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11篇)
1.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是指依照《条例》设立的,专门用于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区公共设施的基金。
第三条 专用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用基金的收取
第五条 《条例》实施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人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解困房、统建房、危改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基金由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
前款所称建设总投资不包括地价。建设总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 《条例》实施后,住宅区内房屋部分售出而部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其未售出房屋所占总投资比例折算,缴纳专用基金。
第三章 专用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严禁挪作他用。经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专用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债、企业债券以及政府许可的其他投资;也可按规定用于公共设施的投保。投资收益纳入专用基金。
第八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使用专用基金的增值部分。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本金,应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依法属于开发建设、施工单位的维修责任范围的,所需维修费用不得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分为大、中、小三种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公共设施的维修项目及其维修标准擅自肢解和降低。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需要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维修申请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拔。
业主委员会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前,可就公共设施中、小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维修预算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属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的维修预算应当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需申报使用专用基金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公共设施的使用现状,存在主要问题;
(三)维修、更新改造的计划、方案;
(四)维修、更新改造的预算;
(五)业主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同意意见和工程咨询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核拔专用基金.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需要抢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先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维修完成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专用基金核拨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他人应当就维修情况进行验收,并审核基金使用情况。对超过预算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对结余部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返还,并纳入专用基金。
第四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基金应直接存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帐户,并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核拨专用基金,不得挪用专用基金,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设定绩效目标,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管理,对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规范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以支出结果为导向的全过程预算管理模式。
第三条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绩效管理要符合真实、客观、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运行机制。
(二)目标导向原则。建立绩效目标申报、审核、批复机制,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评价标准的设定、评价方法的选用以及绩效评价的实施,都以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为准则。
(三)推动整合原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统筹整合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有关情况作为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及评价标准的参考因素,推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统筹使用。
(四)分级管理原则。中央负责设定整体绩效目标,实施整体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各省负责设定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本省绩效监控、自评和结果运用。省级以下工作开展情况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拟定中央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和规范;国家林业局设定、财政部审核整体绩效目标,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审核、财政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指导、督促省级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整体绩效评价工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实施相关奖惩措施;指导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制定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设定区域绩效目标,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区域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本省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指导和监督下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三)省以下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等在预算绩效管理中的职责,由各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结合本省预算管理体制及实际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绩效目标与监控
第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目标是指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六条绩效目标应清晰反映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第七条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管理要求和年度预算;
(四)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等。
第八条区域绩效目标审核结果作为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绩效目标运行监控,重点监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章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十条整体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实施,省级自评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实施。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资金投入使用:主要考核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与项目实施方案相符,是否体现了资金统筹整合与促进林业改革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考核绩效目标设定、方案制定报送、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有效管理措施、自评开展情况、信息宣传报道、部门协作机制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等。
(三)资金实际产出:主要根据各省区域绩效目标,从不同支出方向考核资金的实际产出。
(四)政策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四)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拨付文件、当年安排拨付情况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五)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
(六)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七)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省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整体绩效评价和省级自评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对资金的实际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判定,围绕实际绩效情况,从政策目标、预算管理、资金分配、支持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绩效分析,从进一步提高绩效的角度查找并分析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量化指标见附件)。根据得分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分配下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重要依据。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要在全国财政和林业系统内进行通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也要研究相应的省级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和应用机制。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根据中央下达的任务计划,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研究设定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15日前,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区域绩效目标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结合国家林业局和专员办的审核意见,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开展审核,审核后的区域绩效目标随预算资金拨款文件一并下达,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组织对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开展本省自评工作,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绩效自评表”,形成绩效自评报告,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于每年9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评价和通报。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央单位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部分,预算绩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注释
