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精选10篇)
1.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一
市西中心小学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1、为严格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防范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2、学校因校舍倒塌、火灾、食物中毒及电力设施、避雷设施、学生交通安全管理不善引起伤亡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发生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
3、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对学校校舍及消防安全设施、用电设备、避雷设施安全状况的检查鉴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并将检查结果于检查后及时公布。不按时组织检查的;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或有安全隐患未查出的;对安全隐患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安全领导小组应对校舍进行经常性检查,做好日常安全检查记录,加强校产设施及电力设施维护与管理,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畅通,各类设备、设施安全有效。新学期开学前,应对学校安全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保证安全信息畅通。对不按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维护及瞒报、迟报、漏报学校安全状况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5、实行校舍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项目法定代表人,具有工程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设计,依法建设,依法施工,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大坡乡药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确保我乡药品安全工作落实到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乡涉及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药品安全实行乡政府负总责,各协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具体责任。
第四条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药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纪律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乡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措施未落实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协管员、信息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药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药品安全事故,未进行积极有效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以及对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推诿扯皮,致使救援和调查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不接受药品安全牵头单位统一安排参与重大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对药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六)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七条 追究责任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
第八条 本制度由大坡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大坡乡药品安全工作督查巡查制度
1、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办公室牵头负责,政府分管领导每季度对各村药品安全工作组织一次督查。
2、督查组由乡职能单位相关人员及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组成。
3、分片检查,对全乡的药品经营单位、企业进行全覆盖检查。
4、督查分重大节日的综合督查、专项督查及重大事项的督查督办。
5、主要巡查内容:一查证照上墙;二查场所清洁;三查药师在岗;四查购货凭证;五查店堂广告。
6、认真做好现场督查记录,提出的整改建议及时告知该村协管员,以便跟踪落实情况。
7、发现购、用违禁药物等重大药品安全隐患,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乡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8、督查或巡查结束,各组应将互查情况形成书面小结,及时报乡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监督电话:3021011、3021015、***
大坡乡药品安全工作例会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乡药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提高药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程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例会的主要内容:
(一)总结前阶段药品安全工作。
(二)分析药品安全形势和药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办法。
(三)部署、推进、督促落实药品安全各项工作。
(四)对药品安全工作有关事宜进行协调、沟通和联络。
(五)各成员单位及“两员”对所开展的工作进行交流和探讨。
(六)学习传达县委、县政府和县药品安全委员会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
(七)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八)由乡党委、政府及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例会的方式方法:工作部署、交流、研讨、学习、现场会议等。
第四条 例会的分类:
(一)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由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提出,报乡政府同意后确定。
(二)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站长召集并主持,相关成员单位参加,研究有关专项工作。
(三)协管员(信息员)会议。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本乡协管员、信息员参加。
第五条 例会的会务工作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承办,负责签到和会议记录等工作。第六条 实行请假制度。应出席会议的对象不能参加会议的,要及时向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站长请假,说明原因,并安排其他相关同志参加会议。
大坡乡药品案件报告制度
为了维护辖区内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的合法有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防止重大假劣药事件的发生,特制定乡药品案件报告制度。
一、药品案件报告的范围
1、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
2、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
3、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行为;
4、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行为;
5、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的行为;
6、仿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7、因服用或使用药品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药品不良反应事件;
8、利用免费体检等方式在农村集市或社区、老年活动中心销售药品的行为;
9、无证药贩上门推销药品、设摊销售药品的行为;
10、其它涉嫌药品违法违规行为。
二、药品案件报告的要求
报告的内容要准确,要将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情经过、结果等简单事实查清楚,一时难以查清的可事后续报。
报告的时间要及时,遇到出现各种药品案件要及时报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在摸清情况后再上报。
对发现药品案件中涉及的秘密信息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随意披露。
三、药品案件报告的方式 乡药品安全监督协管员在遇到药品案件时,应直接向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村(居)药品安全信息员可以将药品案件先报告到乡协管员处,由协管员再上报,也可以直接报县药品监督管理局。
大坡乡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工程建设,完善药品监督网络体系,加强对乡药品安全协管员、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的管理,特制定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管理制度。
一、对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实行聘任制。乡药品安全协管员由乡药品安全监站负责推荐,由县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乡药品安全协管员证》;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统一选聘,再报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证》。
二、“两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目标,每年对“两员”进行一次考核。对乡药品安全协管员的考核,由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对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的考核,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结束后,将考核结果备案。
三、对“两员”实行动态管理,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将由原聘用机关予以解聘。
四、对考核为优秀的,“两员”将分别由县药品安全委员会和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给予通报表扬和及奖励。
大坡乡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工作职责
1、宣传有关药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安全基本常识;协助相关部门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对药品安全监管各职能部门牵头组织的本乡内药品案件监督稽查和查处工作以及专项整治行动给予协助配合,落实本乡药品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监管责任落实到村级。
3、及时向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协管站)报告或反馈本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情况及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4、负责村级药品信息员的推荐工作,组织参加药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
5、负责督促、上报本辖区内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受理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做好相关记录。
