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教学案例分析

2024-10-14

刑法教学案例分析(精选8篇)

1.刑法教学案例分析 篇一

刑法学分则教学经典案例汇编

01.工程师叛逃案

我国某核基地高级工程师杨某,在国外进修期间因贪图美色、金钱,接受境外间谍机构任务,回国后多次秘密非法侵入某核基地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核技术秘密送往国外,后被我国家安全机关查获。

02.毒死耕牛收购出售

被告人李某,男,34岁。因涉嫌犯投毒罪,于2000年6月4日被逮捕。

1997年冬,被告人李某到宫某家买牛未果,遂产生用毒药毒死耕牛,再买死牛出售赚钱的念头。从1997年冬至2000年2月期间,购买鼠药甘氟钾盐50余瓶,采取白天踩点、夜间潜到养牛农户处,将鼠药洒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内等手段,先后作案27次,毒死耕牛34头,后又收购死牛出售牟利。结果造成农户直接经济损失57300元,并使农业生产受到严重影响,被毒死耕牛的农户有的放弃农耕;同时被告人将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场销售,使食用牛肉者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腹痛、头痛等中毒症状,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03.学开车肇事案

刘甲,男,45岁,系张某雇佣运输矿石的卡车司机。刘乙,男,20岁,系刘甲之子,经常陪同刘甲随车运输矿石,一方面为刘甲做伴,另一方面根刘甲学开车。某日刘甲按张某的吩咐,驾驶张某一辆无牌照大卡车运输矿石。当晚刘甲卸完矿石后,在空车返家途中,为了让儿子练习开车,遂将该卡车交给刘乙驾驶。刘乙驾车行驶至一个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徐某受伤,二人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刘乙系无证驾驶,出事后当时即与刘甲合谋,由刘甲顶替刘乙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04.生产销售假茅台酒案

个体工商户李某,自2009年6月起,在A市B镇租用废弃工业厂房,通过回收茅台酒瓶和包装盒等方法,用廉价购买的相同香型的非茅台酒进行灌制,假冒真茅台酒销售。

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李某向好友张某以年息2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借款期1年,张某获得回报5万元。

李某将灌制出的假茅台酒后,全部委托个体运输户钱某运往A市城区,批发给杨某的烟酒专卖店销售。

为了防止被查,李某积极拉拢B镇工商所所长王某,为其通风报信,并承诺将销售收入的10%作为回报。于是王某一有风吹草动,就提前给李某通风报信,李某每次接到报信就停止生产,将厂房大门紧锁,全部员工逃之夭夭,只留一名保安看门。

今年8月,A市公安局接到举报,会同工商部门进行突查,李某仍已得到消息,厂房大门紧锁,只留一名保安陈某在看守大门。为了阻止摄像,陈某砸坏了随行记者的摄像机。警察敲开厂房大门后,发现大量茅台酒瓶和包装盒,以及大量桶装白酒。

经过公安机关的紧急追查,李某等相关涉案嫌疑人已陆续被抓获归案。经查自2009年6月以来,李某灌制销售假茅台酒非法获利200万元,王某获得回报20万元。

05.走私垃圾案

被告人倪立济,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某炼胶厂业主; 被告人杨广平,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某国际贸易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2000年7月,被告人倪立济计划从马未西亚进口一批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于是与杨广平协商,委托杨广平的公司,将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作为废次级乳胶手套(也就是未使用过的次品)进口。

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杨广平以广州市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从深圳盐田港申报进口四个集装箱的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在货物入境检查时,海关人员怀疑这四个货柜的所谓废次级乳胶手套已被使用过,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该四柜货物被暂扣。后经“复查”,该四柜货物终被放行。

倪立济将该货物运至广东某炼胶厂,准备将其融化,作为乳胶原料。但在该货物拆装过程中,发现其包装袋中有大量苍蝇等活体害虫,结果在两天之后引发工厂周围居民中的疟疾流行,因处理不及时,致使三人死亡。

经案发后查实,该四个集装箱内所载乳胶手套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品”,总重量为96.47吨。

海关检查人员违法放行,予以另案处理。

本案在提请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走私废物罪提请审查起诉;

倪立济、杨广平将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作为废次级乳胶手套进口,这个属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在货物拆装过程中,引发工厂周围居民中的疟疾流行,致三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倪立济、杨广平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走私废物罪的规定,因此应按走私废物罪提请审查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提请审查起诉; 本案以走私废物罪提请起诉欠妥,理由是:

(一)倪立济、杨广平将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运输进境,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而是通过办理报关手续,接受了海关检查。

(二)第339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2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在进口的废物不能用作原料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走私废物罪。而本案中的犯罪对象乳胶手套是可以再回收利用的。因此,不应依照本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案中,倪立济、杨广平将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运输进境,虽然办理了报关手续,但未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属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因而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应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提请审查起诉。

06.烧毁小金库财务资料案

张某,深圳某高级中学校长。2007—2010年期间,该高级中学为了增加收入,故意提高入学分数,以增加择校学位,收取各种名义的择校费、赞助费,合计金额500万元。为了不缴纳税款,张某指使学校会计陈某将该款存入小金库,不计入学校正规账本。在 这期间,张某为了巴结教育局长杨某,逢年过节,都用小金库的资金给杨某送红包,合计金额90余万元。2011年初,张某在收到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后,心里紧张,遂指使会计陈某将小金库财务资料烧毁。陈某不敢直接烧毁小金库财务资料,企图通过电线短路来制造意外火灾,不料失控,将整个财务室烧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火灾原因调查中,陈某如实招供全部事实。

07.甲投资公司吸收社会资金案

张某,甲投资公司董事长。自2005年起,甲投资公司陆续投资兴建度假村、养老院、生物制药等项目。在项目投资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甲投资公司以10%的提成比例作为报酬,发动公司全体员工,以承诺年20%的回报,在社会上广泛吸收投资资金。至2010年甲投资公司共从社会吸收资金1.5亿元人民币。由于项目投资回报低,随着所吸收的社会投资资金地增加,资金成本和承诺的回报支出也越来越难以承受。2010年年底,张某感觉公司投资的项目失败,根本无法偿还在社会上吸收的投资资金,于是携公司帐上剩余的900余万元潜逃。潜逃3个月后被抓捕归案。经查明甲投资公司所吸收资金,除张某转走的900余万外,一部分作为提成已被提取,一部分拆东墙补西墙作为投资回报支付给社会投资者,剩余全部投入到项目中。

08.戴某等人保险诈骗案

200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为了在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免费维修其妻的三菱跑车,遂与被告人杨某合谋欲故意撞车制造车损事故,骗取保险金。后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提示下,被告人戴某在其妻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妻的身份证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车损险等险种。被告人杨某将撞车之事交给本车间的修理工被告人顾某某办理。200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该三菱跑车行驶时故意撞向路边水泥墩,造成车损事故,借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为人民币78600余元的银行现金支票1张。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杨某因车辆的维修质量及理赔金的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戴不愿提供其妻的身份证,致使被告人杨某、高某某至银行取款未逞。