1(30分)
24 .国有林场改革分为30分除以支出方向个数的平均值。
320 %以上。2015年林业产值在全国排位升至(6分)业产值快速提升。截止到“十二五”末,贵州
421 位。
55 .林业产业发展全省的经济林种植面积达到近2300万亩,油
62 .产业结构更加优化,产业发展更加有(6分)茶、核桃、茶叶、刺梨、木本药材等基地面积序。从一、二、三产业发展看,贵州省林业产四、
71 .生态效益(10分)主要考核促进生态改善等方面的情况。具体由各省根据方案设立指都突破100万亩;四是经济林挂果率迅速提高,业结构更加合理,产业发展更加优化。一、二、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行评价。林业采集业产出迅速增加;五是通过大力发展三产业比重从2010年的58∶20∶22调整到政策实施效果
82 .经济社会效益主要考核带动林业产值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收入、就业增加情况。具林下种植、养殖产业提高林地产出,实现林业、
942 ∶14∶44。(20分)(10分)体由各省根据实施方案设立指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林下多重经营,增加一产产值。(1)林业一产森林面积迅速扩大,林业产行评价。(2)林业二产的规模迅速扩大。林业二产值稳步提升。“十二五”期间,贵州省森林面总分产值从2010年的58.58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积迅速扩大,林业一产产值从2010年的173.24
3.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发布日期】1997-08-26 【生效日期】1997-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财政厅、计划委员会、水利厅发布)
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和《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冀政[1997]4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编制
(一)每年10月10日前,省交通厅、省工商局、省计委、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省土地局、省公安厅、省控办、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等部门(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按《实施细则》中确定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项目,向省财政厅报送下年度总收入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各部门报送的总收入计划,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比例和数额,汇总编制下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草案,待省人代会批准后再向省水利厅下达支出预算控制数,同时抄送省计委。
(二)省水利厅的支出计划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每年10月10日前上报下一年度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初步开支计划;第二步,省财政厅下达支出预算控制数后,在预算控制数内,编制正式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按冀政(1997)48号文件规定的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包括两部分:一是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大型水库除险加固、骨干河道治理,省确定的新建项目,下同);二是用于防洪工程(包括应急渡汛、重点中型水库维护、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汛通讯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维护项目,下同)的基金支出预算。在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控制数的10日内,省水利厅将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基金支出预算,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计委;将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报送省财政厅,抄送省计委。
(三)省计委对省水利厅报送的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的基本建设正式计划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省财政厅。
(四)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和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收支预算,在省人代会通过后一个月内,由省财政厅向省水利厅下达或批复支出预算,抄送省计委。
二、预算科目
(一)预算收入科目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下设置三个“项”级科目:第1项“地方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反映按规定从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2项“城市维护建设税划转收入”,反映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3项“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反映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其他各项收入。
(二)基金支出科目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下设置两个“项”级科目:第1项“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支出”,反映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基金支出;第2项“其他水利建设支出”,反映用于防洪工程等其他用途的基金支出。
三、预算执行
(一)收入缴库
1.省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要加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
2.每月月初,省财政厅从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级各项政府性基金收入和行政性收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划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转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级科目中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项级科目。
3.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防洪保安专项经费和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部分,由省财政厅直接划转到“地方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项级科目。
4.按《实施细则》规定征收的其他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于每月5日前缴入“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征缴的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费用,不再属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直接按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并按原规定比例缴入各级国库,列“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项级科目。
(二)资金拨付
1.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部分,由省水利厅根据省计委审批的全省重点水利建设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和省人代会通过的基金支出预算,向省财政厅申报用款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向省水利厅拨付资金。
2.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的部分,属于用于省级的基金支出,由省水利厅向省财政厅申请拨款,省财政厅审核后向省水利厅拨付资金,同时抄送省计委;属于补助各市的基金支出,由各市政府或政府委托的市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商省水利厅确定后联合下达,直接拨付给有关市财政局,列入基金上下级往来科目核算,同时抄送省计委。
3.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
4.对省财政厅拨付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省水利厅要按省财政厅批准设置的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三)追加预算
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中,收入执行数额超过预算较多时,或因重大政策变化导致基金收入或减收较多时,省水利厅可以根据超收(减收)的数额申请追加(减)预算支出,由省财政厅报省人大批准后调整支出预算。
四、决 算
年度终了后,省水利厅要编制省重点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和防洪工程财务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如有结余,专项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结转使用部分编入下年预算。
五、监 督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要监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审计厅要监督水利厅按规定用途、年度计划和预算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罚规定处理。
六、其 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时发生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属于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部分,由省财政厅一次性办理资金划转,其他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部门及时补缴入库。
《河北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4.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1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35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新农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当年缴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从资金到位后的次月起按记账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政策变化以及新农保工作计划等因素。
