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4-09-02

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精选9篇)

1.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篇一

旅游合同违约纠纷的处理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选择外出旅游方式来缓解工作压力和享受生活,同时,旅游合同纠纷也随之日趋增多,媒体对此也相继作了报道,引发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同时也向人们提出了旅游合同出现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分则中,没有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不同地区法院的法官判案时也出现诸多差异,有的判决甚至根本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目标。笔者认为,对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旅游合同违约依法主体不同可分为旅游者的违约与旅行社的违约,旅游合同违约大多为旅行社的违约,只有少数为旅游者的违约。

第一,旅游者的违约。旅游者的违约依时间可分为旅游开始前的违约与旅游开始之后的违约。由于旅游涉及交通、膳宿、导游等服务,并且旅游合同一般都具有团体性,旅游开始前,旅游社有许多准备工作,如代办出国手续、预订交通工具、膳宿等手续。而旅行社办理这些手续,需要旅游者协助方能完成,如提交所需之必要证件。当旅客不进行协助,并经旅行社于合理期限催告,旅游者仍不行使这些义务将使旅行社遭受损失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开始之后,旅游者违反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或违反其他约定义务,如守时、准时义务,从而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旅行社的违约。由于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旅行社要从事旅游业务。须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旅行业特许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以及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旅游合同不生效力,合同也不宜定为旅游合同,因而此类情况不存在违约问题。旅行社的违约,也可依时间划分为旅行开始之前的违约和旅行开始之后的违约。

(一)旅游开始之前旅行社应按约为旅客购买车票、机票、门票、餐票、住宿凭证等各种有价票证,对这些有价值标证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应当向方旅客告知旅游地的风俗习惯、特别法律规定、气候状况等附随义务,违反这此义务,旅游者可依《合同法》第150条和第60条要求具承担违约的责任。

(二)旅游开始之后,旅行社应该按法定或约定向旅客提供服务,并且应该保证旅游服务所应具备通常价值或约定品质,如不具备,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生活中,旅游社由于人员、财力业务水平方面的限制,很难将旅游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全部提供,常常要与其他企业合作如交通运输企业、餐饮住宿娱乐企业、旅游资源经营管理企业等,由于这些企业与旅游者之间并不是旅游合的当事人,依合同的权对性原则,也不受旅游合同的约呸,但这些企业与旅游社或有长期合作业务、联营或偶然的合同关系,从而依法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深感棘手,依笔者之见,对此类问题责任承担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旅行社与这企业之间存在联营或委托业务关系,发生合同纠纷,旅客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直接请求旅行承担违约责任,而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如旅行社本身无过错,在向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有过错的相关企业求偿。

第二种情况,如果旅行社与这些企业不存在上述关系,旅客因这些企业服务不合法定或约定而遭受损失的,旅游者可依《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应法律法规向这些加害企业主张求偿权,依诚实信用原则,旅行社应予以协助。但如果旅行社存在过错时,如旅客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就餐而食物中毒,旅游者则可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

另外,当旅行社私自转让旅游业务而致使旅游者权益受损的,在合同履行期间,人身、财产损害或由于第三人在旅游服务方面缺陷而使旅客来未能享受旅游合同的旅游服务,甚至第三人提供了质量很差的旅游服务时,旅游者可以要求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第三人与旅行之间则可以按协议约定处理,而旅行社不得以第三人原因向旅游者主张抗辩、除非该与转包经旅客书面同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旅游合同绝大多数为格式条款合同,旅行社经常运用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并且这些条款多半是通过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加入合同。笔者认为,对这些免责条款,应当基于强化保护弱者一方旅游者利益以及公平正义要求,由司法机关作出限制解释,从而促使旅游纠纷正确解决,有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2.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篇二

本案中, 供电服务承诺的履行成为双方交锋的一个焦点, 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1 供电服务承诺的产生背景

自1996年开始, 一些供电企业试行供电服务承诺制。经过2年的实践, 供电服务承诺逐步在电力系统内推行。2006年前后, 国家电网公司对供电服务“十项承诺”连同“三公”调度“十项措施”和员工服务“十个不准”作了统一的规定, 并向社会发布。

供电服务承诺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程序、供电方案答复期限、办电时限、供电可靠率、电压合格率、检修停电预告、电网限电序位、欠费停电通知、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服务投诉以及电力故障报修等方面的内容。一些单位还将供电服务人员着装、规范持证、文明用语、首问负责以及县级以上供电营业场所实行无周休日制度等作为供电服务承诺的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城区范围45分钟, 农村地区90分钟, 特殊偏远山区2小时”这一承诺。

2 供电服务承诺是否构成供用电合同条款

有一种观点认为, 一旦供电企业作出服务承诺, 承诺内容就自然成为供用电合同的补充条款。这一观点初看似乎成立, 但仔细分析却不然。

(1)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前提条件。签订供用电合同需要用户提出用电申请, 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确定供电方案, 并需要有用户受电装置施工检验报告、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等文件, 在正式供电前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双方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不是因为有供电服务承诺, 而是基于自身的刚性用电需求;签订供用电合同过程中, 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实际中的做法, 都没有要求把供电服务承诺作为必须提交的文件。由此可见,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前提条件。

