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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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9篇)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篇一

【发布单位】81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5-10 【生效日期】1992-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物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济管理等委员会成员和村会计(文书)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村会计(文书)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根据便于村民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村民小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组成村民议事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村民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在选举时,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三人或五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修选人,由村民小组民主推选。各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汇总。村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或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人数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名单的排列顺序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选举大会应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因故不能参中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写。代写和代投选票的选民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对无行为能力的老、弱、病、残选民,应当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进行投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如因涂改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参加选举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果获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赞成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须超过选票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选举大会应当众检票、计票和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时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或者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直至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任何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表决前,被指控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增长率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篇二

城市化, 是农村人口流向城市并转变为市民, 同时它们的价值观念、行动方式、生活方式由乡村型转向城市型的过程, 是产业结构由一二三型转向三二一型的过程, 是城市现代化、城乡一体化的过程。村民自治, 是中国现阶段在农村推行的一项村级社区政治制度, 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的村民, 自己组织起来, 在基层政府的指导下,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党的政策, 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自主办理村内公共事务, 促进农村社会良好发展。它是否能协助基层组织做好土地流转工作、组织好农业合作经营、发展好农村工商贸, 是能否加快促进城市化的关键所在。

二、丰富村民自治组织的经济职能内容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内在逻辑关系

20世纪80年代, 中央决定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 旨在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发展农村民主政治和农村经济, 促进农村社会的发展。30多年来, 它给农村带来的变化不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那样给农村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 甚至有些村庄基本没什么大改变。相反, 随着村里青壮年人的外出进城务工, 村里只剩下老人和小孩, 村民自治面临无自治主客体的局面。通过观察发现, 村民自治的活跃程度与村庄经济的发达程度多数成正比, 丰富村民自治组织的经济职能可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而经济的发展反过来促进民主进程。

1. 加快农村的土地流转实现农业现代化, 农民减少了, 市民

化了, 我国才真正的实现了城市化, 而农村的最大的财产是土地, 土地的所有者是村集体, 村民自治组织是村集体财产的管理者, 可见, 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农村社会的发展起很大的作用。所以, 作为村民自治组织, 要在基层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协调好农村土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土地流转事宜, 这就保证了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农村的田地不仅有别人耕种, 自己还可以从土地中获得收益, 为务工的农民在城里的生活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为务工农民的市民化积累了资本。

2. 农村的就地城市化, 也是可以选择的城市化道路。

现阶段我国农村的城市化, 在经济上表现为农工贸在农村得到较大发展。在生活上表现为村民生活方式的都市化, 农民的生活富裕。在村貌上表现为在农村具有现代大都市风格的高楼林立、都市型的大公园、娱乐场、大商场、工厂等在农村都有。在人口的流动方面主要表现为, 大量的外来人员在本村务工, 本村的村民很少迁出或外出打工。华西村就是就地城市化的典型村庄, 华西村富甲一方, 这跟村民自治组织卓有成效的组织了村民发展经济紧密相关。

三、村民自治组织推动城市化进程的案例

现实中, 村民自治组织有力推动城市化进程的案例要数华西村最为典型。华西村位于长三角中部, 是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的一个村庄, 1961年刚成立时却是一穷二白, 全村六百多人, 耕地八百多亩, 水稻平均亩产不足三百五十斤, 还欠外债一万多元。但华西村委出了个吴仁宝, 并且一当就当了48年, 20世纪70年代他带领村民平整土地发展农业生产, 可他看到发展农业仅仅能让农民解决温饱问题, 根本富裕不起来, 于是偷偷办起了一个小五金厂, 正是这个五金厂为华西村积累了原始的资本, 截至1978年创造利税约135.03万元。20世纪80年代当全国大部分农村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 吴宝仁为核心的华西村委组织认为, 华西集体经济发展较好, 不适合搞承包联产制, 于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 把村里的土地集体承包给种田能手统一耕种, 把剩余的劳动力转移到工业生产中去, 这一时期是华西村的造厂年代。华西的村委领导团体就这样把华西引向了农工商相结合的农村经济发展道路。吴宝仁为核心的华西村委时期, 就创出了适合本村发展的管理方式、分配方式等特色社会制度, 在管理方式上, 村委、党委、企业三位一体, 三大班子一套人马;在分配方式上, 少发现金, 少分红, 多积累。奖金和分红20%发到个人, 80%转资到集体。这样, 使得华西村集体经济实力雄厚, 能集中资源、集中资金、集中人才发展经济。2001年, 华西村将周边的16各村庄并入华西, 叫“大华西”, 对大华西, 在经济上统一管理, 在干部上统一使用, 在人员上统一使用, 村民福利统一、村庄建设统一。时下, 大华西人口3.5万, 面积35万平方公里, 有企业60多家, 企业总资产超过300个亿, 全村销售总额超过400亿, 华西股票市值50亿左右, 人均年收入8万元, 家庭存款100—1000万元, 家家有小车, 有别墅, 现代都市建筑林立, 有高达98米的金塔, 有328米高的“增地新农村大厦” (高度在世界排名第15位) , 贯穿于整个村庄的万米长廊, “直升飞机空游”华西村旅游项目, 发展航海物流。

