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5-02-07|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8篇)

1.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 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

第六条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 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

(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

(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

(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

(二)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

(三)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

(四)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

(五)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

(六)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应当明确支付机构在其向备付金银行发送的、拟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付指令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转的用途。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 付金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

(二)按程序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三)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

(四)依法合规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

(五)根据备付金协议约定与备付金银行核对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

(六)依法接受备付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前款第(三)项所称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分别存放的客户备付金限额,以及当备付金存管银行中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低于限额时,应当从备付金合作银行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资金的要求与操作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备付金存管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复核、归集、划转等监督职责;

(二)备付金合作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定向划转、行内划转、信息报送等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授权其分支机构履行本办法第十条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具体承担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名称和地址。

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对于同一 家支付机构,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只能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分支机构代为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经授权的备付金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经授权对客户备付金履行具体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主管行,包括备付金主存管行和备付金主合作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是指备付金银行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与支付机构建立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以及相应的核对措施。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约定的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查询方式;

(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传输的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信息、传输时间及传输方式;

(三)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校验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

(四)备付金主存管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备付金银行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为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备付金银行建立了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除应 当明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备付金银行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对存放在同一法人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银行端查询方式;

(二)备付金主管行查询、校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非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

(三)备付金主存管行获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偿付责任的情形以及应当偿付的额度和偿付方式。

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因争议等影响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及相关资金的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应当明确在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出现问题、并导致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或支付业务被延误时,备付金银行应当承当的责任。

第十六条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时办理备付金协议变更手续,并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备 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名址、相关业务变更处理手续等。支付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与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第十八条 法人备付金银行拟与支付机构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提前告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当比照本条第十七条办理相关备付金协议终止手续。

第三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可以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开立相应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备付金银行账户按存放形式划分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备付金银行账户。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存放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确保其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满足日常支付业务需要,且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使用要求不同,划分为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可通过现金、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支付机构只能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之外的其他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汇缴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资金自动划转至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或者划转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在备付金合作银行每日营业终了时的余额应当为零。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 账户的,应当在开户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择备付金银行具备的条件、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类型及开户行名址等。

支付机构申请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应当在前款所称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中,说明客户数量、服务领域、交易金额、结算周期等。

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应的批复文件。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明确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收付或汇缴类型及使用要求。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还应当在第5个账户正式开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说明新增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必要性、支付机构应当适用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及备付金相关考核比例。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只能选择该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因相关监管要求确需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多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载明开立事由、相关监管要求文件、开户银行名址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支付机构不得在备付金银行的境外 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向备付金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备付金协议(副本)及复印件;

(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其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批复文件。

支付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支付业务的,还应提交该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同意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应当在其已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备付金银行开立。该账户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该账户资金只能由支付机构在该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存,且到期后应当转回至该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以接受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的,应当于 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应赎回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使用接受的现金形式客户备付金坐支。

第二十六条 备付金银行账户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四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为客户办理委托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尚未实际收到客户备付金的,不得以自有资金、客户备付金等任何形式的货币资金为该客户办理预支或进行垫付。

前款所称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包括支付机构收到的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已到达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客户备付金,以及尚未到达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但已进入相关银行清算流程的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八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支付机构提交的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业务。

支付机构未按备付金协议约定发送支付指令的,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低于其接受的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50%。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为最近30日内支付机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日终平均 余额。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能够与支付机构按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实时或按日监测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由支付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及备付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调减前款规定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例。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的,应当通过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划转。不同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之间不得直接划转资金。

支付机构办理前款规定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调整计划,说明拟调整账户信息、金额、调整原因、调整时间等。备付金主存管行同意调整的,应当通知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备付金主存管行拒绝调整的,应当向支付机构出具拒绝理由。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除按规定可直接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外,不得直接进行其他跨行资金划转。

支付机构确需进行其他跨行资金划转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

本条所称其他跨行资金划转,包括将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不属同一法人的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划转至备付金银行之外的其他商业银行。第三十二条 非因客户原因导致支付机构应当退还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出申请,说明退还客户备付金的事由、金额等。

备付金主存管行同意划转资金的,应当通知有关备付金银行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备付金主存管行拒绝划转资金的,应当向支付机构出具拒绝理由。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按规定以现金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为客户办理备付金的赎回,再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从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从备付金存管银行实际划转资金时,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提交相应的客户备付金赎回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专户存放支付机构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该银行账户名称应当注明支付机构名称和“风险准备金”字样。

本办法所称风险准备金,是指支付机构按季从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中结转的、专门用于弥补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等特定损失的资金。

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其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的10%。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了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自第5个备付金收付账户起,每新增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以此类推,直至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达到100%止。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评估,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另行核准,并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主存管行应当于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可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在实际划转备付金银行利息余额时,向备付金银行提交相应的风险准备金结转证明,包括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结转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账户信息等。

支付机构应当在自备付金银行利息余额实际划转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相应的备付金利息划转明细信息。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中包含其应收取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主存管行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主存管行约定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结转周期,将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并在实际划转时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等。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称自有资金账户由支付机构指定。一家支付机构只能指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不得随意更改。

