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的借贷合同

2024-11-18

人民币的借贷合同(共6篇)(共6篇)

1.人民币的借贷合同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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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借贷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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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根据__________________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提供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甲、乙双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项目、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如下:

项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种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 按当天牌价买入价

计算(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________

用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利息。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互不计息。

第三条 用作抵押的外汇币种为_________,金额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抵押外汇的来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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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开立帐户。甲方应在乙方的营业部门开立存、贷款帐户,用于办理用款、还款等。

第六条 借款使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用款计划,在约定的用款日前 个营业日内向乙方提交“用款单”;乙方应在甲方提出“用款单”后 个营业日内按用款计划将贷款按额放出,转入甲方帐户。甲方用款计划如下:

日期

金额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第七条 抵押外汇的使用权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外汇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第八条 还款资金来源

甲方用下列资金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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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还款计划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期按额归还所借人民币本金,不得提前归还借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

日期

本金

1.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2.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3.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4.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第十条 退汇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退还甲方用作抵押的外汇,不受汇率变动影响:

1.在甲方按期按额归还借款后 个营业日内,乙方将甲方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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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的原数额外汇全部退回给甲方。

2.根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乙方提前收回贷款后,应在 个营业日内将同额抵押外汇退回给甲方。

3.根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的约定,乙方在处置抵押外汇以抵偿所欠贷款后,如抵押外汇还有剩余,应将剩余外汇在处置外汇后________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甲方。

第十一条 贷款监督检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甲方的借款使用情况。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甲、乙双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甲、乙任何一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就变更、解除本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已占用对方的人民币和外汇资金应返还给对方。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宣告解散或破产,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外汇不能列入破产清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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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期按额向甲方提供贷款,应根据违约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________的违约金。因乙方的迟延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乙方还应给予赔偿。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收取________%的罚息。乙方提前收回贷款,可直接从甲方存款帐户中扣收,需要其它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可商请其它金融机构代为扣收。

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按额偿还借款,也未和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按银行规定收取________%的罚息,并可以从甲方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和罚金,或者根据逾期贷款金额和罚息数额,以任何方式处置相同数额的抵押外汇,以抵偿甲方所欠借款。

4.乙方擅自提前收回贷款,除应及时退回抵押外汇外,还应根据收回贷款的数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每天向甲方支付万分之________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时,还应给予赔偿,但出现本条第2项、第6项的情况时除外。

5.甲、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应按贷款总额的万分之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给予赔偿,对方要求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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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本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6.甲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或与第三者发生债务纠纷,或被宣告解散、破产,无力向乙方偿还借款时,乙方可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可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外汇,以抵偿不能收回的贷款。

7.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及时向甲方退汇,应根据违约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每天向甲方支付万分之__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甲方向乙方提交的借款申请书、用款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有关的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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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签章)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 质押物和质押物存放仓库如何认定 http://s.yingle.com/w/db/672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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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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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币的借贷合同 篇二

(一) 民间借贷合同的定义

所谓民间借贷, 显而易见与商业银行贷款有明显区别, 它将金融机构排除在外, 剩余的市场主体之间, 将自身的合法资产出借, 合法的同时还要保证与国家相关法律之间不会出现抵触, 特定的主体之间通过书面以及口头的形式进行约定, 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所规定, 借款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并在规定期限内返还, 同时支付利息的合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的解释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者是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这种行为需要在借贷双方真实的情况下, 才被视为有效。如果是这样, 那么这样的抵押也随之生效, 只不过利率不能够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一般来说, 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要有典当、通过中间人贷款以及借贷双方直接借贷三个方面。民间借贷在通过公证之后, 就会具备一定的法律强制力。

(二)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

首先, 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 这种活动中, 每一个人都需要在法律的前提下进行, 同时还要出于自愿, 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活动。从出款人的角度来看, 所借出的财产首先是合法收入, 并且应该是完全属于自己的资金, 不可以从他人那里吸收资金, 并进行转让, 另外, 借款人同样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 要保障自己可以将借来的款项用在合法的事项。针对民间借贷的内容方面, 内容必须要双方同意方可生效, 并且要在我国法律允许的条件下, 我国很多法律都对此进行了规定。

