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借款会计核算案例(7篇)
1.长期借款会计核算案例 篇一
企业借入的长期借款,除应按规定办理借入手续外,还应按期支付利息,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长期借款的会计处理应反映长期借款的借入、利息的结算和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
(1)长期借款利息的处理
长期借款利息的处理一是在发生时直接确认为当期费用(即费用化),另一方法则是于发生时直接计入该项资产(即资本化)。具体做法是:
①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所发生的,计入所建固定资产价值,予以资本化。
②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后所发生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予以费用化。
③属于流动负债性质的借款利息,或者虽然是长期负债性质但不是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借款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④为进行投资而发生的借款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⑤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除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外),应当根据其发生额先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然后在开始生产经营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2)长期借款利息的计算
对长期借款利息的计算目前有单利和复利两种方法。
单利就是只按本金计算利息,其所生成利息不再加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
借款本利和=本金+本金×利率×期数
复利是指不仅按本金计算利息,对尚未支付的利息也要计算应付利息,俗称“利滚利”。在西方国家,长期借款利息一般按复利计算。在我国,国内企业的长期借款利息一贯采用单利;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营企业的长期借款利息则一般按复利计算。
例1:某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于19××年初向银行借入长期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规定:年利率为10%,5年到期,每年计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则:
按单利计算,五年的本利和为:
500000+500000×10%×5=750000(元)
按复利计算,五年的本利和为:
500000×(1+10%)5=805255(元)
实际工作中,企业每年末计算利息如下:
第一年应付利息:500000×10%=50000(元)
第二年应付利息:550000×10%=55000(元)
第三年应付利息:605000×10%=60500(元)
第四年应付利息:665500×10%=66550(元)
第五年应付利息:732050×10%=73205(元)
五年利息之和 305255(元)
第五年末本息合计为500000+305255=805255(元)
第五年末还本付息总额通过查年金终值表计算,结果也是一样的,即500000×1.61051=805255(元)
2.长期借款会计核算案例 篇二
关键词:长期借款,应付利息,会计分录,偿付方式
一、新旧准则下企业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不同账务处理
财政部2006年发布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在内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 这套准则已于2007年1月1日起首先在上市公司实施。该准则的起点较高, 并且具有前瞻性, 在许多方面, 如企业合并、会计计量等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 对企业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账务核算, 笔者有些疑惑之处, 现提出来共同探讨。
借款费用, 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1]。
新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 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构建或者生产的, 应当予以资本化, 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 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 计入当期损益。
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账务处理, 原来记入 “长期借款” 账户的贷方核算, 现在人们大都是在“应付利息”账户核算。也就是说:“应付利息”账户不仅核算短期借款利息, 还核算长期借款利息。
(一) 新准则下企业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账务处理
例如:A企业于2006年11月30日从银行借入资金4 000 000元, 借款期限为3年, 年利率为8.4% (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A企业于2006年12月31日计提长期借款利息。A企业的有关会计分录如下[2]:
(1) 长期借款利息:
借:财务费用 28 000
贷:应付利息 28 000
2006年12月31日计提的长期借款利息=4 000 000×8.4%÷12 =28 000 (元)
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每月末预提利息分录同上。
2009年11月30日, A企业偿还该笔银行借款本息时的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2) 归还长期借款:
借:财务费用 28 000
长期借款——本金 4 000 000
应付利息 980 000
贷:银行存款 5 008 000
如果上面的业务, 没有说是专项借款的话, 那么, 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的第290页【例14—19】中, 为建造办公楼的长期专项借款也是类似的账务处理, 每年末计提利息时, 贷记“应付利息”账户[3]。
(二) 旧准则下企业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账务处理
如上例, 在旧准则下企业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账务处理如下:
企业于2006年12月31日计提长期借款利息时:
借:财务费用 28 000
贷:长期借款——应计利息 28 000
2006年12月31日计提的长期借款利息=4 000 000×8.4%÷12 =28 000 (元) 。
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每月末预提利息分录同上。
2009年11月30日, 企业偿还该笔银行借款本息时的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借:财务费用 28 000
长期借款——本金 4 000 000
——应计利息 980 000
贷:银行存款 5 008 000
二、其他文献对新准则下企业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账务处理的解释
1.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与运用》一书的主要会计分录举例中是这样解释的[4]:
(1) 记录发生在固定资产构建过程中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辅助费用)
预提费用 (一般借款利息)
长期借款 (专门借款利息、外币借款利息及汇兑差额)
(2) 记录发生在存货生产过程中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借:生产成本
贷:银行存款 (辅助费用)
预提费用 (一般借款利息)
长期借款 (专门借款利息、外币借款利息及汇兑差额)
(3) 记录发生在投资性房地产构建过程中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借:开发成本
贷:银行存款 (辅助费用)
预提费用 (一般借款利息)
长期借款 (专门借款利息、外币借款利息及汇兑差额)
(4) 记录不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长期借款
2.《新企业会计准则业务操作手册》一书中解释为[5]:
(1) 资产负债表日, 确认借款的利息费用:
借:1604 在建工程
或 5101 制造费用
或 6603 财务费用
或 5301 研发支出
贷:2501长期借款——应计利息 (还本付息方式)
或2231应付利息 (按年付息方式)
2501长期借款——利息调整
(2) 归还长期借款本金及利息
借:2501长期借款 ——本金
——应计利息
或 2231 应付利息
贷:1002 银行存款
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账务处理, 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使很多版本甚至是比较权威性的著作, 解释不一, 导致学习者和运用者产生了很多疑惑。
三、合理计提企业长期借款利息核算的浅见
长期借款的偿付方式有分期支付和到期一次支付, 第一年预提的应付利息费用, 需两年、三年或更多年以后才能偿还, 应属于长期负债, 而记入“应付利息”账户核算, “应付利息”账户应属于流动负债, 一个应属于长期负债的业务记入流动负债账户, 这合理吗?再者, 新企业会计准则中的会计科目取消了“预提费用”科目, 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与运用”一书中还在运用该科目, 这时的“预提费用”科目, 是否用“应付利息” 科目更为合适?计提长期借款利息时, 若记入“应付利息”账户核算, 笔者认为应将长期借款的偿付方式规定为每月或每年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较为合理。
在现行的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中, 长期借款利息计提的账务处理比较混乱, 本文旨在对此进行探讨, 以求权威人士给出统一的、更为合理的答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S].2006.