备付金银行办理划转时,应当对支付机构提交的支付指令、自有资金账户信息、应划转资金的额度等进行审核。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于自有资金账户指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机构确需变更指定的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办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划转、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整、结转手续费收入、划转备付金利息及风险准备金等资金划转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支付机构自有资金承担。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撤销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备付金主合作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拟撤销账户、销户时间、承接账户等信息。其中,承接账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拟撤销账户为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支付机构未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拟撤销账户为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主合作行审核无误后,应通知有关备付金合作银行将拟撤销账户中的备付金余额划转到承接账户,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撤销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其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出书面申请,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因变更业务处理模式撤销全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拟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内仍存在备付金余额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余额情况及处臵方案报送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待取得批复并按照相关规定将资金处臵完毕后,方能继续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备付金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或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余额信息进行审核、划转后,办理相关销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变更、撤销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账户信息报送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支付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账户信息报送备付金主存管行。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因变更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撤销备 付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全面核对各备付金银行账户余额一致后,在约定的时间向其指定的承接账户全额划转客户备付金。该指定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划转期间为支付机构办理新增支付业务,并应当于客户备付金余额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全部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余额划转及销户成功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未尽事宜,未特别说明的,均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进行考核。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余额,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的合计数。客户备付金余额由备付金主存管行与支付机构分别负责统计汇总后,报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主存管行与支付机构统计汇总信息不一致的,以备付金主存管行统计为准。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存放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或利息,经备付金主存管行核实属于尚未到本办法规定的结转周期 的,可在计算客户备付金余额时予以剔除。但支付机构逾期未结转的,不得剔除。

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验资证明等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 支付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其进行考核时可进行相应调整:

(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能够按日与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核对、实时或按日监测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由支付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备付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将相应调减其客户备付金余额考核基数。

(二)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自第5个备付金收付账户起,每新增1个备付金收付账户,其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考核比例增加2个百分点。具体考核比例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其备付金主存管行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每日发生额和余额;

(二)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缴存额;

(三)上月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现金赎回由备付金专用存款 账户划转至支付机构自有资金账户的金额,已办理及待办理现金赎回的金额;

(四)上月支付机构结转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金额;

(五)上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利息计付总额,缴存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户的金额,备付金利息所得已结转及待结转至支付机构自有资金账户的金额。

除前款规定外,支付机构还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上月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报告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相应的备付金主管行报告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息。

备付金主管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存放在属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总属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的信息,并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备付金主存管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头寸调拨、信息归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被挤占挪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支付机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相应的备付金主管行。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进行监测和统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督促支付机构及备付金主管行按时报送各种资料,有权调阅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的相关交易和档案资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地责成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根据被审计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备付金银行账户数量等确定审计的重点和频率。

支付机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款所称专项审计,并于审计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应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管方式和期限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办理客户备付金业务:

(一)未按规定为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或未按规定监督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划转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 料的;

(三)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监督的;

(四)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五)明知或应知支付机构侵占、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第五十五条 备付金合作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办理客户备付金业务:

(一)未按人民银行批复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或违反规定通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为支付机构办理资金划转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将备付金合作银行中的客户备付金直接用于跨行资金划转的,或违反规定办理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的;

(四)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五)未按规定逐日结清备付金汇缴账户日终余额的;

(六)明知或应知支付机构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第五十六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的。第五十七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直至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余额的比例管理规定,及备付金银行之间客户备付金存放限额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存放、使用、核算客户备付金的;

(三)未按规定从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中计提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的;

(四)虚构交易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的;

(六)违反规定为客户委托办理的支付业务提供或变相提供资金预支、垫付或透支服务;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

(八)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机构的业务管理办法中对客户备付金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X月X日起施行。

2.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监管,发展趋势

P2P网络借贷 ( Online Peer to Peer Lending)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新型模式, 是由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作为信息中介, 居中撮合借款人和投资者以实现点对点小额借贷交易的一种金融模式。P2P网贷自2006 年在中国首次出现以来, 一方面野蛮生长, 发展迅猛, 另一方面跑路不断, 问题频出, 究其根本, 主要是由于我国在2015 年之前对于P2P网贷行业一直缺乏明确的监管规则。关于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早已引起了行业内以及学术界的高度关注。

2015 年12 月28 日, 网贷行业呼唤已久的监管规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以下简称《办法》) 由银监会牵头起草并正式发布。《办法》首次明确了P2P网贷平台运营管理的详细监管细则, 为P2P行业未来的规范发展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和道路, 有利于治理行业乱象, 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

一、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的解读

( 一) 底线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总体来看, 《办法》基本上确定了“底线监管”的原则, 并且规定对P2P平台实施备案制管理, 对其行业准入并未设置过多的限制条件,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政府对P2P网贷行业的监管态度, 即坚持适度监管, 保护金融创新, 坚持市场自律, 给予P2P行业较为宽松的发展空间, 有助于促进行业的规范化和健康长远发展。

( 二) 负面清单规范行业业务创新

《办法》采用负面清单的形式对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活动划定了12 条“红线”, 包括禁止自融, 不得设立资金池, 禁止期限错配, 禁止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P2P网络借贷行业的业务创新需建立在监管规范,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 不能偏离其信息中介的本质, 避免为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 三) 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 给予投资者制度保护

《办法》明确了P2P平台必须选择银行作为其资金存管机构,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实现资金隔离, 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其次, 《办法》明确规定了P2P平台需要披露的具体信息要求, 这些透明化、具体化的监管措施对于提升网贷平台的公信力、防范行业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的监管形势下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未来发展趋势

( 一) “洗牌”加剧, 行业迎来优胜劣汰的规范调整期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 P2P行业一直处于一种“三无”状态———无准入门槛, 无行业标准, 无监管机构, 导致行业平台良莠不齐, 鱼龙混杂, 问题平台频出, 诈骗、跑路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办法》的出台, P2P行业将告别“野蛮”生长的年代, 迎来规范调整期, 行业“洗牌”加剧, 实力强劲的大平台将逐步调整自身的运营管理活动, 在规范运作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壮大, 而大量不合规或实力不强的平台将不堪监管压力逐渐被淘汰, 行业将会向着法制化、规范化和阳光化的方向发展。