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
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省上统一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预算草案,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按季度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全省的基金预算调整上报时间原则上定为每年的10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
地方政府组织引导参保农村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农村居民人口数足额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统筹地区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10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全额拨入基金财政专户;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对本地区参保农村居民的缴费补贴,应在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预拨到基金财政专户,或按月(季)将当月(季)对农村居民缴费的补贴资金拨入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人、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人、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新农保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含政府代农村重度残疾人缴纳的保险费)。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代农村重度残疾人缴纳的保险费是指各级财政因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农村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的保险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追回从支出户错发、多发退回的基金应缴入收入户。
对于追回的以前年度基金应作为其他收入,追回当年基金的冲减当年相应支出项目。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按月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农村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下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本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可以预留1至2个月支出额度的资金。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人业务。
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定期划转到财政专户,不得跨年度划转。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分月支出计划,每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次月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次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制订结余基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财政专户结余的新农保基金按计划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和经办机构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一并计入基金收入。
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确有特殊情况需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年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编制收入户、支出户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核对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明细账,建立核对记录簿,及时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各自盖章确认,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五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
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八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其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5.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在促进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导向作用,鼓励广大社科研究者潜心治学,扶持基础研究的优秀成果,特设立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
第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主要类别之一,与其他类别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具有同等学术地位。
第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面向全国,经由各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单位自由申报,择优立项。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四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主要资助人文哲学历史学科基础研究的学术成果。以资助学术专著为主,也可资助少量学术译著、学术资料汇编和工具书等。论文及论文集、教材、研究报告、软件等暂不资助。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须在通过答辩5年以后并经过较大修改方可申报。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所资助的成果应是基本完成(80%以上)并且尚未出版的中文书稿或学术资料汇编和工具书等。
第六条 申报成果应不违背党的基本理论,且具有原创性或开拓性,达到本学科领域先进水平。
第七条 申报成果须由三名正高职同行专家书面推荐。推荐者须承担信誉责任。
第八条 已经出版的内容相同或相近的成果,不能申报。在研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成果不能申报。
第九条 申报成果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第四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条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按规定时间受理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的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人须从全国社科规划办网站下载《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申请书》;将填写好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式2份和申报成果(须隐去申请人姓名)一式5份(译著须附上外语原件5份),经由各地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单位按有关程序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由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的最终立项,须由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章 结项、资助与出版
第十四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的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后续研究和出版。
第十五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经费资助强度与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大致相当。具体数额由本人申请,评审专家提出建议,全国社科规划办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完成后,按有关程序送全国社科规划办办理结项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立项后的继续研究经费,由项目负责人按规定自主使用并由单位财务部门管理;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拨付有关出版社资助出版并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统一管理。如申请过程中或立项后申请人将成果自行出版,将视为终止立项协议,并按有关规定追回所拨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社科规划办。
6.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统筹层次,增强职工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加强职工医保基金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市职工医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仍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医保基金统筹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市本级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并指导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医保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职工医保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职医保基金的征收、解缴、支付和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职工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帐户设置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设立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市财政局设立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财政专户(或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县(区)原设立的职工医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予以保留,原设立的职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实施市级统筹后撤消或更名为补保资金专户。
