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执行申请(精选14篇)
1.仲裁执行申请 篇一
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人:
地址:
身份证:
被申请人:
住址: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11)办字第 xx 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判决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由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x月x日开庭并作出(2011)办字第x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判决书,判令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XXXXX。
2、被申请人应在上述期限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
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
二〇一一年x月x日
2.仲裁执行申请 篇二
一、《纽约公约》中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主要是规定关于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 是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其中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 《纽约公约》无明确指示, 也无统一的范畴。因而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多争论, 而尤以《纽约公约》第五条1款5项中的措辞及第七条l款的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争议
关于第五条第1款第5项中的“may”究竟是授权性还是强制性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其是授权性的, 原因是在《纽约公约》中没有限制撤销或中止裁决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的, 认为公约约文使用“may”, 乃是“shall”之误。代表人物是起草纽约公约的桑德斯教授, 其在《仲裁实践六十年》一书中回忆到“: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 事实上是指‘shall’……, 由于当时在校对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 没有进行再三推敲, 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
(二) 《纽约公约》第七条第1款
很多外国学者将该款规定称之为“更优惠权利条款”。依据该条款, 只要当事人觉得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内法, 以及该国签订的有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比《纽约公约》执行裁决的机制更为有利或有效, 则可以不依据《纽约公约》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据此当事人就可排除《纽约公约》第五条的适用。因此《纽约公约》第五条与第七条间存在矛盾, 学者们有很大争议, 有待解决。
二、我国关于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 经过这些年, 我国的涉外仲裁在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首先, 对于《纽约公约》我国做出了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 但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 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 有待法律的完善。其次, 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执行过于僵化。如我国1987年关于《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 只要认定裁决具有公约第5条第1、2款所列情形, 就“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拒绝承认及执行”。而2005年又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这些“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纽约公约》的原意, 不利于法院就具体个案灵活作出裁决。再次, 我国为执行《纽约公约》而建立的繁琐的报告制度, 导致我国司法效率过低。199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包括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三项问题建立报告制度。由于这种模式手续繁琐、时间拖沓, 导致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低。另外, 我国未对《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进行明确的规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更优惠权利条款”, 也未阐释公约第5条与第7条之间的关系, 若当适用我国法律更有利于《纽约公约》时, 应怎样处理, 这些法律均未规定。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 修订相应法规, 将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纳入《仲裁法》体系, 并明确规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其次, 加强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制度的立法。我国立法中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规定很少, 一旦出现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情况, 我们将面对无法可依的情形。再次, 探讨“报告制度”。报告制度是在以前我国法律资源少的情况下做出的, 其最大弊端在于无答复期限, 导致司法低效运转, 在今天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进行探讨。最后, 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如对已撤销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适用问题等, 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及合理保护我国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费佳.纽约公约及其完善与改进[J].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赵秀文, 谢菁菁.国际商事仲裁法参考资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版社, 2006-3, (4) .
[3]张潇剑.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戡裁决之承认与执行[J].中外法学, 2006, (3) .
[4]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 2000, (2) .