其次, 就是确保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了双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 另外, 还应该针对每个细节进行明确的规定, 这样做就是为了能够保障双方的权利。与之相反的, 如果借贷的双方只是停留在口头协定, 那么一旦发生纠纷, 就很难得到有效的处理, 公证员针对很多纠纷往往无从考证, 我国《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已经有所规定, 在民间合同公证之后, 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借款人如果逾期还款, 或者是到了还款日, 但没有还款, 那么借出款项的一方就可以出具相关的执行证书, 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 民间借贷可以存在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在我国民间借贷有偿性规定中对于借贷的利率要求高于银行的利率, 然而最高不可以超过4%, 如果超过4%, 那么不具备法律保护的资格。除此之外, 民间借贷行为是双向的, 针对有偿性补偿方面, 其限制性明显, 以往一些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无偿的。而现金的民间借贷是一种具有实践性质的合同, 也就是在双方当事人都统一, 并且意见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中借据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 民间借贷借据的留存和收回问题

在民间借贷合同公正中, 借据的保留与回收应该得到重视, 一旦借据丢失, 应该及时进行补办, 补办应该告知全部合同主体, 各方主体在认可之后, 由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担保人一同发出声明, 通常来说, 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就是声明原有的借据已经丢失, 或者是被放弃使用, 然后就是对债权以及债务的各方面问题重新进行认定。这个声明具有法律效力。在这方面问题的处理上, 必须要遵循合同主体意见统一的前提下, 一旦双方在某个方面出现异议, 就应该由人民法院诉讼进行介入。

(二) 明确书写借据的债务人身份

在借据签订的过程中, 必须要确定债务人的身份是唯一的, 这样才能够避免以后出现各种纠纷, 在书写借据之前, 双方应该充分调查核实之后, 才能够进行这一步。借据内容在需要合同双方认定并同意。如果借据是现场书写, 那么就需要与合同内容保持一致, 如果其中一方在一些小额的现金借贷方面有异议, 那么可以在合同中明确句子词语的用法是否统一规范, 另外还应该确保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的签名, 综合以上所述, 做到这些, 才能够有效的避免很多不必要问题的发生。

三、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我国民间借贷合同一旦生效, 就具有法律强制性, 签署合同的双方必须要遵循合同中的所有规定。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 必须要有两个文书, 分别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正机构所颁发的公正执行证书。从这个方面显示除了我国公正强制执行力对于民间借贷的内容要求更高了。

摘要:最近几年我国在货币政策上的调整, 以及存款准备金率的上调, 使得商业银行贷款额处于非常紧张的状态, 而中小型企业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 为了弥补资金的缺口往往会将目光投向民间借贷方面, 合理的民间借贷可以有效缓解企业资金压力, 促进企业经济互动的顺利进行, 但是在民间借贷合同方面往往会存在一些的纠纷, 如果借贷合同公证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那么民间借贷行为就得不到有效的控制, 为了稳定我国金融市场秩序, 充分发挥借贷合同公证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文章针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定义以及特征首先进入分析, 进而将合同公证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其具有的法律强制效力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思考

参考文献

[1]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 2011 (05) .

3.人民币的借贷合同 篇三

王某和李某是同村村民,关系处的一直很好,2016年9月3日和10月24日王某以砖瓦窑厂扩建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李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王某向李某借款共计50万元,王某为李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最多为一年,待王某资金周转过来马上还款。同时王某还向其他亲友借款2000多万,并给其他亲戚朋友许诺了高额利息。王某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用于扩建窑厂,王某用一部分借款购置房产和豪车,大部分借款被用来放高利贷,后因王某的债务人携款潜逃,造成巨额借款收不回来,导致王某资金链断裂,王某无法支付债权人借款本息。王某的债权人经常到王某家中索债,2016年4月27日数名债权人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告王某诈骗、非法集资,部分债权人还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了王某的财产。李某作为债权人也多次向王某索要借款,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李某无奈只得于2016年5月6日委托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王某称借条并非自己书写的,是李某伪造的,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2016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归还李某借款,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提出上诉,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借据确实为自己书写,但是李某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

