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办法(共11篇)
1.工伤认定的办法 篇一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 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6]1864号) , 辽宁省制定了《辽宁省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工艺、技术) 或产品进行的认定, 包括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工艺、技术) 的企业, 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所用原 (燃) 料来源稳定、可靠, 数量及品质满足生产相关要求, 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符合环保要求, 生产过程中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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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3.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办法 篇三
一、目的
为了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和警示教育,明确工伤事故的主体责任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凡在公司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其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凡在公司外发生的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新《工伤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法规规定进行认定和责任界定。
三、管理责任
1、公司对全体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按照上级市、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政策规定,积极为职工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金,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公司企业管理部具体负责各类工伤事故的认定申请、费用报销、劳动伤残能力鉴定及其他善后处理工作。
3、公司安全生产部具体负责工伤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与追究处理及安全警示教育等工作。
四、工伤事故处理
1、职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后,各分厂(部门)负责人应立即组织将受伤员工送往指定医院救治(工伤治疗指定医疗单位:XX市中医院),十五分钟内向公司安全生产部、企业管理部汇报,便于做好事故报案及其他善后工作。出现重大伤、亡事故一小时内直接向公司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汇报。
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时,经公司企业管理部核准,由所在分厂(部门)安排指定陪人。因伤势较重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时,首先由所在医疗机构填写《工伤职工转诊审批表》,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协助办理相关转诊治疗审批手续。
3、公司安全生产部会同事故分厂(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查找原因,形成书面报告报公司企业管理部及公司分管领导。
4、企业管理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及事故报告,收集其他旁证资料,作为工伤事故上报和调查依据。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工伤事故调查完后,由公司安全生产部根据本办法规定下发工伤事故处理通报,明确事故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五、工伤医疗及相关费用处理
1、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由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医疗终结后,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向XX市社会医疗保险处申报,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统一报销。报销返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取后交公司财务管理部,冲抵公司垫付医疗费。
2、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职工,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限按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伤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100%发放,其他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3、工伤职工治疗终结后,符合申报工伤伤残和劳动能力鉴定条件的,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统一组织申报。
4、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有关待遇依据国家新《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5、其他费用的处理
⑴工伤职工本人住院伙食补贴、转统筹地区以外交通、住宿费用:统一由XX市社会医疗保险处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报销支付,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费用。
⑵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陪护费:各分厂(车间)由工伤职工所在分厂(车间)负担,具体由公司安全生产部在审核该分厂(车间)月度工帐时扣减支付;各部门由所在部门负担,具体由公司企业管理部在核算部门月度奖金时扣减支付。陪护人员安排及费用支付标准规定如下:
①工伤职工主动提出由家属自行陪护的,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陪护费用,其他自理。
②由公司统一安排陪护的,陪人按正常出勤对待,其中一人24小时陪护的,按2天出勤对待,另外每天给予50元的生活补助;两人各12小时陪护的,各按1.5天出勤对待,另外每人每天给予30元的生活补助,其他自理。
⑶工伤职工转往XX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公司陪护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按因公出差的标准由公司报销。职工家属陪护的至多报销两次单人往返车票,其他费用自理。
