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的著作权(10篇)
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篇一
关键词:作品情节,独创性,判断标准,著作权
一、著作权法范围内的作品
著作权中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且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 非智力成果和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以外的成果不能成为作品。没有作品, 就没有著作权, 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一) 作品必须具有独特性
在作品的特性中, 独创性首当其冲, 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 更是决定作品是否侵权的关键。“作品的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试金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的涵义, ①但笔者认为, 所谓“独创性”, 就是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包含“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层次的涵义。独立性, 是指作品由作者自己独立创作, 这种创作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 不是通过剽窃、抄袭或者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篡改等不当手段而形成的。强调作品是来源于作者付出的智力劳动是作者独立劳动和独立思考的结果。创造性与独立性不同, 它不是模仿的结果, 而是“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②。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 它所要求的是作者在作品的创作上有一定的高度, 不同于对事物的简答记叙, 也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
(二) 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作为受保护作品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是指作品已被创作出来, 能够被感知, 能够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它是人通过媒体对作用于人脑的客观世界加以表现的产物。所谓“无传播就无权利”, 作品只有通过相关媒介传播出去才能得到利用, 从而实现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 这样的形式才会让作品得到应有的保护。我国也未将没有固定的作品排除在保护之外, 对于未被录制下来的口述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③
二、作品的内在关系
对于作品的保护, 我们不能仅仅保护作品变现形式, 一旦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 就会影响文化的传播, 对作品的流传产生消极的效果, 造成思想的垄断。该原则是以著作权保护实践中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学说为基础。它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不保护思想, 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可随着经济的发展, 相关的问题也出现, 对该原则的含义把握不好,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表达形式”和“思想”。主要存在两方观点, 第一方是认为:情节和结构已属作品的内容。第二方认为思想属于作品的主题、作品的本身思想。而表达形式则不仅仅包括文学符号, 也包括作品的结构。对“思想”和“表达方式”的不同理解, 会导致混淆各方范围, 也就是说, 电视剧情节出现福晋用男婴换女儿, 在女儿背后留印记, 多年后, 男婴女婴相爱的情节, 在不考虑保护期的前提下, 任何人都可以“拿来”就用, 而不会侵犯著作权。相反, 如果将作品情节归属于“表达形式”范畴, 该情节的任何表达形式的再创作, 都必须经原作者的同意, 否则就构成侵权。
三、作品情节的属性分析
(一) 通用作品情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相同主题里的通用的事件、人物、地点等不受保护, 任何人在可以使用。情节越普通化, 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低。因为其独创系数低, 缺乏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例如, 电视剧中福晋生子未果, 王爷迎娶侧福晋, 这样的情节, 实在很难看出有作品的独特性, 不满足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宗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如果对通用的情节进行保护, 那么将会造成著作权保护混乱, 作品创作消极。
(二) 若虚构情节为作品的特殊形式, 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虚构的情节具有独创性和作者独有的个性。虚构的作品情节本身属于作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通过它来体现作者的一定创作思想, 而不仅仅是属于作品的内容。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原理、原则和作品所描述的客观事实本身, 如司法文书、案例、历史故事等, 但虚构的故事情节在作品中有着一定的地位, 对全文的构造起着决定作用, 更符合了著作权保护的宗旨, 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 故事情节的独创性必须得到保护
生活中, 很多法律主体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否得到保护不重要, 但笔者认为, 故事的情节必须得到保护。其中, 对待我国的故事情节独创性问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 明确作品的故事情节在作品中的地位。作品情节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 在文章中的地位不是抽象的、概括的, 即使不具有新颖性或前所未有性, 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次, 加强法官对独创性的判断能力。对作品情节独创性的判断除了法律的规定外, 一般是由社会或者说由文化市场来自发地完成的。但是, 当作品情节的创造性发生明显争议, 一旦文化市场等主体无法判断, 而当事人之间又无法解决时, 这就需要需法官来裁判, 这是就要提高法官的主观判断能力, 进一步契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宗旨。
四、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伴随社会发展而来的除了发达的经济之外, 还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方面也是如此, 尤其是媒体业的发展, 电视剧的产量增加, 伴随而来的除了满足了人们对作品的需求, 但同时也会产生作品情节方面的侵权, 这就要求相应人员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
(一) 相应机关应加大发表前的审核力度
笔者认为, 在对于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 首先加强相应机关的审核力度, 在审核之后, 作品再进行发表, 会很大程度的减少侵权作品的出现。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完善法律, 在保障权利的基础上加大惩罚的力度, 加强审核力度。如果在发行电视剧之前, 相应机关能够加大审核力度, 就不会有该种矛盾的产生。可见, 该案在著作权界影响颇深。
(二) 加强对作品情节“独创性”的认定
判定作品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在于“独创性”,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和学理中“独创性”的涵义和认定标准的模糊性, 造成法院判案标准的混乱性。这就会导致法律主体应参照的法律缺乏, 不知如何进行相应法律行为, 从而引发各类法律问题, 会导致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④
(三) 提升作者的个人素质
社会出现的问题源头在于人们法律意识的落后, 只有将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问题。作者创作之前能主观避开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情节, 那就不会侵犯的著作权。可见, 对于此种问题, 要想彻底杜绝就需要从根源抓起。只要人们著作权意识强, 就会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 该案件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上的思考。更象征着著作权的时代在进步, 历史在前行,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上更是有着多样的问题产生, 只要政府制定出合理的方针, 立法机关有着完善的法律体系, 法律主体依法办事, 就算再复杂的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进而促使中国著作权走向辉煌。
注释
11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EB/OL].2006-09-17.
22[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M].高凌翰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1995.
33 邵小平.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J].百家言, 2004 (1) .
