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4篇)
1.06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篇一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及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监事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过程监督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 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二)不干预经营原则。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
(三)及时报告原则。发现危害及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条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以及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
第六条 监管机构依法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推荐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可同时派驻2至4家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派出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以下简称职工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或市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中选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由监管机构依法推荐,经全体监事选举产生。
专职监事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中选任,或向社会公开聘任。
职工监事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符合以下任职条 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度;
(二)具有财务、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能自觉履行职责;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一条 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 件是:
(一)本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协调沟通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企业,以及其亲属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曾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负责人,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监事的。
第三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权和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的情况,执行企业章 程的情况以及内控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对企业财务提出预警和报告;监督企业重大计划、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监督企业重大国有资产变动和大额资金流动事项;监督企业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情况等重大决策活动的规范情况;
(三)监督企业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当企业负责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或者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造成损害出资人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直至提出罢免建议;
(四)指导子企业监事会工作;
(五)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的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监事的职权: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做好监事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监督信息,起草监事会决议和检查报告、专项检查报告;
(三)负责监事会的各项会务和文秘工作;
(四)完成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授权或布置的其他工作;
(五)职工监事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利。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派驻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个人费用;
(三)对监督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任职期间不得兼任派驻企业的其他职务;监事会主席解职后3年以内、专职监事解职后2年以内不得应聘回原派驻企业担任职务。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四)向监管机构汇报监事会工作。
第四章 监事会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监事会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加强对企业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列席会议。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列席企业有关会议。主要包括: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工作会议、财务工作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
(二)查阅资料。包括:企业基本资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企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听取汇报、召开会议。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与企业交换意见。监事会认为需要提请企业关注的事项,由监事会主席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示;监事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需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由监事会主席与企业交换意见,并提出整改建议。
(五)调查研究。监事会应该到企业及下属企业生产经营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也可以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开展专项检查,并形成专题报告报监管机构。
(六)分类监督和跟踪监督。结合企业实际进行重点监督和分类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对企业重大事项实施跟踪监督,并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七)利用审计结果监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提出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关注;对会计师事务所受审计手段限制等原因难以查清的问题线索,作为重点进行追踪检查,必要时建议监管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
(八)联合企业内部监督力量,加强与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参考和利用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的监督结果,形成监督合力。
(九)监督检查。每年对企业上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监管机构。
(十)其他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合法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工作报告要求。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报告、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监督检查报告。
(一)基本情况报告是反映企业基本情况和明确今后监督重点的报告,在监事会主席到任6个月内报送;
(二)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报告是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或结合企业实际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后形成的报告;
(三)重大事项报告是指在企业发生或者监事会发现企业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不合法、生产经营的重大风险,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事项,监事会应在相关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对紧急、突发的重大情况,可以先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四)监督检查报告是监事会对企业上董事会运作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后向监管机构提交的评价报告;监督检查报告要与企业财务决算相衔接,要求在每年4月份提交。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监管机构。
监事对监事会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专题会议。监事会应当制定本企业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至少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议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工作的监督评价报告;
(三)监事会主席或1/3以上监事提出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专题会议是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就专项监督工作召开的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一)讨论、审议专项检查事项;
(二)讨论、审议需要提请监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查的事项;
(三)讨论、审议监事会向监管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事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委托其他监事行使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对有关事项形成的决议,应当由行使表决权的监事签字。监事有不同意见应在会议记录中予以记载。
第五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间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从机关、事业单位选任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间编制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名义在市编办单列,不占原单位的编制和职数,其在原单位的行政关系予以保留。从原正处级转任监事会主席的,任职期间享受市行政副局级待遇;从原副处级(或以下级别)转任的专职监事,任职期间按高一个级别使用并享受相应待遇。不再担任监事会职务的不再享受相关待遇,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或到企业任职;但连续担任监事会职务满两届且考核优秀的,按所任监事会职级推荐使用。任职期间达到退休年龄,考核称职(或以上)的,回原单位按在监事会所享受职级待遇办理退休;考核未达称职的,按任监事会职务前的职级办理退休。
从市属国有企业选任的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以及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的专职监事,不考虑级别和编制,按市场化方式聘用,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任职期间享受工资补贴收入等标准和支付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考核分为考核和任期考核,由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适应岗位、履行职责、监督效果及廉洁自律等方面。考核结果与任用挂钩,与奖励挂钩。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作出重要贡献的,由监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企业不得因其履行监事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打击报复。职工监事离职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二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实施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建立及完善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与监事会沟通,规范文件资料传递、重要会议通知、重大事项沟通等工作程序,明确部门及专人负责与监事会联络以及协调有关工作,确保监事会及时、全面获取企业信息;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及必要的工作便利条 件。