6、发现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有质量安全隐患和有可能灭失的涉案证据进行就地维护保存,控制事发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政府、上级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7、负责辖区内药品加工企业的调查摸底、普查建档、巡查回访工作;负责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和开业歇业制度。
8、发现销售病害肉及假冒伪劣酒类的违法行为,控制事发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政府、上级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3.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三
(2009年12月31日党委常委扩大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责任和服务意识,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参照《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有关法规制度,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责任追究按照学校“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实行问责,提高效能”的总体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学校所属的各中层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管理、服务人员(包括聘用人员),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 对科级及以上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行使职权,损害学校利益或师生合法权益的;
(二)组织纪律观念不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工作责任心不强,遇事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怕负责任、怕担风险、瞻前顾后、畏首畏尾,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或者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因疏于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或案件,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五)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臵的;
(六)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组织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本单位重大问题,给学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七)对本级领导班子成员及本单位其他职工发生违法违纪行为长期失察,或者知情不采取措施解决,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处理,或者干预阻挠问题报告处理的;
(八)在本级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经教育不改,严重影响班子团结的;
(九)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
(十)利用职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因不作为或乱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十二)对财务、合同、工程质量验收等把关不严,存在重大纰漏,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对出现或发生的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四)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和其他有偿招待的;
(十五)在本单位报销各种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或者借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十六)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或对其行为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七)其他造成各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五条 对一般管理、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学校有关制度规定执行不力,贻误工作,损害学校利益或师生合法权益的;
(二)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不作负责的解答、不受理的;对不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履行导办服务的;
(三)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办理或不及时分送、转送,造成延误办理的;
(四)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六)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游戏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臵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者漠不关心、处臵不当,激化矛盾的;
(八)对把握不准或重要、紧急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导致工作失误、延误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十)违反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对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十二)擅自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的情况和举报材料内容的;
(十三)未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学校制度规定,发生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十四)因工作失职、失误,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五)在工作中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收受钱物、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程序的;
(十六)违反财务、票据管理规定,开具虚假发票或在票据上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钱、物的;
(十七)泄漏学校机密,或与校外单位、人员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十八)擅自使用学校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
(十九)利用职务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学生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
(二十)违反学术道德,出现学术造假、论文抄袭等现象或对所指导学生毕业论文造假、抄袭等现象未及时发现,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4(二十一)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损害学生身心健康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十二)在评比、考核、晋职晋级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利益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有关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六条 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文件、指示精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学校做出的决定和工作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程序、纠错改正机制的;
(五)违反议事规则,超越权限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或不敢抓、不敢管或敷衍塞责,以至于影响学校发展大局的;
(七)未按要求落实本单位工作任务,延误和影响学校整体工作的;
(八)对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擅自出租、转借或对非法出租、转借、占用等长期失察或不闻不问不管的;
(九)内部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教育、管 5 理不力,一年中发生三次以上责任事故或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
(十)对本单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重大事件的;
(十一)本单位工作效率低下,秩序混乱,纪律涣散,服务质量差,师生反映强烈的;
(十二)对本单位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应当提早发现而未发现的,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臵失当,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单位组织集体活动或外出活动,因组织管理不力,发生严重事故的;
(十四)对应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五)不认真执行校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相关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十六)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出现乱收费、设立小金库、账外账等违规情况的;
(十七)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以学校和单位名义招生、办班或者虽经学校批准,但在招生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考生,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本单位发生重大或紧急事项,单位负责人不能协调解决又不及时向学校报告的;
(十九)本单位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或重大事故,迟报、虚报或隐瞒不报的;
(二十)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科级及以上干部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
(二)对一般管理、服务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口头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书面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
(三)对单位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上述同一款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八条 根据被追究责任行为或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科级及以上干部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对一般管理和服务人员采用口头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对单位采用责令限期整改的方式追究责任。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科级及以上干部采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对一般管理和服务人员采用书面告诫、通报批评的方式追究责任;对单位采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科级及以上干部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方式追究责任;对一般管理和服务人员采用调整工作岗位、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方式追究责任;对单位采用通报批评的方式追究责任。
