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2024-07-02

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精选12篇)

1.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篇一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四条 本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需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机构总师办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五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六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第七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环境损害鉴定相关分类原则以及时间进行整理立卷。

第八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九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一条 本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二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三条 本机构总师办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四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五条 按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进行永久或定期保管,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六条 本机构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本机构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本机构办公室并有本机构相关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八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机构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十九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档案管理员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篇二

在信息化技术飞速贯穿各个领域的今天, 农机鉴定机构对实验室的管理水平有了新的要求, 实验室应从管理手段和管理工具两方面入手, 顺应信息化发展。一方面, 农机试验鉴定为了更好地履行国家赋予的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 需要强有力的技术保证, 需要整合资源、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另一方面, 应加入信息科技技术, 加速信息化发展, 简化检测程序, 提高工作效率。最近几年, 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开始逐步完善并迅猛发展, 除了在技术方面的革新外, 更强调遵循ISO/IEC 17025等质量规范。在这之前, 实验室信息管理主要强调对数据的管理 (存储、查询等) , 主要精力集中于数据管理的计算机实现上。现行的实验室管理系统要求实验室在满足质量要求的前提下能有效运转, 在实现数据管理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对实验室整体规范管理。农机鉴定机构需要就势规划, 成为我国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服务“三农”强有力手段和行政执法的有力保障,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贡献。

1 农机鉴定机构实验室管理现状

农机试验鉴定机构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的一种专业性的检验机构, 主要从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开展农业机械的产品鉴定、推广鉴定、试验选型;对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质量调查、投诉受理;依法开展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质量鉴定;受理农机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和委托鉴定。

农机试验鉴定工作是农机化事业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规范农机市场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多年来, 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在提高农机产品质量、促进农机企业改进质量体系、促进农机产品的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开发以及净化农机市场、维护农机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

我国农机鉴定机构现行的管理制度基本是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制度、实验室认可制度、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检验结果可以为法规符合性、合同或合格评定提供证据。作为接受检验结果对象的政府、商业或工业界, 最关注的是检验结果的可信任程度。为了向社会提供检验机构能力保证, 检验机构必须通过认可机构对其评审, 由认可机构证明该机构具有足够的能力, 才可以在胜任所承担的认可范围内服务。农机检验鉴定机构检测、鉴定试验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1.1 仪器设备管理现状

在目前的农机鉴定机构实验室管理中, 因为行业的特殊性, 每种农机检测产品需要的检测设备交叉使用率比较高, 而且基本不能按农机产品来分配检测仪器, 因此无法将仪器设备按项目归类存放。当检验人员需要借用仪器设备时, 需要填写好仪器设备借用申请表, 检验员本人、项目负责人及科室领导们签字完成后, 再向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借出仪器, 如果情况特殊, 可通过进行电话预约借出, 归还后还需进行归还登记, 使用记录登记。其中存在很多弊端:1仪器设备管理者的重复性工作增多, 加大检验员及仪器设备管理员的工作量。2由于借出和归还仪器没有直接状态关联, 会造成仪器的系统管理疏漏, 出现明明暂时借出或正在计量的仪器设备, 仍会被借用者申请借出, 但在仪器室无法找到, 只能通过一系列查找后, 才能确定仪器目前状态。3随着检验业务扩展, 试验室能力提升, 仪器设备的购置逐年增多, 仪器的计量、期间核查等工作开展频繁, 传统的依靠excel软件管理模式越来越不适应需求。4仪器设备的购置, 附带很多资料管理, 包括仪器的基本信息, 如品牌、技术参数、使用范围、注意事项等, 当检验人员需要某种量程或者某种精度的仪器时, 往往不能一目了然地查询到现有的实验室设备是否满足要求, 无法系统性地查看仪器的基本信息和操作相关资料。

1.2 标准管理现状

标准是检测工作的基本依据, 每一个检测项目必须根据标准的要求进行项目的实施, 是检验报告合理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测依据必须要确保使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标准管理员需要及时更新各类标准, 并传达给检验人员学习操作。但如今标准资料管理仍采取传统的纸质文件受控发放到指定人, 需要学习的人员需向标准管理员借阅, 实时学习性差。虽然标准的受控可以保证检验依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但检验人员学习随意性比较大, 或闲余时间都可以完成, 反而是繁琐的借阅过程会打消学习的积极性。