2.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篇二
古籍整理作品的性质与著作权
在著作权法中,古籍整理作品属于演绎作品。整理作品一般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或者缺失格式要求的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而形成的新的作品。古籍整理作品是整理者通过注释、修改、审定、校勘等方式对古籍进行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便于现代人学习、欣赏或研究的新的作品。一方面,古籍整理作品围绕着古籍内容展开,无法脱离古籍内容而孤立存在,例如,整理加工应保留原作的思想、文字表达应体现原作的风格,因而古籍整理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利用;另一方面,古籍整理作品是运用专业知识,花费大量时间物力,投入智力创造而产生的结果,整理所产生的新的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不同于原作的作品,即使是对同一部作品进行注释、整理,不同人的整理结果会有差异,整理者会因为各自的独创性而形成自己的作品,因而古籍作品具有独创性。
由此可见,演绎是一种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创作活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都是演绎创作的不同方式,各种演绎活动的结果都是产生一个独立于原作之外的新的作品,统称为演绎作品。所不同的是各种演绎方式适用对象有所区别,改编适用于任何类型作品,翻译适用于语言文字作品,注释、整理主要适用于进入公有领域的古代作品,也可适用于受著作权保护的现代作品。
演绎作品既然是作品类型的一种,其著作权必然体现“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古籍整理者,这是独立于原作者的著作权人,整理人对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与其他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什么不同,包括在作品上署名、保护作品完整等著作人身权,复制、发行、改编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的实质是著作人控制对作品进行使用的权利,以改编权为例,此权利是著作权人控制他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倘若有人要把古籍整理作品改编成漫画、通俗读物出版发行,就受到改编权的控制,改编者应当经过古籍整理作品整理者的许可后方能从事上述行为。
演绎作品既依附于原作品,又独立于原作品的特性,使得著作权法对它的保护一分为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者享有,但演绎者演绎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应当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2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权利”,即是这一原理的立法体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3条规定,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以“演绎作品”统称之,使得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地位更加清晰。一般演绎作品由于存在双重著作权,因此演绎者出版、发行、改编其演绎作品时还应当获得原作者的许可。但是,古籍均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而进入了公有领域。这就使得整理者可以不再受“原作者”的控制,自由地对古籍进行注释、整理和对古籍整理作品进行使用。古籍整理者因此比一般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了更为完全的著作权。
古籍整理者“注释权”“整理权”是否必要
如上述,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整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规定古籍整理者的“整理权”“注释权”呢?
注释权、整理权同注释作品、整理作品和演绎权与演绎作品一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演绎权是原作者享有的自己演绎或授权他人演绎作品的权利,它体现的是对原作者的维护;演绎作品是演绎者在已有作品基础上创作的新的作品,体现对演绎者的维护。就古籍而言,注释、整理是使用作品的特定方式,而注释权、整理权是著作权人控制他人以此种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这里的“著作权人”即古籍的作者。不言而喻,古籍的作者早已作古,而古籍也已成为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因此,为古籍作品设立“注释权”“整理权”,无异于让早已作古的先人来控制他们的作品“被注释”“被整理”,这样的权利实无必要,也是没有用途的。这也正是《著作权法》未明确列举注释权、整理权的主要原因。
对古籍工作者来说,增加注释权和整理权也不能使他们拥有某部古籍的专有权利去限制他人对该古籍的注释、整理行为。原因同样是,古籍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可以对古籍进行注释、整理。即便为古籍整理者设立注释权、整理权,也只能适用于一种情况:古籍整理者禁止其古籍整理作品被再注释、再整理。然而,这种情况不是绝无仅有也是非常少见的,试想:经过注释、整理已形成古籍整理作品的再注释、再整理,意义何在,有什么价值呢?现代人对古籍整理作品的使用,主要用于教学研究、改编、翻译,这些使用方式受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的控制,或者构成合理使用而不受著作权控制。因此对古籍整理作品的保护,将其规定为演绎作品而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已经足够,无需再增设注释权、整理权。
当然,注释作品、整理作品不仅仅是针对古籍的,现代作品也有注释、整理的情况。但是现代作品需要注释、整理才可理解和阅读的情况实属罕见。也正因为如此,《著作权法》在著作财产权中为列举注释权、整理权,而在有关条款如第35条、第37条等提到注释、整理,其意义就在于,如果使用的作品是注释、整理有著作权作品而产生的,使用人应当取得注释、整理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的双重许可。
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着眼点
古籍整理作品是整理者投入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的智慧结晶,对于学习、研究古代文化经典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使得整理者的劳动得到尊重,利益得到保护是著作权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所面临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目前古籍整理作品保护应着眼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加强司法保护。司法上对构成演绎作品的古籍整理作品,应切实维护整理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制止抄袭古籍整理作品行为,惩治复制盗版古籍整理作品的行为。古籍的校点、补遗等不产生演绎作品的,应当根据版式设计权保护出版者的利益,使非法盗版行为得到应有制裁。
第二,加大古籍整理作品盗版者的法律责任。古籍整理作品的创作过程周期长、投入大,而购买群体特定、受众小。有组织的盗版活动,特别是近年来出来的数字化盗版对于正版古籍整理作品的出版和销售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对此,应根据古籍整理作品的特殊性,适用法定赔偿来加大民事赔偿力度,并运用行政处罚震慑多次从事古籍整理盗版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结论
古籍整理作品是一种演绎作品,整理者对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古籍的“注释权”“演绎权”属于早已作古的先人。古籍整理的著作权保护是鼓励整理者创作出不同的古籍整理作品,繁荣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注释作品、整理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从而为古籍整理作品提供了充分的立法保障。当前,保护古籍整理作品的重点在于行政执法和司法。古籍整理形成演绎作品的,整理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有权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古籍的校点、补遗不产生演绎作品的,按照版式设计权保护出版者的利益。
3.如何保护自己的音乐作品著作权 篇三
如何保护自己的音乐作品著作权
原创歌词、原创音乐曲子,以及音乐成品的著作权该如何申请保护?
如果自己辛辛苦苦做出来的原创音乐作品遭到别人的剽窃甚至被人抢注版权,而此时您又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是不是一件令人愤怒但又无可耐何的事情呢?