(2) 供电服务承诺不构成供用电合同的内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 “承诺”的含义是:对某项事务答应照办。根据《辞海》中的解释, “承诺”有两种含义:允诺, 如承诺兑现, 实践自己的承诺;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与要约同为合同缔结的必经程序。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其内容要与要约一致, 否则视为拒绝要约或提出新的要约;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供电企业作出的供电服务承诺不以用户的要约为条件, 不是对用电申请的响应, 也不是为了签订合同, 而是向社会作出普通意义上的承诺。这种承诺显然不是合同关系中的要约和承诺, 因此不构成供用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不能成为供用电合同的补充条款。

(3)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履行供用电合同的附随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供电企业履行供用电合同时, 应当对用户作出服务承诺;根据供用电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也不要求供电企业作出服务承诺。事实上, 先前的供用电活动中一直没有供电服务承诺, 在开展供电服务承诺活动之前, 供用电合同同样得以顺利履行。尽管供电服务承诺的内容涉及到检修停电预告、欠费停电通知等, 但这些内容实际上在《供电营业规则》中都有明确规定, 并且已经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 或由供用电合同指引到法规的相关条款。

(4) 供电服务承诺是供电企业单方的意愿表示。2000年前后开始, 多个行业为了提升企业形象, 打造企业品牌, 通过多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发布了社会服务承诺, 电力行业也是如此。有的供电企业明确表明, 为了认真开展“电力市场整顿和优质服务年”活动, 将供电服务承诺内容向社会各界公开。有的供电企业要求各级供电单位按照统一部署, 加强领导, 狠抓落实, 采取有力措施, 确保全面兑现对社会的各项服务承诺。从供电服务承诺产生的背景和各自的要求来看, 很显然这是供电企业表明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的单方意愿, 是一种宣示性的事实行为。河北省电力公司在2001年作出的供电服务承诺中还附带说明:“遇有国家政策或法规变化、不可抗力、外力破坏、紧急避险等意外情况, 经努力不能完全做到以上承诺时, 敬请客户谅解。”

3 履行供电服务承诺是否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在履行供电服务承诺过程中, 通过用户电话报修, 供电企业答应抢修, 从而构成新的合同条款。即, 将供电服务承诺视为要约邀请, 用户的电话报修作为要约, 95598工作人员的应答作为承诺, 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服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同样不能成立。

(1)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视为要约。”从供电服务承诺的产生背景和目的看, 供电企业丝毫没有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供电服务承诺面向社会, 针对不特定对象, 除了实际的用户之外, 还可以是其他单位和个人, 包括潜在的用户以及非用户的其他报修者。供电服务承诺对象的社会性和不特定性, 区别于悬赏广告。无条件、无报酬的供电服务承诺, 完全区别于商业广告、招标公告。供电企业作出服务承诺, 仅仅是单方的一种意愿, 没有希望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的意思。

(2) 用户的电话报修不是合同中的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其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履行供电服务承诺过程中, 用户拨打报修电话, 只是启动供电企业履行服务承诺的程序, 用户简单地告知故障时间、地点、状况等情况, 要求供电企业派人处理, 并不是希望与供电企业订立服务合同。用户没有提出服务的对价, 不具备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 也没有一旦供电企业答应就受到约束的意思。事实上, 用户也清楚知道这是一种免费服务, 不需要签订合同, 况且非电力用户发现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 也可以拨打报修电话。

(3) 供电服务人员的答复不是合同中的承诺。供电服务人员接听电话和答复抢修, 是履行服务承诺的必经手续和程序, 答复的内容也非常简单, 并不以签订服务合同为目的。此外, 供电服务承诺的范围是针对供电企业自身产权的设施。对于用户的设施, 由于产权的关系, 并涉及到用户设施的安装质量、使用年限、操作权限等, 供电企业不可能作出承诺。同时, 供电服务承诺只承诺到达故障现场, 未对维修结果作出承诺, 即不承担故障后果的责任。如果因供电设施的原因, 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只能通过供用电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来处理。

(4)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用电服务承诺。供电服务承诺是针对“供电”行为作出的服务承诺, 是为供电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包括供电方案、办电时限、供电质量、供电可靠率、电网故障抢修、停电检修预告等。至于用户的用电活动, 应该以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为分界, 由用户自己负责安全用电、故障检修、事故处理、设备更新等。用电服务不在供电服务承诺范围之内, 用户如有用电方面的服务需求, 可以另外向供电企业提出要求, 是否形成用电服务合同关系, 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实践中, 一些供电企业为群众提供一定的用电服务, 特别是为居民用户服务, 并象征性收取成本费用, 这些属于用电便民服务, 并不在供电服务“十项承诺”之内。

4 本案处理中的几个问题

(1) 某电力公司是否违反连续供电的义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在强雷暴及短时强降雨天气条件下, 虾塘配电房遭雷击起火, 造成用户的电表等设备被毁, 增氧机因供电中断而无法正常工作。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恶劣天气, 而不是电网原因, 且属于一种不可抗力;本案的事故发生在用户的用电设备上, 雷暴和强降雨情况下电网没有中断供电。因此, 不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的设备, 还是发生事故后电网实际供电状况, 原告的损失都不能归责于某电力公司, 某电力公司没有违反连续供电的义务。