第九条 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或者单位,一律取消当年评优 评先资格,并可酌情扣除责任人1—6个月的校内岗位津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挠、不配合对其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或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 领导责任包括直接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或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或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四条 凡属集体研究决定的问题需追究责任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按个人在决定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对于教学单位,根据被追究问题的工作性质,一般按照班子成员的分工界定由书记或行政一把手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纪委、监察室为责任追究的受理部门,负责受理个人或单位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学校其他单位如收到他人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应转交至校纪委、监察室。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处级干部和单位发生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或情形,由校纪委(监察室)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并会同党委组织部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二)科级干部发生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形成书面材料报校纪委(监察室)。校纪委(监察室)在做进一步核实后,会同党委组织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三)一般管理、服务人员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形成书面材料报监察室。监察室在做进一步核实后,会同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调查人员要认真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一般情况下,处理意见形成的书面材料上应有被追究对象签署的意见。
(五)被追究对象对学校处理意见有异议或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具体受理部门设在监察室。
第十七条 对被追究对象过错行为的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追究对象有利害关系 9 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一般管理、服务人员的口头告诫,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科级干部诫勉谈话,由党委组织部和被谈话人所在单位同级党组织实施;处级干部诫勉谈话,由学校主管组织工作的书记或纪委书记实施。
第十九条 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按照《河北农业大学关于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对专职教学、科研人员有关方面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的问题,按照《河北农业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
4.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夯实安全基础,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集团公司安全奋斗目标,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三条各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要规范追查程序,按程序、按规定严格考核。
第四条本追究办法适用范围为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含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发生死亡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1 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矿、处级单位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事故单位负主要责任的科、区级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六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一次死亡2 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的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1500 元。
第七条内累计因工死亡2 人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内同一专业累计因工死亡2 人的,其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引咎辞职;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第八条在工作过程中,凡发生一次死亡3 人及以上的死亡事故,集团公司配合政府部门追究处理,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其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内累计发生因工死亡3 人及以上事故的,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三章发生重伤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重伤1 人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300~500 元。
第十一条在工作过程中,生产矿井(含建井)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2 人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对事故单位科、区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地面厂处、非煤企业及后勤服务系统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2 人或累计重伤2 人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对事故单位
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十二条在工作过程中,生产矿井(含建井)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3 人及以上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地面厂处、非煤企业及后勤服务系统因工一次重伤3 人或累计重伤3 人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
(2)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它严重过错行为的。
5.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五
【发布日期】2002-02-01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管理,明确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责人以及下列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一)“三来一补”项目中实际负责加工生产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
(二)出租物业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人业主。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及非法人企业(不含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
第四条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承担全面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三)针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保障安全投入;
(四)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和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五)使用或提供的设备、设施、物业和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解决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会议应形成纪要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开展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组织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事故隐患;
(九)组织制定安全重点防护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十)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十一)配合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第五条 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由企业予以明确。未明确的,视为共同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在追究责任时,同时追究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 “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与其委派的生产加工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七条 第七条 私人业主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出租的物业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和验收合格;
(二)在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三)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一年内连续发生二宗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建议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分。
第十条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一年内发生一宗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建议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分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安全事故,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员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私人业主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安全管理义务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拒绝或阻碍安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逃匿的,有关部门可依法查封其财产。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被追究责任的,当年内取消各种荣誉称号的评比资格。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特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6.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六
