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4篇)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7〕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5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二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本市各级法院涉案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由高级法院实施统一管理、集中委托。
本规则所称司法鉴定,仅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所作的财务审计、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
第二条 涉案司法鉴定委托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各级法院所需司法鉴定均应在鉴定人名册内确定具体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 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由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提出,转本院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高级法院立案庭定期、公开通过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如果认为受托事项需适用回避原则的、不能立即实施需要暂停的或者确实无法进行的,均应及时向相关法院提出。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审核后认为情况属实的,报送高级法院办理另行委托、暂停或撤销手续。
第五条 鉴定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可以撤销委托,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鉴定材料不真实,或鉴定方法有明显缺陷的;
3、鉴定人员系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4、鉴定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5、鉴定人担任过案件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7、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机构恶意串通的;
8、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进行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确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受托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证人义务。
第七条 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经法院审查准许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应当告知其有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在法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内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协商选择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和被选择的鉴定机构共同签定协议书,在一周内提交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审查确定后转立案庭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与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不要求协商或协商不成及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相关法院按常规司法鉴定需求报送高级法院进入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
第八条 鉴定机构被当事人协议选择并经法院审查确定的,按其接受委托鉴定标的价值数额,参照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适用折抵轮空机制。
第九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低于社会委托的市场价标准收费。相关法院审判庭或执行庭应落实鉴定费用的收付,在落实鉴定费用后再提出登记。
第十条 执行案件中评估的收费计算基础,按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抵债等方式确定的实际价格为准;如无法实现拍卖、变卖、抵债的,则先前发生的评估费用按案件审理中一般评估收费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受高级法院委托并已经开始工作后,因当事人申请中止或暂缓司法鉴定的,由申请中止或暂缓的当事人承担已经发生的相应鉴定费用。该费用的扣付工作由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负责。
第十二条 高级法院统一建立全市法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
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经营业绩等各方面居行业前列。
第十三条 鉴定人名册管理实行即时与阶段相结合的动态考核调整制度。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即调整出名册,并在3年内不得进入名册:
1、违法或违纪经营,受到行政处罚的;
2、鉴定质量、效率或服务态度低下的;
3、违反诚信原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经规劝不予及时纠正的;
4、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司法工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鉴定人名册的考核调整,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和各级法院意见。
各级法院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对鉴定机构完成的每一项受托事项,都应当进行质量与效率评估,报高级法院备案,作为机构考核依据。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
度化和规范化,依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结合北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基本途径,是推进党的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战略任务。首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处在新的历史起点这一新形势,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与时俱进地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对于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推动首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全面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坚持党政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三支队伍整体推进,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重点,将党性教育和能力培养贯穿始终,健全工作体制,创新工作模式,推动学习型领导班子和学习型干部队伍建设,为首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
智力支持。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北京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市委领导下,在市委党员干部教育领导小组指导下,由市委组织部主管,市委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市委、区县委和部门分级分类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委组织部履行全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职能。组织实施市委管理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培训和市属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及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的示范培训。
市纪委负责干部党风廉政和党的纪律教育。市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干部的理论学习,制定理论学习计划,重点抓好区县局级单位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市委统战部负责党外干部、新经济社会组织党外代表人士的教育培训。市委各部委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考核本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协助市委组织部做好市委管理干部调训工作,重点组织开展本系统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全市处级及处级以下公务员的教育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宏观指导、协调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重点抓好市级机关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公务员初任培训、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其他干部的示范培训。
市国资委党委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国资委系统企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重点抓好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后备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干部的全员教育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统一要求和部署,对干部教育培训做出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落实上级下达的教育培训计划,为干部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保障。有关单位同时做好本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七条 区县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市委的有关要求,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区县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区县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相关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双重管理干部的教育培训,按照“谁主管、谁培训”的原则,由主管方负责;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承担部分教育培训任务。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类别、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党政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及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
