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闽国土资综(共1篇)
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闽国土资综 篇一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公布
《福建省采矿权人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检查规定》的通知
闽国土资综〔2003〕510号(2003年11月14日)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采矿权人:
《福建省采矿权人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闽地发〔1999〕19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1999年11月29日开始实施,四年来,《暂行规定》对促进全省采矿权人依法开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矿业经济的发展和矿业权审批制度的改革,《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矿业经济的发展,现对《暂行规定》不适宜的条款予以修订,并将修订后的《福建省采矿权人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检查规定》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公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福建省采矿权人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即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对采矿权人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实施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年检机关)依法按年度对采矿权人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对采矿权人上一年度依法开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检查。
年度报告是指采矿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年检机关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情况报告。
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对采矿权人具体的年检工作由县级年检机关负责。
上级年检机关负责对下级年检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采矿权人申报年检应当向年检机关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福建省采矿权人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度报告书);(二)采矿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结缴票据(复印件);(四)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储量计算图;
(五)矿产资源开采回采(荒料)率、采矿贫化(含矸)率、选(洗)矿回收率(简称“三率”)指标执行情况;
1(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年度矿产储量报表;(七)受行政处罚情况;
(八)年检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年度报告主要内容:(一)采矿权人基本情况;
(二)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四)矿权转让、出租、抵押情况;(五)执行矿产品流通管理规定情况;(六)“三率”指标执行情况;(七)矿产储量动态情况;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等法定规费缴交情况;(九)其他情况。
第七条
年检及抽查工作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7月31日。县级年检机关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年检;
设区市级年检机关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对县级年检机关检查工作; 省级年检机关每年7月31日前完成全省年检的抽查工作。第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采矿权人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年检机关申领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权人按照年检机关要求的时间、地点,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年检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三)年检机关受理审查年检材料,并结合实地进行检查;
(四)实地检查结束后,15日内应当作出年检评定,在年度报告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年检专用章;
(五)县级年检机关应当把年度报告书分送上级年检机关和采矿权人各一份;
(六)各级年检机关应当于本级年检截止日期起15日内向上一级年检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七)县级年检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上旬将年检结果在报刊上予以公告。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一)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未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矿权的;(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
(六)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标的(除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外);
(七)违反矿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
2(八)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无正当理由未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的;(十)提交年度报告有弄虚作假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及快报、年度矿产储量表的;
(十二)不执行矿山交换图制度的;露采矿山(河道采砂除外)未开展矿界拐点勘测及界桩、界碑埋设的;
(十三)因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并书面要求年检机关协同处理的;
(十四)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十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情形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年检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年检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发现采矿权人违反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爆破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函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书格式、年检专用章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公布的《福建省采矿权人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闽地发〔1999〕196号)同时废止。附件1:矿产资源法规、规章等有关条款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有关条款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号令)有关条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的;(三)拒绝接受矿管部门或矿产督察员的监督检查;(四)收购、运输、销售无证开采矿产品的;
3(五)无准运手续运销矿产品的。
附2:福建省采矿权人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书(样式)附3:年检专用章样式: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年检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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