然而现实是残酷的,在法律面前是讲究证据的,剽窃和盗窃他人作品的现象大有人在,所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作品不受他人侵犯,我们总结了几个方法供大家特别是原创作者参考:
一、把作品底稿用特快邮递或者传真给自己或者亲朋好友邮寄一份,邮递收到后不要开封。这种方法比较原始,但很实用,既经济又方便,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特快邮递和传真件可以做为法律证据。当有人剽窃或者盗窃您的作品时,您就可以拿着这份邮寄到法院当做证明了。切忌邮递不要开封,否则就失去时间效力了。
二、到各地版权局注册登记版权这种方式相对麻烦一些,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更具说服力。各地的版权局注册手续均不一样,注册费用也不一样,可以打电话咨询相关问题。点此查看全国各地版权局联系电话及地址。
三、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这种方式更麻烦一些,而且要求较高。这个协会对登记作品的条件必须是您的作品在省级以上媒体发表过,而且对您的作品在商业用途方面产生的利益他们可以取得分成比例。
4.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 篇四
关键词:续写作品独创性侵权性原作品瑕疵一、续写作品的基本理论(一)、续写作品的概念。
关于续写作品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作品,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思维、创作而成的作品。也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拓展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以看出它是源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完善,所指的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续写作品的续写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呢?《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放映,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汇编,编辑等。但是第十条没有兜底条款。因此,“续写”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再且,上述的使用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对原作品的使用;而“续写”偏重于在原作基础上创作新作品。所以,续写的性质与上述的使用行为是不同的。(二)、续写作品的分类和特征。2、续写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品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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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续写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
关于独创性的概念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但通说认为,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并且在作品中能反映出作者的思想、风格、手法、技巧等。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1、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换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作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这一要求表明,只有以自己独立的劳动创作的作品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如果是剽窃、抄袭而来,则不但谈不上独创性和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独立创作完成”,可以说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2、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理由:1、续写作品不是简单的复制,更不是抄袭和剽窃。它是作者在原作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通过独立的创作活动而完成的。
2、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构思、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者虽然尽可能地按原作者的意图进行续写
,,但不能脱离续作者本人的思维;实际上仍是以续作者本人的才能、风格为主导,按续写作者的逻辑思维向前发展的。续写不是对原作的抄袭或重复,而是一种新的创作,它有自己新的内容、新的风格,是续作者独立创新的结果。因此,续写作品与原作之间有实质性差异,续写作品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续写作品有相对独立性,可以离开原作而独立存在。尤其对完整作品的续写,续写作品自身就是一部完整的作品,脱离原作,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因此,续写作品是作者经过独立的创作行为,通过艰辛的劳动所取得的成果,其具有独创性是自不待言的。(二)、续写作品具有侵权性。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调整国家、社会、作者三方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作品著作权、作品传播者权和作品公益权。我国著作权法始终坚持了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立法精神,著作权制度确认了作者的权益在著作权关系中的首要和核心地位。因此,对作品的使用,必须要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大前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作了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笔者认为续写作品一方面具有独创性,但另一方面存在侵权性。其侵权性表现在:1、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品的完整权。被续写的作品一般都是有名的作品,这些经典作品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吸引了一定的阅读群体。原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已在铭刻人们在心目中。续写作品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大多数是难以达到原作的水平;而且在现实中不少人为了名和利,利用原作的影响力,凭借原作者的声誉,进行续写。这些从“搭便车”行为中生产出来的“作品”,往往是为了迎合低级趣味,严重影响了原作的思想内涵,美学价值和艺术风格。无论对原作者还是对读者,都是一种伤害。
2、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者续写的权利。原作者(对于已经死亡的作者而言,不存在这个问题)对原作进行续写的情况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如琼瑶续写《还珠格格》,蔡智恒续写《第一次亲密接触》等。如果允许他人随意进行续写,将会导致有人赶在作者的续写作品出版前出版其续写作品,势必影响到原作者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实现。
5.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 篇五
协议编号:
甲方(转让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电子邮箱: 地址:
乙方(受让方):
法人代表: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地址:
鉴于甲方是本协议所涉及音乐作品曲谱著作权的拥有者,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独家永久转让其个人创作并享有完全著作权的音乐作品《 敢为天下先 》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作品信息
1、名称:《XXXX》(以下统称“转让作品”,词、曲内容详见附件1);
2、曲作者:
身份证号:
二、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
1、转让作品的转让费用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
(1)一次性买断费用:人民币
伍万元
整(¥XXXXX元)【税前】;
第1页,共4页
2、乙方应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三、知识产权
1、甲方保证其享有本协议涉及音乐作品的完全著作权。
2、甲方向乙方转让该转让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直至转让作品保护期限届满。
上述转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3、乙方在使用转让作品时,应尊重和保护甲方的署名权。
4、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针对该转让作品所签署的相关许可协议及授权文件,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概括承受;必要时,甲方应协助和配合乙方履行上述许可协议及授权文件所涉及的有关义务。
四、保密条款
1、甲乙双方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将所知晓的对方的商业或个人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2、甲乙双方所提供相关资料仅供实现本协议目的使用,双方保证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或者协议履行完毕后,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五、违约责任
第2页,共4页
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应保证享有转让作品的完全著作权且有权转让,同时转让作品不存在对任何第三方违约或侵权的情形,并且不得在转让后将该转让作品重复转让给第三方或以其他任何许可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包括一次性买断费和已支付的无线彩铃业务分成费用)的30%,并赔偿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金,垫付的赔偿金,以及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误工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等)。