第五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征收的职工医保基金通过职工医保基金收入户办理,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等,除向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除接收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上解的基金收入和向市财政医保统筹基金专户(或社保基金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统一通过职工医保基金支出户办理。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户除向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市本级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单位或个人拨付报销医疗费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三章 基金征收
第六条 全市职工医保基金按规定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缴费标准。征收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及基金预算计划确定后下达。
第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征收的当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按规定及时存入同级医保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25日前将收入户中的基金全额上解到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基金应在当月月底前全额划入市职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个人账户门诊医疗卡(职工医疗保险卡)。个人帐户结存额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九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各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将个人账户资金及时划入参保人员门诊医疗卡。
第十条
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或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或住院医疗费(自付、自费部分),可用门诊医疗卡内的个人帐户资金与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院进行刷卡结算,再由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院按规定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拨付,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拨付。
第五章 统筹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应享受的医疗待遇,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在支出户中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作为周转金,当月发生的费用可在周转金中支付,次月10日前据实向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
各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申报拨付职工医保基金应支付的医疗费时,应按规定提供支出明细表。
第十三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根据县(区)申报拨付表及市本级支付表编报拨付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专户中划入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从统筹基金支出户拨付到市、县(区)职工医保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 对完成了上征收计划任务的县(区),职工医保基金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全额承担;对未完成上征收计划任务的,其不足部分由县(区)经办机构在次年的一季度前清缴或由同级财政在次年的一季度前补足;超过一季度仍未清缴或补足的,在清缴或补足前,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不再支付该县(区)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职工医保基金管理预警机制,在基金支付可能出现风险时,应提前三个月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承担本辖区内职工医保参保扩面、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的责任,并将职工医保各项任务纳入目标管理,严格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建立职工医保费征缴激励机制。对完成上职工医保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同级财政按征收计划的0.2%—1%和超征收计划数的2%—5%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经办工作经费,其中县(区)应拨付的经办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承担30%。对未完成上年征缴任务的,适当扣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暂不实行市级统筹,仍由各县(区)管理,今后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7.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11]69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厦门市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专项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平台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台建设资金是指中央下达以及市本级安排的用于支持我市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平台建设资金申请单位包括推动和促进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企业、培训(实训)机构、行业协会、在厦高校及研究机构。
第四条 公共服务平台的功能为:
(一)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我市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专业化软件和技术开发环境、软件测试、科学计算、云计算服务、医药研发外包服务等技术服务或提供专业设备设施、数据存储、软件共享等资源共享服务的公共平台。
(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具有信息采集、BPO管理、网上会展直播、技术演示等功能;提供信息查询、信息发布、全文检索、在线
咨询、个性化信息定制以及企业上网等服务;面向国际用户,建立用户语言界面;建立面向移动设备和固定终端的人机交互界面。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一个高效快捷的网上交易平台、供求平台和交流平台。
(三)公共培训服务平台:利用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社会资源,开展软件、动漫、业务流程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人才培训或实训,为外包企业的发展快速培养和造就各类高素质的人才;建立服务外包人才信息数据库,为服务外包发展提供人才储备信息,为政府提供科学全面的外包人才信息;开展服务外包人才交流服务,为服务外包企业和服务外包专业人才提供交流的平台。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为平台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平台建设资金。
第六条 市商务局负责提出平台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支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及管理监督。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平台建设资金的管理、审核及拨付,会同市商务局对平台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支持的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申请平台建设资金的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应属已建成投入使用或已正式开工建设,且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提供公共技术服务而购置的专用设备及基础性专业软件等累计投入不低于500万元。投入经费(含专
业设备和基础性、专业性软件购置或开发费、专利使用费、软件许可使用费、运行维护费等,不含转移资产和人员经费)不低于200万元;拥有一支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其中专职技术服务人员(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不低于50%,能满足服务外包企业所需要的公共技术服务保障需求;主要为我市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优惠技术服务,且年服务企业数不低于15家。
(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提供公共信息服务而购置的专用设备及平台专业软件开发费用等累计投入不低于200万元。投入经费(含专业设备和基础性、专业性软件购置或开发费、专利使用费、软件许可使用费、运行维护费等,不含转移资产和人员经费)不低于100万元;拥有一支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其中专职技术服务人员(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不低于50%,能满足服务外包企业所需要的公共信息服务保障需求;主要为我市服务外包企业提供网上交易服务、供求信息和交流服务。
(三)公共培训服务平台分为两类
一是公共人才服务平台。为发展我市服务外包产业提供人才支持、服务的培训平台。为该平台而购置的专用设备及平台专业软件开发费用等投入不低于100万元,投入经费不低于50万元;拥有一支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人才服务的专业人才队伍,其中专职技术服务人员(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不低于50%,能满足服务外包企业所需要的人才服务保障需求。
二是公共人才培训平台。经认定的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或实训机构作为公共人才培训平台,内培训和实训的服务外包人员超过300人次,且在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就业人数超过100人。
第九条平台建设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补助我市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不含公共人才培训平台)建设所发生的专项设备、专业基础性软件购置、平台软件定制开发、运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专项设备包括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所投入的计算机、网络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等。运营及维护费用指公共服务平台运行中产生的通信、设备租用、房租、设备维修、机房装修等必要费用。
(二)补助我市公共人才培训平台为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所支出的成本费用。
(三)用于我市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的调研、评估、审核等基础性工作经费。
第十条
平台建设资金支持的标准:
(一)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不含公共人才培训平台项目),按不高于其投入经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平台项目支持资金不超过200万元。同一项目已获财政资金资助的,不得重复申报。
(二)对符合条件的公共人才培训平台,按其年培训或实训规模、就业人数、质量等,给予定额资助。
1、培训、实训机构年培训或实训的服务外包人数超过300人次,且在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就业人数超过100人,给予10万元的资助。
