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2024-07-28

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共10篇)

1.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一

附件1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强化继续教育在推动我省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继续教育证书管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措施。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内容、形式、起止时间、考核成绩、承办单位等。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主要包括创新能力培养、现代科技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团队协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内容。公需科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行业特点及现已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实际情况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行业 专业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主要包括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学科前沿发展动态,研究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等。专业科目由各部门、各行业根据行业专业发展需要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86学时(64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4学时(56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5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在继续教育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现已实行学分制的行业部门,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全省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的继续教育有效证书统一为《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七条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见附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申领、编号、备案、审验和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或单位集中保管。证书丢失、损毁以及登记填满后,应按照发证渠道,及时申请补发或更换继续教育证书。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取得的各种有效证件,是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审验、复验的依据。参加由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继续教育学习,或采取下列继续教育形式之一的,凭相关有效证明,可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一、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到科研、生产等单位服务、实习进修、出国进修或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三、参加省辖市级以上的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和交流;

四、承担国家、省重大专项、工程项目和课题研究;

五、在省级以上出版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物上发表、出版与本业务相关的论文、著作(译作)、以及论文被重要科技、社科文献检索系统收录等;

六、在科研、技术推广、教学、医疗等活动中获得各类重要奖项;

七、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业、执业资格)、计算机应用能力和专业技术职务外语等考试合格;

八、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挂职、科技特派员和扶贫工作以 及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

九、参加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本业务工作有关的有计划、有考核的各种自学活动;

十、参加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等。

第十条 继续教育学时计算办法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参加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主办或委托举办的学习、培训、研修班等活动,学时按承办单位要求确定,或由选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确定;

(二)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考试合格者,每门课15学时认定;课程进修,考核合格者,不满6个月的,每月按10学时认定,超过6个月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

(三)参加国家部委举办的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6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参加省级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5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

(四)参加国家级课题(项目)研究:在国家规定的完成时间内,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42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24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

(五)参加省级课题(项目):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18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0学时。

(六)公开发行出版著作(译作),以每万字为单位,主编确定为9学时,副主编确定为6学时,其他著作人确定为3学时;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一级学会主办并经出版部门批准的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省级专业刊物(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2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增刊、副刊除外。其论文被SCI、SSCI收录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被EI、ISTP、ISSHP收录的,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2学时,其他作者确定为18学时。同一篇被收录的论文,可选择认定最高学时,不得重复计算学时。

(七)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发明专利的,按照发明专利主持人排序,第一名确定为4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6学时。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第一名确定为36学时,同上以此类推。

(八)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社科奖的,一等奖以上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社科奖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得国家部委优秀科研成果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社科成果奖和省发展研究奖等省部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2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成果奖和社科成果奖等市厅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38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4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

(九)专题调研报告被省委、省政府领导或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批示的,确定为20学时。

(十)参加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者每个模块计12学时;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A级合格者,确定为24学时,每错一级减少6学时。

(十一)参加全国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通过者,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参加全国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46学时;参加全国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36学时。

(十二)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 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扶贫和挂职锻炼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计算完成全部公需和专业科目的学时。

(十三)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继续教育时间按每天5学时确定。

(十四)其他类别的继续教育形式,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确认学时,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认可。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学习,学时由基地审批部门按实际学习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凡经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的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承办的公需、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的,可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学时计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实际在岗时间折算应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一)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内因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并考核(考试)合格后,提交本参加继续教育的各种有效证明的原件,由所在单位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各省辖市、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验并盖章;省直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其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流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所在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对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抽检审验,并将抽检、评估等情况进行评比、通报。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情况,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检查。具体时间由各市、各部门自定。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内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继续教育相关政策、规定,完成公需、专业科目的培训学时、考试(考核)成绩、继续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材料情况及证书登记程序。验证后加盖审验部门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每年应将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完整统计,按照第十四条要求,报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 管部门每年3月底将上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汇总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便于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要在《继续教育证书》中如实记载,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和岗位聘任(聘用)、工作考核、职业注册、申请各种奖项等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和省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等国家级或省级专家人选者,需完成《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继续教育证书》作为申报国家、省级专家基本条件之一。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市(厅)级专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培训等情况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翻印、涂改,不得以发证、登记、审验等名义乱收费。对擅自印制《继续教育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豫有关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关政策规定即行废止。

2.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充分体现鉴定工作的客观与公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行业特有职业(工种)国家职业资格(岗位等级)

一、二级职业(岗位)技能鉴定;烟草行业国家级、省级职业(岗位)技能竞赛;烟草行业“全国烟草技术能手”、“省级烟草技术能手”表彰活动;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岗位等级)

一、二级职业(岗位)技能鉴定公示事项。

(一)鉴定实施前公示事项:

1.申报鉴定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参加工作时间、原职业(岗位)和等级、工作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有关应当公示的实操鉴定模块内容等。

公示单位:申报鉴定人员所属省级烟草专卖局、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公司)特有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申报鉴定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张榜公示。

2.担任考评工作的考评专家、质量督导员和高级考评员姓名以及所在单位。

公示单位: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局鉴定中心)。公示时间:鉴定实施前3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鉴定实施场所书面张榜公示。

3.监督投诉电话。

公示单位:国家局鉴定中心。公示时间:鉴定实施前3日至鉴定结束后3日。公示形式:鉴定实施场所书面张榜公示。

(二)鉴定实施过程中公示事项:

有关须公示的实操鉴定模块合格人员名单及成绩。

公示单位:国家局鉴定中心。公示时间:实操鉴定模块鉴定结束后当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申报鉴定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张榜公示。

(三)鉴定结束后公示事项:

合格人员名单以及合格人员理论考试成绩和实操鉴定所有模块成绩。

公示单位:国家局鉴定中心。公示时间:鉴定结束后10日内,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烟草行业网。

合格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家局鉴定中心核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烟草行业岗位等级证书)。

第四条 烟草行业国家级、省级职业(岗位)技能竞赛公示事项。

(一)国家级职业(岗位)技能竞赛公示事项:

1.参赛选手姓名、年龄、性别、所在单位以及职业资格(岗位)等级。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竞赛开幕前5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烟草行业网。

2.裁判员姓名、所在单位及资格证书号;公证单位名称。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竞赛开幕至闭幕。公示形式:竞赛场所书面张榜公示。

3.监督投诉电话。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竞赛开幕前5日至竞赛闭幕后5日。公示形式:烟草行业网及竞赛场所书面张榜公示。

4.理论竞赛和实操竞赛试题及标准答案。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全部竞赛结束后当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竞赛场所书面张榜公示。

5.获得名次选手名单及竞赛总成绩。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竞赛闭幕式结束后当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烟草行业网。

(二)省级职业(岗位)技能竞赛公示事项:

1.参赛选手姓名、年龄、性别、所在单位及职业资格(岗位)等级。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竞赛开幕前5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省级公司烟草网。

2.裁判员和质量督导员姓名、所在单位及资格证书号。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竞赛开幕至闭幕。公示形式:竞赛场所书面张榜公示。

3.监督投诉电话。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竞赛开幕前5日至竞赛闭幕后5日。公示形式:省级公司烟草网及竞赛场所书面张榜公示。

4.理论竞赛和实操竞赛试题及标准答案。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全部竞赛结束后当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竞赛场所书面张榜公示。

5.获得名次选手名单及竞赛总成绩。

公示单位:竞赛组委会。公示时间:竞赛闭幕式结束后当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省级公司烟草网。

第五条 烟草行业“全国烟草技术能手”和“省级烟草技术能手”表彰活动公示事项:

(一)“全国烟草技术能手”候选人公示事项:

候选人所在单位以及参加国家级、省级职业(岗位)技能竞赛名称、时间、地点和名次。

公示单位:国家局。公示时间:每年12月1日,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烟草行业网。

