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2024-11-14

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精选10篇)

1.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一

企业筹建费的会计处理

企业王会计问:我公司2012年10月开始筹建,当年发生业务招待费10000元,2013年1月公司正式成立,并开出第一张发票。请问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因此,你公司2012年发生的10000元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即6000元计入筹办费,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2.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二

由于会计和税收遵循的原则、服务对象不同,会计准则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也不同。因而当根据会计核算提供的有关信息纳税时,往往要根据税法的规定对会计提供的信息进行相应的调整。企业对外捐赠就是两者存在差异的业务。

对外捐赠按其性质不同,可分为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按捐赠资产的不同,可分为现金捐赠和非现金资产捐赠。非现金资产包括产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

1.企业对外捐赠业务的会计处理

从会计的角度看,无论何种性质、何种形式的捐赠,都是一项非日常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流出,都作为企业的一项费用处理,一律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利润中扣除。企业以非现金资产的捐赠,如用自产的产品对外捐赠,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不会因为捐赠而增加现金流,也不会增加利润,因此会计核算不作为销售处理(虽然税法作为销售处理),而是按成本转账。

2.企业对外捐赠业务的税务处理

按税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捐赠主要涉及增值税等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有价证券用于捐赠,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流转税;还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3.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从会计的角度看,任何捐赠都作为费用处理;但按税法规定,捐赠作为费用是有限制条件的,只有公益性捐赠,并且金额在当年利润总额12%以内的,才允许作为费用,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鼓励企业回报社会,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比例,由原来应纳税所得额的3%,调整为利润总额的12%;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当年实现的利润总额,这样就减少了捐赠扣除限额计算和纳税调增的工作量,便于操作。但利润是根据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确定的,是会计口径,不是税法口径,不便于税务机关掌握,这是一个新问题,值得我们关注。而非公益性捐赠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都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税法之所以区别不同的捐赠行为,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的管理和限制,约束虚假的公益捐赠行为,再则为了鼓励真正的公益捐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必须取得有效凭据,即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不能取得合法凭据,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实例分析

1.企业以现金对外捐赠

企业以现金对外捐赠,会计上按捐赠的全部金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按税法只涉及所得税。由于税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限制等因素, 因此形成了捐赠扣除的会计和税法规定之间的永久性差异。这种差异一经形成,就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数额税前扣除, 超过税法规定扣除部分, 直接调增捐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A、B、C三家公司于2009年8月份分别通过政府民政部门向灾区捐赠现金100万元, 并取得合法收据。三家公司2009年的会计利润分别为900万元、500万元、-8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三家公司在2009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别为:

A公司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 小于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108 (900×12%)万元, 因此公益性捐赠100万元可全额扣除, 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B公司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 大于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60 (500×12%)万元, 因此公益性捐赠100万元需进行纳税调整,增加40万元。

C公司按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可抵扣公益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当期实现的会计利润。该公司2009年的会计利润为-80万元, 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0×12%=0 (万元) ,因此公益性捐赠100万元需进行纳税调增。

2.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捐赠

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捐赠,会计上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缴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税法上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对于所得税,涉及的纳税调整包括两方面:一是按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二是捐赠业务本身。若捐赠支出为公益性捐赠,且金额在当年利润总额12%以内,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税前扣除。若为非公益性捐赠或公益性捐赠超过了规定的限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企业通过红十字会向灾区捐赠自有产品,产品成本为500万元,当期该产品的市价为600万元。假设该企业当年利润总额为4000万元,增值税率为17%、所得税率为25%,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增事项,该企业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为:

(1)捐赠视同销售产品的增值税销项税额=600×17%=102(万元)。借:营业外支出602(万元);贷:库存商品50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2(万元)。

(2)捐赠视同销售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0-500=100(万元)

(3)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上限=4000×12%=48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2-480=122(万元)。

通过(2)和(3)两项调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4000+100+122=4222(万元);应缴所得税=4222×25%=1055.5(万元)。借:所得税费用1055.5(万元);贷:应缴税费———应缴所得税1055.5(万元)。假设其他条件不变,该企业直接向灾区进行捐赠或为非公益性捐赠,则不允许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4000+100+602=4702(万元);应缴所得税=4702×25%=1175.5(万元)。

3.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三

 企业筹建期间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能否计入“开办费”?若可计入,在开始经营进行摊销时,是直接摊销?还是需要并入当期相关科目进行合并计算?

