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跌打丸说明书(共6篇)(共6篇)
1.中华跌打丸说明书 篇一
【通用名称】跌打活血散
【商品名称】跌打活血散(天球)
【拼音全码】DieDaHuoXueSanTianQiu)
【主要成份】红花、当归、血竭、三七、骨碎补(炒)、续断、乳香(制)、没药(制)、儿茶、大黄、冰片、土鳖虫。
【性状】跌打活血散(天球)为红棕色的粉末;气香,味微苦。
【适应症/功能主治】舒筋活血,散瘀止痛。用于跌打损伤,瘀血疼痛,闪腰岔气。
【规格型号】3g*10袋
【用法用量】口服,用温开水或黄酒送服,一次3克,一日2次。外用,以黄酒或醋调敷患处。
【不良反应】偶有恶心,呕吐等胃肠道反应。
【禁忌】孕妇禁用。
【注意事项】1.忌生冷、油腻食物。2.外用时用毕洗手,切勿接触眼睛,皮肤破伤处不宜敷。3.儿童、经期及哺乳期妇女、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4.有高血压、心脏病、肝病、糖尿病、肾病等慢性病严重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5.用药后皮肤过敏者应停止使用,症状严重者应去医院就诊。6.用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7.对跌打活血散(天球)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8.跌打活血散(天球)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9.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10.请将跌打活血散(天球)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11.如正在应用其他药品,使用跌打活血散(天球)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儿童用药】
【老年患者用药】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过量】
【药理毒理】
【药代动力学】
【贮藏】密封。
【包装】药用复合膜袋,每盒装10袋,每袋3克。
【有效期】36月
【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3478
【生产企业】吉林市双士药业有限公司
跌打活血散(天球)的功效与作用跌打活血散(天球)舒筋活血,散瘀止痛。用于跌打损伤,瘀血疼痛,闪腰岔气。
2.中华跌打丸说明书 篇二
第三中学开展中华传统文化传承硬笔书法活动说明报告
为配合学校开展书写规范汉字的活动,同时也为了检验学生书写中国练字的效果,我校2019年12月12日下午举行了全校性的硬笔书法比赛。通过硬笔书法比赛旨在纠正学生不正确的握笔方法与写字姿势,进一步培养、激发了同学们练字的兴趣,使同学们养成良好的书写习惯。结果,我们欣喜地看到,开展练字活动以来,同学们的书写能力,审美能力都有较大的提高,比赛中还涌现了一批佳作。从比赛反馈的情况来看,我们今后要对学生进行具体的指导。
一、进步
1、学生的书写的字体结构感有了一定的强化,尤其是独体字及左右结构的字写得较合理。
2、字形挺拔,笔画流畅,有的还能写出笔锋,颇具书法韵味。
3、整幅作品布局合理,美观大方。书写内容与语文课堂教学内容紧密结合。为加深学生对课文生字的辨认,减轻教学负担,也可以是必背古诗词中选择古诗抄写。
二、不足
1、执笔方法与写字的姿势不正确,尤其是距离桌面太近,老师要及时提醒纠正。
2、从初寒的情况看,整体不太理想。特别是笔画的衔接不够严谨,各部分的位置安排不合理。
3、今后练字前,老师要指导学生对该字的字形、间架结构进行仔细观察、辨认,然后对难写易错的笔顺作重点提示,最后学生才胸有成竹地书写。
4、在章法上,老师还要多做指导。
3.中华跌打丸说明书 篇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http:// 2000-3-9 15:36:41
——2000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顾昂然
各位代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一九八二年宪法对我国立法体制进行了改革。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对法律的制定程序又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1979年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超越了权限;有些法规、规章的规定同法律相抵触或者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有的质量不高,在起草、制定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存在着不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而为部门、地方争局部利益的倾向。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给执法造成困难。因此,需要根据宪法制定立法法,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作出统一规定,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从1993年下半年着手进行立法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开各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进行讨论研究,三次将立法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中央有关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了立法法草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十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法草案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
立法法草案以宪法为依据,总结二十年来的立法经验,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各自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根据宪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立法法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军事法规,只在军队内部施行,其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所不同,因此,草案规定:军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宪法的修改,宪法规定了特殊的程序,与一般立法程序不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本法对此未做规定。
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其修改和解释程序都作了特别规定,这两个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应当分别按照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总结二十年来立法工作经验,立法法草案明确规定了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多年来一贯强调的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这是立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保证,立法必须坚持和维护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和建立国内统一市场的重要保证。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不论是权力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防止通过立法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第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因此,在立法工作中,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四,坚持从实际出发的指导思想。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的思想路线,立法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符合我国的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第五,立法法对立法活动进行了规范,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三、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报有关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对这些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从大的原则上作了规定,立法法草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中央与地方之间,在立法事项方面的具体划分作了规定。
根据宪法规定,总结实践经验,草案着重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即:(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与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都是关系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民事刑事等法律制度的重大事项。至于哪些事项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哪些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按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草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范围作了大致规定。除以上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对其他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原则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作规定,如果需要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则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此外,草案对国务院各部、委员会规章和省级政府、较大市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也作出规定,主要是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关于授权立法
八十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两次对国务院作出授权立法决定,一是在1984年,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试行;二是在1985年,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这两次授权,为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加快立法步伐,起到了积极作用,各方面的反映也是好的。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需要有一个过程。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前,还有一些问题,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因此,保留授权立法是必要的,同时也应对授权立法进一步予以规范和完善。为此,立法法草案对授权立法制度作了必要的规定: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不能授权;二是,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这项权力;三是,经过实践积累经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四是,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今后,随着法律的日渐完善,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授权立法的范围自然逐渐缩小。
五、关于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一般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对立法程序做了规定。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适当的。立法法草案根据法律已有的规定,着重把多年来实践证明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并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经验,加以法律化、制度化。增加或强调的主要是:第一,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第二,坚持统一审议,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在法律案审议中的作用。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法律委员会根据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法律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第三,进一步在立法过程中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一些重要的法律草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向全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第四,为了集思广益,对法律案进行深入审议,常委会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主要问题进行讨论。第五,法律案在审议中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同时,草案还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其中,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中,参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法,规定要有统一审议的环节,以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保证法制统一。