六、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处理
1、对于因个人主观原因(如违章操作等)致使本人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下者(不需做工伤认定的),事故当事人罚款2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元。
⑵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5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3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200元。
⑶工伤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事故当事人罚款2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500元。
2、对于因个人主观原因(如违章操作等)致使他人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1000元。
⑵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3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500元。
⑶工伤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事故当事人罚款5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2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1000元。
3、对于其他非人为主观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所在分厂(部门)承担主要责任,相应业务管理部门承担管理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职工医疗费在20000元以下的,按15--20%的比例相应扣罚事故所在分厂(部门)奖金,按5--10%的比例扣罚相应业务管理部门的奖金。
⑵工伤职工医疗费超过20000元以上的,按10--15%的比例扣罚事故所在分厂(部门)奖金,按5%的比例扣罚相应业务管理部门的奖金。
⑶以上扣罚奖金由公司安全生产部、企业管理部核算生产或部门奖金时直接扣减。
4、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如地震、台风等)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不做相关处罚。
七、奖惩
1、工伤事故费用在1500元以下3起以上、1500以上20000元以下2起以下、20000元以上1起或者被国家鉴定评级1起(工残7-10级),责任分厂(部门)不享受公司年终奖励。
2、工伤事故费用在20000元以上2起以上或者被国家鉴定评级1起以上的(工残1-6级),责任分厂(部门)除不享受公司年终奖励外,并扣罚分厂厂长(部长)当年兑现的10--20%的职务系数奖金,同时作为下是否聘任的重要依据。
3、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事故调查或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而损害公司利益或信誉的,公司在其工伤治愈后,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八、本办法中未予明确的,依从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其它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4.工伤管理办法 篇四
落实国家有关工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公司工伤事故管理。适用范围: 公司所有部门和全体员工。3.1 工伤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 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3.3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其他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3.4 3.4.1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工伤认定: 1)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2)不假迟到、早退或因私人原因下班后在工厂滞留,造成不能按时上下班,在途中受到伤害的; 3)上下班途中绕行办理私事受到伤害的;
4)公司有宿舍的职工,在公司至宿舍道路以外其它区域受到伤害的。
3.5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受害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向主管领导汇报,同时所在部门应在5分钟内,向人力资源部安全主任报告,人力资源部应迅速向主管副总和总经理汇报。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应由事故发生部门于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书面保送人力资源部(中、夜班于次日上午10时前报送),并于48小时内填写详细事故报告经部门一把手签批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工亡事故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3.6 人力资源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于12小时内报告内丘县工伤保险所,同时进行即时审核,遇有特殊情况,最长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3.7 如果所在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事故经过和结果,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部门负担。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本办法规定申请时效的,人力资源部不再受理。
3.8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治疗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9 属于下列情况的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保安队的证明材料;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3)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 4)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提交本人机动车辆驾驶证和行车证。5)人力资源部认为有必要的材料。
3.10 人力资源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工伤等级的划分: 工伤事故按照伤害的严重程度分为:微伤、轻伤、重伤、死亡四个等级。
4.1 微伤是指受害者受伤轻微,损失3个工作日(含3个)以下的人身伤害事故,包括煤气中毒出现头疼恶心,眩晕呕吐、耳鸣,情绪烦躁不安的。
