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不动产登记细则

2024-08-04

解读不动产登记细则(精选10篇)

1.解读不动产登记细则 篇一

新法速递: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日前,国土资源部网站正式发布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细则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程序、各类不动产权利登记、资料查询、保护和利用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细化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共计108条,使不动产登记更具可操作性。该《实施细则》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针对该《实施细则》对我们生活的影响及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所律师进行解读如下:

问题一:《实施细则》所指不动产登记如何界定以及不动产具体包括哪些?

根据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其中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即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和抵押权等均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内。

问题二: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

《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也就是说,细则施行前(2016年1月1日)已取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不用换新证。如不动产如有前述变更或者转移时则需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问题三:《实施细则》对共有不动产的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如何申请不动产登记有哪些具体规定?

城市中,共同拥有不动产的并非少数,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拥有不动产,《实施细则》对共有不动产的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如何申请不动产登记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问题四: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问题五:当事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怎样办理登记? 《实施细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除了进行资料审查,包括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等外,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将对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实地查看。

如果是首次登记,主要是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如果是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则要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要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等。

《实施细则》提出,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等5种情形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还要进行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公告。

问题六:小区内道路绿地如何办理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业主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能否也对此进行登记呢?《实施细则》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在去年3月份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条款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登记方式。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该登记在谁的名下?

该《实施细则》第36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问题七:哪些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如何办理查询手续?

1.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具体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实施细则》第97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换言之,权利人只能查询自己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实施细则》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2.根据《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问题八: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如何处罚?

《实施细则》第七章第103条、第104条对违反实施细则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

《实施细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实施细则规定,除依法给予处分外,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实施细则的情形包括,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如当事人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实施细则》规定,出现上述一种行为,则可认定当事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解读不动产登记细则 篇二

笔者认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需要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理由如下: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结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终止的法定证明,即使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时,也只能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证、离婚证。

二、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依申请登记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能成为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理由。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也可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需要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仅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则不需要提供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因为出现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机构也无法查明,因此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现象,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就应当将不动产登记到双方名下,如果购买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尽快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也为变更提供了便利。

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已经被取消,当事人不可能提供。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政部《通知》)明确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规定,“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再次要求 “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实践中如果出现确需当事人提供婚姻情况证明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审查:

一是由当事人提供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结合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综合审查。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二是个人声明承诺。民政部新闻发言人陈日发在例行发布会上就建议采取个人声明承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也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不动产登记时,当需要查清婚姻状况而登记机构又无法查清时,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承诺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负担。

三是公告。为了防止当事人虚假承诺,经当事人同意,登记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的承诺以及登记事项在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告,以减少登记错误风险。公告由登记机构进行,不会增加当事人负担,但可以减少登记错误。

四是有关部门之间加强信息共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明确要求,“加快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协调配合,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加快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涉及公共服务事项的信息互通共享、校验核对。依托‘互联网+,促进办事部门公共服务相互衔接,变‘群众奔波为‘信息跑腿,变‘群众来回跑为‘部门协同办,从源头上避免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等现象,为群众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2015年8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103号)规定,“各地要紧紧围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信息平台建设的要求,依据《总体方案》,对各级各类不动产登记数据、信息平台、软件系统及网络资源进行整合集成,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审批、交易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加强与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法查询”。民政部《通知》也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各级婚姻登记机构要加快纸质历史数据补录工作进度,为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部门核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情况提供有力支撑”。只有各部门之间的数据真正联网共享才能让百姓少跑腿,让数据多跑路。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三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4.解读不动产登记细则 篇四

见稿)的说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与《条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国土资源部高度重视,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就开始同步研究起草《细则》。《条例》出台后,国土资源部加快工作进度,在前期理论研究及立法工作成果基础上,研究形成了《细则》初稿,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督察局意见后,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8章137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细则》以《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为基础,以问题和实际需求为导向,细化落实《条例》,全面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主要遵循四条原则:一是统一登记。以土地、海域为基础,将土地、海域及建筑物、构筑物作为不动产整体进行登记。二是便民利民。完善登记程序性规定,维护群众知情权,保证交易安全。三是可操作性。明确不同登记类型,细化各类不动产登记的适用情形、办理材料等,确保登记实务工作可操作。四是平稳过渡。继承和发展现行 各类不动产登记的成熟做法,确保新旧制度的有效衔接。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登记机构及人员。一是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特殊管辖问题。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发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参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二是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规定,明确了登记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职责等(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对登记代理制度作了规定(第十七条)。