3、乙方使用转让作品时应确保该转让作品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不受侵犯。
六、不可抗力及不可控制因素
1、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控制因素影响本协议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上述不可抗力或不可控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社会原因引起的,战争、罢工(乙方员工的罢工不在此限)、政府禁止令、网站系统错误、骇客侵入、系统病毒等。
七、争议解决
1、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3页,共4页
2、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对每一方的继承人和受让人均有约束力。
3、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可就有关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
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无效。附件是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乙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6.数字图书馆共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篇六
关键词:图书馆,数字化资源,著作权保护
在当今的数字化环境下, 之所以要注意强调著作权问题, 是因为目前所建立的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已经不能满足现今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了, 所以在现有的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之外, 要通过其他的办法来进行数字化图书馆的共享作品的保护。下面对著作权所存在的有关问题以及解决方法进行阐述。
1 用户使用时涉及的问题
1.1 信息查询方面
对于当前的数字化图书馆而言, 一般都是通过网络联机的方式向用户来提供资源的, 且都是有偿性质的。如果说有的检索员将一份得到的文献信息提供给了其他有相同需要的用户的话, 他就侵犯了所谓的数据库的专有权, 是一种违法行为, 另外, 检索员要在经过作者同意的情况下, 才能够对未发表的文献进行下载, 否则也是违反国家的法律的。
1.2 数字化图书馆的最大优势就是, 可以通过网络连接的方式来实
现跨地域的向读者提供资源和信息, 使读者可以自选地域的进行资源的利用, 这也是数字化的主要提供方式。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信息网络的传播权利是著作人的专有权利, 著作人可以将其转让或者出卖, 并且获得一定的报酬, 这在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里是有明确规定的。所以, 我们一定要注意一下的几点:第一, 在没有经过作者许可的情况下, 将别人的作品进行传播, 是一种侵权行为, 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第二, 在未经过许可的情况下, 将由合法手段购买的电子出版物在网上进行传播, 也属于侵权行为;第三, 未经过作者的许可, 将别人的作品下载作为藏品, 也是属于违法的。
然而, 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的同时, 也要保证资源的正常传播, 使其可以为社会服务。所以, 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有规定, 在有些情况之下, 是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进行使用的, 而且不用支付报酬, 但是在使用时, 一定要注意标注明白作者的姓名, 不得侵害著作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2 图书馆资源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2.1 关于网络资源数字化的著作权
图书馆可以通过互联网来获得更多的信息以及资源, 然后数字化图书馆再将这些资源进行整理, 这样在丰富图书馆馆藏的同时, 也给读者提供了图书馆以外的信息资源。图书馆通过使用专业的导航库, 将这些资料进行整理和组合, 然后提供给读者。主要是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对网页资料直接引用, 只要是在一定的内容范围内使用, 都是合法的, 但是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 无论是以什么为目的的, 都是属于违法的;另外一种方式是超文本链接, 现在的数字化图书馆大多都是使用的这种方式, 在使用网页名字或者是网页的组织者进行链接时, 一般不会侵权, 但是如果使用图片等作为链接的标记的话, 就会造成侵权。
除了以上的方法之外, 还可以通过建立特色的虚拟馆藏的途径。由于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资源, 信息量比较大, 用户使用比较困难, 图书馆要进行组织和整理。
2.2 图书馆内资源的著作权
数字化图书馆的出现, 是当前时代发展的必然。它可以节约大量的空间, 减少很多的工作量, 另外, 还给读者提供更多的资源。资源的数字化就是将文字化的信息资源, 在计算机上, 通过二进制的编码技术进行转换。但是, 这种转换必须在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之下才可以进行的, 否则就违反了国家著作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 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法也有规定, 对于作品的保护都有一定的保护期限, 超出这个保护期限的作品就被视为公有领域的作品, 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公民可以自由使用, 不会违反法律法规, 造成侵权行为。图书馆对于这些资源也可以自由的转换成图书馆的的资源来丰富馆藏, 但要注意, 在进行转换时, 对于这些资源, 要将作者的姓名标注明白, 否则也会造成侵权行为, 是违法的。
3 有关的对策与措施
由于现在资源在向数字化发展, 对于其中的一些问题, 就要有一定的对策和处理方法, 在笔者看来, 主要可以通过以下的措施, 来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
3.1 提高保护意识
在现在社会中, 国家的法律体制虽然说已经相对比较完善, 但是人们的法律意识却仍是比较淡薄, 尤其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方面, 所以首先要加强对社会人士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的宣传以及教育, 尤其是在网络著作权方面。只有让社会上的大多数人了解了知识产权的意义, 并且尊重著作权的时候, 知识产权的法律作用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在数字化的图书馆中, 要加强对管理员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的教育, 避免其发生侵权的行为。另外, 图书馆也应当向广大读者进行著作权和知识产权的宣传, 提高大家在这方面的法律意识, 使他们在获取网络资源时, 要自觉地遵守法律, 不发生侵权的行为。
3.2 加强立法保护
我国在网络注册, 以及计算机安全等方面都有比较详细的法律法规来维持良好的网络渠道。但是, 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以及网络著作权这一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 所以说, 国家的有关部门要对在知识产权这一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建设, 只有较完善的法律程序, 较严格的法律制度, 才能真正的制约人们, 才能够真正的保护知识产权, 广大网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和利益才能受到更好的保护。
3.3 建立统一的管理组织
在我国的新制定的著作权法律中, 对于著作权的管理组织的合法的地位以及它所要执行的任务都有规定, 作为著作人, 可以用过此组织来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现在网络技术以及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 依靠单一的著作权人要想掌控他的作品所应当享有的每一个过程并且使它所应当享有的物质权益以及精神权益是不可能的。对于网络资源的使用者来讲, 他们也不愿意去在损害别人利益的情况下去利用这些资源。但就目前的情况来说, 作为网络服务商也是不能和每一位作者都签订合理的协议的。所以说, 现在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建立一个相应的组织来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和管理。在目前的形式下, 著作人都是以信托的方式对此组织进行授权的。著作人将其所有著作中的部分著作权益以信托方式来交给此组织, 由他们来进行监视, 并对使用者收取一定报酬, 还要保证其作品不受侵害。
4 结论
在当今的信息时代, 数字化的形式, 已经成为这个社会的主要形式, 但数字化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 也要注意对它的管理。在网络知识产权的问题上面, 应该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护作者的利益和权力, 使他们在为人们提供服务的同时, 合法权利和经济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笔者希望有关单位和个人能够尽快找出合理有效的方法和途径, 同时, 也呼吁广大读者尊重作者的权利, 遵守法律法规, 做一个守法的网络资源使用者。
参考文献
[1]汪张林.论数字图书馆版权立法的现状与出路[J].新世纪图书馆, 2012, 2.[1]汪张林.论数字图书馆版权立法的现状与出路[J].新世纪图书馆, 2012, 2.
[2]史敏.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思考[J].中国版权, 2003 (5) .[2]史敏.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思考[J].中国版权, 2003 (5) .
[3].都东浩.谈数字图书馆建设与著作权保护问题[J].时代文学 (双月版) , 2007, 1.[3].都东浩.谈数字图书馆建设与著作权保护问题[J].时代文学 (双月版) , 2007, 1.
[4].徐华.图书馆著作权保护的社会价值认知及策略——基于《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之思考[J].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1, 4.[4].徐华.图书馆著作权保护的社会价值认知及策略——基于《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之思考[J].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1, 4.
7.书法作品的著作权随原件转移吗 篇七