4.2 重伤事故是指受害者的脑、眼、躯干、四肢等部位受到严重的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事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确定为残废或可能导致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不是要害部位,但灼、烫伤面积达到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眼部受伤较重,有失明可能的;
5)手部伤害:其中之一:大拇指轧断一节;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指轧断二节或任何二指轧断一节;局部腱肌受伤较重,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展残废可能的;
6)脚部伤害:其中之一:脚趾轧断三只以上;局部腱肌受伤严重,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行走残废可能的;
7)严重的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腕骨、肩胛骨、脚骨等); 8)严重脑震荡;
9)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及胸膜损伤;
10)由于煤气中毒,出现昏迷不醒,意志完全丧失,呼吸微弱或停止,脉搏停止,处于假死状态,经治疗后有严重后果的;
11)虽不在上述范围,但经医师诊断认为受伤严重的。
4.3 轻伤事故是指不具备以上重伤条件,但超出微伤范围的人身伤害事故,包括煤气中毒者出现两腿不听使唤,发生意志障碍,甚至丧失意志,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但构不成重伤的。
4.4 5 5.1 死亡事故是指受害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或其后的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故。工伤事故的现场救护与治疗:
遇有煤气中毒者,应立即将其抬出危险区,放置空气新鲜处进行人工呼吸抢救,并立即通知医院。
5.2 发生人身触电,严禁直接触摸触电者,应立即切断电源或用绝缘物使触电者脱离电源。如果受害者已停止呼吸,应不间断地进行人工呼吸,直到复苏为止,未经医务人员同意,不得随意移动触电者。
5.3 发生物体打击或机械伤害事故后,现场所有人员应立即进行抢救,避免事故恶化,并尽量保护事故现场。
5.4 发生灼烫伤事故,应尽快脱除遮盖创面的衣物,用大量清水冲洗,受伤严重要立即通知医院。
5.5 发生工伤事故,需要外出治疗的,人力资源部、生产部或综合办公室要及时安排车辆,任何公私车辆均有义务参加救护。
5.6 工伤职工的救治应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内丘县人民医院)进行,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或在伤情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非定点医院进行抢救,待其伤病情况基本稳定后,及时转至定点医院治疗。对不及时转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特殊,确需在非定点医院进行治疗的,须由本人书面申请,并经人力资源部同意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6.1 6.2 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如果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事故的原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A企业的设备和设施本质不安全;B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符合标准要求;C公司管理不善;D受到第三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按月支付;对工伤人员和陪护人员的住宿及生活费按如下标准执行:
1)工伤人员住宿费据实报销;医院提供陪护人员住宿的,其住宿费据实报销,医院不提供住宿且需要夜间陪护的,每人每晚补助30元。
2)医院提供伙食的,伙食费据实报销,医院不提供伙食的,工伤人员每人每天补助25元,陪护人员没人每天补助20元。
3)交通费用凭车票报销。需要乘坐出租车,须经部门经理事前同意。
4)对伤情较严重的工伤人员,公司可以补助一定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20元。此项费用须经部门经理申请,总经理批准。5)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人力资源部同意,工伤职工到内丘县以外地区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6.3 享受前款工伤待遇的期限:轻伤职工不得超过3个月,重伤职工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期限按月发放基本工资。
6.4 如果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事故的原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A本人防护意识不够;B本人违章作业。在停工留薪期内,公司按月只发给基本工资;工伤保险赔付金提供给工伤职工,其他费用由本人负担。
6.5 6.6 6.7 6.8 对伤病痊愈,故意拖延拒不上班的,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工亡事故按国务院《工伤保险管理条例》执行。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人力资源部批准。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安装配置辅助器具、二次手术等,须在停工治疗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6.9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管理条例》执行。7.1 工伤事故的考核 发生一起工亡事故:
1)对直接责任者扣除当月全额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若直接责任者已死亡,不再对本人进行处理。
2)扣除事故责任部门经理40%当月工资,扣除副经理和专职安全员、责任车间车间主任30%当月工资,扣除其他人员20%的当月工资。3)扣除公司总经理和主管副总经理40%的当月工资。
4)扣除公司安全主管部门经理30%、副经理20%、公司专职安全员10%的当月工资。5)免除公司全体人员的当月奖金。
7.2 发生一起重伤事故:
1)对直接责任者处罚500元,并处以留厂察看3-6个月,以观后效的处理,情节严重者除名。留厂查看期间每月只发基本工资。
2)扣除责任部门经理20%当月工资,扣除副经理和专职安全员、责任车间车间主任10%的当月工资。
3)扣除责任部门全额当月奖金。4)扣除主管副总20%的当月工资。
5)扣除公司安全主管部门经理、副经理10%的当月工资。
7.3 发生一起轻伤事故:
各部门每发生一起,扣除事故直接责任者400元,扣除责任部门2000元,由责任部门落实到个人。
7.4 7.5 发生微伤事故,由事故所在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工伤事故发生后(含微伤),没有按时报告或没有按时写出事故报告的视同为隐瞒不报,对隐瞒不报的按照考核办法加倍处罚(微伤的按轻伤考核),并且事故的治疗费用及一切后遗工作由事故责任单位负责处理解决。