2、培训、实训机构年培训或实训的服务外包人数超过600人次,且在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就业人数超过200人,给予20万元的资助。
3、培训、实训机构年培训或实训的服务外包人数超过900人次,且在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就业人数超过300人,给予30万元的资助。
第四章 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兑付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平台建设资金的条件
(一)申请公共服务平台(不含公共人才培训平台)资助资金的单位,应是该公共技术、信息、人才服务平台的投资者,且在我市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的法人企业或行业协会、在厦高校、研究机构。
(二)申请公共人才培训平台补助资金的培训或实训机构单位应是经认定的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或实训机构。
(三)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单位必须提交服务优惠承诺书,明确优惠对象、项目、收费、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平台建设项目(不含公共人才培训平台项目)资金资助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厦门市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资助申请表》。
(二)项目申请报告(含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包括考核项目预期效果的指标及方法。
(四)项目实施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申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项目背景和主要内容、申请扶持的理由、总投资(含项目投资清单)、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建设进度安排及竣工验收时间、预期达到的目标和效果等。
(五)企业上财务审计报告。
(六)项目实施主体法律地位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七)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八)服务优惠承诺书。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人才培训平台项目补助资金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厦门市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资助申请表》。
(二)项目申请报告及资金使用承诺书,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培训、实训人数、在厦服务外包企业就业人数的证明材料。
(四)培训(实训)机构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第十四条 资金的申请、审核及兑付程序
(一)项目申请。申请单位应于申报期限前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
(二)项目评审。市商务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的基础上,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聘请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评审。
(三)项目核查。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对通过专家组评审的项目进行核查。
(四)项目确定。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在项目核查的基础上,共同提出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并由市商务局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资助计划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资金兑付。平台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度进行拨付。公共人才培训平台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补助金额予以拨付。
(六)基础性工作经费由市商务局提出资金使用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获平台建设资金支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获平台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完成后,需经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组织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市商务局、市财政局下发有关通知后三个月内,将全部资助资金如数缴回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将不定期地对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将全额收回平台建设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8.全面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万鼎硅钢集团有限公司 全面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全面预算通过合理分配集团人、财、物等战略资源协助集团实现战略目标,并对战略目标的实施进度和费用支出进行控制。
第2条 全面预算是对集团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各项业务活动、财务表现等方面的总体预测。
第3条 编制依据。
1.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和方针,国内外经济环境及消费市场发展趋势。2.集团上一实际经营情况和本预计的内、外部环境变化因素。3.本集团及各子公司预算管理办法。第4条 编制范围。
全面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集团所有收、支项目。全面预算管理将预算具体划分为经营预算、投资预算和财务预算三大类。经营预算和投资预算,都必须以货币的形式反映在财务预算内。
1.经营预算:是对集团日常发生的各项基本经营活动做出的预算,具体包括销售预算、生产预算、材料采购预算、人工预算、制造费用预算、单位生产成本预算、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预算等。
2.投资预算:是在资本性支出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的预算,具体反映何时投资、投资多少、资金来源和投资收益等。
3.财务预算:是反映预算期内有关现金收支、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预算,具体包括现金预算、预算损益表、预算资产负债表。
第5条 编制原则。
预算的编制要遵循合法性、可行性、客观性、科学性和经济性原则。第2章 组织机构和权责分配
第6条 建议集团成立预算管理委员会。预算管理委员会是集团预算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由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各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7条 集团预算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负责讨论制定、修订集团有关预算管理的制度或办法。附件5 2.讨论决定集团经营预算、投资预算、财务预算中上报的预算指标。3.讨论决定集团预算考核办法及兑现方案。
4.讨论决定集团预算考核指标的重要调整及考核办法的修订。5.接受并讨论分析预算执行报告。第8条 集团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中的职责。
1.市场营销部负责集团及各子公司销售收入、销售费用的预算审批;负责集团及各子公司材料采购的预算管理。
2.投资管理部负责参与工程投资及生产用设备采购的预算管理等。3.生产管理部在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1)负责各子公司生产计划的审批。
(2)参与各子公司产品原料成本、燃料动力的预算管理。(3)负责各子公司修理费的预算管理。
(4)负责各子公司技术使用费、技术开发费的预算管理。(5)负责各子公司停(开)工损失预算管理。(6)负责各子公司工程投资的预算管理。
4.人力资源部负责集团及各子公司人工费用及相关费用、劳务费用的预算管理,负责集团及各子公司的预算考核兑现工作。
5.总裁办公室负责集团车辆使用费及修理费、财产保险费、租赁费、折旧费和印刷费的预算管理;负责集团会议费、董事会费、通信费和办公费使用计划的编制。
6.审计部负责集团内部审计费用的预算管理。
7.法律事务部负责集团涉及维法及诉讼的费用预算管理。8.技术开发部负责集团技术咨询及研发费用预算管理。
9.财务管理部负责集团各项审计费用的预算管理。及编制集团内本收支情况汇总,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使用,控制费用开支,增收节支,多创效益。
10.上市筹备办负责上市前各项费用的预算管理。包括不限于支付财务顾问、聘请会计师审计、聘请律师及支付保荐人等费用,以及接待基金经理等的费用开支。
第3章 预算编制
附件5 第9条 预算编制原则。1.按照财政进行预算管理。2.利润的增长必须高于费用的增长。3.当年费用率不能超过上年实际费用率。
4.要考虑人工成本占利润的合适比例,保证具有竞争力的人均创利水平。第10条 编报方法。
编制预算采用上下结合、综合平衡的办法,即自上而下分解目标,明确任务;自上而下层层填报,逐级审核把关、汇总;最终进行综合平衡以使预算合适有效地得到控制和约束。
第11条 预算编制是实施全面预算管理的关键环节,编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预算执行结果。预算编制要在预算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方针指引下进行。
第12条 主要预算指标制定方法。
1.经营预算:以销售预算为起点,倒推成本、费用预算指标,并以此编制生产预算、材料预算等各项预算指标。
2.投资预算:落实集团核定的投资规模、投资项目、投资完成期限。3.财务预算:根据经营预算、投资预算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现金流量预算、预计利润表和预计资产负债表。
第13条 下列预算指标采用零基预算和弹性预算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即在零基预算的基础上编制弹性预算指标。
1.销售收入:根据预计销售业务量和销售单价确定预算收入。2.销售税金及附加:根据业务量及适应税率编制。
3.主要原材料成本:根据生产业务量、预计单位成本确定预算成本。4.辅助材料和燃料动力成本:根据生产业务量、预计消耗定额、预计单位成本确定预算成本。
第14条 预算的编制。
1.集团及各子公司各部门根据下一的经营发展目标和对经济形势和发展环境的初步分析,按照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方法编制本部门下一的初步预算,并按要求上报集团财务管理部及各子公司财务部。
2.集团财务管理部会同生产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等部门,根据集团及各子 3 附件5 公司对下的初步计划以及集团及各子公司的初步预算,编制集团及各子公司预算草案,报预算管理委员会。
3.预算管理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充分讨论,由财务管理部根据会议形成的决定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集团及各子公司的预算。
4.依据预算,分解编制各部门预算,报预算管理委员会讨论,由预算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签发。
第15条 季度预算和月度预算的编制。
1.集团各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季度预算和月度预算,并在季度末和月度末25日之前上报集团财务管理部。
2.集团财务管理部对各部门上报的季度、月度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是否对预算进行了合理的分解,并将预算总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4章 预算控制与差异分析
第16条 财务管理部根据总裁办公会批准、下达的财务预算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17条 每月集团各部门及各子公司除根据集团财务管理部的要求报送相关财务数据外,还需报送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说明,季度月未填报时必须填报预算重估数据。