(2) 某电力公司是否超过承诺的抢修时限?从刘某第一次故障报修电话, 到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间隔105分钟;而从某电力公司回电答复并承诺“一会儿就到”, 到抢修人员到达现场间隔90分钟。供电服务承诺没有明确计时的起始点, 从第一次故障报修电话起算, 表面上是超过了承诺的时限。但是, 强雷暴和强降雨的特殊天气, 已经超出了履行供电服务承诺的条件范围。即使认为刘某与某电力公司之间通过电话报修和答复, 形成新的服务合同关系, 则从95598工作人员承诺开始, 到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也没有超过规定的90分钟时限。尤其是事故发生在用户产权的设备上, 超出了供电服务承诺的对象范围, 因此不存在某电力公司超过供电服务承诺中抢修时限的问题。

(3) 是什么原因导致虾塘发生重大损失?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都是归责的重要前提。要确定责任, 就必须确定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本案表面上是由于供电中断, 增氧机无法正常工作, 造成虾塘中养殖的对虾因缺氧大量死亡。但是, 原告采用高密度精养方式, 所养对虾对氧气的需求量比普通养殖方式要大得多;同时作为承包92亩虾塘的养殖专业户, 在明知电网会发生限电、检修停电以及其他事故停电的情况下, 没有做好电和非电保安措施, 包括自备柴油发电机、增氧剂及其他有效的增氧方法。从而在发生雷击、受电设施损坏的紧急情况下, 不能保障虾塘的有效增氧, 直接导致对虾的死亡。因此, 虾塘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

(4) 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电力公司的赔偿?虽然原告损失惨重, 但是从法律关系上分析, 某电力公司没有责任。电网供电状况正常, 发生事故的外部原因是雷暴天气, 发生事故的设备是用户自身的设备, 某电力公司按供用电合同或事实供用电关系履行供电义务, 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某电力公司履行供电服务承诺, 属于单方无偿的服务行为, 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某电力公司的赔偿。如果以违反供电服务承诺作为赔偿的理由, 将责任强加给某电力公司, 则不但有失公允, 而且会助长用户无理向供电企业追偿的动机, 无端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5 结束语

3.陈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篇三

原告(被申诉人、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申诉人、上诉人):刘某

2005年6月10日,陈某与开化县封家镇五一村第七组郑某等三户签订山场林木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2006年10月3日,陈某与原江山市某某木材加工厂业主刘某签订林权转让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陈某从开化县封家镇五一村第七组郑某等三户承包的山场杉松木转让给刘某,其中杉松木总价款为158000元;价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生效后付50000元整,第二次上山砍伐前付80000元整,另外20000元等100m3采伐证到手后付清,第三次等木头可以装车时付8000元整;砍伐证150m3费用由陈某办理,其余部分由刘某自负等。后陈某交付了50m3采伐证。2006年10月17日,陈某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刘某支付的杉木款130000元。至2007年12月,该案所涉山场林木已全部被采伐完毕并运送下山。另,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刘某已实际获得150m3采伐证。2009年4月19日,陈某要求刘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元,刘某拒付。故陈某诉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元。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案发回江山市人民法院再审。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再审二审判决。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为:判令刘某向陈某支付转让款28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有义务向陈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元,即刘某是否拥有合理的抗辩事由阻却该义务的履行。

一、定性——合同条款的性质

本案中,无论是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还是刘某的上诉理由,都认为刘某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元,其依据的是刘某与陈某签订的《林权转让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其中约定“20000元等100m3采伐证到手后付清”。因此,想要理清是否存在合理抗辩事由阻却相应义务的履行,首先需对该条款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一般来说,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在双方约定时是不确定的客观事实,且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不相矛盾。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生效,若条件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本案中,100m3采伐证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未取得,能否取得在当时是存在不确定因素的,于是双方约定,如果刘某取得100m3采伐证,那么其向陈某支付转让款20000元。且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方取得林木所有权,另一方获得相应对价,而取得100m3采伐证是实现上述内容所必经的一个程序,与合同内容不相矛盾。综上,该行为应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如果该条件成就,那么刘某有义务支付20000元的转让款;如果该条件未成就,则刘某就没有义务支付20000元的转让款。

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该“条件”是否成就,则需要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理进行进一步的认定。

二、法理分析——“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

目前我国规范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文主要为《民法通则》第62条,以及《合同法》第45条,但对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标准,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从学术界相关理论研究来看,一般认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应具备如下特征:①条件是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在法律行为中,动机一般不是行为的构成要素,而且也不能在法律层面对其予以调整与规范。但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却是将行为人的动机附加于法律行为之中,从而使得行为人的动机受到法律的调整与规范。②条件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行为人将自己的动机体现于意思表示之中,其目的就是使动机具有成就或阻却法律行为效力的功用。③条件应该是客观、不确定、将来发生的事实。

通过上述对“条件”特征的分析可得出,对条件成就与否的界定,主要是分析设立该条件时的动机是否实现。而且因为合同内容的约定都是为实现合同目的服务的,因此若该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某合同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且该“条件”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则对该动机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目的进行综合考量。因为既然该“条件”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那么根据逻辑推理可推出该“条件”也已成就。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1)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经营承包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取得林木所有权,对价是支付相应价款。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等100m3采伐证到手后付清”,该附条件约定的动机结合合同目的来看,不应是表面上所显现出来的取得100m3的采伐证,当事人的真正动机在于取得100m3林场中林木的所有权,取得采伐证只是取得林木所有权的一个必经程序。

