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2024-11-30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共10篇)

1.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一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16号(2007年9月29日)

《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部门依法、正确、高效履行职责,提高政府执行力与公信力,建设责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我市市区两级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行政事务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重大事故事件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制度。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重大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讨,并向本级政府作出说明。

第五条 实行政府部门失职道歉制度。

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

第六条 政府部门实施检讨及道歉,应当主动、及时和真诚。

政府部门实施检讨及道歉,应当与纠正错误、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实施问责相结合。

政府部门严重失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事件,是指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方面的重大事故及事件。

重大事故事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应当自事故、事件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讨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提交专门报告。报告应当说明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包括行政措施是否适当、管理制度是否缺失以及是否疏于内部管理等。存在履责不力情况的,应当剖析原因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第九条 政府部门自我发现或者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有失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向公众道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公众道歉。

第十条 失职情形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涉及的政府部门共同向公众道歉。

自我发现失职已向公众道歉的,不再重复道歉。

受政府部门委托的组织失职的,由委托的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应当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我市主要报纸刊载道歉书等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的道歉应当包括履责不力的原因、整改具体措施及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责任检讨的,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政府部门应当道歉而未道歉的,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道歉。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后,未能按承诺期限落实整改措施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区政府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负有管理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讨,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区人民政府实施失职道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二

福府办〔2012〕16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福田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深圳市福田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充分发挥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产业导向和激励作用,加快推动全区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福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辖区总部经济、现代服务业、金融业、文化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创新、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等产业发展、标准制定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构成。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分为总部金融服务分项、科技发展分项、文化产业分项、循环节能分项、标准化分项(含区长质量奖)、统筹分项。

第三条 各分项资金用途和主管部门。

总部金融服务分项、科技发展分项、文化产业分项、循环节能分项、标准化分项(含区长质量奖)分别由区经促局、区科创局、区文产办、区发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负责管理(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用于支持各主管部门主管经济领域内的产业发展。统筹分项由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联审委员会统筹安排使用,用于政府决策的具有创新性的关键项目、共性技术,符合“十二五”规划的项目和纳入国家重点科技计划的项目等,或者在各分项资金不足时,调剂到各分项资金中使用。

第四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联审委员会由区长任主任,常务副区长任常务副主任,各主管部门分管副区长任副主任,各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委员。联审委员会负责审议各部门产业分项资金支持方案、决定统筹分项资金和其它各分项资金的调剂安排。

联审委员会通过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决策。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若有临时重大事项需要审议时,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企业发展服务中心。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分项资金实施细则、审核企业申请并提出资金支持意见、处理质疑或投诉、配合做好绩效考评等工作。

(二)区财政、审计、统计、监察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其中:

区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核算;制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和管理专家;确认中介机构评审资格;建立银行监管制度;参与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

区审计局对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合法、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考评。区统计部门配合。

区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单位和部门的依法依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条 本专项资金主要采取“统一受理、分别初审、统一上会、统一拨付”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企业(或个人,下统称企业)申请支持需具备的资格条件、提交资料和受理时间等以各主管部门制定的产业分项实施细则和有关公告为准。

第八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受理企业申请,根据企业申请和各产业分项实施细则规定,对申请企业的资质和申报材料进行核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不予受理;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对方需补齐的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且资料齐备的,即将企业申请资料分送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支持企业的数量、金额受专项资金规模限制。

主管部门可视当年资金规模和发展需要,在政策限额内,对申报条件和支持金额进行调整,实行择优支持。

第十条 限制和除外情形:

(一)同一内,除核准制支持和标准化支持外,企业只能申请一次专项资金支持。

(二)同一企业内享受专项资金支持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

(三)专项资金对同一企业的支持原则上累计不超过三年,财政贡献奖励、荣誉类奖励和文博会分会场经费支持除外。

荣誉类奖励是指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授予的荣誉奖项,区政府对国家、省、市颁发、授予的荣誉类奖项的配套奖励,视同荣誉类奖励。认定奖励、落户奖励不属于荣誉类奖励。

(四)同一企业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两个(含)以上分项资金支持。

第三章 审核与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本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费用支持、项目支持、奖励三种类别。各项支持的具体内容由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对资金支持方向的突出需求确定。