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2009年0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05月01日】
【法律类型:规范性文件】
【行业类型:综合】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 石政发〔2009〕29号】
(石政发〔2009〕29号2009年04月14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责,严肃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安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和责任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四)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辖区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队伍;
(六)对本辖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治理或排除。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及其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对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或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交通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二条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后,各级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政府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被市政府考核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有关人员,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7.学校责任追究办法 篇七
**学校
2014.09
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学校(含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小学、幼儿园安全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维护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小学、幼儿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1、小学(含幼儿园)是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含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学校(含幼儿园)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2、小学、幼儿园安全责任,是指在管理学校、幼儿园校舍、饮食卫生、传染病预防、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校车管理、危险化学药品、锅炉、换热站、消防设施配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含学校、幼儿园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周边社会治安环境等校园安全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行为应担负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及相关责任。
3、安全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校舍建设、维修、使用与管理,学生、幼儿预防传染病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危险化学药品使用与管理,锅炉,电子监控设施的使用与管理,微机的使用与管理,消防设施配备使用与管理,学生、幼儿课外文体活动管理(含学校、幼儿园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周边社会治安环境治理等校园安全管理中出现失职、渎职行为,形成安全事故隐患或引发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学校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取样,由上级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
4、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分以下几种情况:
(1)、不重视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认识不到位,安全工
作流于形式,责令整改。
(2)、学校安全工作存在疏漏,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第二领导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免谈话、取消当年评优树先资格。
(3)、对单位聘用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检讨、扣罚奖金(工资)、辞退等相关处分。
(4)、对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学校(含幼儿园)安全责任追究的办法:
(1)校长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工作。
①建立健全学校(含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安全工作的文件要求和会议精神,按要求设立安监办公室,明确安监办主任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并配备学校安全设施装备。
②认真制定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主持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例会,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题研究部署,安排好安全工作周查活动,经常听取学校安监办的工作汇报,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落实整改措施、资金、人员,规定整改时限,并带领学校安监人员及时复查验收。
③对学校、幼儿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事故抢救和妥善处理,把损失降至最低限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积极协助上级机关进行事故调查。
④组织本校教职员工经常学习有关学校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强化教职工安全工作意识,要求教职员工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积极做好自己职责内的安全工作。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
⑤不将学校房屋、场院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⑥不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⑦教育学生不得乘坐车况不好、证照不全的汽车,不得乘坐农用三轮车、载货汽车等。
(2)学校安监办主任(安全管理人员)对学校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①按照上级领导关于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工作计划,年底写出工作总结。起草拟定学校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编制各种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档案。
②策划安排好学校安全工作“一周一查”或“一周多查”活动。③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向学校领导汇报并提出整改方案。对安全隐患的整改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并做好复查记录,存入档案。
④认真组织开展对师生的安全知识培训和安全知识宣传活动。⑤组织有关人员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整治。
⑥协助领导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把损失降至最低限度。
⑦及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安全工作,及时向教办报送各种材料及安全工作信息。
(4)学校教职员工对安全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其承担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①教职员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加强安全管理,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或从事危险活动、游戏,要及时收缴或制止,并予以告诫。
②班主任要经常加强对学生的安全警告、安全知识方面的教育,强化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救自护的能力。学生离校班主任要签发离校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
③任课教师要组织好课堂秩序,发现学生擅自离校、旷课及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并告知班主任,及时通知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变相体罚学生。
④体育教师组织学生户外活动或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时,应当首先提出安全要求,并且采取防护措施。
⑤实验室管理员要妥善保管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对各种电器、线路、危化品要经常进行检查、维护,对实验教学进行细心指导,防止发生教学事故。
6、安全责任追究
8.违反事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篇八
(暂行)
为了加强对学校开展校务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实行校务公开工作不力的领导实施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如下:
1、对工作不力的领导,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
2、对不实行校务公开工作而造成重大失误的领导,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向上级建议降职或免职。
3、对违反校务公开制度,打击报复当事人的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党纪、政纪处分或司法处理。
关于聘请校务公开监督员的决定
为了切实落实校务公开工作,经过党支部、校委会研究决定,聘请下列同志为校务公开监督员。
1、***:市人大代表
2、***:教代会女教师代表
3、****:教代会男教师代表
****中学校务公开领导小组
二00六年十月
9.城建监察大队责任追究考核办法 篇九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干部职工办事效率、服务质量,最大限度的避免失误,更好地树立我队形象,结合我队工作特点,制订了本岗位过错追究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城建监察大队全体干部职工。
二、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制,是指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不作为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出现影响我队形象的各种情况。
三、服务过错追究
(一)、造成信访案件或投诉的,属工作失误或疏忽造成的分别追究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不文明执法,工作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或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群众投诉经查属实的;
(三)、谩骂、侮辱、殴打服务对象,造成极坏影响的;