(2)虽然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应履行交付100m3采伐证的合同义务,但实际该100m3采伐证是刘某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但从结果效果来看,刘某是取得该100m3采伐证,继而实现合同的目的。该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从结果效果来看是已成就的。

(3)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场林木转让、已经支付130000元转让款及林木已经全部采伐完毕的事实,刘某已取得涉案所有林木的所有权,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作为该合同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既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那么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也应认定为成就,因为该“条件”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根据林木采伐的相关规定,需取得相应林场的采伐证才能进行采伐,取得采伐证是取得林木所有权的必要条件。

综上,可认定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等100m3采伐证到手后付清”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某应向陈某支付28000元的转让款。即便刘某所称的100m3采伐证系由其办理并造成了费用损失,刘某本可要求陈某予以赔偿,但不能以此费用损失作为拒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

作者简介:

方园,女,汉族,1988年6月,浙江省衢州市,硕士研究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4.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月23日,上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即丙方,案外人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即乙方、方某作为出卖方即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系争房屋及76号车位的总房价款为360万元(人民币,下同);第六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201月6日,案外人李某某与方某仅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78046),该房屋转让价款为329万。合同附件六注明的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载明,交易双方的居间介绍房地产经纪公司均为经纪公司。2013年3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李某名下。周某与李某系叔嫂关系。之后,因经纪公司催讨佣金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方某支付经纪公司佣金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定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定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方某与案外人周某定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最终与案外人李某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已完成过户,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完成的标的为同一套房屋,方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显然是经纪公司居间,并经方某认可。因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的约定,方某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经纪公司佣金,故经纪公司要求方某支付佣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佣金的数额,由于实际转让价款为329万元,原审法院确定佣金的数额为32,9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2,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0元,方某负担320元。

判决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约定其出售房屋的净到手价为360万元,依据被上诉人方的解释也是此为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钱款,相关的佣金和税费不需要上诉人支付。现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冠李戴,将已失效的协议强加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佣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居间,欲出售系争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虽然最终该房屋的买受方并非原协议的签订人,但上诉人亦无证据材料证明其系通过其他居间单位或者其他方式与买受人接触并洽谈购房事宜,且上诉人与买受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多确定的中介公司亦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才得以出售了系争房屋,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佣金。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曾承诺上诉人净到手价为360万元,无需上诉人承担佣金及税费等,但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这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鉴于上诉人主张免付佣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顾依

代理审判员 毛炎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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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篇五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如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某项服务业务存在限制条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刘超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原告刘超捷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发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超捷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办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号码为1590520xxxx,并与被告签署《业务受理单》,开通如下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2010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用银联卡进行网上充值,充值 金额为50元。原告在2010年11月7日使用该卡时发现该卡已被被告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时方知该卡于2010年10月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原被告订立服务合同时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规定,且被告在中止服务前后未给原告任何提示,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构成合同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根据《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提供给原告刘超捷使用号码的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且充分保护了客户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设定原告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超捷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4日客户姓名为刘超捷的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和入网服务协议,借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办理入网业务,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业务受理单和入网服务协议没有有效期的内容,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有效期的限制。

2、江苏移动网上营业厅网上充值截屏 1张,借以证明原告刘超捷于2010年7月 5日通过网上银行现金充值50元。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3张,系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在营业厅收集的客户遗弃的发票,借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发票均为单联发票,在发票联明确告知了客户有效期,这是通信业的交易习惯。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07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544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刘超捷要求确认充值卡后有关有效期限制的条款违法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以“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借以证明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证实。

3、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借以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函(2008)393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试行使用计算机系统开具单联式发票的通知》,借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已经全面启用单联发票。

5、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信息技术中心系统截屏1张,借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营业厅充值50元,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服务中,在发票的显著位臵标注了话费有效期。

6、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通知》1份,借以证明2009年5 月20日被告全面启用单联发票。

7、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宣传册一本,其中宣传册第7页有关于银联卡充值和有效期的介绍说明,借以证明关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 1590520xxxx,开通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开通业务:省际漫游、呼叫转移等,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义务:第2条为:乙方通过营业厅、网站及短信等方式向甲方(移动通信客户)公布并提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第 10条为: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信函。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3)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的费用结算时,移动电话费用超过透支额度的;(4)甲方突然出现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 倍以上通信费用的;(5)甲方发送带有违法内容信息的。第五项协议的变更、转让与终止:下列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甲方追讨欠费:(1)甲方提供的身份证件虚假不实;(2)移动电话被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或不当用途(有损乙方或相关第三方利益);(3)乙方收到国家有关部门发文要求停止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4)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日。该协议中没有关于预付话费有效期限制的相关内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参与被告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2010年7月5日,原告刘超捷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该网页上显示的查询充值记录内容仅有充值时间、充值金额、充值渠道三项内容,而没有充值即预付话费的有效期。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的营业厅查询,方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超捷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现在已被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收回,未发放给新的客户使用。

再查明,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并开始设臵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 起始日期。