(二)关于登记簿证。一是明确了不动产单元的概念。提炼出“权属界线”、“独立利用价值”、“封闭空间”三个关键特征,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共同组成的封闭范围为不动产单元(第七条)。二是明确了登记簿的编制原则,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三是区分不动产权利和其他登记事项,明确了不动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两种证书类型的适用情形(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登记程序。吸收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登记办法的成熟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全流程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了登记的一般程序,即申请、受理、审核、登簿。二是 对登记程序中可能遇到的特殊问题,如共用不动产登记如何申请、委托申请的具体程序等,逐一细化。三是对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或者委托他人申请登记需提交的有关材料作出特殊规定。四是规定了不予登记、实地审查以及公告的具体适用情形。(第三章)

(四)关于登记类型。细化了《条例》中规定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类型,便于登记机构实际工作中具体把握和操作,规范和统一登记行为。(第四章)

(五)关于登记办理。为规范登记行为,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增强可操作性,重点对各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适用及提交材料等进行了细化。同时,为体现统一性原则,将土地、海域登记与构筑物、建筑物登记合并规定。一是分别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及地役权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等的适用情形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五章)。二是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五条)。

5.解读不动产登记细则 篇五

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杨盛秋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问题。本文借鉴了准物权理论、将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一分为二,从而以“二分法”分析并重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论证了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准行政行为性质。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 准物权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准行政行为

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庞大,且错综复杂的体系,它基本上由民法实体法上的物权法部分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划清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厘定政府职能界限。在经济管理领域,政府职能将限于核定社会成员准人市场的资格,明确民事权属状态,监督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营造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查处各种有损于市场机制能动性发挥的违法行为等。由此可见,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之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问题。

一.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

(一)学界传统观点

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

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如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行政确认,就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

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

(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

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二.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设计下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要想统一绝非易事,所以暂且维持现状。

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典型物权的登记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问题。现阶段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应以这一类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为限。这种复合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有两

重意义:一是公法上的意义,一是私法上的意义。前者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的安全。

从法理上对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各种理论来看:首先,虽然不动产登记是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而开始,但不容忽视的是,不动产登记中主要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即国家公权力介入了登记。而事实上,正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的强大公示效力。其次,不动产登记在利益平衡上是为了调节国家和整个社会的物权的秩序,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最后,从登记行为本身而言,通过不动产的登记,不仅仅产生公示物权的私法果,而且国家能够更主动有效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不动产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带有显著的行政色彩。

有学者认为这种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只以单一的判断、认识与观念等受动的精神作用为要素”,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种观念表示行为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该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其一,登记行为是一种观念表示,不包含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只是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其二,登记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从行政主体的意思参与程度讲,不动产物权登记中,行政主体一般无自由裁量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其负有登录的义务与职责,是对私权状况的予以证明而非干预。所以,这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应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行为,如梁慧星老师所言,“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作为准行政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登记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一种公示效果,因此可以证明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是正确、真实的,只有提供充足的反证,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内容才能被推翻;二是确

认,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的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核实后所做的记载,代表着官方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定力。

参考文献:

6.不动产登记流程 篇六

不动产有这么多好处,那在成都,该如何登记办理呢?下面的办理流程,可要看好咯!