【承办经过】

2、被上诉人李某已经实际向上诉人王某交付了借款。民间借贷合同

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王某交付

了50万元借款,上诉人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就是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证据。上诉人王某一再强调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是上诉人王某混淆了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概念和区别。借款合同本身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书面借款协议或者借据,更重要的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实践中,民间借贷操作流程是出借人先给付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且借款时出借人也只是让借款人出具借条,很少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先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再向出借人出具收到条。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普通百姓不知道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借款合同还要有交付凭证。另一方面,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应该了解其法律后果,可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也没有报案说明情况,也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已

经实际交付了借款。上诉人王某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明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及上诉到二审法院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甚至达到不归还借款的目的,但是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信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都是枉费心机,是徒劳的,上诉人积极想办法筹款还钱才是正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困难的时候,考虑到邻里朋友关系主动伸出援手,帮助上诉人度过难关,令被上诉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上演了一出农夫和蛇的悲剧。

另就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区别作如下说明:

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条更重要的作用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

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直才能成立,如果借条就是借款合同,则它是书面合同,书面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签字才能成立,而借条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借条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只是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民间借贷中,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借款协议往往是口头的,并且大多是不计利息的,因此其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借款合同又是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正因为借款合同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口头协议之后,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而少有订立一个书面借款合同,又因为借条是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当然具有反映或者说证明

4.人民币的借贷合同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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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范本(2017最新)

贷款方:

借款方:

保证方:

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聘请作为保证人,贷款方业已审查批准,经三方(或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贷款种类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第三条 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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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利随本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

第五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1、还款资金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贷款方的违约责任

1、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2、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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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其他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报送等有关单位(如经公证或鉴证,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

贷款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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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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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民币的借贷合同 篇五

分析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

1、有效:最高法公报(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合同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2、无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

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

最高法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最终最高法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的实质与摇摆的司法观点

首先,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实质在于:《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禁止流押(质)”和生活经验里的“作死”。实践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的抵(质)押权人,为了避免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会采取某些变通的做法。两份判决里通过另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其与标准意义的“流押(质)”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并非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的原因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用通俗的话解释,钱如果还不上,不是直接拿走你的房子,而是要履行一份新合同,虽然这份新合同可以让我拿走你的房子。

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融资中并不少见,学者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判决一关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只是依据合同取得债权,物权效力的发生与否依赖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属于流押(质)条款,并独辟蹊径地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角度予以解释;判决二强调“禁止流押(质)”是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非典型担保亦应适用,该做法变相实现了流押,自应认定为无效。

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最高法,“神仙”打架,自然令司法实务工作者“小鬼遭殃”。虽然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但判决二亦为《人民司法》、《民事审判与指导》等权威刊物刊载,且做出时间晚于判决一(2013年做出),合议庭成员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与民一庭审判长韩玫法官,亦具有相当权威性。两份具参考价值的判决相互矛盾,应如何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

三、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

1、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

两份判决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称呼,但两份判决都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见判决一)。

首先,以另一份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无疑不属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厘清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和担保作用如何实现,是必须的。

其次,回顾最高法判决一,其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押(质)协议”,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将担保的标的物视为合同债权——因为担保物是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变动物权,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并非以物权为担保物的“物保”,自然不需考虑流押禁止。

然而,从实质上看,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杨立新教授将这种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发生担保作用的链条概括为“行使买卖合同债权——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房屋价值抵偿债务——消灭借贷债务”(判决一中“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反映了这一点),可见实质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不是债权,而是债权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

被担保的标的是贷款人的借款债权,而贷款人基于买卖合同又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不可能存在贷款人用自己的一个债权担保自己另一个债权的情况。杨立新教授便主张,买卖合同作为借贷担保时,是“物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

2、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有违“禁止流押(质)”的规定

诚然,非典型担保并不必然缺乏合法性,关键在于,案涉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是否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担保物实际上是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本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最高法判决二强调“既然属于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与本文的思路是同一的。

事实上,在判决一的思路下,不仅不动产担保,所有的流押契约都可以通过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获得合法性,这无疑“架空”了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规定。