1.3 检验项目管理现状

检验项目的管理包括了项目申请、缴费管理、样品管理、检验任务审批和分发、检验数据整理和报告审核流转、检验报告管理。一系列的管理工作都需要精密严格, 其实就是为了保证实验室的检测数据的准确无误, 当检测的样品或试剂进入实验室, 需要进行严密的管理, 包括样品本身和样品的存放的环境控制, 要是保管不善, 出错的危险性和成本也增加。当实验数据形成后, 检验报告的三级审核就是为了确保报告数据修约的正确性、查找出报告中存在的细微漏洞和错误, 以提高整个实验室的检测工作质量。目前农机检测鉴定机构对于各检测工作流程的控制方面还存在很大的进步空间, 其根本原因是因为农机检测人员大多在恶劣的环境下工作, 尤其在检测人员稀缺的时候, 检测任务非常繁重, 容易在很多关键控制点出现漏洞, 或者重复性工作大大增加了检验人员的压力。

2 LIMS的设计理念及管理优势

LIMS的设计依据必须严格遵循国际和国家关于实验室的要求, 也就是需要满足ISO/IEC 17025:1999《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中各项规定和技术指标要求。LIMS可以作为实验室的一个管理的平台, 通过系统的各功能设计体现实验室管理的基本要素, 以达到质量管理体系的全面管理, 使实验室管理同信息管理系统的实施相辅相成。同时, LIMS能为提升实验室的工作效率、管理科学化等提供更科学严谨的平台。

针对农机检测行业, 一般性的LIMS仍需要很大的改进, 由于行业的特殊性, 农机检测行业对仪器设备的保管和维护都显得比较粗糙, 农机检测的环境一般都是山郊野外, 但是试验数据和结果处理、报告管理却不能有丝毫马虎, 而且因为前期数据检测工作颇为困难, 后期的数据处理效率也就要求更高。因此, 针对行业特殊性, 搭建LIMS来管理实验室, 不仅能规范检验行为, 也有利于提高检测报告的标准化, 将有限的实验室设备合理利用, 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水平。

通过设计研究, 为农机鉴定机构搭建一套信息管理系统, 得以实现整个检测工作的高效率, 实现实验室的高规格管理, 对改变农机检测机构的信息化管理落后局面, LIMS可以拥有以下优势:

2.1 样品管理的优势

1) 实现样品的详细信息登记、查询、流转、收发;

2) 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实时增、删、编辑样品信息;

3) 很有效地保障数据的可靠性, 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可靠。

2.2 仪器设备管理的优势

1) 实现仪器设备的借入借出完全自动化;

2) 对超期检测和逾期未归还情况进行提示;

3) 仪器定期送检、维护保养的时间提醒, 统计查询。

4) 仪器设备期间核查、比对结果记录、统计, 方便实验室设备监控。

2.3 检测过程中的优势

1) 可减轻工作人员的工作强度, 提高工作效率, 减少重复性工作, 使检验结果更加准确;

2) 能实现检验业务全自动化管理, 使其更加规范化、标准化;

3) 实现业务人员自主操作, 时效性管理, 可监控每个环节的疏漏及延误, 便于责任制的实施, 也方便单位领导及时掌握检验业务进展情况, 并加强过程控制, 优化管理资源;

4) 系统的模块化功能及模板化的标准会影响整个报告的标准及准确性, 因此规范的流程控制, 标准及方法的参数关联, 可指导、规范日常工作, 实现业务实施过程的平稳衔接, 又能及时、迅速的传达管理思想;

5) 实施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可真正实现信息共享, 快速的实时交流;保证信息数据保管的科学性、安全性。

3 结束语

3.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国有营运机构;运行费用;财务管理;控制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运行费用支出,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国有营运机构临时机构运行费用支出实际,现就加强国有营运机构临时机构运行费用支出管理作如下阐述:

一、运行费用的范围

运行费用是指国有营运机构、临时机构为组织和管理项目建设和政策处理等所发生的各项运行费用。包括项目筹建(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内或达到预定可使用(出让)状态后1年内所发生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项目专项工作经费等相关管理性质的费用。

二、运行费用的控制标准

运行费用实行总额控制,按标准列支,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计提拨付。

(一)运行费用的控制原则

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实行人均定额预算,项目专项工作经费根据投资总额给实际情况核定比例列支。

(二)运行费用的列支标准

1国有营运机构运行费用的列支标准

人员经费实行年薪制,编制为国有营运机构人员实行年薪制,原则上董事长年薪按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1.5倍发放,在职职工年薪按董事长年薪的0.7系数发放,临时工年薪按在职职工年薪的0.4系数发放。借用人员按县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发放补贴。住房公积金、社保费等政策性支出按上年12月份实际支出数列支。公用经费安排标准为编制内在职职工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际准的2倍,临时工及编制为其他国有单位的全职人员、借用人员为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标准的0.8倍,兼职人员原则上不安排公用经费。小车经费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标准的1.5倍。项目专项工作经费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土地政策处理计划等安排情况,按投资预算的一定比例安排,工业用地土地政策处理按土地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报县财政审核后予以安排。

