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2024-12-11

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精选9篇)

1.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篇一

关于奥联楼房拆迁的法律意见书

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委托,为XXXX公司(甲方)与XXXXX公司(乙方)之间关于奥联楼房拆迁中所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根据x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所律师XXXX负责向XXXX公司出具此法律意见书。接受指派后,我认真听取了XXXX公司的陈述,查阅了房屋拆迁相关的资料,并进行一定的调查了解。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现在依据相关法律,就甲方与乙方的楼房拆迁协议一事,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甲方参考:

案件事实:。。。

法律意见:

1. 为保证乙方能顺利拆除甲方所属的楼房,甲方本着诚实信用,合作互利的精神,尽量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拆迁条件,并负责协调解决乙方拆除楼房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自理。

2. 为楼房拆迁进度的顺利进行,甲方负责向楼内居民公示双方关于楼房拆迁的协议和拆迁补偿款的发放计划,并协助乙方协调与楼内居民的关系,配合乙方对楼房的拆迁工作,以期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尽量避免因拆迁与居民发生冲突。(是否可不提因与居民冲突而影响工程进度所产生的误工费,只使甲方负担协助乙方协调的义务,因为乙方负责拆迁工程,甲方只有协助协调的义务,只要甲方尽到了协助义务,根据合同法无过错责任原则,误工费当然由乙方负责。3. 施工现场如发生冲突,应属于侵权法的调整,如果甲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尽到了合同所约定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义务,居民对补偿款有异议而与乙方施工人员的冲突即属于侵权法调整,属于闹事居民对乙方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的侵犯,在法律上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是否谈判时可不提及此问题。

4. 居民闹事所发生的自身人身伤害不属甲方与乙方间合同调整的范畴,属民法调整,是发生在居民与乙方之间的关系,与甲方无关,在甲乙双发谈判时,应避免提及此事。5. 乙方代表甲方协调当地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工作。(注:如政府部门要求必须甲方人员出面,应及时提前通知甲方)。

6. 乙方代表甲方进行全部的拆迁施工工作并独立完成协调临近居民安抚工作,以期工作顺利进行。

7. 看甲乙双方的关系,甲乙双方如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乙方当然应负责办理拆迁所需的各项政府审批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如甲乙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则甲乙双方可约定费用的负担,若无相关约定,则由甲方负责审批手续的费用。8. 非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及工程无法进行,甲方应接乙方完成的工作及工程量,据实结算。(甲乙双方为合同关系,合同法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房屋拆迁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7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拆迁协议争议的解决)

十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篇二

一、税收滞纳金法律性质

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税收滞纳金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观点一, 税收滞纳金属于损害补偿。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将加收滞纳金看作是补偿。当合法有效的的税费债务已届清偿期, 而公众未及时缴纳的情况下,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就会占用国家的预算收入, 阻碍国家资金运转、使用。假若国家向银行借款, 则要支付一定的利息。

观点二, 税收滞纳金属于罚款。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纳税金是税务机关对超过规定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加收的带有利息和罚款双重性质的款项。”首先, 税收滞纳金是因为违反税收的相关规定而支付的对价。其次, 现行《税收征管法》将税收的加收率按日加收0.5‰, 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

观点三, 税收滞纳金应当是滞纳税, 是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依法应当另行缴纳的税款, 加收滞纳金属于行政行为。如, 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9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2、加收滞纳金;… (六)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由此发现, 国家税务总局将税收滞纳金定性为征税行为, 并将其与行政处罚明确区分。

笔者认为, 对滞纳金法律性质的认定, 不能采取单一划分标准。税收滞纳金具有惩罚、补偿的法律功能, 同时也具有执行罚的性质, 适用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超过缴款期限的问题。这也就为立法者制定关于税收滞纳金加收比率奠定了一定的法理基础。

二、我国现存税收滞纳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建议

(一) 税收滞纳金加收比率分析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和此次《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都仍然采用了税收滞纳金加收率按日为0.5‰, 也就是年利率为18.25%, 这样仍高出银行近年来最高的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三到四倍。这样的加收率相较于美国、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滞纳金也高出了三到四个百分点, 严重忽略了税收滞纳金的“补偿性”。滞纳金的低额收取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 也是国际通行惯例的做法。

日本将税收滞纳金归为滞纳税。这种定性首先是为督促税收的及时征缴, 其次也保证了纳税人及时足额缴纳的负担衡平。日本的税收滞纳金加收比率是每年14.6%。税收滞纳金制度采取了双轨制, 对长短不同的纳税人税款滞纳期限, 设置高低不同的滞纳金征收率。日本税法对滞纳期没有超过一个月的, 可以按年7.3%的比率征收滞纳金, 远远低于税收滞纳期限超过一个月时的加收比率。

(二) 有关税收滞纳金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也可依滞纳期限长短来划分高中低档次。滞纳期限低于三个月的采用低档加收率, 以解决纳税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缴纳税款的情况。超过三个月低于一年的, 可以在低档加收率的基础上增加若干百分点。超过一年期的, 应当依幅度提高加收比率, 加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 使得补偿性和惩罚性并存。这时候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低档加收率。

国际通行做法, 滞纳金加收比率可以比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 适当增加几个百分点。但是, 国家银行利率是随宏观政策不断变化的, 有学者提出, 这样会加大税收滞纳金的计算难度, 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在2001年《税收征管法》中, 采取的是将滞纳金加收比率固定下来。随着科技手段的不断发展, 征管工作的信息化已得到初步实现。税务人员在现阶段可以利用相应软件, 调取银行参考数据, 从而比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出滞纳税金。另外, 立法者应当在税收滞纳金制度中设立更加完善的优惠政策。

