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4-10-27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共6篇)

1.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一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等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四川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科学合理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结合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主体功能区定位、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相应的环境准入标准,重点生态功能区应当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现各类环境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评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及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定期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组织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和流域内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职责等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建立省环境保护监察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向市(州)或者片区派驻环境监察专员等形式实施环境监察。

第二十五条

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将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履职尽责情况纳入部门绩效考核。将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审计范畴。

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制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等情况: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

(四)影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五)环境保护治理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六)环境风险状况;

(七)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

(八)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落实情况;

(九)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三十条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及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重要渔业水域、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珍稀物种、特殊生态类型等进行重点保护。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系统实施江河流域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实行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科学确定本区域内江河湖库生态流量,保障江河湖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健全公益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建立流域水环境和资源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等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环境资源承载力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防范环境风险,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

(六)涉及环境风险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事发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停运防治污染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闲置、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检定,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重点污染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超过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区域范围。需要调整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秸秆禁烧区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焚烧秸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工业集聚区等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推动雨污分流系统建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工业集聚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并定期对该区域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和国土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定期发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用地建立分类管理、利用与保护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建设用地分类和准入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风险管理,建立地质环境评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度,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防止地质环境恶化和地质灾害发生。

第六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危险废物泄漏、遗失或者非法转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包装材料, 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应当依法申报,并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作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土壤污染防治、小流域污染防治、生活废气和污水及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鼓励推行种养循环,积极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施用。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和城镇生活垃圾、污泥、清淤底泥、矿渣、其他工业废物等固体废物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六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和限制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种植业对畜禽粪便的消纳利用能力等情况,确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七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环境违法者名单及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情况;

(七)环境保护督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环境信用;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环境保护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十六条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第八十四条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应当追责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一条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二

闽国土资综〔2002〕236号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闽政(200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公示,接受竞价交易申请,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受让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挂牌人,参与竞价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为竞买人。

第三条下列类型用地,可以挂牌交易的形式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列入省国土资源厅挂牌出让管理目录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进行首次转让的;

(四)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

(五)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前款所列的挂牌交易用地,凡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转让者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挂牌交易手续。

以挂牌交易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转让条件。

第四条挂牌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挂牌交易地块的供地审批;

(二)挂牌交易公告;

(三)挂牌交易报名登记;

(四)接受挂牌交易竞价;

(五)确定挂牌交易地块的受让者;

(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第五条凡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于挂牌交易开始之前20日发布挂牌交易公告。

挂牌交易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六条挂牌交易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挂牌交易供地的批准文号、当事人的委托文件或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或转让价款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五)挂牌交易的时间、地点、挂牌期限、竞价方法;

(六)其他有关事项。

挂牌交易公告必须在县级以上的当地媒体公开发布。

第七条挂牌人应制定挂牌交易须知,在竞买人报名时告知当事人或在挂牌交易场所予以公示。

第八条竞买人必须按挂牌交易公告规定的时限,将履约保证金金额汇入挂牌人指定的帐户,并持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或护照、保证金汇款凭证等材料,向挂牌人办理竞买申请手续。

经挂牌人审查同意报名的,竞买人应填写竞价人登记表,由挂牌人和竞买人分别执存。

第九条竞买人登记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地块;

(二)竞买人编号;

(三)竞买人身份情况(委托书、身份证等);

(四)委托关系;

(五)联系方式;

(六)竞买标的保证金数额;

(七)登记时间;

(八)其它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在挂牌交易公示期内,挂牌人应为竞买人对挂牌交易地块的实地勘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竞买人向挂牌人提出报价交易申请时,应填写挂牌交易竞买报价单,并通过交易窗口递交给挂牌人。挂牌人在竞买人提交的竞买报价单上加盖专用章后,即视为承诺,竞买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竞买报价单。

竞买报价单一式贰份,一份交挂牌人执存,一份由竞买人执存。

第十二条竞买报价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人的名称、住所;

(二)竞买地块;

(三)竞买报价;

(四)其它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在挂牌交易期限内,挂牌人应在其挂牌交易场所内随时公开当前报价,并在挂牌交易竞价公示栏内公布最新竞买人的竞买号、出价及出价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竞买人在挂牌交易出价申报期限内,可以多次填写竞买报价单加价竞买,其加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挂牌交易须知规定的具体挂牌交易地块的加价幅度。竞买人每次竞买报价不得低于挂牌交易公示栏公布的报价和挂牌人已受理的竞买人的报价。

