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周月安全检查制度

2024-10-16

日周月安全检查制度(精选2篇)

1.日周月安全检查制度 篇一

日周月工作计划

第一节日工作计划

第二节周工作计划

第三节月工作计划

公共区域保洁内容、周期、标准、考核:

5.1大厅、地面、镜面地板砖的地面2次/日的拖洗保养,不间断清扫保洁,达到光亮无杂物,墙边、墙角无痕迹的标准。

5.2柱子:2米以上1次/周,达到洁净、光亮、无污迹的标准。

5.3玻璃:包括反光镜子的擦拭、消毒。各层玻璃内壁1次/月,外壁1次/2月(活动窗)。电梯前室茶色玻璃擦拭2次/周,达到洁净光亮、无灰尘、无附贴物、无手迹顽渍。大厅大堂玻璃、扶手电梯玻璃清洁1次/周,达到洁净、光亮、无污迹、水印、无手迹的标准。

5.4垃圾桶:垃圾桶垃圾的清除、外壁的擦拭、消毒。2次/日倒垃圾及清洗外表,重大活动期间随时清理。达到外壁清洁、桶内垃圾不超过2/3,无异味。

5.5痰桶:痰桶须及时倾倒刷洗,重大活动期间随时清理。达到痰桶的内外干净,桶内不超过5个烟头。

5.6天花板顶的擦拭:2次/半年。达到无积尘、无蛛网。

5.7墙壁:内墙壁的擦拭。1次/周。达到无积尘、无蛛网、无附贴物。

5.8灯具:灯具的擦拭。4次/周。达到无积尘光亮、无附贴物。

5.9步梯:各层楼梯的台阶平面及立面的清扫、拖洗。2次/日。达到无积尘、无杂物、无污迹、无痰迹、无附贴着物。

5.10扶手:各层楼梯的扶手保洁。2次/日。达到无积尘、无附贴着物、扶手干净。

5.11附属物:各种指示牌、擦鞋机、饮水机、花车、广告布、消防柜、消防器材等物品的擦拭去污。1次/日。达到洁净、无尘土、无污迹。

5.12花卉:花盆内外、花卉大叶片的擦拭1次/周。达到内外洁净、无杂物、杂草、落叶、枯叶、烟头。

5.13电梯轿厢:每日擦拭一次,保养2次/周.达到洁净光亮、无痰渍污渍、无积油、无水印手迹、无擦拭痕迹。

扶手电梯踏板清洁1次/日,扶手辅带清洁1次/日。

电梯不锈钢部分保养1次/周、踏板部分保养2次/周、扶手辅带家私蜡保养2次/周,达到洁净无污迹。

6、外环境保洁内容、周期、标准

6.1地面:整个广场地面、走道的清扫及保洁。1次/日,随时巡视保洁。达

到无杂物、纸屑、无野广告、痰迹、污渍。

6.2花坛:区域内所有花坛内外的清理。2次/日,巡视保洁。达到无杂物、无纸屑、无烟头、无塑料袋、无落叶。

6.3门头:正门入口门头及一楼各出口门头清洗。1次/周,定期清洁。达到干净、无污迹。

6.4柱子:区域内柱子的擦拭。3米以上2次/月,2米以下4次/周,定期保洁。达到干净、光亮、无污迹。

6.5正门玻璃:一楼各出口玻璃。3米以上2次/月,3米以下2次/周。橱窗玻璃的檫拭,1次/周,定期保洁。达到干净、光亮、无污迹。

6.6附属物:区域内座椅、广告栏、路灯、指示牌、消防设施、空调外机等附属物的擦拭。1次/周,定期保洁。达到干净、无积尘、无附贴物。

6.7门前三包:三包区域内保洁。1次/日,彻底清扫,巡视保洁。达到干净,无纸屑。

6.8天台退层:周保洁一次。

7、定期保洁部分:

7.1大厅塑料门帘、布门帘、通道门窗清洗清洁1次/半月。

7.2、外围台阶清洗1次/半月。

7.3、天井玻璃清洗1次/月。

7.4、广场、外围、商铺通道、尚城星光大道地面1次/半月。

7.5商铺大厅、大堂、大理石地面1次/半月。

7.6办公室、会议室地面打蜡1次/月。

2.日周月安全检查制度 篇二

一、登记检查机关制度的产生背景

(一) 行政改革、规制缓和提供了外在契机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 以“重塑政府”、“再造公共部门”为主题的“新公共管理运动”浪潮席卷欧美各国。一向以讲求效率闻名于世的日本, 自当不肯“甘为人后”。受“新公共管理运动”浪潮的影响, 行政改革、规制缓和的呼声在日本国内日渐高涨。而在实际的行政运作中也确实存在诸多亟待改进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行政组织, 包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特殊法人等难以及时回应日新月异的社会需求和纷繁复杂的新兴行政事务, “规制失灵”的局面不断凸显。于是, 从发挥“民间活力”的观点出发, 在重新审视国家干预的潮流中, 各种行政事务在保持其行政的性质即公共性的状态下让民间来承担的现象有所增加。[2]271