候选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家局予以表彰奖励。

(二)“省级烟草技术能手”候选人公示事项:

候选人所在单位以及参加省级一类、二类职业(岗位)技能竞赛名称、时间、地点和名次。

公示单位:竞赛主办单位。公示时间:竞赛结束后3日内。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省级公司烟草网。

候选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级公司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优表彰公示事项。

拟评定优秀、先进鉴定站名单以及鉴定站自评得分和国家局鉴定中心现场评审得分。

公示单位:国家局鉴定中心。公示时间:评审结束后10日内。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形式:烟草行业网。

拟评定优秀、先进鉴定站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家局鉴定中心予以表彰。

第七条 举报投诉受理程序。

(一)公示单位为举报投诉受理部门,由专人负责来电、来信等的记录与登记,并做好相关证据的保密工作。

(二)受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材料的收集、核查和分析等初查工作并报公示单位负责人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最高管理者(以下简称最高管理者)批准进入受理程序。

(三)启动受理程序后,要成立专项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获取客观证据。要听取被举报投诉单位和个人的申辨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经公示单位负责人或最高管理者批准后,报国家局鉴定中心。

因举报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经公示单位负责人或最高管理者批准,可延长受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四)凡涉及有关鉴定试题泄密、鉴定考场群发性舞弊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名次和荣誉称号等举报投诉,受理部门要在24小时内向国家局鉴定中心报告,由国家局鉴定中心会同有关公示单位,依据《72000000/CX19-2007顾客投诉处理控制程序》的规定予以受理。

(五)受理结束后,凡作出不实举报投诉结论的,公示单位要在10个工作日内以函或电话方式告知举报投诉人,必要时可约见举报投诉人进行答复和说明。

第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公示工作的组织与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及所在单位等信息,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发生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与个人,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3.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三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订)

作业绩。

满,应适当调整成员,每届调整人数不应少于三分之一,同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调整人数亦不应多于三分之二。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向评委会成员颁发聘书。评委会成员在任职期间,由于长期出国、退休、离职等原因,不再参加评委会工作时,应按原批准程序进行增补,新增补委员任期到本届评委会期满为止。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组建若干专家评议组,专家评议组有推荐和建议权。

业论著或专业译著发表情况。

2、业务能力。申报人业务能力包括工作能力、协调能力、创新能力和决策能力。

(三)工作业绩

工作业绩是专业技术人员各方面能力、水平及态度的综合体现,是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重要衡量标准。

报告或设计书;

8、破格评审推荐材料。

(二)单位推荐。申报人所在单位根据本评审办法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对其评审材料真实性进行确认,出具考核材料及推荐意见,并将申报人的评审材料报评委会办事机构审查。

(三)组织复核。申报人的评审材料由评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复核。

(四)分组评议。评委会办事机构经请示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后,可根据当年申报情况组建若干专家评议组。评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在评审会议召开前将申报人的评审材料送达各专家评议组。专家评议组负责审阅申报人提交的专题论文,组织申报人进行论文答辩,根据评审材料、论文审阅及论文答辩情况对申报人员进行初评,并提出推荐意见。专家评议组可根据需要,聘请评委会以外的同行专家协助审阅论文、参与论文答辩及评议工作。

(五)召开评审会议。评委会主任委员或经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审会。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审工作按民主程序进行,任何表决均需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赞成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为通过。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请申报人所在单位介绍情况。评委依照集团公司规定的量化评分标准对申报人逐一进行评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评委应客观公正对待评审工作,对自己所评分数负责。评委会主任委

员或副主任委员有权对最高分和最低分提出质疑,对于质疑评委应做出说明。申报人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评审结果为通过,申报人可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总分达到六十分;

2、且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两大项得分应分别达到该项总分的60%;

3、到会评委的三分之二(不得低于评委总人数的50%)评分在六十分以上。

(六)确认评审结果。对通过评审的人员,评委会应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中写明评审结论,由主任委员或经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七)发布通知、颁发证书。通过评审的人员,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行文发布公告确认任职资格并颁发证书。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专业工作满5年的,可申报享受教授级待遇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任现专业技术职务后取得规定学历人员,自取得规定学历算起,满2年后方可申报。

5、托福考试成绩达到550分(旧)、79分(新)以上,雅思考试成绩达到5.5分以上;

6、年满50周岁且从事专业工作25年以上;

7、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8、获国家政府特殊津贴。

(四)申报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全国职称外语B级统一考试:

1、取得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

2、在野外从事采矿、测绘、勘探等专业工作5年以上。

4、离国家规定退休时间不超过10年。

(六)参加编写省(部)级及以上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生产操作规程且是主要起草人;

(七)参加省(部)级以上大型项目的专业技术决策工作且是主要决策人之一,并经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者;

(八)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先进工作者、优秀青年知识分子、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九)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附件1:中国五矿集团公司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量化评审评分标准

附件2:中国五矿集团公司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中对专题论文审核的规定

附件3:中国五矿集团公司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材料填写注意事项

附件4:中国五矿集团公司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材料表格式样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2)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

(3)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人员情况简介表(4)破格评审推荐材料

附件5: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申报

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人员名单

附件1: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量化评审评分标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订)

本评分标准适用于我司从事采矿、选矿、岩土勘探、民用爆破、机械、井建、电气、铸造、地质、水文地质、土建、给排水、测量、总图、暖通、冶金、材料、信息技术、管理(工业)、金属加工、环境工程、安全工程、化学等工程技术工作、申报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适用于我司从事国际商务工作、申报国际商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适用于我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申报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资格条件(共20分)

(一)学历(共5分)

1、博士及以上学历(4分)

2、硕士研究生毕业(3分)

3、研究生班毕业或双学士学位(2分)

4、大学本科毕业(1分)

5、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如再参加过一年或一年以上专业学习或进修的(国内外均可),每一年增加0.5分。学历总分不超过5分。

(二)专业年限(共5分)

1、大学本科毕业以后,从事专业工作10年,具有本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分)。

2、硕士研究生、研究生班、双学士学位毕业以后,从事专业工作8年,具有本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分)。

3、博士研究生毕业以后,从事专业工作2年,具有本专业中

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分)。

4、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专业工作满5年(3分)。

5、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起计3分,专业工作年限每超一年加0.1分。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取高分,专业年限总分不超过5分。

(三)外语水平(共10分)

1、申报人员外语考试成绩实际得分除10即得外语水平分数。

2、符合外语免试条件的申报人员,外语水平得分统一按60分除10计算。

二、专业水平(共40分)

(一)学识水平(共25分)

参照申报人考核表中本岗位知识、政策水平的得分,结合申报论文成绩及专业论著发表情况,按以下条件打分。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理论和广博的业务知识;对重大专业问题发表过重要见解,全面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动态和趋势,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政策法规,并在实际工作中正确贯彻和灵活运用。在国际国内发表过高水平的著述;有业务论文、学术报告在国际国内高级学术会议上入选或印发(20—25分)。

2、有较扎实的专业理论和较广的业务知识;对专业知识有独到见解,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动态和趋势,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政策和法规,并在贯彻中解决疑难问题。在行业性刊物发表过较高水平的著述;有业务论文、学术报告在系统内有关会议上入选

或印发(15—19分)。

3、基本掌握本职工作的专业理论和一定知识;对专业问题能提出有意义的见解,知晓本专业国内外的发展情况,了解本专业相关的政策法规,并在贯彻中解决一般性问题。在公司内部刊物上发表过一定水平的业务文章(14分或以下)。

(二)业务能力(共15分)

参照申报人考核表中工作能力、协调能力、创新能力和决策能力四个方面的得分,结合申报人单位推荐意见,按以下条件打分:

1、有丰富的本职工作经验;全面系统地掌握本职工作的各项程序和技能,能负责承担重大工作任务,在日常工作中表现出很强的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12---15分)。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较好地掌握了本职工作的各项程序和技能,能负责承担本单位较重要的工作任务,有较强的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能力(9—11分)。

3、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掌握本职工作的各项程序和技能,能独立承担本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有一定处理问题的能力(8分以下)。

三、工作业绩(共40分)

参照申报人考核表中工作成绩的得分,结合申报人主要工作业绩及单位推荐意见,按以下条件打分:

1、具有重大的专业技术成果,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国家或部委奖励的主要获奖者(32—40分)。

2、具有较大的专业技术成果,在本岗位专业技术工作中做出了一定成绩,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受到集团公司奖励或表扬(24---34分)。

3、能较好地完成本岗位专业技术工作,有一些经济效益,为本单位完成有关指标做了一些工作(25分或以下)。

附件2: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评审工作中对专题论文审核的规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订)

料介绍、考察报告、市场调研报告、项目报告、教材、毕业论文、译文、参与编写的工作计划、章程、办法以及事务性、操作性的具体工作方案等材料均不属申报论文范畴。

(四)题材。申报人员提交论文的专业内容必须与申报的专业一致,且必须有一篇结合本岗位工作实际撰写。文章主体突出,见解独到,材料详实,能体现申报人员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一定的理论素养和专业水平。

(五)符合上述基本要求公开发表的论文也可作为“专题论文”参评。

(二)版式

1、纸型。A4纸,竖版。

2、字型字号。

1)论文标题。黑体,二号字体。2)论文正文。仿宋体,小三号字体。3)大标题。仿宋体,小三号字体,加粗。4)行距。单倍行距。

4.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二条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5.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五

【颁布单位】 建设银行

【颁布日期】 19971020

【实施日期】 19971020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统一规 划、统一标准、统一开发、统一机型的改革目标,提高全行计算机设备管 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算机设备包括各种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软件(操作系统软 件、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开发平台软件)、外围设备(终端、打 印机、电源设备、机房设备、机房空调)、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路由器、网络综合布线设备)、银行专用机具(自动柜员机、销售点终端、打卡机、清分机)等电子设备及消耗品和备品备件。

第三条 计算机设备由各级行的科技部门负责管理,总行科技部负责 制定全行计算机应用发展总体规划。

计算机设备的选型由总行科技部统一办理。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 由总行或一级分行科技部门办理。

【章名】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总行科技部依据全行计算机应用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全行计 算机设备需求计划。一级分行科技部门根据总行科技部的统一要求和所在 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本行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会同同级财会部门,依据设备需求计划制定 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并纳入本行财务预算。

第五条 一级分行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计算机设备需 求计划表”(见附件一)和“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表”(见附件二),报送总行科技部和财会部。

总行科技部、财会部根据计算机发展需要和一级分行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制定全行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和资金需求计划,下 达一级分行执行。

第六条 各行计算机设备费用专款专用,不得突破和挪用。

【章名】 第三章 选型、购置与租赁管理

第七条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应密切跟踪国内外计算机设备的技 术发展、市场动态和行情变化情况,从维护全行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选型、购置与租赁工作。

第八条 总行科技部在组织软硬件技术人员对计算机设备进行测试、评定的基础上,按照产品优秀、服务优质、价格优惠的原则和市场变化情 况确定、调整设备选型(包括设备型号、参考价格、供货厂商等内容)。

第九条 各行科技部门必须按照总行科技部确定的选型结果,结合自 身业务需求和计算机应用的实际情况,选购和租赁本行的计算机设备。

各行在所辖范围内对计算机设备进行选购和租赁时,每种最多不超过 两个品牌。

第十条 总行统一组织、实施的计算机项目所需计算机设备由总行科 技部统一安排购置。

第十一条 各行选购单台价值20万元人民币、批量价值100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须填报“计算机设备购置与租赁任务书”(见附件三),报送总行科技部审批。

第十二条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负责组织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 赁谈判。

谈判至少应有包括科技部门负责人在内的三人参加,并形成正式的谈 判记录。

对大批量计算机设备的购置尽可能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

各行科技部门通过对使用部门所报计算机设备消耗品与备品备件 需求情况审核后,统一购置消耗品与备品备件。

第十三条 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经财会部门审核后,按所在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附报有关报 价、谈判记录、选型材料、购置与租赁任务书等资料。

合同要专人建档保存。

第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购置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备名称、型号、配置标准、产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时间、运保费、保修期限、维修服务、技术支持、培训 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可用协议方式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开发平台 软件等产品的购置合同还应有使用权限和版权等条款。

第十六条 计算机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备清单、租用 年限、管理费、手续费、资金占用费、验收单、维修方式、付款方式、资 产转移、技术支持等。

第十七条 购置与租赁计算机设备,一般不交纳定金、不支付预付款。

第十八条 各行应严格履行合同、协议,如发生违约或纠纷情况,应 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总行科技部。

第十九条 计算机设备到货前,科技部门应按计算机设备的安装、运 行等环境要求,做好安装前的准备工作。

计算机设备到货后,科技部门应会同使用部门、代理厂商、生产厂商 等相关人员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条款,对计算机设备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计算机设备验收合格后,科技部门要及时填制“计算机设 备验收单”(见附件四),并办理计算机设备入库、付款手续。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计算机设备,科技部门应妥善处理并及时办理索赔 手续。

【章名】 第四章 实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应专门安排计算机设备保管员进行计算机设备的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备保管员要建立计算机设备档案卡和出入库明细帐。

计算机设备在入库时应有填写完整的验收单;设备保管员应会同验收 人员按照验收单对实物逐件清点。

发放计算机设备时,要办理计算机设备出库手续,由设备保管员和领 用人分别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使用部门提出计算机设备领用申请后,科技部门负责根 据使用部门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机型、数量、配置等情况进行审核,并 报送科技部门负责人或科技部门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的调配及消耗品与备品备件的领用,需经本 行科技部门负责人同意。

计算机设备的调拨,需经本行科技部门主管行长批准。

设备保管员应在设备档案卡中详细填写变更情况,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各行于每年1月和7月底前,分两次向上级行科技部门 填报“计算机设备统计报表”(见附件五)。

第二十六条 存放计算机设备的库房要具备防火、防水、防盗等设施。计算机设备要按照电子产品存放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设备保管员应定期检查库存情况,确保帐、卡、物相符。设备保管员 因故变更时,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章名】 第五章 维护与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科技部门在年初根据计算机设备类型、分布区域和 使用情况制定计算机设备维护与维修方案;对高档计算机设备无维修 能力的,可以购买保修。

第二十八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职责是:

(一)及时修复计算机设备;

(二)定期对计算机机房和计算机设备的接地系统、避雷系统、供配 电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运行情况进行检修,并做详细记录;

(三)定期对计算机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设备维护和使用方面的 培训;

(四)妥善保存计算机设备技术资料,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设备发生故障时,设备维修人员应填制计算机设 备维修报告,及时进行修复,分析故障原因、类型及责任,对非正常性或 周期性故障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 设备维修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步骤进行维修。

如需更换零部件,应办理计算机设备消耗品与备品备件领用手续,并 将损坏部件返缴入库。

第三十一条 当计算机设备需外送修理时,应经科技部门负责人批准。

计算机设备外送修理前,需将存贮介质内的应用程序等金融业务相关 信息予以删除。

对修回的计算机设备,维修人员应进行验机,并对存贮介质中的信息 进行安全检查,完整填写计算机设备维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行外维修人员进行的现场维修情况,科技部门应做必 要的登记。

在维修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科技部门的设备维修人员在场,以保证计 算机设备和信息的安全。