张某是国内知名的营养保健品专家,某正经一朋友介绍应邀出席A保健品公司的新产品推广会,会上A公司董事长李某得知张某以书法见长,便力邀其为新产品题词,张某盛情难却就题了一幅词,并交给了李某。后来张某在某市场购物时,发现自己的题词赫然印在A公司新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张某遂向A公司交涉,A公司称张某题词的内容很有广告意义,且书法艺术上乘,就将题词印刷在包装盒上,但数量不多,如张某不同意,就不再印制了。但张某坚持要A公司将已印制的包装盒销废,A公司不同意。张某便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A公司答辩称:张某的题词是针对该公司新产品的,且已交给了A公司,A公司用于产品包装盒上,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为A公司的题词具有独创性,就题词内容看,为文字作品,从书写形式看为书法作品,应享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张某虽然将作品原件交给了A公司,但作品的著作权并未一同转移,著作权仍由张某享有。A公司如要使用该题词进行商业活动,应当得到张某的许可。而A公司未经张某允许,擅自将题词印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张某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也就是说美术等作品原件的转移,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当然地一同转移,原件所有权人取得了作品原件的物权,但并不当然地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除展览权外,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取得许可而予以使用即构成侵权。
8.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篇八
原告:陈启元。
被告:范文堂、张学松、付华春、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等9人。
1991年暑假期间,原告陈启元经人介绍,携带其写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书稿,到被告范文堂家与范就此书稿的创意和修改进行探讨和研究之后,陈启元将该书稿留给范文堂进行修改。1992年初,陈启元曾向范文堂取走书稿,不久又送回给范文堂。1993年春节假日期间,范文堂到陈启元处住了约一个星期,双方共同研究书稿。此后不久,范文堂又介绍被告张学松参加此书稿的再创作。同年暑假期间,陈启元又到范文堂处住了十多天,和范文堂、张学松一起探讨研究,在原稿基础上完成了定稿,字数从3万多字扩充到近40万字,书名定为《易数原微》,陈启元并试设计了书的封面,在该设计封面上标明“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著”。此后,张学松经联系,在中州古籍出版社落实了出版事宜,取得了出版书号。同年12月29日,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易数原微〉出版发行等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主编第一名陈启元,第二名范文堂,第三名张学松;如能联系到副主编和编委,可署副主编和编委若干名,名次按姓氏笔划序排;主编名字印在封面上,版权归三名主编所有。该协议还对出版经费、发行、利润分配、风险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三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名。经范文堂、张学松联系,确定了被告付华春、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等7人作为该书的副主编署名。此后,此书印刷了4000册,并按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分担了销书数量。
在书的销售过程中,原告陈启元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1年7月自行完成了《易数原微》的创作。认识被告范文堂和张学松后,在他们二人的胁迫下,三人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后范文堂、张学松二人又以集资出书为名,又增加了被告付华春、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七位副主编,擅自转让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独自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范文堂答辩称:该书先系我与陈启元合作所著,并由我申报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申请评审书》,后张学松也参与了写作,并进行了统稿和终校。1993年12月份,3人又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明确该书的著作权归3人享有。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学松答辩称:我不仅参与了《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而且负责对全书的编审、修改、定稿和终校工作,同时还联系了该书的出版。三方还达成有出书协议。因此,本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被告付华春答辩称:其被署名为副主编,是根据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三人出书协议所为。本人对该书提出有自己的见解,且已出资1500元,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未答辩,亦未出庭。
「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初稿虽为陈启元所写,但其将初稿交给范文堂后,陈、范、张三人共同对该书稿进行了修改创作,直至最后完成《易数原微》书稿,三人均付出了劳动和心血。陈启元称范、张二人不是该书作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陈启元所称出书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的,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应认定出书协议有效,《易数原微》系合作作品,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付华春等另7名被告,虽被署名为该书的副主编,但该7名被告未参与《易数原微》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他们是基于陈、范、张三人的协议被署名的,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归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三人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陈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启元不服此判决,以起诉所持理由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书协议应无效为理由,上诉至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范文堂、张学松以一审答辩理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刘建平答辩称:我参与了本书的写作讨论,负责全书插图和审定表格及部分内容的校对,应依法确认我享有此书的著作权。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启元将《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交范文堂后,双方具有了出书的意图。张学松参加后三人具有了互补性。陈启元对易学研究较多,范文堂、张学松对著书有理论上的基础。三人曾多次对该书稿的篇章结构、内容及修改等进行研讨,体现了共同创作的合意。三人的观点从不同角度表现在书中。所以,该书应是三人的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此书出版发行前,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是每个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联系副主编和编委署名集资出书的内容外,协议的其他部分有效。陈启元要求独自享有著作权、出书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付华春等七名副主编没有参加本书的创作,基于陈、范、张的出书协议而署名,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原判对此未作判决不当。但该七名副主编主观上无过错,不发生侵权的问题。至于在集资出书、销书过程中各人出资数额和分销书的数量上的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
二、增判付华春、刘建平、刘海群、杨淑贞、赵书群、商武恒、梁国印等七名副主编不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集中在3个问题上:
一、关于《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是否应归陈启元独享的问题。陈启元写成《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初稿后,与范文堂进行了探讨,双方产生了出书的意图,后张学松也参加了创作,三人具有互补性。从1991年暑假到1993年12月29日三人签订出书协议的两年半时间里,三人反复共同研讨、修改原稿,使3万多字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扩充到近40万字,并重新定名为《易数原微》,体现了三人共同创作的合意,从不同角度表现了三人的观点。所以,《易数原微》应是三人共同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本书定稿后,陈启元试设计了封面,并亲自在上写明“陈启元、范文堂、张学松著”,应该说是初步明确了该书的权属。此后,三人在平等协商条件下又签订了出书协议,应是三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规定,创作性劳动对于一部合作作品的完成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反映了这些条件,因此,该书应属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陈、范、张三人共同享有。
二、关于付华春等另七名被告被署名为《易数原微》的副主编,是否可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中付华春在一审、刘建平在二审分别主张自己曾出资,对该书付出有一定的智力劳动,也应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该七名副主编是基于三人出书协议,因其出资而被署名的,并未参与该书的创作活动,该书中也没有他们的智力劳动成果。付华春、刘建平所说的提出见解、参与讨论、表格审定、校对部分内容,也只是一些辅助性活动。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该七名副主编不是本书的合作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三、关于出书的集资如何处理的问题。为出书而集资,是为了解决无钱出书及自费出书而采取的办法,这种集资并不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问题,而属出版中的出版经费问题,产生的是集资法律关系。同时,不能因为出资就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从而就可以享有著作权。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范畴,而人身权是不可让与和转移的,也是不能花钱能买到的,故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不宜将集资问题合并审理。
