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2024-08-20

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精选8篇)

1.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篇一

【发布单位】810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30 【生效日期】1994-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公证条例

(试行)》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30日通

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公证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公证员是经国家授予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必须经过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

第四条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组织。

第二章 公证管辖

第六条 第六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法律行为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第七条 第七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特殊的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九条 第九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履行;

(六)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七)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亲子的认领;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第十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

(六)继承权的确认;

(七)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证据保全;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承担公证顾问事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除外;

(二)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三)房产的继承、赠与,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四)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物品、债款、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给付的标的物数额以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四)内容真实、合法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是:

(一)借款、贷款合同,还款协议;

(二)借用人到期未归还借用物的借用合同或者还物协议;

(三)省司法行政部门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确定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公证费用。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除申办遗嘱、赠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本公证机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前款规定,适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查。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情况,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

对专业性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鉴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作成公证文书,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作成公证文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文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撤销所属公证机构作成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的,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查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篇二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节约资源和能源,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 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 是指不用包装, 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 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 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 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 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 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 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 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 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 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条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 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 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二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有特殊要求的, 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 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四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 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八条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 提供通行便利。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构件) 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构件) 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 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 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 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 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构件) 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 (市) 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 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 由设区的市、县 (市) 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 适用下列规定:

(一) 在编制概 (预) 算时, 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 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 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不予审查通过;

(五)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 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 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 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 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 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 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 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 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 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 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九条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 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构件) 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 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 (站) 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 (构件) 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开工报告) 之前,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 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专款专用, 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 不得减征、免征、缓征, 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 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 使用袋装水泥的, 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构件) 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 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 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或者未按照规定解缴省级统筹资金的, 由同级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 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 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 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篇三

余凌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行政法、警察法研究。曾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供职):从目前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我觉得他违反了《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他如果受到危及生命的暴力威胁,可以开枪,但他并没有受到这种威胁。

中国新闻周刊:警方的初步调查结果是,轿车拖了他。

余凌云:如果轿车确实拖了他,造成生命受到威胁的结果也是双方合力造成,而不是医生单方面造成。如果警察松了手,就不会有危险了。如果尹方明属于暴力抗法,最多只是个消极抗法,因为他只是想驾车逃逸,并无致警察于死地的动机和动作。

中国新闻周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应该怎么处理?

余凌云:他可以驾车去追,也可以告知前方的警察堵截。

在西方,警方一般是不向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开枪的。在香港,后来也对相关法律做了修改,禁止警察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开枪,因为这很有可能伤及车里的无辜。而在这辆车里面,并不仅仅是尹方明—个人。

中国新闻周刊:那么叶青云开枪的举动,是不是从一个方面说明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疏漏?

余凌云:可以这么说。《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第10款的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失之笼统,有修改和细化的必要。应该细化到交通法规那种程度。

比如暴力分子持枪躲在加油站,也对警察、或者他人有生命威胁,但警察要不要开枪就有讲究。如果开枪,因为是加油站,可能造成更大的伤亡。在这些地方,就需要细化。所以,这次事件也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修改的契机。

中国新闻周刊:在这次事件中,警方让证人王燕铭在司法机关内停留88小时50分,是否违反法律?

余凌云:首先,他只是证人。作为证人,任何人没有权利限制他的人身自由。

其次,如果他被动地呆在里面那么久,公安机关也好,检察机关也好,肯定涉及违法。但是,也有两种合法的可能:第一、作为证人,王燕铭主动留下配合警方调查,第二、他和尹方明一样,有暴力抗法的嫌疑。

中国新闻周刊:从这件事情上,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样的教训?

余凌云:我想,可以参考英国警方的做法,只有部分警察有权持枪,平时分散存在警署,有重要行动时集中起来。我国的财力现在还很紧张,而且日常执法中,也存在大量不需枪械的地方,所以,这一改革应有可行之处。

4.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5.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篇五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协调劳动关系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促进平等就业工作,消除就业歧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模范用人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和劳动条件等。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

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学习或者见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见习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第十四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第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告知劳动者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以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时间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

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三)没有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及劳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者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企业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约定劳动者应当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一定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通知期内变更劳动合同,合理调整工作岗位。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标准给予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有利于劳动者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暂停履行劳动合同,不计算为劳

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止情形消失,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在合同期满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该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工作年限、适用条件分段计算。