3.仲裁执行申请 篇三
关键词: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近年来在国际仲裁界引起激烈争议的一个新课题。对此,各国学者的观点以及有关的国际国内立法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肯定是一个错误的命题。然而,近年来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以及有关立法情况证明,某些类型的已撤销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这些使得传统的观念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1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含义及其法律地位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根据其国内法或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它还能否在其它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首要问题便是此项裁决是否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法律效力问题。对这一问题,传统的仲裁理论与新兴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zed)仲裁理论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别。
传统仲裁理论认为,仲裁受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支配,该国国内法决定着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的法律效力主要受仲裁地法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一般等同于仲裁地法)的制约,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由仲裁地国国内法所赋予的。因此,如果仲裁地国法院不承认有关裁决的效力,并依其国内法撤销了该项裁决,则该裁决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近年来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兴起的“非国内化”仲裁理论对此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该学说主张国际仲裁应摆脱国内法律体系的支配和控制,仲裁应置于一种“超国家的准则和权力”之下,这种理论还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提出了一种全新观点,他们认为,根据仲裁的性质,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而是来源于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一些缺陷。传统仲裁理论的观点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比非国内化理论具备更为充分的理由。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日益国际化的国际商事仲裁与传统的国内仲裁之间的区别,而是机械地将适用于国内仲裁的观点套用到国际商事仲裁之中,在方法论上便犯了一个错误。而且,这种观点也没有注意到国际商事仲裁在各国的发展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显得过于保守。而非国内化理论在这些方面就更具有前瞻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理论对于仲裁裁决效力来源的解释又太过理想化,他们所设想的那种“超国家的准则和权力”并未创立,而且何谓“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也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因此笔者的观点是: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必须与特定的国家的法律制度相联系,这是一个前提,但是一旦裁决生效后,该国便不得随意取消裁决的法律效力,这种权力必须受到某种限制,否则便会为日益国际化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设置障碍。
2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分析
从根本上来说,正是由于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才导致目前各国对待已撤销裁决的态度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态度鲜明,只要发现裁决存在已被撤销的情形便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些国家则并不考虑裁决是否已被撤销,而是根据其他条件,如其国内法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后一种情形下,执行地国法院便有可能对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和执行。那么,究竟这两种做法哪一种更为合理呢?换句话说,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否还具有可执行性呢?目前国际仲裁界对此争论颇多,各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
反对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第一,他们认为这种作法与法理相悖,一国不仅有权撤销裁决,而且其撤销裁决的裁定还具有绝对的域外效力。一旦承认和执行了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则无异于承认和执行了一项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第二,《纽约公约》的立法意旨是支持执行地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第三,如果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它国家仍能顺利得以承认和执行,那么撤销程序的存在价值就会受到挑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我们并不否认一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享有的撤销权,但是由此认为此项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域外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其次,对于《纽约公约》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及发展趋势,并从《纽约公约》整体上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更为客观的解释。第三,承认和执行已撤销裁决并不意味着对特定国家所享有的撤销权的否定。
赞同对已撤销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为这种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一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属于法院判决的范畴。执行地国法院完全可以基于其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来不予承认外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从而决定对已撤销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纽约公约》的确为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与执行提供了一定法律基础,但必须指出的是,要想建立一项较为完善的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制度,《纽约公约》的现行规定还有很大的欠缺。仅仅以此为依据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其次,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其审查依据是建立在其本国的司法或公正基础之上的。而各国关于公正的要求多有不同,因而导致承认与执行标准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从而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最终还是违背了《纽约公约》统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初衷。
尽管国际仲裁界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还存在着较大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仲裁制度的性质、特点,还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现状及其趋势来看,在某些情况下,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是很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另外,《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也的确使得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尽管《纽约公约》的这些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3 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实践考察
以上笔者从理论上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了分析。实际上,这种可执行性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不过,从已公开报道的几件案例来看,这些国家在作出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均不同程度地遇到了一些问题。有些国家虽然在个案中出现了这种作法,但随即便被后续的司法实践所否定,还有的国家则更是由此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首先来看美国的司法实践。在著名的Chroma11oy案(Chroma11oy Aeroservices Company , CAS v.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中,美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和执行了一项已被仲裁地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美国地方法院作出此项裁定的主要理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之规定,允许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而且公约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及执行裁决之国家的法律许可的方式或范围内,有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在该案中,被请求国为美国,由此推定可适用美国法,而该仲裁裁决符合美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应予执行。其次,注意到合同当事人关于仲裁裁决终局性和约束力及“不进行任何上诉或其它法律措施”的明确意思表示,埃及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提出诉讼,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及“No recourse”条款,有违美国公共政策,因此,仅仅根据“美国的公共政策”,便可不承认与执行埃及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Chorma11y案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先例。学界对此毁誉参半、褒贬不一。从后续的美国司法实践来看,Chromalloy案的作法并未得到肯定。这一点从1999年美国法院在Baker案和Spier案中所作出的判决得到证明。