总而言之, 在前任书记吴宝仁和现任书记吴协恩为主的村民自治组织领导班子的相继带领下, 华西村成了名副其实的“城市”。华西村民自治组织领导新农村建设、就地城市化的宝贵经验可以归结为:一、以村民自治组织为领导力量发展村办企业, 村企共同发展, 农、工、商协调发展, 单单靠发展农业, 农民只能温饱, 很难富裕;二、村民自治组织一把手任职的长期性、稳定性, 吴宝仁, 他任职华西书记48年, 使得华西的发展理念、发展方向、发展战略、政策等一直朝着一个方向走, 这个走向连续而且稳定, 保证了华西村经济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 这个方向是“共同富裕”、“后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混合, 农业和工业混合, 公有和私有混合) ;三、实事求是, 有条件的要尽快走农业现代化道路。没有条件的要创造条件, 尽快走农业现代化道路。早在别村搞家庭联产承包时, 华西村认为自己集体经济较好, 不搞联产承包, 而将田地集体承包给种田能手, 机械化统一集约生产, 把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工业生产中去。农民变成了工业工人。农业现代化和工业、商业的发展促进了农村就地城市化。没有农业的现代化, 不能把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 农民变成市民将无从谈起。

四、小结

丰富村民自治组织的经济活动内容是进一步推进我国城市化和保持村民自治制度与时俱进的要求, 是村民自治制度长青的关键。首先, 经济因素的活跃, 可以加强人们之间的关联度, 提高人们参与政治的热情, 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发展;其次, 现阶段加快土地流转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要求, 可以解决农村现有劳动力因进城务工而缺乏的问题, 土地流转利益处置的公平合理同时也有利于外出务工的农民市民化, 因为土地流转的收入在一定程度上为他们在城市的生活提供保障, 在未取得市民身份之前, 从土地流转中得到的利益会为市民化提供资本;再次, 村民自治组织带领村民发展村办企业, 促进农工商的协调发展可以就地吸纳农民, 使农民变成工业工人, 实现农村就地城市化。

参考文献

[1]高佩义.城市化发展学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

[2]刘文纪.中国农村就地城市化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10.

[3]赵秀玲.村民自治通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

[4]米有录, 王爱平.静悄悄的革命——中国村民自治的历程[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 1999.

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篇三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非政府组织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97(2014)04-0065-05

作为一个农民占据大多数人口的国家,如何对乡村社会进行管理并使广大的农民投身到社会治理中成为一切中央政府必须面对的问题。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村民委员会无疑是存在时间最长、也是相对较完善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经过30余年的发展和完善,村委会在提升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能力的同时,也在推动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被唤醒。在“三农”问题日趋严峻的背景下,村民自治遭遇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如何通过制度层面的变革,使得村民委员会能够在乡村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成为学术界研究的问题。在理论与实际操作层面,我们都会不自觉地将村委会作为推动基层民主发展的重点,不可否认,村委会的良性运作,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农村基层民主向前发展,但是这样也会让我们将村委会定位为基层政权组织。鉴于此,本文试图从历史渊源、理论支撑、法律依据三个方面来探讨如何从非政府组织视角下分析村民自治问题,以期化解村民委员会所遭遇的“角色定位模糊”与“功能错位”尴尬。