由民间发起设立的民间法人来承担行政职能、完成行政事务的现象在日本被称之为“私人行政”。这种现象与德国的私人行政现象相类似或者说存在相对应的法律现象。[2]286而在日本的现行法上, 私人行政的行为方式主要存在两种类型。有学者认为, 现行法采用的以某种形式使私人完成行政事务的方式主要有委托制度和指定机关制度。[2]286较之于委托制度, 指定机关制度的应用则更为广泛。日本诸多的行政法律都引入了指定机关制度, 本文探讨的食品安全规制领域也不例外。日本《食品卫生法》在1972年6月的修改中将指定机关制度“收至麾下”, 创设了“指定检查机关”制度。随着历史演进, 后来改成了“登记检查机关”[1]144, 而这一名称也一直沿用至今。

(二) 市民社会的成熟、民间组织力量的完备保证了内在供给

前文谈到, 登记检查机关原本是民间法人。因此, 如果说“行政改革”、“规制缓和”为登记检查机关制度的创设提供了外在契机, 那么, 市民社会的发达以及民间组织力量的完备则支撑了制度运行的内在供给。而市民社会是否发达、民间组织力量雄厚与否则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该国是否实行地方自治。众所周知, 日本是一个践行央地分权、地方自治的国家。纵向分权的治理模式有利于增强地方参与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更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

日本的民间组织尽管数目庞杂, 但是运行规范、制度健全、组织成员素质普遍较高。它们为丰富民众生活、解决民众生活困难、促进日本社会更加多元与和谐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3]在很大程度上, 民间组织成为了日本政府不可或缺的力量。1995年阪神大地震中, 民间组织在灾后救援工作上的突出表现就是最好的例证。鉴于登记检查机关是从民间法人中选取, 而且在获得委任后还要担当行政职能, 因此, 对于民间法人的资质要求非常严格。然而, 民间组织力量的完备为获得委任的民间法人很好地承担行政职能、顺利地完成行政事务提供了保证。

二、登记检查机关制度之理论界定

在行政改革、规制缓和的背景下, 依托成熟的市民社会和完备的民间组织力量, 登记检查机关制度得以产生并很好地担负起节约行政成本、保障食品安全的重任。那么, 何谓“登记检查机关”, 它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又如何呢?这里有必要对登记检查机关的概念、法律性质等作进一步的界定和阐释。

(一) “登记检查机关”概念释义

如上所述, 登记检查机关是由指定检查机关演变而来, 为了更好地理解登记检查机关的内涵, 有必要对指定检查机关予以描说。按照从事事务的种类, 指定机关可以划分为指定考试机关、指定证明机关、指定检查机关、指定检定机关等等。[2]287-288从划分的依据, 我们可以大概得知指定检查机关的任务在于“检查”, 而在“检查”之前必须具备一个前提即行政厅的“指定”[1]133-144

(二) “登记检查机关”的法律定性

在对登记检查机关的概念进行了释义之后, 我们有必要对其法律性质予以界定, 以加强对于这一概念的确切理解, 进而引起人们关注和思考基于登记检查机关制度的广泛应用所带来的行政法上的难题。对于登记检查机关的法律性质, 我们应当考虑从它的权限取得方式、日本现行法律对其适用的规定等方面进行综合权衡, 从而作出界定。

从权限取得方式来看, 登记检查机关的权限来自厚生劳动大臣的授予、委任, 但这里的“委任”不同于中国行政法学上所说的“委托”, [2]中文版序, 3因此, 不可将其定性为我国行政法上的“受委托组织”。

就日本现行法律的规定而言, 日本的《行政组织法》规定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特殊法人等, 而没有将“指定机关”纳入行政主体范围。基于此点的理解, 登记检查机关不可以做出行政处分[2]318而指定机关处理的事务中, 对于有可能构成处分的决定、登记及其他活动, 可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 向监督行政厅提出审查请求。[2]304此外, 指定机关的处分还可以成为诉讼的对象。而对于登记检查机关制度, 日本《食品卫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 登记检查机关中从事产品检查业务或委托事务的负责人和职员, 在适用《刑法》以及其他罚则时, 视为依法令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员。[1]251