在Baker 案(Baker Marine Ltd .Danos & cur1e Marine cotractors v. Chevron Ltd. ) 中, 美国法院没有采取Chromalloy案的作法,而是拒绝对两项已被尼日利亚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的规定,还是根据国际礼让的原则,都不能对已被其来源国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而且Baker Marine没有提出适当的理由来说服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尼日利亚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
两个月后,美国地方法院又在Spier v. Calzaturificilo Tecnia ,S.P.A 案中同样拒绝对一项被意大利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该案中,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与Baker案基本一致。
因此我们知道,Chroma11oy案并未对随后的美国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影响,它作为先例的地位也十分不确定。一般而言,只能依仲裁地法来判断裁决的法律效力,在目前条件下,已撤销的仲裁裁决还很难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对美法两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看到,无论是Chroma11oy案还是Hi1marton案在实践中的效果都不太尽如人意,可以说,在目前的国际法律体制下,对已撤销的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作法还不太现实。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考虑如何对现存体系进行改革的问题。在对《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之后,很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4 现实困境与对策
我们注意到,《纽约公约》没有为各国应基于何种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提供一个公认的标准,这是公约的一个重大缺憾。它造成的后果是裁决地国可能根据各种不适当的理由任意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这类被不正当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寻求承认与执行时,执行地国法院将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无视裁决已被撤销的情形而对之予以承认和执行,则将因无法合理解释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而陷入“有悖法理”的泥潭;而如果拒绝承认和执行此项裁决,又无异于支持裁决地国的这种滥用撤销权的行为。要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就必须从两个方面入手对《纽约公约》加以完善,一方面,通过在公约中具体规定可以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来对裁决地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域外效力作出限制。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对执行地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以增强已撤销的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预见性。另外,虽然《纽约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极大地便利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由于该条的适用范围太过宽泛,从而有可能导致执行地国法院对这种“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滥用,其结果反而是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对此作出限制,将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规定的情形排除在第七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篇四
申请不予执行事项:
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2010)裁字第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主张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
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时协助甲方办理门面房、车库产权工作,甲方支付10万;剩余土地手续在甲方的通知下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结束3-10 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可见,除了已付的106000元外,只有在上述条件出现时,申请人才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申请人至今没能办理门面房、车库的产权证以及土地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该款。
二、申请人有义务代扣代缴641.34万元发票的税款。
根据双方约定第五条:“乙方余欠工程款施工发票有甲方代扣代缴”。此前,申请人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其中有641.34万元没有发票,针对这个问题,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代扣代缴税费。故即使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申请人也必须要将相应的税款扣下并代为缴纳。
三、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给申请人,违反法定义务,申请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申请人先后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2008年4月,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又支付了106000元给被申请人。付款中共有651.94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造成申请人无法及时入账。被申请人不出具正式发票,不仅严重违反了税法,还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有依法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被要求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的委托人先后于2006年11月7日、2008年7月7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扣划工程款 202000元付给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因代扣代缴的税款数额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经协商暂未扣划。2010年5月24日,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再次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直接扣划申请人工程款262000元给付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也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
五、申请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1、被申请人主张的367050.35元工程款何时支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日期,只是表述了付款的条件,因该条件没有成就,申请人有权不付,同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基于上以第二、三、四条的因素,申请人也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综上,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2010)裁字第号裁决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一、二、四、五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5.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腾讯网友@怀玉王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米乐星(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诗倩职务总经理
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桥西商厦3、4楼联系电话02785686599
执行依据: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0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事项:
请求强制执行 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 0320 号仲裁
裁决,即: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1个月*2倍)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书。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山水有相逢,愿结交天下好友。
腾讯网友@怀玉王
6.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六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一、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鸠劳人仲裁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X元。
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XX年4月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一案,20XX年11月23日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鸠劳人仲裁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X元,并为申请人补缴20XX年4月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在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上述申请,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态度嚣张,目无法纪。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裁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7.仲裁执行申请 篇七
问:公司在上海注册, 但我被派往武汉办事处工作。现单位要辞退我, 请问我应在何处申请仲裁?