最后, 笔者认为, 有关税收滞纳金的实体规定离不开具有可操作性、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首先, 税务机关对于滞纳的情况并没有及时有效地通知纳税人, 侵犯了纳税人知情权;其次, 当滞纳金不断累积, 我们应当在立法中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者的催告义务, 这是滞纳金作为一种执行罚的必经程序。催告要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征缴的依据、期限、额度、消极后果都应该在催告中予以明示。再次, 税收滞纳金的救济制度也亟待完善。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也可以在滞纳金制度中进行构建。

摘要:税收滞纳金在税收实践中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本文结合对税收滞纳金的定性,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38条的相关规定, 指出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税收滞纳金,法律性质,加收比率

参考文献

[1]何盛明《财经大辞典》,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0年;姚梅炎、郝如玉《中国新税收制度应用指南》,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1994年。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2133&flag=1.

[3]周倩《税款滞纳金法律性质浅析及相关制度完善》, 北大法律信息网

3.清朝皇位继承的法律性质探究 篇三

关键词:嫡长子继承制;清朝皇位继承;身份继承;财产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22-02

一、清朝的皇位继承制度

(一)皇位继承的起源与嫡长子继承制的确立

继承现象早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但继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不是自古就有的,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同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演变相伴随。在原始社会末期,母系氏族开始解体、父系氏族逐渐形成,原有的氏族财产转移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遂出现了私有财产的继承。公元前21世纪,夏禹不传贤而传子,“公天下”从此转变为“家天下”,这不仅标志着国家的形成,更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皇位继承制度的正式确立。

皇位继承制度发展至周朝,开始实行嫡长子继承制。所谓嫡长子继承制,《春秋·公羊传》将其概括为:“立嫡以长不以贤, 立子以贵不以长。”[1]基本含义是继承皇位的皇子必须是妻所生的年龄最大的儿子,即“嫡长子”;但有时会出现没有嫡长子的情况,此时即“立子”为皇位继承人,即妾中最尊贵者所生的庶子拥有优先继承权,而不管其究竟是否为长子。

(二)清朝皇位继承的特征

皇位继承制度发展至清朝,发生了巨大变化,可以说,清朝的皇位继承基本上摒弃了“嫡长子”继承的限制。“清代所有储帝无一人是以嫡长子的身份继承皇位的,雍正皇帝的继位给世人留下了很多疑问,但有一毋庸置疑之点即是,乾隆皇帝的皇位准继受者,如胤褪、胤祉、胤稹、胤禊、胤襁,都为庶出,无一人是嫡子。”[2]此外,清代的皇位继承也并未遵循“皇帝立储、告知天下、皇储继承”的模式,相反,其是以一种秘密建储的方式确立皇位继承人,且自雍正以后,此种方式被沿袭下来,乾隆皇帝在立储更是采用“不拘嫡长”的做法[3]。秘密立储的目的一是在于优选,即保证诸皇子中最具德才者继承皇位;另一则在于保证立储的秘密性,从而抑制争夺。

显然,清代皇位继承的秘密立储方式是由皇帝临终前通过遗诏确立皇位继承人,那么基于此种遗诏立储方式而进行的皇位继承到底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也即,我们应当如何认定“遗诏”的法律性质及其意义,它是遗嘱、是法令、抑或是一种对法定继承事实的重述?另一方面,古代封建统治的“家天下”性质,意味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那么皇位继承者所继受的标的物实质是身份权利还是财产权利,抑或是基于身份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我们将在下面的探讨中予以回答。

二、皇位继承: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

我们将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特征出发,来探讨清朝皇位继承的法律本质。法定继承的特征包括:(1)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2)法定继承不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3)法定继承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确立的;(4)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强行性。遗嘱继承具有如下特征:(1)遗嘱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2)遗嘱继承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3)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4)遗嘱继承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5)遗嘱必须是依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嘱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首先,法定继承被作为遗嘱继承的补充形式使用,表示国家强制力干预私人财产分配的效力顺位应后于私法自治的真实意思表示。皇帝临终前所立遗诏显然是先帝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以不存在矫诏情形为前提),但有很多学者认为“皇帝所言即为法”,也即,将法发现的标准泛化为皇帝的一言一行,而并无领域、形式等方面的限制,这显然同我国古代的立法形式相悖:“皇帝所言即为法”所指仅是在制定法缺失的情况下,皇帝针对国家治理之“所言”才能成为“法律”。

其次,同法定继承一致,遗嘱继承亦要求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确立,即遗嘱继承人应当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否则成就遗赠法律关系、而不再适用继承的相关法律制度调整争议事实。这也反映出我国古代宗法制度对血缘、亲权的严苛要求,在清朝,无证明皇室成员身份的宗室玉牒、无“黄带子”,便无皇位继承权、也便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且“玉牒”只能由生育而进、制裁而出,“遗嘱”并无划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效力,而仅能够在由“制定法”(也即前面所提“玉牒”的进出方法)确立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选择继受对象、否则应为无效。试想,如果某遗诏将一庶民立为继任者,即便是皇帝遗于民间的私生皇子,只要他并无宗室玉牒确认的皇族身份,也必将无人信服(即被皇位继承的制定法规则推定为无效,更会失去威慑力与控制力)而导致诸皇子争夺皇位的乱局。