7.6 对全年没有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的生产部门(焦化生产部、甲醇生产部、公用工程部、电力供应部、工程维修部、物流部),公司给予奖励,每人平均奖金为100元。9 10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监督执行。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开始执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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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骨干教师评选认定办法 篇五
为加强学院师资队伍建设,打造一支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教学团队,选拔一批具有良好师德师风,教育教学成绩突出的专业骨干教师,充分发挥专业骨干教师在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中的示范作用,不断优化教师队伍,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提升办学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原则
坚持德才兼备、择优选拔、保证质量的原则。
二、选拔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有高尚的师德。
2、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或讲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任教师,有高校教师资格,且有两年以上高校教学经历。
3、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对本学科、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有一定的了解。在近三年的教学工作中没有教学事故,且教学效果良好。
4、专业及专业基础课教师应具备“双师”素质。
5、近三年来教学、科研业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任何三项:(1)省、部级及以上公开发行的刊物上以第一作者发表本专业论文一篇;
(2)主编或参编过正式出版的本专业教材,个人编写字数在3 1 万字以上;
(3)主持或参加过院级及以上已结题的科研、教研项目至少一项;
(4)主持或参与学院重点专业、重点课程的建设工作;(5)获得过院级以上优秀教师或与教师业务相关的荣誉称号;(6)主持或主要参与学院实验室建设工作;
(7)能独立讲授两门以上专业课、专业基础课或基础课,每学期有一定的教学工作量。
三、选拔范围和名额
1、专业骨干教师在院内专任教师中选拔。
2、专业骨干教师的选拔名额不超过本专业专任教师总数的25%。
四、选拔程序和方法
采取“个人申请、系部初审、等额推荐、学院审定”的办法进行。即由个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系、部对照评选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定,并将推荐结果和材料报教务处汇总后提学院交学术委员会进行审议,最终确定专业骨干教师名单,由学院统一聘任。
五、专业骨干教师职责
1、积极承担教学任务,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各种教学资料规范,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圆满完成学院下达的教学任务。
2、教书育人,治学严谨,严格要求学生。注重学生思想教育,关心学生的成长,培养学生的团队意识和协作精神。
3、积极参与专业建设与教改工作,参与教材的开发和实训基地的建设。积极参与专业培养计划的制定等工作。
4、在聘期内完成以下工作:
(1)主讲两门以上课程,教学工作量不低于学院规定的教学工作量;
(2)担任培养青年教师的指导任务,要完成以老带新任务,指导青年教师不少于2名;
(3)在省、部级以上刊物以第一作者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一篇或公开出版本专业教学参考书或担任工学结合特色高职教材的主编、副主编。
六、专业骨干教师的管理
1、专业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聘期两年。
2、聘期内考核不合格,自动解聘。
3、专业骨干教师每人每年津贴300元,经教务处和专业骨干教师所属部门共同考核合格后,由学院统一发放。
七、考虑到学院专业教师与基础教师的实际情况,基础课教师也可参加此次骨干教师遴选,所有要求同专业骨干教师,选拔名额为每学科一人。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6.工伤认定的办法 篇六
1 问题的提出
“新31号文”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 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这三个条件和国税发 (2006) 31号文《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没什么区别, 同样也是适用孰先原则, 也就是说, 只要开发产品先达到了其中任意一个条件就视为已经完工。
但是,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其特殊性, 在实务中如果以上述三个条件作为标准来认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与否并汇算所得税, 通常会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1.1 工程尚未最终决算, 无法准确确定实际建安成本。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来说, 经常是楼盘已经竣工验收或者业主已经入住了而工程决算却还没有完成。虽然在这种情况下, 项目竣工了即符合了上述第一个完工认定条件, 或者业主入住了则意味着开发产品已经投入使用了, 也即符合了第二个完工认定条件, 根据规定项目应该被认定已经完工, 必须在当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 但是, 由于涉及到工程量的增加、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建筑材料价格调差等诸多问题, 开发商和施工方必然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反复审核计算, 甚至还要委托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来审核, 这就导致工程决算时间的延后。同时, 由于大部分开发项目的决算金额都与合同金额有差异 (除非包干的闭口合同) , 而且决算金额比合同金额增加的居多, 因此就算允许先以工程决算前的合同总金额为依据来计算计税成本, 也有可能会造成计税成本少计。
1.2 款项未全额支付, 合法凭据尚未全部取得, 无法完整归集计税成本。