(一)及时提供企业经营管理有关资料。企业财务预决算报表、财务快报(含重要子企业)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或供监事会查阅。
(二)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利润分配、重要人事变动、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向市政府、监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请示和报告同时抄送监事会。
(三)及时通知监事会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支持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企业的审计工作情况。企业组织内部审计应向监事会提供审计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企业开展外部审计,应及时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就审计计划、重点和安排等事项与监事会沟通,并及时将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交换的意见向监事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监事会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力度。企业对监事会检查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结合实际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企业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监管机构向不设监事会的市属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和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推荐的国有股东代表监事,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市府办公厅发布的穗府办〔2002〕1号文件中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6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篇二
关键词: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区别,效应
1.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区别
对比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不难看出, 此次新条例主要在两个方面做了较大修改。
1.1 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
生产型的增值税, 是指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款时, 所购置的固定资产中所含进项增值税款不能抵扣;而消费型增值税则允许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在销项税金中抵扣。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 即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不允许从增值税的销项额中抵扣, 这部分税款被资本化, 在随后的生产过程中, 分期摊入到产品成本中去, 成为其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到了销售环节, 当产品以含税价格销售到以后的生产经营环节时, 再增值、再征税, 这样就形成重复征税。而且产品流通次数越多, 重复征税就越多。虽然此项措施有利于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 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 但是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 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 这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不利于企业进行技术更新, 从宏观层面上看, 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 同时也不利于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生产型增值税的弊端在于, 不仅导致出口产品的价格提升, 而且出口退税也不彻底。
早在2004年7月国务院就在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等地区先后进行增值税的试点改革, 取得了成功经验。为了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 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 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有必要尽快在全国推开转型改革;尤其为应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 努力扩大需求, 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 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 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
目前世界上凡征收增值税的国家, 大部分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因此, 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还将有利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增值税制度接轨, 使我国经济和税收进一步国际化, 对外资和先进技术更具有吸引力, 最终达到提高我国企业整体技术创新能力的目的。因此, 实施消费型增值税, 既是促进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客观要求, 也是完善我国增值税的必然选择。因此,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企业购买固定资产允许抵扣其增值税进项税, 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另外, 考虑到增值税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 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 (如小汽车、游艇等) 所含的进项税额, 不得予以抵扣。
1.2 调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率
根据修改前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从1998年起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 对其分别实行6%和4%的征收率。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 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 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 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 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 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 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 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 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通过这样的调整修订, 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缓, 这虽然直接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 但在这样的税制激励下, 全国各类企业的蓬勃发展, 带给国家的利益将是更巨大的。
2.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修改后的暂行条例较之以前有了较大的改变, 不可避免也会对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
2.1 降低成本, 增加效益
新的暂行条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允许企业抵扣购买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进项, 必定会减少企业增值税税基, 从而为企业减负, 进而提高企业利润。特别是一些制造行业的企业, 由于其固定资产在其成本中占据的比例较大, 因此新的暂行条例, 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其税基, 减少其税负, 增加其效益, 从而大大提高企业的积极性, 促使企业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 高速高效地发展。
2.2 增强市场竞争力, 加快产业调整与升级
企业税负减少了, 效益增加了, 将会促使管理者进行技术的更新与改造, 从而提高生产效益, 降低生产成本, 在更大程度上降低生产成本, 增强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方面, 技术的革新与改造, 将会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与进步, 这无疑会加快产业的调整与升级, 符合我国目前的产业政策发展方向。
2.3 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新的暂行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整体税负由6%和4%一并调整为3%, 并且不再区分商业企业和生产企业。这有利于增加中小企业的活力。税负降低之后, 中小企业将有了更多的留存利润用于扩大规模、开拓市场, 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加快其发展。从另一角度来看, 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2.4 有利于建立稳定健康的市场
税负的直接减少, 可以避免过去众多企业在税负繁重的压力下, 偷税漏税的情况, 因此, 在某中程度上, 新的暂行条例能够促进我国的市场朝着更加文明、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 这对企业、国家都有着极大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Z].北京:国务院第538号令, 200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Z].北京:国务院第134号令, 1993.
3.06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篇三
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国务院8月23日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配套制度,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下发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五个规章也将同时实施。
一、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什么,特点有那些?
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
《条例》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强化了信用约束措施,不再依靠传统的行政处罚手段,而是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手段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其次,《条例》体现了部门联动响应,在公示企业信息方面,《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各部门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在信用约束方面,各部门将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同时,《条例》强调了企业社会责任,政府部门不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事先审查,信息一经公示,全社会即可查询,将企业对政府负责转变为企业对社会负责,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此外,《条例》推动形成社会共治。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使企业信息透明化,能够充分调动社会积极性,利用社会化监督来取代单纯的行政监督,形成信息充分共享的全方位监管,做到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有机统一。
二、《条例》涉及哪些主要内容,《条例》的贯彻落实有哪些制度保障?