最后,遗嘱继承具有法律行为的要式需求。在清代的皇位继承中,皇帝所立遗诏应采用秘匣贮存的方式,且遗诏在被继承人(皇帝)死亡后方可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在紧急情况下,遗嘱同样可以由继承人通过口头方式予以确立。在清朝,乃至整个封建专制王朝,皇帝临终通过口谕确立皇位继承人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我们或可以将“要式”理解为对皇帝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也即,只要是由皇帝作出的且具有皇帝诏命法定承载形式的外观,如“诏”“谕”“旨”等,即可认为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行为要式。

此外,我们还可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在财产分配关系上的差异来着手分析。一般而言,法定继承要求在无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遗产应由相应继承法律关系中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平均分配。清代的皇帝驾崩之后,其遗产(包括皇宫、天下所有的土地财产等),并非被他的所有子女平分、而是归新帝一人所有,先帝其余子女所得爵位、土地、金银、奴仆等,均应由新帝赐予。

综上所述,清代的皇位继承制度符合遗嘱继承的要件要求,其法律性质应属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

三、皇位继承:身份继承或财产继承

从前面的论述可知,清朝的皇位继承符合遗嘱继承的要件要求、属遗嘱继承。但无论是何种法律性质,皇位继承都意味着权利继受的发生,那么,其中的权利传递到底是基于身份权的转移展开,还是基于财产权的流转而发生?又或者,“皇位”本身仅是多触点的权利客体,其上同时附着了身份权与财产权?再或者,“皇位”本身仅是一种身份权,但皇位继承的法律后果应当将基于“皇位”这一身份权所取得的财产权利纳入考查范围?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或可以先就这样一种观点作些审视:有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古代的封建统治之下,“家天下”便意味着“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根据《恸余杂记》的记载,“闯贼西奔,括宫中得金银七千余万两,驼载而去,天下闻而惑之。以为先帝宫中有藏金如许,足支数十年,而顾以二百四十万练饷之加,失天下心,致成瓦解。即甚昏愚,亦不至此。吴喧山曰,吾尝司计,请发内帑,上令近前密谕曰,内库无有矣,遂墜泪”[4],清帝的财产控制能力实际已经十分薄弱,否则便也不会因“内库无有”而在大臣面前上演“墜泪”戚戚之状了。另一方面,根据《甲申纪事》的记载,“予监督节慎库时,为甲申三月十五日,与主事缪沅交盘,库中止银二千三百余两,又钱作八百,国家之贫至此,可发一笑,自正月至三月,日以坐饷为令,或论省坐派,或官坐派,无虚日。至三月十八日始发帑金二万,赏守城军士,银未及发而城破矣”[5],根据该记载,不仅皇帝私人财产捉襟见肘、国库余量也已堪忧,“国家之贫至此,可发一笑”,甚至到了守城军士们的赏钱还没有发到手,而城已经被攻破了的地步。由上可见,“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似乎并不准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了“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之论断并不十分确切的结论,也即排除了“皇权”本身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可能。封建政治统治的组织化纽带在于皇权对下位阶层的控制,因此,“皇位”的权属内容具有身份特征无疑。但即便“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的认识有失偏颇,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皇帝确实是封建社会结构中最大的封建主;既然皇位本身并非纯粹的财产权利,则必另有路径赋予其聚拢财产的效用。我们或可以从清代的爵位土地分封制度中窥探一二。首先,根据第二部分的结论,先帝的其他子女所获得的爵位、土地应由新帝赐予,而并非平均分配遗产所得。其次,由“太祖努尔哈赤家庭成员身份等级表”[6]可见,清朝爵位须经皇帝分封取得且可以由其子女继承,只有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以致皇帝亲旨罢免,才会丢失爵位;在宗族分封的体系内,若某一皇室成员获得了爵位、也即身份权利,便意味着可以开府建衙、可以拥有土地并利用之上的人身依附关系赚取剩余价值、可以配置若干使役以供驱遣、可以定期领取俸饷(不仅表现为货币,更有食物、器皿等的补贴)、可以使用定型车架等等,更为重要的是,以上所述均基于礼制而与爵位层次相配套,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化约理解:

清代爵位分封的法律规定:“‘亲王(法律拟制的身份)可享俸禄XX两、府衙XX亩、车架马XX匹……(法律配置于拟制身份的财产权利)”。

不难发现,宗法规约所关注的是“制定法”拟制的人格(爵位),而并非爵位的物质实体,即承袭爵位的皇族成员到底姓甚名谁;这恰如现代商法中的股权继承,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身份、是身份权,但股份(财产权)是归其所继承的“XX股东”这一身份所有的,也就是说,身份(如皇位、爵位、股东)在法律拟制上是恒定不变的、只不过是其物质实体发生了改变而已。对于物质实体(历代帝王、爵位承袭人、股东继承人)而言,他们在继承身份之后,便当然基于这种法律上恒定不变的拟制人格掌握了财产所有权。

四、结语

综上所述,“皇帝所言即为法律”并不意味着皇位继承就一定是法定继承,相反,其更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通过对“天下财产尽归皇帝一人所有”的证伪发现,清朝皇位继承实际是一种基于身份权继承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继承形式,也即“皇位”实际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利聚拢功能的身份权利。研究清朝皇位继承的相关制度细节,有助于认知古代皇位继承制度的发展脉络及清朝政治制度的构建方式;在此基础上分析清朝皇位继承的法律性质,更有助于完善对皇位继承法理与宗法制度运作机理的相关研究,这是古今钩沉的遐想、更是历史反思的进步。

参考文献:

〔1〕[战国]公羊高.顾馨、徐明,校点[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

〔2〕〔6〕杜家骥.清朝满族的皇家宗法与其皇位继承制度[J].政治研究,2005(2).