(二)各种支持方式的含义、企业申报项目适用的支持方式和额度,以各主管部门制定的产业分项实施细则为准。

(三)各主管部门合理安排三种支持方式所占的资金比重,但所需资金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分项资金额度。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审核方式分为核准制和评审制两类。主管部门根据支持方式的具体内容不同,分核准制和评审制进行审核。

核准制支持方式的设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前置的资格认定、评选、表彰等程序已经完成;

(二)支持的标准、依据明确;

(三)支持额度不具有自由裁量空间。

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作为评审制支持方式。

第十三条 审批流程。

核准制和评审制支持均由联席会议审定,其中:

(一)评审制。必须经主管部门调研和专家评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提出资金安排方案经分管区领导确认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提交联席会议审议。流程包括: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受理→主管部门(现场调研)评分→(财务中介机构审核)→专家评审打分→财政局复核→主管部门形成资金安排方案→分管区领导签批→联席会议审定。

1、评分权重:评审采用百分制,主管部门的分值权重为40%、专家组评审的分值权重为60%。主管部门按照权重分配计算出加权平均得分。原则上加权得分低于70分的不予支持。

2、得分大于或等于70分的项目,参照以下比例计算支持金额:

70(含)—80分 拟支持金额≤50%×可支持最高额度

80(含)—90分 拟支持金额≤80%×可支持最高额度

90(含)—100分 拟支持金额≤100%×可支持最高额度

可支持最高额度为申请项目与各产业分项资金管理细则中规定的实际应支持金额或最高限额(就低不就高)。

(二)核准制。主管部门按照产业分项资金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支持金额并经分管区领导签批后,交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报联席会议审议。流程包括: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受理→主管部门核准并形成资金安排方案→分管区领导签批→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分管区领导可一票否决主管部门的资金安排方案,但需做出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拨款程序。

(一)区联席会议办公室于联席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支持方案统一在福田政府在线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二)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联席会议办公室于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支持方案在福田政府在线上予以公告,并收集项目审批和拨款的相关资料交区财政局拨款。公示有异议的,由初审主管部门重审,重审证明异议内容属实的,专项资金不予支持,主管部门需在证明异议属实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申请企业。经调查异议内容不实的,由联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批后作为下一季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同下一季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一起公告。

(三)区财政局根据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的资料和拨款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给企业。

(四)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并需将相关资料备份一份给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按照《深圳市福田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使用。《深圳市福田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获得支持的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政府支持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落实程度、项目进度报告、项目完成报告等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支持类资金的使用实行银行监管制度。银行监督制度由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对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项核算”,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区审计部门负责实施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绩效考评方案,并及时将考评结果反馈给区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区统计部门配合区审计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项目支持类和累计享受政府资金支持两次(含)以上的企业是绩效考评的重点对象。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并需收集曾支持企业受支持当年、前一年、后一的财务数据等资料,为审计部门绩效考评提供基础数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受支持两次以上,经考评绩效不明显的,本专项资金不再支持。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有权对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各主管部门和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必须认真处理相关投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获得支持的企业,应确保支持资金专款专用。企业在申报、执行项目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或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的将取消乃至收回支持资金,同时将该企业录入诚信黑名单,永久剔除出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向联席会议通报该企业违规使用专项资金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取消或追回支持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资金管理运作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3.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三

【发布文号】深办发〔2002〕1号 【发布日期】2002-02-22 【生效日期】2002-0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办发〔2002〕1号)

(2002年2月22日)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粤办发[2000]19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镇、街道办事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期内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活动事项由于管理、领导不当造成不良的经济效果或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部门、单位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以下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届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书,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临时提请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负责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市、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设在各区的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市、区党政机关主管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机关报经同级审计机关同意后,责成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组成项目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八条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的审计评价。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投资、购置情况;

(七)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八)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区、镇、街道办事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还应重点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效益情况,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城镇居民和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完成的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和有关审计资料,并可以同正常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相结合。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基础上,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审查领导干部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领导干部对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听取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审计机关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5日内向审计组全面、如实提交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及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本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对外投资及借款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并将书面意见一并交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党委、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总体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部门、单位主要问题和领导干部个人经济问题;

(四)领导干部个人经济责任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在提交主管机关后,主管机关应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查出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如实向委派或委托机关反映。