经济补偿计发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除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五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劳务派遣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人数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用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二十人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劳务派遣企业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企业通过集体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被派遣劳动者一方可以与用工单位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集体协商。

第四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四十三条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国家有关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进行实习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的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日顶岗实习超过八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应当对顶岗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及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学生的劳动报酬。

第六章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协助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职工名册,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薪酬调查和发布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书面材料审查制度,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测。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反映用人单位依法成立情况、招用职工、遵守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重大劳动关系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履行职责。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

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就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等问题进行协商,向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协调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协商争议和劳动纠纷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引导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

(二)安排学生每日顶岗实习超过八小时或者克扣、拖欠顶

岗实习学生劳动报酬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数额较大,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用工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的;

(三)未为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六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6.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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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8号 铂安国际A座8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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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等级

年龄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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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8号 铂安国际A座8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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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创造·分享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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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篇七

修改《条例》的主要背景

按照1993年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资源税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 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来计算纳税。从实践来看, 这种计税的办法并不能使资源税随着资源产品价格和资源企业收益的增长而有所增加, 特别是在石油、天然气等资源产品价格已有较大幅度提升的情况下, 资源税在这类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过低, 既不利于发挥该项税收调节生产、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功能, 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该项税收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为了完善资源税制度, 经国务院批准, 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进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试点后, 2010年12月1日起, 又在其他西部省 (区) 进行了这项改革试点, 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 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规定的比例税率计征。

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内容

管辖区域

修改前: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 (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的单位和个人, 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修改后: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 (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的单位和个人, 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变动内容及解读: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变动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 明确了是在中国管辖的领域和领海, 相比以前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要更加具体, 更具有可操作性。

税额确定依据

修改前: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 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 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修改后: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 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 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 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变动内容及解读: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由原来的“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更改为“根据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来决定, 把开采条件作为确定税率的重要依据更加全面、更加合理。众所周知, 虽然资源品位相同, 但南方地区煤矿的开采条件要比西北地区煤矿的开采条件差很多, 同一征收标准是不合理的, 新《条例》的修订有利于地质条件差、开采条件不好地区的资源回收率的提高。

应纳税额

修改前:资源税的应纳税额, 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修改后:资源税的应纳税额, 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 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的条例在现有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基础上增加从价定率的计征办法, 调整原油、天然气等品目资源税税率。自2010年6月1日, 率先在新疆实施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 同年12月1日, 资源税改革试点扩大到内蒙古、宁夏等12个西部省区。这次修改后将拓展到全国执行。

自用产品缴纳规定

修改前:第六条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 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 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修改后: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 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 视同销售, 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条例规定“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 不缴纳资源税”, 这一规定相比以前对自用于连续生产的资源企业减少了重复纳税。

条例解释规定

修改前: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修改后: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改变了以前只有财政部一个部门解释和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这将提高资源税缴纳的可操作性。

资源税税目税率

变动内容及解读:

改变了原油和天然气的征收办法

原油和天然气由原来的8~30元/吨、2~15元/千立方米, 变为按照销售额的5%~10%征收。改变了征收办法, 相应的改变了征收额度, 相比以前明显增加, 地方财政收入也将会相应增加。

焦煤和稀土矿单独列出, 并增加了征收标准

煤炭资源税增加了焦煤种类, 提高到8~20元, 其他煤炭仍然按照以前的标准征收。增加和提高了焦煤的标准, 意味着国家保护炼焦煤等稀缺资源的政策倾向。焦煤是生产焦炭的原料, 是煤炭资源中的稀缺性资源, 其价格和利润率远高于其他煤炭资源。对焦煤和其他煤炭资源实行同样的税额标准, 不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 促进焦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稀土最高征收标准从30元提高到60元, 是考虑到稀土是重要的战略性资源。长期以来, 我国稀土行业存在发展方式粗放、资源过量开采、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 严重影响了我国稀土战略资源安全和稀土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理顺焦煤和稀土资源产品的价税关系, 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功能, 促进焦煤和稀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国务院可以决定资源税税额幅度调整的规定, 国务院已分别批准自2007年2月和2011年4月起, 提高焦煤和稀土资源的税额标准。在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中, 将焦煤和稀土矿分别在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资源中单列。

