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

2024-08-11

互联网时代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共2篇)

1.互联网时代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 篇一

网络空间法:互联网时代的法律

[ 摘 要]2 1 世纪是个网络的时代。网络技术在提供给人类前所未有的高效、自由地享受信息的同时,也给人 类套上了枷锁。网络安全、网络欺诈、域 名争端、侵犯 隐私、知识产权保护、网络纠纷的处理让人们不能再无视法律的力量。网络呼唤法律,网络需要法律。本文即是对此时代前沿问题的回应,试图从法理学的角度论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问题。考察网络、网络空间的性质,然后指出网络空间的核心资源——信息,并分析信息的本质;论证网络空间的特征,证明法律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

[ 关键词]网络空间;网络法律;法律创新

面对网络———这一跨越时空、包罗万象、瞬息万变、精彩纷呈,却又飘忽不定的虚拟世界,其相对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的研究应从何处着手?受网站上流行的FAQs①频道的启发,作者尝试从法的基础性问题开始,对网络法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1 世纪是个网络的时代。网络技术在提供给人类前所未有的高效、自由地享受信息的同时,也给人类套上了枷锁。网络安全、网络欺诈、域名争端、侵犯隐私、知识产权保护、网络纠纷的处理让人们不能再无视法律的力量。网络呼唤法律,网络需要法律。本文即是对此时代前沿问题的回应,试图从法理学的角度论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问题。考察网络、网络空间的性质,然后指出网络空间的核心资源——信息,并分析信息的本质;论证网络空间的特征,证明法律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

一、网络法的规范对象———网络及人们的网络活动

(一)网络的含义

网络,本义上是指交错联接的系统,既可指物理上的有形的联接,如通信网,又可指观念上的无形的联接,如人际关系网。因为随着技术与媒体的融合,三网(即电信、计算机、广播电视网)合一的趋势已成必然,网络被赋予了更新的含义,其范围将越来越广。本文所谓的网络,主要是指因特网(INTERNET的中文译名),它运用客户、服务器(Client/Server)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因特网协议(TCP/IP),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形成了资源共享、以至于协同工作的体系。我国台湾省将之翻译为“网际网路”,内地则称之为国际互联网,有时又称其为信息网络,或叫互联网。鉴于网络“互连与共享”的本质特点主要表现在因特网上,网络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都集中于因特网之中。

本文所谓的网络法,主要是指有关因特网的法律规范。因特网是建立在现代计算机与通讯技术基础上的,是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而结合的集合体。它是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联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从因特网的技术构成和发展前景看,它又绝不是其中的任何一种单一功能的体现。它不仅是无数计算机联接而成的网络,还包括网上的信息;不仅是网络中的无形的信息库,而且还是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内容最丰富、最为快捷的资源配置系统,是信息社会运行的基础。从社会学角度看,它是一个新的虚拟的社区。所谓“网络空间(CY BERSPACE)”,就是指这种人类活动的新领域。这是一个利用个人电子计算机、远程通讯技术、以数据存储和交换为基础构筑的非物理空间。人们通过终端电脑进入并感知这一空间的存在,选择在这一与“现实世界”分离的“虚拟社会”中进行交流。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最大的区别在于“虚幻”。网络空间不再具有我们惯常认知的地域边界,而是以计算机屏幕和“口令”独立赶来;网络空间具有完全的开放性,参与者可以完全不受传输地理位置、速度的限制而参与;网络空间的虚幻性带给我们的并不是一个虚拟和数字信息空间,更不是科幻世界。人们的许多需求和理想,都在网络空间得到了实现。如远程医疗、在线交易、实时监控、智能化的预测等等,可谓不胜枚举。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广泛应用使人们的交流打破了地