( 二) 银行存管开启, 第三方支付托管模式将淘汰

《办法》明确银行是P2P网贷平台的资金托管机构, 这意味着银行存管时代将正式开启, 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模式将逐渐被淘汰。目前一些P2P平台采用的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模式存在一定的漏洞, 只托不管, 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依然由平台掌握, 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资金隔离, 而由银行负责资金存管, 无论是资质、增信, 还是风险控制方面, 都比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优势, 能够有效的实现资金隔离, 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 三) 积极寻求第三方合作, 创新平台风险防控模式

《办法》明确了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的本质, 并且强调平台自身不得提供担保, 那么平台将会通过何种方式来进行风险防控, 吸引投资者, 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呢? 除了与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方面的合作, 目前还出现许多平台在积极寻求与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合作, 如与第三方担保机构的合作以及与保险公司的合作等, 这些创新的风险防控模式不但能够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还能有效地降低平台自身的风险, 有助于促进平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P2P网贷行业发展至今, 鼓励与争议并存。2016 年对于我国P2P网贷行业来讲无论从政策监管角度, 还是行业自律角度都将是极为关键的一年, 行业面临洗牌、整合及升级, 也许仍将面临诸多挑战, 但相信经过洗礼, 未来P2P网贷能够更为健康、规范化发展, 真正践行普惠金融的本质。

参考文献

[1]李鸿, 夏昕.P2P借贷的逻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6.

3.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按照《泰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肥城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各政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托电子政务网络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承担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评估等工作;组织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重大事项,牵头构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组织建设并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基础设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或规范,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各镇(街道办事处)、高新区党政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各部门(单位)办公室(秘书科等)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二章 共享基础设施

第六条 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由泰安市政府办公室依据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体系标准,依托电子政务网建设和管理。我市统一使用泰安市级 共享平台,不再建设独立共享平台。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八条 政务部门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政务部门之间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通过泰安市共享平台进行。

第三章 信息目录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各政务部门按照标准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编制《共享目录》。

政务部门对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资源目录》中明确,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由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上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确认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提交备案的《资源目录》,编制形成《肥城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肥城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界定共享信息的名称、类别、提供单位、提供方式、共享条件和范围、更新时限等。

各镇(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党政办公室负责编制本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 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五章 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电子政务网承载,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交换数据。各政务部门要抓紧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网迁移,并接入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的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共享目录》的信息,政务部门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文档等。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要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七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但确需使用的信息资源,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可通过信息查询、直接数据交换、接口服务或其他定制处理等共享服务模式获得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共享平台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实现日志、信息查询日志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数据保留时间为5年。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共享信息资源库托管在共享平台,并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照《共享目录》公布的更新时限提供和更新信息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享受权益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可对外公开的、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可提供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开发利用。

第六章 共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安部等4部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规定,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电子政务网络、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部门以及各使用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做好异地备份工作,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市信息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不对信息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参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必须使用统一的身份认证。

第二十七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第七章 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把政务部门信息共享效果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规定参与信息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政务部门应当确定信息资源管理员负责对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事项的申请审核把关。信息资源管理员的信息应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全面共享信息内容的,未按要求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和资源目录的;

(三)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四)未与信息提供部门签订相关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未向社会开放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该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家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4.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全面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着力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做到依规管理、从严治教,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权限

1.区教育局是全区教师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教师的日常管理。各区直学校、各街乡场教育干事在区教育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地、本校教师队伍的常规管理,各街乡场中小学(幼儿园)在区教育局和教育干事的领导下负责本校教师队伍的常规管理。各级教师管理要依法、严格、规范、公平,要建立良性健康的管理机制,营造风清气正、创先争优的工作环境。

二.任职资格

2.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区各级各类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和资格要求,取得相应学段学科的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

三、教师聘用

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

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关系随机终止。

4.教职工的聘用办法和岗位责任目标的管理办法由各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经教代会通过后由学校校长组织实施。

5.创新教师聘用的思维与办法,激活用人机制。要在上级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盘活教师存量,用足教师存量,尝试和逐步推行“无校籍管理”、“区管校聘”的人员聘用与管理模式,增强教师危机感、紧迫感、责任感,最大限度地管理好和使用好教师队伍。

6.在实行事业单位人员全员聘用的大背景下,教职工的内部管理和工作安排按照“双向选择、逐级聘用”的内部人事管理办法进行。因落聘而本校无岗位安排的教师,实行顺向流动。直属学校教师由区教育局负责统一调配;初中、小学教师由街乡场中学总支负责调配。对不服从安排的落聘教师,实行待岗,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待岗期满仍不服从安排超过1个月的,先停发工资,再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7.新教师招聘严格按照人事部《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操作。通过招聘录用的新进教师转正定级后方可参加聘用。

8.受聘教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9.严格控制学校聘请临时工(含临时代课教师、临

时工勤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聘请的,应从严规范操作。在条件上,学校严重缺编及街乡场干事无法调剂人员,所聘人员必须具备承担相应工作的资格(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证和学历);在程序上,直属学校直接向教育局提出申请,其它学校经街乡场教育干事审核向教育局提出申请,经教育局人事科确认后聘请;在方法上,不与当事人直接建立聘用关系,而是与具有资质的

和非教学工作。工作量的测算单位为“课时/周”,测算办法为:一是教学工作量的测算办法:其一,课堂教学工作量的测算,按公式M=∑(Xi*Ki*Ni/Y)计算。其中Xi为

中、幼儿园岗位设臵管理的指导意见》鄂人社发鄂人社发[2009]14号和《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条件(试行)的通知>》武人社发[2015]81号文件精神。

14.岗位晋升要在单位的组织下进行,要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并结合学校实际设岗,符合岗位晋升条件的教师要在有空岗的前提下参与竞争,并按顺序依次晋升。