〔3〕贾如银.试论中国古代的皇位继承制度[J].社科纵横,2004(12).

〔4〕[清]史淳.恸余杂记.

〔5〕[清]庆桂,等.国朝宫史续编.卷11、卷10[M].北京:古籍出版社,1994.100-101、86-90.

4.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篇四

关于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要求为其代持保险公司股权事宜,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我公司具备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股东的条件:即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因此,我公司达到以上条件具备投资保险行业的股东资格。

二、代持该股权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1、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 2010年6月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代持此股权须经过市国资委审核

根据《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1000万以上的投资需董事会决议通过,按照xx内部决策流程及《烟台市市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的此代持股权行为属于金融性投资行为,必须经市国资委审核。

3、未来股权转让须经过审批、评估、公开交易程序 代持协议解除时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一系列审批、评估、公示程序,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对委托方未来股权转让造成一定障碍和制约。

4、评估时影响我公司的净资产

尽管代持股权不属于我公司的实际资产,但是必须在报表上列示,纳入资产评估范围。伴随着代持股权的增值(或减值),在未来我公司经营活动需要的资产评估行为中,会一定程度造成净资产虚增(或削减)。

5、分红资金监管问题

本次集团管理体制调整完成后,烟台市国资委将作为xx实业公司的直接股东,直接享有xx实业的分红,所以会对实业分红特别关注并严格监管。这将一定程度对我们代持股权的未来分红收益支付造成障碍。

6、影响公司的声誉

对故意规避国家法律而产生的股权代持股权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和无效,将有可能对我公司的信誉产生巨大的影响,进而影响我公司的融资、整体上市及后续发展。

7、权利义务不对等,增加了公司管理成本

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重点约定了我公司的义务,而没有约定对等的权利,我公司作为显名股东管理该股权,将增加我公司的管理成本。

以上建议,供参考。

5.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 篇五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覆盖面逐步扩大,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制度建设积极推进,保障能力逐步增强,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相比,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制度不够完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援助范围亟待扩大等问题。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健全体制机制,坚持和完善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实际需要,落实政府责任,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高援助质量,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回应民生诉求,完善便民利民措施,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将涉及困难群体的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公平正义。把保障公平正义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符合条件的公民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推进改革创新。立足基本国情,积极探索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律,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查简便化、服务零距离,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水平。

二、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三)扩大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覆盖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公民请求国家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涉及劳动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帮助困难群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基本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制度,开展试点,逐步将不服司法机关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综合法律援助资源状况、公民法律援助需求等因素,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惠及更多困难群众。认真组织办理困难群众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领域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积极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服务,重点做好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等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注重发挥法律援助在人权司法保障中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实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制度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畅通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工作衔接,完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制度,建立健全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确保告知、转交申请、通知辩护(代理)等工作协调顺畅,切实履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工作职责。开展试点,逐步开展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决定的经济困难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健全法律援助参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机制。建立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工作机制,依法为更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五)实现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全覆盖。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专业人员免费为来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对咨询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程序,对疑难咨询事项实行预约解答。拓展基层服务网络,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向城乡社区延伸,方便群众及时就近获得法律咨询。加强“12348”法律服务热线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开设针对农民工、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的维权专线,充分发挥解答法律咨询、宣传法律知识、指导群众依法维权的作用。创新咨询服务方式,运用网络平台和新兴传播工具,提高法律援助咨询服务的可及性。广泛开展公共法律教育,积极提供法律信息和帮助,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三、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六)推进法律援助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组织实施各环节业务规范。完善申请和受理审查工作制度,推进援务公开,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改进案件指派工作制度,综合案件类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严格办理死刑、未成年人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探索办理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受理、审理案件的指派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承办环节工作制度,规范法律咨询、非诉讼事项、诉讼事项办理流程,制定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七)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认真履行法律援助组织实施职责,规范接待、受理、审查、指派等行为,严格执行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使符合条件的公民都能及时获得法律援助。教育引导法律援助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根据案件不同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服务团队,探索创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方式,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全程跟踪、重点督办,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受援人回访等措施强化案件质量管理。加大信息技术在法律援助流程管理、质量评估、业绩考核等方面的应用。逐步推行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差别案件补贴制度,根据案件办理质量确定不同级别发放标准,促进提高办案质量。完善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投诉事项范围、程序和处理反馈工作,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水平。

(八)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机制。建立健全便民利民措施,加强长效机制建设,简化程序、手续,丰富服务内容。加强便民窗口规范化服务,优化服务环境、改进服务态度,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援务公开制,规范履行服务指引、法律咨询、申请受理、查询答疑等职责。拓宽申请渠道,发挥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贴近基层的优势,方便困难群众及时就近提出申请,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案。对有特殊困难的受援对象推行电话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逐步实行网上受理申请。简化审查程序,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正在接受社会救助的对象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以及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免除经济困难审查;逐步建立法律援助对象动态数据库,提高审查效率;对情况紧急的案件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办材料、手续;开辟法律援助“快速通道”,有条件的地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实行当日受理、审查,并快速办理。加强军地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设,健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在转交申请、核实情况、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环节的协助配合,方便受援人异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延伸服务领域,注重对受援人进行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完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提升服务效果。