2临时机构运行费用的列支标准

借用人员按县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发放补贴,临时工年薪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际准的0.5倍。社会保障费等政策性支出按上年12月份实际支出数列支。公用经费安排标准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标准的0.8倍。兼职人员原则不安排公用经费。小车费用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标准的1.5倍。专项工作经费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土地政策处理计划等安排情况,按投资预算的一定比例安排,工业用地土地政策处理按土地出让金的一定比例安排。

三、运行费用财务管理

(一)国有营运机构、临时机构实行投资建设项目财务与营运机构、临时机构运行费用财务分离制度。有人员编制的营运机构及所有临时机构应分别建立建设项目和运行费用两套帐;无人员编制的营运机构应指定银行专户支付运行费用款项,并在管理费用中核算。

(二)运行费用来源

各运营运机构、临时机构所需的运行费用在实行分户管理核算后,财务列支渠道不变。

各类营运机构运行费用根据定额预算标准及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土地政策处理计划等安排情况,从投资项目计提分期划入运行费用账户。

(三)年度用款计划指标的核定

县财政每年按照各营运机构临时机构承担工作的性质及有关部门核定的用工人员数,依据标准核定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年度投资预算按比例核定专项工作经费,报县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营运机构临时机构按下达指标分期从投资项目账户中划入运行费用专用账户。

(四)运行费用支出管理

1人员支出

反映单位支付的各类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福利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

2一般公支出

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交通费、小车费用、印花税、办公设备维修费、培训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工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技术图书费、竣工验收费、咨询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3项目专项支出

包括交通工具购置费、房租费、办公场所装修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因投资项目建设需要等其他管理性质支出。

四、运行费用年度考核

4.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镇级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下简称两类机构)管理,提高职能部门工作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镇党委、镇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两类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应坚持严格控制、从严审批、严格监督、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镇范围内两类机构的设立与管理。

第四条两类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在镇党委、镇政府的领导下,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负责设立、变更和撤销管理,党政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镇级各部门负责报批及运行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议事协调机构,是指未列入镇党委、镇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但受镇党委、镇政府委托,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承担跨若干个工作部门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具有明确工作职责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临时机构,是指镇党委、镇政府为协调由多个部门完成某项临时性、阶段性、突击性任务而设立的机构,主要承担跨若干个工作部门的某项任务的协调工作。

联席会议作为一种工作制度,不列入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范围。

第六条两类机构的名称除镇党委、镇政府明确规定以外,一律不得冠镇党委、镇政府字样。

第七条两类机构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

职数,不明确机构规格,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内部调剂解决,一般不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和核拨经费。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两类机构一般不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刻制印章,可用主办单位印章代替。确需刻制的,由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制发。

第九条临时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发文,设立期限期满后自行撤销。

第十条主办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设立两类机构:

(一)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三)镇党委、镇政府多个工作部门共同承担某方面重要工作,或者需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方面临时性、阶段性、突击性工作任务,且涉及多位镇领导工作范围的。

第十一条两类机构工作内容或职责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

(一)属于一个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属于一位领导分管工作范围的;

(三)可以通过部门联合办公或者部门联席会议解决处理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发起设立两类机构或者承担两类机构日常工作的主要单位。

第十三条设立两类机构,应当由主办单位根据拟设立机构的工作任务或职责范围,向镇党委办公室或镇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设立两类机构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理由及必要性;

(二)设立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组成部门和领导成员;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常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承担日常具体工作的部门及办公地点、经费来源;

(五)临时机构的设立期限或撤销期限。

第十五条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接到主办单位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镇党委、镇政府主管领导意见;需要镇人大、镇政协领导兼任两类机构领导职务的,应当征求镇人大、镇政协主要领导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议事协调机构及设立时限在3年以上的临时机构,由党政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七条设立时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临时机构,由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镇党委、镇政府已设置并有文件明确要求地方对应设置的两类机构,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可直接审批。

第十九条相关领导讲话材料、会议纪要文件等明确的两类机构,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二十条经批准同意设立的两类机构,由镇党委办公室或镇政府办公室行文通知。

第二十一条两类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召开相关工作会议,研究协调有关重大问题,切实推进工作开展。

第二十二条镇党政办应通过建立基础台账等方式加强对两类机构的动态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镇党委、政府报告

情况。

第二十三条两类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一)需要合并或变更机构名称的;

(二)需要调整机构领导成员的;

(三)需要调整机构成员单位及成员的;

(四)需要调整办事机构及负责人的。

第二十四条两类机构合并、名称变更或调整领导成员的,由原批准设立单位发文通知,其他变更事项由主办单位发文通知。

第二十五条临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需继续设立的,主办单位应在设立期满前30日内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两类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撤销手续:

(一)工作已由镇党委、镇政府工作部门或其他机构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按镇党委、镇政府有关文件要求设立,但县级对应机构已经撤销的。第二十七条两类机构需撤销的,主办单位应在30日内按照设立时的渠道提出撤销申请。