第五章 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处理时的参考依据。对严重违犯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确有问题,又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领导干部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在对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中,需将对领导干部的审计情况列入责任考核的内容,并同时进入其《廉政卷宗》。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成立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和财政局的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会议(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商定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加强对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

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充实审计力量,积极开展本系统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对审计查出、移交处理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分别对区级机关执行本实施办法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积极处理,其调查核实结果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刁难、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应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四

【发布日期】1995-04-24 【生效日期】1995-04-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认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走规模经营道路,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外向型经济,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优秀三超企业”,是指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出口创汇三项指标符合认定标准并经认定程序认定,依本暂行规定享受奖励与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第三条 “优秀三超企业”认定标准主要指标为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出口创汇,并辅以净资产增值等项指标(建筑企业只考核施工产值、利税总额两项指标);企业类型按行业划分,同时以集团(总)公司和独立核算两级企业分类,考核条件如下:

(一)工业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10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2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300万美元以上。

(二)商贸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10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25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500万美元以上。

(三)交通运输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2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30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4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万美元以上。

(四)房地产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6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1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50万美元以上。

(五)建筑企业:

1、施工产值:集团(总)公司6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0万元以上。

(六)农业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3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30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1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50万美元以上。

(七)本年度净资产增值:集团(总)公司达15%以上,独立核算企业达10%以上。

(八)企业连续两年盈利(含考核年度),企业应缴税金全额入库(税务部门同意缓交除外)。

(九)企业守法经营,连续三年无违法乱纪行为。

(十)企业考核年度无重大安全事故。

各行业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修订,修订间隔时间最短为两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在符合“优秀三超企业”同等条件下,为确定企业排列位次(建筑企业除外),企业综合分数计算方式如下:

三项考核指标系数权重分别为:销售收入30%,利税总额40%,出口创汇30%;计分公式为:某企业得分=Σ(该企业事项指标值×权重系数)。

以上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以新的统计指标考核体系为准。企业上报的有关数据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第五条 由市经济发展、贸易发展局、运输局、规划国土局、建设局、农业局、地税局、国税局、劳动局、投资管理公司、企业管理协会、总商会、企业评价协会联合成立“优秀三超企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在主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开展认定工作。

“优秀三超企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各职能单位派员组成,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

“优秀三超企业”的考核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经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推荐,送市考核认定办公室审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批准颁布。

第六条 第六条 “优秀三超企业”的认定工作,于每年度的4月10日至5月10日进行申报,经认定后,于5月末予以公布。

第七条 第七条 企业申报“优秀三超企业”需填报《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申报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考核年度的统计年报;

3、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4、外汇管理局的结汇证明;

5、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

6、劳动部门出具的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证明。

第八条 第八条 “优秀三超企业”每年考核认定一次,在上一年度被认定为“优秀三超企业”的,如在下一年度未被认定,则不再享受有关奖励和优惠政策。

第四章 奖励与优惠政策

第九条 第九条 经考核认定的“优秀三超企业”,授予“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荣誉称号除统一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宣传外,企业可在广告中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优秀三超企业”的工作要在各自工作的范围内优先安排,在制定政策方面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每年从全市干部调入指标总数中拨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优秀三超企业”所需人员的调入;需要借聘内地人员的,可放宽数量限制并优先办理暂住手续。调入工人的指标应在同工种(专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每年从全市微利房分配计划中,优先安排“优秀三超企业”的申请。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优先保证“优秀三超企业”的用水、用电和通讯的需要,必要时安装专线供应。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优秀三超企业”人员因公赴港出国,可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从全市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和半年内多次赴港澳护照中,划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优秀三超企业”的需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优秀三超企业”在出口退税、配额分配及资源配置方面,优先办理或优先配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优秀三超企业”在当年三季度及次年一季度将享受优惠政策和三项指标进度情况,反馈考核认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4日

5.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五

(深人口计生规〔2007〕2号 2007年7月30日)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切实维护实行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规定》、《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规定》、《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备案规定》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孕情检查规定》等四项规范性文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规定

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计生委令2003年第9号)和广东省《关于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通知》(粤计生委〔2001〕91号),现就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的查验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查验对象和证件类别

(一)查验对象。

年龄20-49周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在到达本市15日内向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受委托的社区工作站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其中居住在出租屋或商铺的怀孕、生育以及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已婚育龄妇女是重点查验对象。