第18条 每个财政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每个部门报送上一的财务决算情况,并说明差异形成原因。财务管理部综合各部门执行情况,向总裁办公会报告上一整体财务预算分析报告,提出整改建议。
第19条 各部门应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各项费用应该按专项要求进行使用和控制,各项目费用当月有节余的,可以结转下月使用,未经财务管理部审批,严禁各项目费用之间相互替代使用。
第20条 各子公司在当月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了超预算情况,先用上月节余弥补,如果节余不足弥补的,应按超预算金额及时追加审批。
第21条 预算目标是与绩效考核挂钩的硬性指标,一般情况不得调整。第22条 关于费用的预算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时,必须由执行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及作出今后发展趋势的预测,上报集团财务管理部并由预算管理委员会最终审核。
附件5 第5章 预算考核与激励 第23条 预算考核目的。
预算考核是发挥预算约束与激励作用的必要措施,通过预算目标的细化分解与激励措施的付诸实施,达到引导集团及各子公司每一位员工向集团战略目标方向努力的效果。
第24条 预算考核的内容。
1.对全面预算管理系统进行考核评价,即对各子公司经营业绩进行评价。2.对预算执行者进行考核评价。第25条 预算考核的原则。
1.目标原则,即以预算目标为基准,按预算完成情况评价预算执行者的业绩。
2.激励原则,预算目标是对预算执行者业绩评价的主要依据,考核必须与激励制度相配合。
3.时效原则,即预算考核是动态考核,每期预算执行完毕应立即进行。4.例外原则,即针对一些阻碍预算执行的重大因素,如产业环境的变化、市场的变化、重大意外灾害等,考核时应作为特殊情况处理。
5.分级考核原则,即预算考核要根据组织结构层次或预算目标的分解层次进行。
第26条 预算指标是对子公司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主要指标,也是同绩效考核挂钩的主要指标,各部门及子公司要把预算指标进一步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
第27条 考核的实施。
1.财务管理部每季度向预算管理委员会通报预算的完成情况。
2.根据各子公司效益情况和考核结果,由总裁办牵头每季度进行考核评比。第28条 根据财务决算结果,由人力资源部年终进行考核兑现奖惩。第6章 附则
9.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市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订的《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OO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房管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二 OO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加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则
(一)凡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区范围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杭州市区范围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非住宅物业,也应当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三)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四)本办法所称共同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共同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非经营性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
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 5% 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向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缴纳。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的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由被拆迁人缴纳,建设单位代为收取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向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缴纳。
(二)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总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三)当一幢物业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 30% 时,应当续集物业维修基金。
续集维修基金的标准、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集的维修基金额不得低于首期维修基金的 60%。
续集物业维修基金的义务,由房屋所有人履行。未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也应当履行续集物业维修基金的义务。
(四)物业维修基金的续集按下列原则进行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售出房屋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开发建筑单位分摊。
三、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物业维修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记帐到户。
(二)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除可用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三)物业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每年转存 1 次。
(四)物业维修基金增值收益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后,其余转作维修基金每年滚存使用和管理。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管理。
(六)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每年公布 1 次物业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七)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一)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由于人为损坏的原因而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二)符合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条件的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1、属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同幢房屋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单元)的,属于每个门号(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该门号(单元)物业维修基金及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费用由该门号(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2、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的使用程序:、由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费预算方案报业主大会批准后,再报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审定通过的,划拨首期 70% 的维修更新费用到物业管理企业帐户。、维修更新工程完工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将下列要件报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由其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
工程决算单;
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
工程维修更新的发票原件; •
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
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维修房屋的情形,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仍未维修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涉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 1 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六)房屋转让时,物业维修基金应一并转让。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或其委托人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退回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五、法律责任
(一)业主未按规定缴纳物业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政策规定或业主公约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催告,业主仍不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收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缴。逾期仍不收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规定,涉及物业维修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物业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附则
10.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证监会近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22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办法》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提出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有关规则、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安排。
张晓军表示,发布实施《办法》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一方面,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综合司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职责问题意见的函》和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供操作性管理规则,确立符合私募基金行业运作特点的适度监管制度,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健康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为建立健全促进各类私募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体系奠定法律基础,以便于下一步推动财税、工商等部门加快完善私募基金财政、税收和工商登记等相关政策,更好地促进私募基金发展,并发挥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平稳运行、优化资源配置和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张晓军介绍,《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五项制度安排:
一是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二是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办法》从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三个方面规定了适度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考虑到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办法》将其视为合格投资者。为防止变相公开募集,《办法》明确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对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办法》将其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豁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三是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具体包括:(1)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2)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3)要求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4)要求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选择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5)要求投资者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6)要求投资者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下转A02版) (上接A01版)四是提出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有关规则。具体包括:(1)要求根据或者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2)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安排基金托管事项,如不进行托管,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3)提出了坚持专业化管理、建立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机制的要求;(4)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投资运作行为;(5)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此外,还在信息报送及重要文件资料保存方面进行了规定。
四是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1)要求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明确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结合目前基金业协会已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已在网上公开的登记备案流程,基金类别分为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艺术品、红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创业投资基金被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类别单独列出)。(2)要求“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至于具体采取设子公司、事业部还是相对独立管理团队,可由市场自行决定。(3)对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机构,不强制其加入基金业协会;对其从业人员,不要求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人机构则必须加入基金业协会,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4)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5)对创业投资基金,《办法》设专章进行特别规定,强调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 私募基金合同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 私募股权基金商业计划书
★ 私募法律意见书
★ 私募公司管理制度
★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 投资指数基金筹划养老金
★ 投资基金的懒人方案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征稿启事
11.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发布文号】厦府[1987]综299号 【发布日期】1987-07-25 【生效日期】1987-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5日厦府〔1987〕综299号)
前言
为加强对全市汽车(包括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挂车、半挂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保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交通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以适应厦门市经济建设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要求,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一条 第一条 厦门市及各县、区交通局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任务,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清理整顿和管理。
厦门地区由厦门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具体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整顿和管理。
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全民、集体、个体户多家经营,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二、承办本地区全民、集体、个体汽车维修业的审批,制定核发《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
三、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做好维修技术、配件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四、负责仲裁和处理承修单位与送修单位之间有关维修质量、价格等方面的争议。
第二章 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地区从事经营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修理的企业,不论是全民、集体、个体、联合体(下简称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均属本暂行实施办法的管理范围。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凡是有对外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也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类型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
二、汽车高级维护(三级保养)企业。
三、汽车低级维护(一、二级保养及小修)企业。
四、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安装汽车玻璃、汽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篷布及座垫、水箱、油箱、轮胎修理、汽车高压油泵、汽车空调器、暖风机、摩托车、拖拉机等修理业务)企业。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凡是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第一类企业须由厦门市交通局审批)进行技术审查合格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对已开业的企业、个体户,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经审查合格的,按所具备的技术条件,核定其营业范围,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登记。对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不准继续营业。
第四条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变动维修项目和营业地点时,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第五条 申请停业者,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意后应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并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办理注销登记,撤销银行账户,缴交应纳的管理费和税款等手续。
第六条 第六条 凡无《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对外承揽汽车维修业务,对擅自超越核定维修项目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配足维修技术人员,筹足生产流动资金。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关于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按实际需要设置。
五、调车和停车场地,低级以上维护企业应不少于60平方米。专项修理企业只要有适当的停车场,能进行作业即可。
六、必须有零配件库房或设施。
七、不准在露天作业,不准占用街道、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第八条 维修技术人员配备
一类企业: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至少要有1名本专业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小型企业(年大修10辆以下)至少要有从事汽车维修技术第一线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维修技术工作10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要有专职检验技术人员(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工种必须齐全,其中:必须配备六级汽车修理工、六级钣金工、六级汽车电工、五级喷漆工、四级木工。
二类企业:汽车高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0年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1人负责技术工作,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五级钣金工1人,五级电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三类企业:汽车低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四类企业: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工艺简单的(指轮胎、篷布、座垫、油箱、安装汽车玻璃、蓄电池等)至少要有该项专业的四级工1人,工艺复杂的(指车身、喷漆、高压泵、电器、水箱、空调、暖风机等)要按规定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
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必须是经过主管部门考核评定或认可的,个体户技工级别必须取得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全民、集体企业)或劳动局的证明。以师带徒形式经过短期学习后就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必须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定级发给技术等级证明。其中:要求升为高级工(五级工以上)必须经过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门班子进行考试核定。