行外维修人员不得复制计算机设备内的任何信息。

远程登录必须由科技部门领导批准,做好记录并及时更换口令,严防 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三条 各行要保证备用计算机设备完好无损,定期进行加电运 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计算机设备的维护工作。对易损部件要 定期进行更换;对机械传动部件较多的计算机设备要定期进行清洁、注油、防锈处理;对精密设备和重要设备要做好重点维护工作。

【章名】 第六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总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分别成立计算机设备报废鉴 定审核组,由科技部门、财会部门的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组成,负责计算 机设备的报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设备的报废,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申请、鉴 定、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机设备可提出报废申请:

(一)折旧期已过,帐面已提足折旧费的计算机设备,其主要部件损 坏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目前市场同类同档次计算机设备价格的30%。

(二)因过频使用、自然磨损,造成计算机设备、部件同步老化,发 生硬件故障频繁,无法继续使用。

(三)因雷击、火烧、爆炸、水浸、腐蚀、摔压等事故造成计算机设 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目前市场同类同档次计算机 设备价格的50%;

(四)因技术进步,原有设备明显落后,功能过低,不能满足业务需 求,不宜或无法使用。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设备报废要由科技部门提出报废申请,逐台逐件 填写计算机设备报废申请表,并附维修记录、档案卡,提交计算机设备报 废鉴定审核组。

第三十九条 各行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对提交的报废申请要及 时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核,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申请报废的计算机设备的有关帐、卡与实物进行逐台逐件核 实,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对申请报废的计算机设备进行运行测试和故障损坏情况分析,确认可否进行修复、改装,估算修复或改装费用。

(三)对折旧期未满、因人为事故造成严重损坏,或功能过低、技术 落后的计算机设备要做认真分析,慎重处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报废计算机设备的残值。

(五)对存有程序、数据或资料的计算机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清除,防止失密。

(六)填制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批表。

第四十条 经批准报废的计算机设备,由设备所有权属行的科技部门 和财会部门根据计算机报废鉴定审批表登记实物,清理帐、卡,注销帐面 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已办理报废手续的计算机设备,由设备所有权属行的 科技部门按照审批确定的残值和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主管行长批 准后进行处理。

对涉密的报废设备,按有关保密要求妥善处理。

【章名】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行要加强对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 发现和解决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计算机设备 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行科技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采取自查、互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检查所辖范围内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情况。

计算机设备管理检查可以邀请财会部门和稽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备购租、验收、归档、消耗品与备品备件管理;

(二)设备维修、维护、报废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以及计算机设备的原值、完好率、利用率、闲置率、报废率和使用部门满意率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要如实反映检查中发现的成绩和问题,全面、客观地写出检查报告,并报送上级行科技部门。

第四十六条 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各行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对不重视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存在重大管理问题的行要予以通报批 评并限期整改。

对造成重大设备事故或计算机设备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20日起执行。

6.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六

关于印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

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防范业务处理风险,总行制定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3007、3065交易开立NRA外汇账户时,“NRA账户标志”应选择“1-NRA账户”。根据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总行将在18个月内(自2009年8月1日起)实现在NRA外汇账户账号前标注“NRA”的系统改造工作。

二、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NRA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

-1- 信息的工作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三、各行应积极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内外联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分支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开户代理审核服务。境外分支机构可根据代理审核服务内容,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四、使用支付密码器办理NRA外汇账户支付结算业务需对《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增加凭证编号等方面的式样调整,具体调整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发至二级分行)

-2-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 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9]85号)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

(一)境外注册企业,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

(二)境外注册银行,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三)境外注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四)社会团体及国际组织。

(五)其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NRA外汇账户是指境外机构在境内外资和中资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

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

-3- 立的离岸账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 NRA外汇账户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准入核准的原则。

(一)合法合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通过NRA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营销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意见书;审批部门负责审核客户资料,出具账户开立审批意见。

(三)准入核准。各行应核准辖内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明确开办的业务种类。

第六条 NRA外汇账户主要可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外汇汇款、外汇票据、外汇买卖、全球现金管理等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指定办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各级分支机构。

-4-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由国际业务、结算与现金管理、公司业务、机构业务、电子银行、运行管理、信息科技、产品创新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内控合规、财务会计和法律事务等部门分工负责。

第九条

国际业务部门是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与外汇监管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明确业务开办范围,核准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负责境外代理行、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有关NRA业务的组织推广,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进行审批。

(二)负责对相关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业务进行管理及政策合规性检查、监督,负责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工作。

(三)负责对客户黑名单进行管理和及时更新,配合内控合规部门进行NRA外汇账户反洗钱管理。

(四)负责牵头组织对NRA外汇账户涉及的外管政策及其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的培训。

(五)负责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审核协议,组织其为境内分行提供NRA外汇账户开户的代理审核。

(六)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涉及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工作。第十条

结算与现金管理部门职责

-5-

(一)负责制定、修改和签订NRA外汇账户模式全球现金管理协议。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的牵头营销推广,制定营销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全球现金管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解决方案,加强NRA外汇账户业务与全球现金管理的捆绑营销。

(四)负责结算与现金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五)负责收集客户NRA外汇账户全球现金管理方面的业务需求并向科技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负责公司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公司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机构业务部门负责机构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机构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电子银行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渠道功能,并组织相关营销。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系统优化升级。

(三)负责制定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协议,并对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部门职责

-6-

(一)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业务核算及其相关工作。

(二)负责NRA外汇业务相关系统参数的维护。

(三)负责运行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信息科技部门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系统开发和功能完善,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处理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产品创新管理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组建NRA外汇账户项目组,整合和编写业务需求,为NRA外汇账户业务开发提供支持,协调推进产品开发中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涉及的短期外债指标分配及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内控合规部门负责检查和评价NRA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情况以及各有关部门在NRA业务中检查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负责牵头组织对NRA外汇账户的反洗钱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对NRA外汇账户的跨境税收进行管理,负责NRA外汇账户科目管理,负责制定NRA外汇账户中间业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NRA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

-7- 第二十二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实行分级审批制。

(一)二级分行应及时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名单,并对其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进行审批:

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名单中有关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及纳入我行对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关联企业;

2.世界500强跨国公司; 3.境外上市公司;

4.在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并获得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详见附件二)的客户;

5.经穆迪、标普或惠誉评定的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的各类优质客户。

(二)一级(直属)分行对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上款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的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应同时要求境外机构提供由一级(直属)分行认可的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

(一)由二级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8-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未能提供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公司章程的,还应提供加盖其总(母)公司公章的《中资集团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详见附件一);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2.由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提供代理审核的境外机构

(1)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

(2)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9-(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税务登记证明;

(8)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9)其他材料。3.其他境外机构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6)税务登记证明;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8)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由一级(直属)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 -1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穆迪、标普或惠誉发放的评级证明;

6.上一财务报表、企业过去三年合法经营的证明或说明、遵守中国各项法律法规的承诺函等资料;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8.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9.税收登记证明; 10.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的境外代理行开立的NRA外汇账户所需开户资料,执行我行外资代理行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尽职调查

各行营销部门双人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出具尽职调查意见(详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受理

柜员及业务负责人双人受理开户申请。柜员进行初审,业务负责人进行复审,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及合规性负责。初审完成后,应要求境外机构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NRA外汇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详见附件四),连同开户资料送上级行审批。

-11- 第二十六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审批

(一)二级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应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结合联合国制裁名单、OFAC以及敏感地区名单等文件,对境外机构进行黑名单审查,审核完成后应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二)一级(直属)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对须一级(直属)分行审批的境外机构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正式报送上级行审批。一级(直属)分行审核完成后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由总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机构代码申请及信息登记

上级行审批同意后,各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文件规定,为将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并为其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第二十八条 NRA外汇账户的开立