责任编辑按:本案反映的问题,恰恰是关于认定合作作品、认定合作作者身份的构成条件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创作产生作品的根本原则,认定争议作品是否属合作作品、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作作者身份(这是从不同角度来提问题),应当以三个条件来认定:
第一、当事人之间应有合作创作的合意(意思表示)。合作要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其形式和时间上没有固定模式。在形式上,可以是书面协议的,也可以是口头约定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形成的。在时间上,可以是在创作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是创作进行之中,还可以是创作完成之后。如本案情况下,陈、范二人,陈、范、张三人之间开始并无明确的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只是到了定稿完成,陈设计封面时才有了这种合作创作的确定意思表示,即至少陈认为该作品是属三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到了三人签订出书协议时,在协议中最终明确了三人共同署名、共享著作权的这种具有权利意识的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本案中,应认定陈、范、张三人之间有合作创作的合意。而另七名副主编是陈、范、张在协议中明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该三人享有的情况下,可以让联系到的其他人署副主编或编委的名而被署名的,不具有著作权中署名权的意义,也不具有合作创作合意的意义。故三人协议对该七名副主编不产生合作创作合意的效果。
第二、当事人之间应当各自实施有对作品的创作行为。作品是创作行为的结果,因此,要主张对作品的著作权,必须证明其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在合作创作作品中,合作者所实施的创作行为与独著作品中的创作行为有所不同。在合作创作作品过程中,创作行为应表现的是一种创作分工和配合的行为,即可以是大家共同构思,共同动手;也可以是其中一人创作初稿,其他人完成定稿;还可以是一人提出创作主题、大纲和要求,另一人执笔,再一人统稿。这种创作分工和配合没有固定模式,因事而异。如本案这种情况,陈启元自行创作完成了3万多字的《八卦探源和周易研究》初稿,在先后找到范文堂、张学松后,经过三人的共同研究、共同创作劳动(包括写作、统稿、修改、终校等),形成了近40万字的定名为《易数原微》的定稿,这表现的就是一种创作分工和配合(并不需要事先明确,实际上是各尽所能)。所以,陈、范、张各自实施有对作品的创作行为,参加了合作作品的创作,就具有了成为合作作者的客观基础。而另七名被署名的副主编,无论是出资也好,还是提出过意见也好,这些行为均只能视为“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的行为,不能视为“创作行为”,他们是“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一点,从《易数原微》完成的时间及三人协议的时间上也可以看得出来。《易数原微》完成后,陈启元设计作品封面时只署有陈、范、张三人的名,还未发生其他人可署名的问题。只是在三人协议中才出现了其他人可在著作权署名权意义外署副主编或编委的问题。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对作品提出过修改意见的人,仅是表达了对作品已有思想、观点的一种看法,属一种思想、观点的表达,而不属作品创作中的创作行为。作者是否接受这些意见,取决于作者的个人意志,即使予以接受,也只是对该种思想、观点的认同,是行使修改权的结果。而思想、观点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当是各个合作作者的共同智力劳动成果,即各个合作作者的创作成份、成果有机地融合在一部最终的作品之中。本案争议作品,从最初的陈启元个人的3万多字的初稿,到经过三个人共同努力完成的近40万字的定稿,应当说是有机地融合了三个人的创作成份、成果,以至很难分出哪一部分是谁创作的。所以,陈启元在定稿完成后,在其设计的作品封面上亲自写上三个人的名字,应当说是对三人共同劳动成果的承认。
9.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篇九
2014年7月16日,中国曲协收到相声作家甲的书面申请,反映其与相声演员丙(根据当事人要求,本文隐去其真实姓名及作品名称)之间关于相声作品《出×××》和《明××》(以下分别简称为《出》和《明》)的著作权纠纷,并请中国曲协调解双方纠纷。
根据甲反映:其一,相声作品《出》系甲、乙合作创作,发表20多年来广泛流传并为多名相声演员表演,其中丙曾多次表演该作品,但仅于20世纪90年代初向两位作者邮寄稿费200元。其二,相声作品《明》系甲创作,丙在担任某高校讲师期间内曾将该作品收录入教材,且未向甲支付稿酬。同时,甲未明确其调解诉求。
按照《中国曲艺家协会曲艺纠纷调解制度(试行)》(以下简称《调解制度》)有关规定,中国曲协权益部作为中国曲协的调解组织,对申请人甲的调解申请进行受理审查。经审查,该起纠纷符合受理条件,权益部同时提示甲获取合作作品《出》另一作者乙的授权,以便于开展调解。其后,权益部与丙进行协商,丙表示同意按照《调解制度》接受中国曲协调解,并授权丁代理其参加该起纠纷的调解。据此,权益部登记受理该起著作权纠纷案件,正式启动曲艺纠纷调解程序。
7月30日上午,权益部会同双方调解当事人甲、丁进行第一次现场调解。在告知环节,由调解员宣读有关调解制度,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程序及其权利义务。在启动环节,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中国曲协调解,并遵守《调解制度》等相关规定,双方均表示同意。在审查环节,调解员对调解当事人的证件材料及书面代理材料进行审查,甲未能出示乙书面授权,丁出示了丙的书面授权,代理材料符合法律要求,并经甲认可。在申述环节,由申请人甲简要陈述纠纷事实,但未提出主要诉求。在认定环节,由双方当事人对纠纷事实进行认定,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商议环节,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认定的纠纷事实,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商议,甲表示要与乙商议,在下次调解中再提出具体的诉求。经首次调解,双方达成初步共识:其一,关于《出》:丙曾于20世纪90年代初表演了该作品,并向两位作者支付了200元稿酬,双方并无其他约定,其后丙曾再次表演该作品,表演次数及收入不明。其二,关于《明》:丙并非适格的申请对象,因此甲决定撤回对丙就该作品的调解申请。
9月23日上午,权益部会同双方调解当事人甲、丁进行第二次现场调解。在确认环节,双方当事人对第一次调解达成的共识再次进行确认。在审查环节,甲出示了乙书面授权,代理材料符合法律要求,并经丙方认可。在申述环节,甲提交了新的调解诉求书,提出由丙一次性支付119630元永久买断《出》的版权。在商议环节,丁提出:第一,对版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既没有先例,也没有依据;第二,丙不“买断”版权;第三,此次调解被申请人只有丙,甲提出其他人使用该作品与丙无关。经调解,双方在作品稿酬金额上存在较大争议。
9月28日上午,权益部会同双方调解当事人甲、丁进行第三次现场调解。在确认环节,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调解达成的共识再次进行确认。在商议环节,经调解,双方达成合意:由丙向甲、乙支付《出》版费人民币3万元,丙获得该作品除人身权外的所有著作权永久使用许可,版费现场一次性付清。甲现场表示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件启示】
一、调解是化解曲艺纠纷的重要探索和有效途径
当前,在曲艺界里“和为贵”的传统理念深入人心,老一辈曲艺家本着传承弘扬曲艺事业的良好愿望对侵权行为诸多忍让,众多曲艺工作者受制于立法欠缺、执法偏弱、曲艺自身特性等因素缺乏有效的维权途径。但是,面对新世纪以来全球数字网络的迅猛发展,曲艺作品的传播方式极大改变,曲艺事业发展面临全新的机遇和挑战,曲艺权益受到更大的冲击和侵害。在此形势下,中国曲协力图探索建立一个曲艺界内普遍认可、信任的平台来依法、有效地调处化解曲艺纠纷,并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使纠纷当事人更加知法懂法,也向更多的曲艺工作者发挥示范、宣传乃至警示和教育的作用。
曲艺纠纷调解,是根据纠纷当事人申请,在中国曲协权益部及各团体会员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以及曲艺行业傳统习俗和道德规范为依据,针对与曲艺艺术有关的各类法律纠纷,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调解活动。曲艺纠纷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它是在民事诉讼之前,依法化解曲艺纠纷的重要防线之一。只要符合受理条件,曲艺工作者即可向中国曲协及各团体会员申请调解,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一样,通过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调解程序化解双方矛盾纠纷,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加强法治意识,化解误会心结,增进学习交流,共同营造曲艺界的和谐守法氛围。本案为中国曲协权益部自2013年8月7日成立以来首起正式受理并成功调解的曲艺纠纷案件。通过调解本起纠纷,中国曲协进一步积累了曲艺纠纷的调解经验,对曲艺纠纷特点和化解方式有了初步的探索和认识,《调解制度》及有关文书档案等不断完善健全。
二、依法维权对于曲艺工作者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京召开,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实现“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并对行业自律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中国曲艺的繁荣发展同样需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引领下,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以法治宣传为着力点,以行业自律为突破口,以曲艺维权为重要保障,始终高举法治大旗,积极培育法治信仰,大力弘扬法治精神,为建设社会主义曲艺事业提供行动指南。因此,曲艺工作者按照法律规定积极维权,不仅是法律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也是每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担当的曲艺人应尽的义务。