(二)查验证件类别。

对本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包括未婚生育、未婚收养和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妇女,下同),应查验其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对外省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和本省未婚育龄妇女,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婚育证明时需提交的资料

(一)身份证、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或居住证;

(二)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需提供“节育手术证明”或深圳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报告单》;

(三)政策外生育的,需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四)属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三、操作规范

(一)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受委托的社区工作站应当依法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进行查验,社区工作站受委托进行查验的,应办理委托手续;

(二)查验证时,工作人员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并逐项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资料;

(三)对查验合格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查验人应签名并加盖查验专用章后,退还持证人;

(四)持证人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有变更的,查验人应在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中如实记载并加盖查验证专用章。

四、对无证或不合要求证件的处理

(一)对无证人员的处理。

1.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受委托的社区工作站可为其办理长期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① 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② 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住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③ 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2.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 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2),督促其在限期内向户籍地补办。其中省外限期补办期限为30天;省内限期补办期限为20天;

② 逾期仍不办理或拒不交验的,将按深府〔2006〕268号文规定移交区城管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证件不合要求的处理。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受委托的社区工作站在查验过程中发现持证人所持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收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1.证件内容填写不符合要求,如持证人身份与证件记录不符的,生育子女数没有大写,节育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查验记录、发证机关等栏目没有按规定盖专用章的;

2.证件内容有涂改且未盖校验章的;

3.证件上记载的婚育、节育、缴款等情况与实际不相符且无法补正的;

4.证件已过有效期的;

5.伪造、变造的计划生育证件。

五、信息归档与通报

(一)信息归档。

1.对已婚育龄妇女(包括未婚生育),应建档立卡,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并提供日常管理和服务;

2.对未婚女性,只作登记、验证和开展宣传教育服务,不列入日常管理和服务重点对象。

(二)信息通报。

1.对未持有户籍地发放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包括现居住地为其办理了长期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除按上述要求纳入日常管理服务外,还应通过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或本省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其户籍地通报相关信息;

6.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六

【发布文号】深府[1993]364号 【发布日期】1993-08-29 【生效日期】1993-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9日深府<1993>364号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护河道畅通,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城管办)是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法规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排管所)是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管理的专门机构,按区域设置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站,具体管理排放业务。

第四条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定点,由市排管所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市排管所选用的监督或经市排管所审定可回填余泥地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第五条 全市的余泥渣土实行统一排放和管理,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应签订余泥渣土清运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必须在施工前到市排管所或工程所在区排管站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住宅区居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放,市排管所或区排管站可收取余泥渣土排放证的工本费。

第七条 第七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以拆迁、挖掘、修缮施工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预算的可现场核量,其管理清运费用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

第八条 第八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的原则,没有清运能力的,可委托余泥渣土专业清运公司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或修缮住房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送往屋村(物业)管理部门设置的临时清运点,市排管所委托屋村(物业)管理部门或余泥渣土专业清运公司有偿清运。

第九条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市排管所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第十条 第十条 非机构车辆不得参与运输余泥渣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禁止在河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三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排管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自存消纳余泥渣土场地建设单位,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内进行消纳的,应报经所在地排放管理站审核批准,领取临时的受纳场地证和车辆准运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如需回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站签订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按本规定第七条核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者,由城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犯者按二倍罚款。

(二)未领取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或排放证,擅自受纳或排卸余泥渣土或其它废弃物者,除责令立即停止受纳或排卸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凡在非指定场地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每乱卸一车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四)运载余泥渣土车辆沿途漏洒、尘土飞扬、车辆带泥污染道路的,除责令清理现场外,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各辖区(含红线范围内)的余泥渣土,在限期内不清理者,由排管所(站)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地产业主支付,并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以及吊销、扣留准运证、排放证、受纳场地许可证的,由执罚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被处罚者按指定的地点、期限交纳罚款和接受处理。罚没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二线交界的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区政府组织市容卫生检查队伍协同排放管理部门对城郊道路两旁违章排卸余泥渣土的行为进行执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府城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7.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七

(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6〕93号

《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

一、为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目标要求,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通知》(深府〔2004〕204号)精神,制定本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本标准是工业用地项目前置评估、资格预审和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规模,以及加强工业项目用地后续管理,评价用地效益的重要依据。