一、相关概念阐述

(一)非政府组织

本文既然是从非政府组织视角下讨论村民自治问题,首先得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界定。随着“和谐社会”概念的提出,非政府组织理论开始在学术界升温,有学者采用“剩余法”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界定:非政府组织就是指除政府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这种定义只是从否定角度定义非政府组织,我们还是无法准确理解其内涵;秦晖教授则认为:“第三部门组织就是志愿求公益的组织,这样它既与以强制求公益的政府部门和以志愿求私益的市场部门区别开来 ,又揭示了三者的关联[1]。”这样的定义直接明了,阐明了第三部门组织相对于政府部门和市场部门的主要区别,可是有个不足的地方就是以第三部门组织的主要特征掩盖了其他方面的特征,从而忽视了第三部门组织的其他特征,对第三部门组织的定义还是不够准确。

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叫作第三部门组织、非盈利组织等,英文全称是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不断瓦解,经济发展不断市场化和政治体制的不断改革,我国社会开始出现了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领域”之外的“私人空间”。随着市民社会理论引入国内学术界,加上借鉴国外非政府组织的经验,学术界找到了理论与现实的切合点。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是如何从非政府组织的视角来分析村民自治问题,所以,我们采用的非政府组织定义是:“‘非政府组织’是至今仍广泛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它的优点是强调公民社会组织的非官方性,表明公民社会组织不属于政府组织系统,明显不同于政府组织。但是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那些最重要的‘非政府组织’恰恰与政府的关系最密切,有些直接就是政府的非政府组织[2]。”

本文之所以选择从非政府组织的视角来讨论当前村民自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实就是针对作为村民自治的载体村民委员会的功能缺失问题,也就是说村委会的非政府组织属性不断被淡化,村委会被当作基层政权组织,甚至是基层政府的办事机构,从而带来的问题就是村委会本该具备的自治功能和服务功能被弱化。本文从非政府组织的视角来分析村民自治问题,重点就是要讨论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如何重塑村民委员会的非政府组织功能,使得村民委员会真正成为村民自治组织。

(二)村民自治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村的社会组织形态和运行机制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何从制度角度重新构建国家与农村社会良性的运作状态开始成为重点。198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宜山、罗城两县的农民率先成立村民委员会,拉开了当代农村社会村民自治的新序幕。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载体,承担着提供农村公共物品供给、维持农村社会秩序等责任,村委会在重构国家与农村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986-1998年,吉林省梨树县进行了四次村委会换届选举。“海选模式”把对候选人的提名权从选举权中分离出来,由选民直接提名,确定候选人,自此“梨树模式”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海选模式”的出现使得村民自治完成质的飞跃,从等额选举到差额选举,再到“海选”模式,这一村民自治过程中新的机制安排,使得国家失去了通过行政方式控制农村事务的途径。

我国历来是一个农民占据大多数人口的国家,如何对乡村社会进行管理并使广大的农民投身到基层社会治理中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从北宋到明清的乡约运动,再到阎锡山的“乡村建设”运动,都是在强调要将广大的乡民纳入到乡村社会的治理中来。在现代化的新时期,村民自治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传统中国通过乡约运动实行乡村自治的超越,不仅实现了由传统“乡绅治理”到现在的村民自治,更重要的是当前的村民自治有了法律与制度上的保障。所以有学者认为:“在中国政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村民自治确立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是一种划分国家与农村社会组织边界的制度安排;同时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安排, 使农村社会获得了与国家谈判的资格[3]。”