综上所述, 登记检查机关虽然没有被《行政组织法》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行政主体, 然而, 却可以做出行政处分, 适用行政程序, 受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因此, 在这里我们将登记检查机关的性质界定为:可以承担包括行政处分权限在内的行政作用的“功能性行政组织”。[2]311

(三) 与我国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比较

作为“功能性行政组织”的登记检查机关与我国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既有共通之处, 又有不同点。共通之处:权限方面, 都可以承担行政职能, 行使公共权力;监督层面, 都适用行政程序, 接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不同之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权限直接来源于我国法律的授权, 而登记检查机关的行政权限则是厚生劳动大臣的委任;在权力行使过程中, 登记检查机关必须接受厚生劳动大臣的指导和监督, 比如要向其报告业务状况、接受检查等, 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则不会受到同样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的无端侵扰和横加干预。

三、登记检查机关的职责权限

赋予和明确登记检查机关的职责权限是登记检查机关得以发挥检查监督市场、保障食品安全功效的前提条件。在经过厚生劳动大臣的委任后, 登记检查机关就具备了行使行政权限的资格条件。在食品安全规制中, 登记检查机关的权限承继了指定检查机关的“检查”业务。登记检查机关的业务范围并不大, 主要限于对食品、添加剂、器皿和容器包装做试验, 看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144而登记检查机关在执行检查职权时, 可以向受检查的企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这些手续费可以作为登记检查机关的收入。

尽管业务范围有限, 但是登记检查机关很好地运用了自身原初“民间法人”的独特优势, 比如灵活性、能动性等, 从而节约了公共资源, 减轻了行政负担, 也为政府能够从繁琐的行政事务中抽身出来提供了可能。

四、对登记检查机关的法律规制

把行政事务委任给本是民间法人的这类组织, 使其承担官方的或者公共性的职能, 这既可以说是其特征, 同时也正是此特征引发了各种问题。[2]271而登记检查机关作为接受委任而承担公共职能、完成行政事务的典型代表, 它的产生和运行也确实带来了诸多问题。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在于:登记检查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 而这种“公权力”常常会以“行政处分”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的切身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 所造成的影响往往是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因此, 应当将登记检查机关制度置于法的统制之下, 由法律加以确认并进行必要的规制。对登记检查机关的规制应当是全面性的, 主要从民间法人资质的适格、机关的组织构成、法定义务的履行、运行程序的规范以及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有效规制。

(一) 主体规制:资质适格

一般的民间法人若要步入“登记检查机关”的行列, 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具备适格的资质。具体而言:设置完成检查业务的场所 (事务所) ;购置产品检查所需的各种特定机械器具以及其他设备;配置特定的职员, 职员必须具有相关的知识经验, 熟知产品检查业务流程;在从事“检查”业务以外的业务时, 不得影响“检查”业务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除此之外, 日本《食品卫生法》还通过列举不适格的条款, 来将一些不适格的民间法人排除在外。比如, 某民间法人或其负责人因为违反《食品卫生法》而被处以罚金以上刑, 自执行完毕或不再执行之日起未超过两年的不可以获准登记。[1]248-249

(二) 组织规制:事前许可

登记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及其职员是行使检查权限、完成检查业务的载体。所以, 机关的人员资质是否适格、组织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直接影响食品检查业务能否顺利完成。因此, 对于机关组织的规制确有必要。如上所述, 登记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及其职员必须符合适格的资质, 而法律所规定的资质要求都是实体性条件。除了实体上的规制之外, 程序上的限制也必不可少。作为对指定机关的组织上的规制, 法律规定指定机关的负责人或特定职员的选任及解任都要得到主管大臣的认可。[2]302虽然, 日本《食品卫生法》并未明确规定, 登记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及其职员的选任及解任都要得到主管大臣的认可。但是, 日本《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却将“负责人及其职员的选任及解任”作为登记检查机关的业务规程事项。登记检查机关必须将包括负责人及其职员的选任、解任事宜等业务规程向厚生劳动大臣提交申请并获得许可。

(三) 义务规制 :多重义务

马克思有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对于登记检查机关而言, 同样如此。登记检查机关在享有检查权限的同时, 必须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 以此来督促其合理有效地监督检查市场, 从而保障食品安全。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和《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都给登记检查机关设定了相关义务。

1.实施和完成检查业务的义务。

基于厚生劳动大臣的委任而获得检查权限的登记检查机关, 不仅有义务实施和完成检查业务, 而且, 必须公正地、用符合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之技术标准的方法进行产品检查。[1]250