1、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阶段需要查看开发商的五证两书。五证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两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购房者在确定初始等级完成后,主动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填写完成后,让开发商签字盖章。

3、拿测绘图(表)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确定产权证上的房屋信息,测绘表是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必须携带。因此,购房者必须到开发商得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领取测绘表。

4、在开发商处领取办证相关文件

相关文件主要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需要开发商盖章的地方也不能落下。

5、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

公共维修基金是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的)购房者也可以从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PS:保留好缴纳凭证,一旦遗失会影响取得房屋产权证。

6、提交申请材料

7、规定时间内领取房屋产权证

7.不动产统一登记难题 篇七

被物权法提出6年之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终于驶入快车道。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国土资源部承担。

但目前来看,无论是结束我国不动产多头登记的混乱局面,还是弥补以往数据的漏洞,都还有诸多难题待解。

滞后6年的统一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早在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中,就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包括土地、住房、草地、林地、农地等多种形态。中国人民大学土地管理系主任叶建平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不动产物权是重要的财产权,只有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明晰不动产的归属,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才有保证。

近期,国土资源部副部长胡存智在一次不动产登记研讨会上指出,当前我国正加快推进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不动产登记制度创新建设,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更好地落实物权法,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或许正因为意义重大,在物权法中,记者注意到,“不动产登记”被放到了第二章第一节的重要位置。但是,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多年来一直难以执行。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等由国土资源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林业部门登记,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由渔业部门登记,海域使用权则由海洋部门登记。

有分析人士指出,多年来,由于部门利益牵扯,由哪个部门来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一直存有争议,如在住房方面,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都想获得这个权限。

不动产登记是建立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物权公示这一物权法的重要原则,在不动产领域就需要依靠登记制度来保障。据了解,目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转

让和抵押的登记机构有十几个部门,既导致了重复登记、资料分散、资源浪费、当事人负担增加等问题,又不利于登记制度的健全。

比如房产证难办,是许多购房者共同面对的问题。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办理房产证需要面对十分繁琐的手续,需要跑测绘、国土、房管等多个部门,办理中途往往还要补充各种资料。

而且,不动产统一登记还利于政府管理和社会治理。中国房地产学会副会长陈国强认为,“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征房地产税创造了技术条件。”还有的专家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能打击住房腐败。近年来,腐败落马官员涉房十分频繁,据中国经济研究院统计,21世纪以来落马的省部级官员中,有将近半数涉及到房子。

事实上,关于如何推进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路径。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叶建平表示,物权法已经给出了相关程序,那就是先制定出相关法规,然后履行,可以说,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规是十分关键的一步。

今年3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任务分工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其中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近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据悉,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

此举显然意味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进入了实质性的快车道。对此,地产分析人士冯海宁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明确负责部门与制定统一登记制度,是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两大基础。

胡存智日前表示,加紧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研究,大力推进,统一登记是完善权利体系的重要基础,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明确要求。要抓紧开展各项研究和协调工作,特别是要尽快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的起草。

个人住房信息联网是基础?

分析人士指出,其实,相比于登记什么和谁来登记这些问题,怎样登记无疑是更具挑战性的难题。叶建平告诉记者,“从目前比较具有现实紧迫性的议题来看,如从个人财产的保护角度看,住房这类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是较为现实的需求”。

以住房登记为例,记者了解到,在国务院明确提出“建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前,住建部已经着手开展“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联网工作”。截至2012年,40个主要城市的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工作已经完成。住建部计划,将这一系统的覆盖面逐步推广到所有地级城市。

记者了解到,“个人住房信息系统”以个人住房产权和交易系统为基础,通过权限,住建部可以查询到目前已联网40城市的所有住房权属情况以及房屋产权交易、变更的实时情况。

陈国强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事实上,不仅仅是这40个城市,全国几乎所有的城市,都有自己的住房信息系统。

记者了解到,这些住房信息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从技术上看,系统不统一,没有也无法联网;二是数据不全。某特大城市的住建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有几类住房数据并不在目前的住房系统中,如以前的纸质数据、产权比较复杂的央产房、还有小产权房等。

分析人士表示,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的操作方法有两种,一是另起炉灶,进行相关数据的普查、调查,如此一来,可最大限度地保证登记的全面准确,但成本太大;另一种是利用以前的数据,进行技术系统的统一整合以及实时的补充更新,但由此将给数据的完整性带来一定挑战。

8.不动产登记制度全文 篇八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与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严格地说,中国在民国以前的历史上并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的登记制度。