第二十八条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接到两类机构撤销申请,经征求有关部门和镇主要领导意见后,按原发文规格行文通知。

第二十九条两类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应当抄送镇党政办备案。第三十条已撤销的两类机构持有印章的,应自撤销之日起一周内送交印章制发机关;资产、档案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两类机构的主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将两类机构运行情

况、是否保留等书面报告镇党政办,逾期不报的视作机构已撤销或不再保留。

第三十二条凡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设立的两类机构,一律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凡不按审批程序擅自设立、变更、撤销两类机构的,由镇党政办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镇党委、镇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镇党政办负责解释。

5.体检机构管理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检机构管理工作,保障体检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对受检者进行检查,并对其身体状况作出综合评价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检机构,是指以开展体检服务为主的医疗机构,分为体检中心和体检站。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不得使用体检机构的名称或使用 “健检”等易与“体检”产生混淆的名称。

第四条 卫生部委托卫生行业协会制订、发布《基本体检项目目录》,并对其定期进行审核、修订,修订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体检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执业活动。

体检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体检机构的申请人,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拟设体检机构应符合《体检机构基本标准》,有明确的体检服务范围,并能完成基本体检项目。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设独立的体检中心或体检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负责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体检中心申请开展儿童体检和外出体检的,应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执业人员

第九条 在体检机构从事体检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证书并经体检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二)从事2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条 在体检机构从事体检工作的护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体检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二)从事1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应由主检医师审核签名。主检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科或外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二)从事2年以上体检工作。

第十二条 体检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医学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体检机构提供体检服务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标明的执业地点进行。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门诊部及专业体检机构必须在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机构应根据自身的能力和条件在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体检范围和项目内开展体检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开展临床检验应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不得超范围检测,并应对标本逐一检测,逐一报告。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必须配备急救器材和药品,制定急救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效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十八条 体检机构引进大型医疗设备应当按照 《大型医用设备购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体检机构对受检者实施有创检查(特殊检查)时,应预先告知受检者并与受检者签订知情同意书。除进行急救外,体检机构不得对受检者进行治疗,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一般医疗处置除外。

体检机构不得出售药品、保健品、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完成之日起10日内(或依双方约定)向受检者提交书面体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体检中心开展儿童体检等特定的专科体检,应配备相应的专科医务人员、独立的专科体检场所及体检设备。某些特殊的检查(如基因检测等)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出体检许可的体检中心,应于每次外出体检活动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备案:

(一)体检机构外出体检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

(二)体检机构外出体检情况说明(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数量、现场基本情况等)、外出体检流程;

(三)双方签订的外出体检协议书(含体检的范围和项目);

(四)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和检验检测方面符合条件的 书面说明;

(五)医疗废物处理和体检现场检后清洁、消毒的设施及方案等。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外出体检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对存在体检质量和安全隐患的体检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整改后方可开展有关的外出体检。卫生行政部门对备案申请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体检机构应当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行政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体检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体检机构外出体检应当按照备案的体检范围和项目开展体检活动,擅自超越体检范围和项目的视为未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出体检涉及放射检测的,必须使用符合有关法定要求的专用体检车。专用体检车必须通过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测认证并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外出体检: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外出体检工作备案的;

(二)外出体检的项目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体检项目的;

(三)违反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体检机构应加强体检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体检服务水平,尊重受检者的隐私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院务公开。

第五章 体检信息管理与健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体检机构要认真执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按时填报体检服务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体检机构要逐步实现体检服务的计算机自动化管理,并做好电子健康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体检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以及安全保密。未经受检者同意,体检机构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体检机构对受检者的个人体检信息保存时限参照有关病历的保存时限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体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体检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发布,禁止发布误导信息和违法虚假医疗广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体检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体检机构名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进行体检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开展体检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给受检者造成伤害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体检机构任用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体检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体检人员从事体检工作的;

(二)任用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体检人员给受检者造成严重伤害的;

(三)未取得外出体检许可,擅自开展外出体检,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第三十八条 体检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体检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具虚假体检结果或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体检结果或证明文件有可能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威胁的;

(三)出具虚假体检结果或证明文件侵害患者人身权利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外出体检备案规定,擅自开展外出体检的,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注销其外出体检的业务许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体检机构,应当在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篇六

当前,我国检验检测机构正处于整合改革的关键时期。2015年8月1日新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63号令”)代替了运行9年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6号令”),重新构建了资质认定的新制度体系。如今,新的管理办法已实施3月有余,新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63号令”)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6号令”)相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发生了哪些重要变化?