域的界限,创造出一个人类活动的的新空间——cyberspace,也可称这为“网络空间”。

(二)人们在网络上的各种活动及行为类型

网络是作为一种通讯手段而出现的,但其功能远远超出了初始的设计目的。从运用网络所开展的业务来看,至少有以下几大类:一是电子商务。二是电子政务。电子政务,是政府网上生存的重要形式,同时,它也将扩展网络的应用领域。此外,电子社区也是网络应用不可缺少的方面,如交通、气象、公益广告等公众信息无不包容其内。网络作为现实社会的延伸,凡是与数字信息相关的社会行为,都可以在网络上开展并实现,其涉及面极其广泛。与此相应,网络的应用行为,也将成为人们的基本行为方式之一,并对社会的各个方面产生前所未有的深刻影响。这也是网络法之所以成为新的法律领域的原因之一。以合法行为来说,凡是不需要以物流和人身(有形物质为客体和人体必须排除在外)为对象的商业、政务活动,都可以在网络上实现。但不可忽视的是,由于网络负面作用的存在,许多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同时在网上开展。就非法行为而言,凡是不以有形物质和人身为对象的行为(如抢劫、强奸等),都可以在网络上出现。总之,除了以有形物质和人身为目标的行为,其他所有的行为,不论其合法,还是非法的,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互联网“是新的日常世界,新的思维模式,新的产业模式,新的社会生活;是全新的现实,新的真实。”互联网这种新的现实也作用到了法律领域,造成一些现有法律规则无法规范新的法律问题。首先,一些旧的法律规范已不太适用而需要发展出新的法律。例如:在有关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淫秽传播品的案件中,通常我们更多地着眼于该类传播品造成的实际危害。而在网络中,一些高新图像软件的运用使得以更高程度的控制,使其达不到法定的对青少年健康危害的程度,而事实上它的危害性并不亚于传统的淫秽传播品。另外,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造成一些法律应用的障碍。如:网络空间的无地域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主体的不明确,公私界限的模糊使得法律规范和行政干预的比例失调。简言这,许多传统法律规范和法律机制已开始这时,而为一系列规范,规则和划分公共及私权领域的技术所替代。再次,网络空间的存在直接造成了一部分新的法律问题,如:利用网络技术人侵入医院诊疗系统而杀人,侵入银行系统而窃取大量资金。对这类行为的法律界定和调整,需要有新的法律来规范。于是,互联网中交流的“游戏规则”,即cyber law的产生及存在就有了其必要性和可能性.那么,究竟何为cyber law呢?它与计算机法或关于互联网的法律又有何种关系呢?

我们认为,cyber law指的是调整人们在新兴领域——网络空间中进行交流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更具体地说,它与法律和信息交流技术及以计算机为中介的交流系统的相互作用密切相关,却又不等同于计算机法或有关网络的部门法,如合同法、版权法、专利法或传播法等,它覆盖了有关网络的所有部门法规,其范围又小于计算机法,而具有自己独到的研究领域。也可以说,cyber law是法律的一门边缘学科,在其中现存法律的作用和效用受到挑战与冲击。在cyber law中的“law”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它不仅指文本的法律,也包含实践中的规则。综上所述,cyber-law就指人们在通过网络空间发生关系对应遵循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则及政策的总称。网络法律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不是可以简单地划入公法或者法的范围之内,它既含有公法的内容,也包括私法的内容。国家要网络依法进行管理,对侵害网络权利、违背网络义务的行为进行制和处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网络的正常秩序。很自然的,这属于公法的范畴。同时要从民法的角度,对网络主体、网络主体的利义务关系、网络行为、网络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的规定。这规定,是维护网络世界正常关系的必要条件,是网络主体正当行使络权利,履行网络义务,依法实施网络行为的法律保障。

三、网络法的原则

网络的本质特征是互联与共享,而网络法作为维护其秩序的强制性规范,其基本价值是在网络空间中最大限度地促进网络的互联和信息共享,以充分发挥网络之潜能。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网络法价值的最大实现,制订网络法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两种规范相互协调、促进的原则