第十五条挂牌交易期限届满,挂牌人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交易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其报价高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交易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

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人规定的挂牌交易期限截止时点前1小时,仍有竞买人提出新的最高报价的,挂牌人应当以该最高报价为新的底价,并对挂牌交易的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公开挂牌交易期限届满当日,由挂牌人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及前款规定确定竞得人。

第十六条现场竞价,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的规则办理。

确定竞得人的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指派公证人员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在挂牌交易期限内无人竞买,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交易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交易终止。挂牌人可重新调整挂牌交易底价,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挂牌交易。第十八条挂牌人应在确定竞得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竞得人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在挂牌人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每宗地挂牌交易成交后,挂牌人应将挂牌交易公告、挂牌交易须知、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竞买成交通知书存根、公证文书等归档管理。

第二十条挂牌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挂牌交易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一条挂牌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挂牌交易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挂牌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竞买人实施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挂牌人有权取消其竞买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人有权解除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未按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出让金等有关价款的,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违约,挂牌人将原竞得标的再行挂牌交易的,原竞得人应当支付挂牌人组织第一次挂牌交易的费用。再行挂牌的价款低于原挂牌成交价款的,原竞得人应当补足成交价款差额。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竞得人未按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委托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在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内部管理规则》,具体指导挂牌交易。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三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推动传统物流业转型,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现代物流业规划、建设、管理及物流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现代物流业是指融合运输业、仓储业、货代业和信息业等的复合型服务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物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现代物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物流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对物流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物流行业协会,支持物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物流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在物流规划、政策建议、行业自律、统计与信息、技术合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物流主管部门,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物流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港口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加强物流节点城市和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完善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发展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物流,提高城乡流通效率。

第八条

结合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要求,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实现水路、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运输方式的对接。

第九条

加强应急物流设施设备建设,选择和培育一批具有应急能力的物流企业,建立应急物流体系,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积极推动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和陆地港建设,大力发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以及适应国际中转、采购、配送、转口贸易业务要求的国际物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对涉及物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进行统筹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以补助、奖励、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物流园区建设、工业企业物流外包、重点培育和扶持的物流企业发展、国内外知名物流企业引进、国 际海运新航线开辟、物流技术改造升级、物流人才教育培训、物流发展研究以及现代物流业发展需要重点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应当体现物流业用地布局。纳入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等的物流企业物流项目用地、为生产配套的仓储物流项目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物流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本地区土地储备或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内安排。

第十二条

经贸、金融、税务、海关、邮政、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快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企业信息系统、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同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以及其他应用信息平台对接。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信息化系统建设的协调和指导,负责做好物流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相关的信息管理、信息安全、共享范围、数据保密、信用认证等制度规范工作。

第十三条

物流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推进物流业标准化建设,引导物流企业使用先进的物流技术和设施设备,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技术、物流管理研究开发的投入,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物流企业开展先进的物流技术、物流设施设备、物流管理的研究和开发,推进物联网技术的运用,促进物流科研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流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建立产学研合作培养物流人才的机制,培养物流业发展急需的专门人才。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对从事鲜活农产品储藏、加工的物流企业的用电,优先给予保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城市物流配送车辆在市区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通关方式,为物流企业通关提供优质服务。对闽台直航货物通关,可以根据口岸实际,设立专用通道、专用窗口和专用查验区。

第十七条

工业、商贸、物流企业应当建立物流统计台帐,填报物流统计及核算报表,及时报送物流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审批,核算结果的审核。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物流统计信息,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流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鼓励工贸企业外包原材料采购供应、运输、仓储等物流业务,推动生产和商贸企业与物流企业联动发展,对接成功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快发展产品与包装物回收物流和废弃物物流,促进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物流企业应当开展节能减排,发展绿色物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物流企业建立信息系统,行业协会及有条件的企业投资建设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提高物流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高级技术、管理人才。引进符合条件的物流人才享受本省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待遇。

鼓励、引导物流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加强与境内外先进物流企业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联盟。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货代、船代、报关、报检等物流中介服务组织,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台湾企业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物流基础设施,设立地区总部、配套基地、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营运中心和研发中心。