一、制度体系更加简练

从86号令到163号令,资质认定制度体系的结构更加简单、清晰,变化见附图。

1、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到“检验检测机构”

163号令中出现了“检验检测机构”的概念,抛弃了86号令中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概念。163号令指出,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这一解释是行政管理文件的解释方式,并非标准化的术语,但可最大限度地概括、体现资质认定对象的共性属性,从而明确资质认定制度实施的主体和边界。换言之,检验检测机构是泛指从事检测活动、检验活动(或者两种活动都涉及)的各类技术机构,这些机构如果需要对社会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应当首先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立法依据中删除《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 86号令的立法依据中包括了《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等4部法律法规,但在163号令中,只有《计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两部。由于法律法规依据删除,“审查认可”制度也消失在新的163号令中,不再作为资质认定的一种形式而规定。在163号令起草过程中,行业日益认识到,依据《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而派生的“审查认可”制度,实际上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特定政府任务而形成的一套“资格”管理制度,与资质认定制度作为“普通市场准入”制度的定位性质上存在不同。结合国家进一步清理行政许可制度、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的改革方向,“审查认可”这一具有浓厚“计划体制”色彩的许可制度被取消,以进一步促进检验检测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释放改革红利

为了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163号令释放了一系列改革红利,降低检验检测机构事前审批的复杂程序,激发检验检测市场的增长动力和发展活力。

1、延长证书有效期、简化许可程序

163号令对于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由3年延长到6年,中间不设置监督评审,大大减轻了检验检测机构评审的频次和负担。结合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资质认定部门分类监管和诚信档案,资质认定部门对于复评审、分支机构评审等情况,对具备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取“文件评审”或者其他简化评审的方式,可进一步减轻检验检测机构评审负担。此外,163号令明确规定技术评审时限最长不超过45个工作日,评审用时大幅度下降。也基于此,163号令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提交复评审申请的时间为“提前3个月”,较86号令规定的6个月缩短一半,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2、放宽准入,允许“其他组织”取得资质认定

163号令在资质认定条件中提出,申请资质认定的对象可以是“依法成立并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其他组织”则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这一表述方式的调整,为相当一批此类机构合法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并对社会开展检验检测服务敞开了大门。

值得关注的是,163号令的实施意见中首次明确规定:“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认定”。这一规定为生产企业所属的高水平检验检测机构进入市场,将“内部检测资源”外部化,为社会提供更多多样化、多层次的检验检测服务提供了出路。

三、监管手段增多要求加严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163号令的另一个重点改革核心,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管理机制由两级变成四级

86号令确立了资质认定制度“国家认监委、省级质检部门”两级实施的管理机制。在163号令中,这一管理机制进行了重新阐述,一是增加了国家质检总局作为主管部门的表述,进一步规范了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的体例。二是由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没有资质认定方面的法定职责,不再使用“省级质检部门”的方式表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而直接写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三是第一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职责。经过调整,资质认定制度的管理已经变成了“质检总局、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四个层级。

这一阐述方式的调整,更加明晰了资质认定制度的管理机制,增加了资质认定监管的维度,赋予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明确的监管职责,有利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重心下移和增加监管维度,提升监管效果。

2、资质认定证书、标志和检验检测专用章的规定更加明确

163号令从进一步规范资质认定制度体系的角度出发,详细规定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内容和使用要求,给出了资质认定标志的样式及内涵,并且在配套发布的文件中规定了具体的尺寸、规格和使用要求。同时,在163号令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等章节,还对证书、标志和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制度体系更加完备。

新的资质认定证书不再出现“计量认证、授权、验收”等字样,而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作为统一的称谓。同时,资质认定标志(CMA)有了新的意义,从“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修改为“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与证书和标志相匹配的编号,其规则也进行了彻底调整,可以直观而集中地体现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属性。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作用和使用方式在163号令中也进行了明确,并在配套的技术文件中详细规定,为今后检验检测行业出具式样统一的证书奠定了基础。

3、对技术评审环节的管理更加规范、严格

163号令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环节的管理更加规范、严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明确了技术评审的形式,由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实施。(2)强调技术评审应依据“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来执行。(3)资质认定部门对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实行责任追究制。

(4)资质认定部门建立并完善评审员管理制度,对于违规的评审员、专业评价机构还将实施相应处理措施。

此外,163号令还明确规定,技术评审环节中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项”,整改的最长期限仅为30个工作日。这一规定是对评审组、资质认定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共同的约束,整改时限大大压缩,可以有效提升“不符合项”开具的质量,增加评审严肃性,提升评审效果。

4、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为规范更加细化、具体

163号令将检验检测的“行为规范”修改为“从业规范”,共11条,其中对检验检测机构公正性、独立性以及遵纪守法的相关要求概括性更强,语言更加精炼,更加强调检验检测机构的“合法、合规”性,“行政约束”的色彩更浓。

163号令对于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为规范,首次明确提出的限制性内容包括:(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仅能在一家检验检测机构从业。(2)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报告。(3)不得违规滥用证书、标志。