《条例》共25条,约2900字,虽然字数不多,但内容丰富。《条例》主要规定了什么是企业信息,谁公示企业信息,通过什么方式公示企业信息,不公示企业信息负有什么法律责任,如何保证公示主体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公示系统如何建设,政府部门、公民、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公示主体如何监督,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何保护等。除此之外,《条例》还规定了企业报告报送和公示的时间、方式、内容、程序等具体要求,以及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和公示报告,或者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约束措施等等。同时,为保障《条例》更好地落地生根,《条例》主要围绕信息公示做了若干个制度设计,主要有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报告公示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公示信息抽查制度、部门联动响应机制、信用修复机制等一系列制度,制度设计更进一步说明了《条例》的内容。
三、什么是企业信息,谁公示企业信息,信息公示主要内容有哪些,通过什么方式公示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条例》规定了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所承担的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
企业有两项公示的信息,一项是企业报告的内容;第二项是即时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随时发生的信息,且是应当公示的信息。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工商部门公示信息。《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1)注册登记、备案信息;(2)动产抵押登记信息;(3)股权出质登记信息;(4)行政处罚信息;(5)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其他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1)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2)行政处罚信息;(3)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反映了企业从事某项经营活动所具备的资质、资格。通过公示行政许可信息,能够方便社会公众了解企业具备的资质、资格,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关于公示的方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山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来公示,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企业的信息,但必须是在互联网上。
四、原有的年检和验照制度有什么弊端?现在的报告制度是如何设计的,有什么好处?
(一)原有的年检制度是工商部门对企业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企业检验审查内容中主要是对登记事项的检验,而在现行制度下经营范围又是重要的登记事项,所以对企业特许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审查,或者说对企业前置审批有效性的审查就成为企业检验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这个制度,事实上,年检就是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或者说是营业执照所代表的经营权的确认程序。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是取消了企业的经营权。
另外,年检制度还在某种程度上对企业造成约束,如企业不按时参加年检,这种一般的、较轻的违规行为,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违规程度和行政处罚不对称,行政处罚过重,并且企业被吊销后按照现行规定,企业没有再恢复的可能性。
企业被吊销后,一方面是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办年检被吊销的企业,难以恢复正常经营状况;另一方面又有大量已不再经营也无人过问的被吊销企业无法正常退出市场。现有的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制度也跟企业年检制度类似。因此,现有的年检制度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必须改革。
(二)《条例》明确规定将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改为报告制度,并不是“换汤不换药”,而是“换汤也换药”。建立企业报告公示制度,原企业检验制度废止。企业报告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企业直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报告,无需提交纸质材料,方便快捷;第二,企业报告内容直接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企业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凸显企业主体责任;第三,企业报告公示内容免费供社会查询,实现资源共享。另外,报告由市场主体在我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助申报完成年报工作,也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报告制度规定,报告不再是工商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进行的监督检查,而是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报告,工商登记机关不审查报告内容,只是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报告信息。届时,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主填报自己的有关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认缴、实缴情况、生产经营等情况,完成报告工作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的真实性,由自己负责。对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企业,不再吊销,而是由工商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纳入信用监管系统,以信用监管方式取代行政处罚方式,从而达到提升监管效果的目的。这有利于减少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和控制,增加对市场的服务。网上自助年报,便于市场主体申报,提高市场主体提交报告的自主性和自觉性。报告制度与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相结合,有利于避免市场主体因疏忽大意而陷入不可逆转的退市境地,彰显政府服务功能。
五、企业该如何报送企业报告?什么时间报送?主要报送哪些内容?
(一)企业年报方式及步骤:企业报送报告采取全程互联网网上申报方式,为了确保填报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可追溯性,必须对报送企业的真实身份进行确认。企业通过互联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网址:sdxy.gov.cn,进行年报申报。
1.身份认证。企业在进行年报申报前,需进行身份认证。登录系统后,点击页面的“企业公示信息填录”,在注册页面,输入“企业的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及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进行企业身份注册认证。
2.填录报告表。企业点击“报告在线填写”页面,如实填写年报相关信息,点击“预览”,查看核对所填信息是否有误,确认无误后,点击“提交”按钮,即可完成年报申报。
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可查看本企业历年报送的报告、修改记录。
社会公众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输入企业名称或注册号等查询条件,在查询结果列表中,点击企业名称,即可列出该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历年报告。
另外,鼓励个体工商户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和公示报告。同时,考虑到个体工商户一般规模小、电脑使用率低等特点,个体工商户报告也可采取纸质报告方式,由个体工商户领取或下载报告表,填写并签字盖章后,直接提交当地工商所。
(二)每年的年报时间为1月1日至6月30日,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起进行报告。由于《条例》实施的原因,2013报告从今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报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企业应当报送2013报告并公示后,再报送2014报告并公示。
(三)企业报告内容包括:(1)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2)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3)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6)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7)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报告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生产经营信息;资产状况信息;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联系方式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报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开设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名称、网址等信息;联系方式信息;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六、工商机关对年报如何审查?对未报送报告的市场主体如何处理?