三、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四、本标准由投资强度、土地产出率、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所占比重五项指标构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这五项指标。具体如下:

(一)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应当不低于表1中规定的相应指标值;

(二)土地产出率应当不低于表2中规定的相应指标值;

(三)容积率控制指标应当不低于表3中规定的相应指标值;

(四)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当符合表4中规定的相应指标值;

(五)工业项目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所占比重应当符合表5的规定,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五、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五项控制性指标要求及违约责任。

六、工业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多层标准厂房,不予单独供地。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建设用地。

七、工业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提高工业项目土地集约利用率。

八、本标准由正文(表1—表5)、控制指标应用说明(附件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附件2)共三部分组成。

九、根据我市土地资源状况、产业发展情况和新的《产业导向目录》,市政府对本标准作适当修订,每两年发布一次。

十、本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控制标准应用说明

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

附件1

控制标准应用说明

一、标准应用

在具体应用本控制指标时,首先根据附件2确定申报的工业项目所属工业行业的类别和代码,再根据表

1、表

2、表

3、表4和表5分别确定申报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土地产出率控制指标、容积率控制指标、建筑系数控制指标、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所占比重控制指标。工业行业分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执行(详见附件2)。

(一)工业建设项目容积率不低于所在行业所在区域的指标值。

(二)工业建设项目投资强度不低于所在行业所在区域的指标值。

(三)工业建设项目预期的土地产出水平不低于所在行业所在区域的指标值。

(四)工业建设项目建筑系数不低于30%。

(五)工业建设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原则上不超过7%。

二、指标解释

(一)投资强度: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

计算公式:

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

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二)土地产出率: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工业增加值。

计算公式:

土地产出率=工业增加值÷项目总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项目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计算公式: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

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的,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四)建筑系数: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堆场占地面积之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计算公式:

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五)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所占比重:项目用地范围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计算公式: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所占比重=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三、适用范围

一类地区标准适用于特区内和高新技术产业带。

二类地区标准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带)。

附件2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的分类目录,制造业门类分为32个大类、174个中类、460个小类以及1000多个细类,详细内容参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

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成为了新的产品,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还是手工制作;也不论产品是批发销售,还是零售,均视为制造。建筑物中的各种制成品零部件的生产应视为制造。但在建筑预制品工地,把主要部件组装成桥梁、仓库设备、铁路与高架公路、升降机与电梯、管道设备、喷水设备、暖气设备、通风设备与空调设备,照明与安装电线等组装活动,以及建筑物的装置,均列为建筑活动。

8.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八

【发布文号】深府[1997]298号 【发布日期】1997-12-23 【生效日期】1997-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深圳市

旅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深府(1997)298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深圳市旅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深圳市旅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深圳从一个旅游业落后的边陲小镇发展到今天初具规模的旅游城市,旅游业已经发展成为深圳市的支柱产业。尽管深圳旅游业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与国内外旅游名城相比,尚有一定的差距。为了将深圳建成国际性旅游胜地,必须紧紧抓住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重大发展机遇,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着力完善深圳旅游业软、硬环境,创造旅游城市氛围,加快口岸管理体制改革,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用足用好“72小时提供便利”政策,逐步形成按照国际惯例办事的旅游业运作机制,提高旅游业管理水平和旅游综合效益。为此,特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一、为了不失时机地做好旅游推广促销工作,要借鉴香港的成功经验,从1997年财政开始,市财政每年根据实际需要拨给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推广促销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使用范围仅限于旅游市场的推广促销与旅游形象设计。为了严格使用好“专项经费”,实行额度下拨主管部门,开支项目预报预支,项目完成后报市财政局核销,年底总结算,余额上交市财政的办法。针对国内外旅游市场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有重点、多层次地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拓宽促销渠道。

二、二、旅游业作为我市支柱产业之一,管理的工作量很大,目前我市旅游主管部门的力量不能适应旅游业发展的要求。因此,要适当增加市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充实旅游主管部门力量,强化旅游业的管理,充分发挥旅游管理部门的宏观调控作用。

三、三、为了充分发挥“72小时提供便利”政策的作用,根据实际运作需要,增加“市协调办”编制和拨足运作经费,此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计划。在口岸为市公安部门提供合适的办公场地,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四、四、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争取省公安厅支持深圳市公安局在深圳机场设立签证组,办理落地签证业务。