(二)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与发展

就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来说,中国在民国时期继受西方法制,已经正式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然而该制度却主要是为土地私有制服务的。建国初期,我们也曾建立起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中国在经济体制方面实行全面的公有制,登记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该制度在中国一度中断30多年,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才逐渐恢复和发展。因此可以说,登记制度在中国虽然有着悠久历史,但真正意义上的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却起步较晚,且一开始就服务于不动产行政管理的目的,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使该制度未能在维护交易便捷与安全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1.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评析

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来看,中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未能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2)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3)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

(4)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阙如。

2.完善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学者们见仁见智,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3)健全不动产登记类型。

(4)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3.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

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该法设专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它在总结中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架构和思路,标志着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

(1)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2)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3)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程序。

(4)健全了不动产登记类型。

9.不动产登记制度来了 篇九

2014年03月29日 08:38:09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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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3月29日新媒体电(记者 徐蕊 乌梦达 叶锋)日前召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酝酿了多年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了明确的时间表。网民期待,这一制度能成为反腐利器,拦住“房叔”“房婶”们。

为何是九个部门联席?

面朝大海,春暖花开。如果你想在海边的树林承包一块林地,再租一块海滩养点鱼虾;或者在海边买块地,盖个房子,过去你需要:到渔业部门登记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这关系到你能不能养鱼,然后到林业部门去申请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去国土部门土地交易所登记申请,然后盖好了房子,房产证发放归住建部门管。这些部门离得近,你好可以少花些时间,如果这些部门离得远?呵呵。

刚刚召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那么未来,你有望在一个部门办理所有这些登记。

所谓不动产登记,与建设部门进行的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房屋登记簿制度相似,只是从内容上来看,把林地、海域和草原等权属也纳入登记范围。

经国务院批复正式建立,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等9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日前召开第一次会议。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何需要9部门,这其中存在哪些困难和障碍?

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各类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难度在于部门职能划分不清。“由于我国不动产的复杂分类,不动产登记处于比较分散混乱的状态,包括房屋、林地、草地、普通建设用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分布在多个部门当中。”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韩长印说。

韩长印说,这种多头登记的状况都还有法律的依据。在部门利益的格局下,这种各自为政的状态很难被打破。而且即使在单项不动产方面,内部的登记程序、登记规则以及数据表现形式等等也都不统一。

此外,不动产登记系统还需要和民政、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信息联网,突破“信息孤岛”现象,实现各个部门和地方数据的整合与共享。

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何要3年?

部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资源部部长、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表示,用4年左右时间,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以及依法查询,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

为什么要3至4年这么久的时间?

早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时就明确提出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7年来其推进过程可以用“龟速”来形容。

专家分析,首先,从技术层面看,这些部门过去都开发了自己的系统,但彼此之间并不互通,整合这些信息首先需要打破信息的孤岛,改变政府部门信息“老死不相往来”的情况,实现大平台大数据。

其次,比技术更难的是利益。每个部门的发证登记权限,背后都是部门的审批权限,要把多头管理、分散登记的权责统一、归并,这意味着每个部门都需要割肉,需要不小勇气。统一登记也触及了部分群体的利益,地方政府不配合、基础数据整理庞杂等,都使得这项工作推进困难。

例如,不动产登记中的住房信息联网,住建部2011年提出要求,2012年年底建成40个重点城市的住房信息联网,到2013年上半年才完成,2013年的国五条通知提出,“十二五”末期全国联网,但刚刚出台的新型城镇化规划将这一目标推迟到6年后。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否拦住“房叔”“房婶”们?

住房信息联网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一部分,包括房屋管理系统、交易登记整合系统、档案管理系统等三大系统。

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后,实现住房信息联网的步伐将加快,有望终结信息系统联网的孤岛状态。业界期待,不动产登记制度能成为反腐利器。

中国房地产数据研究院执行院长陈晟说,对于法规纪律不允许经商的公务员群体而言,大部分家庭资产是房产,如果信息联网能够运行,对涉房腐败不啻为当头一棒。

韩长印坦言,不动产尤其是房地产登记的不统一和信息联网的缺失,使反腐机制存留较大的漏洞。“不动产基础数据的不健全使房地产成为腐败官员洗钱和安置不法财产的重要渠道和保值形式,大量贪腐资产沉淀在房地产市场,除了产生‘房叔’‘房婶’这样的腐败典型之外,还造成了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他说。