 意见: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2】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按有关规定”在国税总局“解读”中是指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处理,即: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4.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四

2005-4-2 10:04:52来源:作者:【大中小】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以下简称“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以下简称“投资”)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有关税收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务角度)对企业所得税的操作作了明文规定。由于两者存在许多差异,所以操作难度较大。本文试从以下方面将两种不同处理差异作一解析。

一、计提“四项减值准备金”的差异

(一)“会计制度”第54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会计制度”第56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二)“税前扣除”第6条规定,企业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二、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计提的范围、口径、比例、确认标准的差异

(一)坏账损失核算方法的差异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于坏账损失的核算一律采用备抵法,及估计可能产生的坏账,并计提坏账准备,实际发生坏账时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和相关的应收款项的方法。

2.“税前扣除”第45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原则上要求采用直接转销法,即待应收账款实际发生坏账时直接计入发生坏账当期的损益,并冲销应收款项的方法。

(二)计提坏账准备范围、口径上的差异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收款项可能发生的损失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具体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值得注意的是,应收票据因本身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当应收票据的可收回性存在不确定因素时,应当转入应收账款后计提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

2.“税前扣除”第46条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但会计和税法在对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的时间上不一致,税法规定是直接计提,而会计规定要待转入应收账款后再计提。“税前扣除”还规定,纳税人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从而否定了其他应收款可以计提坏账准备。

(三)计提坏账准备比例的差异

1.“会计制度”因为在方法上不再局限于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因此,不同的企业,应收账款发生坏账损失的可能性是不同的,相应采用的计提比例也不尽相同。2.“税前扣除”第46条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显得十分严格。

(四)坏账损失确认处理标准上的差异

1.“会计制度”对坏账准备的确认并无明确规定,只是列举了诸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不足等情形。

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对已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根据企业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作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在管理上只要由内部权力机构批准即可。

2.“税前扣除”第47条规定,对坏账损失的认定有明确标准,纳税人符合下列的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②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③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④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定,确定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⑤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在税务管理上对坏账损失都要作为财产损失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三、股权投资收益处理的差异

(一)“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短期投资收益确认仅限于处置收益,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冲减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是否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这两种不同会计核算方法对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确认标准分别是:①采用成本法时,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冲减投资成本。②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额认定为当期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冲减投资账面价值。

(二)“通知”规定,企业持有股权投资期间取得收益放在股权投资所得中核算,将处置收益放在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中处理。股权投资所得即股息性所得,它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以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股权转让所得即资本利得,它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两种所得由于所得税税率不同,因此,税法要求将它们分开核算。

“通知”还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四、固定资产折旧处理的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还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可计提折旧。(二)“税前扣除”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长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前扣除”还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企业按会计制度计提的折旧额与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额的差额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六、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讯、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粮食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每一纳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七、工资薪金支出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组织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月人均800元执行。

八、其他支出的处理差异

(一)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二)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险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

(三)纳税人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为没有合法真实凭证的、超过服务金额的5‰以上的销售佣金;

(四)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所计提的折旧;

(五)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

(六)无形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七)自创或外购商誉的摊销;

(八)纳税人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九)贿赂等非法支出;

(十)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企业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支出超过或高于税法规定范围和标准,应按税法进行纳税调整。

5.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五

2009-2-12

「摘要」辞退职工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常见的经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辞退职工需要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在我国,企业通常采取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本文根据现行财税法规对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辞退职工 经济补偿 会计及税务

辞退职工的经济补偿方式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也有通过提高退休后养老金或其他福利标准的方式,还有将职工工资支付至辞退后未来某一期间的方式。在我国,企业通常采取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本文根据现行的财税法规对此进行研究探讨。

一、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税务规定

1、辞退职工经济补偿个人所得税的税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关于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都有规定。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5)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2、辞退职工经济补偿企业所得税的税务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虽然国税发[2000]84号文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在2008年1月1日的废止而失效,但由于企业对辞退职工的经济补偿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所以,对辞退职工经济补偿可以全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例如,某市甲企业A员工,工龄15年,于2008年7月辞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20万元,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共2万元,该省地方税务局根据2007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制定的免税标准为8万元。

A员工辞职补偿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免税收入额-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龄-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工龄={[(200000-80000-20000)÷12-2000]×20%-375}×12=10700元。本公式费用扣除额能否抵扣,需按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甲企业代扣代缴A员工辞职补偿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1.07万元后,所支付的20万元辞职补偿费可以全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二、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及其应用指南,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的经济补偿,不计入资产成本,只计入当期费用,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科目。