(一)建立客户信息。采集客户基本信息应同时采集录入客户中英文户名,系统生成客户编号。

(二)使用开户交易进行NRA外汇账户开立。NRA外汇账户 - -12名称应与《申请书》中填写的名称一致;科目应根据客户性质选择确定;账户通存不通兑;备注项内必须注明“NRA”。交易成功后,加盖核算用章,将客户留存联交客户。

(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补录。对于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无须进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补录。

(四)将《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及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专夹保管。

NRA外汇账户开立可集中处理。第二十九条 预留印鉴管理

(一)境外机构预留银行印鉴应包含公章或财务章及个人签章或签字。印章刻制标准比照人民币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境内外汇账户印章刻制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于无法提供公章或财务章的境外机构,可采取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但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并应与我行签订支付密码协议。该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

业务经办、主管人员应在预留印鉴卡片上签章确认。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后预留印鉴卡片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开户起存金额管理

NRA外汇账户开立后,可与客户约定在开户日后一个月内存入一定金额的外币存款。

-13- 第四章 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应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等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行在办理外汇账户收付业务前,应确认本行客户的账户是否为NRA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各行可以根据客户支付指令直接办理,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客户通过柜面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应核对“预留印鉴”或“预留签名加支付密码”,并审核提交的业务凭证,确认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

(二)客户通过电子银行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接收电子指令后,进行业务处理。

(三)客户通过SWIFT报文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通过RFC系统接收支付指令后,依据支付指令进行业务处理。

(四)客户通过传真方式提交支付指令,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开户行应核对预留印鉴和支付密码,确认无误后办理。接收客户支付指令的传真机应实行专机使用、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NRA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或个人付款业务时,付款报文的附言中将注明“NRA PAYMENT”字样。

- -14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时,各行应按照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

各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时,如收款账号没有显示NRA标识,还应要求汇款人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各行应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与NRA外汇账户有关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一)NRA外汇账户与境外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各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85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银行应为开立NRA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信息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外汇管理局。

此类收付款统一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申报交易性质,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应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15-

(二)NRA外汇账户与境内机构或境内个人发生的涉外收付款时,境外机构无须申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1.境内机构或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外汇款项时,应当要求该境内机构或个人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2.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收到NRA外汇账户的外汇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字样。

3.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及进出口核销的境内收付款,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无需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NRA外汇账户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收付款业务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第三十七条 未经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批准,NRA外汇账户不得存取外币现钞,也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NRA外汇账户内的资金结汇。

- -16第三十八条 各行应按照对账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进行对账。对账应采取发送MT940对账单方式或电子银行对账单方式,客户确实无法接收的,可采用邮寄对账单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有关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反洗钱规定》(工银发[2007]147号)、《反洗钱客户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工银发[2009]74号)等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NRA外汇账户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所办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有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开户行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从我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向客户实际支付时予以代扣代缴利息税。利息税通过“2473应交代扣缴所得税”科目核算。

-17- 第五章 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的变更包括更改境外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址等。

第四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请变更NRA外汇账户,应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变更前后的相关资料。对于变更机构名称的,还应提供变更前后的机构为同一机构的相关证明。

第四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变更的尽职调查、受理、审批应按照账户开立相关规定办理。应在《申请书》中注明变更原因。

第四十六条 开户行办理NRA外汇账户变更时,应持境外机构提交的境外出具的变更后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申请撤销NRA外汇账户的,开户行应先报送营销部门进行二次营销,二次营销确认无效后,再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销户时,应在《申请书》中注明销户原因。开户行审核后,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经分行开户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开户行应确认账户是否存在遗留问题。柜员应通过系统查询是否有未归还的记账费用,是否有浮动余额,如有上述情况之一,不能办理销户手续。

(二)开户行在确认账户没有遗留问题后,结清该账户的余额和利息。

(三)经办行应对已销户的境外机构档案进行专夹保管。

- -18第四十九条 NRA外汇账户撤销后,账户余额及利息不得提现或结汇。

第五十条 预留印鉴变更管理

(一)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写明更换原因、新印鉴启用日期等,并加盖原印鉴及与原预留印鉴有明显区别的新印鉴。对于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预留印鉴时新印鉴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

(二)境外机构申请挂失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境外出具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等,经开户行业务主管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预留印鉴挂失手续。新预留印鉴于挂失三个工作日后启用。境外机构应在公函中注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境外机构自行负责。

(三)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

(四)境外机构更换预留印鉴时,已注销的旧预留印鉴卡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并在启用的新预留印鉴卡上注明旧预留印鉴卡装订日期。新预留印鉴启用后,开户行收到境外机构在旧预留印鉴注销日期前使用旧预留印鉴签发、并在提示付款期内的支付

-19- 凭证,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境内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时,如当地外汇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工银运管2009„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二、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代理审核确认函

三、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尽职调查意见书

四、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境外机构境内账户申请书

- -20附件一:

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 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中国工商银行 行:

(境外机构名称)为本公司在(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下属机构,目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

,证件号码为。

经本公司确认(境外机构名称)为在贵行开立 □NRA账户 □NCA账户 并办理相关业务而向贵行提供的以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传真件/扫描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

1、(境外机构名称)在(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2、(境外机构名

-21- 称)公司章程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若无,原因是)。

3、(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本公司对该下属境外机构提供的开户资料存在真实性、有效性瑕疵或与原件不一致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证明。

中资集团公司签章:

- -22附件二:

-23- 附件三:

- -24附件四:

-25-

- -26

抄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各境外机构。

行内发送: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运行管理部、产品创新管理部、机构业务部、国际业务部、法律事务部、信息科技部、电子银行部、公司业务一部、公司业务二部、运行管理部、资产负债管理部、结算与现金管理部、财务会计部、内控合规部、内部审计局。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2009年11月6日印发

7.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七

银发〔2004〕2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九月十日

主题词:财务会计基建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内部发送:办公厅,会计司,人事司,条法司,内审司,监察局,机关事务管理局。

联系人:杨育凤联系电话:66195165(共印52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04年9月13日印发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是指对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总行)批准的基建项目的立项、征地、设计、施工、财务核算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建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督管理。

(一)总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加强基建项目的廉政建设,建立基建项目的监督制约机制,并组织实施;

2对拟建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审查方案及初步设计图纸,审批基建项目的立项及初步设计;

3审批基建项目征地及地址变更事项;

4审定基建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

5监督检查基建项目的建设情况,评价投资效益,考核建设成果;

6委派审价机构对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基建项目的工程决算及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管辖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总行的基建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辖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负责辖区内拟建项目的考察、排序和上报;

3负责辖区内基建项目重大事项的现场审查和核实,并上报总行审定;

4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基建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审查工程概算和预决算;

5审查基建项目的主要合同;

6检查基建项目建设情况,按季上报总行;

7配备熟悉基本建设管理的专职人员,负责辖内基建管理人员的培训;

8制定基建项目廉政建设措施并监督实施;

9协调审价机构对工程决算和财务收支的审计事宜。

(三)建设单位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建项目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2成立基建项目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基建项目的日常管理;

3根据上级行批准的基建项目立项文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在管辖行的监督指导下,组织招投标工作;

4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施工监督管理,控制建设进度和投资,保证工程质量;

5对重大变更事项及时上报管辖行审查;

6加强基建项目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基建会计账务,正确进行会计核算; 7按月向管辖行上报基建项目建设情况;

8组织基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整理移交工程技术档案,向上级行报告建设成果;

9配合审价机构对工程决算和财务收支的审计。

第四条基建项目实行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立项和征地

第五条基建项目申请立项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一)因地震、洪水、滑坡等自然灾害毁损,造成房屋建筑结构严重破坏,既没有维修价值,又严重威胁库款和人身安全,经地方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限期撤离或拆除的;

(二)现用发行库或营业办公用房年久失修,房屋损坏较大,办公用房紧缺,库房面积严重不敷使用的;