答:《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另据《劳动人事办案规则》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若你在武汉办事处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 可选择在武汉申请仲裁或在上海申请仲裁。从最后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 建议在上海申请仲裁较有利于执行。因为办事处不属于民事主体, 无法申请强制执行。
8.送达制度下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保护 篇八
关键词:仲裁;送达制度;仲裁申请人;利益
一、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局限性
留置送达在缺乏公权力支撑的仲裁送达过程中是缺乏可行性。仲裁作为区别去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保密性常常被认为是仲裁相对于诉讼最大的优势,然而在一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可以使用公告送达这种将案件信息公诸于众的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明显与仲裁所要求的保密性是相违背的。各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对于委托送达的规定往往是不同的,这样就容易发生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由于与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对于委托送达的规定不同而导致无法帮忙完成委托送达,从而导致委托送达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仲裁送达制度局限性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侵害
1.留置送达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侵害
留置送达影响仲裁效率。留置送达在现实的操作中由于缺乏公权力的支撑,往往在送达人找到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所在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时,他们常常因为工作繁忙或者怕惹来不必要的麻烦等种种原因而拒绝到场作证,或者虽然表面答应,但是到了留置现场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此时送达人由于没有强制要求他们见证的权力,所以最后只能无可奈何地回去转成公告送达了。这期间不管是去找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到现场之后的各种推脱等等,这期间所浪费的时间都是对仲裁过程的耽误,严重影响了仲裁的效率。
2.公告送达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侵害
效率是仲裁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而完成公告送达则需要六十天的公告期,公告送达在影响仲裁效率的同时也侵害的仲裁申请人的利益。很多仲裁申请人属于仲裁的弱势方,本来经济条件就不是很理想,在需要提交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前提下还要垫付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用,从而导致很多仲裁申请人由于无法提交公告费用而导致撤销仲裁申请。
3.委托送达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侵害
委托送达费时费力,浪费仲裁申请人的时间。委托送达由于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委托送达的规定的,但是法院之间存在着相互配合的关系,所以在法院之间可以进行委托送达,而各个地方的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配合关系,所以委托送达在仲裁机构之间很难进行。这样就会导致仲裁机构将仲裁材料交由另一个仲裁机构代为送达,然后仲裁机构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这样不仅导致了委托送达无法有效进行,还浪费了仲裁申请人的时间,影响了仲裁的效率。
三、送达制度下仲裁申请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
1.没有明确的仲裁送达制度
我国民间对于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了解不多,导致我国在仲裁送达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严重匮乏,从而使得我国的仲裁送达制度缺乏其应有的科学性,而在各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的送达方式由于缺乏基础理论的支持,导致在现实的送达过程中无法满足仲裁所需要的保密、高效、灵活等特性。仲裁作为一个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意味着它拥有着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特性,仲裁与诉讼相比,是一个更加具有方便、灵活和高效的方法,所以盲目地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很容易会产生问题法院以送达不当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不确定。
2.过分借鉴《民事诉讼法》的送达制度
意思自治作为仲裁的基石和核心,在仲裁的各个方面都有着充分的体现,而在送达方式上的表现为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需要的送达方式,但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适用的送达方式,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定送达方式以外的送达方式。所以在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送达方式应用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必然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仲裁的灵活、保密性、高效性等等,这些都是很多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不是民事诉讼的原因,所以如果仲裁的送达方式过分借鉴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将会导致这些相比于民事诉讼的特点无法实现。
3.缺乏公权力的保障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公权力的保障也是导致仲裁申请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正如上面所提到的,留置送达过程中很多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所在基层的工作人员由于怕麻烦或者种种其它的原因,常常拒绝到场作证,或者就算到场了也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由于缺乏公权力的支撑,所以送达人对这样的情况也无可奈何,这样就不仅影响了仲裁的效率,还严重浪费了仲裁申请人的时间
四、关于完善仲裁送达制度以保护仲裁申请人利益的建议
第一,取消委托送达。仲裁之间没有配合关系,《仲裁法》也没有统一的送达制度,所以委托送达在仲裁的送达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笔者认为委托送达不应该存在于仲裁的送达制度中。第二,取消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这种将案件信息公诸于众的送达方式明显是对仲裁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所以笔者认为新的仲裁送达制度应该取消公告送达。第三,为留置送达提供一个公权力的保障。第四,将公证送达和证明送达作为留置送达无法有效完成时可采取的补充送达方式。第五,在仲裁法中明确送达制度,包括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与邮寄送以及推定送达与其它能够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
9.劳动仲裁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执行请求: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丰劳仲裁字()第119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该裁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按照裁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
10.仲裁执行申请 篇十
劳动仲裁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交什
么资料
核心提示: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劳动仲裁的,需要提交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若干份、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一一介绍。