“新31号文”第34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 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意思就是能计入计税成本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已经付款且取得发票的支出, 这里包含了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实际支付, 二是取得发票。而在实务中, 由于工程未最终决算通常都会预留一部分款项未支付, 而发票一般也是根据实际付款金额取得的, 通常除了电梯、防盗门等成批成套的设备外, 甚至工程质保金的发票也是实际付款时才取得的。对于这种情况, 在“新31号文”出台之前还只能以发票金额为准, 这就会造成计税成本少计。此次“新31号文”在这方面有所改进, 第32条第一款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 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 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举例来说, 某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100万元, 累计已付款90万元并已取得90万元的发票, 但项目未最终办理结算, 根据32条的这项规定, 则最多可以预提10万元 (100*10%) 计入成本, 计税成本合计就是100万元 (90+10) 。应该说这项规定是不小的进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是有利的。但是实际操作中可能还会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1) 规定中指出“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说明前提之一是工程未办理结算。如果工程已经结算了, 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是否就不能按合同金额10%预提成本了?从字面上分析, 应该是不能预提了。
(2) 规定中指出“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证明资料充分与否?比如应提供哪些资料等没有明确。
(3) 规定中指出预提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仍沿用上例来说明, 如果实际付款和发票金额均为80万元, 加上可预提的10万元 (100*10%) , 则允许计入计税成本的只有90万元 (80+10) , 比合同总金额还少了10万元, 造成计税成本少计10万元。
因此, 从这三个问题来看, “新31号文”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只是部分解决了发票金额不足的问题。尽管如此, 这项新增的规定和以往相比还是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1.3 产权面积未实测, 收入金额无法准确确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都实行预售, 而预售时的合同面积是根据图纸计算的, 待项目建成办理产权前必须对实际面积进行测绘, 而且产权面积和合同面积或多或少都会有增减变动, 购房人再根据面积差对购房款多退少补, 这样就会相应影响到销售收入的金额。通常产权面积的实测是在入住一段时间后进行, 因此收入金额的确定也会滞后一段时间。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的影响, 由于销售收入、计税成本无法在项目完工时及时可靠计量, 必然影响到可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土地增值税金额的确定, 同时在所得税汇算前必须先聘请中介机构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 而清算也需要一段时间。因此, 这些收入、成本、税金金额的不确定最终会影响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如果所得税少缴了, 企业还需补缴;但如果是多缴了, 对于单个项目成立项目公司一次性开发的公司来说, 由于项目结束公司随之注销, 多交的所得税就无法在以后期间抵扣了。而对于项目分期滚动开发的企业, 虽然前期项目多交的所得税在项目结束前还可以留待后期项目抵扣, 但其在开发最后一期项目时同样也会面临多交部分无法抵扣的问题。而且, 在实务中如果要退回多缴的所得税是非常困难的。
2 解决问题的构想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对相关规定进行适当改进, 可以有效帮助问题的解决。
2.1 适当延长办理所得税汇算的期限, 比如规定符合完工条件的项目, 应在完工后的下一个年度内完成项目所得税清算。
这样可以让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加准确的归集计算收入和计税成本, 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2.2 对于“新31号文”中第32条、34条的规定, 建议对未办
理工程最终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暂时根据合同总金额计算计税成本;对于已经办理结算的, 应以工程决算总金额计算计税成本, 不管是否已经付款并取得发票, 这样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同时, 可以要求企业根据合同金额或者决算金额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计入应付帐款科目核算, 这样这部分未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已经形成企业的一项负债, 是未来期间要支付的。如果以后因故不用支付也会转回成为企业的收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3 现行政策下如何应对的建议
在现行政策下, 企业只能尽可能使自身行为符合规定的要求, 笔者建议企业可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3.1“新31号文”第35条规定: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 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 不得滞后”。也就是说企业对计税成本的归集最迟可以截止到完工当年度的12月31日。因此, 企业可以将开发产品达到完工条件的时间尽量安排在靠近年初, 最大限度延长从完工至当年末的时间距离, 使得计税成本的归集更加完整可靠。如果达到完工条件的时间靠近年底, 则很快就要进行所得税清算了, 收入成本税费的计量难免有偏差。比如, 原计划安排本年底的竣工验收或者入住可以延迟到下一年初, 这样成本的归集截止日就从本年底延长到下一年底了, 企业就会有近一年的时间来办理工程决算、发票取得、产权面积测绘等事宜。
3.2“新31号文”第32条规定了三项可以预提计入计税成
本的费用, 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该条的规定, 适当的增加工程合同总金额和公共配套设施的预算造价等来增加预提费用。
3.3“新31号文”第34条规定: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 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因此企业应在付款后及时取得发票, 最好要求先开票再付款。在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前在合同金额或者决算金额内适当多付款, 尽量使实际发生的成本多计入计税成本。比如, 合同金额5000万元, 工程未决算, 预计签证增量部分至少有300万元, 则企业可以适当将预计的300万元中的一部分先行支付, 比如付至200万元, 则结算计税成本时就可以按规定将200万元计入成本了。
参考文献
[1]《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 (2009) 31号.