本案中,著作权人甲已经认识到自身著作权的重要性,并勇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这种做法值得大力宣传和弘扬。同时,通过本案,反映出当前曲艺界对著作权保护的一些误解和态度问题。例如,甲虽然提出调解申请,但一直不愿意明确调解诉求,表示“我维权的目的不是为了钱”,直到第二次调解前才在调解组织的多次提示下提出有关诉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因此,获取报酬是每一位作者应有的权利,甲作为相声作品《出》《明》的作者,依法有权提出获得报酬的诉求,同时其维权行为也能为曲艺界推进作品依法流通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再例如,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提到相声作品《出》很多人都在演的问题,也反映出不少曲艺工作者“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认为当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行为含有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因素,法律对其也难予惩戒。通过本案的调解,有利于曲艺界进一步摒弃这类错误的观念,树立起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正确价值观。
三、合作作品的所有作者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共同创作的作品,称为合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创作是曲艺界比较常见的创作方式,不仅有利于创作灵感的激发和碰撞,也能增近感情与合作,因此成为曲艺创作的重要选择。作为合作作品的每一位作者,当共同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都有权利单独请求赔偿和享有诉权,不仅如此,还应当向自己的合作伙伴宣传法治理念,鼓励其他作者一起依法维权,通过获取授权等方式,集合更多的力量形成维权的合力。
10.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篇十
(一) 《春运帝国》是否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 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并且作品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及对客观世界的认识, 是一种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1]综上所述, 作品应该主要有三个特点:首先是作品本身应该具有独创性。虽然根据作品在《春运帝国》视频后所附的内容可以看出, 作者胡戈借用了陈道明饰演始皇帝的形象, 引用了《黑客帝国》、《英雄》、《哈利波特》等大量电影片段作为素材, 但是原电影中的台词被全部替换为与本片主题相关的内容并进行重新配音, 并且电影片段是作者根据需要进行剪辑并对若干不同的电影片段重新进行排列, 服务于本片中的春运主题。本片的整体是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呈现, 从主持人形象的设计、若干电影片段的剪辑和重新编排、台词的设计以及整体视频的制作等方面, 都可以体现出本视频是作者自己选取素材、编辑、整理的结果, 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成果。其次, 本视频可以被复制并且通过本视频可以体现出作者对于春运现象的一种态度和价值观。因此, 本视频可以认定为作品。
(二) 《春运帝国》的特点
第一, 《春运帝国》作品本身从主题的构思, 素材的选择、加工、处理, 台词的撰写和配音均由作者自己创作完成。除了视频最开始部分的声明, 以陈道明饰演始皇帝为主持人形象的直播画面和视频最后的引用素材之外, 均为直接引用电影片段, 值得注意的是, 其中“春运帝国”, 即本作品的题目展示方式为黑客帝国电影开场的展现形式, 但是显示内容作者进行了更改。第二, 本作品在视频的开始部分有对于本片是个人学习的声明。最后, 本作品完成之后就发布在网络上传播。
二、作者创作《春运帝国》的行为认定
(一) 概述
作者胡戈在创作《春运帝国》的时候, 引用了大量的电影片段作为素材, 对于胡戈对整个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是没有争议的, 因为胡戈的《春运帝国》既然是作品, 一经完成就享有著作权。但是, 在本片中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胡戈引用电影片段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作者胡戈引用的电影均是作品, 电影制片人都享有著作权, 那么他是否需要经过电影制片人的授权, 是否需要向电影制片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因此, 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产生了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胡戈引用电影片段的行为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 不构成侵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 而非对于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下文将针对两种观点进行讨论。
(二) 该行为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 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 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2]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十二种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根据《春运帝国》作品的形式和内容, 我们可以排除十种情形的适用, 而重要考察其中的两种情形。只要认定符合其中的任意一种情形, 就可以认定胡戈行为的性质为合理使用。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 作者的事前声明是否有免责的作用。在一些视频试听作品播放的开始, 都会有作者关于本部作品的声明, 声明内容一般以作品为个人学习或者告知观看者以个人使用为限为内容。问题在于作者的对于视频作品本身的声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意义, 是否可以因此认定该作品即使是使用了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也是为了个人学习的目的正当使用的, 当作者的视频作品涉及到侵权等纠纷的时候是否可以作为作者免责的条件。在《春运帝国》的开始部分, 作者说明了如下内容:“各位亲朋好友, 这是我自娱自乐, 以及学习视频制作技术的练习作业, 里面的内容纯属虚构, 全是瞎编乱造的, 祝你春节快乐!开心!幸福!”通过阅读这段文字, 作者表明了本作品是个人学习和练习的成果。那么, 作者这样的声明是否可以说明其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一种情况, 我认为是值得进一步分析的。我认为, 仅仅凭借作者的声明不可以完全认定, 必须从作者对于影片的实际利用情况来分析, 作者的声明我认为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 它只是传达出了让观看者了解到其内容均非真实的信息。
学者吴汉东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对于合理使用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和分析, 他认为:“合理使用是某种客观行为, 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3]而在合理使用行为中, 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 而是行为的客观结果。当事人使用作品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某种法律后果, 而是出于学习、研究、教育的意图。“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原因, 不在于行为人意志内容如何, 而在于其行为本身状态如何。”[4]
我是赞同此观点的, 既然作者使用其它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 那么表达出希望用于个人学习的表示就是没有太大意义的, 因此, 认为合理使用是事实行为是恰当的。一旦作者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 就会产生既不用得到他人授权, 也不用支付报酬的法律后果。因此, 这种声明本身是没有太多法律上的意义, 还应该从其他方面认定该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
(2) 把用于个人学习的材料放在网上传播是否超过个人学习范畴。上文提到, 仅仅从作者事先的说明并不可以认定《春运帝国》中引用其它电影片段属于合理使用的第一种情况, 即使我们假设其的确为个人使用, 但是作者胡戈把其放在网络上传播从客观上已经超出了个人学习的范围。即使声明自己是合理使用, 仍然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因为在网络传播迅速的情况下, 只表达了他制作视频的目的是个人学习使用, 但是从客观上来讲, 他并没有说明观看者应该如使用, 无法认为其他的观看者会对其如何使用, 一旦观看者对于其进行不合理的使用, 就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 把用于个人学习的内容在网络上传播, 从而使得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接触到的行为认定为超出个人使用范围也是合理的。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春运帝国》主要是围绕春运问题展开的,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作者在引用其它电影片段的时候, 是为了说明春运存在的主要问题。即, 使用电影作品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春运的问题。学者吴汉东就这种情况给出了四个条件:[5]
(1) 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电影一经上映即可认定为发表, 所以该条件满足。 (2) 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作者胡戈对于所有台词的修改均围绕春运话题, 因此符合此条件。 (3) 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电影制片人, 对于一部电影来说, 电影制片人最大的利益是电影的市场价值, 即电影上映后的票房以及其它衍生的价值。胡戈完成《春运帝国》的时间是2006年, 而其中他引用到的电影均在此时间之前已经完成公映, 所以胡戈的引用并没有影响电影的市场价值, 并没有直接损害到制片人的利益。虽然没有影响到潜在的市场价值, 对于一部电影来说, 其价值不仅仅局限于上映时取得票房所赚取的收入, 作者胡戈的行为可能没有影响到电影上映后的后续市场价值, 反而使得电影的关注度大大提高, “‘恶搞’作品的批评性意见不一定会降低观众对影片的关注度, 反而有时会刺激票房和影响力的增加。”[6]对于这个问题, 我们是否应该认为其是损害被引用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呢?