10.不动产登记分析研究 篇十

美、英等国采取“托伦斯制度”;

法、日等国采取“契约登记制度”。由于各国规定不同,其表现形式和效力也不相同。我国虽然已有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但我国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实践上也缺乏可操作性。从严格意义讲,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尚未建立。因此,研究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对现有规定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试就此问题作一探讨,并就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自已不成熟的主张。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趋势,介绍了不动产登记的含义及其沿革。第二部分,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和作用,阐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性及四方面作用。第三部分,分析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房产与地产、城市与农村不统一等方面的问题。第四部分,提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主张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建立不动产登记“五个统一”的原则;

扩大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范围;

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公示原则 预告登记 立法建议 前 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民法典的制定已刻不容缓。物权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如何对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至关重要。不动产作为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对完善物权立法不可或缺,而不动产登记又是不动产立法的基本制度,故对此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原先的交易关系相对简单,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也未引起高度重视,至今尚未制定出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零散,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在我国构建与世界接轨且适应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已时不宜迟。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并就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第1章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趋势 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民商法学,1996年第5期第7页 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从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

在古代罗马法中,并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的登记制度。它最初对所有权的转移注重形式,要求采用要式买卖。以后逐渐采取了占有转移或交付的方式。日耳曼法进一步发展了交付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让与土地所有权时,不仅要求缔结让与契约,而且还必须要有物的转移交付行为。让与契约与交付行为构成土地所有权让与的条件。此种交付逐渐发展为以文书代替物的交付。现代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是在该文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根据学者的一般看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开始于12世纪前后的德国北部城市,当时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所所掌管的都市公簿上。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的接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被废止,仅个别地方略有采用。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直到18世纪,由于农业和商业的发展,在普鲁士邦和法国开始恢复了土地抵押权登记制度。土地登记制度的产生恢复,表明国家权力已经介入到市场交易中来,同时也克服了在不动产的交易中占有转移不具备较强公示力的缺陷。

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均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其表现形式,主要有登记要件制度、托伦斯制度、契约登记制度。

1.1 登记要件制度 亦称权利登记制度或德国登记制度。该制度认为不动产的取得、设定、变更不仅要有契约,同时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登记,否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登记的记载对权利转移或设定具有绝对的效力。该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也采取此登记制度。

1.2 托伦斯制度 亦称地券交付制度。该制度是澳大利亚托伦斯爵士于1858年在南澳大利亚所创。这种制度也强调登记对不动产权利的转移或者设定具有绝对的效力,但是它在登记形式上与登记要件制度略有不同。它规定将不动产权属状态记载于依法制成的地券上,一式两份,一份由权利人保存,另一份由登记机关存查。权属状态发生变化时,登记申请人应将旧地券交回,由登记机关重新颁发新地券。目前,除澳大利亚外,英国、美国、以及加拿大等多数英语国家和地区也采取这一制度。

1.3 契约登记制度 也称登记对抗制度。该制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只要当事人订立契约即生效。但同时认为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制度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此外,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也实行该制度。

上述三种制度中,登记要件制度和托伦斯制度都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登记的效力,并能够简便处理不动产权属纠纷。但它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买卖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应当区分导致未登记的各种情况,尤其是要通过对当事人双方过错情况的分析来决定是否应当宣告未经登记的交易无效。如果完全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利用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绝对适用登记要件制度会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例如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当时双方自愿并签订协议,同时付清了房款、交付了房屋,购买人还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只是没有登记。后出卖方反悔,如果因未登记而准许返还房屋,就会扰乱现有的财产秩序。若采取契约登记制度,则可以克服以上不足,而且还可以促进交易,提高交易效率。但该制度也有不足之处,因为它过分强调了当事人意思的地位和作用,主张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就足以。这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很大,很容易产生交易纠纷,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制度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考虑我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以及有关配套制度的实际,原则上应在登记要件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其他二种登记制度中的有益部分,最终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2章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但法律上为什么要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又是什么呢?对此我们可以先举个例子,在民事交往中,时常会出现一个债务人同时对多个债权人负债的情形。但如果这些债权人中的其中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产生怀疑,从而要求债务人为其设定抵押担保,而实际上该债务人也确为其设定了担保并进行登记。若日后该债务人确实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设定抵押的债权人就能依法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然而为什么抵押权人能够排斥其他的债权人而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合法的权利,为什么他们必须在该抵押权之后才有实现的机会?法律这一规定的正当性在哪里?其答案就是抵押权的设立经过了登记,经过登记的抵押即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