四、提高法律援助保障能力

(九)完善经费保障体制。按照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制,明确经费使用范围和保障标准,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办案工作需要。中央财政要引导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力度。省级财政要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提高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市、县级财政要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律师承办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及时调整补贴标准。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资金募集作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绩效考核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建设与服务困难群众工作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设施,提高办公办案设施配备水平。鼓励支持地方加强临街一层便民服务窗口建设,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满足接待群众需要。各地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和服务设施,方便困难群众就近获得法律援助。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基层信息基础设施,提升法律援助信息管理水平,实现集援务公开、咨询服务、网上审查、监督管理于一体的网上管理服务,实现与相关单位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十一)加强机构队伍建设。依托现有资源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配齐配强人员。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切实提高法律援助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探索法律援助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模式,加强法律援助人才库建设,培养一批擅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业人员。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加大培训教材、师资、经费等投入,完善培训体系和工作机制,提高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完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相关权益保障、政策扶持措施,调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的积极性。加大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力度,吸纳社会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多渠道解决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问题,充实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案人员,在农村注重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加大力度调配优秀律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服务力量支持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行动。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将其纳入党的群众工作范围,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及时审查、调整补充事项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立法律援助责任履行情况考评机制、报告制度和督导检查制度,确保落实到位。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依法有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推进法律援助立法工作,提高法治化水平。

(十三)强化监督管理和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要健全管理体制,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法律援助条例》配套规章制度建设,构建层次清晰、体系完备的制度体系。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履行组织实施职责,认真做好受理、审查、指派、支付办案补贴等工作,组织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年应承办一定数量法律援助案件,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开展法律援助的考核评价机制。完善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免相关费用制度,并加强工作衔接。加强对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指导和规范,维护法律援助秩序。积极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扩大法律援助宣传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效果。

6.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篇六

本案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及其非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法律意见书

法院:

原告对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行政应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具体宣读如下(请书记员如实记录):

当今社会环境下,很多行政工作人员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照领导的看法办事,只有让行政负责人了解事实,了解法律,了解何谓依法行政,才能做出对国家和人民有利的决策。才能让“依法行政”得到真正有效的落实。民告官却总不见官,《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第三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这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结构性安排,有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实效,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但,行政负责人仍然不依法履行义务和职责,法律得不到有效落实。当法律没有尊严的时候,法律人士何来尊严?人民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又如何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故,原告方坚持告官要见官,被告行政机关正职或副职负责人必须履行出庭行政应诉义务,不能出庭仅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而不能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请审判长释明:是否已向被告发出《传票》、《应诉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

二、请问被告的代理人,是否提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 被告的代理人拒绝回答或未被告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视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三、请问被告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总共多少位?提交几份书面说明?

未书面说明的正职、副职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违法。请求法院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四、请问被告方是否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书面说明的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被告方未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或虽提供书面说明但未提供其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无缘无故不出庭应诉,原告方对这种亵渎法律、藐视法庭的渎职行为表示强烈抗议!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被告行政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没有相关的证据,并判定被告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五、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的法定前提,所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不可以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前述《行政诉讼法》及其法释〔2015〕9号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说明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定义务,义务不可以放弃。对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诉行政机关正职或副职负责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的法定前提,所以,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行政应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且其不出庭行政应诉就是行政渎职,是破坏法律的有效实施,是权力对法律、法庭和人民的傲慢、藐视、任性。

六、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日常工作安排应当以法定义务为上,不能与法定行政应诉出庭义务相冲突。

七、原告与被告参与诉讼是一个相互尊重的过程,作为本案的行政负责人,更应接受公民的监督与批评,接受法律的洗礼。只有敢于接受批评才会勇于纠正错误。

3-1

义;法官若能够坚守职业良知,坚持原则,据理力争,进而“舍身护法”者,是民族之福,国家之幸,是维持一个国家稳定法制秩序的重要环节;法官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应常怀敬畏之心,做到敬畏法度,不越雷池半步,勇于责任担当。法官要脑中有良愿,胸中有良心,手中有良行;要善用底线思维,误判案件中的一个细节、程序中的一个小瑕疵都会使人民群众难于感受公平正义;人民群众是人民司法的根,公平正义就是人民司法的魂。离开人民群众就断了根,离开公平正义就丢了魂。只有按照总书记提出的“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的要求,关注民生,慎断笃行,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我们的工作主线,才能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依法正确履职,才能使人民司法这棵参天大树血脉不竭,营养丰沛,常新长青。司法为民,而不是司法为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否得到落实,法官有责任和有义务进行司法监督,严把法律底线,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法院

3-3-

7.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篇七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 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承租继承, 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别的继承方式。一般意义上说, 是指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 并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中, 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叫作被代位继承人, 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作代位继承人, 简称代位人, 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作代位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能“往下”, 不能“往上”。代位继承男女平等, 辈数不限, 但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能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 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代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相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 这时, 被代位继承人客观上无法行使继承权。

2、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即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能引起代位继承, 公民死亡后对其他公民的继承权也一并消失。但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则其继承权并不消失, 根据法律规定,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可由其子女代位行使继承权。

3、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包括被代位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长辈血亲均无代位继承权。最高法院《意见》第26条“被继承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4、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即被代位人

未丧失继承权, 其晚辈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最高法院《意见》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5、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人为数人的, 原则上由数个代位继承人平分被代位人应继承的份额。如该代位继承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是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 可适当分给遗产。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6、发生代位继承时, 代位人替代被代

位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 代位继承人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第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 那么代位继承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 取得全部遗产。

二、转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 概念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或第二次继承、再继承, 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 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也就是指继承人因故于被继承人死后, 未及实际接受遗产而死亡或宣告死亡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 , 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相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 但在最高法院《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就是说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 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前也死亡, 继承人的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 (一般是法定继承人, 但也不排除遗嘱继承人) 承受, 被继承人先死, 继承人 (可能是晚辈, 也可能是长辈) 后死。