(4)检验检测报告必须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5)原始记录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6)必须规范实施分包等。

这些限制性要求针对性强,表述准确,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据此实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

此外,在163号令还从规避检验检测活动风险的角度,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将检验检测业界常用的“仅对来样负责”这一不规范用语推翻,用更加合理、科学和易于被公众接受的方式来解释行业的这一特性。

5、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手段更多、要求更严

163号令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章节新增了多种监管手段,对获证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要求更严。首次提出的管理新要求包括:

(1)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2)逐步实施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分类监管。

(3)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的手段将更加广泛地运用。(4)资质认定信息公开透明成为常态。

(5)检验检测机构有义务按时上报年度报告和统计数据。(6)检验检测机构应主动对社会公布自我承诺声明。

(7)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进行“问询告诫”。

此外,163号令还明确了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执行监督管理工作时的任务分工,对“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形进行规定,并明确了涉及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资质认定部门(包括这些部门的人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机制。

四、明确“法律责任”彰显依法管理理念

163号令首次出现“法律责任”的章节,弥补了原来86号令没有罚则的尴尬,也使得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有效性更加凸显。在该章节中,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违规行为的类别和严重性,设置了“财产罚”和“资格罚”两类处罚,财产罚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包括县级、地(市)级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资格罚由资质认定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家认监委)执行。有关处罚条款与163号令在检验检测机构“行为规范”章节的规定相对应,形成管理要求和处罚要求严密对应的管理闭环,根据违规事实的轻重,形成“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改(罚款)”乃至“撤销证书”的程度递进式处罚安排,增强了监管措施的可操作性。

五、小结

7.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选型鉴定:对同类农业机械进行比对试验,选出适用机型;

(三)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农机鉴定包括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 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全国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 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省级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第五条农机鉴定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章鉴定机构

第七条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八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九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定型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

(四)申请前三年内,未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

(四)产品标准的文本;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试验鉴定

第十三条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企业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试验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在下列五项中确定:

(一)生产条件审查;

(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

(三)适用性和可靠性试验;

(四)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

(五)用户调查。

第十七条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

第十八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五章鉴定公告

第二十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通过鉴定的产品和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第5年的12月31日止。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生产者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变更换证;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通过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二)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

(三)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农机鉴定、审查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农机鉴定机构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 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其他鉴定、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8.利用机构空间提高管理效率 篇八

机构空间主要是依托咸宁市咸安数字校园的学校机构空间和教师个人空间,结合数字化实验学校的创建,对教育、教学、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整合开展策略性研究,促进信息技术在学校各项工作中的有效运用,提高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的效率。

实现班级数字化资源管理。学校课题组成员经过近8个多月的共同努力,探索制定了4个量化评分细则。其中《汀泗桥镇中小学教师个人空间建设考评细则》和《汀泗桥镇中小学班级空间建设考评细则》既是班主任和科任教师实现班级数字化资源管理的依据,也是教学管理人员对班主任和科任教师教育教学工作考核的依据。学校前期组织专人对全体教师如何使用“咸安数字学校”办公教学进行了培训。所有考评项目分成“个人中心”“资源中心”“应用中心”“校班通”“个性化管理”五大版块。每个版块有具体的“考评内容”和“评分标准”。以“应用中心”为例,它细分为“网络备课”“教学计划”“教学质量测评”三个分支,“网络备课”又细分为“集体备课”和“个人备课”两个方向;“个人备课”又进一步细分“导学案”“课件制作”及“教学反思”三个子领域。这五大板块将教师教育教学的方方面面囊括其中,每一项都有相应要求并具有一定的分值,不仅将教师常规教学的方方面面进行了量化,使得教师适应这种新型的教育教学模式有章可循,教师的日常教学工作也变得有条理且高效,摆脱了以前的手抄教案,实现了网上办公,大大提高了管理效率。

对于班主任的考核除了个人空间之外还另加了一个班级空间。该空间主要从“班级概况”“公告”“论坛”“相册”“资料库”五个维度对班级建设工作进行考察。将现实生活中的班级再现在网络空间,实现班主任对班级空间的数字化资源管理。

实现师生网络信息共享化。点击咸安数字学校的“个人中心”——“网络备课”可分别进入“集体备课”和“个人备课”。教师只需上传电子档导学案,点击进入“个人备课”以后,分章节提交自己制作的“导学案”“课件”“教学反思”等。还另设网络课堂,其中有示范教案和同步课件供教师参考,弥补了乡村学校教学形式单一、枯燥的不足,延展了孩子们的学习范围,学习方式更富多样化。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的相关负责人还能进入后台区对教师的备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控。在“个人中心”点击“作业”栏,分别设有“布置作业”“待检查作业”“作业历史”三个子分支,任课教师只需选择好日期发布一天或者是多天作业即可。发布的作业内容可以用文本或图片形式上传,而“待检查作业”这栏又将学生写好的作业在线显示,免去了教师收发作业的麻烦,也方便家长和学生即时查看。