3、认定这种担保模式有效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本案的交易模式中,担保权的作用发挥根本上还是要通过不动产即商品房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两份判决的案情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尽管备案登记的有无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但基于《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之后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之前将商品房卖给第三人将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即,尽管只是合同担保,但债权人可以结合行政管理手段,避免标的物被转让,实现准担保物权的效果。

这种“准担保物权”有违物权法定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便是支持这种“后让与担保物权”的学者如杨立新教授,也只认为这种担保物权属于“习惯法”,最高法判决一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有待商榷。

4、其他的司法判决支持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

首先,主张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虽是本文的一家之言,但是,这种观点并非没有司法观点和判例佐证。除了最高法自身做出的判决二外,人民法院报选刊的重庆五中院“张桌玮诉怡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体现了相同的司法观点;更为直接的是江苏高院2013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考虑到意思自治和债权与物权的两分,认定合同有效,也应该调整买卖合同条款,避免达到实际上的“流质”效果。正在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处理就是很好的途径,其第25条规定:“借款人为借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贷款人要求以借款本息抵顶买卖合同价款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人民币的借贷合同 篇六

关键词:非典型担保,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

0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民间借贷活动中,逐渐出现并流行一种担保方式。借贷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借贷合同之后,再拟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人要直接将房屋转让给出借人,以此抵偿借款。笔者在北大法宝、无讼等司法案例网站上以“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从2013年起,该类民间借贷案件在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中大量出现。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原告绝大多数都是以履行买卖合同为诉求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都是在买卖合同之下隐藏着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实则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之用。因此,对于这种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有些法官将其称之为“担保型买卖合同”。①

如何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有些地方的高级法院对此曾经推出过一些规范性的指导意见,但是落实在各地法院还是呈现出适用法律矛盾的混乱状态。为了统一司法的裁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做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对于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相关的法学者对此进行了重要的解读,对于该条的出台给予较高的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将这种《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所述的情形称之为“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②。虽然该司法解释对这种混合情形在司法适用上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并未明确此类买卖合同的性质以及认定的效力。因此,笔者在既有的观点的基础上,重点论证此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结合《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的理解对当今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类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提出建议。

1 担保型买卖合同属性之探析

探求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是本文探求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逻辑起点。在《民间借贷解释》出台以前,就有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士对于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本质进行一系列的论证和探析:有让与担保说③、“后”让与担保说④、附条件买卖合同说⑤、代物清偿预约说⑥等等。通过阅读各家学者的观点,笔者总结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被普遍接受的两种观点:“后”让与担保说和代物清偿预约说,这两种学说已经被法官写入了司法裁判文书当中。

杨立新教授对于这种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相对于让与担保来说的,我国法律当中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的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⑦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不应该划入让与担保的范畴。他将这种借款的担保关系认定为是一种后让与担保。所谓的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⑧杨立新教授之所以提出新的概念,是因为其发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担保物转移的时间和担保权人就担保物所取得的权利状态。一是从时间上来说有转移的先后之分,让与担保是在担保设定之初就将担保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相对于后让与担保则是债务人未到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履行买卖合同将担保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二是就权利状态来说,基于第一条的时间先后问题也就相对应影响担保权人对于担保物所拥有的权利状态问题。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担保物权,即拥有既得权利;而后让与担保中的担保型买卖合同对于担保权人来说仅仅是一种权利的期待状态。故将担保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这种关系认定是后让与担保。

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的另一种认定是民法概念体系中“代物清偿预约”⑨。相较于“后让与担保”,这一概念在司法实务界得到更多肯定。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⑩即“以物抵债”。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真正意义是“交付房屋以抵偿借款”的合意,这种合意也与民法上的代物清偿最为类似,但是无法归入传统的代物清偿中,故有些学者专家引用台湾地区“民法”上的概念即“代物清偿预约”认定为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所谓代物清偿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为代物清偿。11预约是相对于本约来说的,代物清偿预约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合意一旦达成便具有约束力,债务人负有了履行他种给付的义务。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代物清偿预约成立于债务清偿期前到来之前;二是代物清偿预约以债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它的主要机能在于为债务设定担保,担保型买卖合同符合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特征。