六、关于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立法法草案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草案还对法律解释案的提出、草拟、审议、表决和公布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
七、关于适用规则
现在,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愈来愈多,执行中提出了许多问题,需要确定适用规则,明确它们相互间的效力等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立法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适用规则。基本原则是:第一,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第二,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第三,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同时,草案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不一致,执行机关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有关机关对如何适用作出裁决。
八、关于法规、规章的备案
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立法权限的划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法规与规章之间互相矛盾的问题,需要加强对法规、规章的备案工作。根据实践作法,立法法草案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4.中华跌打丸说明书 篇四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田成平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作说明。
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11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劳动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经验并借鉴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二条)这与劳动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同时,为了解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草案还对劳动关系的概念作了界定(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为了保证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充分知情,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第八条)。
二是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为了解决一些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问题,草案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第九条)。
三是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为了解决在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下,实际用人单位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借机相互推诿对劳动者的义务的问题,草案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外,还应当载明接受单位和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劳动者有权知悉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满一年必须终止,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分别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
四是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了解决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草案同时根据不同性质的工作岗位对试用期的不同要求,规定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十三条)。
五是劳动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利用劳动者求职时的弱势地位作出欺诈或者显失公平行为,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等5种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十八条),以及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等3种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十九条)。同时,草案还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除劳动者本人也有过错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为了保证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确立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履行的原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合并或者分立时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第二十六条)。
三是针对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等特殊情形,明确了劳动合同中止和恢复履行的要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针对目前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不够明确、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得不到经济补偿等问题,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草案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同时,草案还规定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实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留用已经或准备在本单位工作较长时间的职工(第三十三条),并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
二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草案规定:劳动者除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6种情形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六条)。
三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破产、关闭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十七条)。
四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经济补偿。为了发挥经济补偿在约束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草案细化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并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终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现行制度,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造成劳动关系不稳定的问题,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平等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对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作用,草案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第七条)。
六、关于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检查
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三是规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八条)。
四是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四十九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对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第五十二条)、违法约定试用期(第五十三条)、违法收取劳动者的财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第五十四条)、对劳动者侮辱体罚和强迫劳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第五十六条),以及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七条)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草案对用人单位恶意欠薪、拖欠经济补偿的,除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外,还规定了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第五十五条),等等。
5.中华跌打丸说明书 篇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 2009-07-17 国税函【2009】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附表1 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附表2
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附表3 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清算期间”:填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2.“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3.“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二)行次说明
1.第1行“资产处置损益”: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扣除其计税基础后确认的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计算填报。2.第2行“负债清偿损益”:填报纳税人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计算填报。3.第3行“清算费用”: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4.第4行“清算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5.第5行“其他所得或支出”: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其他所得或发生的其他支出。其中,其他支出以“-”号(负数)填列。6.第6行“清算所得”: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7.第7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收入。8.第8行“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不征税收入。9.第9行“其他免税所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的所得。10.第10行“弥补以前亏损”: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纳税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11.第11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6-7-8-9-10行。本行按照上述顺序计算结果为负数,本行金额填零。12.第12行“税率”: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13.第13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1×12行。14.第14行“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准予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15.第15行“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境外所得应在境内补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16.第16行“境内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3-14+15行。17.第17行“以前纳税应补(退)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因以前纳税损益调整、汇算清缴多缴、欠税等在清算期间应补(退)企业所得税额。其中,应退企业所得税额以“-”号(负数)填列。