上述人员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发给《汽车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方可承揽维修业务,但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以上企业。
第九条 第九条 汽车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必须具有以下主要维修生产设备:车床、刨床、钻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镗缸机、磨缸机、制动鼓镗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电焊机、空压机、氧焊设备、车辆及零件清洗设备、喷漆设备、起重设备。从事客车大修企业必须有剪板机,机床设备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对于镗瓦机、发动机冷热磨合架、曲轴磨床及凸轮轴磨床,设备也可由协作合同单位承修。同时必须具有下列检测仪器:电器试验设备、连杆校正仪、汽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设备、动平衡试验设备、弹簧试验设备(或由协作单位检测)。从事柴油车修理企业,还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喷油嘴试验台等。
二、从事高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镗缸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制动鼓镗缸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空压机、电焊机、清洗装置、气焊设备,还要有电器试验设备、探伤设备(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从事柴油车修的企业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喷油嘴试验台等检测仪器。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光气门机、气焊设备、镗制动鼓设备、制动蹄片铆削设备、充电机、电焊设备、喷烤漆设备。普通车床、汽车外部清洗装置、气泵、砂轮机、电器试验设备等。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应根据修理项目配备相应必须的维修、检测设备。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应配置与维修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量、卡具,如:量缸表、游标卡、分厘卡、卷尺、气缸压力表、万用表、千分表、万能角尺、转速表、真空表等。全部量、卡具必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第十条 资金
凡是独立核算企业的流动资金,按维修生产规模或汽车维修企业百元产值流动资金占有率核定。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需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并备有与维修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件。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2万元以上,并备有相适应的配件。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3000~5000元,并有一定数量的配件。
四、专项修理企业需有流动资金视其经营项目而定,至少要有1500元以上。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必须在当地银行开户。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汽车维修质量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3842~3847~83),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各级保养标准按省地方标准《汽车各级保养技术条件》执行,且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验车标准要求,对已属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不准大修、改装,改型及事故车辆必须由用户向车辆监理部门办理批准文件后方可承修,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凡经大修改装、三保、二保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必须向送修单位提供车辆进厂维修项目检验单和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和二、三级保养过程检验单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或技术负责人签字,修理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合格证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养条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修车质量问题应进行监督并进行必要的抽检,或协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检监督。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承修单位要坚持信誉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出厂后的大修车要有1万公里行驶里程的保修期,在保修期间,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机械事故,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解放”及“东风”牌以外的各种类型车辆,各级保养作业规范参照“解放”、“东风”牌的规范执行。进口车辆技术标准可参照本车的使用说明书和修理技术资料,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必须合理和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维修管理部门会同计量标准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和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六章 维修收费管理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采取给用户回扣等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不正常手段搞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按附表执行,附表以外车型的工时定额可参照执行。(详见附表一、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汽车大修、保养的一般工种综合工时单价,按每个工时人民币2元计算(包括低值易耗材料费)。特殊工种:曲轴磨、凸轮磨、搪磨缸、电焊按6~7元,涂镀按10~12元计算。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材料计费,企业应以实际购价加15%管理费计收(其中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费用)。用户自备材料不计收管理费,这部份材料费也不得列入结算收据中。用于维修车辆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或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经修复的旧件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有关安全等关键部位不许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实行新旧互换配件制度的单位要在制度和工艺上切实保证安全。旧配件收费不得高于原价的50%,加工配件应符合产品技术条件,价格不得超过汽配公司销售价的20%。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使用的专用发票,统一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99号附件《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福建省交通厅确定式样,厦门市交通局印制。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属本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按月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其费率按省财政厅、交通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件规定精神,征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每月要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机务报表。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接受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标准等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违反上述部门有关规定的企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无证开业或擅自超越核定维修范围,擅自增加工时,肆意要价,变相加价,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收费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注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后果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或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没有对外营业的,也要将汽车维修机构设置情况,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参照第四、五章有关条文执行。也可以参加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以提高汽车保修质量,确保交通安全,充分发挥行业的活力。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上从事客、货运输的二轮、三轮机动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等机动车辆的维修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厦门市交通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补充规定报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省交通厅、省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
------------------------
|修理分类| 车 型 |工时定额| |----|------------|----| | |解放CA10 CA-15|1180| | |东风EQ-140 |1240| | |跃进NJ-130 | 900| | |北京BJ-130 | 850| | |黄河JN-150 |1100| | |解放半挂车、东风半挂车 |1250| |----|------------|----| | 客 |解放客车JT-661 |1930| | 车 |东风客车JT-662 |2300| | 大 |黄河客车JT-681 |2350|
| 修 |跃进客车JT-645 |1500| |----|------------|----|
| 挂 | | | | 车 |挂车JT-842 3吨 | 300| | 大 |挂车JT-851 4吨 | 300|
| 修 | | | ------------------------
附件二: 汽车保养工时定额
-------------------- |保养车别|三级保养| 二级保养 | |----|----|--------| |汽油客车| 580|135(磨汽门)| |汽油货车| 500|135(磨汽门)| |柴油客车| 700|180(磨汽门)| |柴油货车| 680|180(磨汽门)|
|全挂车 | 130| 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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