(二) 特征

1、转继承权必须是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 分割财产以前死亡方才产生。

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为代位继承了;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 遗产分割之前, 继承人也相继死亡, 才发生转继承。

2、转继承人的份额仅以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为限。

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3、如果已死亡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

以后, 财产分割后才明确表示放弃遗产, 那么就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 而不是放弃继承权。

4、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 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中。

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 财产分割以前死亡的, 他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可转继承遗嘱继承人的那份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5、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 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第一, 继承人死亡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就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它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 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它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既可以是法定继承, 也可是在遗嘱继承, 被转继承人可以是任一继承人。

第二, 适用的范围、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 被代位人只能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 且不受辈份限制, 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 (根据“意见”第53条)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 在转继承中, 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 因此,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 也可能是继承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第三, 继承的内容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 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转继承只能对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 不能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四, 性质不同。代位继承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 是直接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是对第一次继承基础上的再次继承, 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第五, 产生的原因不同。代位继承是因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前, 被代位继承人 (即被继承人的子女) 已经死亡。而转继承则是因在继承开始后,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

【案例介绍】于某和赵某共有两个儿子, 一个女儿。长子于甲娶齐某为妻, 生有一个儿子于A;次子于乙娶张某为妻, 生有一个儿子于B。女儿于丙嫁给李某, 生有龙凤胎长子李C、长女李D。于某是独生子女, 于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 母亲于李氏还健在, 赵某的父母先于赵某死亡。1990年长子于甲因心脏病复发死亡, 于某和赵某分别于1994年4月17日、1992年4月16日因病死亡, 他们生前共遗有70万元, 生前未留有遗嘱, 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办理完于某的后事后, 于李氏因承受不了丧子之痛, 于1994年7月也离开人世, 1993年于某和赵某的女儿于丙病亡。2011年来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经协商, 李某、李D放弃继承权, 由于乙和于A、李C共同继承, 他们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转继承中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的规定, 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的顺序。在本案中, 长子于甲先于被继承于某和赵某死亡, 发生代位继承, 长子于甲应继承的份额由其长子的儿子于A代位继承;其孙子于A就可依据法律代位继承该财产权利。于某的父亲先于于某死亡, 赵某的父母先于赵某死亡。于某的母亲于李氏在于某之后死亡, 依据最高法院《意见》中第52条的规定, 于李氏继承其子于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因而于李氏应继承的遗产由孙子于乙 (孙女于丙和孙子于甲先于其死亡) 代位继承。于某的女儿于丙先于于某死亡, 发生代位继承, 由其二个儿子代位继承于某的遗产。赵某的女儿于丙在遗产分割之前赵某死亡后死亡, 发生转继承, 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丈夫李某、长子李C、长女李D共同继承。案例中的案情显示长子于甲、女儿于丙分别满足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因此要素式公证书应写明: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 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25条的规定, 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 因被继承人于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赵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故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遗产应由其母亲于李氏、长子于甲、次子于乙、长女于丙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长子于甲先于其死亡, 并遗有子女一人, 长子于A;被继承人于某的长女于丙先于其死亡, 并遗有二个子女, 长子于C、长女于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长子于甲应继承于某和赵某遗产的份额由其长子于A代位继承;长女于丙应继承于某遗产的份额由其长子于C、长女于D代位继承;又因于李氏于1994年7月在继承开始后、于某遗产尚未实际分割前死亡, 于丙于1993年在尚未实际取得赵某遗产时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2条:“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 于李氏继承其子于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 因于某是独生子女, 于李氏死亡后已无我国《继承法》中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 但我国《继承法》第11条同时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而于李氏应继承的遗产由于甲、于乙、于丙代位继承。于丙应继承赵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于丙的合法继承人—配偶李某、长子李C、长女李D;而李某、李D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继承权, 因此, 兹证明被继承人于某和赵某的上述遗产由次子于乙、孙子于A、外孙子李C共同继承。

在现代社会中, 独生子女已普及, 上述问题在不远的将来会尤为突出, 迫切需要我们去解决。在现行的我国《继承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到有些问题, 许多专家和学者对这个问题也有较大的分歧, 我们正确出具要素式公证书, 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 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8.遗产继承法律图谱 篇八

每天都会有无数的人去世,死者的亲人会感到悲痛,生老病死原本就是自然界的基本规律。但是当一个拥有巨额财产的人的去世,引起的不仅仅儿女亲人的悲痛,还可能有围绕遗产继承展开的勾心斗角和阴谋诡计,使得亲情在财产面前变得分崩离析。

为了亲缘关系的延续,为了家庭亲情的维持,法律为遗产继承划定了基本框架,诸如谁可以继承遗产,谁可以多分一些遗产,死者对自己生前拥有的财产有多大的自由处分权以及如何分割遗产等等。尽管法律为一系列问题做出最为基本的具有共识性的规定。但是,法律的规定往往不能追赶上社会变迁的匆匆脚步,也追赶不上人们追求利益的勃勃雄心。

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了人们对继承法律的陌生和不了解,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无数新的问题在不断地挑战我们的继承法律。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的关系

在绝大多数的遗产纠纷中,没有遗嘱,或者遗嘱真假存在争议,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在法律上,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究竟是什么关系?