利用登记的公开性,告诫其他债权人有抵押权的存在,即告诫其他债权人该项抵押权的排他作用,使其在知道这一风险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自己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的方式告知其他债权人,那么由于债权的相对性,抵押合同就无法为其他债权人知道,而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也就根本做不到公正有序。这种利用不动产登记的公开性,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向社会予以展示的方式,在法律上称为公示。这就是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法律建立物权公示原则的原因,并不是从法学原理上出发而进行的拟制,而完全是客观经济生活的反映。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这是由物权的本质决定的。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都必须公示,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债权因为具有相对性,没有排他性,所以债权法当然不存在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立法中,一般均承认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应当在今后的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的登记加以确定。如果从物权的公示原则来看,不动产登记主要具有以下作用:

2.1 确定物权归属 由于物权的设立应当登记,通过登记就能确定某项物权归谁所有,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归属在法律上的确定。换言之,凡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权利的人。一旦实行了登记,就是对物权最有效的界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登记具有定分止争功能。同时设立登记还有助于解决物权冲突。如在同一物权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互矛盾的物权时,就应当以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应当保护的权利。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各项物权的效力以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

2.2 善意保护效力 即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禁止原权利人予以追夺的效力。这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中的原因性行为可能无效,但是不能因此而追夺善意第三人因不动产登记而取得不动产物权。对此,我国法学家一般将其称为“登记的公信力”。为什么要赋予登记公信力呢?原因有二:第一,有利于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基于公信力,凡是参加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只要查阅了登记,了解了公示的内容,基于公示所表明的权利状况而从事的交易是完全可靠的。基于这一原则从事交易并受让财产,此种交易就不应当被宣告无效,财产也不应当被追夺。第二,节约交易成本,鼓励交易。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

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公信力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2.3 风险警示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反映不动产物权的详细法律信息,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其提供给社会,为不动产市场交易服务。这一点在不动产抵押制度中显得非常重要。如果不动产登记簿已经给抵押权人提供了足够的警示,使其了解了设立后序顺位抵押权风险,这就为其判断形势并做出决定提供了充分而有力的帮助。这样做的目的,是为社会作不动产风险的警世,让社会尤其是不动产交易人了解不动产的全面情况,然后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

2.4 国家监管效力 我国法学界以及实际工作部门的解释,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对不动产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实现了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和监控。登记制度是一种对市场进行宏观监控的制度,在登记过程中,通过登记的实质审查,也能够发现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的问题,及时纠正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

以上四项作用,正是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交易提供的法律基础,也是以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保护的重要理论基础。依据这些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法贯彻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表现,是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是确保交易秩序的基石。

第3章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 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

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等。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

房屋登记的内容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地号、房屋状况、契税交纳情况、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和他项权利。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虽然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我国不动产登记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有:

3.1 不动产登记立法缺乏统一性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不存在诸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土地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法。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这些法规在法律性质上既有民法性质的《担保法》中的登记规则,又有行政法性质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登记规则。在法律渊源上,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 ***及其下属部委制定的法规。由于各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此外,在我国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仅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呈现出房产和地产不统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的状况,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

3.2 不动产登记房产与地产分立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约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林业管理部门等,并且各个部门登记的内容、程序等也有较大差别。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物权或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而不仅是对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其结果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记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3.3 不动产登记城市与农村不统一 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管理部门负责。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产籍管理混乱。目前,在国家取消了对农民房产登记的收费项目之后,村镇房产登记工作在大部分地区已经趋于停顿。实际上,广大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房产的买卖、转让、抵押等交易活动也日趋频繁。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另外,由于城乡管理不统一,使得一些城市开发区、郊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为在城市边缘地区的耕地上建房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以逃避土地管理。