09.姜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姜启祥,原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副主任兼海门市供销大厦总经理。第一起:1995年8月,上诉人姜启祥指使供销大厦楼层负责人黄青荣请周奕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额为人民币25895.94元。1996年9月至次年1月,黄青荣(未再请示姜启祥)又请周奕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21547.04元。第二起:1998年3月至1999年1月,供销大厦楼层经理周鹤松未经姜启祥同意请周奕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101676.46元。

另查明:海门市供销大厦(已于案发前被工商部门注销)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下属职工周鹤松、周奕忠、朱瑞田、黄青荣(均另处)等分别承包该大厦的各楼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并分别领有营业执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姜启祥是否应对黄青荣、周鹤松未向其请示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围绕这一焦点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启祥不仅自己直接请他人,还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从而导致该大厦有关人员大量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其言行已上升为单位意志,不难看出被告人姜启祥对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不管黄青荣、周鹤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是否向其请示,被告人姜启祥均应被认为具有间接故意,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启祥与黄青荣、周鹤松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在主观上对黄青荣、周鹤松未经请示的犯罪行为至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过失犯罪须有刑法特别规定方能构成,按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存在过失犯罪,而且过失的罪过情形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姜启祥对黄青荣、周鹤松未经请示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两笔事实情况不同,应区别对待。第一笔中被告人姜启祥曾于1995年8月指使黄青荣请周鹤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黄青荣于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又请周鹤松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再向上诉人请示,但上诉人对此前的示意从未加以否定、纠正,明显持放任态度,所以不管黄青荣何时何地再为此行为,都在姜启祥的间接犯罪故意范围内,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笔周鹤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未向被告人姜启祥请示,姜不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

10.清洁工误伤追小偷者案

赵某是一名清洁工,每天清晨在大街小巷清扫垃圾。一日清晨,其正在某街一转角处清扫落叶,猛听得有人尖叫“杀人啦!”“救命!”,抬头一看,见一人尖叫着“杀人啦!”从自己面前飞奔而过,后面一男子手持一把尖刀紧紧追赶,情况十分紧急,赵某当即立断,当追赶者经过自己面前时,猛地将竹扫把挡在其面前。追赶的男子猝不及防被扫把绊倒,头撞街沿石阶致颅骨骨折而成重伤。被追者乘机逃脱。后查明,被追者为一小偷,当日在农贸市场趁卖猪肉的摊主不注意,将其钱包偷走,被摊主发现,小偷撒腿就跑,摊主随后便追,因事发突然,手中的割肉没放下。小偷见摊主紧追不舍就高叫“杀人啦!”,以引诱群众阻拦摊主以便自己逃脱。事件发生一周后,小偷刘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赵某也被公安机关进行了传唤。

但此案在处理中有很多种意见,其中最主要的意见有三种: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小偷刘某构成盗窃罪,又是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是假想防卫,不构成犯罪,小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小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11.非法戒毒致人死亡案

被告人:吕伟,男,37岁,山东省海洋县人,原系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医院检验科检验师,住南京市鸡鸣山左16号302室,2006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伟系玄武医院的检验师,无临床诊治资格,但他却以医生的名义,多次私下为他人戒毒。

2005年11月13日,吕伟经人介绍在张炳兰(女,25岁)家中为张进行药物戒毒,并收取戒毒费1000元。张服药后即进入昏睡状态,次日开始发烧。吕伟认为是一般的体热和戒毒者的正常反映,没有对张进行正规检查和及时治疗,只是打了退烧针后继续 给张服药。11月16日凌晨1时许,张炳兰在家中呼吸心跳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炳兰在戒毒过程中,未能得到正规的医疗监护检查,由于服用三唑仑、氢丙嗪、氢氮平三种镇静药,致其处于睡眠状态,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继而发展成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导致心肺功能不全而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吕伟的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吕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性,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在为张炳兰戒毒的过程中给张服用三种镇静药的事实,不是造成张炳兰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戒毒过程中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和治疗,吕伟对此是无法预见的,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而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吕伟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身为玄武医院检验科的检验师,在为他人戒毒过程中不负责任,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重大医疗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身为玄武医院检验科的检验师,在为他人戒毒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的行为符合过失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只是检验师,而不是医师,不具备行医资格,因而被告人吕伟的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12.非法占有错骑的摩托车案

张某借赵某的摩托车办事,办事前将车存放于车库,返回时,张某误将他人的摩托车骑走。当时,看车人没有查对车牌就放行,后张某去赵某处还车,发觉不是赵某的车,二人便决定去换车,行至途中,张赵二人共同商议,欲将错骑的车据为己有,于是将车藏匿,徒步到车棚,谎称存车时看车人就没有给车牌(错骑他人摩托车时,张某已经将车牌给了看车人),又将赵某的车骑走。

13.为追债扣押人质案

陈某与江某因商业往来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一日,陈某向江某讨债未果,遂纠集杨某、魏某、韩某等人,将江某10岁的儿子强行带走作为抵押,要求江某次日中午带足钱款到指定地点换取儿子。次日中午,公安人员接到江某报案后,于陈某指定的地点将陈某等人一并抓获归案。

2.刑法教学案例分析 篇二

一、突出真实性与新颖性

真实性是案例的本质属性, 案例真实性原则是判例教学法中的首要原则, 因此刑法判例教学中, 判例的选取首先要突出案例素材的真实性。真实发生的案例较主观编撰的案例往往内涵更丰富, 更能感染和吸引学生, 具有现实感, 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

所谓真实性原则, 就是指判例教学活动所采用的案例应当是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 属于写实性案例, 不是任课教师为说明某个法律问题虚构杜撰出来的, 这样才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我国早期法学课程教学中, 经常用到的方法是:为讲授某个知识点编造出一个由“甲”、“乙”、“丙”为主体代码的、案情高度概括的虚拟案例。这一方法现在很多教师还在使用。但实践证明, 这种方法通常因为所举的案例目的性太强, 案情经过了人为过滤与筛选而过于简单, 可以讨论的空间不大, 不能在学生心目中留下深刻的印象, 也难以激发学生的参与热情, 因而效果并不理想。真实案例对于教学活动中的意义在于它能够使案例更具有说服力, 利于激发学生的创造性和主动性, 保留了许多看似并不重要但可能会影响案件判断的细节。正是真实案例的这些细节, 使真实的生活和原本枯燥的法律相结合, 给学生提供发现问题的机会和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 使学生能够学得进、记得住。 (2) 反之, 选取的案例缺乏真实性, 不仅会让学生失去学习兴趣, 达不到预期的学习效果, 甚至还会让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态度产生质疑。

此外, 刑法判例教学中, 判例的选取还应坚持新颖性。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 以使判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 并通过研讨案例了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了解法治动态。案例具有新颖性, 还能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如果上课伊始教师就向学生展示一个现实、鲜活的案例, 学生的注意力马上集中起来, 求知的欲望立即受到刺激, 学习的积极性从而迅速被调动。 (3)