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每五年或提任前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区县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中,各级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每年提供人均2周以上的脱产培训量,干部在线学习每年提供人均1周以上的培训量。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72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中学习研讨时间每年不少于12天。
第十条 干部根据不同情况参加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境外培训、在线学习、自主选学、在职自学和其他培训。其中,干部所在单位每年须组织不少于3天的全员岗位培训;对新任职的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须结合岗位职责和工作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要围绕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战略部署和中心工作,围绕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围绕促进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适应干部管理以职责管理为中心的管理方式的要求,结合干部胜任能力模型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提高职业素质和专业管理能力为导向,积极探索增强党性锻炼和正确工作价值观的有效途径,实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提高能力的有机统一。
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教育培训,按照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的要求,以政治理论为主要内容,重点提升贯彻科学发展观、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处理利益关系和务实创新的能力。科级及科级以下机关干部重点提高依法办事、公共服务、学习创新和处理复杂问题的本领。基层干部要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促进社区事业协调发展的目标,重点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执行政策、谋划工作、依法办事、服务群众的本领。党务干部要着力提高基层党建工作创新的本领。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按照增强政治素质、提高管理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要求,围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着眼于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以适应性短期培训为主,分级分类开展。重点抓好提高企业领导人员战略规划决策、现代经营管理、市场竞争和推动企业创新能力等培训。鼓励企业围绕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开展与“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培训。
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适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需要,以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有计划、分领域、分类别、分层次开展。重点抓好高水平科技领军人才、学科带头人、战略型专家和急需人才的培训,注重对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的培养,着力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集成创新能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健全继续教育体系,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加强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强化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突出抓好正职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加强组织调训,保证完成规定的脱产进修任务;根据其岗位要求和特点,开设有针对性的短期研讨班,着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宏观决策、驾驭全局、综合协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在坚持组织调训、集中脱产培训的基础上,着眼于建立干部终身学习、持续学习机制,不断改进和创新培训方式。
充分发挥境外培训的作用。制定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宏观管理。坚持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突出重点、规模适度的原则,突出专业性和实效性,科学设置境外培训项目。优先选派重要岗位、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党政领导干部和中青年后备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以及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参加培训。对于重点班次要选派专职人员参与学习,严格培训过程管理,注重培训成果的转化和运用。加强境外培训质量和效果的评估,规范境外培训机构认定。采取走出去、请进来,与境外知名大学联合办学、集中培训与个别进修实习结合等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开展干部在线学习。利用北京市干部网络学习的平台,组织各级各类干部开展在线学习。创新在线学习的理念、内容和管理机制,加强干部在线学习课程体系建设。制定干部在线学习管理办法,规范在线学习管理和考核。逐步改善在线学习环境,提高干部教育培训信息化建设水平。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和在职自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或课程,干部可根据培训“菜单”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内容和时间。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与施教机构共同做好培训的管理工作。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
第四章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利用首都教育资源优势,以党校、行政学院(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为主体,以其他培训机构为扩展和补充,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资源共享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党校、行政学院(校)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注重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领导班子中;根据现代干部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资源整合和布局调整,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教学基础设施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组织、宣传和人事部门要与党校、行政学院(校)建立经常性的协调机制,在理论培训、教学计划、队伍建设、学员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干部学院(校)应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根本指针和基本要求,不断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分配制度改革,提高教学科研水平,充分发挥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
坚持以干部培训的需求为导向,积极推动教学改革。完善教学布局,创新培训内容,规范班次设置和学制。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加强研究式教学,加大案例式教学、体验式教学比重。
引入团队学习、行动学习、互动学习等现代学习理念,加强学习团队建设。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学员管理和考核,严肃培训纪律。
市委党校要建立健全指导协调机制,加强对基层党校在教学研究、班次设置、课程规划、教学评估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有计划地开展基层党校师资培训。
第十七条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定位,突出特色,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各级各类干部的岗位培训。以短期强化培训为主,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符合条件的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新知识、新技能的培训。鼓励以“校企合作”的模式,开展定制化培训。
第十八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社会培训机构进入干部教育培训市场的标准,制定资质认证办法,评估认定教育培训机构资质,向社会公布获得培训资质的机构名录。运用市场机制,鼓励社会培训机构参与竞争,承担一部分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加强管理和政策引导,使之成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益补充。
第十九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评估办法,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综合评估工作,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围绕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加强教学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围绕学员满意度、学员反应、学习效果、培训后行为改变和工作绩效等方面进行评估。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现场教学基地建设。确定一批革命传统教育、警示教育、法制教育、科普教育、市情教育、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果教育基地,作为现场教学点,开展体验式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基础理论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在实践中创造的新鲜经验,逐步建立体现干部成长规律和干部教育培训规律、具有首都特点的干部教育培训理论体系,指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选聘一批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北京市情和干部教育培训特点,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能力的教师,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研究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教师任职资格制度,实行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教师的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作为职称评定、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通过引进、培养、调整等手段,改善专职教师队伍结构。
实施专职教师培养计划,组织专职教师定期参加境内外进修培训、挂职锻炼、社会实践、课题研究和学术活动,保证教师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施教能力。注意加大对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力度。