五、五、为方便到特区公干、旅游,宝安、龙岗两区暂住人员中的业务骨干,可申请换领特区暂住证。本着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和成本收费原则,由市公安部门拟定具体办法实施。

六、六、在口岸为旅行社的旅游巴士提供停车方便。

七、七、加快旅游硬件建设步伐,加大旅游硬件建设费用投入。

八、八、组建专业旅游汽车公司,为旅游经营单位提供标准化优质旅游包车服务。

九、九、从文化内涵、现代旅游意识和经营机制上对老景点进行改造和包装。丰富观光旅游产品,提高内涵质量,适应人们旅游观念的转变;大力扶持具有地方特色、自然特色和文化特色的旅游景点建设,强调提高游客的参与程度,不断创出名牌旅游产品。通过开展评选“鹏城十景”活动,创立和宣传我市名牌景点,提高对海外游客的吸引力。

十、十、为创造安全、宽松的酒店住宿环境,任何部门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到酒店、宾馆查房。市公安部门要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深圳实际,对现有的酒店治安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实行分级规范管理,形成一套接近国际惯例的、符合中国国情的酒店管理制度。十一、十一、建立旅游咨询服务网络。在各入出境口岸、景点、机场、车站、旅游饭店等地方竖立多媒体触摸电脑,为游客提供内容广泛的中英文旅游咨询;道路、街道统一用中英文标出;各旅游景点的介绍、标识以及主要商店的商品价格均使用中英文;口岸、宾馆、车站、机场、景点存放导游、导购宣传品,免费供游客取阅,出售英文版深圳地图;成立深圳市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建立旅游电脑资料库,为游客提供旅游咨询和排忧解难,为政府和企业提供旅游信息,实现我市旅游产业信息化。市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在主要旅游交通枢纽区设立旅游信息咨询站。十二、十二、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试办中外合资旅行社,特别是重点发展大型外国旅行社在香港注册的分支机构来深发展,将网络迅速通过香港扩展到世界各地,大规模吸引到港外国游客来深旅游。

以上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涉及到方方面面,是一项系统工程,协调的工作量很大。因此,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按照《若干意见》提出的要求,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为保证《若干意见》的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特成立深圳市旅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 长:郑通扬 副市长

副组长:冯金灶 市委副秘书长、政研室主任

陈应春 市政府副秘书长

宋 海 市政府副秘书长

魏锦魁 市贸发局局长

成 员:成泽民 市财政局副局长

陈 彪 市计划局副局长

黄新华 市口岸办副主任

黄振芬 市公安局副局长

周冀中 深圳海关副关长

李加林 市规划国土局副局长

仇伟凡 市运输局副局长

蓝镇强 市工商局副局长

吴子俊 市环保局副局长

董小明 市文化局副局长

徐国光 市卫生局副局长

刘学强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刘志娇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局长

池雄标 市贸发局副局长

陈剑钧 市外事办副主任

黄福泉 市城管办副主任

李华楠 市法制局副局长

李 峰 罗湖区副区长

王文霞 福田区副区长

黄金友 南山区副区长

杨新华 宝安区副区长

张礼桐 龙岗区副区长

吴松营 特区报社社长、总编

高兴烈 商报社社长、总编

张整魁 华侨城建设指挥部副主任

冯裕林 市旅游协会会长、市商贸控股公司总裁

陈宏明 深圳特区发展(集团)公司总裁

卢胜海 深圳机场(集团)公司总裁

张伟明 市旅游(集团)公司总经理

敖道杰 深圳边检站站长 韩进保 皇岗边检站站长

张 发 蛇口边检站站长

吴堪玉 深圳特区检查站站长

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的具体组织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贸发局,成员如下:

主 任:池雄标(兼)

副主任:梁柏松(市委政研室第三产业处处长)

陈相如(市府办公厅经济处处长)

叶春雷(市贸发局旅游处处长)

江 杏(市公安局四处副处长)

郑扬宏(市旅游协会副会长)

9.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九

深人规〔2008〕6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四月十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 1 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以入户形式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留学人员和接收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应届毕业生”)。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人才引进工作。