网络法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它应当是道德的、技术的等各种行为规范的强有力的后盾。总体上讲,其基本原则也应当和与其相适应的其他社会规范(技术的、道德的)相一致。按照规范的弹性程度来看,反映着客观规律性的技术规范,具有较强的刚性。与此相适应,网络法的原则应当是,使网络上的两种规范,即网络技术规范与网络法律规范,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真正使其造福于人类社会。而对于那些从本质上可能违背技术规范特征的网络法律制度,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因为,一方面,违背网络基本技术规范的制度难以实施,或者成本极高,另一方面,它可能割裂、肢解网络,阻碍网络使用价值的实现,进而妨碍社会的进步。

(二)可操作性原则

从功能上讲,网络法律制度,不仅要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划分责任,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网络社区纠纷。网络法律制度,不能只是宣言性的,而应有可操作性,不仅以规范确认权利和义务关系,还要有具体的救济措施。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规范和可操作性价值,演变为口号或空谈,以至于损害法律的尊严。所以,在网络这一技术运行平台上,凡是技术手段暂时尚未达到的,就不要急于制定法律规范。

(三)照顾全球趋同性原则

网络的跨地域性(亦称全球性)是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而法律又是以国家的地域管辖为范围的。为缓解二者之间的矛盾,使网络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都应积极采取合作的态度。其一,在立法上各国对同类问题尽量采用相同,或相似的制度,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其二,国际组织应在可能的范围内直接制定,或协调各国有关网络方面的法律。其三,各国在执法方面,也应相互配合。这就好比在网络法律领域建立“互联网络”,各国的国内法就像是“局域网”,国际组织制定的框架就是“因特网”。而趋同原则就像是“TCP/IP协议”。这样,各国在网络法领域才能求大同存小异,使危害网络的行为得到全面、有效的扼制。否则,各国网络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将给那些网络冒险家们留下法外“飞地”。

(四)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原则法律以公力救济为其基础,属他律性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瞬息全球,且无所不涉,其间,难免有国家强制力不及,或成本过高之处。好在网络活动往往以社区①为聚集点,发挥其自治作用,不失为良策之一。因此,在以制定法规范网络基本行为的同时,法律对不违反法定原则的网络社区自律性规范予以认可,将会促进网络秩序的建立。从规范实施角度看,这一方面赋予了网络服务商一定的自治性权力,也同时向它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原则,是网络规范的双重属性,(即技术规范的自律性和法律规范的他律性的),是在网络社区秩序中的一种天然表现。因特网工程工作人员的信条是“我们不依赖国王、:

总统和投票,我们依赖共识和运行规则。”〔3〕(引言)此信条正是这种网络自治思想的例证。① 所谓网络社区,应指相同志趣者活动,或同类业务运营的虚拟场所,如围棋爱好者网站或频道、在线证券市场等,即是。

参 考 文 献〔1〕孙国华 法理学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美〕约翰·雷文 INTERNET核心技术精解(第二版)〔M〕 管伟,等 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1 〔3〕〔美〕费热拉 网络法〔M〕 张楚,等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摘 要] 网络行为规范主要由技术规范和非技术规范两大类构成。前者属国际性自律规范,后者主要包括技术性法律规范和网络社区法律规范。网络法的核心在于技术性法律规范,其基本价值应与网络技术规范的特征相一致,以求最大限度地促进网络互联和信息共享。在制订与网络相关的法律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几项原则:两类规范间相互协调与促进,具有可操作性,兼顾全球趋同性,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关键词] 网络行为规范;网络法律规范;网络法的价值;网络法的原则Abstract:Asonenewrealmforhumankind,cyberspacecanaccommodateallkindsofhumanactivitiesotherthanthosedealingwithtangibleobjectsandhumanbodies.Thenormsincyberspacemainlyconsistoftechnicalandnon-tech nicalones,withtheformerbeinginternationalandself-disciplinaryonesandthelaterincludingmainlytechnicallegalnormsandnon-technicallegalnorms.Keystoneofcyber-lawliesinthetechnicalnormsanditsbasicvalueshallbeinaccordancewiththecharacteristicsofthetechnicalnorms,whichisforenhancingdevelopmentoftheInternetandinfor mationsharing.IntheprocessofenactinglawsandregulationsrelatingtotheInternet,thefollowingprinciplesshallbeconsidered:harmonizationofthetwokindsofnorms,beingoperational,beingcompatiblewithinternationaltrend,andcombinationoftheself-disciplineandbeingdisciplinedbyothers.KeyWords:normsincyberspace;legalnormsincyberspace;valueofcyber-law;principleofcyber-law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