《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意义

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 是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重点。暂行条例修改后, 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实施油气资源税改革, 提高资源开采使用成本, 使企业承担相应的生态恢复和环境补偿成本, 对促进资源节约开采利用、保护环境, 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有利于建立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资源税属于地方税, 按照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油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 地方财政收入将会增加, 增加资源地财政收入, 增强这些地方保障民生等基本公共服务能力, 改善地区发展环境, 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有利于公平各类企业资源税费负担。油气企业资源税政策的统一, 符合“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税制改革目标。

8.江苏省人民医院等 篇八

医院临床医技科室设置齐全,重点科室技术特色显著。有3个省级重点学科,分别是内科、普外科、皮肤性病科;省级“135”重点学科15个,分别是心血管内科、内分泌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肾脏内科、老年医学科、普外科、肝脏外科、泌尿外科等;省级重点临床专科24个。省级医疗诊治中心4个,分别是江苏省心脏介入中心、江苏省肝脏移植中心、江苏省急诊医学中心、江苏省耳科疾病与听力障碍诊治中心。

医院是一级学科临床医学博士点,是临床医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临床医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点。南京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就设在医院内,共有5个学系,45个教研室,担负着南京医科大学的临床教学和实习任务。

医院现有3个研究所,19个研究室。是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省心肌病定向科研基地,全国首批获准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单位。

医院注重精神文明建设,先后多次被评为卫生部卫生先进集体,连续多年被评为江苏省省级文明单位、江苏省和南京市“十佳”医院。

重点推荐——心脏科

本学科创建于1935年,是南京医科大学的传统优势学科,我国首批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授予点,1998年被授予临床医学博士后流动站,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心血管专业点、卫生部医药生物工程应用研究中心基因示范实验室、江苏省政府重点学科(A类)、江苏省心肌病研究基地和江苏省心脏介入中心,下设南京医科大学心血管病研究所、心脏分子细胞研究室和流行病学研究室。

心脏科有较强的医疗、教学和科研实力。目前的学科主攻方向为介入心脏病学,包括心律失常、冠心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介入诊断和治疗。另一研究方向为心肌炎和心肌病的诊断和治疗研究以及分子细胞心脏病的研究,取得多项科研成果和一项国家专利。心血管疾病的流行病学研究也是心脏科的特色之一。

联系电话:025-83718836

025-83714511

江苏省中医院

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创建于1954年10月,创建初即荟萃江苏一代名医,铸成渊源浓厚之学术根基。历经半个多世纪几代人的艰苦创业,医院规模与声誉日益扩大。现已成为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急救等于一体的现代化综合性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先后被确定为国际针灸培训中心、世界卫生组织传统医学合作中心临床基地、全国中医药进修教育基地和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药)中心(GCP)。

目前医院有33个临床科室和5个医技检查科室,其中急诊、消化、耳鼻喉科、针灸、肾科6个专(学)科为国家级重点专(学)科,拥有国家级三级重点实验室1个。省级重点专科11个(男科、消化科、心内科、推拿科、妇科、眼科、血液科、普外科、呼吸科、针灸科),省“135”重点医学工程学科2个,检验科为华东地区首家、全国中医药系统第二个通过国家认可委认证的医学实验室。

医院先后荣获全国省级示范中医院、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省卫生行风先进集体,省、市“十佳医院”、“江苏省文明单位”、全国“百佳医院”等光荣称号。

重点推荐——消化科、针灸科

江苏省中医院消化科是全国首批中医内科学博士点、国家GCP中心临床基地、国家“113”人才培训基地、江苏省省级重点中医临床专科。在慢性萎缩性胃炎胃癌前期病变、溃疡性结肠炎、功能性胃肠病、中医药预防与治疗消化道肿瘤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形成了稳定的发展方向,在全国中医消化病学界有着重要的地位和影响。

江苏省中医院针灸科创建于1954年,在著名针灸家承淡安、邱茂良教授的带领下,在临床医疗、科学研究、师资培养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针灸科门诊设有脑血管病、帕金森氏病、老年性痴呆、头痛、眩晕、颈椎病、胆石症、病毒性肝炎、减肥、美容、皮肤病、小儿脑瘫等专科专病门诊。经数十年几代人的努力,结合实际情况,针灸科确定了以针灸治疗常见病、多发病为主,不断开拓新的治疗领域,在提高疗效的基础上探索其作用机理的发展思路。先后对针灸急症、针刺止痛进行了系统研究;从针灸治疗细菌、原虫性疾病,发展到对病毒性疾病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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