18.第18行“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金额=本表第16+17行。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第1行=附表一第32行“资产处置损益(4)”列的总计数。2.第2行=附表二第23行“负债清偿损益(4)”列的总计数。3.第6行=本表第1+2-3-4+5行。4.第11行=本表第6-7-8-9-10行。5.第13行=本表第11×12行。6.第16行=本表第13-14+15行。7.第18行=本表第16+17行。
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填报;其他行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均填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纳税人,按照本表的行次内容根据其资产情况分析填报。
2.“账面价值(1)”列: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资产账面价值的金额。3.“计税基础(2)”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资产计税基础的金额,即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
4.“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各项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的金额。5.“资产处置损益(4)”列:填报纳税人各项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的余额。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资产处置损益(4)”列=本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计税基础(2)”列 2.第32行“账面价值(1)”列总计=本表“账面价值(1)”列第1+„+31行总计。3.第32行“计税基础(2)”列总计=本表“计税基础(2)”列第1+„+31行总计。4.第32 行“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总计=本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第1+„+31行总计。
5.第32行“资产处置损益(4)”列总计=本表第32行“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总计-本表第32行“计税基础(2)”列总计=本表“资产处置损益(4)”列第1+„+31行总计。
6.第32行“资产处置损益(4)”列总计=主表第1行。
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填报;其他行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均填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纳税人,按照本表的行次内容根据其负债情况分析填报。
2.“账面价值(1)”列: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负债账面价值的金额。3.“计税基础(2)”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负债计税基础的金额,即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
4.“清偿金额(3)”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各项负债的清偿金额。5.“负债清偿损益(4)”列:填报纳税人各项负债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的余额。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负债清偿损益(4)”列=本表“计税基础(2)”列-“清偿金额(3)”列 2.第23行“账面价值(1)”列总计=本表“账面价值(1)”列第1+„+22行总计。3.第23行“计税基础(2)”列总计=本表“计税基础(2)”列第1+„+22行总计。4.第23行“清偿金额(3)”列总计=本表“清偿金额(3)”列第1+„+22行总计。5.第23行“负债清偿损益(4)”列总计=本表第23行“计税基础(2)”列总计-本表第23行“清偿金额(3)”列总计=本表“负债清偿损益(4)”列第1+„+22行总计。6.第23行“负债清偿损益”列总计=主表第2行。
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第1行“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金额。
2.第2行“清算费用”: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3.第3行“职工工资”: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偿还的职工工资。4.第4行“社会保险费用”: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偿还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5.第5行“法定补偿金”: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的法定补偿金。6.第6行“清算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7.第7行“清算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应缴的清算企业所得税金额。8.第8行“以前欠税额”:填报纳税人以前欠缴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9.第9行“其他债务”: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偿还的其他债务。10.第10行“剩余财产”: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算税费、清算所得税额、以前欠税和企业其他债务后的余额。
11.第11行“其中:累计盈余公积”:填报纳税人截止开始分配剩余财产时累计从净利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额。
12.第12行“其中:累计未分配利润”:填报纳税人截止开始分配剩余财产时累计的未分配利润金额。
13.第13-17行“股东名称”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名称。
14.第13-17行“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持有清算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比例。
15.第13-17行“投资额”列:填报清算企业各股东向清算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总额。16.第13-17行“分配的财产金额”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照其持有的清算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比例分得的财产金额。
17.第13-17行“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分得财产中,相当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照其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计算确认的部分。清算企业的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6.中华跌打丸说明书 篇六
一、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下列所得,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报告。
1.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并实行指定扣缴的。
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税法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并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扣缴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的, 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适当延期。
四、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表中所称国家有关税收规定除另有说明外,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法制定的相关规定。
六、本表要求中、英两种文字填写的栏目,应当使用中、英文同时填写。
七、本表各栏填写如下:
1.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扣缴义务人的全称。
2.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填写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证上注明的“纳税人识别号”。
3.扣缴义务人地址名称: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扣缴义务人的地址。
4.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按企业的经济类型和税务机关确认的相应代码填写。
5.经济行业分类代码及名称:按企业的经济行业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编制的《经济行业代码》(代码位数6位)填写。
6.纳税人在其居民国纳税识别号:填写企业在其居民国(地区)的纳税识别代码。
7.居民国(地区)名称及代码:填写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或来华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等的外国企业的总机构的居民国(地区)的名称和代码。
8.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名称:填写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全称。
9.纳税人在其居民国名称:填写纳税人在其居民国(地区)的全称。
10.纳税人在其居民国地址名称:填写企业在其居民国(地区)的注册地址。
11.申报所得类型及代码:请按照如后的类型及代码进行填写,股息红利所得—10,利息所得—11,特许权使用费所得—12,转让财产所得—13,不动产租金—6,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所得、其他租金—7,其他所得—21。
12.合同名称:填写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与我国居民企业签订的合同名称。
13.合同编号:填写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与我国居民企业签订合同的合同编号。
14.合同执行起始时间:填写合同开始执行的年月日。
15.合同执行终止时间:填写合同执行完毕或终止执行的年月日。
16.合同总金额:填写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与我国居民企业签订的合同上注明的应税总金额。
17.本次申报所得的取得日期:按照合同规定取得所得的日期填写,填写支付日期或应支付日期。
18.汇率:填写每1单位外币兑换人民币的额度,按国家公布牌价折算。
19.扣除额:填写转让财产所得类型中允许扣除的金额及其他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20.适用税率:填写税法规定的申报的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
21.实际征收率:我国与企业居民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对该项申报所得的税率低于10%的,填写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适用的税率。其他按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填写在税收优惠期内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
22.声明人签字:由扣缴义务人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负责人签字。
23.申报日期:填写实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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