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若干份。
有二审的,应当提交一审和二审的法律文书,共三份;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或者仲裁委出具的生效证明。
根据终身判决书的内容,先至生效判决书的书记员,直接申请;亦可以到法院立案大厅的诉讼材料中转中心,提交书面的申请。终审法院的做出的判决生效时间不是做出之时,而是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6)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是律师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所函和律师证件的复印件。
(7)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代码证相关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材料。
(8)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11.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篇十一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外国仲裁裁决”,指的就是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败诉方不愿履行裁决的情形,此时胜诉方除了对败诉方施加商业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以促使其履行裁决外,还可通过求助于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手段迫使败诉方履行裁决义务。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在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问题里,我们主要是讨论各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的`不同规定。综观各国立法,这些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1.将外国裁决当做外国判决,一般只审查裁决是否违反了法院地的法律原则,如无此情形即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墨西哥等国。2.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按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予以执行,如法国、德国、日本、希腊、比利时等国。3.将外国裁决作为合同之债,使之转化为一个判决,再按执行本国判决的程序执行,但也仅是对裁决所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一些普通法国家。4.区分《纽约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和其他外国裁决,对前者适用简便程序,如英国、美国、瑞典、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之过苛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之执行的程序规则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但要求各国依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公约裁决时,不应较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高的费用。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积极的态度,则认为被申请人是有意放弃其陈述案情的机会。在适当通知后,照常进行的缺席仲裁并不妨碍裁决的效力。至于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辩,应该是指由于该当事人自身的过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证明:
(1)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规定了跟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完全相同的程序。根据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即《纽约公约》)、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行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依据我国法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我
12.仲裁中的证据保全的执行 篇十二
仲裁证据保全,是指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是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证据灭失,是指如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证据不采取保全措施,就会失去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造成障碍。如证人因年老病重,有死亡的可能;物证有腐烂变质的可能等,遇到这种情况,应提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对物品进行勘验,否则就会失去证据,以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如不及时收集证据,以后再去收集、调取证据,将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物力、人力,给调查证据造成很大的困难或不便,致使案件的审限拖延,不能及时审判。例如,证人将要出国访问、留学、定居、探亲等。在其出国前,审判人员及时去询问证人,取得证据。如果不提前进行调查取证,待证人出国,再去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就需采用司法协助的方式,势必要浪费时间、物力、人力等,导致拖延案件审判。
那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应由哪个法院执行?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然后由受案仲裁委员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交。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二是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国内仲裁案件证据保全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申请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证据保全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的地域管辖是一致的,不同的是级别管辖,一个是基层人民法院,一个是中级人民法院。
对哪些证据,采用何种方法予以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证明,有关证据保全的方法,因不同的证据采用的保全措施要有所不同。例如,对证人证言证据的保全,应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像,或者采取保存原物。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保存价款的措施;对于书证及视听资料,可以及时调取到法院保存等。
13.申请仲裁须知-广州仲裁委员会 篇十三
欢迎垂询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如果您/您公司准备通过本会的仲裁向对方索赔或者解决已经出现的纠纷,请关注下列申请仲裁须知:
一、到本会仲裁,一般需要您/您公司与对方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同时,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原件:(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材料(附证据目录或清单);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五)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注册信息1份。
三、材料份数
(一)普通程序(50万【含】以上):以上第(二),(三)项材料一式5份。
(二)简易程序(50万以下):以上第(二),(三)项材料一式3份。
(三)被申请人每增加一人,则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或清单、证据材料。
(四)若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提交以下材料:(1)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注明“此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转XX法院”),并提供该法院的地址、电话等;若申请法院为外省法院的,有代理人的还须附上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或原件)1份(财产保全具体事宜以相关法院要求为准)。
四、材料形式
(一)仲裁申请书
