有效的数据库备份、恢复管理机制。独创《服务器数据库备份软件》, 使数据库备份不再单独依赖于服务器操作系统的管理机制, 从而可以自由定义数据库备份的时间、备份模式等策略[7]。
2.3.3 湖北省GIS地理分析系统
传统的GIS系统以客户端软件为基础, 相对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而言, 对各个信息点的标注、描述信息的收集异常繁琐复杂, 湖北省GIS地理分析系统引入B/S模式的管理和展示模式, 并使之与湖北省免疫规划办公自动化统一结合, 使各个机构、门诊可以自由定义、管理自己的基础地理信息。
湖北省GIS地理分析系统构建有新的GIS图层及信息展示方法。系统将各机构、门诊、产科医院, 结合接种率、数据完整率、报告及时率、系统覆盖率等预警信息以抽象的“点位”概念存在, 通过用户展示需要 (自由选择) , 将抽象的“点位”信息, 通过系统二次运算后与基础地理信息相结合, 从而展示出丰富的、符合当前用户需要的GIS地理信息, 完成信息展示和预警功能。
湖北省GIS地理分析系统引入动态化图形报表。在辖区人口、疾病分布等报表上, 使用动态展示方法, 一改传统报表单一化的形式。
2.3.4 湖北省免疫规划之窗网站门户应用系统
湖北省免疫规划之窗网站门户应用系统将GIS地理信息系统与网站“接种门诊”栏目有效结合, 改变传统的文字描述模式, 使网站访问者可以快速通过GIS信息系统获得相关接种门诊的信息及地理位置。
3 讨论
3.1 系统特点
3.3.1 系统应用扩展性较好
由于系统应用技术采用Java体系。通过部署业务逻辑集中的可重用组件, 大大提高应用本身的扩展性[4]。当应用的显示界面需要进行修改时, 只需对展示层进行修改, 业务流程和处理逻辑修改时, 只需对控制层进行修改, 而数据结构发生变化时, 只需在数据实体层中进行调整, 各部分之间的接口保持不变, 逻辑保持独立, 这样系统扩展起来非常的方便。
3.3.2 系统平台无关性
由于采用JAVA体系开发, 同时采用了符合Java的应用服务器, 所以系统可以在UNIX、Linux和Windows 2000/2003等各主流平台上平滑移植。
3.3.3 建立湖北省免疫规划中心数据库, 实现一地建卡、异地接种
流动儿童接种一直是免疫接种的难点和重点, 传统情况下儿童流动接种后, 信息不能共享、交互, 可能会引起重复接种、漏种、迟种、重复通知等现象。应用湖北省免疫规划信息系统则可以避免这种现象, 通过异地接种的触发和自动交换 (原点迁出、新点迁入) , 全程跟踪流动接种[5]。
3.3.4 湖北省免疫规划之窗
建立与家长沟通的窗口, 开展免疫规划知识宣传、信息发布、信息查询、信息反馈等服务性工作。儿童家长可以通过Internet网和凭接种者卡号 (或母亲身份证编号) 查询儿童已接种情况和未接种情况。
3.3.5 客户端通知系统
实现预约通知、逾期未种通知、强化接种通知以及内部工作人员通知。
3.3.6 更加完善的客户端系统
在《国家儿童免疫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客户端软件》中补充儿童免疫接种、增加冷链设备管理、安全接种管理和接种后异常事件管理功能, 同时补充和完善了接种数据录入项, 使接种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得到有效保证;增加了报表自动生成和自动上报与定时提醒功能, 建立了流动儿童异地接种, 数据动态更新的有效机制。
3.2 主要做法和经验
通过系统的全面实施和应用, 有效地保证了湖北省的儿童预防接种个案数据的一致性, 实现了对数据统一存储管理和综合分析利用, 最终达到了全省范围内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共享与管理的设计目标。在应用范围广、需求复杂的情况下, 能取得现在的效果, 与以下主要做法密不可分。 (1) 各级卫生行政和疾控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 (2) 相关技术和业务部门强有力的支持; (3) 项目实施管理得当; (4) 调研周密、论证充分, 设计科学、选型先进; (5) 是需求的准确把握, 进行了多次的大范围需求分析; (6) 功能的充分测试, 进行多次的大范围功能测试; (7) 各级机构和人员的密切配合。
3.3工作方向
3.3.1加强组织建设, 完善工作机制, 加大投入 (1) 加强管理组织网络建设, 在资金及人员上予以保证。针对中心组织机构设置和部门分工, 强化组织领导, 理顺工作机制, 进一步明确管理部门和基层门诊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投入, 在资金及人员上予以保证。 (2) 明确信息管理要求。通过地、市、县乡村和省级平台逐级梳理、审核, 进一步明确各类数据资料的上报、核查、统计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要求, 制订详细的工作规范。 (3) 加强培训和指导。通过管理人员以及基层相关工作人员的集中培训和日常指导, 强化各级工作人员的意识, 提高对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认识, 保证该项目信息管理工作和信息化建设的顺利开展。
3.3.2强化部门职责, 规范信息管理鉴于免疫规划信息化管理的专业特点, 在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化管理中, 要充分发挥各业务部门的作用, 明确业务部门的管理职责, 加强部门对业务信息基础数据的管理。 (1) 通过对部门业务工作的梳理, 细化信息数据的分类和业务资料收集范围; (2) 制订部门信息数据资料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 (3) 加强对各类业务数据形成过程的环节管理, 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3.3.3进一步完善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化管理平台, 提升现代化管理水平分阶段有步骤地对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研讨, 修正和完善平台功能上和管理工作上的不足。有效提高管理平台的利用率, 从而提升业务信息资料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曹玲生, 刘大卫, 郭飚, 等.中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实施进展[J].中国疫苗和免疫, 200814 (2) 15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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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八
《条例》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进一步完善。当前,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处在关键时期,《条例》的公布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一起,成为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于打赢非典型肺炎防治这场硬仗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领导、遵循原则和各项制度、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还明确了违反《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共6章、54条,包括总则、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家电等132种商品首批强制认证5月1日起必须贴3C
从今年5月1日开始,我国包括家电、汽车在内的19类132种商品一直以来使用的长城标志和CCIB标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标志)都将被一种新的质量标志所取代,即CCC标志,它的中文名称叫做“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
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保护国家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促进贸易的发展,它是和国际接轨的一项规范和健全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措施。5月1日起,这132种商品将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这也就意味着,到5月1日,这132种商品还没有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还没有加贴3C标志,就不能出厂、进口和销售。
经过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才能获得统一的认证证书和代表中国强制认证的“CCC”标志。
这次的3C强制认证工作中,国家认监委一共指定了76家。据国家认监委最新统计,到目前为止,共有两万多家国内外企业拿到了“3C”的产品的认证证书,占需要通过产品认证企业的70%以上。
新政策:申请科技项目要定知识产权目标
今后凡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都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拟达到的知识产权目标。
虽然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意识有所提高,但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尚未形成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和具体措施,责任落实也不到位;在科技计划实施中缺乏一支既懂科技又懂得知识产权的专门人员,知识产权管理与科技管理在制度和实践上没有实现有效结合。
日前出台的《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共有16条,其中指出:各类科技计划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确定知识产权目标,把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和运用,作为科技计划管理的重要内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明确提出技术指标要求的重点领域,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国内外(包括主要国家和地区、主要研究机构和企业等)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分析报告,作为制定发布指南的依据和确定项目研究开发路线的参考,避免研究开发的盲目性和重复;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事务,有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专门经费,并为应用开发类申请项目指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调员。
我国失业新标准出台工资低于当地低保视同失业
“就业”与“失业”概念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重新界定。
“就业”与“失业”的一般概念。
1.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2.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界定。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以下列形式实现就业的,均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1.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的;
2.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税收减免、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的;
3.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得到安置,并享受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的;