15.岗位认定工作要动态管理,依事设岗,依岗设人,岗变薪变。

五.人员调配

16.区教育局在核定的编制数内负责统一调配教职工。调配要做到有利于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有利于学校编制管理,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积极性,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区内教师调动一般遵循从城镇到乡村、从高学段到低学段、从超编到缺编、从发达地区到偏远地区的顺向流动原则,鼓励和支持教职工到农村、山区、边远地区学校任教。

17.教职工申请调动的,按下列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

(1)区内跨乡镇间的调动程序:个人书面申请,调出单位(学校和总支)签意见后呈报局人事科,局党委研究决定。口头申请或没有签署意见的申请不予受理和研究。

经研究同意调动的,由人事科通知相关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

(2)街乡场内教师的调动程序:由各街乡场教育干事根据需要在核定的编制数内进行调配,并报局人事科备案。

(3)调出或调入我区的教师,严格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在程序上先由局人事科提供请调教师的基本情况,局党委集体研究决定,最后按规定办理手续。对提出调出申请的国家、省、市级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优秀青年教师要从严把握。调入我区的教师,应以补充教学骨干和紧缺学科的教师为主。调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相应的教师资格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能胜任相应学段的教育教学工作,原则上安排到缺编学校任教。对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不接受调入。凡调出黄陂的教师,应在我区所属学校工作至少5年方可以提出调出,严格控制非教学人员跨区、跨系统调入我区教育系统。

18.前川地区中小学教师的补充从严控制,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可从有需求的超编街乡场学校教师中考核择优补充。超编的街乡场学校的教师只出不进。

19.严格禁止各级各类学校擅自借调教师,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擅自借调教师的,将追究双方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20.教职工申请调动期间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做好本

职工作。单位未同意调动或教育局党委未研究通过调动的教师,必须安心工作,遵守工作纪律,维护教育管理的正常秩序。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不得无故离岗,否则按旷工严肃处理。

21.严格控制教职工擅自离岗现象。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依法管理教师队伍。任何教职工不得擅自离岗,也不允许擅自放松对在岗教职工的出勤管理及工作要求,未得到学校允许的任何离岗行为均视为旷工。教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学校可在区教育局同意后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单位不得批准不正当离岗,也不得对不正当离岗隐瞒不报,否则追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于造成重大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将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22.教师调动必须严肃纪律。手续不齐全的不上会,未经研究的不办理手续,未经人事科办理调动手续的私自调动无效,对违反人事工作纪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六、教师交流

23.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我区教育实际,建立相对稳定的教师交流机制。在交流的学校范围上,全区所有中小学都纳入其中;在交流的教师对象上,符合交流条件且身体健康的教师均有交流义务;在交流层次上,有乡镇内部学

校交流、全区内学校交流、跨区学校交流等;在交流的性质上,有轮岗式交流(不论本校教师是否富余)、支教式交流(有人员富余的学校向人员紧缺学校交流、城镇优质学校骨干人员向其他学校交流);在交流考核和绩效工资发放上,由教师原所在学校和现交流学校共同考核并以现交流学校意见为主。

七.请假

24.教职工病事假有关规定参照 《关于全省国家公务员病、事假及病、事假期间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8]108号执行。

25.(一)病假及病假期间的有关待遇

(1).教职工患病,需要休病假,应有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并经有关领导批准,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备案。

(2).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

70%;工作年限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工作年限二十年及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1、○

2、○3项中,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上述○府和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可提高10%。国家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奖励的非劳动模范的人员;省、地、市、州政府(行署)名义给予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人员;省直各部门与人事厅联合给予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人员;曾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非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可提高5%。

(3)教职工在病假期间除按上述规定计发基本工资外,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

(4)教职工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应停止享受病假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5)教职工未经批准而自行休病假的,应以旷工论处。

(6)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工龄计算仍严格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26.(二)事假及事假期间的有关待遇

(1)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之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本人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可以请事假。

(2)教职工的事假,应由本人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备案。

(3)教职工请事假,一年内累计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其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到五年的,假期不得超过七天;工作年限满五年的,假期不得超过十五天。在规定的假期期限内原工资照发,超过规定假期的,要扣发基本工资,具体扣发办法按每月二十一天半除以月基本工资的日工资进行扣发。

(4)教职工的事假由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进行登记,年终进行公布,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规定期限的,原则上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5)教职工未经准假而不到单位上班的,以旷工论处。八.辞职

27.教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由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学校和街乡场教育干事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签署意见、教育局领导签署意见,最后由局人事科备案和办理停发工资、核减编制、辞职手续。

九.考核

28.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教师考核工作。要将教师考核作为对教师评价的重要手段,通过考核评出先进,通过考核查找不足,通过考核促进进步。要消除敷衍应付考核的现象,克服将考核当作工作负担的思想认识和行为,杜绝将“优秀”送人情的问题。

29.建立有效的教师评价机制,规范管理程序。教职工的师德考核和考核按照相关的文件组织实施,每学考核一次,两种考核均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同时报送局人事科审核,并做到及时归档。

30.要进一步加大考核结果的使用力度,将考核结果与教职工的评先评优、聘用晋级、绩效工资挂钩,做到一个考核结果多次使用。

九.进修培训

31.区教育局根据省、市教育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的安排,搞好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区进修学校结合本区实际进行教师的培训,教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学时、学分。各学校坚持搞好校本教师培训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把参加培训情况作为教师续聘、考核、晋级、奖惩的依据之一。

32.鼓励教师参加高层次学历进修,对需进修人员给予鼓励支持。加强对各级骨干教师的培训,新教师上岗前必须接受岗前培训。

33.在职教师原则上不脱产进修高层次学历。若要进行脱产培训,须由单位签署意见并上报教育局。教育局同意后按相关脱产培训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奖励和处分