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后让与担保”的新概念与传统的让与担保相区分,可以说是在法学理论上具有创新意义。而实务界将这种担保型的买卖合同的本质认定为代物清偿预约也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总之,两派观点可谓是各有所长,也影响了下文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2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探究

对这种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担保型买卖合同所起到的担保作用与让与担保一样,并未纳入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但是对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是解决司法实务中争议纠纷的关键。然而,通过深入分析《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关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该条的第一款是对审判实务中担保型买卖合同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的规定;第二款是法院对该类案件裁判后的执行问题进行的规定。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规避了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认定,这也导致了对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无论是在理论界亦或者是司法实务界,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呈现出多重理解。

2.1 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的论断

很多司法实务界的专业人士持此种无效的观点,即此种担保合同虽是披着买卖合同的外衣,但是在司法审理的过程中,究其实质为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

我国关于“恶意串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是我国对大陆法系中“通谋虚伪行为”理论所做的变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取自台湾地区“民法”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为“虚伪表示”,《日本民法典》称其为“串通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表示12,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对于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其中并未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原因,那么可以推断双方关于不能清偿债务则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即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是不真实的,其真实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则是以物抵债。大陆法系中各国民法一般认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应该认定为无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与他人通谋只是虚伪的进行应向他人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规定:“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因此,对于签订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双方来说,两者并没有买卖的意思,仅有以物抵债的意思。13大陆法系理论普遍认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有两种: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14后者是指行为人以一个民事行为掩盖另一个民事行为,被掩盖的民事行为可能是违法也可能不违法,而被掩盖的民事行为是以其真意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所想隐藏的行为实质上是代物清偿预约,对于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学者的见解不一。台湾地区学者孙森焱先生认为:“代物清偿预约若约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人一方,即成立任意之债,应认为有效;反之若代物清偿预约约定在债权人的请求代物清偿则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有关流担保禁止的规定,认其为无效。”15

受大陆法系普遍理论的影响,判断我国出现的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应该依据我国的制度设计来分析。就制度层面来说,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16明文规定禁止在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设定流担保条款。因此,在债务清偿期前,当事人之间关于签订的如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视为无效约定。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型买卖合同就是一种流担保条款,应被法律禁止为无效。

2.2 担保型买卖合同有效的论断

通过阅读各方面的资料,笔者大致可以总结出持担保型买卖合同有效观点的学者大多数为学理人士。总的来说,对于这种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设立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立足点不仅表现在立法之上主义,更主要的是可以避免因契约自由所产生的交易上动态发展而引起的具有排他性物权之间的冲突,来确保市民社会财产的交易安全。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所提供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是固定的17,但其往往具有滞后性的固有缺陷。因此,适用物权法定主义不得过度僵化,以免成为法治社会进步的绊脚石。例如,在18世纪的德国,当事人同样是通过所谓的“买卖”行为来实现对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进行担保目的。18而相对应今天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担保型买卖合同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避免担保的标的物发生交易变动而引起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之间的冲突,这契合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19

此外,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并不仅仅指的是成文法,还包括习惯法。习惯法的作用在于将某项非典型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则相融合,从而实现对非典型权利的认同,进而破除物权法定原则过度僵化的弊端。谢在全教授曾对物权法定原则意旨进行更为深层的诠释:“物权法定主义之意旨应仅在限制当事人创设物权,尚无禁止经由习惯法形成新物权之理”20。对此,杨立新教授非常赞成这一观点,在他的一篇论文之中,他将这种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行为称为“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认可订立买卖合同对于债权的担保作用,是研究和讨论这个问题的基础。21因此,通过习惯法来认可买卖合同的担保效力,实现其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融合,这是一种习惯法上的扩张。

因此,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该一概否定,应该在具体的案件中综合分析判断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首先,依据《合同法》第52条22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判断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该条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担保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关于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才具备担保的前提条件。其次,设立担保的物权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这是依据《物权法》第6条23,进行的程序性的规定,相较于前面效力的实质性规定,这一项内容体现的是对世性,使第三人知悉权利的状态,维护交易秩序,从而减少交易纠纷。对于公示方法,不动产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规定的登记,而动产的公示方法则可以适用占有改定的方式。