(1)请求利息,注明:①利息主张起、止日期; ②利率; ③暂计至提交仲裁请求之日的数额;(2)请求违约金或损失(如差旅费、保全费),注明金额或参照利息请求提供详尽计算公式及截至提交仲裁申请之日已发生的金额;
(3)签名/盖章、写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
(4)仲裁申请书须由申请人亲自签名或单位盖章,署上日期;(5)申请书中所有改动须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签署日期。
(二)授权委托书
(1)如果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提交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公民的,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提交其律师事务所所函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2)授权委托书须写明具体权限【不可只写“特别/一般/全权代理”,避免套用诉讼格式】,写明代理人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资料提交
(1)如果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正反两面均须复印至同一页面,复印件须清晰,格式有效),未成年人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一份;申请人为单位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申请人主体变更的,须提交相关有效的变更证明一份;
(2)涉外案件: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有效的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外国法人的,其主体注册登记资料需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申请人如委托代理人的,其委托代理函需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
(3)被申请人为个人,提交被申请人的有效个人身份证明一份;被申请人为单位,提交被申请人的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一份(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下载);被申请人主体变更的,提交有效变更证明一份;
(4)被申请人主体身份信息不明确的,须到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查询有效的身份/注册信息,可持本会出具的查询通知前往查询。
(四)证据材料提交
(1)提交的证据材料须制作目录,每页证据材料须连续编写页码并列入目录且须装订整齐;立案时不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但应携带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原件,以供立案审查及核对;
(2)证据清单写明页码范围并签字/盖章、写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3)证据文件一般只需要复印件,但应在开庭时带原件来以备当庭质证。
(五)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当事人首先应自行明确管辖法院,本会依据当事人指示向相应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提请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最好提前咨询当地法院系统以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各地法院对财产保全材料的要求不尽相同,建议当事人查询法院网站或直接向法院进行咨询,了解相关信息。
(六)立案材料提交方式
提交立案材料广州地区的可以到本会立案室当面提交,外省地区可以邮寄提交(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A座六楼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部收,邮编:510100)。只要立案材料符合本会受理条件且已交费完毕,一般情况下,均可以当场办理立案手续。
五、本会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C座12-14楼(办公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A座六楼(案件受理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A座八楼(开庭庭室)
六、本会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
立案温馨提示
一、立案材料提交顺序:
1.申请人主体资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委托资料(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无授权则不需要提交);3.被申请人主体资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公 司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注册信息1份);
4.送达地址确认书(需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效联系地址、本会官网可下载); 5.仲裁庭组成书(本会官网可下载);
6、仲裁申请书;
7、证据材料(需附上证据目录)每页证据材料须连续编写页码并列入目录且须装订整齐;
注:第1至7条请按照以上顺序摆放提交。
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份数提交:
1.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为普通程序,提交5份(合议仲裁庭3份,仲裁委1份,被申请人1份);
2.争议金额50万以下为简易程序,提交3份(独任仲裁庭1份,仲裁委1份,被申请人1份);
3.在此基础上,每多1个被申请人多1份材料,多1个送达地址多1份材料。
三、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注明“此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转XX法院”);若申请法院为外省法院的,有代理人的还须附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或原件一份。
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或原件)1份(财产保全具体事宜以相关法院要求为准)。附件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附件二:送达示范条款:
1.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书面通讯以及仲裁机构发给任一方的仲裁文书,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相关的通知及仲裁文书均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的各方的地址。
2.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
3.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通知对方,此后相关通知及仲裁文书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否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书均视为送达。
14.仲裁执行申请 篇十四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都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仲裁裁决的否定。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其具体体现在:
(一)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 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二)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
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作出裁定之前。
(三)管辖法院不同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
(四)法定理由不同
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理由与民诉法第21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理由大部分相同,但两点明显区别:
撤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不予执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违背杜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五)法律程序(是否能补救)不同 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重新仲裁之前中止撤销;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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