34.教职工的奖励。教职工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以及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

生命财产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予以表彰奖励。

(1)奖励的称号主要有:“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师德先进个人”等。

(2)奖励的等级分为:区、市、省、国家级。市级以上级别的由区教育局按有关政策和程序分别向市、省、国家推荐。

(3)奖励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受奖者在评先、评优、聘用、晋级等方面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予以考虑。

35.教职工的处分

(1)教职工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其他错误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处分由局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条例提出处理意见,局党委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后作出决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凡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其考核、师德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认定、评先评优、工资晋升以及人事关系是否终止等均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十二.工资与福利

36.教职工在依法履行岗位职责、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工资与福利待

遇。教师享受的各项津贴、补贴按照政策规定的渠道及时足额发放。区教育局和各中小学要加大实施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制度的力度。

37.新进(招聘)的大学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教师的转正定级由区教育局办理,教师工资及工资调整由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时办理。

38.教职工的正常离休、退休、退职、死亡,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待遇。在办理程序上,先由单位及时以书面形式呈报(并附相关材料),再由人事科审核后落实。

十三.档案管理

39.各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档案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管理档案,既要做好教职工的人事档案管理,也要做好教职工业务档案和师德档案的管理。

40.教职工分配录(聘)用、转正定级、进修培训、晋职晋级、任命聘用、奖励处分、入党入团、参加非党组织、考核鉴定、离休退休等有关材料,必须及时整理归档,不得遗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减、添加、涂改、销毁档案资料,如发现以上情况,必须严肃处理。

41.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全区教育系统各级各类学校

及局直属单位。

4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和省、市另有新的规定,或与此相矛盾,以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为准。

43.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区教育局。

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

5.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广州市社区小型足球场规划建设和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体育惠民,合理布局体育设施,加快推进社区小型足球场规划建设,规范使用管理。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国办发„2015‟11号)、《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和《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穗府办„2013‟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条规定了《办法》的制定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小型足球场(以下简称“小型足球场”),是指通过改造城市闲置空地、楼宇房顶、社区边角地、公共绿地等公共用地建成的,以开展足球运动和休闲健身为主要功能、符合小型足球场建设规范标准且免费或低收费向市民开放的公益性体育设施。

【本条规定了小型足球场的功能定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两级小型足球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业主单位是指拥有小型足球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管理单位是指业主单位或业主单位授权管理的服务机构单位。

【本条规定小型足球场的适用范围以及业主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界定。】

第四条

小型足球场规划布局坚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由市体育局负责按照《广州市公共体育设施和体育产业功能区规划(2013-2020年)》总体布局,编制《广州市社区小型足球场建设布局规划(2014-2016年)》。

小型足球场的建设标准为(参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技术要求(JG/T191-2006)》):

三人制足球场:20-35米(长)×12-21米(宽)=240-735平方米(面积)

五人制足球场:25-42米(长)×15-25米(宽)=375-1050平方米(面积)

七人制足球场:45-90米(长)×45-60米(宽)=2025-5400平方米(面积)

【本条规定了编制小型足球场规划建设的原则、依据与标准。】

第二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五条

小型足球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上下结合、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由市、区两级政府统筹领导,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级体育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能、工作分工开展工作。

【本条规定了小型足球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的工作机制,以及组织实施的方法。】

第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分工如下:

(一)市体育局:主要负责统筹组织该专项工作实施及日常工作,联系协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编制小型足球场建设布局规划方案;加强与区体育部门以及市、区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园林,街镇等部门、单位工作衔接;牵头组织有关工作协调会议;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对由市级补助小型足球场的经费编制预算。

【本条明确了市体育局的主要工作职责。】

(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审核市体育局编制的小型足球场建设和维修预算,并按规定监督小型足球场经费的使用。

【本条明确了市财政局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市国土规划委:主要负责指导和审查小型足球场建设布局规划,重点对城市闲置空地、楼宇房顶、社区边角地、公共绿地等公共用地的性质、产权单位等给予信息支持、帮助;指导、协调各区国土规划部门支持推进相关工作,提供各街镇、社区、物业部门选址信息。

【本条明确了市国土规划委的主要工作职责。】

(四)市住建委:主要负责指导小型足球场建设融入社区休闲园地的建设方案和协助监督项目施工周期、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工作;协调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支持推进相关工作。

【本条明确了市住建委的主要工作职责。】

(五)市林业和园林局:主要负责指导、协调各区园林部门提供城市公园、广场、绿化小游园等公共绿地及绿道沿线等可建设小型足球场的选址信息。

【本条明确了市林业和园林局的主要工作职责。】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区相关政府部门应将小型足球场规划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园林、体育部门以及街镇等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开展工作。

【本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 》第四点

(一)“各地要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发展改革、体育等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分析体育产业发展情况和问题,研究推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落实体育产业发展相关任务要求”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和管理小型足球场,政府以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本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 》第二点

(五)“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小型化、多样化的活动场馆和健身设施,政府以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方式和程序,应按照《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广东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穗财行„2014‟45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依据《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广东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穗财行〔2014〕455号)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小型足球场的规模、数量、位置应结合体育、文化、教育、科技、青少年、老年活动场所等社区公益事业设施,以及绿地、绿道建设等综合因素确定,业主单位应协调有关单位、部门落实建设选址。

【本条依据《广州市社区小型足球场建设布局规划(2014-2016年)》,以及《广东省社区体育公园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粤建规〔2013〕115号)有关“场地选址、场地功能要素、场地综合设计”等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小型足球场的规划建设和选址,应进行充分调查和论证,避免体育运动产生噪音、灯光扰民等其他对社区居民的影响。其设计及器材质量须符合《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技术要求》(JG/T191-2006)的有关规定。