二、强调可研性与综合性

刑法判例教学中, 案例素材的遴选应注意案例的可研性, 即所选案例应具有一定的疑难性、争议性, 可研讨性或可辩性。

案例的疑难性即指所选择的案例必须具有疑点多、障碍多、曲折性的特点。选取的案例最好满足两大基本要求, 即“似是而非”的情节曲折之奇和“是而不非”的事件引人入胜之奇。“似是而非”是指教学中选取的案例情节曲折, 粗看一目了然, 仔细分析却越看越有争议, 引发的思考也越来越深入, 难以立即下结论;或者是案例一出则公说公有理, 婆说婆有理。“似而不非”是指通过所选案例的曲折离奇的情节的层层剖析, 抽丝剥茧, 产生柳暗花明又一村的豁然开朗之感。 (4)

争议性是指教学中所使用的案例的结论可能会有多种观点, 而各种意见、理由均应充分展现出来, 给学生提供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案例的分析结论要避免采用那种无悬念的、单一化、模式化的僵硬思维方式。案例所反映的问题, 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个单一理论解决, 换言之, 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或理论含义之间往往发生部分错位, 需要学生进行多角度多学科思考博弈。争议性既可体现在定罪上的争议, 也可体现在量刑上的争议, 还可体现为定罪和量刑两方面都存在争议, 至少要有一个方面存在争议。

可研讨性是指案件内容一定要能反映法律争议点, 案件的结论不能过于简单、明确, 没有“标准答案”。这样的案例才有讨论价值, 才能启发学生深入思考。比如许霆案就既涉及“秘密窃取”的理解, 进而涉及许霆行为的定性, 也涉及量刑。但有些案例情节跌宕起伏, 案件的社会影响性也很大, 可案例本身并无法律上的争议, 如薄谷开来杀人案, 薄熙来受贿、滥用职权案, 主要起到的是社会警示作用, 这样的案例因没有讨论价值, 不宜拿来进行研讨。

刑法判例教学中, 所选案例还应适度注意综合性。综合性与可研性是相辅相成的, 案例具备综合性往往也就具备可研性。综合性即指所选取的案例所涉猎的知识点不拘泥于某一个方面, 而是具有一定的深度或广度, 涉及同一学科多个法学原理和法律问题, 甚至涉及多个部门法、多个学科的原理与知识, 能将两个以上的部门法学知识联系在一起综合运用。综合性的案例通常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 错综复杂, 在选取案例时, 应尽可能选择那些能引发学生多学科多部门思考的综合案例, 以训练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的综合性能力。例如2010年《钱江晚报》报道过一个案例:女乘客小薇和另一位男乘客李某 (二人互不认识) 同坐一辆出租车 (即拼车) , 李某在出租车上强奸了小薇。强奸过程中出租车司机只轻描淡写地告诫过李某, 没有进行有力制止, 也没呼叫、报警。本案中, 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就存在激烈的争论。本案既涉及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故意的理解, 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等知识点, 也涉及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义务, 横跨刑法、合同法两大学科, 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再比如“安乐死”问题, 这类案件与故意杀人罪具有密切关系, 属于其中的受嘱托杀人, 既涉及刑法、婚姻家庭法等诸多部门法, 还涉及社会学、伦理学、哲学甚至医学等其他学科的有关知识与理论。 (1)

三、注重典型性与权威性

刑法判例教学中, 案例是课堂教学的起点。案例是否恰当典型成为成功实施案例教学的先决条件, 也有利于学生正确掌握法律原则、规则以及领会与掌握知识点, 毋庸置疑, 应注重案例的典型性。

所谓“典型性”不是指案件当时所引发的新闻上的轰动效应, 而在于案件本身与所探讨的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对应性, 能够较好地说明或解释某一或某些法律原理、原则、规则的内涵及其运用, 同时能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 并且多是与当前政治、经济和日常生活紧密相连, 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事件, 甚至是能代表法治进程的有重大意义的案件, 简单说, 就是案件具有普遍意义。

刑法判例教学通过对典型案例的介绍与分析, 引导学生超越就事论事的简单思维, 举一反三地理解一系列法律问题, 从分析讨论中得出一些规律性的法律结论, 通过深入研究那些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 经历由特殊到一般的学习过程, 达到解决普遍问题的学习目的。

因此, 刑法判例教学不同于举例教学, 绝不是简单的案例展示, 它应当是借助于典型案例, 通过讨论以案说理、以理析案, 引导学生融入教学活动, 创造性地配合教师一起完成教学任务。例如讲授交通肇事罪时, 就可以给学生介绍2008年12月成都发生的孙伟铭醉酒肇事案。此案涉及刑法理论中的罪过及其转化、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风险社会的刑法防范、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以及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诸多刑法问题。 (2) 这种案例不但具有较深的理论性, 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性, 对于引导和培养学生的刑法应用分析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的权威性是就案例的来源而言的, 即选取的案例应来源于国家权威机构。刑法判例教学中的案例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中国法院网案例库等权威读物或网站遴选。

四、兼顾本土性与时效性

刑法判例教学案例的选取还要兼顾本土性与时效性。所谓兼顾本土性, 是指尽量选取学生身边发生的案例或者学校所在地区或者省份发生的案例, 即案例与学生群体在存在环境上具有同质性, 以引起学生的关注和重视。笔者在教学过程中, 就利用自己先后担任法律工作者、律师及市、区两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有利条件, 搜集、积累学校所在地城市发生的典型案例。这样学生就有一种较强的亲近感, 很受学生欢迎, 收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任何案例都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 案例的价值也与它所处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案例发生的时间越晚, 其教学价值越大, 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人们都喜欢新鲜事, 热衷于关注新近发生的事情。 (3) 因此, 在选择教学案例时, 还应注意案例的时效性, 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 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 这样的案例取材于我国当代法治建设, 时代气息浓厚, 凸显法学的实践理性。在这方面, 可以尽可能地选取政府官方网站或各大门户网站披露、报道过的典型案件作材料, 这样既可以保持新鲜感, 将有限的课堂教学与无限丰富的司法实践结合起来, 使学生切实感受到法学作为一门经世致用之学的重要价值。笔者在教学过程中, 就十分关注权威媒体每年评选出的具有重大法治意义的案件, 学生对此表现出浓厚的兴趣, (4) 课堂讨论气氛热烈, 教学效果自然不错。反之, 如果案例过于陈旧, 缺少时代性、时效性的话, 就会影响学生关注和思考的积极性, 达不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摘要:刑法判例研讨式教学中, 案例素材的选取决定着教学的实际效果。案例的遴选应突出真实性与新颖性, 强调可研性与综合性, 注重典型性与权威性, 兼顾本土性与时效性。