区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办理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在职人员。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需求情况,结合人才存量、结构、需求,定期制定并发布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和深圳市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院校目录。

第五条 引进人才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优先满足纳税(创汇)额较高的企业、本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直通车服务的企业、承担本市重点项目建设的企业、经营主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需要重点扶持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引进人才需求。

第二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六条 拟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具备与工作岗位相匹配的工作技能;

(四)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五)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不属于正在接受监察、纪检部门调查或者仍处于处分期内的人员。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调入: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高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七)具有本科学历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本科学历且来深工作并在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具有大专学历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所学专业为本市紧缺急需引进专业,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一)具有大专学历,所学专业为本市紧缺急需引进专业,来深工作并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内累计纳税300万元以上;

(十三)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60万元以上;

(十四)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以上;

(十五)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内累计纳税30万元以上;

(十六)符合《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六)项所规定人员,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者,办理引进手续时,其年龄界限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在本市首次办理社会 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人员,连续3年以上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引进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调入:

(一)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博士学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三)近5年内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者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特殊类人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属于当年发布的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紧缺类或者特殊类人才,近2年连续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六)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七)符合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规定且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届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接收: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及以上学位的;

(二)毕业院校符合深圳市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院校名单范围,具有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达到420分以上(体育类、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毕业生除外,外语小语种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相应的外语考试级别),所学专业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

(三)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

(四)本市生源毕业生。

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两年以内,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可视为应届毕业生办理接收。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届毕业生,可以个人身份申办接收: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毕业院校属于当深圳市接收毕业生个人申办院校名单范围,所学专业属于当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中的重点引进类专业,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达到420分以上的(体育类、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毕业生除外,外语小语种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相应的外语考试级别)。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一方具有本市户籍,另一方可以夫妻分居形式申办引进。

以夫妻分居形式引进的人员,如本人不符合引进条件,由人事部门根据政策性迁户指标总量、本人及配偶情况审批。

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配偶可同时引进。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具有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技术技能,用人单位急需引进的,由市人事部门参照人才引进目录,并根据引进指标总量、用人单位及个人实际情况审批。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引进人才须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的各类法人机构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可以申办人事立户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事立户登记须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立户登记(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批准设立文件或者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从事人事代理、人才(劳务)派遣的中介机构,还须提供许可证明;

(四)工商营业信息登记单(适用于企业用人单位);

(五)国税、地税纳税证明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企业用人单位);

(六)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人事部门对登记立户的用人单位发放《人事立户登记证》。

本条第一款

(二)、(三)、(四)项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立户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申报调入人员,须凭《人事立户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人才(录用)呈报表》和《商调(录用)人员审查表》;

(二)现实表现、政治鉴定;

(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半年内本市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非全日制学历须提交文凭验证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六)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以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作为申请条件的人员);

(七)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八)人事档案;

(九)证明拟引进人员身份、工作经历、学习经历、获奖和受表彰等情况的其他材料。

已婚人员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供婚姻证明材料,以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现实表现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以夫妻分居形式调入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迁入一方的调动 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或者毕业生介绍信、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拟引进人员及其配偶已生育或已怀孕的,须提供本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项条件的人员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最近三年连续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条件的人员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第十七条 以个人身份申办调入的,须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符合第八条第(五)项条件的人员还须提供最近两年连续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收应届毕业生须凭《人事立户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件的毕业生,须提供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或者成绩报告单)复印件(验原件);

(七)已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计划生育证明,其生育子女属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验原件)。拟接收毕业生及其配偶已生育或者已怀孕的,须提供本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八)深圳生源毕业生(含市内院校深圳生源毕业生)须提供本人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应届毕业生个人申办接收须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毕业证和学位证复印件(验原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引进或者接收留学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留学人员信息采集表》;

(二)作为毕业生接收的提交《申请接收留学生登记表》,作为引进的提交《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国家教育部出具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证书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办人才引进: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至3月办理人事立户登记,并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人才引进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认为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

按国家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员引进本市,须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到市人事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与市人事部门认可的人才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人才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查拟引进人才的有关材料,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人事部门办理本单位的引进人才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过初审,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退回申报材料,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不予受理原因。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才的申报材料和人事档案。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从原工作单位发出后录(聘)用的身份、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等不作为引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或留学人员调入的,市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入决定;接收应届毕业生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