【本条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的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小型足球场的选址应根据区域人口、交通、服务半径等因素,结合公园广场、体育公园、街镇闲置地、社区边角地、楼宇房顶、街头绿地等公共用地合理规划安排。

【本条依据《广州市社区小型足球场建设布局规划(2014-2016年)》要求,以及《广东省社区体育公园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粤建规〔2013〕115号)有关“场地选址、场地功能要素、场地综合设计”等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小型足球场建设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其用地不涉及规划许可及产权登记,所建成小型足球场为权属单位建筑物业的附属设施。足球场的使用保有年限原则上不少于5年,5年内不得改变其功能用途。

【本条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小型足球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竣工后由区体育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责任主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本条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小型足球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体育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用地权属机构等业主单位进行管理,确保建设、移交、管理、使用的有机结合。

【本条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落实建成使用的设施设备、绿化、照明等配套设施的维修保养管理,保障供水、供电运行,确保公益性服务设施和公共空间的有效维护与可持续利用。

【本条依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体育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区体育公园规划建设指引》的函(粤建规〔2014〕32号)第五章第3点(3)“各地应以建立长效机制为目标,重点落实建成使用的体育器材、道路、绿化、照明、公厕等设施的养护管理,明确供水、供电的运行保障,明确有关资金安排,确保公益性设施和公共空间的有效维护与可持续利用”的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小型足球场确因在对外开放中产生水、电、气、安保、绿化、保洁、人工等费用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管理单位根据运营成本合理制定,报送所属行政主管单位、部门审核,并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后实施。

【本条依据《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管理单位根据运营成本合理制定,按照隶属关系报送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后实施”的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采取服务外包方式聘请具有资质专业机构作为管理单位,负责小型足球场日常管理与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再转包。业主单位负责对管理单位进行指导、监管。

【本条依据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广东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第四点

(一)购买内容“......属于政府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事务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技术服务以及政府履行职所需要辅助性事务等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逐步转由社会力量承担”;

(二)购买方式“服务外包。引入竞争机制,将政府购买服务事项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交给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来完成,根据其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交付服务费用。承接主体不得转包。”等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小型足球场每周免费和优惠开放时间应当各不少于14小时。残疾人士、老年人凭证实行5折优惠,低保对象、学生凭证实行6折优惠。

【本条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对残疾人士、老年人实行5折优惠开放,对低保对象、学生实行6折优惠开放”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在场地出入口明显位置悬挂统一规范的标牌,并向公众公告其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安全须知、管理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有关管理信息,报所属区体育部门备案。

【本条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小型足球场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安全性定期检查并及时维修;在开放期间应办理公众责任保险。

【本条依据《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体育设施的运营、管理维护、聘请人员和购买保险等相关费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未适当履行管理、维护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依据《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管理机制,有序组织社区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群众性体育比赛、活动。有条件的业主单位应通过链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群体通”)的形式,提供预订支付、信息发布、平台互动、动态资讯、公益活动、竞赛组织等综合信息服务,提升小型足球场服务管理水平。

【本条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的规定制定。】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小型足球场的建设、运行、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市可以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对各区小型足球场的建设和维修等一次性项目予以适当补助。

【本条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三十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开放及优惠开放的财政补贴标准,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按补贴标准科学合理编制财政补贴预算方案,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财政预算编审程序列入预算;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应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或对外开放单位给予经费补贴等方式扶持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各级财政应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对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予以支持”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出资建设小型足球场,其出资方式包括独立出资、部分出资或与政府共同出资等,由所在区体育部门、业主单位与社会企业、其他组织,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按出资比例和用地权属情况,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实现政府购买服务的目的。

【本条依据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广东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第五点

(三)“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跟踪监督,及时验收结算。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小型足球场公益开放可按照财税部门有关规定享受税费相应优惠政策。按照《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穗府办„2013‟45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施行惠民开放所需的运行成本,由所在区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

【本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 》第三点

(三)完善税费价格政策“......提供体育服务的社会组织,经认定取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资格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企业从事文化体育业按3%的税率计征营业税。......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的水、电、气、热价格按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广东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第四点

(一)购买内容“......属于政府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事务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技术服务以及政府履行职所需要辅助性事务等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逐步转由社会力量承担”等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小型足球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各区体育部门应每月向市体育局上报规划选址、建设进度、经费落实完工时间等工作情况,由市体育局收集整理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条依据《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众监督委员会等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监督机制,对开放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区小型足球场建设工作,列入广州市群众体育年度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本条依据《广州市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众监督委员会等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监督机制,对开放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6.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中心城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我市中心城区网约车管理。

市公安、工商、质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我市中心城区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

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在我市中心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我市中心城区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区域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

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我市中心城区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在我市中心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所在地为南阳市,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5座车辆不低于10万元,7座车辆不低于13万元;

(三)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2年,行驶里程不超过3万千米;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应当明确其经营区域为中心城区,经营期限自车辆初次注册之日起满8年止,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安装顶灯、计程计价器,不得设置车身营运标志、标识,不得使用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的车身颜色、图案。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车型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公安机关应出具相关证明;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由驾驶员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四)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按要求参加车辆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

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

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中心城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我省对网约车报废另有规定的,按省规定执行。

7.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X农村信用社结算客户预留印鉴卡的使用和管理,加强内部控制,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确保营业机构及客户资金安全,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第16号)及《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第485号)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印鉴卡是指加盖有凭预留印鉴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客户预留在开户机构的签章的卡片,是客户办理支付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XXX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XXX联社)印鉴卡作为重要物品管理,空白印鉴卡XXX联社统一样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XXX农村信用社所有机构,包括营业机构、事后监督部门、市县级行社结算中心、省联社运营管理部等。