后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朱福祥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两级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朱福祥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卡上金额”以及“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上述条款违法的诉讼,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起诉不予受理,并裁定驳回了朱福祥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关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3)原告要求被告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被告所签电信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设定话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 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移动客户起诉移动运营商并要求法院确认充值卡后第5条和第8条(内容分别为:“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充值卡上金额”;“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无效,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该案的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是原告刘超捷以电信经营者违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并未将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作为诉讼的审查对象,亦未将是否设定有效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而是以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诉讼标的,故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以及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将有效期的限制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的问题。法院认为,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 有效期”,首先原告对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第三,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超捷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 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被告提供的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 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设臵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臵有效期进行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被告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 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1年11月25日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篇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18458号

原告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润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晓成。

原告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领克特公司)与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摩拉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领克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摩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克特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我公司与摩拉公司签订《网络联盟营销服务协议书》,约定摩拉公司为推广其产品或服务同意按照约定在我公司的营销平台上发布广告,按互联网用户产生的“效果”支付服务费用。双方约定,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业绩,并于下个月10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服务费汇入我公司指定账号,如摩拉公司延期付款按照服务费金额的每日0.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我公司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开支。签约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09年8月起,摩拉公司除继续用电子邮件核对我公司的业务数据外,没有支付服务费用,截至2009年12月,根据摩拉公司确认的业务数据共拖欠我公司服务费59 128.11元未付。我公司将摩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59 128.11元,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35 476元,赔偿我公司律师费6000元。我公司起诉后,摩拉公司先后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7月2日分两次付清了所欠服务费。因此,我公司现要求摩拉公司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33 968.91元自2010年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25 159.20

元自2010年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7月2日,赔偿我公司律师费5000元。

摩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摩拉公司(甲方)与领克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联盟营销平台服务及系统使用;甲方从2009年1月1日起使用乙方的CPS(COST PER SALES,即按实际销售提成佣金模式)服务,甲方每月给乙方按实际销售产品的定单交易价格中分成,分成比例采用分级分成制,分成比例最高为12%,具体是:实际销售额人民币5万元以下部分分成比例8%;实际销售额10万元以下部分分成比例10%;实际销售额10万元以上部分分成比例12%;乙方以通过技术接口获得甲方向乙方返回的销售数据为基准,以返回的销售数据中的有效销售数据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甲方每月5号至10号核对上上个月的数据,每月15号之前以邮件方式确认,数据一经确认不得更改;双方核对数据的往来电子邮件即为确定数据量的有效证件,任何一方不得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提出质疑,双方之间用以沟通联络的QQ/MSN对话记录,甲乙双方均应完好保存,该记录均为双方确定数据量或解释其他争议的证据;甲方业绩数据确认联系人为孙金刚,E-MAIL:sunjingang@moonbasa.com,乙方业绩数据确认联系人为陈魏兰,E-MAIL:sucai1986@linktech.cn;每月20日前,依据双方核对的有效数据向乙方支付上上月佣金;甲方在迟延支付佣金的情况下,法定节假日期间除外,向乙方支付一定的滞纳金(每天按佣金支付额的0.5%计算);若因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使非违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或开支或额外责任,或遭受损失(利润亏损或其他间接损失除外),违约方应就该等费用、开支、责任或损失、包括已付、应付或将付的利息、给予非违约方补偿;本协议有效期1年,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要求,视为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可不另续约,有效期延长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即摩拉公司)业绩数据确认联系人孙金刚曾于2009年10月26日发送邮件声明:“8月份款项对账由我的同事吕志娟今日提供(以后对账也由她来执行)。款项事宜我来落实。”此后,摩拉公司就通过吕志娟以电子邮件形式来进行业绩数据确认。

2010年5月6日,领克特公司以摩拉公司拖欠上述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为由将摩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摩拉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即佣金59 128.11元及违约金35 476元,并赔偿律师费6000元。摩拉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先后于2010年5月28日向领克特公司支付了33 968.91元,2010年7月2日向领克特公司支付了25 159.20元,合计59 128.11元。为此,领克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摩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就摩拉公司支付的59 128.11元,均是摩拉公司的吕志娟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确认,其中2009年10月28日确认2009年8月份的业绩为9783.76元、2009年12月8日确认2009年9月份的业绩是12 923.75元、2010年1月6日确认2009年10月份的业绩是11 261.4元、2010年3月3日确认2009年11月份的业绩是13 292.54元、12月份的业绩是11 705.66元,以及161元的丢单。

领克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往来邮件、银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领克特公司与摩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摩拉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依据双方核对的有效数据向领克特公司支付上上月佣金。摩拉公司先后于2009年10月28日确认了2009年8月份的业绩数据、于2009年12月8日确认了2009年9月份的业绩数据、于2010年1月6日确认了2009年10月份的业绩数据、于2010年3月3日确认了2009年11月和12月的业绩数据。依据约定的付款期限,摩拉公司应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2009年8月的佣金、于2009年12月20日支付2009年9月的佣金、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2009年10月的佣金、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2009年11月和12月的佣金。但直至领克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7月2日将所确认的佣金支付给领克特公司。因此,摩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摩拉公司并未主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领克特公司要求摩拉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领克特公司主张从2010年2月20日计算。但由于2009年11月和12月的业绩数据摩拉公司在2010年3月3日才做出确认,因此该笔佣金只能从2010年3月20日计算违约金,其余的佣金可以从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摩拉公司在领克特公司起诉后分两笔支付的佣金数额分别是33 968.91元和25 159.2元,与2009年8月至10月的佣金总额33 968.91元和2009年11月至12月的佣金总额25 159.2元相等。因此,摩拉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中33 968.91元从2010年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25 159.2元从2010年3月20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