1、职工没有选择权的辞退职工经济补偿

职工没有选择权的辞退职工经济补偿即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不论职工本人是否愿意,企业决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企业应当根据辞退计划条款规定的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数量和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标准等计提辞退职工经济补偿金额。

进行计提时: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实际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贷:银行存款贷: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代缴个人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2、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职工经济补偿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职工经济补偿即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职工有权选择继续在职或接受补偿离职。根据预计的职工数量和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标准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计提辞退职工经济补偿金额。

进行计提时:

借:管理费用

贷:预计负债—辞退福利

实际支付时:

借:预计负债—辞退福利

借:管理费用(如果预计比实际多,则“贷: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同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贷: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代缴个人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6.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六

一、财政资金概念分类

财政资金与企业通过其他营利渠道所取得的资本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财政资金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财政资金的几个基本定义进行区分从而采取不同的财政性资金处理方法:1、国家投资类型的财政资金通过国家财政资本投入的方式将资金计入企业资本之中, 计入企业实收资产之中;2、返还型财政资金的使用, 国家财政向企业投入返还型财政资金投入, 企业计入债务项目之中, 在对资金进行经营之后需要返还资金, 这类资金比一般的信贷具有更低的利息;3、除上述财政性资金之外, 还有会计处理作为损益资金, 对原有项目资本进行补偿, 资金的使用计入企业经营资本之中, 算作经营收入来源。

此外, 企业对于获得财政性资金的定义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财政性资金的取得渠道必须是通过县级以上的政府机关或者是财政部门, 资金投入的形式多样, 政府项目资金拨款只算一种基本方式;2、对于财政性资金收入需要采用“先交纳后退补”的优惠原理, 通常对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收入是建立在增值税的基础上的, 如果是采用其他税种进行财政资金核算, 则不予退还;3、财政性资金对于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需要“先征后退”, 税务部门通过企业经济账目报告对财政性资金进行独立核算, 并缴纳满额税负, 在确定财政性资金的正确审批情况后, 需要对财政性资金进行一次性满额退还处理, 有时根据政策要求不同, 对退税采取范围退税, 退税部分计入企业经营总额当中;4、外向型经济企业在进行商贸出口之后, 在出口退税环节上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进行出口退税, 但出口退税的金额不纳入企业经营收入之中;5、财政性收入的性质是通过政府对于某个方面或者地区进行政策支持的情况下而取得的, 可以享受政策性税收优惠政策, 并且被减免的税收资本纳入到企业基本资产收入当中。

二、基于新会计准则下的财政性资金处理方法概述

根据我国新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中对于企业财政性资金的会计处理方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类情况:

首先,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响应国家号召, 参与国家政策性建设, 获得国家直接为企业提供的财政性资金, 资金计入企业经营资本之中。企业获得财政资金的基本方式有政策性建设投资、国债项目投资、国家援建工程投资等, 国家在对这一类项目进行间接投入的方式, 通过企业从事项目开发来达到落实政策的目的, 国家作为项目资本的间接投资方。对于国家资本投入超出项目资产的情况, 直接将资本计入公积这一类项目资本直接计入到实收资本之中, 并且有会计师对资本情况进行审查。

其次, 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属于补偿性投入的, 如企业在从事具有公益性质的建设过程中, 或者在国家支持下进行援建项目的建设, 国家以及地方财政会为企业提供政策性资金补偿, 对企业从事的经营领域进行资金补偿。这一点与国家直接给予财政资金的方式来说, 国家的资金投入力度不占主导地位, 仅仅是对项目资金投入进行补偿作用。另一方面, 补偿性财政资金是作为国家政策性引导和宏观调控中的重要经济手段, 在对政策性项目进行调控的过程中, 对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的形式进行资本共享, 从而增加企业在项目建设中的实际作用。对于实收资本的处理方式也需要会计师对资本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 对于非资金形式的财政性收入进行系统分析, 如政府在企业生产资料以及市场空间等方面为企业进行的财政性资金补贴, 需要按实际成本收入进行记录, 在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取得收益的情况下, 依旧需要采用“先交后退”的税费优惠政策,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进行经济补偿, 但必须在经营周期结束后对财政补贴进行资本返还。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费用或损失的, 在取得时借记“银行存款”, 贷记“营业外收入”。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应在收到款项时, 按照到账的实际金额, 借记“银行存款”等, 贷记“递延收益”。