3.4 不动产登记法律性质定位不当 不动产物权登记要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但我国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公法行为,因而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单纯定位于行政管理,性质上归属于行政法。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查阅登记簿册,并且任何人均可相信登记权利而为交易。其次,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理论上被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私法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

公法案件,除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外,原则上得受行政救济,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管辖。就登记制度而言,其中的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等均可向法院提起私法上的诉讼。故笔者认为,登记性质当属于私法行为。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的私法行为。

第4章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 立法建议 一项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我国现行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互相矛盾,违背法理,存在较多的问题,难以适应不动产登记的要求。至少可以说不能体现交易公正、便捷、安全。可以说有关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建立,而且现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也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急待进一步解决完善。

4.1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不动产登记效力是指不动产物权获得登记以后所取得的私法上的效果,亦即对有关当事人所施加的实际作用。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是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登记对抗主义。该主义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与债权的成立同步,即在登记之前权利就已经转移或者设定,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其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登记要件主义,该主义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的存在,未经登记,物权不变动。笔者认为,我国原则上应当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我们可以从法理和实践两方面加以分析:

从法理上看,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性。如果物权取得人获得的物权不能排他,就不能认为其是真正的物权,因而发生的物权自然无效。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民商法学,1996年第5期第10页 按照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即可生效,这就说明受让方已取得物权,但他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它又不是真正的物权,二者是有矛盾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对抗主义显然是有缺陷的。

从实践效果来看,登记要件主义将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身结合为一体,对不动产物权采取了严格的公示态度。其优点是便于统一确定物权变动时间,使物权的关系归属明晰化,这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为有利。但它也有自己的弊端,由于法律只承认办理了物权变动登记的买受人的所有权,而从合同成立到物权登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出卖人可以将不动产转让给出价高的第三人,这对买受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登记对抗主义则将登记与不动产物权本身分开,不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要件,这就使不动产物权交易较为便捷,但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形式,善意第三人利益易遭受损害。

实践效果中的缺陷是可以完善的,而法理上的缺陷却是难以弥补的。故笔者仍主张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要加以完善,如可以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登记请求权制度等,以防止出卖人随意改变原建立的买卖关系。

4.2 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五个统一”的原则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也难以与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接轨。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应当坚持“五个统一”的原则。

4.2.1 统一法律依据 即以物权法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不但法律依据散乱,而且制度内容多有矛盾,仍然是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制定的,这些制度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求,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交易的需要,更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所以,必须制定一部满足市场经济要求,逻辑严密,内容统一的适应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法,而不能分别出现土地、建筑物(包括房屋)、森林、水源、滩涂等各类不动产登记法。

4.2.2 统一登记机关 因为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至关重要,故登记机关的确立也是不动产立法应予明确的。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中由于部门利益之争,形成了登记机关“多头执政”的状况。我国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第42条就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部门有四个。这种分散登记的制度有许多弊端。一是分散登记,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

二是分散登记很难给交易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

三是分散登记容易导致登记机关权力的交叉与重合,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故我国应当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然而这个登记机关设在何处呢?世界各国不尽相同,理论界也有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在法院内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对不动产的登记,笔者认为不妥。一是与宪法规定的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职能不符;

二是由法院登记,当发生登记纠纷时,法院无法处理;

三是法院的人力物力以及技术力量也不能适应这项工作的需要。

笔者建议,在政府机构中设立专门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其称为物权登记局。在局内分设动产登记处(科)和不动产登记处(科),分别行使动产和不动产的登记职能。其中,不动产登记处(科)为专司不动产登记的机关,专门负责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的登记。因为不动产登记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技术,在政府内部专门设立这个机构比较可行,且符合我国实际,也便于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因此宜在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将目前的分散登记为统一登记。同时,必须实行登记公示。