第二十四条 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完善兼职教师聘任管理办法,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国内外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干部以及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定期到党校、行政学院(校)授课的制度,形成推动中心工作和加强干部培训的联动机制。加强兼职教师的管理和考核,调动兼职教师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全市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师资库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共同维护,实现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建设。学好用好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研究和组织编写北京市干部教育培训教材,鼓励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写相应的培训教材或课程指南。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加大教学案例库的建设,将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实践、政府行政管理中的典型事例编写成案例,应用于教学。
第二十七条 干部全员培训、专项培训以及在线学习等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教育培训工作需要。研究制订干部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定额和标准,规范经费管理,加强效益评估,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需要提取和使用,保证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重点培训项目的培训经费。
第六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下达调训任务,对重点对象实行点名调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调训计划要求抽调干部参加培训,确保组织调训任务的完成。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调训期间,干部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出差、出国等工作任务。
加强干部调训工作的统筹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接抽调市委管理干部参加培训,干部所在单位应向市委组织部备案。市委管理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培训项目,由市委组织部统一下达计划;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培训项目,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委办局统一下达计划,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调训。
第二十九条 推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邀标、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教育培训机构,促进干部教育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教育培训机构应组成项目管理小组,根据培训任务开展需求调查,科学设计培训内容和方式,加强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情况通报和档案管理制度。研究建立教育培训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学时管理制度,加强对单位和干部个人的考核。教育培训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职责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对单位及干部个人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通报,提出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健全干部教育培训档案,逐步建立分级分类的电子档案,实现即时查询。
第三十一条 坚持干部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制度。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察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坚持任职培训制度,干部选拔任用必须把参加任职培训作为民主推荐的资格条件。对于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在向上级呈报请示时,必须附前五年参加培训情况。
第七章 监督和纪律
第三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单位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干部在五年内未列入集中脱产培训计划的,可以提出培训申请,干部所在单位须予以解决。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干部任职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党委(党组)不研究、不上会、不上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不审批。确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情况,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同时上报培训计划,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培训。对任职一年内未完成培训的,给予通报批评。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三十四条 被评估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评估意见进行整改。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培训资格。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单位党委(党组)负有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责任,要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先导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整体部署,组织实施。要为干部创造良好的教育培训条件,解决干部在教育培训中的实际问题。各单位领导班子应有专人负责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党政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参加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制度。联席会由市委组织部牵头组织,市委市政府有关单位参加,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委党员干部教育领导小组的部署和要求,研究问题、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和推动工作。区、县党委建立相应的干部教育培训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培养计划,通过理论研讨、工作交流、业务考察、专项培训和人员调整等方式,建设一支理论水平较高、专业知识扎实、年富力强的专业化队伍。培训管理者每年应当参加人均不少于1周的专业培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区、县委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4.湖北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以及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授助义务,对法律授助案件所涉事项的司法鉴定给予免收鉴定费的优惠,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费用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
第五条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需要司法鉴定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获得司法鉴定援助。
第六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由本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服务费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授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需要司法鉴定的;
(二)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需要司
法鉴定的;
(三)请求国家赔偿需要司法鉴定的;
(四)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款需要司法鉴定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司法鉴定援的。
第七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应持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决定通知书,向同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遵循就近、便利、公平原则,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北省)中指派提供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下达《司法鉴定援助派函》,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援助委托受理合同。
第十条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后48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第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鉴定的质量。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束后,受援人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送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相关鉴定文书复印件以及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装订成册,经指派案件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督促胜诉的受援人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鉴定费用并予以补贴。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参照鄂司发通[2004]87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援助。
第十七条各级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对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尽职尽责地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成绩突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
案草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理。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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