关键词:刑法判例,研讨式教学,案例素材,遴选

注释

11 判例即官方公布的真实案例, 下文简称“案例”, 与判例在同等意义上使用。

22 周泽新:《法学案例教学中的案例选择原则与使用技巧》, 《教育教学论坛》, 2012年第22期。

33 潘高峰、陈露:《论法学教学中案例选择和展示的技巧》, 《天中学刊》, 2011年第2期。

44 袁曙光、张静:《法律教学中“案例辩论式”教学方法的应用》, 《中国成人教育》, 2009年第5期。

51 吕晓伟:《法学课堂的教学案例刍议》, 《法制与社会》, 2011年第3期。

62 同1。

73 潘高峰、陈露:《论法学教学中案例选择和展示的技巧》, 《天中学刊》, 2011年第2期。

3.刑法教学案例分析 篇三

关键词:刑法案例;师生互动;教师对抗;模拟实训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在法学教学活动中,在解释某一法学理论或法律规范时,采取结合较为典型采取结合较为典型的司法判例加以剖析,从而加深对该法理和法律规范的认识及理解的一种教学方法。[1]在传统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各国在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案例教学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学过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反观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案例教学法在教学活动中运用较少。然而,近些年社会对法学专业学生要求具备的运用法律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越来越高,高校法学课堂也越来越注重加强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以提高法学专业学生对于法学理论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实际操作能力。正是基于上述教学目的及要求,笔者于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在通识教育学院2014级学生中开设了《案例刑法学》课程,以此作为基础,在教学实践中探索和尝试采用师生互动模式、教师对抗模式及模拟实训模式等刑法案例教学模式,以期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刑法案例教学基本特点及模式

(一)刑法案例教学的基本特点

上世纪20年代,案例教学法被著名的哈佛大学商学院所倡导。当时美国的教育界认为这是一种很独特的案例形式的教学,教学的案例都是来自于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透过此种方式,有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实施之后,颇具绩效。这种案例教学法到了上世纪80年代,受到教育界的广泛重视。案例教学法在此后的教学活动中被证实在培养学生的陈述、分析和对事实综合比较能力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运用在刑法学教学中,其主要特点表现在:其一,刑法案例教学是一种启发式教学。传统的教学只告诉学生怎么去做,而且其内容在实践中可能不实用,且非常乏味无趣,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学生的积极性和学习效果。如在传统的法学教学中仍囿于“灌输”式的讲授,讲含义、特征、性质、意义、历史发展、法律规范等内容,致使学生在几年的法学专业学习里走入了“抄笔记、考笔记、背法条”的误区,学生理解和运用能力都很差。而案例教学法鼓励学生去独立思考、去创造,它改变了教学过程中单独由教师唱主角,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状况,把知识传播和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教师在讲课过程中适时地提出与教学内容密切相关的案例供学生思考,启发学生始终保持积极的思维状态,每位学生都要就自己和他人的方案发表见解,充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其二,刑法案例教学是一种参与式教学。刑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社会科学,要求理论与实践高度地结合。案例教学恰好能充当这一媒介。相较于传统理论加法条的灌输式教学模式,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一方面向学生传授了法学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则可以较好地提升学生的参与意识,训练他们运用基本原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充分调动他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三,刑法案例教学是一种民主式教学。在传统的教学模式里,往往以教师教授理论知识为主导,教学交互的双向性作用效果发挥欠佳。案例教學的模式中,讲求教师和学生双向互动,两者地位相对平等。教师先就案例给学生讲授相关基础原理,启发学生思考,学生再就案例来发表自己的观点,双方在自由讨论、辩论的过程中摆出论据以充分陈述阐释观点,让学生对案例所对应的具体问题认识愈发深刻、清晰,最终实现加强学生对基础原理及法律条文理解的目标。

(二)刑法案例教学的具体模式

1.师生互动模式

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2]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最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

笔者在上学期开设的《案例刑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运用了由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课堂讨论模式。在此模式下,学生的主动参与意识显著提高,学生与教师之间也实现了较好的互动,课堂氛围及教学效果明显提升。在师生互动模式中,始终贯彻着“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在第一阶段的课前互动环节,可以建立一个5-7名学生组成的谈论组,由讨论组学生牵头完成案例的搜集、主讲,组织课堂讨论等环节。主讲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搜集具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所涉及的法律基本原理及法律条文。讨论组成员将搜集的案例及相关资料在课前发给全班同学,让学生在课前了解案情,提前思考;在第二阶段的课堂互动环节,可以先用课前的一刻钟时间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主讲学生先用五至十分钟的时间陈述案情、提出问题;其他学生再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理论及法条;最后,由教师作总结性发言,可以针对学生讨论的情况进行补漏、纠错,对学生的讨论发言点评指导。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进一步提出疑惑之处,与教师进一步讨论交流;在第三阶段的课后互动环节,学生对于在课堂案例讨论仍存有疑惑或者想对案例做更深入的思考,与同学及教师可以在课后继续讨论。教师在互动教学模式中要注意对学生鼓励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

2.教师对抗模式

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在此教学模式中,教师借鉴律师在庭审中的角色,针对同一个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3]教师对抗模式具有以下特点:①目的是为了训练学生的思辨能力;②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学生参与;③内容上以选取的典型案例为载体,两名教师就选取案例进行对抗、辩论。

现以一堂案例刑法学课为例,介绍对抗模式在课堂教学中的运用情况。

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学老师:法律系邓小刚老师和江岚老师

教学对象:14级本科生

案例来源:“许霆案”

案情简介: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于是,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事后,许霆携赃款潜逃。在潜逃一年的时间里,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被他挥霍一空,2007年5月,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是许霆案件被提起公诉并被一审判决为秘密盗窃国家金融机构罪,然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轰动,然后又重审,并于3月31日公开宣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但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向学生提出问题: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由于这个案例在当年的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所有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许霆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分歧。

为此,两名教师针对学生存在分歧的两罪,分别主张以侵占罪和盗窃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论证。笔者主张侵占罪的观点,主要是对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存在不同看法,认为许霆使用本人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因此取款行为是公开的,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特征。邓小刚则主张以盗窃罪定罪。他认为,关于盗窃罪的秘密特征,传统刑法理论对盗窃罪的构成都要求这一特征,但也出现了否认盗窃罪必须以秘密为条件的观点。例如日本学者提出:窃取,本来是指秘密取得之意,但即便公然实施也可构成本罪[4]我国学者也有赞同这一观点的,认为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而不以实施隐秘方法为条件[5]。他认为,盗窃罪的秘密具有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因此即使在客观上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也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同时,盗窃罪的秘密具有相对性,是指行为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即使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事后知晓也应当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根据这一解释,即使许霆使用本人实名的银行卡取款,事后银行能够追查到许霆,只要许霆在取款当时银行不知晓,就应当认为是秘密窃取。总之,许霆的行为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在银行当时不知晓的情况下恶意取款,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许霆案分歧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对许霆的一审量刑是否过重,重审减刑的依据是什么?两位老师再次给学生作了对抗模式的演示。邓小刚认为,从规则适用上来说,由于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已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上限标准,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似乎是依法判决的结果。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江岚主张,这里的特殊情况,虽然立法的初衷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6],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于一般的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偏重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得以适用特殊减轻的先例[7]。因此,对于许霆案应当考虑适用特殊减轻。对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的案件适用特殊减轻,而不是特殊减轻规定只适用于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的案件。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学生们针对许霆案的定罪及量刑问题也纷纷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通过这种教师同台竞技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学生们收益颇丰:学生能积极参与到课堂讨论中来,他们对盗窃罪及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通过对教师同臺竞技模式的观摩,训练了思辨能力,也学习到了演讲、辩论的技能。