我国《继承法》尽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但是并非只有这些人才能获得死者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律将继承的不同形式在效力上做出一种顺序安排,法定继承是在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进行的继承,属于最后的法定安排。

遗嘱继承的存在尊重了死者生前的自由意志,也是民事法律中意思自治的体现。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的财产在生前作出合理的安排,避免将来出现遗产纠纷。生活中很多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大多是因为当事人在生前没有立有遗嘱,诸如在广东汕头的“翁婿争夺遗产案”,还有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侯耀文遗产纠纷案,皆是因为如此。

尽管遗嘱继承的本意是尊重死者的生前处理自身财产的自由意志,但是很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发生恰恰是起因于遗嘱。2007年发生在香港的“小甜甜龚心如遗产继承案”就是因为出现两份内容不同的遗嘱,使得双方对簿公堂,最終认定其中一方的遗嘱系伪造才使得这件轰动一时的案件尘埃落定。

我国的《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时在本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将公证遗嘱赋予了所有遗嘱形式中最高的效力。

但是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如果相互之间出现冲突,是否就是按照订立的顺序来认定最终有效的遗嘱形式呢?

有文字书写能力的遗嘱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独立书写遗嘱,成为公民中较为流行的一种方式。其他的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被法律施加了各种限制,尤其是其中的口头遗嘱在效力上被列为最末位。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条法律规定试图尽量减少口头遗嘱,避免出现认定上的纠纷,但是这一条的笼统规定也导致实践中的难题。

例如如何界定“危机情况”的含义和范围?如果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形式立遗嘱但是却没有这样做,这个口头遗嘱的效力是否就是无效呢?这种纠纷的产生来自于法律上规定的缺失,诸如法国继承法中就对“危急情况”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做出说明,并认定在危机情况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遗嘱人没有重新订立书面或者录音遗嘱,那么口头遗嘱将在这个六月内有效。超过六个月,口头遗嘱自动失效。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纠纷,并且让遗嘱人以及继承人更为积极的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配偶权利遭遇代际传承

《继承法》规定了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当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除此之外,我国的《继承法》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当下中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与分配原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制度相比显得独具特色。这种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既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其面临困境的方面。

首先,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可以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但是我国却将配偶视之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加强了对配偶在遗产继承中的地位,更为有效地保障了配偶的利益。

这种法律设计来源于立法者对中国传统文化和特殊国情的考虑。在中国传统继承法中,女性配偶的利益经常受到忽视,当男性一方去世后,原本夫妻共有的财产会被完全视为男性死者的财产,没有现代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只能和自己的儿子一起参与均分遗产。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为了防止家族财产外流而无故剥夺女性配偶的继承权,导致女性配偶的权益无法保障。

如果说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为了保护重点保护女性配偶的话,那么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财富的增多,这种规定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出现。

诸如当一方配偶死亡后,在没有子女并且父母已经过世的情况下,就会使得所有遗产都归一方所有,那么对于侧重代际血缘之间财富传承的继承制度而言,这对死者的兄弟姐妹、甚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能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存在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将会更加合理,可以平衡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公平分配之间的冲突。

独生子女导致的继承范围过窄

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狭窄,这使得法定继承在独生子女日益普遍的现代社会中产生前所未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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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香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此外,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相比较而言,尽管我国将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女婿列为法定继承人,但是依然范围较窄。

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贯彻执行,独生子女家庭日益普遍化,并且更多的独生子女开始组建家庭并抚育一个孩子,当两个独生子女组成的家庭面临“失独”的情况,加上去世的独生子女又没有子女,那么就会出现一个家庭的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本身就是独生子女的“失独”的父母只能将财产遗赠他人,否则就会被收归国有。

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行,这种情况将不会只是少数,反而会愈来愈多。如果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加以扩大的话,保障财富在代际血亲之间流转的继承制度将失去存在的重要意义。

遗赠引起的情理困境

在涉及遗产处理的问题中,有一类的比较特殊的就是“遗赠”。

遗赠与遗嘱继承有其相通之处,亦有不同之處。遗嘱继承只能选择法定继承人作为接受遗产,但是可以决定哪一位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遗产,以及可以获得多少遗产。对于遗赠而言,接受遗赠的人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遗赠可以在遗嘱中体现,也可以单独订立遗赠协议。

如果一个人在生前订立遗嘱要求将其财产遗赠给慈善机构,我们会为他的善举而祝福,但是如果一个人在生前订立遗嘱要讲其财产遗赠给自己的“婚外情人”,那么我们会尊重他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还是吐槽那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呢?

尽管我们公民可以有自己的道德立场,发出自己支持或者反对的声音,但是法律又是如何面对这种遗赠纠纷案件呢?

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在1963年结婚,婚后一直未育,1994年黄与原告张学英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去世,张学英拿着黄永彬在2001年4月17日立下并经过公证的遗嘱向蒋伦芳要求获得黄永彬的遗产,因为在该遗嘱中黄永彬将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一处住房的售房款遗赠给张学英。在蒋伦芳拒绝后,张学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无独有偶,2000年发生在杭州的遗赠案与之类似,但是结果却完全不同。1992年,吴菊英到叶瑞亭家做保姆,后来开始向叶瑞亭学习裱画,结为师徒关系,并照顾叶瑞亭的生活。1999年9月,叶瑞亭立下自书遗嘱,表示将他的全部财产赠与吴菊英。同年10月,叶瑞亭有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所拥有的住房赠给吴菊英。2000年3月,叶瑞亭因病去世。后来,叶瑞亭的女儿邰丽娜在我未经吴菊英许可下拿走叶瑞亭生前藏有的一批名人字画。为此,吴菊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叶瑞亭的全部遗产归属她所有。一审判决支持了吴菊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相类似的案件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其中最为重要的关键点在于对遗赠人与被遗赠人之间关系的认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律并没有对接受遗赠的人的资格进行限定,在“泸州遗赠案”和“杭州遗赠案”中,遗赠行为都符合继承法的要求,但是差别在于“泸州遗赠案”中张学英与黄永彬的遗赠关系被认为建立在非法同居的事实之上,因此,法院认为张学英在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违法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第58条中关于“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公序良俗”。而在“杭州遗赠案”中正是因为不存在这种关系,使得法院支持了原告吴菊英的请求,承认了遗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遗产分割与归扣制度