(三)因机构升格(县级支行升格为地市级中心支行),现有发行库或营业办公用房面积严重不敷使用的;

(四)随地方政府驻地迁移,必须异地兴建发行库、营业办公用房的;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或市政道路拓建需要,其发行库或营业办公用房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必须迁址建设的。

第六条申请立项的单位应对拟建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经济上的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和论证,提出评价和建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管辖行审查。

第七条管辖行应对拟建项目进行实地考察,经行长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排序,上报总行申请立项。

第八条基建项目原则上先立项后征地。建设单位如需征地或变更建设地址,在确定候选地址后,应报管辖行审查,由管辖行报总行审定。

第三章 设计

第九条基建项目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勘测设计单位应具备国家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等级。

第十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应选择两家设计单位,1000万元及以上的至少选择三家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管辖行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三个方案,报总行审定。

上报设计方案的资料应包括:当地规划部门同意的总平面布置图,建筑方案设计说明(含经济技术指标),建筑方案效果图(彩色图),建筑平、立、剖面图等。

第十一条设计方案经总行审定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经总行审查未获通过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退回设计单位对方案进行修改,经管辖行审查后,再报总行审定。

第十三条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经管辖行审查后报总行审批。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初步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建筑、结构、设备工艺、水、暖、电、电子监控、综合布线、室外工程、防雷、消防等图纸),主要设备材料表以及以上文件的电子文档,工程概算书(包括建筑安装投资、设备投资、各类市政税费及其它费用),工程地质勘探报告,当地政府有关规费的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地质、文物勘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地质文物勘探报告完成后,应报有关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初步设计经总行审查获通过并批复后,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经总行审查未获通过的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退回设计单位修改,经管辖行审查后,再报总行审批。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报管辖行审查。

经审定的施工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

对重大设计修改,应经管辖行审查后报总行审定。

第四章 施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应熟悉基本建设业务,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吃苦耐劳,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严把工程质量关,依法维护建设单位利益。

第十八条管辖行会计财务部门应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对基建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和监理招标,法律、内审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对投标申请人的资质、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和拟派项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业绩等进行审核和考察,报管辖行审查。

第二十条管辖行应监督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通过合同约定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经管辖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招标过程的所有资料。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合同报管辖行审查后签订,并报管辖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组织质检、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进行施工图会审、技术交底,并将施工组织设计报管辖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对基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和安全生产情况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督检查,按月(月后5日内)向管辖行报告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管辖行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建项目建设情况,参加阶段验收(基础、主体工程、二次装修和竣工验收),按季(季后10日内)向总行报告建设情况。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应报管辖行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配备熟悉业务的基建财务人员,钱账分管,建立健全会计账务,真实、完整地办理会计核算。

管辖行应指导和检查建设单位基建项目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合同和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进度按转账方式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拨付的建筑安装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装饰装修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5%。

第二十九条基建项目结余资金,由建设单位报管辖行批准后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按月编制基本建设财务报表,月后5日内上报管辖行。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按照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报要求上报。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建设会计档案,保证会计档案资料的完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完成审计后,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下的基建项目,总行授权管辖行委托审价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由总行委托审价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

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基建项目,由总行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分阶段工程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

第三十三条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建设单位应向管辖行上报基建项目全面建设情况总结报告,并经管辖行审核后报总行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于严格按照总行批复的建筑面积、总投资进行设计和施工,监督管理好,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的基建项目,总行对建设单位、管辖行以及有突出业绩的先进个人给予通报表彰或表扬,并按总投资额的2%(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管辖行和建设单位给予费用预算指标奖励,由管辖行和建设单位对先进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基建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违反基本建设规章制度的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建设单位监督管理不力,工程质量差或发生严重工程事故,验收不合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管辖行给予建设单位通报批评,酌情扣减建设单位以后年度费用预算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基建办负责人等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视损失给予一定的罚款处罚。涉及渎职等违法行为,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管辖行监督管理不力,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发生严重工程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总行对管辖行给予通报批评,酌情扣减管辖行以后年度费用预算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管辖行辖内基建项目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经验收不合格的,总行两年内对其拟建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三十七条基建项目超初步设计批复建筑面积11%以上或非合理因素超投资11%以上的,视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或管辖行给予通报批评,酌情扣减建设单位或管辖行费用预算指标。

基建项目超初步设计批复建筑面积6%-10%或非合理因素超投资6%-10%的,由管辖行对建设单位酌情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非合理因素超投资的,总行不予追加投资,资金缺口由建设单位自行弥补。

第三十九条管辖行或建设单位挪用基建项目资金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给予一定的罚款处罚。

第四十条不按《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购买设备,与供应商串通,购买设备、材料高于市场价格,造成损失不能追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视损失给予一定的罚款处罚。涉及渎职等违法行为,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基建财务管理不严、多付工程款、未能追回、造成损失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视损失给予一定的罚款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印钞造币企业的基建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参照本办法制定。总行其他企事业单位对基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大型修缮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8.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人员流动管理,规范人员流动处理流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流动管理及审批;员工所在部门负责收集、提交人员流动申请及相关资料,并配合人力资源部办理流动手续。

第三条 人员流动的形式

人员流动包括调动、借调、交流、辞职、企业解聘等形式。

(一)员工调动

员工调动指员工调出本省电信公司、外部人员调入本省电信公司、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

(二)人员借调

人员借调指省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分公司借调相关人员,以及省公司内部部门间借调人员,以支撑省公司重大工作。

(三)员工交流

员工交流指按公司有关工作要求,员工在公司内部(包括集团公司)进行工作交流。

(四)员工辞职

员工辞职指员工本人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经企业批准

后离职的流动形式。

(五)企业解聘

企业解聘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解除或终止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员工离开企业的形式。

第四条 人员流动审批权限

(一)员工调出、调入本省电信公司,由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按程序审批及办理;

(二)员工在各分公司间调动由分公司报省公司审批,分公司自行办理;

(三)员工辞职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审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分公司二级经理辞职须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备。

(四)企业解聘员工按人员管理权限审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办理,并行文抄送省公司。

第二章 人员调动

第五条 员工调动办理条件

(一)公司一般不办理向系统外调动手续。员工申请调离本省电信公司,属于下列情况的,经公司同意,可以办理调动。

1、夫妻长期异地分居,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需要一方到异地团聚的;

2、随军调动工作或随军队转业干部到异地工作的;

3、父母年老体弱,在异地生活,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4、政府向公司发商调函,确需办理调动手续的。

(二)根据企业转型在用工方面的有关要求,原则上除成熟人才引进外,公司不再办理人员调入事宜。

第六条 下列员工不得办理调动

(一)已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二)试用期未满的;

(三)处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任一情形的;

第七条 员工调动流程

(一)员工调出本省电信公司

员工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个人要求并属调动范围的,经公司审核同意后,按员工管理权限,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员工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书面调动申请;

2、人力资源部征求员工所在部门意见后,提交公司领导审批;

3、经所在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行文报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随文报送员工调动申请、《员工调动审批表》(附件1)、调往单位商调来函。因夫妻分居或其它家庭困难申请调

动的,需报送结婚证复印件或相关情况证明;

4、分公司及省公司本部员工调出,经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报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5、经审批同意后,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函复商调单位,待商调单位复函后行文批复调动事宜;

6、员工所在公司根据批复,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员工离职手续,并将档案及工资关系提交省公司人力资源部,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档案、工资关系等转移手续。

7、分公司须向省公司报送员工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人员调入本省电信公司

1、属调入范围人员,由对方调出单位发商调函至省公司人力资源部;

2、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到商调函后,征求分公司意见,并填写《人员调入审批表》(附件2)报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3、省公司审批同意后,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函告所商调单位,待商调单位复函后通知调动人员在指定医院体检,体检合格后行文,并办理档案接收、保险接续等手续;