三、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

根据我国子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是财政拨款;二是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另外,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财政拨款”做了详细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企业税务征收措施需要注意以下审核要点:首先从财政性资金的来源形式上来看, 资金来源必须是通过政府部门下发的;其次, 企业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必须具有政策性导向, 从事政策性建设而获得的收益, 作为企业税收中享受优惠政策的部分。

参考文献

[1]吕爱华.新会计准则下财政资金的会计和税务处理[J].当代经济, 2008 (10) [1]吕爱华.新会计准则下财政资金的会计和税务处理[J].当代经济, 2008 (10)

[2]施琴芳.浅谈会计集中核算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J].江苏商业会计, 2009 (3) [2]施琴芳.浅谈会计集中核算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J].江苏商业会计, 2009 (3)

[3]夏虹.新企业会计准则中财政资金的会计处理浅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09 (36) :[3]夏虹.新企业会计准则中财政资金的会计处理浅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09 (36) :

7.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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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作为股权投资中平衡风险和收益的有效工具,已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在其会计和税收处理中,对价调整的依据、对价调整收入的确认、成本费用的确认,特别是税前扣除等存在诸多误区。 对赌协议是指收购方(投资方)与出让方(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在信息不对称、未来盈利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双方约定的这种机制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即“VAM”。包含这种机制的条款一般被称为“对赌条款”,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被称为“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中,调整对价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股权或股份补偿式。投资者在对赌协议中主要会涉及到现金支付或股权支付。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协议,并同时约定,如果将来某几年A公司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既定的百分率,对赌协议的对方向投资者赔偿一定数额的公司股权。 单向调整还是双向调整,取决于投资协议的双方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对目标公司股权估值模型及其参数选择的积极、居间或消极谨慎而确定的PE或PB倍数。 第二,货币补充式。

[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8.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八

2010-04-23

提要:从《企业会计准则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发布 和实施,可以看出在债务重组方面,国家对上市公司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准确性和与国际趋同的要求正在不断提高。通过对比发现,在以资产(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方面)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和修改其他条件的所得税会计方面和税法上存在着重大差异,本文主要就这些差异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债务重组;所得税会计;税务处理

财政部2006年发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12号——债务重组》(以下简称新准则)相对于旧准则,与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6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所得税会计处理上更为趋同。但是,在债务重组所得税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两者还是存在着不少差异,本文先比较两者在债务重组定义、重组的方式的差别,并对两者会计和税务处理的不同之处进行了说明,随后说明了主要差异,主要涉及了以资产(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方面)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和修改其他的条件等方面,并就这些差异进行了相关的案例分析。

一、债务重组相关规定比较分析

(一)债务重组含义的比较

1、新准则定义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定义债务重组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2、《办法》定义债务重组。《办法》中所称的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可以看出,《办法》中的债务重组更加广泛,实质上和2006年以前的会计准则是相符的,新准则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作为债务重组的前提条件,把“让步”作为债务重组的必要条件,也即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条件更为确切,范围有所缩小。

(二)债务重组方式的比较

1、新准则债务重组的方式。(1)以资产清偿债务;(2)将债务转为资本;(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2、《办法》债务重组方式。(1)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3)债务转化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5)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可见,相对于《办法》,新准则不再区分“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了,而是组合成以资产清偿债务为一个项目,并没有实质的变化。考虑到税务上有“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这一区分,所以在下文的表述中还是以《办法》为准来列示。

二、债务重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差异的理论分析

根据新准则与《办法》规定,会计与税法对债务重组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表现为:两者都以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基础;两者都在当期确认债权人债务重组的损失和债务人债务重组的收益;如果以非现金资产进行债务重组,债务人都确认为资产转让,债权人都以市场公允

价值作为取得非现金资产的计价。虽然新会计准则和《办法》在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原则上一致,但两者仍有一定的差异存在。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计提坏账准备的债权人会计和税务处理比较。

由于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和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区别主要在于会计科目的细微差别,如若是存货,则视为视同销售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即可;如若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则将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即可,与以现金资产清偿无实质上的差异。将债务转化为资本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也无实质上的差异,只是做相关的股权投资的处理即可。