遗产的认定与分割是遗产继承的重要环节。当被继承人还有配偶时,就必须首先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言,应当是其个人财产被继承,所以明确划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遗产分割所必然要面的话题,也是家庭关系的稳定剂。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规定的较为明确,并将共同财产的界定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现实中经常发现的纠纷在于,当夫妻一方去世后,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前,丧偶一方购买的动产与不动产,如何界定丧偶一方是实用的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在广东的“翁婿遗产纠纷案”中,女婿张荣新在其妻去世后,所购置的58处的房产被一审法院判决为个人财产,但购置这些房产的款项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些房产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

在遗产继承中不仅仅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紧密联系,而且与中国传统的分家析产行为混同在一起,这种情况尤其是我国的乡村地区比较常见。析产就是当家庭共有关系终止时其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的分割。

分家析产可能和继承一同发生,也可能是发生在父母在世时,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且这种分家析产往往和赡养联系在一起,因此在很多地方将女儿排除在分家析产之外。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公民选择的自由。

这种继承和分家析产部分的传统的习惯与继承法上的归扣制度联系在一起。尽管我国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归扣制度,但是在民间习惯也存在这类似的做法。

所谓归扣就是指对于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特定的赠与或者遗赠,在计算继承人现实中应继份额时,应当给予加算或者扣除。这个制度重在维护共同继承人应继份额的平衡,防止继承人之间取得遗产上的失衡。诸如在我国一些地方,经常出现类似归扣的习惯做法,诸如当长子结婚时已经从父母处得到房屋,而次子尚未结婚,那么父母死亡时长子将不可能与次子同样分财产。换言之,长子之所以无法和次子获得同样的遗产,是因为其先前从父母出获得的房屋应该从应继遗产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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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归扣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意义有待考察,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中国的大部分家庭是独生子女,在同一继承序列中出现兄弟姐妹的几率几乎不存在,可能发生共同继承的情况就是和被继承人的子女与父母之间发生。这也是类似归扣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乡村地区的重要原因,因为这部分地区发生多子女继承的情况较多。

继承法的未来

继承法是民事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民的财产如何在代际之间进行流转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调整作用,而且继承法要在财产利益与家庭亲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既能维护家庭的和睦,又能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权利。

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生活中承担了重要角色,但是二十七年来,整个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人们的法律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不断变迁的社会面前,我国的《继承法》出现了许多不足和局限。

诸如我国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分配,以及遗嘱订立资格与遗嘱形式、效力等规定都难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并且出现一些新的情况,诸如遗产的范围是否包括虚拟财产等。并且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度条文较少,诸如特留份制度、归扣制度等许多重要的制度没有建立,并且有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导致继承中的实体性规定由于缺乏相关程序的配套而无法实现或者出现众多纠纷,现实中不断出现的遗产继承案件就与此有密切关系。

继承法的修改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不断有学者和人大代表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其中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提出关于修改《继承法》的议案,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和杨震教授专门成立課题组,提出《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2012年年初,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继承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

未来修改继承法的目标就是讲遗产继承的法律图谱“画”的更好,使得其发挥更为积极和适当的角色。

季羡林遗产案:

当捐赠遭遇遗嘱

2012年8月,备受各界关注的季羡林遗产纠纷案终于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已就季承起诉北京大学一案正式立案。

季羡林之子季承在起诉状中称,2001年7月6日,季羡林与北京大学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将14类藏书、手稿、古今字画等珍贵文物分批捐赠,并约定指定专人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字后生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季羡林在世时已全权委托自己处理有关其一切事务,季羡林曾表示原来保存在北大图书馆的一切书籍文物只是存放而已。季羡林逝世后,自己一直登门追讨上述存物,但北大因负责人换届等原因,至今未予退还。

据此,季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物返2009年1月13日被告清点保管季羡林文物、字画577件”。季承表示,这577件珍贵藏品是父亲遗产的主要部分,其中苏东坡的《御书颂》等38件文物非常贵重。

9.关于继承的法律意见书 篇九

为维护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信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现就我县处理非正常上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非正常访是指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以各种方式表达诉求意愿的行为。

二、非正常访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三、处置非正常访行为,应坚持依法、及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非正常访行为,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非正常访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区、中央领导人住地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以明示或暗示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没有过激行为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处罚。

(二)对进京非正常访造成恶劣影响等情节较重,或者被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再次进京非正常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对经行政拘留后,再次进京非正常访,由公安机关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三)在进京非正常访过程中因言行过激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可以视情节直接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正常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1、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2、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以自杀相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

3、以静坐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堵塞、阻断交通,不听劝阻,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4、以递交信访材料为名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听劝阻,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非正常上访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易燃性、腐蚀性等危害物质以及携带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处罚。

(六)非正常访人侮辱、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侮辱罪、诽谤罪处罚。

(七)非正常访人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八)非正常访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五、非正常访人实施本意见第四条第(四)、(八)项规定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本意见第四条第(四)、(八)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局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信访人员以信访为名,实施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四)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或者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安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七、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对信访人员是否是非正常访作出界定,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所属辖区非正常上访人员基本情况及其违法上访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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