我认为其仍然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一种损害, 这种行为表面上没有损害电影的市场价值, 没有损害电影著作权人的实质利益, 但是对于“恶搞”作品来说, 其无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的改编行为, 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原电影作品的印象和评价, 影响到电影在上映后潜在的市场价值, 虽然“恶搞”作品的作者本人认为这种用于个人学习和娱乐大众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其无意中就可能影响到电影著作权人的利益。
(4) 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对于实质部分, 我认为是很难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的, 正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所说:“这样一来何为实质部分成了问题, 在实践中, 除了一个案件一个案件进行判断外, 没有更好办法, 这构成了明确化方面的缺陷。”[7]实质部分应该是区别于形式部分的, 对于电影来说, 其形式部分我认为应该是连续画面的组成, 而实质部分我认为应该是, 从电影完整性的角度考虑, 一旦失去了这些部分, 该电影就失去了重要的情节和内容, 但是从《春运帝国》的引用来看, 其选取的素材都仅引用了一小部分的片段, 我们很难直接认定这些小片段就是电影的实质部分, 毕竟电影是完整的故事情节的表达形式。如果仅仅是抽取其中的一小部分, 并且在所有被引用片段的台词都被替换的情况下, 从观看者的角度来说, 难以从经过台词修改的片段中了解到原电影所要表达的内容和思想, 因此, 就其是否为原作品的实质部分进行认定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的。
因此, 我认为如果仅仅依照此四个条件的话, 是很难分析出胡戈的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的, 因为我们会在行为的认定上就存在重大分歧。不过我对于胡戈的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二种情况是持有保留态度的, 但是其实对于合理使用来说, 我认为还有很多讨论的空间, 其合理使用不仅仅应该像我国这样以列举的形式列出, 更重要的是应该存在一些核心判断的标准。
(三) 该行为是侵权行为
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在确认胡戈的行为是否属于某种侵权行为之前, 我们先要对胡戈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 总体来说, 在视频《春运帝国》中, 胡戈对于所引用的电影片段都保留了原有的情节和画面, 只是对于台词进行了全部修改, 这种行为我认为是一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
(1) 该作品不是在原作品上的改编作品, 侵犯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中的改编权。我们能否认为胡戈的行为是一种改编行为, 既然改编后的作品我们认为产生了一个新的著作权, 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改编后的内容必然有新作者独创性的内容在其中, 但是这种在原有作品基础上的独创是存在一定界限的。虽然在胡戈的春运帝国我们认定为作品, 但是其引用大量电影片段作为素材行为, 应该认为已经远远超过了改编的范围, 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 所以对于作者胡戈完全借用原来电影中的表达形式并完全改变思想内容是有问题的, 日本学者中山信弘认为:“在作品改编范畴中, 实际上却保护了一部分思想。不过, 如对他人的作品以一定形式进行利用, 但是产生的结果, 使人完全不能想起原来的作品, 以及在仅借用了原作品的思想时, 所进行的是与原作品无关的独立创作, 则不构成侵犯改编权。”[8]但是胡戈不是仅用了思想或者是在原作品之上的独立创作, 而是完全借用了原电影作品的表达形式, 并且改动过的配音很大程度上都是和原电影作品的表达形式契合。所以胡戈的行为不是改编行为, 不涉及侵犯改编权的问题。
(2) 该作品侵犯的是原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是指未经作者同意, 以删节、修改等行为破坏作品的真实含义的行为。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反映, 如作品中人物命运、情节安排和结尾设置都是作者的创作意图, 任何人未经许可破坏作品的这种完整性, 就是歪曲篡改作品。[9]应该说胡戈的行为并没有模仿原作品的思想和情感的表现, 也没有侵害到作品的市场价值, 但是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 著作权法既然对于著作权人的完整的思想情感表达形式进行保护, 歪曲篡改了他人的作品, 那么对于以其为素材进行加工处理的行为, 从实质上破坏了作品的完整表达形式, 对于著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
在《春运帝国》中, 胡戈不仅仅引用了原有作品的画面, 通过配音和解说的形式对于原作品的人物形象、故事情节都进行了大幅度的改动, 对于不完全了解原作品的观看者来说, 对于原作品的内容是无从知晓的, 所以说这种改动是完全性质的改动, 是实质性内容的修改, 对于原来作品的真实含义和思想内容都有一定程度上的破坏。
2. 对于本视频中的陈道明形象还有其他演员形象, 作者胡戈都进行了重新演绎, 除了人物外在形象保留之外, 人物在原作品中被赋予的性格特点、思想内容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所以我认为还侵犯到了演员的表演权, 因为作者胡戈把演员的表演形象挪为他用, 表现者的表演形象受到了歪曲。
3. 作者胡戈在最后的说明并没有充分的法律意义, 不过在部分上可以说明他并没有侵犯到作品的署名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而胡戈在最后的说明中, 针对他引用的电影, 均列出了导演、编剧和演员, 所以作品著作权的署名权并没有侵犯, 但是不能因此改变其歪曲作品本身和表演者的形象的侵权事实。
综上所述, 我认为胡戈的《春运帝国》作品是侵权的, 侵犯了著作权中的保持作品完整的权利和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
三、结语
最后, 我认为,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 如果对于这种行为允许的话, 就相当于纵容了这类行为, 使得电影作品以及相关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 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一种网络上所指称的“恶搞”行为, 如果不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加以约束, 一方面不利于文化创新和文化进步, 也不利于对于原作品完整的艺术表达形式的保护。
摘要:继胡戈创作《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之后, 胡戈又以相同的创作手法制作了《春运帝国》, 相比较《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从开始到结束均引用电影《无极》相比, 《春运帝国》引用了多部电影片段作为视频素材, 并改变了全部原有配音, 对于本作品, 引发了我们关于著作权侵权和合理使用的讨论, 是保护个人创作的自由还是保护素材作品本身的著作权, 是本文讨论的焦点。
关键词:《春运帝国》,胡戈,著作权侵权,合理使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第五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48.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第五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99.
[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145.
[4]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146.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第五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101.
[6]师文学.网络环境下“恶搞”电影的著作权分析[J].电影文学, 2015, 06:48-50.
[7][日]中山信弘著, 张玉瑞译.多媒体与著作权[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 (现更名知识产权出版社) , 1997:33.
[8][日]中山信弘著, 张玉瑞译.多媒体与著作权[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 (现更名知识产权出版社) , 19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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