三、网络法律的复杂性

〔3〕〔美〕费热拉 网络法〔M〕 张楚,等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篇二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兴起,互联网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繁发生,并呈现出迅速蔓延的趋势。而在该领域的法律规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相应法律规范体系的滞后,网络环境下众多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已经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因此,找出问题的根源并在法律规制上加以完善显得迫在眉睫。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首先,立法漏洞较多,存在立法空白。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抽象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因此众多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需要靠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才能审理,而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又兼具法学和计算机技术等其他学科知识,这对法官的综合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当下的司法环境实现难度较大。而且该条文同时声明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涵括法律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复杂多样的特点,该款规定实际上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互联网领域司法实践所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

再者,规制主体限制不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主体限于“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但在互联网行业中,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都需要经过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也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实施某一市场行为时都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些主体却往往可能会实施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由于对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类纠纷中并不具有调整和规范的作用。

(二)司法层面

首先,相关的程序法已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证据的认定上,由于互联网领域兼具开放性和无国界性,所有的沟通和交流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都是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来传输实现的,但电子数据自身具有极易被破坏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此类电子数据被破坏,则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恢复和认定,这极大增加了司法的成本。

再者,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已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要。例如侵权的民事纠纷,传统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结果地的法院来进行管辖。但在互联网领域中,确定网络用户所在地无非只有确定网址这一手段,而网址是固定不变,网络用户却是可以流动变化的,若网络用户采取流动作案的方式,这将会给定位网络用户的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从而也无法准确地确定司法管辖地。

(三)執法层面

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是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在执法层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行使反不正当竞争职权的执法机构主要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该设置存在以下弊端: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单独内设一个行使反不正当竞争职权的机构,该项职权只是依附其他业务机构兼顾管理。而互联网本身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领域,将该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职权交由综合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执法效果难以保证;另一方面,地方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当地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必然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指导,缺乏独立性,在执法的过程中容易受到当地政府的干扰和阻碍,从而也无法保证良好的执法效果。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

首先,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的法条来确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及范畴:“违背网络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侵害经营者、消费者或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应当根据当前互联网领域的现实环境并尽可能前瞻性地预料未来可能出现的行为方式,加快制定互联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性条款,避免因法官在该领域中过分宽广的自由裁量权而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

再者,扩大反不正竞争适用主体的范围。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行为来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即但凡是在互联网领域中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都应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如此一来,才能全面地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防治监管漏洞。

(二)司法层面

首先,建立电子数据采信规则。该规则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则是保证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另一则是保证电子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对于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主审法官应当及时排除伪造和变造的虚假证据,而对于保证电子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主审法官所需要把握的便是查明电子数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所要查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对于关联性较弱甚至是毫无关联的证据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再者,完善司法管辖制度。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建立网络实名制,从而有效防止网络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可以仿效美国,采用域名和网址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具体的侵权管辖地;最后,应当联合其他国家共同确定在全球范围内适用的、有利于共同打击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管辖原则。

(三)执法层面

基于执法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我国应当效仿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或者至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由其统一行使职权,重拳打击混迹于纷繁复杂网络环境中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结语

互联网在深刻影响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方面面的同时,也带来了层出不穷的问题。为此,应当结合互联网发展的特点,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维度对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规制,从而营造一个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孙晋,李胜利著.竞争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上一篇:常规版吊车包月租赁合同书下一篇:大学经费申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