2.3 依据《解释》第24条对合同效力问题的理解

如果从代物清偿预约的角度,并结合《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来解释合同的效力。第24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以担保型买卖合同立案的,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第2款规定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可以申请拍卖标的物。由此可以推断在这里认定拍卖标的物并非作为一般责任财产而是作为代物清偿预约的标的物被执行。因此,通过从代物清偿预约的角度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到立法者对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潜在态度:虽然第1款在表上规定要按照民间借贷案件来处理,买卖行为归于无效,但是第2款通过规定拍卖标的物的方式,默认了合同约定的代物清偿预约行为有效。通过《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反映出立法者还是尊重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是一种折中的选择路径。24

2.4 具体司法实务中的对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

笔者在北大法宝、无讼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担保型买卖合同”“后让与担保”以及“代物清偿预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其检索的案例对于这种担保型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情况也与上文所述的理论界对于合同效力的态度一样众说纷纭。这类型的案件的审理结果按照时间划分的话,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法院在裁判时则依照《民间借贷解释》的第24条的规定来审理,规避了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那么相应的在司法裁判文书中,也未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法官也并不会对效力问题来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同的情形提供了具体的审理思路,但是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这一法律问题仍是长久以来需要尽快解决的。

而笔者在阅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前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各地法官对于此类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问题是各抒己见,总结法官的观点对于全面认识合同效力问题是也一个很好的借鉴。

2.4.1 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

在裁判文书中持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官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思路具体体现为三种:一是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之担保”,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而以该借贷担保存在“流押(质)”条款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二是先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然后排除该担保中无效的“流押(质)”条款,并主张该担保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三是先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然后排除担保中无效的“流押(质)”条款,同时强调“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进而肯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或在肯定非典型担保的同时,剔除其中所含无效的“流押(质)”条款。

总的来说,法官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才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因此,以物抵债的“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属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代物清偿预约,违反了《物权法》中关于流担保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承认合同具有效力,则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因此,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但是通谋虚伪表示中隐藏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适用关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规定。

2.4.2 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有效

法官认定该类买卖合同有效的裁判意见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的来说,法官认为,这种设定买卖合同的担保形式并未违反《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物权法》第15条25所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法官在案件中更加重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承认了这种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时,对于买卖行为是否进行了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如果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担保的房屋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则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的公示,但是未进行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通过法官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得出,法官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担保的作用,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此外,也有的法官提出了更为前沿的观点,他认为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都是采用“形非流质、实则流质”的方式来回避关于《物权法》中关于流质禁止的规定,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未认定无效。26在审判中虽然不便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但是只要在形式上不符合流质契约的构成要件,就不妨让这种“脱法行为”27发挥效力,让这种有实际合理性的行为合法有效。

3 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

通过分析《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可以得知最高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同传统的让与担保一样,未作出明确地表示。根据最高院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表示,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肯定也不否定,只是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出借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应通过申请拍卖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即该条一方面肯定了担保标的物的担保效力,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出借人优先受偿的条件和方式。28笔者结合上文当中关于司法和实务界人士对于担保性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的分析和博弈,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个人见解。

法院在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过程中会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的经验法则,还原事实并形成心证。笔者认为,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为恰当,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能够做出理性的判断,签订的买卖合同就是为了担保原债权债务,在届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合同这个媒介来实现以物抵债。因此,法院通过目的解释的角度理应认定该类买卖合同的效力,尊重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

笔者上述的观点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合同效力。虽然《合同法》并未明确这类合同为典型合同,但是在诸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间接对这类合同进行了规定并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第241条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30都认可了以物折价清偿债务的效力,并且在执行程序中法律也明文规定了以物抵债。对于实现这类买卖合同时,可能遇到价值随着市场行情有所波动,但是只要物的价值在正常的市场波动的合理范围之内,可以认定双方在达成合意之时能够判断今后的价格趋势。如果确实存在了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依据合同可撤销的原理进行处理,而并非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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