同时,由于协议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将法定节假日期间除外,因此本院在计算违约金时扣除应计算违约金期间的法定节假日。

至于领克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据的是协议书中“若因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使非违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或开支或额外责任,或遭受损失(利润亏损或其他间接损失除外),违约方应就该等费用、开支、责任或损失、包括已付、应付或将付的利息、给予非违约方补偿”的约定。但我国并未强制规定律师代理诉讼的制度,本案的律师费并非摩拉公司违约而使领克特公司发生的必然费用,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摩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零四百八十元;

二、驳回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7.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篇七

一、案情简介和法院判决

蔡枝滔等村民诉广州溪头风景名胜区规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由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7月10日,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议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规划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规划公司盖章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约定鉴于蔡氏古堡原租户违约拖欠租金多年, 已造成甲方(村委会)重大经济损失,甲方决定终止原租约,并委托乙方收回蔡氏古堡的使用权,并将位于从化市良口镇溪头村的蔡氏古堡及附属庭院房舍出租给规划公司,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租金为4000元/年,以及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蔡枝滔等村民得知后,认为未经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议,该合同将会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遂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村委会与规划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关于原告是否适格。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蔡枝滔等106个村民认为村委会、规划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侵害了其合法的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主体资格不适的问题; 第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因上述合同违反了该民主程序, 故对蔡枝滔等106个村民提出确认村委会、规划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二审法院认为规划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其单方面的解读。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二、如何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只是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但并不否认合同效力。

在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3号湛江市东海岛实验区东简镇某村村民小组与吴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某村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发包林地给吴某经营,依法属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而在本案中,法院却认为,“规划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其单方面的解读,本院不予采信”。同样是有关处置集体财产合同效力的案件,同样为广东省法院审理, 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对于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目前暂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我们应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呢?笔者提供参考方法如下:第一,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如果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则属于管理性规定;第四,效力性规定主要针对行为内容,而管理性规定主要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中介需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等,均属于管理性规定。但是对上述判断标准要综合运用,如金融、证券、保险等行业关于营业范围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调整对象主要是主体资格,但由于此类主体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市场秩序, 因此应认为是效力性规定。

三、未经村民民主程序的租赁合同效力定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不予认可, 笔者认为该法仅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予以解释。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 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很明显,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未经过村民会议程序的合同无效。然而本案中法院却直接适用该法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有失妥当。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本案中所涉村民的利益,则为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规划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也并没有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结合到本案中,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大程度着重国家对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属于对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的调整规范,并不涉及到其他民事主体,更未涉及到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该法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然而,笔者随机抽取了广东省内部分法院审理的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而处置集体财产的合同效力的案件,从2004年到2014年的55个案件样本中, 只有3个案件是认定合同有效(且为农业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即94%的该类案件在广东省内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均是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的,包括本案。

笔者分析,司法实践与理论出现上述悖论的原因很可能是由于村民集体财产处分案件多为金额大、人员多的群体性事件,处理稍有不慎,社会影响就非常大,进而使得法院的维稳压力较大。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基于实际社会效果、对更多利益体的保护、社会稳定等因素,多认定没有经过村民民主程序的租赁合同无效。

四、小结

承租人承租前应要求村委会出具租赁物业事宜已经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村委会处分 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否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由此可见, 承租人在承租农村集体物业时,对该物业的出租是否已经履行民主程序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承租人在承租前应要求村委会出具租赁物业已经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对村委会是否有权处分集体财产保持应有的谨慎,确保合同有效。

对尚未履行民主程序的农村集体物业租赁合同的补正措施。若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农村集体物业尚未履行民主程序,则其面临着合同无效的风险。此时,可对无效合同予以补正。所谓无效合同的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就农村集体物业租赁合同的补正,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第一,重新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农村集体物业租赁事宜;第二,根据村委会的议事规则或章程规定的补正手续进行补正;第三,让村民代表在村委会的资产报告或财务报表上签字;第四,由村委会出具承诺函,书面明确由其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应确保能够取得的证据都已在举证期限前提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那么,何为“新证据”呢?法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规划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交接备忘录》、《公证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因该证据均可在一审期间取得,故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二审法院不予接纳。

8.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篇八

江阴丽尔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丽尔雅公司)为履行其与韩国然宇公司的信用证结算的FOB合同,于2007年1月24日以传真形式向上海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风航公司)发出订舱通知。该通知单载明:出运货物为棉制针织女式运动套装;托运人为丽尔雅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然宇公司;目的港韩国釜山;运费到付。1月27日,货物装箱后,风航公司安排车辆将三票集装箱服装接运至上港十四区堆场。1月29日,风航公司代丽尔雅公司进行报关,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259084.80美元。