鼓励台湾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托临港工业和台资企业集中区建设物流配送或专业配送中心,依托沿海对台贸易市场和主要批发市场以及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商品货物集散中心。

支持在台商投资区和台资企业集中区设立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与台湾物流企业开展运输、代理、包装、配送等物流环节的分工与协作,引进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人才和资金,扩大经营范围,参与国际竞争。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赴台湾设立办事机构及营业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物流企业赴台投资的审批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闽台物流行业协会、物流企业和教育科研机构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联系协商机制,在物流标准化建设、科技研发、教育培训、人才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五条

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四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

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

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臵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臵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臵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

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1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

3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5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

5.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五

第 72 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0年10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二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 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6.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六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李华平律师

自2011年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历经数年,终于在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常委会得以通过,在千呼万唤后终于露出庐山真面目,由此可见事业单位有关人事管理的立法难度。

2014年5月15日正式公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现行人事制度管理相比较,有以下六大新变化,值得注意:

一、放宽了对受聘人员单方解除合同的限制

现行适用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该规定要求聘用人员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否则,要6个月后再次提出并未能协商一致的,方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该规定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聘用人员的人才柔性流动。

《条例》第17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基本相一致,赋予聘用人员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同时,基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又保留了双方可另行约定有关解除聘用合同的内容。该约定赋予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权利。

与现行规定相比较,《条例》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聘用人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权的限制。当然,保留约定除外的规定,也给予了聘用单位一定的空间,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事业单位为了适用2014年7月1日起《条例》的施行,修改《聘用合同》文本显得非常必要和紧迫,这在教育单位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缩小了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范围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2】35号)规定,符合以下两种情形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订立:

1、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其中,“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必须同时满足离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双10”规定。

《条例》第14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与现行规定相比较,《条例》取消了“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聘用单位应当订立至退休的合同的范围,既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聘用合同用工的僵化,又让广为诟病的“在不同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工作的受聘人员,由最后的聘用单位来承担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不公平义务”的问题得以化解。这样的规定值的肯定。

三、调整了对受聘人员试用期设定的条件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条例》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与现行规定相比较,《条例》对设定为12个月的适用期的聘用合同期限做了明确要求,即不得订立低于3的聘用合同期限。同时考虑到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将应届毕业生调整为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这也体现了应届毕业生和初次就业的往届毕业生同等的就业权利和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聘人

员和聘用单位双方的权益,值得肯定。除此之外,试用期的设定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四、列举了聘用单位可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情形

《条例》列举聘用单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种特殊别情形,分别为第15条、第16条和第18条。其中《条例》第15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与《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规定的“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相比较,条件更为宽松,实在令人费解。如此规定真是“羡煞”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这让在企业内工作因“连续旷工3天”即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情何以堪?

《条例》第16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与《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规定“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也有一定的变化。由“2次岗位不合格”变更为“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才能解除,连累计2次不合格都不行,如此规定,要解除不胜任工作员工聘用合同真的实在太难,聘用单位“难以胜任”。

《条例》第18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本身并未新意。只是开除处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其后果必然导致双方聘用合同的解除。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人就《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的说法,《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也就是说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除了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外,均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条例》并未列明事业单位不得解除受聘人员的特殊情形,比如“现有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受聘人员,现有规定是不得将其解聘,但是《条例》中并未涉及。如按照《条例》未作规定的则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的说法,这种情形是可以在医疗期满后解除的。显然,这需要在《条例》施行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五、创设了内部岗位人选竞聘上岗的程序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对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考试与考核、聘 用、纪律与监督等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仅仅针对公开招聘外部人员适用。而事实上,内部产生岗位人员是常规性的选拔方式,但对于内部产生岗位人选并无相关程序规定。

《条例》对竞聘上岗的程序进行了创设性的规定。《条例》第10条规定,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尽管所规定的程序相对原则,但是这是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竞争性选拔人才的导向,有着积极意义。

六、明确了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由于人事争议的特殊性,因此在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上与劳动争议的处理完全不同。2007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联合发布《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国人部发〔2007〕109号】以及2011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修正案)人社部发〔2011〕88号,对人事争议的适用范围和处理依据进行了明确。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实践中,则完全按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上一篇:电影《冰雪奇缘2》观后感 迪士尼电影《冰雪奇缘2》观后感想下一篇:助人为乐精选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