3.模拟实训模式

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学生通过此种模式的训练,达到将法学基础知识同司法实践技能相结合、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的目的。

具体而言,指导学生进行刑法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有以下流程:

(1)前期准备阶段:①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完成典型案例及相关背景资料的搜集工作;②确认参与案件的学生人数,参与学生完成分组、分工;③让学生了解庭审程序,向学生讲解相关法律知识,传授辩论技巧,提示学生准备好开庭所需道具、材料等。

(2)模拟法庭庭审阶段:①简要介绍案情;②介绍参加庭审的学生;③根据法定的庭审程序进行模拟庭审。

(3)现场点评指导阶段:由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对现场参与学生的表现情况进行逐一点评,提出意见和建议。

模拟法庭让学生成为主导的法庭的角色,促使他们用法律思维去考虑事情,处理案件。有利于培养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

二、刑法教学案例的选择标准

选取好的典型性案例是做好刑法案例教学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在《案例刑法学》课堂选择案例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选取的案例要与刑法教学的目标及内容相一致,即教学中所选取的案例应符合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与教学的重点及难点问题具有关联性。在刑法案例教学中,为了能加深学生对刑法的重难点的理解,并能运用所学的刑法理论知识分析解决案例中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在选取刑法案例时应进行综合分析,一要注意所选取的案例与教学目标和内容要具有相关性。所选案例如果与刑法教学目标或者内容不具有关联性,缺乏针对性,也就不适合用于《案例刑法学》课堂教学;二要注意所选案例所涉及的知识点是否过于分散和单一。如果所选案例涉及的知识点过于分散和单一,既不利于学生的学习,也收不到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选取的案例应具有蕴涵法律原理的典型性以及社会大众关注热点性的双重特性。例如前文所提举例的“许霆案”,可以加强学生对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的理解,这个案例就具备上述的双重特性。学生对这个案件进行讨论,既有利于他们掌握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正确区分这几种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第三,选取的案例应在内容上简洁,难度上适中。这样的案例比较适合运用在课堂教学中。若案例太过简单,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若案例太过复杂,学生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里也很难抓住案例的分析要点,也会使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受挫。因而,选择恰当的案例,在对案例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适当剪裁,有利于实现案例刑法学的课堂教学效果。

第四,选取的案例应具有一定的启发性。具有启发性的案例能够训练、拓展学生的思维能力。这一类的案例往往蕴涵着一定的刑法基础理论或基本原理。例如在“许霆案”中,存在着“秘密窃取”是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条件、“机器能否被骗”等理论问题的争议,可以启发学生深入思考,加深对财产型犯罪的理解学习。

三、刑法教学案例的运用

刑法教学案例的运用一般包括案例展示、学生讨论、总结点评及解疑释惑四个阶段。案例展示是运用的前提和基础性阶段,学生讨论是重要训练阶段,总结点评是关键性阶段,解疑释惑是升华阶段。这四个阶段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法案例教学过程。

(一)案例展示阶段

案例展示阶段是刑法案例教学的基础阶段。在这个阶段里,教师在向学生呈现案例的同时,也应向学生提出案例中所需回答的问题,以便学生能在案例讨论前充分搜集相关资料,先行思考。

(二)学生讨论阶段

组织学生讨论是整个案例教学的不可逾越的重要阶段。刑法案例教学的最终效果能否达到预期,与这个环节的组织成功与否有着莫大的关联。案例刑法学课堂的实践表明,在讨论环节,学生分析讨论得越深入热烈,学生的思辨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就会锻炼得越充分,最终达到的教学效果才会越好。在这个阶段,学生居于主体性地位,他们就案例中的问题自由发表自己的言论,表达自己的观点,可以赞同、质疑、批判其他同学的观点,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对于指导教师而言,在此阶段处于的是引导者的地位。教师应避免过早陈述自己的观点,以免打断学生的讨论。与此同时,在讨论的过程中,教师可以观察不同学生的表现,针对他们各自的特点做出相应的对策:对于思维敏捷、反应较快的学生要引导、启发他们对问题做深入思考;对于胆小不敢发言的学生要多加鼓励,并有意识地给他们提供更多的表现机会;对于想发言但语言组织能力较弱的学生要适时点拨。

(三)总结点评阶段

总结点评阶段是在组织学生讨论阶段结束后,由教师对此次讨论的案例做出总结性陈述的阶段。它是刑法案例教学的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教师可以首先对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理论背景、相关法律法规向学生做一个交代和评述,加深学生对案例所涉理论的理解。教师还应注意把握学生讨论的全过程,对讨论的每个环节、每个學生发言针对性地做出点评,指出学生的优点及不足,向学生指明今后改进的方向。

(四)解疑释惑阶段

解疑释惑阶段设在教师总结点评阶段之后,其目的是为了给学生留出一定的再思考时间,学生可以针对仍然存疑的问题自由地向教师提问。教师就回答解疑释惑的过程中,可与学生就选取案例中所涉的学理性问题做进一步地探讨,使得整个案例讨论得以升华,也更好地实现了师生在刑法案例教学中的互动。

参考文献:

[1] 韩登池.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探析[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5):21-23.

[2] 王伟伟,杨秀丽.互动式教学理念的新思考.辽宁教育研究.2005(4):14-16.

[3] 曾粤兴.同台竞技式教学法——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改革 [J]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12):24-27.

[3]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 [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16.

[4] 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08-109.

[5] 胡康生,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1.

4.刑法教学案例分析 篇四

论文关键词 刑法案例教学 师生互动 教师对抗 模拟实训

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例为载体,引导学生探寻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在互动讨论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其掌握相关刑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

刑法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刑法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参与式和民主式教学,能够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广泛应用于刑法教学之中,有利于改善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所存在的“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的缺陷。

一、运用刑法案例教学法的实践意义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国内各高校法学专业一般从大一学年就开设刑法学课程,对于刚接触法学课程的学生而言,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强,面对抽象的法律规则往往不知从何入手。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促进教师与学生教与学的互动,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启迪其创造性思维,帮助学生消化理解刑法知识和原理,活跃课堂气氛。

(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通过让学生搜集、分析、讨论案例,在抽象的法学理论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有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查阅资料、知识运用、逻辑思维、语言表达和开拓创新等综合能力。

(三)检查教学效果、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可以通过学生参与案例分析与讨论的情况,及时了解学生对刑法学相关知识的掌握和运用程度,准确作出教学效果评估,肯定成绩、找出不足,进行反思,有针对性的更新教学理念、完善教学方法,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同时,为搞好刑法案例教学,教师必须加强理论学习、关注法律实践,提高自身素质。

(四)提高学生就业率

法学毕业生就业时常面临难就业或专业不对口的窘境,一个重要原因是处理法律实务的动手能力差,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注重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分析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和创新能力,有助于帮助学校提高学生就业率,提升社会声誉。

二、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

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

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

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

(二)教师对抗模式

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

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

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

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

案情简介: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

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

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

(三)模拟实训模式

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

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

1.前期准备

(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

2.模拟法庭庭审

(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

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

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三、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