4、用人单位按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填写员工履历表,接续相关属地化社会保险。

(三)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

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适用于由于两地分居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员工。申请调动的员工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夫妻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具体流程如下:

1、员工向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调动申请;

2、员工所调入公司向员工所在公司提出商调;

3、经双方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员工所在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员工申请、员工调动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或相关情况证明(扫描件)进行审批;

4、经省公司人力资源审核批复后,分公司自行办理调动手续,所调入分公司按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变更员工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其中:地市分公司员工调入贵阳分公司及各专业分公司的,需经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方可办理。

5、所调入分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续接手续。

第三章 人员借调、交流

第八条 省公司向分公司或省公司其他部门借调人员需行文办理借调手续,借调必须明确借调期限,借调期间由原所在单位负责薪酬及福利发放,具体借调流程如下:

(一)由省公司借人部门向人力资源部提交借调函,借调函中需明确借调期限(借调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借调岗位及借调人员简历。

(二)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或省公司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根据分公司及相关部门意见行文办理借调手续;不同意借调的,通过OA回复借人部门。

(四)分公司为借调人员开具介绍信,到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

(五)借调期结束,借调部门通知借调人员到人力资源部作返回登记。

第九条 为确保分公司人员调配有效管理,省公司各部门须严格执行借调期,借调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借调人员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条 员工交流按《省公司员工交流管理办法》(贵州电信有限[2006]94号)执行。

第四章 员工辞职

第十一条 员工辞职办理流程

员工辞职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流程如下:

(一)员工提前三十天向所在部门提交辞职申请,部门签署意见后,当日提交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

(二)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员工应填写《员工辞职审批表》(附件3)。

(三)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人力资源部通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按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办理违约赔偿事宜,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四)人力资源部行文通知员工辞职事宜,应明确辞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五)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省公司负责办理省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员工申请辞职,员工所在部门无权批准员工离职,必须经人力资源部核准,员工方可离职。

第五章 企业解聘

第十三条 企业解聘员工,即公司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关系,应严格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贵州省电信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基本程序如下:

(一)人力资源部填写《企业解除(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审批表》(附件4),整理相关资料,提交员工所在部门、工会、公司领导签署意见。

(二)按法定提前时间书面通知员工本人。

(三)人力资源部行文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并抄送省公司人力资源部。

(四)通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依法确定赔偿事项。

(五)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省公司办理省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及失业保险申领表,并通知员工本人每月1至10日到省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第六章 员工离职程序

第十四条 离职手续办理流程

员工无论以何种形式离开所在公司,均应办理离职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经公司同意离职的员工,根据《离职手续清单》(附件5)涉及内容到相关部门审批。

(二)经各部门审批后,根据不同去向办理以下手续:

1、调往贵州公司其它地区分公司或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完离职审批手续后,为员工开具调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并在两周内将其当期劳动合同及档案寄往员工所调入公司,其个人劳动合同台帐电子档发往调入单位。

2、在劳动合同期内,去往贵州公司外部(包括实业公

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完离职审批手续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开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因终止劳动合同离开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需为员工开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上述样表见《中国电信贵州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电信黔„2008‟175号))。

3、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周内,须向所在公司提供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地接收函,公司及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因员工本人未及时提供或准确提供档案及保险接收单位或地址,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员工自己负责(办理单位应向员工明确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员工在本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流动按员工向公司外部流动程序办理。主、实业公司之间各级人员调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必须报经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在办理员工调动、辞职等手续时,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的,应按公司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在脱密期到期及服务期违约处理后,方可按流程办理调动及辞职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部办理完毕人员调动、辞职、企业解聘手续后应在当月完成HR系统中人员变动或人员离职相关数据处理流程。

第十八条 为便于管理,员工调动、借调、交流一般于月初5日前到调入公司或交流单位报到。

第十九条 管理要求

(一)各单位要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调动或辞职应按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审批权限,规范报送材料,按管理流程规范管理。

9.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九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投资顾问准入标准...............................4 第三章固定收益类投资顾问项目准入标准.................5 第四章权益类投资顾问项目准入标准.....................7 第五章混合类投资顾问项目准入标准.....................8 第六章业务流程.......................................9 第七章附则........................................11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我行”)人民币理财业务投资顾问项目业务管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等有关规定及我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理财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见邮银发〔2013〕114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非授信类合作金融机构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见邮银发〔2013〕1179号)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规范的“投资顾问类项目”,是指人民币理财业务中需要聘请专业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项目,包括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顾问项目、权益类产品投资顾问项目及混合类产品投资顾问项目。

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顾问项目是指投资对象为固定收益类资产的项目,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货币市场工具等的标准化债权性资产。

权益类产品投资顾问项目是指投资对象为股票、股票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的项目。

混合类产品投资顾问项目是指投资对象既包括固定收益类资产也包括权益类资产的项目。第3条

可担任投资顾问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在国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投资管理公司等。

担任投资顾问的机构须符合我行投资顾问准入标准,不得选聘不符合准入标准的投资顾问。第4条

单一投顾机构所管理的我行投顾项目总规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末理财资产总规模的10%。第二章投资顾问准入标准 第5条

合作机构担任我行理财业务投资顾问须满足下列准入标准,同时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非授信类合作金融机构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见邮银发〔2013〕1179号)进行准入和退出管理。第6条

在我行已有有效授信评级且评级BB+及以上的金融机构,自动成为我行准入的合作机构。第7条

不符合第六条要求的机构担任投资顾问须满足如下全部条件:(1(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3(高级管理人员具有10年以上金融从业经验;

(4(投资经理、风险控制人员以及市场分析师具备良好的行业声誉以及所开展业务的相关经验;(5(团队核心成员稳定;

(6(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7(历史业绩良好,不存在大额亏损事件;(8(历史上不存在公开的负面信息。

第8条不得选聘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投资顾问。

第9条原则上不增加新的私募性质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第三章固定收益类投资顾问项目准入标准 第10条

固定收益类投资顾问团队中投资经理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历史业绩:投资经理所管理的类似产品年化收益率均须高于市场同期平均收益水平;

(二)从业年限:投资经理应当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其从事固定收益投资或研究的年限不得低于8年,担任投资经理的年限不得低于5年。

第11条固定收益类投资顾问团队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资顾问团队中须有指定人员担任储备投资经理,担任储备投资经理的人员从事固定收益投资或研究的年限不得低于5年,若现任投资经理任职期内离职,由储备投资经理暂代行使投资经理职责,投资顾问团队须于2个月之内重新选任投资经理,新任投资经理任职资格同第十条规定。

(二)投研一体的投资顾问团队须有两名以上研究员,研究员从事固定收益研究年限不得低于5年。

(三)投研分离的投资顾问团队须明确研究支持来源及职责、研究支持形式等,研究支持来源处资质不得低于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不得聘用无明确研究支持来源的投资顾问。

(四)投资顾问团队须有两名以上交易员,交易员须具备丰富的交易经验,且从业期间未出现过违约现象。第12条

拟选聘的投资顾问团队中所有投研人员不得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13条

投资顾问提供的预期收益水平不得低于我行制定的相应业绩基准。业绩基准应参考同业水平,采用以下形式制定:

(一)封闭式(含类封闭式)固定期限类项目封闭式(含类封闭式)固定期限类项目是指由我行发行的具有确定到期日,或产品存续期间某些约定时点打开申购、赎回的人民币理财投资项目。将AA级企业债、AA级中短期票据收益率曲线按照各占50%的比例拟合出一条收益率曲线,根据产品期限,选取新曲线上相应期限的收益率,以此作为该类产品的收益基准。