[2]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初级会计实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7.
[3]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中级会计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7.
[4]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与运用[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6.
3.长期借款成本与合同 篇三
长期借款的利息率通常高于短期借款,但信誉好或抵押品流动性强的借款企业,仍然可以争取到较低的长期借款利率。长期借款利率有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浮动利率通常有最高、最低限,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对于借款企业来讲,若预测市场利率将上升,应与银行签订固定利率合同;反之,则应签订浮动利率合同。
除了利息之外,银行还会向借款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如实行周转信贷协定所收取的承诺费、要求借款企业在本银行中保持补偿余额所形成的间接费用。这些费用会增大长期借款的成本。
4.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书范 篇四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
贷款人名称: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
签订合同地点:_____(省(市)_____市_____县(区)
签订合同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_____
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
甲方因_____的需要,向乙方申请_________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上述贷款。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贷款项目、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
项目:
种类:
金额(大写):
用途:
利率:__________。期限_____年_____个月(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二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提用贷款前,应向乙方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提款。
乙方应在甲方提款计划办理提款手续后_____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
第三条甲方用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贷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结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乙方毋需通知甲方,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2.甲方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个营业日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有担保人的,应经担保人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3.甲、乙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时均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4.甲、乙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就合同解除后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甲方已占用乙方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付给乙方。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实行承包、租赁及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方式时,应最迟于_____天前通知乙方。乙方有权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等合同(协议)的研究。甲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应经乙方书面同意,并由受让单位和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变更住所、通信地址时,应在变更后天内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提款计划,按时到乙方营业部门办理提款手续,又未和乙方达成变更提款计划协议,应根据违约的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乙方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
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贷款,应根据违约的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甲方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但出现本条第2项、第5项、第8和第9项的情况时除外。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_____%的利息。
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规定加收_____%的利息。
4.乙方擅自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的违约金。但出现本条第2项、第5项、第8项和第9项的情况时除外。
5.甲方在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后,不按新的利率计付利息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6.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5项、第6项的约定,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6项的约定,对方均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7.甲、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甲方擅自转让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按贷款总额的万分之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本合同。
8.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情况、报表及其他资料不真实,乙方可责令对方限期纠正。甲方拒不纠正时,乙方可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9.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或保护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或与第三者发生债务纠纷,或者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危及贷款安全时,乙方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0.上列第2项、第3项、第5项、第8项和第9项贷款,乙方可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对逾期贷款,需要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扣收时,可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
11.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分期提款和还款计划、分期提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和其他有关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以及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担保合同的,和担保合同同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本合同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公章)乙方: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字)法定代表人:_____(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订合同地点:_____省(市)_____市_____县(区)
注:1.如合同当事人为非法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代理签字。
5.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篇五
倪某向银行贷款买房,不料两个月后坠楼身亡。为追索尚未归还的大笔借款,银行将此前与倪某签订“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市二中院对这起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倪某身前留下的借款余额403051.81元。
10月,倪某向银行贷款40.4万元购买位于本市海潮路的一处二手房,并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抵押向银行作还款担保。
倪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倪某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银行抵押还贷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还贷责任。
6.长期借款会计核算案例 篇六
案例说法:借款人死亡要求继承人还款案例
素材来源/网络
编辑制作/荷花小女子
原告南宁某银行某支行与温某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万元给温某用于住房装修,温某以自有产权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0年,温某每月应还本息844.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温某放贷7万元。温某于2006年10月17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8年12月31日止,温某拖欠原告本金63153.47元、利息4430.13元未还。2008年2月15日温某因车祸去世。经查,在向原告贷款前温某已离异,温某的三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温父、温母、温女。原告遂以温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温父、温母、温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温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温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温某尚欠借款本息67583.6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3115元,确认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温女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温女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父、温母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温某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温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温某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温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