市人事部门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用人单位或者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引进人员;

引进人员凭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领取户籍迁入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九)项条件的人员,可不受引进计划申报和引进指标限制。

第四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申报的;

(三)用人单位被申请破产的;

(四)逾期未申报引进人才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的;

(五)未依法纳税的;

(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有严重欠薪行为的;

(八)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员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引进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部门不予办 理当人才引进业务,并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空挂办理引进人才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拟引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人事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引进人员如属超龄调入人员,用人单位须按规定为其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出国(境)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市外录(聘)用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入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事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引进市外在职人才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10.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篇十

2009-8-6 来源: 深圳市劳动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来深建设者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办法》的通知

深财社﹝2009﹞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以及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广东省省级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社〔2008〕2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联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来深建设者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广东省省级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社〔2008〕260号),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扶持企业发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6号)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9〕26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及我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专项资金。

第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以下简称技能培训)包括职业技能等级培训、专项职业能力培训、上岗前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以及参加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等。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职业(工种)应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2009年职业技能鉴定目录内工种。

第四条 技能培训补贴的原则:

(一)公平享受。符合补贴条件的员工均可享受一次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二)分类管理。根据技能培训的成本及层次,制定不同的补贴标准;员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优先进行个人申请;技能培训补贴按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的顺序依次发放。

(三)量化考核。根据有关评分标准,对各单位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进行量化考核,实行高分先补原则。

(四)预算总控。根据国家及深圳市下达的技能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实行总额管理,超支不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管理职责:

(一)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办法;

(二)负责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预算安排;

(三)负责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资金管理和资金调拨;

(四)对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职责:

(一)编制全市技能培训鉴定方案和补贴资金支出计划;

(二)组织技能培训鉴定及其有关宣传工作;

(三)受理市属培训机构、技能鉴定机构、员工个人申报,并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事权划分原则,受理企业申报,经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将审核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七条 区财政部门管理职责:

(一)负责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资金的管理和调拨;

(二)对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区技能培训鉴定的组织和宣传工作;

(二)受理本区所属培训机构、员工个人申报,并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事权划分原则,受理管辖企业申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将审核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三)负责受理对象的资料审核及报表统计。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

第九条 来深建设者申请技能培训补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深圳市常住户籍;

(二)在本市就业并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持有本市社会保险卡;

(四)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参加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深圳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并组织本企业的来深建设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或单项能力证书的,可申请补贴: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三)依照员工技能培训方案组织培训;

(四)2008年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被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申请技能培训补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复具有培训职责的,或持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近三年来无违反职业培训法律法规被处罚记录;

(三)按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培训方案,对来深建设者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来深建设者技能培训补贴标准如下:

(一)获培训合格证的,补贴100元;

(二)获专项职业能力证的,补贴200元;

(三)获职业资格证的,按级别分类补贴:初级450元、中级600元、高级750元、技师以上1200元。

第十三条 深圳企业招用汶川地震重灾区员工的,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1400元。(地震重灾区,按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确定的四川省北川县、汶川县、青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都江堰市、平武县、安县、江油市、彭州市、茂县、理县、黑水县、松潘县、小金县、汉源县、崇州市、剑阁县共18个县(市),以及甘肃省的文县、舟曲县、康县、陇南市武都区,陕西省宁强县、略阳县等)。

第十四条 根据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扶持企业发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6号),经政府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2009内培训本企业员工并符合补贴规定的,按最高每人450元标准进行补贴。

经政府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申请在岗员工培训补贴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连续5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生产经营困难下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在岗、转岗、技能提升培训;实施主辅分离改制改革措施;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已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且全额用于组织本企业在岗职工职业培训;组织本省户籍在岗职工培训且培训经费存在缺口。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来深建设者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深圳市常住户籍;

(二)在本市就业并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持有本市社会保险卡;

(四)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技能鉴定补贴标准:

(一)属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特殊工种的(见附件),按省物价部门制定的鉴定收费标准给予100%补贴;

(二)特殊工种之外的普通工种,按省物价部门制定的鉴定收费标准给予50%补贴。

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深物价[1998]107号)执行。

其他劳动者在深圳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可参照上述规定申请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七条 个人申报的,可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也可由培训机构、鉴定机构代为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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