二、村委会—村民自治的载体

(一)村委会的发展脉络

在当代农村社会,村民委员会是存在时间最长、制度相对较完善的基层自治组织。1980年,广西宜州市合寨村村民为了应对当时的乡村治理困境,合寨村村民在当地党组织的领导下,大胆冲破体制束缚,率先成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差额选举的方式产生了我国第一个村民委员会,并组织村民讨论制定了《村规民约》,开始了村民自治的新道路。根据1997年12月编撰完成的《宜州市志》记载:“1980年1月8日,果地村建立村民委员会,为中国村民自治第一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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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保障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律。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形式通过并公布,于1988年6月1日起试行,1998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正式施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开始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该组织法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为: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这同时说明村民委员会的成立揭开了农村村民自治的序幕。从1980年成立以来,村民委员会在推动农村基层民主、维持农村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1986-1998年,吉林省梨树县进行了四次村委会换届选举。“海选模式”把对候选人的提名权从选举权中分离出来,由选民直接提名,确定候选人,自此“梨树模式”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梨树模式”的出现,标志着在村民自治过程中,这是对村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形式的一种全新尝试和探索。虽然伴随着“三农”问题的出现,村民委员会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制度层面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村民自治的载体,村民委员会在推动基层民主、稳定农村秩序和发展农村经济方面发挥着显著的作用。

(二)村民自治中的问题:村委会的功能错位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与自我服务的载体,在推动村民自治的同时,也遭遇到越来越多的问题。如何通过制度层面的改革,使得村民委员会走出当前的困境,成为学术界关注的问题,可是很多学者一旦涉及如何更好地开展村民自治时,就将重点放到乡村“两委关系”、基层选举中“贿选”和农民的政治冷漠上来,从而得出结论:当前村民自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由于乡村“两委关系”不明确、农民素质不高从而导致对选举和自治不关心以及在基层选举中存在的“贿选”现象而造成的。不可否认,这些都是导致当前村民自治走入困境的原因,但是我们似乎忽视了村民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定位问题,村民委员会从刚开始成立时的群众自治性组织到后来被赋予越来越多的行政性功能,从而成为基层政权组织,也就是从一开始的非政府组织演变为政府的“非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功能错位是导致村民自治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城乡二元分治体制的存在,村民委员会成为国家加强对农村社会管理的工具。由于我国自上而下的权威型政治体制以及乡镇一级政府在政治结构中的特殊地位,造成了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很强的行政干预,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界定了各自的边界,但是在现实运行过程中,村民委员会还是被乡镇政府当作自己的派出机构,乡镇政府还是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对村民委员会实行较强烈的行政干预。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得村民委员会从刚成立时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逐渐成为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村民委员会本应具备的自治功能与社会服务功能被行政功能所取代。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当时彭真的讲话中可以看出:“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基层政权的‘腿’,要把村委会同政府加以区别,必须明确反对把村委会搞成一级政府的做法[5]。”

三、村委会-乡村社会的非政府组织

(一)历史渊源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载体,本该定位成群众自治性组织,而非基层政权组织。虽然村民委员会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才成立的,但回顾过去,我们依旧能从两千余年的发展史中寻找到其中的历史渊源。

回顾漫长的封建发展史,我们发现在传统农村社会,“乡绅自治”始终与封建政权相伴随,秦晖先生将其概括为:“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6]。”传统中国乡村社会是家族社会, 乡约组织的建立使得当时的村民参与乡族事务成为可能。按照《中国社会工作百科全书》的解释:“乡约(villagers’ agreement)是中国封建社会民众自动约定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是民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一种有效形式[7]。”中国古代社会的国家和天下其实都是家族的扩展和延伸,乡约是自治的一种体现,由族民自发制定规约,处理家族生活中面临的经济、社会、教育和礼俗方面的问题。通过乡约组织,族民能够参与到组织的日常管理中来。

虽然封建社会的乡约组织和现在的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但是乡约组织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在传统乡村社会实行自治的可能性途径。虽然现在的农村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对于仍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农村而言,乡约组织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的历史经验,毕竟乡约组织在推动乡村自治和维持乡村社会秩序方面发挥过重要作用。传统中国的乡约组织所具有的自治功能和社会服务功能正是现在村民委员会所缺少的,为了更好地赋予村民委员会以非政府组织的性质,我们何不回归传统、反思传统,从传统社会发掘出完善当今村民自治制度的历史资源呢?总结和借鉴传统乡约组织的经验,可以为我们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使得村民委员会能够更大程度地发挥其自治功能提供价值经验。