1月30日,风航公司给丽尔雅公司签发了抬头为H.O.S.T CO.,LTD 的三票货物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丽尔雅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然宇公司;承运船舶为“天顺”轮;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运费到付;WOOIN公司为承运人以及货物唛头等内容。同日,风航公司以自己为托运人将涉案货物交由“天顺”轮运输,并取得了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东进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的三票货物正本提单。三票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风航公司;收货人为WOOIN公司;承运船舶为“天顺”轮;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付费到付以及货物唛头等内容。

1月31日,风航公司向丽尔雅收取了订舱费、装船费(THC)、码头操作费、报关费、运输费等共计8495元,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月5日,丽尔雅公司将上述费用电汇给迈得公司。

因信用证结算失败,三票货物提单被银行退回丽尔雅公司。4月23日,丽尔雅公司向风航公司发函查询货物去向,要求风航公司保全货物,将货物返运。后确认货物被风航公司韩国代理即WOOIN公司电放至美国,风航公司未履行保全货物的承诺,丽尔雅公司没有取得风航公司返运的涉案货物,也未收到然宇公司支付的贸易货款。

丽尔雅公司涉案货物的信用证第47A条中运输条款记载,货物运输由韩国WOOIN公司负责。事后查证,WOOIN公司在我国交通部门没有办理无船承运人登记和提单登记,没有缴纳保证金,属非法经营。为此,丽尔雅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风航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59084.80美元,退税损失28787.20美元,折合人民币2250288元(按起诉时汇率折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武汉海事法院审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WOOIN公司系风航公司所选定,风航公司在提单流转过程中也没有存在失误,但风航公司与丽尔雅公司毕竟存在有偿代理法律关系,风航公司未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就有关重要事项对丽尔雅公司进行必要提醒和报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情判令风航公司承担40万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丽尔雅公司负担24503元,风航公司负担5297元。

二、原因分析

此案中,WOOIN公司卷走了货物,然宇公司也有合谋的嫌疑。丽尔雅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及“影子”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

1.丽尔雅公司对FOB合同风险认识不够。在FOB术语下,买方办理租船或订舱手续,并支付有关运费或租金。在杂货班轮运输中,在装运港办理此类手续,卖方比买方更为方便。因此,在买方的请求下,卖方可以协助办理此类事项。但即使是卖方协办订舱手续,通常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的,因为买方支付运费。承运人对货主而言非常重要,因为他在货物装船后就对货物有直接占有权,即使货主手中握有物权凭证——海运提单,但毕竟货在船上,已经离开了货主的直接控制,货主在拥有货物所有权的同时,却对货物只能拥有间接占有权。因此,当买方指定信誉不好,没实力的承运人,如果出现该承运人自己卷走货物或与买方串通无单放货,则货主就会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打跨国官司结果往往执行难,对方可能本就是没实力的皮包公司或即使有些财产也早就财产转移甚至申请破产保护了。本案中丽尔雅公司对买方指定的承运人WOOIN公司既不了解也没有调查核实,轻易接受FOB合同,导致货物失控。

2.丽尔雅公司忽视了“软条款”的审查。丽尔雅公司在没有对WOOIN公司作为承运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如果能严格审证,发现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并要求对方改证的话,即使对方拒绝改证,至少货物还在手中。可惜的是,丽尔雅公司没有做到,“软条款”的设置让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化为乌有,导致了收款落空。

3.丽尔雅公司没有对运输代理行提单的风险足够重视。此案中WOOIN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丽尔雅公司签发了提单,但由于WOOIN公司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它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因此,WOOIN公司这个承运人只是个契约承运人,或称无船承运人。它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货主(丽尔雅公司)揽货,接受货主的委托,签发运输代理行提单,简称货代单(House B/L,简称H B/L),实务中称为分单;另一方面,WOOIN公司委托它在装运港的代理——上海分航公司在分单的基础上,以托运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东进运输有限公司)订舱,得到的船东提单(M B/L)在实务中也叫主单。按货代单的操作流程,本案的主单应由装运港货代(风航公司)寄给它在目的港的代理(WOOIN公司),分单则由货主(丽尔雅公司)背书后流转给买方(然宇公司)。正常情况下,然宇公司在支付对价取得分单后,凭分单向WOOIN公司换取主单,然后凭主单在实际承运人(东进运输有限公司)或其代理处换取提货单(D/O)报关提货。由此可见,实际承运人不向货代单的持有人交货,而向持有主单(M B/L)的货代公司交货,所以无船承运人的信誉对货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像信誉差的实际承运人一样,自己卷走货物或和买方串通无单放货。情况更糟的是,如果真的出现这种货物运输欺诈,追究签发货代单的货运公司责任的时候,它显然不像实力雄厚的船东那样有能力负责。为了保障接受货代单的货主的权益,我国规定只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在交通部进行注册和提单登记并缴纳80万保证金后,货代才能在我国合法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签发H B/L。本案中WOOIN公司在我国属非法经营,提单无效,托运人丽尔雅公司的权益自然得不到法律保障。

三、教训与预防措施

1.争取由我方指定承运人并办理订舱手续。这在C组术语合同中没有问题,CFR、CIF、CPT、CIP合同就应由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

