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重大记录证明

2024-09-25

违法重大记录证明(精选5篇)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文档 篇一

先确认你的户口是否迁到了学校,如果没有,那么需要本人携带身份证去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开具证明。

如果户口迁到学校,首先去你所在的院系开具证明,例如:

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XX,性别x,xx学校2012级xx系xx专业学生,该生在校期间未参加法轮功,无违法犯罪行为。

特此证明

XX学校XX系2014年7月1日

2.违法重大记录证明 篇二

本公司作为参加本次招标的供应商,郑重承诺具备以下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本公司对上述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违法重大记录证明 篇三

关于印发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

督查督办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稽〔201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办理,规范督办工作,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7月10日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办理,规范督办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违反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所研制、生产、经营或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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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重大案件督办工作应当遵循突出督办重点、依法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主要包括: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案件;

(二)违法违规情形严重,足以吊销或者撤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案件;

(四)其他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办重大案件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重大案件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

(二)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配合协作情况;

(三)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产品性质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

(五)案件查办的程序合法性;

(六)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七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重大案件,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省以下各级重大案件的报告,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对跨越多个区域且案情复杂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第九条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案件,督办单位经办人提出拟督办意见,经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向承办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

第十条 督办单位应当指导、协调、督查重大案件查处,督办可采用文函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电话督办等方式实施,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可联系协调实施联合督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人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者指导办案。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对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单位。

第十二条 督办的重大案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完成督办单位其他督办事项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案件督办的办结。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行政处罚及案件依法移送等,情况复杂的督办事项应当附送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督办单位经办人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办结标准的,报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办结标准的,退回承办单位并提出进一步处理要求。

第十四条 已批准办结的督办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情况下,适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和宣传。

在曝光宣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前,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条 重大案件督办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单位稽查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责任。

在督办过程中,如发现承办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拖延、推诿、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承办事项等问题的,承办人员有通风报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重大案件的查办情况予以通报,对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对案件隐瞒不报、承办及协查协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会同相关司局解释。

4.违法重大记录证明 篇四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并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由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通知用人单位。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社会公布内容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5.违法重大记录证明 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原则,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指对被证明对象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作出的证明。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的违法记录包括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以及劳动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的犯罪记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处罚生效判决,以及行为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

犯罪记录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第六条以下情形,不列入违法记录证明事项:

(一)被证明对象未满18周岁,因轻微违法受到两次以下罚款、警告处罚的;

(二)因交通违法受到罚款、警告处罚的;

(三)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规定其他不列入违法记录证明的情形。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向被证明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一)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政审;

(二)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

(三)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

(四)公民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职业;

(五)省辖市以上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一)征兵政审和军队、警察院校招生政审;

(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或治安违法人员的案底调查;

(三)党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党政人员的违法犯罪情况。

第十条因招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吸收新党员,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派员调查的,持单位介绍信、调查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单位发调查函的,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因办理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证部门介绍信;

(二)公证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证和居民身份证;

(三)被调查人员公证事项申请书。

第十二条公民因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活动,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活动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交的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应进行调查核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相关法律文书文本证明的,应出具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三)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暂未获得有效法律文书文本的,不得出具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向保存有效法律文书文本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协查。获取有效法律文书文本或书面协查结果的,应据实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法取得有效法律文书文本或书面协查结果的,应告知申请人到有条件提供证明的单位办理;

(四)发现被证明对象正在被调查、侦查或起诉的,暂不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有复杂情形需要调查核实的期间,不计入办理申请的期限。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接收的违法犯罪记录书面协查,应积极协助配合,认真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公安派出所相互之间信息传递有困难的,上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应予以协助,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按照省公安厅规定的格式,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后,对外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对外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盖公安派出所行政章。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相关材料,应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是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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