(二)理论支撑

治理理论和公民社会理论的出现是对社会管理出现危机的一种回应,而治理理论和公民社会理论也为我们重新定位村民委员会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国内有学者认为:“治理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社会管理力量多元化格局的关注,对社会组织群体势力的重视和关切;第二,治理理论在关注社会管理力量多元化的同时,对政府角色给予重新定位,它并没有将政府从其概念中剔除出去,而是提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新政府理念—有效政府;第三,在明确了政府的角色后,治理理论对治理的网络管理体系作出重要阐释[8]。”而公民社会理论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强调公民设计参与到共治中来,从而能有效地整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多元利益。

由于我国自上而下的权威型政治体制以及乡镇一级政府在政治结构中的特殊地位,使得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功能和社会服务功能逐渐被行政性功能所取代,而治理理论和公民社会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是社会组织不能脱离它的社会功能。如果我们把治理理论和公民社会理论延伸到村民委员会的功能定位上来,只有我们充分肯定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的社会地位,承认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性、非政府性和自治性功能,这样我们才能完成村民委员会向非政府组织的转变,治理理论和公民社会理论则为这种转变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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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依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保障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律,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从而实现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为建立在农村的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也不是一级政府,更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

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律文本,该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9]。”从这些法律规定看,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委员会一个重要的功能—自治性,而这也是非政府组织的最重要的特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赋予村民委员会以非政府组织性质提供法理上的合法性。

四、结语

从20世纪80年代成立以来,村民委员会经过30余年的发展,为实现农村社会的现代化转型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不断推动村民自治向前发展,但是由于受到制度本身与社会环境的影响,村民委员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遇到了一些问题。回归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本身,我们发现:由于现行压力型政治体制和乡镇政府在政治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导致村民委员会逐渐丧失本应具有的自治性功能和社会服务功能,村民委员会逐渐成为乡镇政府的办事机构,而这恰恰成为阻碍村民委员会在推动村民自治过程中所应发挥的载体作用。

在当前村民自治过程中,作为实行自治的重要载体,村民委员会的非政府组织属性却不断被淡化。传统乡村社会发展史为我们完善村民委员会提供历史资源,治理理论和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则为我们改革村民委员会提供理论支撑,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为这种转变提供法理依据。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只有重塑村民委员会的非政府组织属性,赋予村民委员会以自治与社会服务功能,村民委员会才能真正成为村民自治组织,从而才能成为乡村治理的推动器。

参考文献:

[1]秦晖.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史比较研究[M].

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6.

[2]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概念、分类与制度环境[J].中国社

会科学,2006(01):109-122.

[3]李志勇.村民自治:重构国家与农村社会的关系[J].中共

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1(08):37-43.

[4]王布衣.中国第一个村委会诞生记[J].传承,2008(21):4-5.

[5]彭真文选(1941-1990)[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6]秦晖.传统十论:本土社会的制度文化与其变革[M].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3.

[7]中国社会工作百科全书[Z].北京:中国社会出版,1994.

[8]汪向阳、胡春阳.治理:当代公共管理理论的新热点[J].复

旦学报,2000(04):136-140.

[9]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吴 霞)

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篇五

第5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四、五项分别修改为: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2—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3—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4—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

—5—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

—6—

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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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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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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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篇六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5修订)

(闽常[2005]2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六、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七、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关于“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果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十条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7.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篇七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婚、丧事简办,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和睦相处,加强民族团结;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孤老残幼生活保障和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和发展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托幼、养老等生活服务事业,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服务事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生产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扶持和优惠。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不足三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人,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至七人,六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为七至九人。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人的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居住地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应当在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上届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产生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组织选举,公布选举结果。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居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或者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推荐。采取差额选举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提出和推荐的候选人经过反复酝酿协

商,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户代表会议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居民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的委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有效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的决定,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居民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建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二)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发展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其成员应当由居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或者由居民委员会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一名,规模大的居民小组可增设一名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居民推选,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生活补贴或补助。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任职满十五年,其中主任、副主任任职在三届以上,不再任职又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生活补贴。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再任职后的生活补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经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单位筹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将增设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并纳入基建计划。已有的办公用房,由房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共同建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时,应当派代表参加,并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在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的,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并在它和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家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本单位提名,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必须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镇、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设立的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篇八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八)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督促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人口较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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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4-01-14 【生效日期】1994-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签署并到会作报告,或者由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委、办、局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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