第二章

印鉴卡的设立

第五条

客户申请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定期 存款账户、单位通知存款账户、单位协定存款账户和同业业务账户等,应向开户机构提交开户申请书、开户资料和预留印鉴,开户机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第16号)及《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第485号)中的相关要求审查客户开立账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六条

客户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按规定使用支票的,除应向开户机构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中所规定资料外,必须预留印鉴。

第七条

法人机构和其他单位在开户机构预留印鉴卡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机构或者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授权委托书见附件1)的代理人的印章,但预留代理人印章的必须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个人在开户机构预留印鉴卡上的签章应为个人印章。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客户在开户单位预留印鉴时,盖章应完整、清晰,印章必须端正不能倒置,各枚印章之间相互不能交叉重叠。预留印章材质必须符合规定,不能使用原子印章(万次印章)。

第九条

印鉴卡上的启用日期是指账户正式生效日期,该日期由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填写在印鉴卡上,并告知客户。

第十条

开户机构必须在营业柜台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严禁离柜操作。受理开户手续时,经办人员和业务主管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严格审核有关开户资料,确保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由他人代理开户的业务,还应出具被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见附件1)。对所提供的身份证件要通过身份证核查系统进行核查确认,对可疑的开户申请人要将其提供的各种资料送到相关发证机关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开户资料真实可靠。

客户预留印鉴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指定人员(以下简称客户)加盖。将客户留存联交还客户时,要求客户核对并在信用社留存的印鉴卡(所有留存联)上签字确认,经办人员须告知客户必需妥善保管印鉴卡。

第十一条

印鉴卡的设置必须经会计主管审核。会计主管审核印鉴卡上的各项要素及预留印鉴式样齐全无误后,需在印鉴卡正面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客户开户资料和预留印鉴卡经开户机构审核后,不允许再由客户或非经办人经手,不允许银行内部违规调阅、复印和使用。如有关材料在银行审核后被客户以任何理由取回或经手,则此次开户视同无效,客户将有关资料再次交回时,开户审核手续和程序按新开户处理。

第十三条

预留印鉴卡至少一式六份,且每份要素齐 全、一致,加盖开户机构“业务公章”后方可使用。其中:一份交客户留存,作为办理印鉴更换或销户退回时的依据;一份随开户资料归档保管;一份由前台经办人员做重要物品单独保管,用于对客户支付凭证上的印鉴审核;一份由前台复核人员做重要物品单独保管,用于对客户支付凭证上的印鉴复核;一份由事后监督人员做重要物品保管,用于对客户支付凭证的印鉴事后核对。一份在会计主管手中保管,用于业务复核和每月与保管人核对印鉴卡的管理。会计主管要将预留印鉴的使用及保管情况登记在“会计专用印章及重要物品保管使用登记簿”上。

各营业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单独设立对账员、对账复核员岗位的也要分别留存印鉴卡)增加客户预留印鉴卡的份数。

第三章 印鉴卡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机构使用印鉴卡的相关人员为印鉴卡日常管理的责任人,印鉴卡必须按印鉴卡号分页存放于“印鉴卡保管簿”内,严禁违规存放,严禁借与他人。

第十五条

印鉴卡变更时会计主管人员应在“结算账户开(销)户及变更登记簿”中登记变更信息。

第十六条

“印鉴卡保管簿”属重要物品,其保管人员在营业期间,不得将其保管的“印鉴卡保管簿”随意乱放,不得 将“印鉴卡保管簿”交给与核印无关的人员使用,“印鉴卡保管簿”的保管人员临时离岗应将其保管的物品入柜(箱)上锁。营业终了,“印鉴卡保管簿”的保管人员应将“印鉴卡保管簿”入箱柜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各岗位相关人员所保管的“印鉴卡保管簿”单人使用,单人保管,不能交叉使用,也不能交叉保管。

第十八条

“印鉴卡保管簿”的保管人员在工作调动、轮岗交接时,做好印鉴卡及“印鉴卡保管簿”的交接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级运营工作主管部门必须依据《XXX农村信用社会计检查督导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检查督导频率对印鉴卡的设立、保管和使用等日常管理实行检查,会计主管每月至少要检查一次,县级联社每季至少要检查一次,核对各印鉴卡保管人员的“印鉴卡保管簿”和“结算账户开(销)户及变更登记簿”的印鉴卡数量是否相符,确保印鉴卡不被调换或丢失,并将检查结果登记“会计人员工作日志”备查。

第二十条

印鉴卡正式启用当天,前台经办人员应将其中一份传递至事后监督中心,以备事后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客户预留印鉴是其凭以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依据,凡加盖预留印鉴的支付凭证,无论金额大小,都应双人逐笔折角与预留印鉴卡进行核对,对于大额资金(可由各法人机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在经办人员审核的基础 上,由会计主管人员和事后监督人员执行“双角核印”的办法与预留印鉴卡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客户申请销户应交回印鉴卡片,如因保管不善无法交回,应由企业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方可办理清户手续。销户十日后,销户经办员收回所有保管人员(除事后监督外)保管的印鉴卡,交给账户管理员随账户变更资料入客户档案归档保管,同时会计主管人员在“结算账户开(销)户及变更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并注明销户日期及销户信息等。事后监督人员收到销户信息后将其保管的印鉴卡撤出做销户最后一笔支款凭证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营业机构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久悬账户”(第十三个月)管理。需转入久悬账户的,由会计主管人员根据系统产生的“久悬账户提示清单”填写“久悬账户转列清单”(清单中列明相关单位的名称及账号并加盖本机构业务公章),同时将款项转入“久悬账户”。前台所有印鉴卡保管人员将本人保管的转入久悬账户的印鉴卡全部核对无误后,入“印鉴卡保管簿”单独保管。前台将 “久悬账户转列清单”传递至事后监督,事后监督主管人员依据“久悬账户转列清单”将其印鉴卡统一入“印鉴卡保管簿”单独保管。久悬账户客户主动销户的比照客户主动申请销户执行。第二十四条