(四)、工作时“吃、拿、卡、要”,群众投诉经查属实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事项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不办的;
(六)、对服务对象提交的申办资料没有认真审核签字,疏忽大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影响服务对象办事的。
(八)、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知错不纠、我行我素的。
(九)、上班时间打扑克、下象棋、上网聊天、炒股、玩游戏等; 以上九条无论群众举报查实或大队抽查发现违犯其中一条的,年终考核不得评先树优,累计违犯两次或两条以上者,实行调整、轮换、停职检查或报住建局调离本单位。
四、执法过错追究
(一)、执法时,出现人情工程、漏查工程的;
(二)、加强在建项目的监管,对擅自改变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少批多建的违章建筑,发现和查处不及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四)、对群众举报或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玩忽职守的;
(五)、行政执法显失公正、公平的;
(六)、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影响行业形象、队伍形象的以上六条经群众举报查实或大队抽查发现违犯其中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并在大队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查处或申请住建局调离本单位。
五、廉政过错追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购物卡的;
(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办理业务时能办而有意以不能办为要挟,向服务对象索吃宴请的;
(五)、向服务对象报销私人费用的;
(六)、收受各种回扣、手续费的。
以上六条每发现一次除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外,并在大队内通报批评,并退回款物;责任人是党员的除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外,并建议县纪委进行处理,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0.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十
关于印发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16〕10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5日
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通知》、中央综治办等九部门《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中,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治结
—1—
合。
第四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民航监管、铁路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三)履行县(市、区)邮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五)铁路运输企业、民航运输企业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本地区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不力,寄递物流突出问题综合治理效果不明显,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二)对寄递物流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采取防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因寄递物流问题引发的群体性和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履行邮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行安全监管制度不严,本辖区的寄递行业安全监测、预警及应急管理、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监管基础薄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寄递渠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不健全、应对能力不足,发生寄递渠道安全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予以核发快递经营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设立、合并、分立分支机构予以备案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寄递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组织对快递企业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的,对经检查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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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营业场所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监督检查工作不力,对违法违规的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和其他非法经营人员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对依法应当吊销其快递经营许可证而未吊销的。
(七)未依法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单位)建立监督检查和防范寄递领域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机制,提供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的。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车辆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未要求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建立客车驾乘人员违规捎带小件货物的惩处制度,未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加强日常监管、有效制止驾乘人员违规捎带小件货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单位)建立监督检查和防范寄递领域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机制,提供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提供的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未对本辖区寄递物流企业及从业人员按“一标三实”要求采集基础信息,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的。
(二)本辖区内寄递物流治安管理工作机制不健全,治安管理不力,对寄递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力,安全防范工作薄弱的。
(三)对本辖区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对本辖区发生的非法扣留、隐匿、毁弃他人邮件和快件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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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不力,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案事件出现反弹,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本辖区内寄递物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网点、代办点的消防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发现火灾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对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第九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本辖区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国际邮递物品、快递物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的各种限制、禁止进出境物品通过寄递物流渠道非法进出境的刑事案件、公共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本辖区内未经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单位及人员,未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监管,形成较大盲区的。
(二)对消费者反映、申诉、举报的寄递物流消费服务领域突出安全问题未进行依法查处的。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铁路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督促铁路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对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铁路运输企业违规接收、承运未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的寄递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利用铁路运输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物品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民航监管部门、民航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民航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督促民航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民航企业违规接收、承运未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的寄递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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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利用航空运输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等物品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落实,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国家明令禁止寄递物品,违法提供寄递服务信息,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
(二)未执行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所属从业人员未进行注册备案、未参加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培训、未签订安全责任书即从事寄递物流活动的。
(四)未履行法定义务、逃避监管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因违纪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铁路运输企业、民航运输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及其责任人和工作人员、自然人违法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需要追究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
http://zcwj.sc.gov.cn/xxgk/NewT.aspx?i=20161213091643-595259-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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