建立健全教师考评机制。学校制定了《汀泗桥镇中小学学校信息化工作考评细则》《汀泗桥镇中小学学校空间建设考评细则》《汀泗桥镇中小学教师个人空间建设考评细则》《汀泗桥镇中小学班级空间建设考评细则》4个量化评分细则。前两个细则是针对学校的信息化工作和空间建设情况制定的。以《汀泗桥镇中小学学校信息化工作考评细则》为例,该考评细则主要分为“咸安数字学校主页”“应用管理”“教师培训”和“管理创新”四大版块,其中“应用管理”版块细又分成五个小细则:校级对教师课堂应用的检查;网上教学计划的检查(并要附有检查评语);管理人员的现场操作;教师现场操作等。通过这些条例和评分细则,能够实现学校管理的系统化、条理化和规范化。后两个细则则是针对教师而言的。

(作者单位: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中心校)

9.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日常检查

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

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审查

第十八条检验鉴定机构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第二十条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检验鉴定机构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

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0.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篇十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和模拟实验;(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七)获得执业报酬;(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二)依法主动回避;(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依法按时出庭;(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扩展阅读篇】

11.总分机构财务管理优化探析 篇十一

关键词:总分机构;财务管理;优化

一、引言

我国总分机构形式的企业主要是以资本为纽带,由总公司对分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以总公司的管理体制为主要管理方式,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受总公司控制,部分分支机构拥有独立的账户和核算体系。从会计角度出发,分支机构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也是总机构进行直接和相对控制的对象,表现形式为成本中心、费用中心、利润中心或者是个复合体。分支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任命和重大经营方针策略等都由总机构完全控制,由总机构制订指标和任务由分支机构执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进行考核,由总机构提供资金,营运和流动情况由总机构负责监控。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对总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均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不断优化我国总分公司企业的财务管理体制,对于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保证企业效益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总分机构形式企业财务管理现状分析

1.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管理存在脱节现象

分支机构作为总机构生产经营扩张的产物,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地域和行业的扩张。相对总机构而言,分支机构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和发挥作用不同,受重视程度也不尽相同,分配资源多少也各有差异。分支机构地理位置各不相同,分布范围广,人员流动性相对较大,业务经营链变长,授权范围大,导致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和信息失真等情况,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控制不尽完善,存在脱节现象。

2.分支机构财务管理体制尚不完善

部分分支机构尚未建立与总公司相适应的财务管理体制,还沿用传统的管理秩序和模式,分支机构权限分配和资金组合不明确、不合理,分支机构组织形式未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设计和调整,财务管理流程不够科学,管理效率不高,财务人员委派用人制度等未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从财务行为模式来看,部分分支机构设计不够科学,与以总机构为基础的总分经营模式不相适应,分支机构目标规划与总机构战略规划不匹配,财务行为模式不尽合理。主要表现在未形成科学的资金管理体制、收益分析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资本营运、财务管理等基本制度。

3.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监督不够充分

总分机构的企业运营形式是比关联企业联系更加密切的会计核算实体,并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独立法人关系,因此在关键岗位牵制与监督、往来款项核对、不相容职位分享、考核制度等方式都相对不够完善,部分分支机构内部控制缺陷,未形成有利的企业整体控制环境。特别是某些成本中心型的分支机构,考核指标分类单一,指标数量少,部分分支机构甚至只有产品生产产量这一个考核指标,对于引导一线分支机构保持与总机构一致的战略目标不利。

4.分支机构预算简单,失去财务管理控制职能

通常分支机构财务管理较总机构简单,部分分支机构的费用核算指标仅用年度销售收入计划与费率的乘积来进行核算,并未考虑总机构的整体安排,和各分支机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形成资源配置与实际不符的现象。由于预算方式简单,缺乏合理的依据和科学的编制方式,预算的分析、控制、调整没有必要的制度来保证,无法与公司的整体经营目标相适应,造成分支机构不必要的浪费或者资金预算不足。