7.河南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2003]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制发《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结算方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进行工伤医疗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确定的各级别伤残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支付限额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境内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一16个月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一56个月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按照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撤销、破产单位,由原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资格确定,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定后,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统一对本地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性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8.小工伤管理办法 篇八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公司小工伤事故的处理和管理工作,使小工伤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结合我公司工伤管理现状,特制订小工伤管理补充规定,请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本规定与《工伤事故处理和管理办法》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小工伤泛指伤害程度在轻伤以下及不符合工伤上报条件以及经协商本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工伤。
二、小工伤事故管理机构及职责 组 长:总经理
副 组 长:副经理 安全科长
成员部门:安环科 设备科 办公室 生产工段 各成员部门职责:
安环科牵头负责小工伤管理的综合协调,受理小工伤事故、资料归档管理及劳动仲裁调解
办公室负责工伤工资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处理工伤赔偿,小工伤处理费用管理、赔偿金支付。
生产工段维护小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工伤调解。
三、小工伤事故汇报:
(一)负伤者或现场有关人员,应在作业现场立即向工段长汇报。汇报内容应包括受伤者姓名、负伤地点、伤害部位、伤情及现场抢救情况。
(二)工段,对汇报内容要详细记录。并根据现场汇报
情况通知事故部门、医护室、相应技术管理部门以及公司值班领导。
(三)事故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将小工伤情况以书面材料形式上报安环科。
(四)工段长在调度会上通报事故情况。
四、小工伤事故申报:
(一)安环科负责受理小工伤申报事宜,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整理归档等。
(二)小工伤以工段为单位申报,不受理个人申请。
(三)事故部门必须在24小时之内将事故证明上交安环科。事故证明需经当班证明人、工段负责人、公司值班领导、安全员签字。
(四)事故部门必须在48小时之内对事故进行调查,将事故经过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交安环科备案。
(五)事故部门3日内将受伤职工救治医院的第一次诊断书(证明)报送安环科。
五、小工伤事故调查与处理:
(一)事故调查按我公司《工伤事故处理和管理办法》来调查。
(三)事故部门负责工伤职工初期的入院治疗、康复、护理等工作,做好稳定职工及家属情绪等安抚工作。
(四)根据事故的级别划分、责任认定,按照我公司《工伤事故处理和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处罚。
(五)根据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公司规定对相关责
任人进行考核处罚。
六、申报小工伤后管理:
(一)发生小工伤事故后,事故部门必须全力组织医治,对工伤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并保存好医治有关证明及手续。安环科负责向办公室借款,用于处理小工伤事宜。工伤治疗等费用经安环科及有关领导审核后,安环科报办公室核销借款。
(二)小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以及未重新回矿上班期间,前三个月由厂部承担其工资,六个月后由事故部门辞退至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发工资,直至重新上班或合同到期。工伤期间,工伤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
(三)根据受伤情况,小工伤职工定期到原部门报到,参加安全培训教育,重点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和我公司工伤管理办法。现身说法对本部门职工进行警示教育。
(四)由安环科牵头组织,厂部领导、生产工段,办公室配合小工伤事故的协调、赔偿等事宜。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工伤管理政策,参照有关标准,初步确定赔偿额度,由工伤管理领导组认可,与工伤人员协商取得一致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由财务部支付赔偿金。
(五)工伤人员不服公司工伤领导组关于赔偿的有关决定,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安环科安排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工伤赔偿进行最终裁决。
七、小工伤纠纷处理:
(一)事故部门迟报、瞒报小工伤,造成纠纷,发现一
起按照我公司工伤事故处理规定上调一级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二)因事故部门原因,小工伤事故未及时汇报、申报等所引起的纠纷由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
(三)职工发生小工伤后,事故部门不予组织治疗、不予配合事故调查和赔偿处理,处罚部门负责人1000元。
(四)出于某种不良目的申报小工伤,形成谎报或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一经查实,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五)对发生小工伤无现场证明人的扣罚工伤本人1000-5000元,在工伤赔偿结算时扣除。
(六)小工伤职工不听从公司统一安排,致使家属上访,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发生一次处罚1000-5000元,在工伤赔偿结算时扣除;蓄意制造事故、聚众闹事,情节恶劣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因工伤事故产生严重纠纷,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管理政策规定,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及保卫部门介入调解。
八、其他要求
(一)小工伤赔偿经矿方和个人协商一致后,由安环科牵头组织劳动仲裁调解。工伤赔偿协议一经公司和工伤本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法律效力,为最终决定。
(二)需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安环科牵头,会同办公室、事故部门负责人联系衢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小工伤赔偿金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
(四)根据伤害程度、劳动能力鉴定和本人意愿,可调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各部门组织全体职工集中学习本《补充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全员签字存档。新职工分配到区队继续组织培训学习本《补充规定》。