4.未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已从事比较稳定的(如三个月以上,具体由各地定)有合法收入的劳动,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9.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九
(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置公益性工作岗位,加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和入住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的成立可以首先组成业主大会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业主大会筹备机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一人组成。
筹备机构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自愿报名,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由热心为业主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责成其恢复履行职责;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三名委员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改选、增补;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损坏业主权益的行为;
(五)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管理等依照合同应当缴纳的费用;
(六)接受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本住宅区的社区管理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受理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召开。召开业主大会时,应当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纪录。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和选举情况报告、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备案和公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并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事先征求和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愿。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或改选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活动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危害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三)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发现违法犯罪案件或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物业服务活动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报表、基本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成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要约部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或符合交付标准但超过半年不交付的,由市房产、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时,应当符合新建住宅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标准,未达到配置使用标准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的验收,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新建住宅物业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不低于千分之四的比例建设物业经营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经营用房的经营和收益管理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折抵物业服务费和弥补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物业经营用房的收益使用,接受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向业主公布。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一并申请登记,并在该物业管理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向其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验收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接替服务。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应与物业出售前公示标准一致,并告知全体业主。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占用费与物业服务费的折抵、合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也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分别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采用其他方式的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察管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违反规划私搭乱建,违规装饰、装修,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及绿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
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七条
连续三个月以上无人居住、使用、装修空置的物业,空置期间按百分之二十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空置物业的起止时间,应当事先和事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告之对方。
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和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物业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事项移交新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一方和物业服务企业解聘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后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理由给业主停水、停电、停暖,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业主有权拒绝和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行为。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妥善解决物业管理及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共有的全体业主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等名义的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共用部位原貌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不属于业主所有权的车库和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车位租赁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经营人、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其经营收益应当首先用于该部分的维修、养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停车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车位、车库经营权人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看管责任的,可以获取适当的看管服务费。看管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的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记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住宅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应无偿移交专业经营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分户改造的原有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协调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可以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物业维修资金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结构毗连、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所有增值部分属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标准市区内由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区内由市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其费用从相关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全体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续筹。
第六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按户核算,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六十八条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应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四)项事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有关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或者以欺骗方式取得资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四)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10.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篇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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