三、优化总分机构财务管理建议

1.规范分支机构权责利体系,加强预算管理

(1)规范分支机构权责利体系。通常情况下,总机构为分支机构划拨资金,授权分支机构对资产进行管理,分支机构通过经营自身控制的资产来实现利润。因此,总机构通常在预算编制前确定分支机构利润目标,以便规范权责利体系。分支机构应据此编制生产、销售、成本、费用等预算计划,明确年度和月份预算,将各项业务预算进行分组归口进行落实到各部门、班组和个人,形成有效的内部责权利体系。分支机构应依据编制的业务预算,制定资金预算和预计财务报表,总机构可以以此为依据掌握各分支机构未来的资产负债情况和损益情况,对资金进行预算平衡和合理的调度。分支机构应把握权责利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证各个层级的有效性,要对各个层级的成本费用控制、设备管理、材料耗用等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于不同层级制订相对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其与预算权责相匹配,对于部分预算控制指标,要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2)强调预算提纲挈领的作用,对分支机构进行全面把握。总公司(总机构)必须牢牢把握预算这个“龙头”,才能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总公司在财年预算前要向分支机构协调确定利润目标,以量化规范总公司对分支机构权责利安排。在预算制定的“几上几下”反复过程中,分支机构也应进一步提高预算的准确性、提高预算指标的权威性,同时要保持与公司的战略部署相一致。特别是对于制造型企业而言,由于其业务流转环节复杂,建立总公司层面整体的全面预算制度尤为重要。同时,可以通过建立每月预算执行情况分析例会等制度,来监控分支机构的预算执行是否出现偏差。

2.注重成本效益,保证资金使用效率

资金管理是分支机构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资金管理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若进行财务管理的成本较高,企业成本效益低,则会影响企业的经营情况。因此需要在进行资金控制时,注重成本效益原则,把握重要性、合法性原则,考虑投入效益比,设计出操作性强、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控制成本低的资金管理制度。要充分运用信息化的财务管理方式,采用恰当的资金管理手段,集中并统一调配总分支机构的分散资金,为公司整体发展提供资金保证;核算各分支机构的资金使用效率,对公司内部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方式,评估计算分支机构资金使用效果;加强监管分支机构资金的使用,可实行分支机构财务负责人派驻制度,由总机构派驻人员为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负责,对资金使用重点监管,强化分支机构资金管理的独立性和效益性,并促进总机构实时掌握、监控资金使用情况。

3.建立完善的分支机构财务制度

要制定和完善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制,要明确具体的管理程序和办法,以市场观念、法律观念和效益观念来组织和管理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设立各层级自我发展和自我负责的制度,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实现自我约束的机制。在制订分支机构财务制度和方法时,要以分支机构的实际情况和客观环境为依据,根据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和竞争环境,有选择的对外部成功经验的案例进行借鉴和参考,切合实际的设计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重点。例如:某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合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具体的适合总分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内部财会管理体制,通过各级机构进行准确有效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同时进行自我监督,有效提高了成本收益率,为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收益起到了实质性的效果。

4.建立总分机构监督机制,完善内审机构

总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的管理者,承担着对分支机构资金运营、财务管理、费用支出、成本控制等方面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总机构应加强分支机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制度,如: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岗位责任制度、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审批报销制度等,并应与分支机构保持良好的财务信息沟通渠道,实现对分支机构的会计监督服务。内审部门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应分离,应对分支机构的经济活动尤其是重要的经营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过程进行监督。内部审计除对分支机构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及发展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外,应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薄弱环节重点关注,对与预算偏差较大的项目进行深入分析,并对总体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评价,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意见。

四、结论

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主体,受总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但是在管理上部分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监督还不够有力,部分分支机构财务管理体制还不完善,预算计划制定和执行制度过于简单,无法充分体现预算的财务管理职能。要不断优化总分机构的财务管理职能,建立健全分支机构财务管理体制,规范权责利体系,加强预算管理,注重分支机构资金管理效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不断强化对分支机构的监督,提高企业效益,不断促进企业快速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王 鑫:我国企业集团的财务控制方法探讨[J].商业经济.2009(02).

12.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篇十二

1.1 概念

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 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 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测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估许可。

认证是指有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1.2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的关系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资质认定既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般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认证, 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特殊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认定、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等。因此, 计量认证是资质认定的形式之一,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

2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2.1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首先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5)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6) 除以上五项条件之外,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满足其要求;

2.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1)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分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机构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提交材料的, 书面材料只要满足归档要求即可。

(2) 资质认定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发放行政许可受理决定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发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

(3)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评审组收到评审材料后, 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 如发现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测》的要求, 应当及时反馈资质认定部门。对通过材料书面审查的, 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算在许可时限内, 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实施评审的, 应当由申请人在现场评审前提交延期评审的说明。

(4)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上报的技术评审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对于现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或者30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将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3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范围, 是指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化的管理体系, 按照规定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 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范围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致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4 监督管理

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规定了监管机制、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信息公开、信息上报和自我声明、闻讯告诫、注销资质认定、举报制度等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据监管职责分工和监督管理方法, 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并据此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4.1 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

(1) 委托行业资质认定评审组组织实施相关行业领域国家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

(2) 委托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

(3) 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对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4) 国家认监委直接组织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

4.2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原则上,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辖区内所颁发省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需要时, 根据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 也可以对辖区内取得国家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5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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