出于上述原因,本文只列出以现金资产清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不同。以现金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在会计和税法上对重组的损失的计量存在的差异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在于如果企业计提了坏账准备,会计上当期损益的计量必须先冲减资产减值准备,而税法在对应应收账款没有采取备抵法提取坏账准备金的前提下,不允许扣除会计上的减值准备,对会计上应收账款转销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收到重组后的资产时,可将坏账准备的损失作为应交所得税的调减项处理;另一方面按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其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如果企业坏账损失采用直接转销法,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坏账损失条件,其实际发生额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因此,若企业采用备抵法计提坏账准备,其超过税法规定比率部分,实质上是一项差异,其转回时间应在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时,即坏账实际发生时。因为《办法》只允许企业在年末按应收账款余额的0.5%内提取的坏账准备在税前扣除,所以如果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不是0.5%的话,那么会计和税务处理就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区别。

1、债务人有关会计与税收业务处理。在债务人减少未来本金的会计与税收处理是不一致的。会计处理上,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

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办法》中规定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债务人的税务处理应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计至将来的应付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

2、债权人会计与所得税处理的比较。在债务人减少债务未来本金的处理中,会计与税收也是不一致的。新准则规定,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办法》中规定,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计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三)涉及或有负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区别。

新准则规定,修改后的债务条款如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或有金额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该或有应付金额之和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不应当确认或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而《办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即税务不认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的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由于或有应付金额不一定必然发生,其金额也是事先预计的,因此企业在计算债务重组所得时不得减除预计负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区别。

税法上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企业的债务重组业务的处理设定了限定性的条件,并设定了推定业务。

另外,税法上规定,债务人债务重组收益如果数额占应纳税所得额的50%或50%以上的,一次性清偿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的应纳税所得额。两者产生的差异按暂时性差异处理。

三、结论

就债务重组而言,企业根据新准则所做的会计处理和根据《办法》所做出的税务处理在大体上趋同,但一些特别的地方存在着差异,这与两个准则的出发点不同是相关的。就新准则而言,主要是为了统一,以减少会计弹性,使得各公司企业所出的会计报表更具可比性,尽量做到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以满足现在的国内企业成为跨国企业,走向世界的需要。同时,还遵循会计的各项准则,如谨慎性原则,以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孰低的原则确认,尽量做到不高估企业利润,这一点在涉及或有负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差异案例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当甲企业出现或有收入的时候,企业并不作为一项资产入账,这样若是资产得不到实现的时候,利润不至于被高估。但是,作为乙企业或有负债出现的时候,企业会作为一项负债来处理,扣减利润,当其不发生的时候,企业可以调增利润,而避免了出现事件发生的时候,需要大幅调减利润的情况。

相对而言,《办法》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要实现公平的原则,一方面税务处理主要以国家税收法律为标准进行处理,遵循统一的规则;另一方面要尽量防止逃税的情况,不能有损国家利益,如在计提坏账准备等方面会有额度限制,不能给企业留太多操纵利润表的空间。又如,修改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计至将来的应付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计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主要参考文献:

9.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九

我国的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规定, 企业可以通过股票期权等权益工具对员工实行激励。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 允许建立股权激励机制。实质上属于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 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薪酬, 因此制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以规范其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但股份支付准则未提及企业集团内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 (财会[2010]15号) 》 (以下简称《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 弥补了这一缺陷。

《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规定, 企业集团 (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 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 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 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 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此外, 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 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 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同时确认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 或负债。 (2) 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员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 应当将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员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 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集团公司之间发生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例:A公司对其子公司———B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为了激励和留住优秀员工,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A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以其股票期权600000股授予B公司财务总监甲先生, 授予价为人民币20元/股, 即行权日可以以20元/股的价格买进A公司股票。甲先生在2011年的行权情况是 (见下表) :

1.结算企业的会计处理

结算企业虽然在《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未直接定义, 但是我们可将其理解为承担结算义务, 支付奖励或授予股份的企业。当结算企业以自身权益工具对本企业员工进行激励时, 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为同一企业;当结算企业以自身权益工具对集团内子公司员工进行激励时, 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即发生分离。

如上例, 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相分离。A公司以其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 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同时A公司是接受服务企业———B公司的投资者, 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 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并确认资本公积。

A公司在2010年末的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1200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2000000

2.接受服务企业的会计处理

如上例, B公司为接受服务企业, 且没有结算义务, 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将该项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B公司2010年末的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1200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2000000