(六)小工伤职工在办理赔偿等事宜过程中,积极配合工作,公司考虑给予适当的照顾。
9.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办法 篇九
HR-MS-10-09 工伤事故管理办法(1.0版)
一、目的
为预防和控制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和员工的安全事故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对象
适用于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三、事故认定的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工伤事故的申报范围: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工伤事故的申报范围:
1、因不服从领导指派安排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2、未经任何授权、许可,便擅自行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3、违反工作或操作流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4、从事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工作而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事故、工伤申报程序
(一)专业公司每月的社会保险异动报表,人员的名单以及申报所需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经所在单位的总经理或者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字后,于每月的15日前,送交至集团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进行汇总,统一申报到社保局进行办理。
(二)根据工伤认定的范围,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在7天内将相关资料准备好,上报至集团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申报到工伤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三)公司内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部门
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工会牵头组织所在单位的办公室、生产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确定相关责任人。
(四)公司内部员工工伤保险的申报
1、公司为每位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投保工伤保险。
2、新员工入职,对于特殊工种岗位、岗位安全系数低的,于入职后7天内签订劳动合同,当月申报工
工伤事故管理办法
伤保险;对于非特殊工种岗位、安全系数高的岗位,于试用期后再为其投保工伤保险。
五、安全事故医疗费的报销
(一)经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工伤认定范围等的相关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系员工本人所有,公司将不给付医疗期间未上班的工资,但所发生医药费的10%可进行报销。
(二)经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工伤认定范围等的相关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系员工本人、公司双方所有,公司将给付医疗期间未上班工资的50%(根据出勤天数,按850元/月的标准给付50%),同时可报销50%的医药费。
(三)经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工伤认定范围等的相关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系公司方所有的,公司将给付医疗期间未上班工资的100%(根据出勤天数,按850元/月的标准执行),同时报销医药费的100%。
六、附则
1、本管理办法于XXXX年X月X日第X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本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人力资源部 XXXX年X月X日
10.教学事故认定办法(定稿)范文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地进行教学管理,严格教学纪律,保障正常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有效遏制教学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教师行为规范》等国家法规,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教学事故认定
第二条:教学事故与教学过失是指由教学管理人员或任课教师所造成的、影响教学工作顺利开展的、具有不同性质和影响程度的各类教学事件。
第三条:教学事故按其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和造成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为:一般教学事故、严重教学事故和重大教学事故三类。
第四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一般教学事故:
1、未履行相关手续,擅自调课、停课、请人代课,影响正常教学秩序。
2、不按课程标准规定的进度进行授课的(非主观因素造成的)。
3、教师在各类监考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考职责,有闲聊、看书、玩手机等行为。
4、上课铃响后,教师未到堂或提前下课或中途离开课堂。放学时间严格按规定时段进行。(初一年级:提前10分钟;初二年级:提前5分钟;初三年级和高中部正常放学。)
5、未按时登记和报送学生基本情况统计、考试成绩,或漏登、错登、丢失学生考试成绩,影响正常工作;成绩上报后,因批改错误或核分错误的。
6、在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组织的统一检测中,试卷装订出现错误,尚可及时弥补的。
7、课堂中,教师使用手机通话或携带的通信工具发出信号,影响课堂教学。
8、备课不认真,教案内容与课堂实际教学内容脱节的。
9、对学生学习不专心(课上睡觉、看课外书籍、交头接耳)现象或课堂违纪行为不加制止的。
10、不能按时组织早读或不按规定规范早读者。
11、教案未及时上交检查,书写不认真,教案中存在知识性错误。
12、课后反思不及时的。
13、课前没有进行民族团结教育和安全教育的。
14、作业布置量不够,批改次数不够,作业批改不及时的,以及作业批改出现错误、漏批现象的。
15、听课节数不达标及听课评议敷衍了事的。
第五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严重教学事故:
1、教师授课过程中出现严重的知识性错误。
2、不写教案或在抽查、检查时不能及时出示教案者。
3、教学及教学相关人员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学生在教学实践或实验活动中受到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
4、试题印刷出错无法弥补,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试题装
订出错无法弥补,影响正常录分工作的。
5、在学校监考过程中,监考人员迟到或未经批准,擅自提前、推迟或延长考试时间的。
6、因监考人员不负责任,收回的试卷与应收的试卷不符;发现学生作弊而不及时制止、不上报者;监考的考场纪律混乱的。
7、任课教师或其他有关人员考前泄露试题,在各级各类考试成绩登录中和质量分析中弄虚作假的。
8、私自停学生课将学生撵出课堂的。
9、教师组织教学不力、课堂纪律管理松散,或当堂不进行本学科的教学内容,被查出或家长和学生反映较大的。
10、在教育行政部门督查中被通报批评者。
第六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重大教学事故: 1.在教学活动中,散布违背党的政策方针、违背教师道德规范的言论,或散布民族分裂、封建迷信及淫秽色情等反动的、不健康的言论,在师生中造成恶劣影响。
2.无故不接受学校工作安排的;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旷课的。
3.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擅离职守,致使学生发生严重伤害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