市场主体的年报信息,工商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工商机关不对报告进行审查,由市场主体对所报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并公示,向社会公众予以警示。《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报送报告的,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7月1日至下一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年报义务。
七、为什么要建立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对企业有什么约束?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对规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建立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社会和市场的监督作用,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约束机制。今后企业的信用记录好与坏,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这些信息。谁要与这个企业做生意,无论是订货,买产品,还是银行信贷,都要看这个企业信用记录,企业如果失信就可能失去交易机会,失去市场,甚至可能被限贷。过去是一双眼睛在监督企业,现在是千千万万双眼睛在审视和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失信的企业、有污点记录的企业就将会寸步难行。
《办法》规定,如果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弄虚作假,则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若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则由国家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条例》还规定了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对进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将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入。
要正确理解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等。
八、由于各种原因,未按时参加2012年检但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是否可以年报?
截至2014年2月28日,企业未按照原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工商部门未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应当依法报送报告并公示。
截至2014年2月28日,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验照手续,但工商部门未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应当依法报送报告。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报送并公示2014报告。
九、什么是公示信息抽查制度,抽查对企业能做到公平合理吗?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抽查实际上是保证信息公示真实性的一个主要手段。抽查制度一定要科学,要规范,就是要有利于企业依法履行公示的义务,另外一方面也要保证检查的公平和公正。抽查制度中检查的内容就是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条例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负责指导和组织抽查工作,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随机抽查,比例为不少于3%。抽查也可以是定向的,也可以是不定向的。不定向抽查,就是工商部门随机摇号,确定需要抽查的名单,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向抽查是按照企业的规模和区域等进行随机摇号,对这些抽到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抽查完之后一些违规的企业就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体现了“宽进严管”的思路。现在规定抽查,体现了两个精神:一个是效率。实行抽查的方式,不是普查。有了这个要求之后就不是对所有企业都进行检查,这就能保证监管的效率;第二个是公正和公平。抽查制度会不会成为工商机关选择性执法的依据,我挑着查,就看我对哪个企业有成见,找这个企业的麻烦。制度要求确定了方向,就是随机摇号,规定的非常具体,所有的当事人都会体会到这个检查方式是非常公正的,避免了以往行政执法当中可能存在的选择执法问题。
十、10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我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情况如何,能否支撑和保障如期上线,对社会开放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作为加强市场监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实现企业信息公示、强化社会信用监督、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的关键依托。公示系统是工商部门履职尽责、开展各项业务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是实现社会监督、全民共治,部门协同、齐抓共管、提高效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局面的市场监管大平台。
山东省工商局十分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随着《条例》即将实施,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统一标准规范要求,已完成了企业公示信息查询、企业报告信息报送并公示、企业即时信息公示、工商部门登记信息公示、工商部门处罚案件信息公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个体工商户报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报告等项目的开发,确保了在10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时,新系统能够完成《条例》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各项工作任务。
4.06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篇四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业务合作企业、建>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税: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是指行政上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资金独立,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四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 算 依 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业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八条 集体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应单独核算,只就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务院、财政部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专项基金、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三、应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合作事业基金、公益金、公积金、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行政管理费;
七、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的费用;
八、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不纳入预算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纳税人提取。年终行政管理费有结余的,应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向纳税人提取的行政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的有关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制定或批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制度制定的具体办法,由同级税务机关审核。企业主管部门对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进行解释、修订、补充时亦同。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和范围的规定,应以税收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临时人员工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简易建>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业务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 税、 免 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建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九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所说的“饲料生产”,是指从事饲料原料生产、饲料加工、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新办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所称“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在设计规定的产品外,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其所实现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业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第五款所称“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定期给予
减税或免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划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六款所称“自然灾害”,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灾情,需要减税、免税的,按照《条例》规定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是指需要在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规定;需要在地、市、县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临时性减税、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审批;个别纳税人纳税有
困难需要减税、免税数额较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授权地、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税率表附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关闭、停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关闭、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
项。从关闭、停业之日算起的三个月内,为关闭、停业的清理期;清理期需要延长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监 督 和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均应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其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待企业申报,经核实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和自行填开专用缴款书,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瞒应纳税的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低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胁围攻税务机关或
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所得税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
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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