2.如果出于各种因素考虑选择FOB、FCA价格条件,可采取以下措施自我保护。先要尽量据理力争承运人由我方指定,F组术语买方的义务之一是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但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必须由买方指定。如果争取不到,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了,则必须调查核实承运人的信誉和实力情况,不能因为所谓的运费便宜而答应买方选择自己不了解的承运人。调查的渠道有:

(1)对世界知名的船公司应作为常识知晓。如MSK马斯基海陆、MSC地中海、EMC常荣、CMA达飞、APL美国总统、HANJIN韩国韩进、NYK日本邮船、OOCL东方海外、KLN川崎汽船、ZIM以星、MOL商船三井、HLD赫伯罗特、CSAV北欧亚、YML阳明、HAMBURG SUD汉堡南方、HMM现代商船这些船公司实力雄厚可以放心。(2)中国国际海运网 锦程物流网、班轮公会这些专业网站上有关于海运公司的评价,可供调查用。(3)如果是无船承运人,则必须向交通部核实其是否注册登记。如果无船承运人是菲亚塔(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成员,则表明它实力雄厚,与国外的代理也有很多合作,可以放心。至于如何辨别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还是无船承运人,首先可以向买方询问,要求其提供该承运人的资料或网站。如果该承运人的业务包括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则它就是无船承运人。其次,看提单右上角抬头。船公司提单多是船公司(***shipping line),而货代提单是货代名(**logistic corp, ***forwarder ),如果是菲亚塔成员,则多数会在提单上标注。最后,货代单上往往有for delivery ,pls contact的字样,以便买方联系目的港货代换单。

9.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篇九

蔡国华等与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华,*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路号,现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一尘,*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路号,现住****。

委托代理人蔡国华,系蔡一尘之父,身份事项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蔡国华、蔡一尘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30日,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臻公司、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二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闵行区****弄二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恒臻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人民币0.84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另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8年12月29日,恒臻公司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东方花园二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1.06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5日,恒臻公司再次与上海市闵行区东方花园二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用均为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恒臻公司自2006年4月入驻蔡国华、蔡一尘所在小区,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蔡国华、蔡一尘系上海市闵行区****弄2区46号401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04.24平方米,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服务费8,992.92元。

原审另查明,恒臻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7日、2010年12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蔡国华、蔡一尘邮寄催款通知,蔡国华、蔡一尘均未领取。恒臻公司又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3月29日以快递方式向蔡国华、蔡一尘催讨欠款。2013年5月28日恒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恒臻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起诉。

2014年1月27日恒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1、蔡国华、蔡一尘支付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992.92元;

2、蔡国华、蔡一尘支付逾期交纳违约金8,492.84元。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蔡国华、蔡一尘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与恒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业主委员会的该项决定,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蔡国华、蔡一尘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程序不合法,进而否认物业服务合同,对于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蔡国华、蔡一尘以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程序不合法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已向蔡国华、蔡一尘释明,其应另行提起诉讼解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决。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恒臻公司曾于2008年4月27日向蔡国华、蔡一尘邮寄了催讨函,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欠缴的物业费诉讼时效直至2010年4月26日到期。恒臻公司虽提供了2009年3月24日的交寄清单,但从中并不能看出恒臻公司已向蔡国华、蔡一尘邮寄了催讨函,恒臻公司目前可以证明的最近一次邮寄催讨函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欠缴的物业费诉讼时效直至2012年12月到期,但因恒臻公司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3月2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蔡国华、蔡一尘邮寄了催款函,因此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此外,对于蔡国华、蔡一尘未签收恒臻公司邮寄的挂号信、快递的辩称,因恒臻公司已经提供在诉讼时效内以蔡国华、蔡一尘居住地为寄送地址,并以挂号信及快递方式邮寄催款函的凭证,而蔡国华、蔡一尘在庭审中也称恒臻公司寄过两份快递给其,一份其直接交由快递员退给恒臻公司,一份塞其信箱内,其取出后直接交给居委会,可见恒臻公司确实向蔡国华、蔡一尘进行了催讨,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对于蔡国华、蔡一尘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至于蔡国华、蔡一尘提出恒臻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存在管理瑕疵、停车费账目未公开等问题,均涉及蔡国华、蔡一尘所在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属于与全体业主有关的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作出决定或协商解决。故本案中蔡国华、蔡一尘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

至于恒臻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恒臻公司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应为业主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以求在工作过程中更加规范、透明、公正。考虑到蔡国华、蔡一尘未付物业费确属事出有因,因此对于恒臻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

一、蔡国华、蔡一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629.66元;

二、驳回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7元,由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61元,蔡国华、蔡一尘负担44.9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蔡国华、蔡一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物业合同不合法,是没有效力的,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房屋的承重结构图、破坏小区绿化、拆掉围墙铁栏,没有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不应收费。此外,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过催款函也没有承诺过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恒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小区内的工程都是通过业委会同意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与系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上有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签字,并加盖了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印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小区业主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擅自破坏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小区环境,拆掉小区铁围栏等影响业主生活质量的问题,一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服务上存在严重瑕疵,再则鉴于此均涉及全体业主权利,故应由全体业主提出主张或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0年12月18日邮寄的物业管理费催缴函可证明其于2010年12月向上诉人发出过催缴通知,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元,由上诉人蔡国华、蔡一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方 代理审判员

孙飞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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