4.2.3 统一登记效力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应采纳登记要件主义,而不能采纳登记的对抗主义。这不仅是法理上的要求,更是建立客观公正的不动产交易制度,保障不动产有序、安全交易的需要。

4.2.4 统一登记程序 在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而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对于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缺乏应有的认识,这种思想观念必须加以纠正。不动产登记程序要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而市场具有高度的流动性,故全国应当形成统一的大市场,减少直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在我国未来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就应该统一登记程序。

4.2.5 统一权属证书 即登记机关颁布的不动产权利文书应当具有统一性。不能像现在一样,存在地权证、房地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而且加剧了不动产市场运行的矛盾。故不动产权属证书必须统一,即由统一的机关制作、颁发,并且要具有统一的格式。

4.3 扩大不动产权利登记范围,保护第三人权益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范围过窄。应当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等均纳入不动产登记,以扩大不动产的登记范围。同时要加大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虽已涉及到登记的公信力问题,但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有必要加以完善。笔者认为,第三人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应当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第一,第三人须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登记有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第二,取得必须有偿。第三,除登记错误外,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有效。

4.4 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顺位的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预告登记是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在日本民法中预告登记被称为假登记。我国台湾地区使用了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主要有三个方面作用。一是保全债权的实现。通过预告登记使债权以登记的方式记载下来并加以公示,任何违反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变动都将无效的,从而使债权的请求权得以保全。二是顺位保正作用。通过预告登记方法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顺序预先进行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一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以防止日后产生同一物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三是破产保护作用。当不动产的物权人陷入破产时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以保证请求权的实现。

从整体上讲,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预告登记制度。但我国法律、行政规章在商品房预售则有预告登记的意思。如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这种登记由于登记时房屋未建成,也未实际交付,故不是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不是典型的物权,而是一种物权性质的债权。这种登记不但将赋予预购人优先购买权和期待权,同时预购人还享有请求权。当预购人与预售人解除合同时,应享有变更和撤销预告登记的权利。而我国现行的规定虽然也允许变更和撤销,但却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给权利人带来许多麻烦,这种权利义务的合理性值得研究。对预告登记的效力也应在今后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4.5 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如果登记发生错误,不仅会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且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那么因登记机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登记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一方面,登记机关不能仅享有收费的权利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责任。必须要使登记部门在享受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能,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以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对此,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德国设有专门的赔偿基金,以弥补登记制度可能造成真正权利人的损失;

台湾地区的土地法也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损害人时不在此限。我国在建立责任赔偿制度时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5.1 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包括:一是因登记机关的过错或重大过失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该错误登记致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

二是因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致使某项物权被他人登记,因而造成该申请人损失的;

三是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请求,致使交易当事人蒙受损失;

四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与他人勾结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登记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存在选任和监督过失的问题。登记机关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5.2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必须明确。当事人指的是登记的权利人;

而利害关系人则指与错误登记的物权状态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些人基本上包括,已经与权利人有明确法律关系而将取得登记的权利和因错误登记造成其正当权利被侵夺的人。利害关系人不应当泛指一切与权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果解决不当,则必然损害登记机关的合法利益。

4.5.3 承担责任的范围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通说,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范围主要应包括:主权利的损害结果,利息的损失以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其它费用。

结 束 语 作为未来物权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如何构建?这是每位从事法律工作者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关论述已非常之多。笔者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所作的一番论述,肯定存在不少谬误之处,但期望本文的论述能引起大家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关注,也呼吁立法机关能抓紧不动产立法。

致 谢 在完成本篇毕业论文的过程中,本人得到了许多老师和同学们的帮助,是他们为此付出了心血和精力,在此请允许我向他们表示最衷心的感谢!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XXX先生。本篇论文从提纲到初稿乃至成稿,都经过他精心的指导和修改,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和许多宝贵的意见。可以说,我的整篇论文凝聚着他的心血。

其次,我要感谢教学中心的老师。是他们对论文选题、选材、编写格式等方面给予了细心的指导,使本人的毕业论文设计得以有条不紊地进行。

最后,我要感谢所有参考文献的作者。我论文是建立在他们研究基础上的,是他们如此优秀与有益的成果,使我的论文增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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