“久悬账户”满两年,客户仍未支取的,按规定转入营业外收入。由会计主管人员填写清理久悬账户清单(清单中列明相关单位的名称及账号并加盖本机构“业务公章”)并将款项转入营业外收入,同时登记“账销案存登记簿”。经办员与会计主管将转入营业外收入账户的印鉴卡全部核对无误后,交给账户管理人员随账户变更资料入客户档案归档保管,清理久悬账户清单随当日传票传递到事后监督中心,事后监督中心经办员与主管人员依据清单内容抽出并核对印鉴卡,并将印鉴卡做转出传票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经办人员为客户办理销户后,需要在客户预留印鉴卡上加盖“注销”章并填写注销日期;营业机构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久悬账户”管理的,应在客户预留印鉴卡上加盖“久悬账户”章并注明转列日期。“久悬账户”转入营业外收入的应在客户预留印鉴卡上加盖“账销案存”章并注明注销日期。上述交易完成后必须在“结算账户开(销)户及变更登记簿”中进行详细登记。

第四章

印鉴卡的更换

第二十六条

客户因人员变动、印鉴遗失或损坏、账户名称变更和其他业务需要等要求更换预留印鉴的,须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第16号)中的相关要求审查客户出具的变更银行 结算账户预留印鉴的“变更印鉴申请书”(附件2),相关证明材料、主管部门的证明或批文、工商部门的变更通知书和新发证照等合法文件,重新预留印鉴卡。

第二十七条

更换印鉴卡必须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共同审核,比照印鉴卡的设立操作,并审核新印鉴卡的各项要素是否符合要求、所盖的旧印鉴与原印鉴卡的预留印鉴相符(印鉴遗失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客户在更换印鉴前以旧印鉴签发的支付凭证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仍然有效,在此期间新、旧印鉴卡同时使用。

第二十九条

更换印鉴十日后,经办员收回印鉴卡保管人员(含事后监督)保管的旧印鉴卡并加盖“注销”章填写注销日期,交给账户管理员随账户变更资料入客户档案归档保管,会计主管在“结算账户开(销)户及变更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并注明注销日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及后果按《XXXX农村信用社案件及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赔罚”、“走人”和“移送”的有关规定(试行)》及《XXX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等制度进行相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XXX农村信用社联社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授 权 委 托 书

授权单位名称: 授权人(单位法人):授权事项: 接收人:

授权人签字:

年 10

接收人签字: 月

附件2:

变更印鉴申请书

____信用社(行):

我单位因____________。现特向贵处申请办理印鉴变更手续,请贵处给予办理。

特此申请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8.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创新机制,增强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活力,建立面向市场、面向客户的业务拓展和营销机制,确立“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理念,建立高素质的信贷员队伍,进一步贯彻落实“阳光操作、服务承诺”,规范信贷员的经营行为,结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指导意见所指的信贷员是指直接面向市场,营销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等业务,参与业务开拓、产品开发、推广、维护和管理客户、为客户提供结算、咨询等金融服务的市场营销人员。

第二章 信贷员的竞聘方式、任职条件和等级划分

第三条 信贷员的竞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竞聘上岗的方式择优录用。

(二)产品开发、营销和业务受理。信贷员应研究市场变化和客户需求,提出新产品开发方案,并报管理部门研讨。信贷员应积极营销信用社的金融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业务权限之内受理客户业务,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切实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三)客户监测。信贷员应定期或不定期探访客户,接触客户决策层,掌握客户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项目建设、产品市场供需变化等情况,尤其要关注客户的收购、兼并、重组、法人代表变更、资本金较大幅度变动等重大事项,并根据客户所处行业的市场变化、同业竞争和发展趋势,对客户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客户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要及时向信用社领导报告。

(四)客户服务。信贷员要根据《★★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省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办法》等农村信用社财务、业务制度,积极向客户推介金融服务,通过访问客户,掌握客户需求,完善服务,做好客户维护和管理工作,不断增强农村信用社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五)信贷员要根据《★★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对所管辖的客户建立详实的档案,并保证档案的连续性。信贷员必须对其提交的各种信息资料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六)信贷员必须严格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信用社的内部信息。

(七)信贷员要积极清收管辖的存量不良贷款,优化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

第四章 信贷员考核

第八条 对信贷员实行“明确权限、落实责任、绩效挂钩、按年兑现”的考核原则。

第九条 县级联社每年应制定信贷员考核方案,并报市农信办备案。

第十条 信贷员的考核内容应包括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各联社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指标、考核重点和考核权重。

(一)定量考核。主要考核对现有存量客户的维持和管理业绩,收息、盘活资金计划完成率、新客户的拓展等业绩。

(二)定性考核主要包括信贷基础工作、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团队协作精神等。

(三)对有重大价值的信息反馈、重大项目开发的酌情增加分值;对违反规章制度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经查证属实应扣减分值。

第十一条 信贷员的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县级联社应根据地域情况制定考核细则。

第五章 信贷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信贷员的管理采取“谁聘任谁管理”的原则,县级联社承担对信贷员的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信贷员按以下程序聘用:

(一)凡取得信贷员任职资格的本单位员工,均可报名申请参加竞聘。

(二)对参加竞聘的员工,由联社进行考核,公开竞聘,择优录用。信贷员的聘任期一般为二年。

第十四条 信用社主任是信贷员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经常对信贷员的业务情况和职务行为进行检查,并做好下列日常管理工作:

(一)做好信贷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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