(三)启发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四)新颖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在形式或内容上新颖,给学生以新鲜感,激发其学习兴趣,尽可能地选取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裸聊”现象。如北京一家庭妇女以E话通方式在网络上与多人进行“裸聊”的中国首例“裸聊”案,学生表现出极大的学习兴趣。

5.刑法案例分析模拟试题 篇五

司法考试刑法中的案例分析题与选择题相比,更偏重于对基本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要准确解答案例分析题,遵守以下步骤是比较重要的:

1.仔细阅读案例内容案例分析题一般都是考刑法学中最重要的内容或者是法条中极其特殊的规定,即最基本的概念或法律规定,只要把概念和法律规定理解透彻,应试时就会比较有把握。2.找准案例所涉及问题的“知识点”在案例分析中,以下知识点可能是经常会涉及到的:总论部分,包括:(1)犯罪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的认定;(2)刑事责任年龄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应当负责任的范围;(3)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4)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区分;(5)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认定;(6)刑罚运用中的累犯、自首。各论部分,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它们都是传统的考查内容,案例分析原则上都会涉及这些犯罪。

3.理清答题思路在找准案例分析题所涉及的知识点以后,不要急于答题,还应当进一步整理答题思路。此时,需要考虑:(1)将分则理论与刑法总论结合起来思考问题,切忌分割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答题;(2)注意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的案例分析题,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极其微妙,需要先将案件性质判断准确,才能答题,否则即使长篇大论,也是无用功。

4.对不同题型采用不同方法,准确答题在答题时,要考虑每一个案例所涉及的概念或法规、司法解释,将这些概念、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地串连、回忆起来。

对所有案例分析题型的回答,都首先要得出答题人自己的结论: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等。同时,必须注意对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对不同题型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

(1)对“罪与非罪”类题型,需要紧紧抓住“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分析工具,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四大构成要件。

(2)对“此罪与彼罪”类题型,需要回答不同犯罪区别的最根本标志是什么。

(3)对某些犯罪的“特殊形态”类题型,例如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未遂或者中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等,需要考虑各种形态的成立条件。

(4)对“如何处理犯罪人”这类题型,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属于累犯、自首,有无缓刑、假释等特殊的刑罚适用情形。

6.刑法案例 篇六

甲和乙是同乡邻居,均为25岁男子,甲在A市打工,某日回乡遇见乙就和乙说自己在外地打工每天能赚800块,乙听了很心动,就要求甲下次出去打工的时候也把自己带上,甲就同意了。

过了几天甲回A市后找到一煤矿公司老板丙,并与其商量以1000元的价格把乙卖与其做苦工。后甲回乡告诉乙说已经帮乙找好了工作,准备带乙过去,问乙愿意不愿意,乙欣然同意与甲前往A市。甲把乙带到丙处后,从丙处拿到1000元钱,然后走了。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这个题目简单的叫人有点拿不准~~姑且先胡说一气

1)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从犯罪概念看,甲某以欺骗手段非法介绍乙到煤矿公司做苦力并从中牟利,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因而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并未构成现有刑事法律中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的罪名。仅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首先,此种“恶意中介”不同于诈骗,其1000元非法所得系与得利方不正当交易所得,并无非法占有乙财产的故意。其次,整个拐骗行为过程中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没有使用绑架、非法拘禁等可能导致有罪情形的暴力手段,且有别于拐卖人口。至于乙在煤矿公司后是否因为苦力身份而遭受人身、经济权利受损,应由相关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常见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则由刑法具体规定处理。但是甲的非法中介行为如因为次数过多、中介标的过大,造成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后果或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要同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相关刑事责任。呵呵,越是简单的越是不好确定。这道案例简单的说就是“以平和的手段方式拐卖成年男子”,答案就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论依据是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原则”。不过,并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刑法的法条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法律硕士的考试,回答到这里就可以了^_^,如果觉得还不够的话就继续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具体特点等方面发挥即可)

顺便说说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现行刑法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订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包括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具体的体现和要求是(以下是理解的内容,大家看看就好^_^):

1、必须是成文法。所有的刑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排斥习惯法。

2、禁止事后法。因为事后法不具有可预测性。

3、禁止有罪类推,彼附援引,但是扩大的解释并不禁止。

4、禁止不定期刑。因为没有实现刑的法定而只实现了罪的法定。

5、排斥含混不清的规范,应尽量的明确具体。因为模糊不清的规范不具有预测指引的功能,从而给了司法机关任意解释的机会。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要求坚持人道主义,禁止残酷刑罚。

某甲96年一年中连续偷盗机动车辆价值200多万元。

(1)如果甲的行为在98年事发。请问对甲是适用79刑法还是适用97刑法?为什么?(2)如果甲的行为在96年被发现并经过法院审判被判处无期徒刑,98年甲以刑罚过重为由向法院申诉,请问该要求是否予以支持?为什么?

根据79刑法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死刑。根据97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适用97刑法。甲的行为在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新刑法虽同认为是犯罪,但处刑相对较轻,且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生效后的新刑法定罪量刑。2)法院应不予支持。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新刑法对新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第三,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应该注意的几点(以下是个人理解,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1、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行为当时法,即旧法。也即是说,原则从旧。

2、当新旧刑法的相关规定的不同时,轻法(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再比较法定最低刑)有溯及力。

3、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二审上诉和抗诉的未决案。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分析与确定罪名

2002年1月28日,刘国强(山东省青州市五里镇刘家村村民,另案处理)在青州市王府办事处伙巷街,盗窃牟某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刘将该车卖给李杰(个体工商户,另案处理)。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良发现该车在青州市火车站东侧的白云宾馆外面停放,因曾向刘国强借用过,知道该车系刘国强盗窃所得后卖与他人,李宝良遂企图非法占有该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后,李宝良进入宾馆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杰因为买了赃车未敢应答,也没有出来认车。被告人李宝良即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佣一辆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场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该车再次被盗。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说明理由。

有个小建议,这道题目用来考罪名似乎不太合适,而且罪名不是重点考的内容,一般是看看就可以了。这道题用来考刑法分则的内容倒是很不错的^_^。

为什么说考罪名不太合适呢。因为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所以我觉得,判定一个案件的罪名,第一是看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具体罪状的哪些规定。然后根据选定的罪状再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要求来确定罪名。所以说分析罪状比确定罪名更重要。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总则中不作为的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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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甲将丙撞伤,于是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送丙去医院,途中甲借口上厕所跑了。出租车司机乙等了半天也没等到甲,就怕承担责任,于是就把丙拖下车放在路边也跑了。最后丙因延误救治而导致死亡。请问: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某甲是某派出所的警察,某日回乡探亲,路上遇见一伙土匪持枪抢劫,甲没有啃声。最后这伙土匪杀了2个乘客抢劫了所有财物后离去。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某甲带邻居家的小孩乙去林子里玩。甲将乙带进林子后,就让乙待在原地不要动,自己跑去追一只野兔。回来的时候发现乙已经不在了。但是甲并没有在意,以为乙先回家了。三天后乙的家人在林子里找到了乙的尸体,检查发现乙是被野狗咬死的。请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1、构成犯罪,因法律行为而导致的作为义务。乙和甲达成民法上的协议,乙有从甲处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就有了协助甲将丙送到医院的义务。所以乙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2、甲不构成犯罪。不过不是因为甲不属于职务期间,而是因为甲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甲属于职务期间的法律依据是2高的一个司法解释,视同职务期间。如果甲看见一个小偷而不去制止那构成不作为,但是面对持枪抢劫的众土匪,甲完全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所以不应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案例来源:万国袁登明老师讲课录音笔记)