温女明确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温女对温某应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温父、温母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追偿费用,原告有权以登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温某与原告所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原告与温某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温父、温母在继承温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7583.6元及律师费3115元,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对温女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对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一是关于原告与温某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由于温某死亡而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温某的合同关系
在原告与温某的合同关系中,双方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原告南宁某支行与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温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温某在收款后本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本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承受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温某死亡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
1、债权合同的成立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合同并非身份关系的合同。温某在债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不可能当然地因温某死亡而取代其成为债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追偿费用等合同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温某的继承人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温某与温某的继承人达成三方协议或温某的继承人与原告达成双方协议或温某的继承人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温某的债务以构成债务加入,也没有证据表明温某的继承人愿意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2、债权的设定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之债和因继承所生法定之债虽同属债发生的根据,但毕竟性质不同。本案中,原告虽不能依据原合同向温某的继承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违约责任请求权,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温某的继承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终止了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但是,债务人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据此,因被告温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故温女对温某应当承担的本案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温父、温母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温某尚欠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南宁某银行某支行有权以登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温某与原告所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履行了格式合同使用人对格式条款应进行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提交了足以证明该律师费收费合理且已实际发生的收费办法和票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的继承人是否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案情】2006年4月8日,张某向胡某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3分计算,并向胡某出具借条一份,龚某在该借条“今借人:张某”右下方签名。借款到期后,胡某多次要求龚某和张某还款,未果。现胡某起诉要求龚某偿还借款及及其利息。另查明,在胡某起诉前张某已经去世。现龚某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仅凭该借条认定其为债务人与常理不符;本借款是张某与其妻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去世后其妻何某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分歧】借款人的继承人是否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某对在张某于2006年4月8日向胡某出具的借条上予以签名认可,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其签名在“今借人:张某”的右下方,但龚某在借条上没有特别注明其是“保证人”、“见证人”或“居间人”,又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不是借款人的证据,所以,应认定龚某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有权选择主张权利对象,即在张某去世后胡某既可向张某的义务承受人主张权利,也可向龚某主张权利,或向张某的义务承受人及龚某共同主张权利,张某的继承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在胡某不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人的情况下,不应追加何某为被告,不追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龚某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的继承人追偿,也可以起诉张某的继承人,但这应属另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但在2006年4月8日,张某向胡某借款时,张某与何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何某系张某妻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借款人张某去世后作为其妻子何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规则非常简约,共同诉讼制度在理论认识上也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片面性,但该案龚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理由如下:
第一,龚某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仅凭该借条认定其为债务人与常理不符”,不追加何某为被告,客观上无法彻底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合一确定的,且无法区分债务人的责任大小。
第三,张某的义务承受人和龚某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权利和承担共同义务,其存在共同诉讼的牵连性基础。该案不能采取多次分别诉讼的方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被告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承认了被告和人民法院诉的主观的追加权。
第五,何某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实体问题,但是否追加其为被告,则属于程序问题。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不需要征得胡某的同意。
第六,具有共同诉讼标的数人成为共同诉讼人,并不是当事人个人意志的结果,而是法律意志的结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所谓的“放弃权利”是指放弃共同起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该案胡某主张有权选择主张权利对象,实际上是对其他共同诉讼人行使权利的妨碍,如果依法必须由数人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只起诉其中一部分,其结果只能有两种:一是法院判决被诉的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以被告在实体上不适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前者对被告显然不公,而后者则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导致诉累;
综上所述,本案应该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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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借款纠纷民事答辩状案例 篇七
被答辩人:XXX,女,53岁,汉族,住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的借款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出示的所谓借条纯系伪造,真实性不认可
xxxx年至xxxx年被答辩人XXX任答辩人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生产、运营工作,公司财务收支均需被答辩人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全由被答辩人掌控,公司账目核算不规范,现金管理极度混乱。
xxxx年,答辩人公司因人事变动,免去被答辩人职务。为此,被答辩人耿耿于怀,利用职务之便私盖财务专用章,伪造一系列“借款证据”,设计一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集资款”收据(日期为xxxx年6月3日)的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向职工集资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答辩人从未向主管部门申请过集资,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集资款收据纯系伪造。即便真有所40072.96元的“集资款”发生,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早已连本带利收回。其次,被答辩人出具的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纯系伪造。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与答辩人公司原始凭证内容不符:一是记录内容不一致;二是没有银行盖章;三是表格制式从xxxx年到xxxx年全是统一格式,没有变化;四是被答辩人出具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为第二联“贷方凭证”,应为银行存根,被答辩人无权获取。以上种种,足以证明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的虚假性。再者,被答辩人出具的2份借条(日期为xxxx年7月20日和xxxx年2月27日)也系伪造:一是该2份借条记录内容存有歧义;二是没有原始的收入、支出凭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可能要承担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乘公司管理混乱、账目核算不规范之机有大量舞弊行为。通过审计发现,由被答辩人领取将近三十万的现金没有支出凭证,还有几十万的现金支出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确认现金流向。被答辩人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为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侵占公司财产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借条纯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并追究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责任。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