4.教师对学生有打、骂、罚或其他侮辱行为致使学生逃学或离家出走、在校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5.监考教师监考时,擅离职守或失职,造成考场秩序混乱、考生集体舞弊或为考生舞弊提供便利、参与舞弊者。
6.外派监考中私自调换监考或不负责任并影响学校声誉者。
第三章 教学事故处理
第七条: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校,从严治教”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校教学管理,维护良好的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凡发生一般教学事故,给予事故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在师德师风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第九条:凡发生严重教学事故,给予事故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下处理:
(1)向学校作出书面检查;(2)扣除当月总绩效的30%;(3)当年不得参加评优选先;
第十条:凡发生重大教学事故,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下处理:
(1)向学校作出书面检查;
(2)取消当年评优选先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晋职、晋级资格;
(3)扣除学期总绩效的30%;
(4)触犯重大教学事故第一条者,处理结果记入个人干部档案;
第十一条:教学事故处理实行累计加权制,即每学年内累计发生三次一般教学事故按一次严重教学事故处理,学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严重教学事故,按一次重大教学事故处理。
第四章 教学事故认定组织及程序
第十二条:学校成立相应教学事故认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教学事故的认定、补救和处理工作。
主 任:副校长
成 员:教务处主任及副主任,教研室主任及副主任。
第五章 事故认定后的申诉途径
第十三条:教学事故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如对事故处理有异议,可在接到书面处理通知后七日内,向学校教学事故认定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学校教学事故认定仲裁委员会由书记,校长,纪检委员组成。如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向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XXXXXXX中学
11.苏州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解读 篇十一
一、哪些对象可以申请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具有苏州市当地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哪些情形可认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即城乡居民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满60周岁);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均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三、哪种情形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
-1- 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哪种情形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有特困人员条件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五、具有哪些财产情形的不可申请特困供养?
申请人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拥有汽车或大型农机具的;
(二)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不包括储蓄行为)的;
(三)金融资产超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金融资产核对基数”中明确的基础值;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减少的;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未成2 年人怎么办?
针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同时也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办理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书面申请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委托书及其它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二)调查、审核、张榜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3-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三)审批、张榜公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特困人员将从批准之日起下月起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
八、救助供养内容有哪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提供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提供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等。
九、救助供养标准是什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
十、救助供养方式有哪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4 服务机构(如农村敬老院或养老服务中心)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等疾病不能实行集中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将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要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十一、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指标有哪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以上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十二、特困供养人员可享受低保吗?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即被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三、孤儿可以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吗?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即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不能被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十四、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是否还可以享受残疾人“两补”待遇?
残疾人“两补”指的是困难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5- 已经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不能再享受残疾人困难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待遇。
十五、哪些情况下的成年人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十六、哪些情况下要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要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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