下面顺便说说刑法中危害行为的相关知识: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形式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属于不作为犯。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的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些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如成年人带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在危险之中,但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7.刑法教学案例分析 篇七

在我国农村中, 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 劳动群众依法集体享有对属于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主要有:宅基地使用权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 乡村企业和公用事业用地的使用权, 如村办企业或者乡、村兴建公用设施用地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情况。

我国是农业大国, 但截至2010年底, “我国耕地总数不足18.26亿亩, 已接近18亿亩的红线。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 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1/2、发达国家的1/4, 只有美国的1/6、阿根廷的1/9、加拿大的1/14。”[1]土地资源呈现出十分窘迫的现状。每个国家伴随着经济增长, 都曾出现过要求增加城市用地, 农用地转为城市用地的过程, 而且也都曾遇到土地的供不应求问题。在本世纪初就曾有学者指出:当前, 中国再次进入社会不稳定时期, 表现在土地问题上, “从1980年到2005年,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急剧扩张的时期, 经济每增长1%, 会占用农地30万亩左右。与日本的快速发展时期相比较, 我国GDP每增长1%, 对土地的占用量差不多是日本的8倍。”[1]

经济学的帕累托理论指出, 在社会变革过程中, 应当在不使其他人境况变糟的情况下, 而再使另一部分人的处境变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经济结构和各阶层的利益分配方式总是存在着帕累托改进的可能。胡锦涛同志指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 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 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规模的增长和社会形势的变化, 党和国家对“三农”问题越来越重视, 破除城乡二元结构, 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成为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确立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新治国方略, 把“三农”问题摆在重要位置, 连续五年出台关于“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 采取了一系列支农惠农的重大政策。2005年10月,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议》, 提出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 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2007年国家取消农业税, 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问题还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新农村建设是我国在总体上进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新阶段后面临的崭新课题, 是时代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 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建设尤其应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为重点和难点,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就在于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任何一种土地制度的刑法保护, 都是以土地制度为基础的。不同的土地制度, 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同, 即使是相同的土地制度, 刑法保护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法国、英国、加拿大等传统资本主义国家, 经历了完整的资本主义原始积累和帝国主义阶段, 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和文化背景, 最终都形成了以土地私有和保护土地的使用效能为核心内容的土地保护制度。日本是实行土地私有与公有共存的土地制度, 与其他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如法国和加拿大比较, 日本刑法保护土地制度是采用保护土地私有权为主、兼顾公共利益原则, 对利用土地采取的是行政法的保护方式。美国是世界上农业最发达的国家, 也是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来大规模干预农业的国家, 它经历了大约200多年的立法历史, 目前的立法技术已相对成熟, 农业法律保护体系也相当完善。

我国建国以来直到改革开放前期, 对建设用地的管理还没有完全脱离计划经济的范畴, 利用土地来牟取暴利的情况较少。对土地制度与土地资源的保护主要是民事与行政责任相结合, 《刑法》对土地制度的保护没有单独设立罪名, 只在《土地管理法》及部分行政规章中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但也只能按《刑法》已规定的罪名来判处。改革开放后, 1988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 其中第二条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内容, 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流转制度的确立使土地使用权成为了商品, 具有了交换价值。随着我国城镇进程的加快, 一些地区盲目设立开发区、乱占滥征农民集体土地, 导致无地、无业的农民增多, 又或者无权或越权占用土地, 变相买卖集体土地, 私搭乱建、违章建房, 个别基层组织人员侵占集体土地所得资金等现象也有出现。1997年《刑法》直接针对土地流转问题规定了非法转让和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占用和征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罪名。根据犯罪主体是否利用公共权利划分, 可分为职务土地犯罪和非职务土地犯罪。1998年《土地管理法》根据1997年刑法作了增补, 对侵犯土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增加了3条。非职务土地犯罪包括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与非法占用农地罪。情节最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非法占用农地罪的处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职务土地犯罪包括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最高量刑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目前的土地法律保护体系在立法上还是严重滞后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开放实际上是在不断进行着制度创新工作, 土地立法往往因为政策性、时效性、原则性较强, 部门立法的痕迹严重, 因而体系上既不统一, 又不具有长期的可操作性, 已经不能适应近年来大量出现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利用职权来破坏土地管理秩序, 非法占用农地破坏环境资源的社会现状。

目前我国开展的城乡统筹发展工作, 实际上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到了一定程度, 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济社会成就的基础上, 在农村和城市二元结构、农民和工人等不同的社会阶层之间重新进行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将是其中最大的一笔财富重新分配过程, 它毫无疑问将给农村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但如果不能加以规范, 一方面, 可能引发新一轮的“圈地运动”, 导致某些商业利益阶层对农村土地的盲目掠夺;另一方面, 职务犯罪行为对正常土地流转的干扰, 也可能大大削弱此次农村土地新政的改革效果。当民事、行政手段已不能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不能很好地推动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时, 刑法有针对性的介入成为必然。

改革或创新是必须的, 改革或创新可以分散和转移风险, 但不能以一种改革或创新解决所有问题, 创新与监管应当成为一对永恒的主题, 如果在改革或创新的过程中监管滞后, 必然导致对改革或创新所隐含的巨大风险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约束。如此次全球金融危机就与美国长期放松对金融创新的法律监管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 在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形式下, 应当重视和加强利用刑法手段开展监管的工作。

1.加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工作, 为土地管理的民事、行政保护提供刑法保障

农业法和刑法分属不同的法域, 包括土地、“三农”在内的各种农村社会经济内容的实体法律主要由农业法调整, 但是对防范和打击破坏农业生产、土地流转等各种犯罪行为, 则由刑法予以调整。目前对于农村土地流转所产生的民事和行政纠纷, 主要依靠1998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行规范, 在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中也仅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原则性规定。刑事审判主要依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通过、1999年6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年来, 在农村小产权房的流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用地、公益性用地的征收等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问题上, 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争论较大。现行法律明确规定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 禁止农村宅基地买卖, 禁止城市居民到农村购置房产, 但小产权房的交易在各地已成为公开的秘密,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根据审判实践专门调研后建议允许农村房屋产权流转。可见, 当前的民事和行政有关土地与“三农”的立法已不能适应新的农村土地流转形势需要。

2.重点打击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

社会财富的大规模转移多与行政权力密不可分, 农村乡镇、村集体和“七站八所”处于此次土地流转的最前沿。据统计, “今年1至10月份浙江省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案件412件522人, 其中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等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占到涉农贪污贿赂案件的四成左右。”[2]当前, 涉农职务犯罪高发的态势, 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经济形势的变化。