集团公司之间发生股份支付的税务处理

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股份支付, 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何扣除、在哪家公司的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准予扣除。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 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 以及与员工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的股份支付属于与员工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属于增加应付员工薪酬, 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

1.结算企业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的有关的支出, 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 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如上例, 虽然股票期权本属A公司所有, 但是因甲先生是B公司而非A公司的员工, 该项股份支付应属于与A公司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不能在A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接受服务企业的税务处理

如上例, 甲先生是B公司的员工, 该项支出应属于与B公司取得收入相关的支出, 且该项支出属于工资薪金支出, 应当在计算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了企业工资薪金和员工福利费扣除的有关问题。第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 实际发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 可遵照这些原则: (1) 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 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和地区水平; (3) 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 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 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 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 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 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如上例, 如果股票期权支出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定义, 那么可以在实际发生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该项支出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 如一次性支出过大, 被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不符合行业和地区水平, 就无法被认定为属于“合理工资薪金”支出, 有可能无法在税前扣除。

“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 除另有规定外, 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企业对员工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发生的股票期权支出, 在行权之前会计上所确认的费用是一个预估的金额, 且未行权之前员工也未实际取得该股票期权的实际利益, 企业也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因此, 在行权之前的股票期权支出不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由于行权时股票期权的费用已确定, 且已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因此此时应为该项支出实际发生之时, 应当就员工实际行权当月就该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上例, B公司于2010年末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至甲先生实际行权时, 视同发放工资薪金, 应当允许据实列支。因此, 当年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300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000000

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每一笔工资薪金支出, 都应及时、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 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 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 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 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财税[2009]5号, 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适用于上市公司 (含所属分支机构) 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 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 (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 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 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号) 》规定的计算方法, 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 不再受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

根据“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国税函[2009]461号”三个文件的规定, 涉及员工的股份支付是企业全年工资薪金支出的一部分, 其纳税调整不应当单独进行, 而应当并入当年度全部工资薪金总额考查。

如上例, A公司对B公司持股比例为40%, 超过了30%, 因此可以适用“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甲先生所取得股票期权于2011年实际行权两次, 但均作为全年一次性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 对B公司而言, 对甲先生的股权激励支出应于2011年行权之时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 此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前期确认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本期转回, 会计分录为: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0.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十

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工程建设,在正式完工验收、工程转固前通常要经过工程试车,即对设备、电路、管线、等系统的试运行,检查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试车需要耗用水、电及其他材料,发生试车费用,甚至生产出一定的产品。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存在不同,工程试车费用和生产产品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存在差异。

工程试车费用和生产产品的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会计准则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如果固定资产不能达到可使用的状态,不能生产合格的产品或发挥正常的作用就不能确认为固定资产,在这之前发生的费用都作为固定资产的原值。工程试车作为固定资产建设的必要步骤,因此试车费用和试车过程中生产产品的收入应作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即试车费用直接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试车过程中生产的、能对外销售的产品应按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工程决算、转固时,再按照在建工程成本,转作固定资产。

工程试车费用和生产产品的相关税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无论是试生产产品还是正式生产出来的产品,均属于应税产品,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只有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及非正常损失的、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工程试车耗用材料实际上还是用于生产应税产品,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仍然可以抵扣,不必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后的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因此企业工程试车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尽管在会计核算上冲减在建工程成本,但根据税法,应并入企业的总收入予以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要求,与此相关的成本及工程试车耗用的材料费用也应该予以税前扣除。

例如:某企业投资建设一条钢材生产线,工程试车前在建工程账面价值500万元,工程试车耗用原材料等25万元,生产出来的产品按市场价格销售,适用增值税税率17%,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1.7万元。试车完成后工程竣工决算、转固。

其会计处理如下: 领用原材料等25万元时,借:在建工程

250,000 贷:原材料等

250,000

工程试车领用原材料等的增值税进项税在购进时已经进行了进项抵扣,不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1.7万元时,按不含税销售收入直接冲减在建工程

借:银行存款

117,000

贷:在建工程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7,000

或者,先按预计不含税销售价格10万元从在建工程中结转产成品,借:产成品

100,000

贷:在建工程

100,000

取得销售收入11.7万元时,借:银行存款

170,000

贷:营业收入

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7,000

同时结转产品成本,借:营业成本

100,000

贷:产成品

100,000

在建工程转固时,转固金额为5,000,000+250,000-100,000=5,150,000,借:固定资产

5,150,000

贷:在建工程

5,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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