(二)现金管理类开放式项目

现金管理类开放式项目是指由我行发行的无固定到期日,每个开放日均可申购、赎回,对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的人民币理财投资项目。

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全市场平均到期收益率作为该类产品的收益基准。

(三)收益型开放式项目

收益型开放式项目是指由我行发行的无固定到期日,每个开放日均可申购、赎回,对资金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收益要求较高的人民币理财投资项目。以资金成本加成100个以上基点作为该类产品的业绩基准。第四章权益类投资顾问项目准入标准 第14条

权益类投资顾问项目投资顾问团队中投资经理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历史业绩:投资经理所管理的产品最近三年业绩均须处于同类产品前30%;

(二)从业年限:投资经理应当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其从事权益类投资或研究的年限不得低于8年,担任投资经理的年限不得低于5年。第15条 权益类投资顾问项目投资顾问团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顾问团队中须有指定人员担任储备投资经理,担任储备投资经理的人员从事权益类投资或研究的年限不得低于5年,若现任投资经理任职期内离职,由储备投资经理暂代行使投资经理职责,投资顾问团队须于2个月之内重新选任投资经理,新任投资经理任职资格同第十四条规定。

(二)投研一体的团队须有两名以上研究员,研究员从事权益类投资研究年限不得低于5年。

(三)对于投研分离的投资顾问团队,须明确其研究支持来源及职责,研究支持形式等,研究支持来源处资质不得低于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优先考虑研究支持团队或人员进入《新财富》或其他核心权益类研究评级榜单的投资顾问团队。不得聘用无明确研究支持来源的投资顾问。第16条

拟选聘的投资顾问团队中所有投研人员不得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17条

权益类投资顾问项目投资顾问团队须制定明确的投资组合警戒线及平仓线,警戒线不得低于净值的90%,平仓线不得低于净值的80%。第五章混合类投资顾问项目准入标准 第18条

混合类投资顾问项目投资顾问团队须至少配备两名投资经理,分别负责固定收益类及权益类投资,同一名投资经理只能从事一种类型(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的投资。其中固定收益类投资经理须满足第十条规定;权益类投资经理任职资格须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第19条

混合类投资顾问项目投资顾问团队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资顾问团队中须指定两名人员分别担任固定收益类及权益类储备投资经理,担任储备投资经理的人员从事固定收益类/权益类投资或研究的年限不得低于5年,若现任投资经理任职期内离职,由储备投资经理暂代行使投资经理职责,投资顾问团队须于2个月之内重新选任投资经理,新任投资经理任职资格同第十八条规定。

(二)投研一体的团队须同时具备固定收益类及权益类研究员,研究员从事各自领域的研究年限不得低于5年。

(三)对于投研分离的投资顾问团队,须明确其研究支持来源及职责,研究支持形式等,研究支持来源处资质不得低于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优先考虑研究支持团队或人员进入《新财富》或其他核心固定收益类或权益类研究评级榜单的投资顾问团队。不得聘用无明确研究支持来源的投资顾问。第20条

拟选聘的投资顾问团队中所有投研人员不得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21条

混合类投资顾问项目须设定严格的投资比例限制,其中保本策略类项目权益类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0%,引入专业担保公司类项目权益类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可转换债券视同权益类投资品种。第22条

混合类投资顾问项目投资顾问团队须制定明确的投资组合警戒线及平仓线,警戒线不得低于净值的95%,平仓线不得低于净值的90%。第六章业务流程 第23条合作机构准入

总行金融同业部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非授信类合作金融机构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见邮银发〔2013〕1179号)相关规定和流程,对投资顾问进行审核,发起合作机构的准入。第24条项目申报评审

总行金融同业部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项目的投顾团队资质、投资范围、资产配置、投资策略、投资指令传达方式、止损安排、投顾费用、项目规模、业绩基准、定期评价机制、业绩改善安排、投顾退出安排、项目终止安排等内容进行初步评审,并提交总行风险管理部复评,风险管理部出具评审意见。

同时将项目涉及的法律文本提交给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审核,法律与合规部出具审查意见。第25条项目签批有权决策人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签批。第26条项目实施与后续管理

(1)项目通过后,总行金融同业部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工作,包括与合作机构合作签署、理财资金的募集等。

(2)项目运作期间,总行金融同业部应监测项目运作期间的投资业绩,督促受托人或管理人等合作机构对投顾项目的交易行为等进行跟踪监控,对于监控中发现的违反合同约定的交易行为或投资业绩未达约定标准等事项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记录备案,作为后续评价的参考要素。总行金融同业部负责对投顾团队资质及投顾项目的投资运作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3)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安排投资顾问退出: 1.投资顾问与我行协商一致退出;

2.投资顾问在运作过程中出现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产生严重影响; 3.投资顾问团队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且未能在约定时限内改善; 4.投资顾问不再符合我行机构准入相关标准,且未能在约定时限内改善;

5.项目运作业绩持续低于合同约定的业绩基准,根据合同约定已满足更换投资顾问的条件; 6.合同约定的其他可更换投资顾问的情况。

(4)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投资顾问类理财投资业务开展风险监测,检查、分析和评估业务风险管理状况,督促业务风险管理各项制度和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5)总行审计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理财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见邮银发〔2013〕1141号)等相关规定开展审计。第七章附则 第27条

投资顾问投资债券的具体标准适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理财业务债券投资管理办法(试行)》(见邮银发〔2013〕1156号)相关规定。第28条

证券投资优先类理财项目所涉及投资顾问的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29条

10.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十

行)

中银信管[1998]214号

颁布时间:1998-5-21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商品房开发和经营,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管理,保障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

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遵循《贷款通则》规定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发放的各类开发性房地产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对象。经国家房地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贷款用途。用于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房地产土地开发和配套

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种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种类主要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

开发贷款。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主要用于商

业行为而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以外的土地开发和楼宇装饰、修缮等房地

产贷款。

第七条 贷款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在中国银行办理结算业务;

(五)已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长于贷款终止时间;

(六)已取得贷款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内外销房屋许可证,并完成各项

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七)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八)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满足项目

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及不可预见等因素追加预算的需要;

(九)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应达到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银行贷款之前投

入项目建设;

(十)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或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项目名称、金额、用途、期限、用款计划和还款来源等。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章程、资质证书副本和资信证明材料。

(三)经有权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近三年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工程设计和批准文件。

(六)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施工合同。

(七)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关于借款和抵(质)押、担保的决议和授权书。

(八)开发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九)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及销售和预售对象、销售价格和计划。

(十)抵(质)押财产(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和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十一)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十二)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三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安居工程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外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

开发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质)押

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商议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

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确定抵押期限时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

余年限为限。

第十五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

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如发生遗失,未经质押权人核实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六条 借贷双方商定采取保证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保证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额有效担保。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贷款保证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贷款人

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质押和保管物品的保管费。

第十九条 申请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贷款人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金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并应当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办理保险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由贷款人执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

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填写书面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和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后,贷款人应按贷款审批程序进

行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凡逾期未签

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的,原对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视为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贷款人核准的用款计划,应包括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在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贷款人审

查同意后,方可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一般为30%,国家安居工程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为60%,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或投入项

目前期工程使用。借款人自有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贷款人不予批准贷款。

第七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

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用款或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承担

费率向贷款人支付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除经贷款人同意外,借款人的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办理。如违反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并对

挪用贷款部分加罚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有权实行监督管理。借款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和加罚利息。第三十条 借款人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的手续。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到期未还或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并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用其抵(质)押物清偿。采用第三方担保的应通知保证人代为偿还。如担保方

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八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是否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同时要检查贷款抵(质)押物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向贷款人报送有关贷款项目建设和销售进度情况,提供企业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贷款项

目施工生产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监督其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之前,目前主要考核贷款逾期率、贷款呆滞率、贷款呆账率、贷款

收息率。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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