2.申请批准、申报许可的义务。

登记检查机关, 一方面, 在检查事务的中止、废止方面受到限制, 很多情况下, 在中止、废止时需要向厚生劳动大臣申请批准。否则, 登记检查机关不得擅自中止、废止检查事务。另外, 登记检查机关的名称、事业所的变更, 在很多情况下, 要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批准要求进行申报。[2]302

3.机关负责人和职员的忠实、保密义务。

在食品安全规制领域, 登记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及其职员在行使检查权限时, 势必会涉及到相关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尤其是关于食品行业的商业秘密。因此, 作为承担公共职能者的机关负责人及其职员应当恪守忠实、保密义务, 不得泄露所知晓的秘密, 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备置账簿等义务。

为了达到正常、有序、有效的运转效果, 任何一家正规的企业或机构, 在其日常运营过程中都会致力于形成和打造规范化的工作流程。合理有序的工作流程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因此, 登记检查机关也应力求做到检查业务流程的规范化。基于检查监督市场的考虑, 也为了便于接受厚生劳动大臣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登记检查机关有义务备齐账簿, 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记载。[2]302譬如, 应当认真制作本机关的财产目录、文件, 详细记载与检查业务相关的各种必要事项等。

(四) 程序规制:双重监督

1.法律监督。

虽然, 日本的《行政组织法》未将登记检查机关定性为“行政主体”, 但是, 登记检查机关能够享有和行使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实质影响的行政处分权限, 却是不争的事实。有鉴于此, 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将登记检查机关纳入自身的统制范围。于是, 和其他传统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一样, 登记检查机关适用行政程序法, 受到行政程序相关原则和制度的规范和约束。然而, 对于作为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之一的行政公开原则是否适用于登记检查机关, 尚存争议。由于登记检查机关不是通常的行政机关, 加之对它的讨论没有得以充分认识等原因, [2]330目前, 日本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尚未将其作为信息公开的对象机关。

2.行政监督。

除了受到《行政程序法》的调整, 登记检查机关还需要接受原权限厅即厚生劳动省主管大臣的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在登记检查机关的业务运营违背规定时, 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其修改;不符合指定标准时, 可以命令其采取必要措施以符合指定标准;[2]303根据法定条件, 厚生劳动大臣还可以取消登记检查机关的登记或命令其在一定期间内停止或部分停止产品检查的业务;此外, 厚生劳动大臣在执法的必要限度内, 可要求登记检查机关报告其业务或财会状况, 其职员可进入事务所进行检查等。[1]253虽然, 这些指导和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但是, 厚生劳动大臣在做出不利的决定时, 会征询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意见。

(五) 责任规制:行政救济

责任规制, 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针对登记检查机关所作的行政处分不服可以寻求行政救济, 比如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然而, 日本的《食品卫生法》没有对是否允许行政救济做出明确规定。在这个问题上, 日本行政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如果对“指定机关处分的不服是否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没有明确规定, 只能从该指定机关活动的实质出发判断其处分的性质, 依据权限的内容进行个别判断。[2]319

五、结语

作为“私人行政”现象的典型代表, 登记检查机关制度在日本食品安全规制领域得以产生并发挥效用, 尤其是在减轻行政负担、节约行政资源方面成效显著。然而, 与此同时, 它也给行政法带来了一系列的难题与挑战。诸多问题中, 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于:适用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原则、理念和价值是否也同样完全适用于原本是“民间法人”的登记检查机关, 厚生劳动省与登记检查机关之间又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于这些根本性问题的回答, 在日本的行政法学界尚未明朗。而行政立法的规定也不尽一致。面对如此情势, 作为法治发达的国度, 我们有理由相信日本的行政法学研习者必定继续深入探究以登记检查机关为代表的所有与“私人行政”相关的理论创设和制度改进, 以期尽快达成共识, 促进立法的完善。而登记检查机关制度的日臻成熟, 对于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借鉴也是大有裨益的。

摘要:作为日本食品安全规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登记检查机关制度在减轻行政负担、提升行政效率、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起到了独到的作用。登记检查机关必须经过厚生劳动省主管大臣的指定, 才可以承担行政职能, 完成行政任务。在日本行政法上, 该机关被称为“功能性行政组织”, 没有被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行政主体, 然而, 它却可以作出行政处分。因此, 有必要将其置于法的统制之下, 由法律加以确认并进行必要的规制。对登记检查机关的规制应当是全面性的, 主要从主体、组织、义务、程序、责任等方面展开。

关键词:食品安全,登记检查机关,行政组织

参考文献

[1]王贵松.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9.

[2][日]米丸恒治.私人行政——法的统制的比较研究[M].洪英, 王丹红, 凌维慈, 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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