在这种形势之下, 司法机关一方面应当切实加强与涉农部门的协作与配合, 做好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 努力形成惩治与预防涉农职务犯罪的合力, 努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同时, 还应当加强调研, 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和认真总结土地流转过程中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 深入剖析原因, 研究治理措施。立法机关也应当加强立法调研, 为农村土地流转新形式下打击职务犯罪提供刑法保障, 推动建立和完善防治新农村建设中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

3.开展对土地管理渎职犯罪的立法调研活动

在2005年底, 中央就提出: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要降低20%。此后, 节能降耗已成为社会共识。但是在土地管理方面, 许多地方仍然是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以租代征。不少地方和部门一边从农民手中强制低价拿地, 一边在建设中大肆挥霍用地。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以租代征的土地违法行为, 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但是, 目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37条渎职类犯罪中, 涉及土地的罪名仅有第410条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两个罪名, 其罪名涵盖的范围过窄, 已严重滞后于我国土地管理的严峻形势。因此, 完全有必要开展对土地管理渎职犯罪的立法调研活动, 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刑法》第410条作出调整。

土地作为自然的产物, 其面积有限, 具有不可创造的特点。而我国目前的人口总量还在继续增长, 预计到2040年左右的人口总量将达到约16亿。也就是说, 在今后大约30年时间里, 我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 还面临着人增地减, 农业生产规模更小、单位成本更高的问题。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且, 综观中外的刑法, 对农村土地制度与土地资源的刑法保护措施呈现出从罪名少到罪名多、从刑罚力度小到刑罚力度大的发展趋势。

因此, 面对我国严重的人多地少的矛盾, 在目前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初步建立的情况下, 我国的刑法应当更加重视对农村土地犯罪的打击。在立法上, 应当深入地研究农村土地制度的刑法保护策略, 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 契合中国实际, 多角度、多手段地对破坏土地制度与资源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对个别的土地犯罪的刑罚配置朝重刑趋势发展, 并且刑罚配置应设立档次, 为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新格局建立规范有序的土地刑法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2) 李兴文, 李松, 张兴军, 王军伟.我国耕地总数接近18亿亩红线控制面积超1亿亩[J].半月谈, 2011, (03) .

8.分析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篇八

关键词:刑法;刑法解释方法;位阶解释;具体运用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分为适用位阶与效力位阶两种类型。前者对刑法的文本的语义进行了阐释,解释了刑法法律文本中相关条例的涵义;后者是关于刑法文本相关条例含义的最终解释。

一、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讨论

我们将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有无之争、位阶确立之争与位阶“三维论”三个方面对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进行议论。

(一)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有无之争的议论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我们思考这些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有无顺序之争?应该选择何种解释方法?当这些解释方法之间出现冲突应该作何选择?

位阶确实存在与刑法的解释方法之间。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应该与人的思维模式相呼应。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能够有效的解决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矛盾,以人们的惯性思维模式对刑法的解释方法进行了位置调整。所谓刑法解释不过是人类意识对于语言文字的主观认识,当这种主观意识符合大眾的思维方式时,我们便认为这种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不同的群体、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之下,各种解释方法之间会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此时,我们就可以用位阶关系来解决解释方法之间的矛盾,使刑法更具权威性、正义性与公平性。

(二)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关系确立的议论

当我们确认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之后,还需要对确立一个通用的位阶关系。不同的解释方法是何种位阶关系,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关系确立的议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刑法规范性文本是一切解释方法的基础和根本。这一解释方法中,将目的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重心,认为其它的解释方法都是围绕这一解释方法展开的,但是改观点忽略的事件事实与人性观念。不适合广泛推广。

(2)认为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方法的根本,也是整个刑法解释的开端,这一观点认为系统性的文义解释比历史解释更重要。

(三)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三维论”的议论

(1)关于“价值之维”的议论。这一观点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并不是高低顺序、先后循序等简单排序这么简单,而是要以刑法的适用价值为基础,以展现刑法的正义性、公平性、维稳安定根本目的。刑法制定实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公平与正义,因此,不论是何种解释方法、如何确立位阶关系都应该以此作为基础。

(2)关于“序列之维”思维议论。序列之维强调以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循序排列来凸显刑法之价值。“序列之维”主要展现刑法的逻辑性和协调性,满足其价值目标中的安定优先选择。这主要体现在:①脱离了刑法文义解释的所有解释都是不合理的,刑法文本是刑法解释的载体,也是刑法运用的载体,一切解释都要从文本出发。②刑法应该是一个统一、和谐且具有逻辑性的整体,避免逻辑混乱影响刑法的安定性。③所谓历史解释就是多曾经历的法律会议记录、传统法律阐释以及刑法的发展进行考证,分析刑法的发展规律,总结立法目的与立法动机,阐释法律文本的真正含义。④以目的解释为主,从立法目的出发对刑法文本的真正含义进行解释。⑤以上级位阶法律为基础,对刑法的含义进行解释,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性。

(3)关于“效力之维”的议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是人类主观意识判定的,位阶关系并不能判定刑法具体运用时的解释方法,与各种解释方法的价值与地位没有关系,且安定性高于稳妥性,应该以人性为基础,选用不同的位阶关系,当各种解释方法出现矛盾的时候,就要考虑效力位阶。

二、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具体运用讨论

下文将以备受关注的“药某案件”为范例,对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具体运用进行阐述。

案件详情:2010年10月20日23分时许,某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某驾驶一辆雪佛兰轿车送女友,在返西安途中,车辆行至位于长安的西北大学学府大道路段时,迎面装上驾驶电动车的张某。在发现受害者以后,药某因为担心被害者找麻烦,顿起杀念,从轿车中取出一把管制刀具,对被害人连捅数刀之后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在郭杜十字再次撞上一对情侣,之后被附近群众抓获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又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死于利器捅伤,而其被撞受伤只是骨折与后脑磕伤,属于轻伤。此案件最终以被告人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结束。

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药某在得知撞人,为了逃避责任将被害人杀死并逃逸,犯罪情节严重,犯罪性质恶劣,而被害人张某26岁,死后留下了两岁半的儿子。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律师以文义解释对被害人进行了辩护,认为被害人属于激情杀人,所谓激情杀人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无任何意愿杀人情况下精神受到刺激而杀人。而被害人在被撞之后做出的探视车辆车牌号的行为属于维权与自我保护行为,并不对被告人造成精神刺激。

笔者认为,该案案件中,首先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对药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解释,在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解释是这样的:故意杀人罪是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或逃避某种责任,伤害他人的生命,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利,而案件的药某正是处于维护自己利益位置,为了逃避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在无任何精神刺激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犯罪,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案件已经引起社会公愤,且对被害者的家属造成了巨大伤害,处于维护刑法正义与公平,利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被告人应该被判处死刑。

三、结束语

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不存在通用性,具体的运用方法应该看刑法对象的具体性质及其所引起的社会反响,综合各种解释方法的原则,以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为原则进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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